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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4號 原 告 鄭秋月 訴訟代理人 劉坤安 被 告 衛語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0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初之某時,加入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余季庭」、「古茗資產財務長」及 「白龍」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每日 收取款項總額百分之1為報酬,擔任第一層收水角色,負責 收受提款車手領取之款項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上游。被告與「余季庭」、「古茗資產財務長」、「白龍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8時許,致電原告,冒稱其為原 告親友,要求原告加其新LINE帳號,再訛以急需用錢為由, 向原告借款,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 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11時42分許、111年10月13日14時48分 許,各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60,000元、120,000元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訴外人彭依琳再陸續以ATM提款方式 ,將原告受害款項領出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因而造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被告 因前項事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也是被騙去做這份工作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被告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 字第47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駁回確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何況本件刑案既經判決確定,自也不容被告於 民事訴訟程序中再空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證據為憑,被告自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 既遭詐騙而匯款380,000元而受有損害,自得本於前開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予被告,已生催告給付之 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10

SCDV-113-竹簡-84-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7號 原 告 高端祿 被 告 鄭國雄 訴訟代理人 鄭伊玲 被 告 鄭天來 鄭秋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偉錕 被 告 鄭春美 高玉霖 高任德 高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三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春美、高吉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 其上同小段13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 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 人係鄭陳秀英,嗣被繼承人鄭陳秀英於民國95年3月5日去世 ,五名子女即訴外人高鄭霞(下稱高鄭霞)與被告鄭國雄、 鄭天來、鄭春美、鄭秋月為其繼承人,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為 5分之1,高鄭霞嗣後於112年1月9日逝世,原告與被告高玉 霖、高任德、高吉隆係高鄭霞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 分之1,原告與被告鄭國雄、鄭天來、鄭春美、鄭秋月、高 玉霖、高任德、高吉隆現均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期限情事,惟兩造迄今無法協 議分割,且又系爭房屋面積僅104.02平方公尺,倘依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可供各共有人利用之面積過小,有損 房屋之完整性,亦無獨立之門戶可供各自出入,顯無法發揮 經濟上利用價值,顯不適於原物分割,應採變價分割方式, 較為公允。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訴請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再將所得 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等語。  ㈡為此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請准予變價分割,再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鄭國雄、鄭天來、鄭秋月抗辯則略以:  ㈠被繼承人鄭陳秀英生前交代系爭房地應由擔任祖先祭祀責任 者繼承,按我國風俗民情祭祀祖先任務係由兒子負責,是被 繼承人鄭陳秀英生前意願系爭房地應歸由被告鄭國雄、鄭天 來繼承,被繼承人鄭陳秀英口頭交代上情後便聘請范姓代書 為見證人,將另2筆田地所有權(即臺北市○○區○○段○○段00 地號、302地號)過戶給女兒即被告鄭春美、鄭秋月及原告 之母高鄭霞,被繼承人鄭陳秀英係因考量晚年生活周延保障 ,遲至95年3月5日過世前仍未正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鄭 國雄、鄭天來,導致系爭房地成為被繼承人鄭陳秀英之遺產 ,原告罔顧被繼承人鄭陳秀英及其母親母親高鄭霞生前意願 ,恣意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云云,洵屬無理。再者,被告鄭國 雄、鄭天來、鄭秋月、鄭春美應有部分已達5分之4,已逾3 分之2,渠等同意以每坪約新臺幣(下同)25.75萬元至30.9 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繼承人鄭陳秀英內孫女鄭伊玲( 下稱鄭伊玲),買賣總價金約落於810萬元至972萬元間,乃 取其平均值890萬元作為出售價格,是原告不得請求變價分 割系爭房地,請應同意按上揭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鄭伊玲 。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高玉霖、高任德到庭陳述意見略以:渠等同意原告請求 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方案等語。 四、另被告鄭春美、高吉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06、207頁)  ㈠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4 分之1 )暨其上同小段13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 巷0 號房屋(權利範圍1 分之1 )(即系爭 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係鄭陳秀英。  ㈡被繼承人鄭陳秀英於95年3 月5 日死亡,高鄭霞及被告鄭國 雄、鄭天來、鄭春美、鄭秋月係其繼承人(見本院卷第61頁 )。高鄭霞及被告鄭國雄、鄭天來、鄭春美、鄭秋月分係被 繼承人鄭陳秀英之子女,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為5 分之1 。  ㈢高鄭霞後於112 年1 月9 日死亡,原告及被告高玉霖、高任 德、高吉隆係高鄭霞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及 被告高玉霖、高任德、高吉隆係高鄭霞之繼承人(見本院卷 第75頁),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 。  ㈣原告與被告鄭國雄、鄭天來、鄭春美、鄭秋月、高玉霖、高 任德、高吉隆現均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 六、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國雄、鄭天來、鄭春美、鄭秋月 、高玉霖、高任德、高吉隆現均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 人,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系爭房地之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3至 52頁)、被繼承人鄭陳秀英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61頁) 及高鄭霞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75頁)附卷足憑;又原告 及被告鄭國雄、鄭天來、鄭秋月、高玉霖、高吉隆就「系爭 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係鄭陳秀英,被繼承人鄭陳秀英於95年 3 月5 日死亡,高鄭霞及被告鄭國雄、鄭天來、鄭春美、鄭 秋月係其繼承人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為5 分之1,高鄭霞後於1 12 年1 月9 日死亡,原告及被告高玉霖、高任渠等應繼分 比例各為4分之1,兩造現均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 一節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鄭春美、高吉隆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準此,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應堪採信為真實 。且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非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協議而有不得分割之情事, 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即屬有據。至被告鄭國雄、鄭天來、鄭秋月雖抗辯則依被 繼承人鄭陳秀英生前遺願,系爭房地應由被告鄭國雄、鄭天 來繼承,係因故未能於被繼承人鄭陳秀英死亡前無完成產權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因而列入被繼承人鄭陳秀英遺產云云, 然遭原告否認,且渠等就該部分事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自無 足採,況被告鄭國雄等3人前揭抗辯要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現況不符,另渠等抗辯稱被告鄭國雄、鄭天來、鄭秋月、 鄭春美均已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鄭伊玲云云,然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該部分之抗辯要與原告是否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並無直接關連性,是被告鄭國雄、鄭天來、鄭秋月前揭抗辯 ,均自無足取。  ㈢再查,系爭房地為加強磚造建築物之1樓,房屋總面積僅104. 02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 7頁),倘以原物分割,如單以房屋應有部分計算,最小面 積僅5.201平方公尺(計算公式:104.02平方公尺原告、被 告高端祿、高玉霖、高任德、高吉隆應有部分1/20=5.201平 方公尺),顯非日常生活居住所能利用;況各共有人分得之 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 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 ,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 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準此,系爭房地並不適於 原物分割。至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 之情形下,將使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 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此亦為被告高玉霖、高任德所 同意。基此,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較為妥適。 七、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 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以變賣後, 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予以分 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九、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 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房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 即如附表三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方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表一:兩造公同共有物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25.00  4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  104.02  1分之1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高端祿    20分之1    被告鄭國雄    5分之1    被告鄭天來    5分之1    被告鄭秋月    5分之1    被告鄭春美    5分之1    被告高玉霖    20分之1    被告高任德    20分之1    被告高吉隆    20分之1 附表三:兩造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當事人 兩造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原告高端祿    20分之1 被告鄭國雄    5分之1 被告鄭天來    5分之1 被告鄭秋月    5分之1 被告鄭春美    5分之1 被告高玉霖    20分之1 被告高任德    20分之1 被告高吉隆    20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06

