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融合併

共找到 15 筆結果(第 1-10 筆)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曹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2日向訴外人美國通運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通運銀行,嗣於97年8月1日因與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合併,以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美國通運銀行之營 業及權利義務)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利息依特 惠利率年息16%計算(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被告截至9 9年4月20日止仍積欠借款42,512元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   12月1日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 權讓與通知。爰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2,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資料明細表、歷史帳務資料查詢表、太平洋日報公告、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 告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為國 外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51頁公示送 達證書足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3-雄小-2935-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7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金大傑 被 告 陳瑞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查兩造就信用卡契約衍生之金錢消費借 貸爭議,業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明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於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 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   及權利義務)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 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   15%)。被告截至113年12月4日止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95,388元、已到期之利息3,927元及違約金1,050元,合 計100,365元未付,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已出帳刷卡明細查詢資料、請求項目試算表、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公告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3

KSEV-113-雄簡-2876-202503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被 告 石濬承(原名:石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而兩造就信用卡契約衍生之金錢消費借 貸爭議,業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明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 並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 本院卷第17頁),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於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 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   及權利義務)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 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9.5%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 15%)。詎被告於101年5月17日最後一次還款新臺幣(下同 )1,000元,經抵充前期消費本金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 今仍積欠消費款181,278元本息未付,惟迭經催告均無結果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請求項目試算表、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合併公告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5

KSEV-113-雄簡-2825-202502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王敬富 被 告 朱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077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5日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0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與原告為金融合併,以原告為 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發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 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 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約 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 期,並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俟104年9月1 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6年4月25 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8,077元未清償等語。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信貸交易明 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 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9

KSEV-113-雄簡-2341-20250219-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3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金大傑 被 告 潘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於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 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 及權利義務)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在新臺 幣(下同)7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年息   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   計算),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3年1月 17日最後一次還款1,200元,經抵充已到期利息200元及滯納 金1,000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   57,428元、自103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之利息   97,163元,合計154,591元未還,惟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 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事項、放款交易明細表、請求項目試算表、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1

KSEV-113-雄簡-2331-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林郁婷 被 告 侯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3日向訴外人美國通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通運銀行,嗣於97年8月1日因與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合併,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美國通運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利息適用特惠利率年息 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8% ,按日計息,至該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下稱系爭信用貸 款契約)。詎被告截至95年5月31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150,234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2,065元,合計162,2 99元未還。  ㈡又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 伊,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 告截至95年12月9日止仍積欠消費款42,867元及已到期之利 息3,092元,合計45,959元未還。   ㈢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餘額代償服務,雙方約定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代償被告指定款項之用,如被告未 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 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 ,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5 年2月10日止仍積欠借款155,252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3,983元 ,合計169,235元未還。  ㈣綜上,渣打銀行業於99年8月2日將前開㈠㈡㈢債權讓與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迄今共積欠本金348, 353元(計算式:150,234+42,867+155,252=348,353)及已 到期尚未收取之利息29,140元(計算式:12,065+3,092+13, 983=29,140),合計377,493元未還,爰依系爭信用貸款契 約、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493 元,及其中348,3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   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 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帳戶資料查詢表 、各期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 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 所在轄區派出所,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為憑),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1

KSEV-113-雄簡-1728-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5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被 告 張芳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297元,及其中新臺幣219,985元自民 國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29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與伊為金融合併,以伊為存 續銀行,並由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發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 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 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約定被 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 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最後一次於95年4月7日繳款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47,688元,及已發生之利息2,312元,共計50,000 元未還。㈡被告復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為50萬元,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被告應自借 款撥貸之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 本息。詎被告自95年9月28日起,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172 ,297元未還。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事項、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事項、電腦帳務明細、 歷史交易明細、金管會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1、69至70 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30

KSEV-113-雄簡-2458-202412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被 告 陳淑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128元,及其中新臺幣46,762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12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與伊為金融合併,以伊為存續 銀行,並由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申請個 人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發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動 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 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約定被告 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週 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詎 被告最後一次於98年12月22日繳款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46,762元,及98年12月23日至113年10月23日之利 息117,366元,共計164,128元未還。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事項、電腦帳務明細、歷史交易明細、金管會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15至27、13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依本 院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30

KSEV-113-雄簡-2373-202412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3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被 告 賴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參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而兩造就系爭信用卡契約衍生之金錢消 費借貸爭議,業以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 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以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卷附信用卡 約定條款足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前引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8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於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 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   及權利義務)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 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 15%)。被告截至113年9月10日止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43,161元、已到期之利息72,336元,合計115,497元未還 ,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大眾呆帳案件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沖償明細表、請 求項目試算表、各期帳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公 告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4

KSEV-113-雄簡-2037-202412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2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被 告 陳沛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零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 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百參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與伊為金融合併,以伊為存 續銀行,並由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發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 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 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約定被 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 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9年1月25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40,273元未還。㈡被告於94年1月25日向大眾銀行借 款15萬元,約定借款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一期, 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計付,被告於貸款有效期間內得 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視為全部到期日起,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 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328元及利息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現金卡帳單明細、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 事項、信貸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6

KSEV-113-雄簡-2326-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