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勳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
6號、第3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勳犯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
事 實
一、鄭羽閔基於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7月間起,籌資新臺幣(下同
)170萬元發起代號「神話」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
房),購置電腦設備、行動電話等物,作為實施詐欺行為之
工具,並擔任該機房之管理負責人,實際負責機房之運作,
指揮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嗣何
柏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陳孟
岳、張琨彥、何偉仁、呂學維、曾少宏、楊哲瑋、郭杰宜、
黃駿騰、楊駿昇、蘇有成、張湘琪、王湧清、陳志暐、陳家
銘、林亞諾、柯冠宇、林信宏、吳庭宇、陳怡善、潘瑞安進
入本案詐欺機房,加入該詐欺集團(陳孟岳等人參與本案電
信詐欺機房之招募及進駐時間,如附表一所示),並由陳孟
岳擔任庶務,受鄭羽閔指示於110年7月間,先承租臺東縣○○
市○○路0段00○00號「福苑儀家民宿」作為當作本案詐欺機房
之運作所在地;嗣於110年8月23日起承租臺東縣○○市○○街00
0號「17歲咖啡宿舍」,並將本案詐欺機房遷移至此,另負
責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接送、飲食採買及清潔工作等庶務工作
;由何偉仁、呂學維、郭杰宜、黃駿騰、楊駿昇、蘇有成、
張湘琪、潘瑞安、陳志暐、何柏勳、林信宏、吳庭宇、陳怡
善、柯冠宇、林亞諾擔任第1線假冒中國大陸地區各省級地
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由張琨彥、楊哲瑋、曾少宏、王湧
清、陳家銘擔任第2線偽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接聽電話等工
作(犯罪手法如後述),分別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二、本案詐騙機房成立後,何柏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0年8月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為警
查獲時止,由鄭羽閔即指派上開集團成員負責如附表一所示
職務,並提供詐騙所用工作手機、工作平板與各該成員及教
授詐騙技巧;另由何偉仁、呂學維、郭杰宜、黃駿騰、楊駿
昇、蘇有成、張湘琪、潘瑞安、陳志暐、何柏勳、林信宏、
吳庭宇、陳怡善、柯冠宇、林亞諾擔任第1線假冒中國大陸
地區各省級地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利用本案詐騙集團上
游成員提供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
被害人謊稱其手機有違規發送簡訊等各種違規行為,可能遭
人盜用個資申辦電話門號,是否須要協助接通公安部報案後
;再將電話轉假冒第2線之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張琨彥、楊哲
瑋、曾少宏、王湧清、陳家銘先以製作報案筆錄為由,要求
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或「易信」帳號,再以該
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分別出示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
、儲存在網路雲端伺服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
令凍結管制令」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誘使被害人說出自己帳
戶帳號、存款餘額後,復由第2線詐騙成員轉給擔任第3線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出示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
、儲存在網路雲端伺服器「哈爾濱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建設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中國工商銀行反
洗錢調查封存清單」、「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
清單」、「中國農業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等電磁記錄
之準私文書誘騙被害人匯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詐欺
方法,共同於附表二、三所示詐欺時間,對附表二、三所示
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各該被害
人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
金額至擔任第3線詐騙成員所指定帳戶,合計詐得人民幣439
萬9,600元,而擔任擔任上開第1線、第2線之詐騙成員,除
約定自鄭羽閔分得詐騙所得一定比例之款項作為報酬外,另
如有約定底薪者尚可領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底薪;至於附表二
編號16至30及附表三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則各於著手實行詐
騙後未獲匯款而未遂。嗣經警於110年8月31日12時1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至本案詐欺機房執行搜索、拘提,並扣得附表五所示之
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暨臺東縣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何柏勳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證人於警
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以下證人此部分陳述,關於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但其陳述本案
詐欺犯行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內容,本
院僅援用作為認定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
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141至142頁、第195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孟岳(警卷1第38至47頁、第48至54頁,他卷1
第83至91頁、聲羈卷1第25至29頁、本院原訴卷4第205至279
頁)、張琨彥(警卷2第450至463頁、第464至468頁,他卷3第
285至305頁,聲羈卷2第133至136頁,聲羈更一卷2第99至10
5頁,偵卷1-1第341至347頁,本院原訴卷1第263至267頁,
本院原訴卷4第205至279頁)、何偉仁(警卷1第154至155頁、
第156至172頁,他卷2第109至119頁,聲羈卷2第153至156頁
,本卷第1第247至251頁,本院原訴卷5第25至29頁)、呂學
維(警卷1第270至274頁、第276至290頁,他卷2第327至345
頁,聲羈卷2第167至170頁,本院原訴卷1第255至260頁,本
院原訴卷3第325至328頁)、曾少宏(警卷2第502至503頁、第
504至520頁,他卷4第83至89頁,聲羈卷2第189至193頁,本
院原訴卷4第205至279頁)、楊哲瑋(警卷2第568至569頁、第
570至589頁,他卷4第173至184頁,聲羈卷2第197至201頁,
聲羈更一卷2第129至138頁,本院原訴卷4第141至150頁)、
郭杰宜(警卷2第620至621頁、第622至638頁,他卷4第269至
279頁,聲羈卷2第250至253頁本院原訴卷1第271至275頁,
本院原訴卷2第435至437頁)、黃駿騰(警卷3第722至724頁、
第726至736頁,他卷5第185至195頁,聲羈卷2第101至104頁
