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秋郎
吳璟華
關 係 人 林鄭晟
關 係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鄭萬枝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執業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失
蹤人鄭萬枝(男,日據時期大正0年00月00日生,日據時期設籍
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下中股字南勢湖四十三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
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與第三人郭丁財同為新北市○
里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現由
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81號案件審理在案。然因其第三人郭
丁財已於民國(下同)8年3月15日身歿,第三人郭丁財之再
轉繼承人鄭萬枝最後戶籍址為「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下中股
字南勢湖四十三番地」,惟經多方查訪,查無鄭萬枝死亡戶
籍資料、行方不明,是鄭萬枝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聲請人
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任鄭萬枝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
㈠第三人郭丁財與聲請人共有系爭土地,且失蹤人鄭萬枝為郭
丁財之再轉繼承人,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繼承系統表、手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
失蹤人財產之管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次查,本院參照
卷內戶籍資料,並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查失蹤人之設籍地戶
籍資料,均查無相關後續資料,且查失蹤人之父母、祖母均
已身歿,此有新北○○○○○○○○113年7月3日新北金戶字第11360
03491號函、新北○○○○○○○○113年9月25日新北金戶字第11360
05081號函檢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另依職權函詢失蹤
人之胞妹林鄭晟(即關係人)對於失蹤人有無離去最後住所
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乙事表示意見。而經關係人林
鄭晟具狀陳報:鄭萬枝於伊念小學時被日本人調去南洋當兵
,而他當兵同僚回國後告知鄭萬枝已病逝於南洋等語(詳卷
內113年9月30日民事陳報狀)。從而,足堪認鄭萬枝確為失
蹤人,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
人,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
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職權函詢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失蹤
人鄭萬枝之財產管理人,惟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113年9
月23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1305062380號函覆並無意願等語
。後經本院自基隆律師公會提供本院名單中徵詢律師後,由
李基益律師具狀陳述其有意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並提出
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關
係人為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
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
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李基益
律師擔任失蹤人鄭萬枝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KLDV-113-司財管-3-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