搜尋結果:鄭木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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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18號 原 告 鄭木澧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鎮宇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3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4-雄補-418-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世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木澧間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 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繳納到院,逾期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2-04

KSDV-113-簡-21-20250204-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17號 原 告 鄭木澧 上列原告與被告史威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補-3117-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鄭木澧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隆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巨橋 被 告 何世碧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隆信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世碧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隆信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0、被告何世碧負 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隆信國際有限公司、何世 碧如分別以新臺幣10萬元、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原告為訴之變更,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之範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1日112年度訴字第832號裁 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隆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信公司)經由其 法定代理人張巨橋,及張巨橋之配偶即被告何世碧,於民國 108年間邀原告投資仁德街、忠孝路、南台路3處投幣式加水 站(下稱系爭3加水站),且何世碧復另向原告借款,原告 乃於民國108年5月2日匯款40萬元至張巨橋之土地銀行帳戶 (下稱系爭A款項),於108年5月23日在超商提領現金40萬 元交付何世碧(下稱系爭B款項),於108年5月27日匯款35 萬元至何世碧之土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C款項),於108年 9月23日在店門口交付何世碧現金20萬元(下稱系爭D款項) ,於108年9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何世碧之銀行帳戶(下稱系 爭E款項)。而系爭A、B、C款項及系爭E款項其中30萬元, 合計145萬元部分(系爭A款項40萬元+系爭B款項40萬元+系 爭C款項35萬元+系爭E款項其中30萬元=145萬元)為投資系 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系爭D款項及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 合計40萬元(系爭D款項20萬元+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40萬 元)則為何世碧之借款。嗣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與隆信公 司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隆信公司就上開投 資款145萬元部分返還原告140萬元,及原告退出系爭3加水 站投資等,但隆信公司迄僅給付130萬元,尚有10萬元未給 付。另何世碧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仍拒絕返還上開借款40萬 元等語,爰依據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關係,聲 明:(一)隆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何世碧應給付 原告40萬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匯之系爭A、C、E款項,及原告於108年5 月2日至27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成功一路跟五福三路口之7-1 1便利商店交付何世碧之現金5萬元,合計130萬元,為系爭3 加水站之投資款,而此業經兩造以系爭讓渡書約定由隆信公 司返還原告140萬元結束投資關係。何世碧未曾向原告借款 ,原告亦未曾交付何世碧系爭B、D款項之現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隆信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與簽立系爭讓渡書,載明 :「本人鄭木澧加盟隆信國際有限公司加水站3個點(仁德 站、南台站、忠孝站)因年邁無法經營,經與負責人張巨橋 先生協議,同意本人退出加盟,本金遺款40萬元分3期(第1 期11/20還15萬,第2期12/20還15萬,第3期1/20還10萬)…P S本金總計140萬元已付1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89頁) 。 (二)隆信公司就系爭讓渡書所載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尚有第3期 即110年1月20日之10萬元未給付,其餘均已給付。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向隆信公司請求給付10萬元, 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向何世碧請求返還借款40萬元(即系爭 D款項20萬元+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4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向隆信公司請求給付10萬元, 有無理由? 1、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2、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 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隆信公司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 應有理由。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向何世碧請求返還借款40萬元(即系爭 D款項20萬元+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40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D款項20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D款項為何世 碧之借款云云,惟何世碧否認曾收受系爭D款項及其性質為 借款等語,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系爭D款項為何 世碧之借款乙節負舉證之責。 (2)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 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 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 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 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 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 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號、88年度台 上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簽 立系爭讓渡書前,即於與張巨橋、何世碧等人協商之現場, 數次表示其曾有拿現金20萬元借給何世碧云云,但何世碧均 當場反駁並表示原告交付款項均是匯款並無交付現金云云, 嗣經證人于德暉(原告之友人)、管秀麗(原告之友人)、 李漢輝(原告之妹婿)、訴外人余宥德(原告之子)等人居 間協調後,張巨橋、何世碧、隆信公司,始同意除結算原告 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金額130萬元外,願再由隆信公司多付原 告10萬元,以解決此一紛爭,原告雖於此過程中仍一再強調 其有拿現金20萬元給何世碧,但在管秀麗等人之協調下,原 告最終仍與隆信公司簽立系爭讓渡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98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109年10月16日 簽立系爭讓渡書當時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84頁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譯文部分可稽,足以認定。而原告 於討論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所指之拿給何世碧之現金20萬元 係指系爭D款項等情,業據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398頁),亦堪認定。可見系爭讓渡書所載「 本金總計140萬元」應係當時原告、隆信公司、何世碧均同 意原告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以「130萬元」計算外,再 加計為了解決原告與何世碧間有無交付系爭D款項(20萬元 )及其性質糾紛,而互相退讓之和解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有無交付系爭D款項(20萬元)及其性質是否為「借 」給何世碧,亦已透過系爭讓渡書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替代原 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創設性之和解,創設若系爭D款項(20 萬元)為原告借給何世碧,仍列入系爭讓渡書所載投資款140 萬元之一部分之和解關係,自僅能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 係即系爭讓渡書請求,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3)原告雖主張證人于德暉、管秀麗、李漢輝可以證明原告曾有 拿現金20萬元借給何世碧云云。惟查,證人于德暉於本院證 稱:我有聽到原告、何世碧、張巨橋等人於簽系爭讓渡書前 ,談到投資金額為140萬元,但我不了解實際投資情形,也 不知道140萬元是如何算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6 6頁);證人管秀麗於本院證稱:我與原告、原告之子余宥 德、原告親戚李漢輝、原告朋友于德暉等人,曾經到何世碧 、張巨橋經營的店內討論原告要退出加水站並要求對方還錢 的事,當時說要還系爭3加水站的錢是140萬元,我不知道他 們有沒有借款的事,原告之前跟我講的投資金額,與系爭讓 渡書記載大同小異,但我不知道原告實際交付的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證人李漢輝於本院證稱:原告 於108年11月前將系爭3加水站交還給隆信公司經營後才在隆 信公司補簽我手寫的系爭讓渡書,當時在場的有張巨橋、何 世碧、原告、原告朋友管秀麗、原告之子余宥德等人,系爭 讓渡書所載原告投資款140萬元,有經兩造確認過,雖然我 曾經聽原告說她有拿現金借給何世碧,及原告說何世碧說其 2人私下的借款不要與系爭讓渡書寫在一起,但兩造簽系爭 讓渡書時都沒有提到借款的事,我也沒有聽何世碧講過借款 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91頁),可見上揭證人均未 曾親自見聞原告拿現金20萬元借給何世碧之事,自難以渠等 之證述認為原告之主張為事實。