,聲羈更一4卷第307至313頁,本院原訴卷2第433至435頁)
、楊駿昇(警卷3第770至771頁、第772至783頁,他卷5第273
至283頁,聲羈2卷第284至287頁,本院原訴卷1第299至304
頁,本院原訴卷3第323至328頁)、蘇有成(警卷3第818至820
頁、第822至841頁,他卷5第361至377頁,聲羈2卷第147至1
50頁,聲羈更一卷2第279至285頁,本院原訴卷5第27至29頁
)、張湘琪(警卷3第872至876頁、第878至895頁,他卷6第77
至85頁,聲羈卷2第213至217頁,聲羈更一2卷第271至278頁
,本院原訴卷4第231至237頁)、鄭羽閔(警卷1第3至4頁、
第5至19頁,他卷1第263至275頁,聲羈卷2第93至97頁,偵
卷1-1第293至295頁、第309至317頁,偵卷1-2第5至13頁、
第31-33頁,本院原訴卷1第329至335頁)、王湧清(警卷1
第206至207頁、第208至225頁,他卷2卷第229至236頁,聲
羈卷2第264至269頁)、陳志暐(警卷1第328至340頁,警卷
2第342至354頁,他卷3第59至81頁,聲羈卷2第179至183頁
)、陳家銘(警卷2第390至403頁、第416至423頁,他卷3第
173至195頁,聲羈卷2第229至233頁)、林亞諾(警卷4第11
38至1142頁、第1144至1159頁,他卷7第191至203頁,聲羈
卷2第272至275頁,本院原訴卷1第309至313頁)、柯冠宇(
警卷4第1088至1089頁、第1090至1104頁,他卷7第77至89頁
,聲羈卷1第39至43頁,聲羈卷2第109至113頁,本院卷1第2
91至295頁,本院訴緝3卷第75至78頁、第101至139頁)、林
信宏(警卷3第934至935頁、第936至952頁,他卷6第175頁
、第179至189頁,聲羈卷2第298至302頁,本院原訴卷1第28
1至286頁,本院訴緝4卷第38頁、第82頁、第158頁)、吳庭
宇(警卷3第986至988頁、第990至1006頁,他卷6第275至28
0頁、第285至287頁,聲羈卷2第236至240頁,本院原訴卷1
第319至324頁,本院原訴卷7第180至182頁)、陳怡善(警
卷4第1036至1037頁、第1038至1053頁,他卷6第379至383頁
,聲羈卷2第221至225頁,本院卷6第355至357頁)、潘瑞安
(警卷1第100至101頁、第102至124頁,他卷1第181至195頁
,聲羈卷2第141至144頁,本院原訴卷7第178至179頁、第18
1至182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0張、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手機(警編1-1號)對話紀錄照片54張(被害人對話)、
扣押物平板(警編1-2號)翻拍平板內容照片74張(教戰問
答守則)、扣押物手機(警編1-4號)對話紀錄照片25張(
被害人對話)、扣押物平板(警編1-11號)對話紀錄照片16
張(群組對話)、扣押物手機(警編2-17號)翻拍手機內容
照片7 張(被害人通話紀錄)、扣押物手機(警編2-24號)
翻拍對話紀錄9張(招募對話)、扣押物平板(警編10號)
對話紀錄照片25張(群組神話會計部)、扣押物平板(警編
2-8號)翻拍平板內容照片54張(假冒資料及教戰手冊)、
詐騙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資料(即偽造之「刑事逮捕
令凍結管制令」、「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等電磁紀錄影本
)各1份等件在卷可憑(警卷1第92至95頁,警卷4第1240至1
292頁、第1323至1336頁、第1337至1355頁、第1356至1362
頁、第1363至1366頁、第1367至1368頁、第1369至1371頁、
第1372至1378頁、第1379至1393頁,警卷第5第1402至1474
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說明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
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
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何柏勳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取
人民幣金額,依行為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換算,雖已
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於前揭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詐欺機房係由同案被告鄭羽
閔發起,同案被告陳孟岳、張琨彥、何偉仁、呂學維、曾少
宏、楊哲瑋、郭杰宜、黃駿騰、楊駿昇、蘇有成、張湘琪、
王湧清、陳志暐、陳家銘、林信宏、柯冠宇、林亞諾、吳庭
宇、陳怡善、潘瑞安及被告陸續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
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機房自111年8月6日起開始運作,
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足認本案機房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3.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
定即明;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
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
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
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
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
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
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
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
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
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傳送偽造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及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等電磁紀錄,用以取信上開被害人之
意,核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
4.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第1線詐騙成員工作,於其
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
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
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
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附表二編號16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20
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
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5.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
5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6至30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6.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第1線詐騙成員工
作,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詐騙附表二、三所示
大陸地區被害人等之犯行,各自分工,堪認被告與參與附表
