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于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玖萬伍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
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
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業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
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故台灣花旗銀行分割予
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其與原始債權人即台灣花旗銀行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
告並因分割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0,329元,及其中49萬5,016元自
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將上開計息起算日變更為113年7月8日,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27日向台灣花旗銀行申請額度為
30萬8,000元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且在該額度內申請動用30萬8,000元後,
復於107年3月23日申請調整額度為57萬5,084元,並動用49
萬9,000元。嗣被告將上開貸款全數清償完畢,再於111年3
月31日申請動用50萬元,又於112年3月10日申請調整額度為
64萬8,633元及動用64萬8,071元,其中35萬5,071元用以清
償前筆貸款剩餘之欠款,29萬3,000元則匯入其指定之帳戶
,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分36期清償,採固定週年利率4.99%
計算利息,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借款本金及
利息(下合稱月付金),故應繳之月付金除最後一期為1萬9
,433元外,其餘各期均為1萬9,420元,且應於每月還款寬限
期截止日前全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項;如未於每月還款寬
限期截止日前全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
原告除得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之本金餘
額依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尚得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不超過3期,第1至3期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違
約金,被告已付金額則優先沖銷違約金及利息。詎被告就11
3年2月份帳單繳付第9期月付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結算
至113年7月7日止,尚欠51萬0,329元(含本金49萬5,016元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4,113元及違約金1,200元),並應
給付本金部分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
9%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上開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依其與台灣
花旗銀行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因台灣花旗銀行已於11
2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予原告
概括承受,原告自得就此筆信用貸款對被告為請求。爰依消
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花旗銀行卡友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含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台
灣花旗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貸款撥款之
帳務系統畫面、貸款分期攤還額試算表、信用貸款帳單、信
用貸款月結單彙總表、債權計算明細之帳務系統畫面、首揭
金管會函文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TPDV-114-訴-1085-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