況兩造已透過系爭讓渡書成 立創設性之和解,業如前述。 (4)綜上,原告就有無交付系爭D款項(20萬元)及其性質是否為 「借」給何世碧,既已簽署系爭讓渡書成立創設性之和解, 自僅能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即系爭讓渡書請求,不得 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是原告於簽署系爭讓渡書後 ,請求何世碧返還系爭D款項之「借款」,應無理由。 2、關於系爭E款項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系爭E款項係兩造往來之最後一筆款項,而原告主張:系爭A 、B、C款項及系爭E款項其中30萬元,合計145萬元(40+40+3 5+30=145)為原告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等語;何世碧則 辯稱:系爭A、C、E款項及原告於108年5月27日前交付之現 金5萬元,合計130萬元(40+35+50+5=130)為原告投資系爭3 加水站之投資款云云。可見其二人陳述之主要差異係原告有 無交付系爭B款項給何世碧,及系爭E款項是否部分為借款。 (3)原告所提出之何世碧「手寫字條」其中記載「茲收鄭媽媽水 站2站」、「5/2收40萬」、「5/23收40萬」等字,均為何世 碧所書寫等情,有該「手寫字條」及何世碧於本院承認上情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428頁)。依「5/2收40萬 」、「5/23收40萬」之時間、數額觀之,顯分別是「系爭A 款項(108年5月2日匯款至張巨橋在土地銀行之帳戶之40萬 元)」、「系爭B款項(108年5月23日在超商提領現金交予 何世碧之40萬元)」,可見原告確有交付系爭B款項給何世 碧作,並經何世碧書寫「茲收鄭媽媽水站2站」、「5/23收4 0萬」等字,並確認此為系爭3加水站投資款之一部分。何世 碧雖否認有收受系爭B款項,並辯稱:其於字條上寫「5/23 收40萬」實係其簽收於108年5月27日收到原告之匯款35萬元 再加上其他現金5萬元云云,惟其所辯之收款時間、數額均 與「5/23收40萬」等字迥異,若係108年5月27日收到原告之 匯款35萬元再加上其他現金5萬元,依常情應記為「5/27收3 5萬+5萬」,而非「5/23收40萬」,是其辯詞,應非事實。 (4)原告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除何世碧所不爭執之系爭A 、C款項外,尚有系爭B款項,合計已115萬元(40+40+35=11 5)。而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隆信公司及何世碧均認 為原告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共「130萬元」(不計入和 解前述系爭D款項之10萬元),業如前述。依此計算,系爭E 款項50萬元,顯非全係投資款,否則系爭A、B、C、E款項合 計達「165萬元」(115+50=165)遠逾上開「130萬元」,是 原告主張:系爭A、B、C款項及系爭E款項其中30萬元,合計 145萬元(40+40+35+30=145)為原告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 款,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則是何世碧另向原告之借款等語 ,應較符合事實,且一般社會上常有投資雙方因信任關係甚 高,而另外衍生借貸關係,致投資與借貸關係併行之情況相 符。至原告實際投資於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雖為145萬元, 但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何以會同意隆信公司及何世碧所結 算之「130萬元」(不計入和解前述系爭D款項之10萬元), 與本件爭議無涉,自無審理之必要,併為說明。 (5)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何世碧返還上揭借 款20萬元(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應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讓渡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一)隆信公司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起算日被告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97頁);(二)何世碧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 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 息起算日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7頁),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依潔 附表 (本院卷二第366至367頁) 鄭木澧:我拿20萬拿到這裡。 于德暉:好了啦〜 管秀麗:大家都叫你閉嘴這樣。 李漢輝:哦〜你實在是這樣很難處理。 于德暉:現在是… 鄭木澧:我那個是辛苦的錢,我20萬土地銀行哪一本可以拿來給你看,現金領到這裡來看…沒。 于德暉:今天現在我們也不是說強詞奪理啊。 于德暉:因為你這個… 鄭木澧:我… 余宥德:好〜 于德暉:那這種情形的話我尊重你地主,我聽聽你看她也覺得他說20萬她也… 管秀麗:他年紀也大了啦〜也體諒她一下吧。 何世碧:好,那這樣吧,我多付她十萬,我多付了學一個教訓,好不好,看在你們三個人的份上我多付十萬。 管秀麗:好不好,他多給你十萬,給你40萬,後面給你40萬。 鄭木澧:我拿土地銀行的簿子來看。 何世碧:這樣其他的就不要再講了。 鄭木澧:我拿土地銀行的簿子來看,我拿土地銀行的簿子來看,我那天零領了20萬來到這裡。 張巨橋:確實是沒有裝那個機器,沒有裝,絕對不會收那個錢 何世碧:我跟你說,我多付那個十萬學一個教訓,我值得。 