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4號
原 告 鄭秋月
訴訟代理人 劉坤安
被 告 衛語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0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初之某時,加入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余季庭」、「古茗資產財務長」及
「白龍」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每日
收取款項總額百分之1為報酬,擔任第一層收水角色,負責
收受提款車手領取之款項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上游。被告與「余季庭」、「古茗資產財務長」、「白龍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8時許,致電原告,冒稱其為原
告親友,要求原告加其新LINE帳號,再訛以急需用錢為由,
向原告借款,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
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11時42分許、111年10月13日14時48分
許,各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60,000元、120,000元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訴外人彭依琳再陸續以ATM提款方式
,將原告受害款項領出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因而造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被告
因前項事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也是被騙去做這份工作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被告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
字第47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駁回確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何況本件刑案既經判決確定,自也不容被告於
民事訴訟程序中再空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證據為憑,被告自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
既遭詐騙而匯款380,000元而受有損害,自得本於前開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予被告,已生催告給付之
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SCDV-113-竹簡-84-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