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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楊博傑 鄭秀華 相 對 人 萬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森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芳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029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作成113年度司促字第30299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裁定),原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 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鄭秀英與其女兒曹芳菁共同經營萬森公司,於107年5 月時因萬森公司需資金周轉,鄭秀英宣稱育晟國際公司支票 是公司營運所得,而以前開支票向異議人交換萬森國際公司 的支票及現金借款。嗣後,育晟國際公司支票全部跳票,經 異議人提告詐欺後,鄭秀英於偵查程序稱育晟國際支票只是 其向育晟國際公司的負責人姚定亨所借,並非營運所得,其 會負責。而育晟國際公司的負責人姚定亨亦稱他只是借出支 票,其餘不知情,並稱鄭秀英答應會完全負責。  ㈡雖該支票為育晟國際公司所發,亦無萬森公司所背書,然依 萬森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秀英於偵查程序之證詞,其稱該筆債 務係因萬森公司因資金需求所借,並願意負責任,所以應由 萬森公司負責,原裁定卻以未提出載有約定負擔連帶責任之 相關證明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口頭承諾也具有法律效力, 況鄭秀英之說詞已經有偵查程序之筆錄為證,爰依法提起異 議,請法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 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 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可供法院得以隨時進行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之行為。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 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 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予以駁回。  ㈡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萬森公司發給支付 命令,係主張前因萬森公司有資金需求,向育晟公司商借支 票,萬森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秀英於偵查程序中表示願意負責 等語,並提出訊問筆錄、宣示判決筆錄為據。惟異議人僅係 持有育晟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該支票上並無萬森公司之背書 ,亦無萬森公司應與育晟公司負擔連帶責任之相關證明,是 以,異議人僅係對育晟公司享有票據債權,並無從認定萬森 公司應就此債權負何清償之責;至於異議人所稱鄭秀英在偵 查中表示她會負責云云,縱認屬實,亦屬鄭秀英本人對異議 人負有債務,而鄭秀英並非萬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無證 據證明其係代理萬森公司向異議人表明願承擔上開債務。是 以,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產生萬森公司應就上 開債務對異議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薄弱心證。異議人既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對相對人確有上開債權存在,故原裁定駁回其 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又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 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 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 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 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51 3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 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3-10

PCDV-114-事聲-5-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6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鄭秀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5

TNDV-114-司促-1860-20250205-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鄭秀華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18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8NX066592 7 1 100 002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8NX099729 4 1 1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22

TPDV-113-司催-2182-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王秀治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 趙振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振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編號①鐵皮屋(面積28.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趙振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654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 起至返還上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2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趙振凱負擔其中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趙振凱如以新台幣5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第26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鄭嘉慧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地上物(面積約7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實 測為準)及其從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二、被告趙河清應自上項地上物遷出。三、被告鄭嘉慧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鄭嘉慧除去地上物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05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補卷13頁),嗣於⑴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追 加被告趙振凱、撤回對趙河清之請求(訴卷79頁),⑵113年 4月12日具狀將聲明第1項、第3項之被告更正為鄭嘉慧律師 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聲明第2項之變更為趙振凱(訴卷1 05頁),⑶113年7月22日具狀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鄭嘉 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③、④部分(面積106.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從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聲明第2項變更為 「被告趙振凱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①、②部分(面積 159.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從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聲明第3項變更為「被告鄭嘉慧律 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95萬6070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 理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93 5元」,另增加聲明第4項「被告趙振凱應給付原告143萬136 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趙振凱除去地上 物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856元」(訴卷2 63、264頁),⑷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第3項增 列被告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王進丁 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等語(訴卷297頁)。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撤回,合於前揭法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77年4月20日因繼承其父王老定之權利義務,取得與王進丁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793地號土地(下稱79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原告與王進丁之間並無分管協議,王進丁卻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原始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②磚造平房(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即○○區○○段151建號,重測前為同段194建號;下稱附圖編號②建物);編號③棚架(下稱附圖編號③棚架);附圖編號④土竹造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附圖編號④建物),被告趙振凱之父趙何清無合法權源亦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位於附圖編號①之置物鐵皮屋(下稱附圖編號①鐵皮屋),嗣王進丁於106年12月11日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57號民事裁定,選任鄭嘉慧律師為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後被告趙振凱於000年0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以買賣原因,將附圖編號②建物移轉登記予趙振凱所有。  ㈡趙振凱有附圖編號①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之父王老定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王進丁,由王進丁原始出資建築附圖 編號②建物,嗣由趙振凱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登記為趙振凱 所有,然土地使用同意書非分管契約,只是同意讓王進丁建 造時得以申請建築執照,並無同意讓王進丁建屋後仍得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且土地同意使用書僅具債之效力,倘認出具 土地同意使用書後即受有日後不得處分或收益土地之限制, 應非合理。趙振凱未經原告同意,以其所有之附圖編號①、② 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用;至於附圖編號③棚架由趙 振凱之父趙河清使用、附圖編號④建物無人使用,被告固辯 稱附圖編號③、④地上物為王進丁與王老定共同建築,而原告 繼承王老定,故該等地上物為王進丁與原告所共有云云,惟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不得僅以房屋稅稅籍 資料逕行認定所有權,附圖編號③、④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既 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亦屬無權占有。  ㈢王進丁與趙振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使 用價值,自應償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又原告將系爭土地其上 建物出租,每月約可收取2萬1000元,每平方公尺可收取租 金3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70平方公尺=300元),而附 圖編號①鐵皮屋、②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年,所受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為143萬1360元(計算式:159.04平方公尺占用 面積×300元每月租金×12月×5年×1/2原告應有部分=143萬136 0元),於騰空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前,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 3856元(計算式:159.04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00元每月租金 ×1/2原告應有部分=2萬3856元),附圖編號③棚架、④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5年,所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95萬6070元 (計算式:106.2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00元每月租金×12月× 5年×1/2原告應有部分=95萬6070元),於騰空返還該部分占 用土地前,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5935元(計算式:106.23平 方公尺占用面積×300元每月租金×1/2原告應有部分=1萬5935 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⒈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③ 棚架、④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趙振凱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①鐵皮屋、②建物拆除,並將 全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⒊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王進丁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95萬607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935 元。   ⒋趙振凱應給付原告143萬136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 856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⒈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時,附圖編號④建物即已建築其上,應 非無權占用,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記載,附圖編號4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王進丁及王老 定(原告之父),可知附圖編號④建物應為王進丁與王老定 所共同建築,王老定於77年4月20日死亡,原告繼承其父王 老定之應有部分,附圖編號④建物則為原告與王進丁共有, 王進丁自無從單獨拆除共有建物。另王進丁於106年12月11 日過世,迄今7年期間均由趙振凱與其父母居住於系爭土地 上,附圖編號③棚架並非王進丁所建造,趙河清雖於履勘時 曾表示該棚架為王進丁所設置,然此棚架既由趙河清使用, 明顯利益相衝突,遑論趙河清於履勘時不具證人身分,況趙 振凱與被告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有另案訴訟繫 屬中,趙河清所言顯有偏頗,真實性顯有可疑,且原告自承 其母生前居住於附圖編號④建物內,則編號③棚架亦可能為原 告之母所建築,王進丁無事實上處分權,倘原告主張附圖編 號③棚架為王進丁所設置,應負舉證責任。 ⒉縱認編號③、④地上物係王進丁所有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 告所稱每月租金有2萬1000元係以建物加上土地計算,如依 原告所稱為王進丁單獨所有,其計算方式有誤,且系爭土地 位處偏遠、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如依土地法第97 條計算其申報價值應僅以百分之2計算為合理。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趙振凱部分: ⒈趙振凱雖於000年0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以買賣原因,將附圖 編號②建物移轉登記予己有,然王進丁於00年0月間取得王老 定同意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同年10月23日建築完成, 王進丁是有權占有,並與王老定間有分管契約,又依附圖編 號②建物謄本記載,其占用面積為122.27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則為512.76平方公尺,其一半面積應為256.38平方公尺, 編號②建物面積尚未逾越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面積,況原 告該房屋建築時為21歲成年人,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有 40年,原告應知悉王進丁與王老定間有分管契約,且原告於 77年4月20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自應受 王老定與王進丁間分管契約拘束,遑論附圖編號②建物為磚 造房屋、耐用年限至少有46年,至今尚未達其耐用年限,仍 有高度經濟價值,而趙振凱之父趙河清與王進丁情同父子, 趙振凱對附圖編號①鐵皮屋雖有事實上處分權,惟其為趙振 凱之父趙河清經王進丁同意所搭建,該鐵皮屋非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原告請求趙振凱拆除地上物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均無理由。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被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319-321頁) ㈠系爭土地由王進丁於64年6月25日因繼承,原告於77年4月20 日因繼承(其父王老定),先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㈡同段○○段79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王進丁(106年12月11日死亡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㈢系爭土地內有附圖編號②建物: ⒈王進丁於73年10月23日建築完成,由王進丁辦理第一次建物 登記為王進丁所有。 ⒉原告之父王老定於00年0月間有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同 意使用面積為257.4平方公尺)予王進丁。 ⒊趙振凱於000年0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 予趙振凱所有。 ㈣附圖編號④建物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 為王進丁與王老定持分比率各為100000分之50000。 ㈤王進丁於106年12月11日死亡,經本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157號民事裁定選任鄭嘉慧律師為王進丁之遺 產管理人。 ㈥趙振凱於另案主張王進丁將其名下所有79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與附圖編號④建物(持分比率10000 0分之50000)買賣或贈與予趙振凱,請求鄭嘉慧律師即王進 丁之遺產管理人移轉登記79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並請求交付附圖編號④建物,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5 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繫 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31號審理中。 ㈦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①鐵皮屋為趙振凱之父趙河清所搭建, 目前趙振凱有事實上處分權。 ㈧地上物使用現況:附圖編號①鐵皮屋及編號②建物,現由趙振 凱之父趙河清、母鄭秀華居住使用。附圖編號③棚架現由趙 河清使用中,附圖編號④建物現無人居住。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趙振凱拆除附圖編號①鐵皮屋,返還占用土地部分為 有理由。