二、三各次犯行之其他共同正犯,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就其所犯上開詐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7.被告分別所犯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各被害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
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害人等
即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
,然其中有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者,此部分均為未遂犯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刑,並有前揭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
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之。
3.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被告是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刑,惟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情節,與是否曾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共同參與犯罪組織
等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
事由,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
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且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
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所為非唯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
並嚴重損害我國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實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案前有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及
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兼衡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
數高達65人,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
項高達人民幣439萬9,600元,致生之損害甚為鉅大,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及
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
訴緝卷第117至131頁、第19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犯附表二
、三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均侵
害財產法益,且個人所擔任之角色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
加原則之意旨,暨渠等所犯罪數、所涉犯罪情節、各該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有無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有無前科紀
錄等情況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詐騙機房成員傳送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偽造之中華人
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哈爾濱銀行反
洗錢調查封存清單」、「建設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中國工商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中國郵政儲蓄銀
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中國農業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
清單」等電磁紀錄,未經扣案,亦無從證明現仍存在,且因
傳送予上開被害人而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其
上偽造之印文,依現今科學技術,可透過電腦等機器設備繪
製,未必須刻製印章,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有偽造上開印章之情事,即應認無偽造之印章存在,而
無須諭知沒收偽造之印章。
(二)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102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所有
,然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訴緝卷第14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附表五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則均非被告所有或持有
之物,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
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
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莊琇棋、王凱玲
、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角色 代號 約定工作底薪 (新臺幣) 招募時間 (民國) 進駐時間 (民國) 備註 1 陳孟岳 庶務 不詳 3萬元至5萬元 110年7月間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2 潘瑞安 1線 不詳 2萬8千元至3萬5千元 110年6、7月間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3 鄭羽閔 主嫌 蛋 主嫌 由本院另行審結 4 何偉仁 1線 不詳 3萬元至5萬元 110年8月初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5 王湧清 2線 飛 3萬元 110年7月底 110年8月6日 由本院另行審結 6 呂學維 1線 不詳 3萬5千元 不詳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7 陳志暐 1線 7 3萬5千元 110年8月6、7日 110年8月6日 由本院另行審結 8 陳家銘 2線 E 3萬元 110年6、7月間 110年8月6日 由本院另行審結 9 張琨彥 2線 不詳 3萬元 110年7月間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0 曾少宏 2線 不詳 3萬5千元 不詳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1 楊哲瑋 2線 不詳 無底薪 不詳 110年8月24日 已審結 12 郭杰宜 1線 不詳 3萬元至4萬元 110年8月25日 110年8月27日 已審結 13 何柏勳 1線 不詳 3萬5千元 110年8月初 110年8月6日 14 黃駿騰 1線 D 3萬元至3萬5千元 110年7、8月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5 楊駿昇 1線 G 3萬元至3萬5千元 110年7月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6 蘇有成 1線 Y 4萬元 110年8月中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7 