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5號
原 告 王舜弘
訴訟代理人 王文正
被 告 陳志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4
3,25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09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72元
予原告,其中4,309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247,559元【計算式:243,250元+4,309元=247,55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60元,尚應補繳
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大化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08地號土地 13.9 17,500元 243,250元
MLDV-114-補-375-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