至其請求趙振凱拆除附圖編號②建物,返還該部分 占用土地及給付該部分占用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 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原告固引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及台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土地使用同意 書僅係同意讓王進丁建造時得以申請建築執照,未有同意 建築附圖編號②建物後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訴卷3 08、309頁),然按:    ⑴土地所有人同意以其土地供他人興建房屋時,基於經濟 效益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該土地 所有人自得預期房屋所有人將使用土地至房屋滅失或無 法繼續使用之日止。又房屋建竣且完成所有權登記者, 房屋取得人憑主管機關核發之房屋使用執照,應可確信 已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係合法占用坐落基地始符常理。是 以,土地所有人同意其所有土地供他人使用以興建房屋 ,此同意之性質於法律上固屬債權契約,惟此同意之目 的既在讓他人於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則著眼於經濟 效益,以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則 土地所有人自得預期並推認房屋所有人得使用土地至建 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使用土地之目的始為終 了。則於房屋建竣,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維護交易安全 及不動產公信公示性,衡諸情理,房屋定著於土地之上 ,若非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房屋所有人豈敢甘冒拆 屋還地之風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其公示 足使他人具有相當之確信,認房屋係合法占用坐落基地 者。而同意他人使用土地興建永久性房屋之土地所有人 之後手,如係因繼承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其於繼承後本 應承受該永久性建物坐落其上之負擔,若准許土地之繼 受取得人得對房屋使用人主張侵害土地所有權、應拆屋 還地者,實有違房屋公示及物盡其用之原則。    ⑵依上述不爭執事項㈢,原告之父王老定於00年0月間有出 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王進丁建築附圖編號②建物( 同意使用面積為257.4平方公尺,訴卷273頁),且查原 告於77年4月20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以前,王老定均無向王進丁請求拆除該建物,足見王老 定同意系爭土地供王進丁興建附圖編號②建物,非僅同 意讓王進丁建造時得以申請建築執照而已,而係為讓王 進丁建築房屋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王老定自得預期 並推認王進丁興建房屋,得使用土地至房屋滅失或無法 繼續使用之日止,原告為王老定之繼承人,依法自應承 受該永久性建物坐落其上之負擔,且原告於繼承前、後 亦可由公示外觀得知系爭土地上建有附圖編號②建物客 觀存在及所有權登記之事實,基於經濟效益及房屋不能 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自應認原告自繼承其父 王老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時,亦一併 繼受王老定同意附圖編號②建物得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至 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土地為止之容忍義務。此外原 告既無證據證明附圖編號②建物曾滅失或已毀壞致不堪 用,則趙振凱抗辯其所有附圖編號②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仍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應堪採信。原告請求趙振凱拆除 附圖編號②建物部分,洵非可取。    ⑶至原告請求趙振凱拆除附圖編號①鐵皮屋部分,非如同附 圖編號②建物於建築時有取得土地共有人王老定之同意 ,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分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系爭土地既原為王老 定(嗣由原告繼承)與王進丁共有,王進丁個人無法就 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即無同意趙河清或趙振 凱另搭建鐵皮屋之權利,且前揭王老定出具之使用同意 書僅限於同意王進丁興建附圖編號②建物,效力不及於 其他地上物,自無從認附圖編號①鐵皮屋有合法占用權 源。又趙振凱固又抗辯王老定與王進丁就系爭土地有分 管契約存在,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趙振凱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基上,趙振凱所有附圖編號①鐵皮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法律權源存在,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①鐵皮屋,並 返還占用土地部分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至附 圖編號②建物因屬有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該部分請 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不足取。  ㈡原告請求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拆除編號③棚架、 編號④建物,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該部分占用不當得利,均 無理由:   ⒈附圖編號④建物部分:    ⑴按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 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 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 ,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 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是拆除共有房屋使所有權 消滅,為事實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 自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⑵原告主張,附圖編號④建物為王進丁一人起造,僅王進丁 單獨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趙振凱之父趙河清於履勘時亦 稱是王進丁所建造等語(訴卷123頁)。惟查,趙河清 於履勘時陳述未經具結,且趙振凱與鄭嘉慧律師即王進 丁之遺產管理人間尚有另案涉訟,趙河清上開陳述是否 逕信,誠需其他佐證證明,參以該建物納稅義務人為王 進丁、王老定,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之房 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附卷可參(訴卷141-145頁 ),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然依 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現值,可作為課徵房屋稅依據, 衡諸常情,倘非屬房屋所有人,應不致願為政府課稅之 對象,是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言,房屋納稅義務人仍 不失為可推認其為房屋所有人之依據,況依原告自承附 圖編號4建物為其母在世時所居住等語(訴卷123頁), 若非王老定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原告之母何以會 在此居住,是由現存事證,附圖編號4建物應可推認為 王老定與王進丁共有。原告主張僅王進丁一人所有,除 趙河清之陳述之外,並無可推翻上開推定之證明,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因之,附圖編號④建物既為王老 定與王進丁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繼承王老定之事實 上處分權,而拆除房屋使所有權消滅,為事實上之處分 共有物行為,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已如前述,是縱使 原告同意拆除附圖編號④建物,原告亦不得自行拆除, 且被告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並不因原告同 意拆除而負有拆除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鄭嘉慧 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拆除附圖編號④建物,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不當得利等,均不可採 。   ⒉附圖編號③棚架部分:    原告告以趙河清於履勘時曾表示是王進丁所蓋(訴卷123 頁)據以主張附圖編號③棚架為王進丁所搭建等語,然為 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前所述,趙河清於勘驗時陳 述未經具結,且其子趙振凱與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 管理人尚有另案涉訟,所述是否可信,尚需其他佐證,參 以附圖編號③棚架與編號④建物相鄰,似作為建物之從物較 為合理,又編號④建物既經認定為王老定(嗣由原告繼承 )、王進丁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應足推認附圖 編號③棚架亦屬原告及王進丁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此外原 告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依同前理由,其請求被告被 告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拆除棚架,亦難遽採。 其請求該占用部分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趙振凱給付附圖編號①鐵皮屋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 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 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查趙振凱所有之附圖編號①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自108年 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 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出租,每月約可收取2萬1000 元,每平方公尺可收取租金300元,並以此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證據證明,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並有準用,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土地之總價額,是指土地所有人依 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 區,是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建築物價額 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又所 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次參酌 系爭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如附表所載,有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謄本及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可考(訴卷35、109頁 ),系爭土地位於台南市安定區,四周多為磚瓦平房,鄰 近安定國小,周圍有市道178號及鄉間小路等,往西方向 可從安定交流道至國道高速公路,到安定市區亦無需5分 鐘車程,東南方處為南部科學園區,交通、生活機能尚稱 優良,此有國土測繪中心及GOOGLE MAP等資料在卷可考( 訴卷327-33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繁榮程度及 利用情形,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 算趙振凱占用土地所受之利益,堪為適當。