張湘琪 1線 U 3萬元 110年7月間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8 林信宏 1線 V 3萬5千元 110年8月初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9 吳庭宇 1線 F 3萬5千元 不詳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20 陳怡善 1線 O 3萬5千元 不詳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21 柯冠宇 1線 不詳 3萬元至3萬5千元 110年8月5日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22 林亞諾 1線 C 3萬5千元 110年7月間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 詐欺日期/匯款日期 所行使之偽造電磁紀錄 匯款金額 (人民幣) 1 許子華 110年8月17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400,000元 110年8月18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915,600元 110年8月2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467,900元 2 王英蘭 110年8月18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78,800元 3 劉剛 110年8月2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70,000元 110年8月19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387,400元 4 程慧 110年8月2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200,000元 5 王豔平 110年8月21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25,000元 6 趙紅 110年8月25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367,500元 110年8月26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347,500元 7 李改巧 110年8月26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26,000元 8 孟照臣 110年8月26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27,900元 9 劉彩雲 110年8月26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3,900元 110年8月26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0,900元 10 王秀菊 110年8月27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270,000元 110年8月3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18,000元 11 郭成華 110年8月27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8,000元 12 傑秀文 110年8月27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42,300元 110年8月28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40,000元 13 張秀英 110年8月29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37,000元 14 徐豔 110年8月3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224,000元 15 張宇 110年8月3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1,900元 16 屈敏華 110年8月1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17 謝景延 110年8月1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18 孟令果 110年8月11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19 穆秀玉 110年8月12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0 李萍 110年8月13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1 肖桂傑 110年8月14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2 楊玉芳 110年8月15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3 趙欣華 110年8月16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4 焦玉珍 110年8月21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5 王香娣 110年8月23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6 甯文功 110年8月23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7 方桂琴 110年8月27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8 鄒麗豔 110年8月27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9 孫文萍 110年8月31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30 薛慧芝 110年8月31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合計得手金額:人民幣4,399,6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地點 詐欺時間 通話長度 電話門號 1 劉麗紅 哈爾濱 0000-00-00 00:40:55 00:00:10 000000000000 2 金浩 瀋陽 0000-00-00 00:40:00 00:00:06 000000000000 3 林麗娟 瀋陽 0000-00-00 00:38:24 00:00:46 000000000000 4 張淑梅 哈爾濱 0000-00-00 00:37:27 00:00:41 000000000000 5 林明 瀋陽 0000-00-00 00:36:40 00:00:04 000000000000 6 寇秀豔 長春 0000-00-00 00:35:31 00:01:00 000000000000 7 郭淑麗 哈爾濱 0000-00-00 00:33:47 00:00:09 000000000000 8 王金輝 哈爾濱 0000-00-00 00:32:39 00:00:05 000000000000 9 曲相華 哈爾濱 0000-00-00 00:30:46 00:00:15 000000000000 10 陳晶 哈爾濱 0000-00-00 00:28:01 00:02:34 000000000000 11 楊秀珍 瀋陽 0000-00-00 00:27:13 00:00:43 000000000000 12 田鳳雲 長春 0000-00-00 00:25:03 00:00:38 000000000000 13 王立新 長春 0000-00-00 00:23:32 00:00:02 000000000000 14 王麗英 瀋陽 0000-00-00 00:21:08 00:01:39 000000000000 15 李穎 哈爾濱 0000-00-00 00:20:46 00:00:16 000000000000 16 王淑坤 哈爾濱 0000-00-00 00:19:25 00:00:42 000000000000 17 王翠香 哈爾濱 0000-00-00 00:18:17 00:00:03 000000000000 18 李月茹 瀋陽 0000-00-00 00:17:25 00:00:18 000000000000 