管秀麗:十萬塊沒多少啦〜沒關係啦。 于德暉:不好意思那個。 何世碧:因為我還有工作要做的人,我不可能跟你在這裡這樣。 管秀麗:好啦〜我替她答應你啦〜我可能會被他罵死。 … (本院卷二第370至373頁之譯文) 何世碧:沒有〜我是想說看在你們的份上才願意花這個十萬塊,學一個教訓。 于德暉:不要這麼講,不要這麼講。 管秀麗:謝謝啦謝謝啦感恩感恩不然我們三個夾在中間很難過。 何世碧:沒有〜我真的學一個教訓。 管秀麗:我認識他十幾年了她的個性我知道,我知道。 鄭木澧:我拿土地銀行那一本簿子領20萬。 于德暉:好了啦〜好了啦。 管秀麗:你就當成去日本遊玩回來這樣就好了,你還這樣。 何世碧:其實很簡單還原,他領了多少錢,她滙的她最後一筆就是匯到郵局,所以很容易還原,這個事實就是事實,沒有什麼可以辯的。 管秀麗:好啦好啦謝謝啦〜 何世碧:你認識鄭媽媽那麼久知道他的為人。 于德暉:你看他什麼時候日期寫下來。 鄭木澧:收錢沒有給他簽收啦〜 管秀麗:好啦好啦那就到這裡結束了,不要再講了。 鄭木澧:這樣在誣錢啦〜 管秀麗:沒有啦。 何世碧:鄭媽媽你不要講說我在誣錢。 李漢輝:欸不要再講那些有得沒有的啦。 何世碧:鄭媽媽你不要再講說我誣錢,那我連著十萬塊都不給你。 管秀麗:不要再講有的沒有的啦。 李漢輝:不要那個啦〜不要再講了啦,人家已經……。 管秀麗:那個講好就好了。 李漢輝:跟人家講那個五四三的,我們也沒有那麼多時間啊。 …… 李漢輝:這是你們公司。 張巨橋:對對。 余宥德:那個不要寫在旁邊水彩虹加水站加盟連鎖。 李漢輝:對,對那三個點麻。 張巨橋:三個點你就寫。 …… 李漢輝:仁德麻齁,南台麻對不對。 張巨橋:南台站、忠孝站。 鄭木澧:真的有夠笨,拿錢來,沒有叫人家簽收,真的有夠笨。 管秀麗:好了啦〜就笨到這裡截止了,好嗎? 鄭木澧:我老了啦,不會賺錢了用這樣把我的一些錢拐光光。 管秀麗:那你就要讓人家拐也沒話講,你自己笨啊。 何世碧:鄭媽媽我是沒有拐你一塊錢喔〜 管秀麗:我們沒有證據的東西。 鄭木澧:在仁德街的7-11領了幾次了,你自己算。 何世碧:你沒有在仁德街領錢給我。 …… 鄭木澧:心很寒。 管秀麗:寒就好了,講不聽呢等一下請你吃冰等,一下去阿婆那裡請妳吃冰吃給她涼。 鄭木澧:對我好都是假的,拐我的錢而已。 管秀麗:好拐也是你自己笨,才會被人拐去。 張巨橋:你不要再講了。 何世碧:蛤〜 張巨橋:你不要再講了。 ……… (本院卷二第382至384頁之譯文) ……… 鄭木澧:這台不是電解水,…電解水妳那裡沒裝,是外面那台。 管秀麗:給他自己去寫,寫他公司的名字,來太太你要寫還是你先生? 張巨橋:我寫。是外面外面很高的那一台。 何世碧:妳那個公證人要不要寫。 鄭木澧:我不知道妳沒裝。 李漢輝:沒有公證人啦就這裡甲方乙方各持一份麻。 于德暉:公證人寫你就可以了。 李漢輝:我們只是協助而己。 鄭木澧:我真的有拿20萬在這裡。 張巨橋:那台真的沒裝你知道麻。 李漢輝:你這是甲方還是乙方?甲方還是乙方看一下。 張巨橋:隆信國際有限公司加水站三個點仁德、南台、忠孝,因年邁無法經營,與負責人張巨橋先生協議,同意本人退出加盟,本金。 鄭木澧:世碧世碧你跟妳姐姐借20萬我是不是拿到這裡給你蛤世碧。 何世碧:鄭媽媽我不再回應妳這。 李漢輝:本金本金餘款啦。 張巨橋:喔遺款新台幣 …… 李漢輝:寫遺款那40萬還了以後就是兩清了。 于德暉:結束了。 管秀麗:喔你有寫遺款。 李漢輝有啊〜本金遺款麻。 管秀麗:本金遺款。 李漢輝:新台幣40萬元。 管秀麗:喔有啦他有寫。 張巨橋:好。 李漢輝:分3期麻,啊你要是合約。 管秀麗:沒關係啦〜要是說前面的100萬會花,我也是會為你作證,這樣,我的人。 張巨橋:這樣變成你要寫保證人了喔,所以不要寫那個,是我們總價是140萬,你就這樣寫前金140萬寫在旁邊,已付清100萬,這樣。 管秀麗:好,好,好確實有拿到我們就給它寫下來,好,好。 張巨橋:這樣才不會以後有爭議。 李漢輝:等於是你要重寫對不對? 管秀麗:不用。 張巨橋:不用重寫。 鄭木澧:我死後會不甘願妳貪我的錢你不要緊阿。 何世碧:我不會貪妳的錢。 張巨橋:本金你寫這。 李漢輝:寫這裡P附記啦〜

2024-12-18

KSDV-113-簡-21-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鄭木澧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隆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巨橋 被 告 何世碧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 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 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 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 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一)被告何世 碧及訴外人張巨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嗣經多次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隆信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何世碧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2年 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395頁),致本件訴訟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之範圍,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改用簡易程序 繼續審理。 二、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1 月13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有上開改用簡易程序,及尚有應 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原告應於7日內對於「被告於113年10 月30日當庭提出存摺影本及其上字跡」等證據資料,提出補 充理由狀),爰定於113年12月4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民 事第三法庭,再開辯論。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1-01

KSDV-112-訴-832-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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