據此,依附圖 編號①鐵皮屋之占用期間、面積,應認以系爭土地公告地 價之年息10%計算,是原告得請求趙振凱給付自108年4月1 7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 2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趙振凱給付1萬65 40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4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趙振凱返 還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揆諸前揭規定,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訴卷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趙振凱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①鐵皮屋(面積2 8.57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趙振凱應給付原告1萬6540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價額 、金額均各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諭知。另本 院依趙振凱之聲明,並就被告趙振凱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元】   占用期間 土地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1/2) (元以下4捨5入) 108年4月17日至108年12月31日(262日) 1040 28.57 1040×28.57×10%×(262/365)=2133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2年) 1120 28.57 1120×28.57×10%×2=6400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2年) 1200 28.57 1200×28.57×10%×2=6857 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17日(108日) 1360 28.57 1360×28.57×10%×(108/365)=1150 總 計 1萬6540 11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360 28.57 1360×28.57×10%÷12=324

2024-11-08

TNDV-113-訴-322-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趙振凱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上訴人 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進丁自民國67年間起,即與伊之 祖母即訴外人趙王銀盆同居於臺南市○○區○○00號之未保存登 記房屋(下稱00號房屋),而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並與伊之 家人共同生活長達將近40年,王進丁無子女,並與伊親如祖 孫,其晚年因罹患糖尿病,頻繁進出醫院,於106年10月26 日倒數第二次出院,於同年月27日至最後一次於同年11月6 日入院前之在家休養意識正常期間,因知自己來日無多,欲 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下略)000、000地號上地、權利 範圍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 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00 ○0號房屋,與前者合稱系爭房地),均以形式上買賣之移轉 登記原因而無償贈與移轉予伊,並將土地及建物權狀、身分 證、印鑑章及另一枚印章(下稱便章)等2枚印章交付予伊 父母,而授權委託伊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 記,王進丁並親自在空白之紅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 紅色契約書)2份蓋指印,伊亦有允諾接受之意,是雙方於1 06年11月28日前已達成買賣隱藏贈與之合意。嗣經伊於106 年11月28日就系爭房地與王進丁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106年11月28日公契),持向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財稅局)申報土地增值 稅(下稱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第1次申請),並已繳 納印花稅完畢;及於同日申請王進丁之印鑑證明。嗣因佳里 財稅局人員於同年12月6日向伊表示因王進丁戶籍未設於00○ 0號房屋,致系爭土地不符合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計算土增 稅,建議將王進丁戶籍遷至該屋,請伊先撤回同年11月28日 申請案件,伊遂撤回該案,並前往臺南市善化戶政事務所( 下稱善化戶政)將王進丁戶籍從00號房屋遷至00○0號房屋, 另書寫106年12月6日00○0號房屋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下稱106年12月6日公契),伊再於同年12月11日持同年11月 28日公契,向佳里財稅局申報移轉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 及印花稅(第2次申請),且佳里財稅局已依法核發00○0號 房屋之契稅繳款單,伊並於同年12月13日繳納完畢。又王進 丁於同年11月6日入院治療,本擬出院後前往護理之家居住 ,因年紀老邁及細菌感染突然病情惡化於同年12月11日死亡 ,佳里財稅局發現王進丁已死亡,而未就系爭土地之土增稅 開單交付伊繳納,並駁回伊該部分申請,伊收到公文後,誤 以為全部申請均遭駁回,而未有後續處理,惟多年來佳里財 稅局均以伊為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而核發稅單,並由伊持 續繳納房屋稅,嗣於原審審理中伊始知00○0號房屋已完成申 報及繳納契稅程序而可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遂於112 年10月間持106年12月6日公契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 稱佳里地政)申請辦理0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 佳里地政審查後同意伊之申請,於112年10月6日以106年12 月6日買賣為原因完成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就系爭土 地亦應為相同之處理。因王進丁死後無繼承人,被上訴人經 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406條贈與法律關係(於 原審另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於本院不再主張),請求 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其所管理王進丁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交付00號房屋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其所管理王進丁名下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王進丁間係買賣 關係,嗣又追加主張贈與關係,於本院審理中再變更主張為 於106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6日間某日成立買賣隱藏贈與契 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王進丁與上訴人間確有買賣或贈 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為何一再變更主張,顯見其所述 均非事實。且本件各項資料均只見上訴人一人獨斷獨行,未 見王進丁親自簽名,亦無證據證明所蓋用之便章、印鑑章是 王進丁交付,及全部過程有經王進丁同意。又依上訴人申辦 王進丁印鑑證明之日期係106年11月28日,當日王進丁正於 醫院住院隔離中,根本不可能將身分證及印鑑章拿給上訴人 ,善化戶政亦無可能向王進丁確認是經其同意而申請印鑑證 明,是上訴人無法證明經王進丁同意而申請印鑑證明,自無 法以印鑑證明之申請認定王進丁有同意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 。上訴人另主張因王進丁同時交付2顆印章,才會誤蓋非印 鑑章於106年11月28日公契及契稅申報書上,惟上訴人於同 日已以代理人身分向善化戶政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已知悉 何為印鑑章,斷無可能錯用;且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應蓋用賣 方之印鑑章乃常識,公務機關人員亦不可能錯誤告知,故由 上訴人蓋用非印鑑章之情況,及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時間已 是當日下午3時24分,可推知上訴人可能係於王進丁病危時 ,先使用不知從何而來之王進丁便章辦理契稅申報(不用提 出印鑑證明),於辦理中得知後續須使用印鑑證明,才再翻 找家中王進丁印鑑章後前往善化戶政辦理印鑑證明,因此申 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才會有更正印鑑章之情況。又上訴人先 持106年11月28日公契前往辦理房地過戶,其主張為了要節 稅,於同年12月6日撤回土值稅及契稅之申報申請,延後至 同年12月11日才又檢附同年12月6日公契重新申請繳納印花 稅,可見同年11月28日公契已因節稅而撤回失效,則王進丁 有無同意同年12月6日再為買賣,或買賣隱含贈與之意思表 示,亦有可疑。上訴人不能證明106年11月28日、同年12月6 日公契係經王進丁同意而蓋印。又佳里地政就申辦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案件僅為形式上審查,無實質審查權;佳里財稅局 就印花稅之繳納亦無權實質審查是否確實有買賣合意,故繳 納稅費和00○0號房屋過戶,均不代表上訴人與王進丁間有買 賣或贈與合意。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父趙河清 、母鄭秀華均證稱上訴人與王進丁間係買賣,亦與上訴人之 主張不符,且上訴人父、母之證詞明顯相互矛盾,另王進丁 於106年11月28日在醫院隔離中,不可能同時在家中為買賣 或贈與,上開證人所述自非可採。