19 徐玉英 長春 0000-00-00 00:16:28 00:00:25 000000000000 20 李翠 瀋陽 0000-00-00 00:57:20 00:18:22 000000000000 21 劉鳳琴 瀋陽 0000-00-00 00:55:35 00:01:12 000000000000 22 董淑傑 哈爾濱 0000-00-00 00:53:04 00:00:28 000000000000 23 楊曉紅 瀋陽 0000-00-00 00:52:36 00:00:07 000000000000 24 蘆亞平 哈爾濱 0000-00-00 00:51:29 00:00:18 000000000000 25 趙中珍 長春 0000-00-00 00:50:36 00:00:28 000000000000 26 崔喜華 瀋陽 0000-00-00 00:49:25 00:00:05 000000000000 27 劉振香 哈爾濱 0000-00-00 00:47:24 00:00:03 000000000000 28 楊華 瀋陽 0000-00-00 00:46:23 00:00:42 000000000000 29 田春英 哈爾濱 0000-00-00 00:12:30 00:09:16 000000000000 30 溫岩 瀋陽 0000-00-00 00:11:31 00:00:21 000000000000 31 李瑞菊 瀋陽 0000-00-00 00:08:08 00:03:15 000000000000 32 楊文舉 哈爾濱 0000-00-00 00:06:40 00:01:24 000000000000 33 鄭萍 瀋陽 0000-00-00 00:06:08 00:00:04 000000000000 34 李秋霞 瀋陽 0000-00-00 00:05:34 00:00:08 000000000000 35 曹麗萍 長春 0000-00-00 00:04:45 00:00:09 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何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二編號2、5、8、9、11、13、15 何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10 何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7、12、14 何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6 何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16至30 何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三 何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1-24,黑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8808,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孟岳 2 1-25,粉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1313,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孟岳 3 1-30,隨身碟 1支 陳孟岳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台 陳孟岳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台 陳孟岳 6 ASUS廠牌筆電(含線材) 1台 陳孟岳 7 新臺幣(95張1000元,1張500元,11張100元) 9萬6,600元 陳孟岳 8 金融卡 5張 陳孟岳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 1串 陳孟岳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 1串 陳孟岳 11 齊力斷金符 1張 潘瑞安 12 記帳單 1張 潘瑞安 13 遠傳電信SIM卡 2張 潘瑞安 14 台哥大SIM卡 2張 潘瑞安 15 臺灣之星SIM卡 1張 潘瑞安 16 黑莓卡序號紙匣 2張 潘瑞安 17 國泰世華提款卡(000000000000) 1張 潘瑞安 18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潘瑞安 被統一保管 19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潘瑞安 被統一保管 20 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潘瑞安 被統一保管 21 1-1,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總機 22 1-2,銀色IPADAIR2廠牌平板電腦(含SIM卡1張) 1支 鄭羽閔 23 1-3,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24 1-4,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25 1-6,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26 1-7,綠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920426,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羽閔 27 1-8,黑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920426,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羽閔 28 1-9,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29 1-10,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30 1-11,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31 1-12,香檳金IPHONE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32 1-13,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33 1-14,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已重置 34 1-15,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35 1-16,銀色IPADAIR2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36 1-17,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37 1-19,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38 1-20,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39 1-21,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已重置 40 1-28,ASUS廠牌筆電(含線材) 1台 鄭羽閔 41 1-29,ASUS廠牌筆電(含線材) 1台 鄭羽閔 42 1-31,網路分享器 1台 鄭羽閔 43 1-32,數據機 1台 鄭羽閔 44 2-3,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45 2-4,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46 2-6,ASUS廠牌筆電(含線材) 1台 鄭羽閔 47 2-8,香檳金IPAD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48 2-9,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49 2-10,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0 2-11,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1 2-12,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已重置 52 2-14,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3 