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羽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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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服務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14號 原 告 鄭羽舒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原告因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平靜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0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7

TCEV-114-中補-514-202502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08號 債 權 人 鄭羽舒 債 務 人 林平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促-30608-20241029-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08號 債 權 人 鄭羽舒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平靜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LINE截圖Jenny為債務人林平靜之釋明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608-2024102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鄭羽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平靜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林平靜之存證信 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其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 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 函、退回信封封面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之送達處所為「臺中市○ 區○○路○段000巷00○0號」,與相對人林平靜之戶籍地址即「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不同,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 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前開最新 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 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07

TCDV-113-司聲-1548-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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