上訴人復主張王進丁有在 紅色契約書2份上蓋指印,惟所提出之契約書內容全部空白 ,即無契約必要之點,顯無法成立契約。至於上訴人主張王 進丁與其祖母趙王銀盆同居多年,並將上訴人及其家人均視 為家人乙節,此與王進丁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買 賣或贈與之法律關係無涉。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進丁於106年12月11日4時25分死亡,無繼承人。因利害關 係人王秀治(王進丁兄之女)向原法院聲請為王進丁選任遺 產管理人,經原法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57 號裁定選任鄭嘉慧律師為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原審補 卷第17、47至48頁)。  ㈡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均為王進 丁所有(原審補卷第19至23頁)。  ㈢未保存登記之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 人為王老定、王進丁,持分各2分之1(原審訴卷第56、57頁 )。  ㈣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持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之同日公契 (被上訴人否認有經王進丁同意製作),向佳里財稅局申報 移轉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之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原審 訴卷第141至151、179至187頁),並已繳交土地印花稅新臺 幣(下同)2,045元(原審訴卷第153頁)、房屋印花稅400 元(同卷第422頁)、印花稅62元(同卷第189頁);上訴人 嗣於同年12月6日撤回上開申請案件之土增稅(土地現值) 申報書及契稅申報書(同卷第155、209頁)。  ㈤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再持同年11月28日公契,向佳里財稅 局申報移轉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之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 (原審訴卷第157至173、191至205頁);其中系爭土地之申 報案嗣經佳里財稅局以107年1月3日南市財佳字第107275014 2號函,以土地所有權人王進丁於受理申報前已死亡,依法 逕行註銷該申報案(原審補卷第43至44頁);00○0號房屋於 106年12月13日已繳納契稅3,774元(原審訴卷417頁),後 由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另持00○0號房屋之106年12月6日公 契(被上訴人否認經王進丁同意製作),向佳里地政申請00 ○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並於112年10月6日以106 年12月6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卷 第321至325、411至433頁)。  ㈥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持委任書(被上訴人否認王進丁有授 權)向善化戶政申請王進丁之印鑑證明1份,申請目的為不 動產登記,於同日經該所准予核發(原審訴卷第71至73頁) 。  ㈦王進丁於106年11月7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 院)住院治療,入住雙人差額床病房,於同年11月9日轉床 至二人健保床病房,住院期間皆住於普通病房,未曾入住加 護病房,於同年12月11日因死亡而出院,該次住院費用由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補助住院看護費及醫療費用(106年12 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061370372號)(原審訴卷第231頁)。  ㈧王進丁原設籍於00號房屋,於106年12月6日由上訴人辦理遷 移其戶籍至00○0號房屋(原審補卷第41頁)。  ㈨王進丁自年滿65歲起至106年4月間每月領取老農年金,且於1 06年4至12月,具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每月領有老人生活 津貼7,463元及低收入戶家庭補助6,115元(原審訴卷第257 頁)。  ㈩王進丁之安定區農會帳戶於106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2,39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同年12月31日之餘額為256 元(原審訴卷第219至22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王進丁間就系爭土地成立通謀 虛偽買賣契約而隱藏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由上訴人就 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王進丁生前於106年10月22日至臺南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 10月26日出院;於同年11月7日再至該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 2月11日因死亡而出院,有王進丁於該院之出院病歷摘要、 護理紀錄單附卷可查(原審病歷卷第199、492至494頁)。 又王進丁無繼承人,業經原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7號裁定 選任鄭嘉慧律師為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  ㈢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至㈥、㈧所示,系爭房地為王進丁所有 ,上訴人前於106年11月28日持系爭房地之同日公契,向佳 里財稅局申報移轉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並已 繳交印花稅,並於同日持委任書向善化戶政申請王進丁之印 鑑證明1份(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經該所於同日准予 核發;之後上訴人於同年12月6日先撤回同年11月28日申請 案件之土增稅及契約申報,並將王進丁之戶籍由00號房屋遷 至00○0號房屋;上訴人再於同年12月11日持同年11月28日公 契向佳里財稅局申報移轉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 ,00○0號房屋部分,已於同年12月13日繳納契稅完畢,而系 爭土地部分,則經佳里財稅局以王進丁於受理申報前已死亡 ,依法逕行註銷該申報案;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另持00○0 號房屋之106年12月6日公契,向佳里地政申請該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案件,並已於112年10月6日以106年12月6日買賣為原 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在原審起訴時先主張:王進丁晚年身 體不好,無法出外工作,生活開銷及醫藥費用均由上訴人及 其父所支付,王進丁於106年11月間向上訴人表示以這10年 來照顧費用及去世後之喪葬費為買賣價金,將系爭房地及00 號房屋以買賣方式過戶給上訴人而達成買買合意,並於同年 11月28日辦理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地價稅稅率 核算問題致未能完成移轉等情(原審補卷第13至14頁);嗣 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主張:王進丁亦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 未保存登記建物贈與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也有允諾接受之 意思,2人方會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程序,此為民法第87條 第2項規定之通謀虛偽買賣行為隱藏贈與行為,並追加依贈 與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審訴卷第335至336頁),及於113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買賣或贈與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 決(同卷第458頁);於本院審理中原亦主張依買賣或贈與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本院卷第76頁),嗣改稱:本件是 買賣隱藏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王進丁間之真意是贈與 契約(同卷第144頁),並捨棄關於買賣法律關係之主張( 同卷第186至187頁),且具狀主張:王進丁於106年10月27 日至同年11月6日最後一次入院前在家休養之某日,同意將 系爭房地以形式上買賣之移轉登記原因而無償贈與移轉予上 訴人,並交付土地及建物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及便章等2 枚印章予上訴人父母,而授權委託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及辦 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王進丁並親自在紅色契約書2份蓋 指印,經上訴人允諾接受,雙方達成買賣隱藏贈與之合意, 上訴人因而受委託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及辦理前述系爭房地 之移轉登記等手續等情(本院卷第131至133、151至154、16 5至172頁)。惟設若王進丁與上訴人間確有達成買賣隱藏贈 與之合意,何以上訴人一再變更主張,並於原審竟陳稱王進 丁向其表示以10年來照顧費用及去世後之喪葬費為買賣價金 ,將系爭房地及00號房屋以買賣方式過戶給上訴人而達成買 賣合意之不實主張,可見上訴人之說詞先後反覆,其於本院 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㈤上訴人雖提出紅色契約書2份(原審卷第269至283頁),並主 張王進丁親自於其上蓋指印而有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意 思乙節,惟觀之上開契約書為書局所販售之制式格式、重要 內容均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上雖蓋有紅色指印數 枚,但契約空白處包含買賣雙方為何人、不動產標的、買賣 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未經填寫任何內容,自不能證 明其上蓋指印之人已與何人成立契約之事實,上訴人聲請將 上開契約書送指紋鑑定(本院卷第22頁),亦顯無必要。  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父趙河清、母鄭秀華,惟2人 證述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⒈證人趙河清於原審證述:106年11月28日王進丁在我們家說我 們有照顧他,所以要將系爭房屋(即00○0號房屋)以買賣的 方式登記給我的兒子。因為我兒子有去買偏方的藥給王進丁 吃,治療糖尿病、減輕症狀,就是以我兒子買偏方的錢、還 有照顧王進丁生活起居的費用來作為房子的價金。差不多是 中午過後在家裡說的,當時在場有我太太、我、我母親以及 王進丁,當天有寫買賣契約書,我有看到王進丁親簽買賣契 約書,王進丁有蓋手印及簽名。