TPDV-113-訴-7197-20250306-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92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鄭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9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8,9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4

SLDV-113-司票-32920-202503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雲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雲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虹牌水泥漆壹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雲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鄭秋月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虹牌水泥漆1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42號   被   告 黃雲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雲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18時35分許,在鄭秋月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 00號1樓聯福塗料有限公司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虹牌水泥漆1 桶(5加侖,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鄭秋月發現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 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秋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雲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秋月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監 視器翻拍畫面5張、遭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雲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竊取之虹牌水泥漆1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1-13

SLEM-114-士簡-62-202501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黃水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8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黃水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黃水鏡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規 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 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在卷(偵卷第15、7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見㉛欄之記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偵卷第43、63頁),則被 告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且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行人穿 越道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證(偵 卷第39至5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 加重情形,惟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並經本院依更正後之法條諭知被告並保障其防禦權利(本院 卷第26、29頁),是已無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 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 在同一條項內,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 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違規加重情形,僅係同時構成加重 要件,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雖同時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加重條 件,惟該等加重條件既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內,縱有兩種以上 之加重條件,亦僅加重1 次。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而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 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 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被告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⒈無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又未注意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禮讓行人先 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鄭秋月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⒉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告訴 人表明不願調解)之犯後態度;⒊已逾60歲,並無前科,素 行尚可,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及於本院 自述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有成年子女4 人 、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37847號   被  告 王黃水鏡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黃水鏡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1 月2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沙鹿區沙田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嗣於同日11時7分許行 經沙田路與四平街新平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 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 路口,且見行人鄭秋月沿設在沙田路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穿 越馬路,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貿然直行,致所騎乘之機車 車頭不慎撞擊鄭秋月身體,致鄭秋月倒地受有癲癇及左足部 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鄭秋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鄭秋月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黃水鏡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擊告訴人身體,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30張。 ⑥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照片4張。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又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訂有 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 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無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 得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9

TCDM-113-交易-1605-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3號 原 告 高端祿 被 告 鄭國雄 鄭天來 鄭秋月 鄭春美 高玉霖 高任德 高吉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前開土地及其上同段1305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暨各共有 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繼承系統表,以查報前開不動產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並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 裁定),是僅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 的物之市價時,始參酌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地鄰近成 交價、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房地鄰近成 交價額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 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 ,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必 要時並得命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05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之利益 數額為準。惟本件原告未表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及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以明本件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 價額核定之,惟原告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市場交易價 值證明,或就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為任何主張或說明,致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 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繼承系 統表,及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 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相鄰區域之實價登 錄紀錄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所查 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21

TPDV-113-補-239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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