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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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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張家瑞 相 對 人 鄭淯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51637)1 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1-17

PTDV-113-司票-1049-2025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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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廖茂榮 相 對 人 鄭淯盛 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淯盛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0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 之。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 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未載到期日,雖視為見票即付,然尚須經提示後始得請 求利息,故應以提示日(即113年10月20日)為到期日即利 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自各紙之發票日起 算利息,就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聲請所提出之本票3紙 ,發票人雖為鄭淯盛及新豐瓦斯行,惟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及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新豐瓦斯行之最新登記負 責人非鄭淯盛,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即為「鄭淯盛 即新豐瓦斯行」。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1月15日及113年12月 13日,裁定命聲請人查明本件當事人之同一性,具狀陳明本 件相對人之姓名(或名稱),並提出「新豐瓦斯行」之法人 登記資料,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變更前、後登記事 項表)。聲請人僅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陳報相對人變更為 「鄭淯盛」及「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惟並未提出上開商 業登記資料(即鄭淯盛於發票時為該獨資商號負責人之證明 文件),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是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3紙,本院尚無從 特定「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為發票人即本件之相對人,是 聲請人就相對人「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部分之聲請自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98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7月20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0日 TH051642 002 113年7月3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0日 TH439626 003 113年8月8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0日 TH439627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1-17

PTDV-113-司票-987-2025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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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莊淑美 相 對 人 鄭淯盛 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鄭淯盛、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本票裁 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 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 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 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 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 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 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 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 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 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 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 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 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 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 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均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惟聲請人未於聲請狀記載系爭 本票3紙之提示日,經本院分別於於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聲 請人陳報系爭本票3紙之提示日,聲請人於113年11月28日具 狀表示,系爭本票3紙之提示日為113年11月10日,然查該提 示日期晚於遞狀時間113年11月1日,聲請人顯無從於其所稱 之提示日持系爭本票3紙現實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自難 行使追索權。本院雖於113年12月13日再次命聲請人陳明系 爭本票3紙之提示日,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陳報系爭本票 之提示日,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綜上,本件聲請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98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1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CH754991 002 113年8月2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CH755000 003 113年8月16日 400,000元 未記載 TH051646

2025-01-17

PTDV-113-司票-989-2025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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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莊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淯盛、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間請求本票裁 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聲請人民國113年11月28日之補正狀意旨,係變更本件 聲請之相對人為「鄭淯盛」及「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惟 聲請人所提之本票3紙之簽章均為「鄭淯盛」及「鄭淯盛、 新豐瓦斯行」,經本院前於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提 出「新豐瓦斯行」之法人登記資料,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 資料(變更前、後登記事項表),然由聲請人113年11月28 日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僅得知該獨資商號最新 負責人為「陳玉賓」,聲請人並未提出變更前「新豐瓦斯行 」負責人為「鄭淯盛」之相關釋明文件,尚難確認「陳玉賓 即新豐瓦斯行」應負票據責任,故請提出上開釋明文件(即 鄭淯盛於發票時為該獨資商號負責人之證明文件),或是否 具狀撤回相對人「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部分之聲請。 二、聲請人補正本件聲請本票3紙之提示日為113年11月10日,惟 上開日期於本件聲請遞狀(113年11月1日)後,聲請人顯無 從於113年11月10日現實提出系爭本票3紙向相對人為付款之 提示,故請陳明確切提示日,並確認利息起算日是否即為提 示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3

PTDV-113-司票-989-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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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張家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淯盛、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間請求本票裁 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聲請人民國113年12月10日之補正狀意旨,係變更本件 聲請之相對人為「鄭淯盛」及「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惟 聲請人所提之本票1紙之簽章為「鄭淯盛」及「鄭淯盛、新 豐瓦斯行」,經本院前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 「新豐瓦斯行」之法人登記資料,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 料(變更前、後登記事項表),然由聲請人113年12月10日 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僅得知該獨資商號最新負 責人為「陳玉賓」,聲請人並未提出變更前「新豐瓦斯行」 負責人為「鄭淯盛」之相關釋明文件,尚難確認「陳玉賓即 新豐瓦斯行」應負票據責任,故請提出上開釋明文件(即鄭 淯盛於發票時為該獨資商號負責人之證明文件),或是否具 狀撤回相對人「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部分之聲請。 二、請確認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利息起算日是否為提示日「113 年10月8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3

PTDV-113-司票-1049-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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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廖茂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淯盛、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間請求本票裁 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經核聲請人民國113年11月28日之補正狀意旨,係變更本件 聲請之相對人為「鄭淯盛」及「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惟 聲請人所提之本票3紙之簽章均為「鄭淯盛」及「鄭淯盛、 新豐瓦斯行」,經本院前於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提 出「新豐瓦斯行」之法人登記資料,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 資料(變更前、後登記事項表),然由聲請人113年11月28 日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僅得知該獨資商號最新 負責人為「陳玉賓」,聲請人並未提出變更前「新豐瓦斯行 」負責人為「鄭淯盛」之相關釋明文件,尚難確認「陳玉賓 即新豐瓦斯行」應負票據責任,故請提出上開釋明文件(即 鄭淯盛於發票時為該獨資商號負責人之證明文件),或是否 具狀撤回相對人「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部分之聲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3

PTDV-113-司票-987-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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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沈坤玉 相 對 人 鄭淯盛 蘇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4038 78)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00元,及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2月15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2-13

PTDV-113-司票-113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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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張家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淯盛即新豐瓦斯行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新豐瓦斯行」之法人登記資料,或於主管機關設立 登記資料(變更前、後登記事項表)。 二、本件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為「鄭淯盛即新豐瓦斯行」,惟查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新豐瓦斯 行之最新登記負責人似非鄭淯盛,且該商行已於113年11月1 9日歇業,請查明本件當事人之同一性,具狀陳明本件相對 人之姓名(或名稱)。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TH0516 37)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 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 票日,且不可以電話、通訊軟體或存證信函提示之),並確 認利息起算日是否即為提示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9

PTDV-113-司票-104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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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蕭朱秋枝 相 對 人 鄭淯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51650)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1-29

PTDV-113-司票-101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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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廖茂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淯盛即新豐瓦斯行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2,000元之裁判費 。 二、請提出「新豐瓦斯行」之法人登記資料,或於主管機關設立 登記資料(變更前、後登記事項表)。 三、本件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為「鄭淯盛即新豐瓦斯行」,惟查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新豐瓦斯 行之最新登記負責人似非鄭淯盛,請查明本件當事人之同一 性,具狀陳明本件相對人之姓名(或名稱)。 四、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TH0516 42、TH439626、TH439627)3紙均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 爭本票3紙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 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通訊軟體 或存證信函提示之),並確認利息起算日是否即為提示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15

PTDV-113-司票-98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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