(提示106年11月28日公契 ,你看到的是否是該買賣契約書?)是,(王進丁當天是在 該份契約書上簽名並蓋指印?)是。(該買賣契約書上只有 蓋印,為什麼你會說簽名及蓋指印?)我記錯了,有關於本 件00○0號房屋除了提示的買賣契約外,還有另外一本買賣契 約書,該份買賣契約書內容我也不知道,我都沒有在看,所 以我說的王進丁簽名、蓋指印就是另外一本紅紅的買賣契約 書上面等語(原審訴卷第113至115頁)。  ⒉證人鄭秀華於原審證述:(你知道王進丁跟你兒子就00○0號 房屋有簽立幾張買賣契約書?)我只知道王進丁把我兒子當 成親孫子,但是要簽幾張契約書我就不知道了,我記得是在 他清醒的狀態在我們家講的,要把房子給我兒子,(這些話 大約在住院之前多久講的?)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只記得 是在大家吃飯時,他說要把系爭房屋送給上訴人,我就說好 ,看他什麼時候方便把東西拿來辦一辦,(當下有何人在場 ?)就只有我跟我婆婆,地點是在00○0號房屋,他說完隔天 就拿印鑑給我們去辦,我們就拿去辦了,(王進丁要把系爭 房屋給上訴人時,有無簽一本紅色的買賣契約書?)有,他 簽了兩本紅色買賣契約書,我沒有看到裡面寫什麼,很多資 料,我也沒有翻開來看,王進丁拿證件等資料給我們辦,我 先生就跟我兒子去佳里地政辦,王進丁當時還很清醒,(你 有無親自看過王進丁跟你兒子簽契約?)我沒有看到,那兩 本紅紅的契約書簽立的時候我沒有在場等語(原審訴卷第11 8至121頁)。  ⒊惟證人趙河清所稱王進丁於106年11月28日在家中要將00○0號 房屋以買賣方式登記給上訴人,並以上訴人買偏方藥給王進 丁吃及照顧其生活起居費用作為價金等語,此與上訴人於本 院主張其與王進丁就系爭房地係於106年10月27日至同年11 月6日前之某日,在家中達成通謀虛偽買賣隱藏贈與之意思 表示合致乙節,已有不符。況且,王進丁於106年11月7日即 已於臺南醫院住院,於死亡前均未離開該院,自無可能於10 6年11月28日在家中表示要將00○0號房屋出賣予上訴人之可 能,可見證人趙河清上開證述不實。再者,證人趙河清稱當 日在場者,有其夫妻2人、其母及王進丁,其當天有看到王 進丁親簽買賣契約書,王進丁有蓋手印及簽名,是一本紅紅 的買賣契約書等語;而證人鄭秀華雖稱王進丁在家中說要把 00○0號房屋送給上訴人,卻稱當日在場者只有其與其婆婆( 即趙河清之母)等語,顯與證人趙河清之證述不一致。另證 人鄭秀華先稱王進丁簽了兩本紅色買賣契約書,其未翻開來 看裡面寫什麼等語,之後又改稱王進丁簽立契約書時其未在 場等語,則證人鄭秀華既未於王進丁簽立契約書時在場,亦 未翻看契約書內容,為何卻能明確證稱王進丁有簽兩本紅色 買賣契約書,所述已無可採信。實則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紅色契約書2份,其上根本無王進丁之簽名,亦未記載買賣 之不動產標的為何,已如前述,證人趙河清所稱王進丁於紅 色契約書簽名,及鄭秀華所稱王進丁簽了兩本紅色買賣契約 書等節,均非事實。復參以證人2人與上訴人為至親關係, 並同住坐落在000地號土地上之00○0號房屋,為上訴人所自 認,則證人2人就系爭土地能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為有重大利害關係之人,其等上開漏洞百出之證述,顯係為 迴護上訴人而臨訟杜撰之詞,均不足採信。  ㈦觀之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於106年 11月28日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印花稅時,所持系 爭房地之同日公契及契稅申報書(同卷第147至148、179頁 ),其上所蓋王進丁印文均非其印鑑章而為便章;而上訴人 於同日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原審訴卷第71頁), 其上委任人欄先蓋有王進丁便章之印文1枚再劃叉,並於旁 邊空白處重蓋印鑑章1枚,於同日下午3時24分7秒經核發印 鑑證明(同卷第73頁)。而之後製作之同年12月11日系爭房 地之土增稅、契稅申報書(同卷第157、191頁)、00○0號房 屋之同年12月6日公契(同卷第414至416頁),其上所蓋王 進丁印文則均為其印鑑章。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1月28 日係先前往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印花稅,再前往 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對照上 開文書先後蓋印情形,應屬可信。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 上王進丁便章之真正,且主張各該印鑑章均係遭盜蓋,及上 開各文書均未經王進丁同意而製作。  ㈧原審就本件印鑑證明申辦及核發程序,函詢善化戶政,據回 覆稱:「按内政部頒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 第8點略以,申請印鑑證明應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繳驗國 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者, 並應附繳委任人或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復按第11點 略以,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印鑑登記、變更、廢止或 證明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又按第12點略以,受委任 人持憑未經公證、認證或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辦理印鑑證 明者,戶政事務所應查證委任人以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境之紀 錄,確認委任書或授權書作成時,委任人未出境。本案受理 及核發印鑑證明作業程序,均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 業規定辦理,查核委任人原登記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及確 認委任書作成時未出境紀錄情形,並查證委任書與受委任人 身分屬實無誤後,核發是項印鑑證明」,有善化戶政112年1 2月11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120092008號函暨所檢送戶政事務 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106年11月2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 、上訴人及王進丁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原審訴卷第381至3 89頁)。依上流程可知,善化戶政受理及核發本件印鑑證明 時,並未與王進丁本人為查核。  ㈨設若上訴人主張王進丁同時交付2顆印章供其辦理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乙節為真,則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 前往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印花稅時,已可於系爭 房地之同日公契及契稅申報書蓋用王進丁之印鑑章,但上訴 人在此2份文書上卻均僅蓋用王進丁之便章,且於同日稍後 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並有將原本蓋用之便章更改 為印鑑章之情形,可見上訴人最初並未取得王進丁之印鑑章 ,係在106年11月28日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印花 稅後、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之前,始取得其印鑑章。再者, 王進丁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亦無必要除 印鑑章外,另交付便章予上訴人,顯然多此一舉而悖於常情 ,該便章來源為何、是否為王進丁真正之印章,亦屬可疑, 上訴人主張王進丁同時交付2顆印章供其辦理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乙節,應非可採。  ㈩復參以王進丁於106年11月7日已至臺南醫院住院治療,於同 年12月11日因死亡而出院,期間並未出院,已如前述;且其 於同年11月28日早上11時因痰液培養有細菌,故安排隔離, 且採接觸隔離,隔離期間如有完整防護措施,可與護理人員 接觸,管制訪客,訪客要進出病室前後,應加強洗手,預防 接觸感染,有臺南醫院113年8月13日南醫歷字第1130002008 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5頁),是王進丁亦不可能於106 年11月28日在家中交付其印鑑章、身分證、系爭房地權狀予 上訴人。且依王進丁於106年11月28日護理紀錄單所載(原 審病歷卷第463至464頁),其當日在醫院並無意識不清醒之 情形,倘其確有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及委託 其申請印鑑證明、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之真意,應可於 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或上訴人提出之紅色契約書親自簽名 ,但該委任書卻未經簽名並經更改印章,該紅色契約書則除 蓋指印外,內容均完全空白,均豈人疑竇。則依上訴人於王 進丁死亡前2週之住院期間,先取得來源不詳、不能證明為 真正之王進丁便章,再取得其印鑑章、身分證持以申請其印 鑑證明,之後才以其印鑑章製作00○0號房屋之106年12月6日 公契、同年12月11日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申報書等歷程 ,實不能排除該印鑑章及身分證係上訴人藉由同住之便而於 王進丁住院期間所盜用之可能性。因此,本件尚難認定上訴 人先後持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106年11月28日 公契及契稅申報書、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之委任書、00○0號 房屋之同年12月6日公契、同年12月11日系爭房地之土增稅 、契稅申報書等文書,係經王進丁同意而製作,亦不能以各 該文書據以證明王進丁與上訴人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通謀虛 偽買賣契約而隱藏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至於佳里地政雖已核准上訴人就00○0號房屋申請所有權移轉 登記案件並於112年10月6日完成登記,惟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移轉登記之雙方即王進丁與上訴人間有無成立該申請登記原 因即買賣之法律行為,亦僅為形式上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權 ;另佳里財稅局依上訴人之申報而徵收印花稅、契稅,亦同 樣無權實質審查王進丁與上訴人間是否確有買賣合意,因此 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與王進丁間有買賣或贈與之合意。上訴人 另主張王進丁因與其祖母趙王銀盆同居多年,已將其視為親 孫;及上訴人與其家人有照顧王進丁及支付其各項費用等節 ,惟此均與王進丁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通謀虛偽買 賣而隱藏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之認定無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王進丁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 通謀虛偽買賣契約而隱藏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依 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管理之王進丁名 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6