2-15,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4 2-16,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5 2-17,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6 2-18,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7 2-19,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8 2-20,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9 2-21,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60 2-22,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61 2-23,數據機 1台 鄭羽閔 62 2-27,SIM卡 1張 鄭羽閔 63 筆記本 1本 鄭羽閔 64 估價單 1本 鄭羽閔 65 遠傳電信網卡 23張 鄭羽閔 66 SIM卡(0000000000) 1張 鄭羽閔 67 新臺幣(200張1,000元) 20萬 鄭羽閔 68 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被統一保管 69 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被統一保管 70 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被統一保管 71 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被統一保管 72 網路分享器 1台 鄭羽閔 73 1-22,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何偉仁 74 白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何偉仁 75 紅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何偉仁 被統一保管 76 1-23,藍色廠牌IPHONE(密碼:1228,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湧清 77 2-2,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王湧清 78 網路SIM卡 5張 王湧清 79 電話SIM卡 1張 王湧清 80 中國信託信用卡(000000000000) 1張 王湧清 81 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王湧清 82 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呂學維 83 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 2張 呂學維 84 信箱、電話單 1張 呂學維 85 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呂學維 被統一保管 86 鐵灰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呂學維 被統一保管 87 紅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陳志暐 88 1-5,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密碼:888888,IMEI:00000000000000) 1支 陳家銘 89 1-18,銀色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陳家銘 90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陳家銘 91 2-1,紅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張琨彥 92 2-5,銀色IPAD廠牌平版電腦 1台 張琨彥 93 金訴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張琨彥 94 1-26,白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曾少宏 95 1-27,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曾少宏 96 2-7,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曾少宏 97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曾少宏 98 金融卡 1張 郭杰宜 99 SIM卡 1張 郭杰宜 100 白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郭杰宜 被統一保管 101 2-26,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密碼: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1支 何柏勳 102 白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何柏勳 103 白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黃駿騰 104 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 1張 楊駿昇 105 玉山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楊駿昇 106 國泰世華金融卡(000000000000) 1張 楊駿昇 107 SAMSUNG手機,銀色,被統一保管 1支 楊駿昇 108 臺灣企銀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蘇有成 109 合作金庫金融卡(0000000000000) 1張 蘇有成 110 國外不知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蘇有成 111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蘇有成 被統一保管 112 2-24,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張湘琪 無法開機 113 2-25,白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0106,IMEI:0000000000000) 1支 張湘琪 114 新臺幣(6張1000元,2張500元,10張100元) 8,000元 張湘琪 115 金融卡 4張 張湘琪 116 金手鍊 1條 張湘琪 117 金項鍊 1條 張湘琪 118 金戒指 1顆 張湘琪 119 IPHONE,玫塊金,被統一保管 1支 張湘琪 120 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林信宏 121 筆記本 1本 林信宏 122 7-11發票 5張 林信宏 123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林信宏 被統一保管 124 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 1張 吳庭宇 125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吳庭宇 被統一保管 126 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善 127 VIVO廠牌手機 1台 陳怡善 128 新臺幣(7張1000元) 7000元 柯冠宇 129 綠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柯冠宇 被統一保管 130 2-13,紫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林亞諾 131 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張 林亞諾 132 遠傳SIM卡外套(0000000000) 1張 林亞諾 133 教戰守則 1張 林亞諾 134 戶頭便條紙 3張 林亞諾 135 藍色HTC廠牌手機 1支 林亞諾 被統一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