TNHV-113-上-131-20241106-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 原 告 蔡安妮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蔡鴻儀 蔡佳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 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 、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 更、追加。原告起訴原主張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 割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具狀主張 依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1-1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丙○○所遺 如該附表1-1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並陳稱僅 就分割方法為變更,遺產範圍未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 頁),核係關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 述之補充,且本院亦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幼為被繼承人丙○○所扶養,並經法定代理 人即生父蔡連祥同意後由被繼承人收養,原告與被繼承人間 確有收養關係存在,與被告己○○、戊○○(以下合稱被告2人 ,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同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3分之1。被繼 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附表一編 號1至5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被 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2人則以:原告自承非被繼承人丙○○之親生女,而主張 其自幼受撫養為收養,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 9號裁定意旨,原告須先就自幼受被繼承人扶養之事實與其 本生父母同意收養意思表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能證 明收養關係存在。惟證人乙○○已證稱,原告自幼(國小階段 以前)實際上由祖母與姑姑即生父蔡連祥之姊姊蔡秀琴同住 扶養,非由被繼承人扶養,原告已不符合「自幼扶養」之要 件。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生父生母同意被繼承人收養 原告,原告或證人甲○○聽聞甲○○母親稱「原告之生母自幼過 世,不知其生母姓名」等語,僅係甲○○片面聽聞其母親之說 詞,且甲○○亦不知悉原告生母為誰,更遑論亦未見過原告生 母,原告既無證據證明其生母為誰?亦無證據證明其生母究 在何處?生存或過世?其主張生母過世,就其有利事實,均未 舉證證明之。至原告稱其生母鄭秀華至碧潭旊落水意外身亡 一事,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查詢相關紀錄。另原告所提蔡連 祥錄音及譯文部分,被告2人認此並無證據能力,否認其真 正,縱認該錄音與譯文形式真正,然該錄音與譯文為空泛陳 述事實,未具體敘明原告其何時?何地出生?其生母為什麼罹 患什麼具體疾病而過世? 過世地點?或什麼醫院?凡此攸關原 告生母之生存與否等重要事實,均未具體敘明與舉證據證明 之,其所述不足採信。又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未曾關心與 探望,僅其有金錢上需求時,始會找被繼承人,且被繼承人 於過世前,約109年8月間至110年6月間住院近一年期間,家 屬多次通知,原告「連一次都未探望」,原告亦有民法第11 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0年6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兩造之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1頁 、第213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37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20, 卷二第52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經被繼承人收養, 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兩造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3分之1等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與被繼承人 間是否成立收養?㈡被告2人主張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 5款喪失繼承權,有無理由?㈢倘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 人且未喪失繼承權,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是否成立收養?   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有明文。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原告主張其自 幼經被繼承人扶養,是本件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關 於收養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無真實血緣關係,然出生後即登記為被繼 承人之長女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213頁),並經證人即兩造表姊甲○○、兩造阿姨即被繼承 人之妹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6頁,卷二第6、第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應可採 信。被繼承人既明知原告非其親生子女,卻以登記為親生子 女之方式申報為其長女,顯見被繼承人有將原告視為親生子 女之意思。    ⒊又原告之生母與原告父親蔡連祥無婚姻而育有原告,原告出 生後約1、2個月,即交由蔡連祥母親撫養,其後由被繼承人 撫養原告長大等情,同為證人甲○○、乙○○證稱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366至368頁、卷二第6至8頁),自堪採信。被告2人 雖辯稱原告係由蔡連祥之母親及蔡連祥之妹撫養,被繼承人 並未自幼撫養原告云云。惟所稱「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 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即可。父母因工作等因素, 委由親屬或他人代為照顧,並非少見。倘主觀上有收養他人 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客觀上亦有情感或經濟上之牽 連,非必以親自撫養為必要。查證人甲○○證稱原告本由其姑 姑及伊外婆撫養,約5歲時,因要上小學,伊外婆說不要隔 代教養,所以由被繼承人接回撫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 、368頁);證人乙○○則證述:原告要上國中時,才回來跟被 繼承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上開證人對於原告 於何時與被繼承人同住,證述內容雖不一致,然均證稱被繼 承人確有扶養原告,並與原告同住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66頁、卷二第8頁)。證人乙○○亦證稱:被繼承人結婚後, 不到1年,蔡連祥曾將原告抱回來給被繼承人看,讓被繼承 人知道有這個女兒,然後與原告的阿嬤、姑姑住,因為被繼 承人要打工,蔡連祥沒有工作,偶爾也會抱原告來給被繼承 人看,到讀書的時候,才會來拿原告的學費,到原告要上國 中時,才回來跟被繼承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9頁) ;另證稱:因被繼承人要工作,戊○○給奶媽帶,直到上小學 才帶回來,己○○則是被繼承人自己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11頁)。證人甲○○亦證稱:戊○○給奶媽帶,己○○小時候也 是奶奶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綜合上開二位證人 之證詞, 可知被繼承人因工作因素,無法親自照顧子女, 兩造於就學前均委託親屬或褓姆代為照顧,然被繼承人縱無 親自照顧,亦負擔子女之褓姆費或學費。參以,原告提出與 被繼承人之生活照(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73頁),被繼承人 於原告、兩造幼時,亦常攜其等出遊。顯見被繼承人自幼即 與原告有情感上、經濟上之聯繫,對原告為照撫、養育或負 擔其費用,其後更將原告接回同住照顧,有將原告視為親生 子女撫養之意思,自屬自幼撫養無訛。被告2人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⒋被告2人又辯稱:被繼承人收養原告未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收養關係不成立云云。按收養子女,應由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合意,如係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以書面為之 。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自 幼撫養為子女之方式收養子女,固無庸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但自幼撫養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是否應由該未成年 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實務見解向 有歧異,然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1日已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1719號裁定統一見解,認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 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 ,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 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 是倘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時,即非上揭統一見 解所指。查證人甲○○、乙○○均證稱:原告之生父為蔡連祥( 見本院卷一第368頁,卷二第10頁),核與原告之戶籍資料 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被告2人對此亦未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60、64頁),此情應堪採信。則蔡連祥既為原告之 生父,為其法定代理人,於原告甫出生後,將原告接回並登 記為被繼承人之女,由被繼承人撫養照顧,應認蔡連祥已代 為允諾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收養關係。至原告生母為何人? 被繼承人收養原告時是否尚生存?證人甲○○證稱:原告生母原 與蔡連祥在一起,沒辦結婚手續,原告生母過世後,伊外婆 撫養原告,後來由被繼承人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 。證人乙○○則證稱:蔡連祥跟被繼承人結婚後,原告被抱回 來給被繼承人看一下,跟被繼承人說原告是其女兒,讓被繼 承人知道蔡連祥有這個女兒。原告的生母為何人,存活情形 ,被繼承人均未告知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10頁)。考 諸民國56年間,民風尚屬保守,一般女性對於非婚生子,多 為隱匿,原告既為非婚生子女,且由原告生父蔡連祥抱回登 記為被繼承人之親生子女,足見原告生母於被繼承人收養原 告時,應已默示同意;縱如證人甲○○所述,原告生母死亡後 ,蔡連祥方將原告抱回一節為真,則斯時原告生母已屬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是被告2人辯稱:被繼承人收養原告未 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關係不成立云云,應不足採 。  ⒌綜上事證,被繼承人既有收養原告為自己子女之主觀意願, 又有自幼撫養原告之事實,且已得原告生父母之同意,被繼 承人與原告間即成立收養關係。  ㈡被告2人主張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有 無理由?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 該條第1項第5款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 或侮辱」及「被繼承人已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之要件,始 該當繼承權喪失事由。   ⒉被告2人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生前亦未曾關心與探望等情,未 具體舉證證明,已難遽信。而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之Line對話 內容,被告2人陳稱:你雖然不是媽媽親生的,但她畢竟也養 你保護過你。媽媽完全隱瞞沒說你的身世。她在我們面前從 沒聽到從她口中說出你不是我們的姐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7、275頁)。戊○○稱:「媽媽娘家的人都覺得媽媽對妳比 對我好……她都把東西留著等著包包衣服都給妳。」、「弟弟 說……他也發覺妳一回來媽媽就好開心很多東西都留給妳妳要 吃什麼也幫妳打包做飯給妳吃甚至不用妳整理房間洗碗。她 對妳比對我好很多很多。妳是她的驕傲」等語。足見被繼承 人生前,原告與其相處尚稱融洽。況被告2人亦未舉證證明 原告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揆諸上揭說明,即不該 當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繼承權喪失之要件。是被告2 人主張原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喪失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權云云,委無足採。  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養子女與養父 母及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為 民法第107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成立收養 關係,而與婚生子女同,且無喪失繼承權等節,業如上述, 則原告自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 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並已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各3分之1,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 割,系爭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53頁),並有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至48頁),是原告依 民法第1138條、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觀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甚明 。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 意旨、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兩造僅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意見不一,被告2人對於系爭 不動產以外之遺產,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異議,本 院自當予以尊重。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被告2人則主張由被告以市價取得 系爭不動產,並以市價購買原告之應繼分,如無法以此分割 方法,則主張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二第52頁)。本院審酌兩 造均自陳目前未使用、居住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二第53頁 ),則原告主張分割為登記分別共有之方式,是否符合該房 地之經濟效用,尚非無疑。被告2人雖有單獨取得系爭不動 產,並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意,然對於補償金額、計算方式, 尚未與原告協議,且表明不希望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見本 院卷二第52頁),倘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 ,恐無法共同管理、使用,徒增日後再起爭執之可能;如採 變價分割,兩造自得依自身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 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 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 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 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再以變賣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繼份比例分配,始屬妥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 4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 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範圍 權利範圍或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7/10000 應予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價金。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7/10000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7/10000 4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地下二層 1/80 5 房屋 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1/1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158,458元 ⒈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 ⒉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⒊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4,642元 8 投資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8股 12,328元 9 投資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巴能源轉型基金:代號Z00000000000 7,948元 10 投資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聯博醫療A歐基金:代號Z00000000000 6,591元 11 其他 富邦人壽GO美麗外幣利率變動型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569,232元 兩造會同終止保險契約後,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解約之金額。 12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10,276元 ⒈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 ⒉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⒊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1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 24,498元 1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 4,774元 15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58,140元 (USD:1895.13) 16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1,729元 17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5元 18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35,400元 19 投資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2股 12,558元 20 投資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4股 31,356元 21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 855元 22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2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丁○○ 3分之1 己○○ 3分之1 戊○○ 3分之1

2024-10-31

TPDV-112-家繼訴-67-2024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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