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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兆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553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14號),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他字第17號、114年度金訴緝 字第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兆任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 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 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 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此部分較有利於被告。而 本案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從 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無論舊法、新法,被告均得以 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 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上限低於舊法,故應以 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新法) 。  ㈡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 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迄今未獲 得告訴人諒解,或者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以 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表示:我有調解意願等語,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 ,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75號   被   告 邱兆任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恕 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兆任、徐煥哲(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案件審理中)及某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人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 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 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由徐煥哲於民國111年9 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供予「小朱」、邱兆任,再由邱兆任將前揭中信銀 行帳戶提供予徐仲暐、游力嘉(上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現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案件審理 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徐仲暐則以其他人頭帳戶所受 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收受徐煥哲所有之中信銀 行帳戶之報酬,並匯款至不知情之黃沛涵(即邱兆任之母) 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及 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李文鋒,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徐煥哲 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 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兆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文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文鋒提 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二、適用法條:  ㈠按「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 ,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 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 ,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 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 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參照)。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 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 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 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 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 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 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㈢被告邱兆任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文鋒 (未提告) 111年10月3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英傑」佯以投資操作,致李文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徐煥哲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14號   被   告 邱兆任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恕股)審理之11 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邱兆任、徐煥哲(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22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人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 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 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由徐煥哲於民國111年9月20日 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 戶資料,提供予「小朱」、邱兆任,再由邱兆任將前揭中信 銀行帳戶提供予徐仲暐(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提起公訴) 、游力嘉(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案件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徐仲暐則以其他人頭帳戶所受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作為收受徐煥哲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報酬,並匯款至不 知情之黃沛涵(即邱兆任之母)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徐煥哲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 向。案經王雅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邱兆任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亭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文峯、證人即告訴人王雅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文峯提 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告訴人王雅瑩提出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㈤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㈥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㈢核被告邱兆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537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恕股)審理 之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次查,本件被告邱兆任係提供同一中 信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 件係同一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0日 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30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文峯 (未提告) 111年10月3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①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徐煥哲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2 王雅瑩 (提告) 111年7月2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 2萬元 同上

2025-03-31

TYDM-114-金簡-60-20250331-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95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21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 訴字第1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梅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梅華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之交易 明細截圖、被告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2、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3、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 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 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 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 錢罪。 ㈡、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係基於單 一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各舉 措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分別區隔,是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觀察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法官考量刑度的量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且也未能賠償本案 被害人之損害,造成被害人等求助無門;惟衡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因認起訴檢察官求刑1年,稍嫌過重,而改依簡易 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 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 ,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 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 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 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2條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59號   被   告 陳梅華 男 44歲(民國69年7月26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巷00○0號             居雲林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梅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 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在雲林縣口湖鄉某7-11門市,先 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另於113 年8月11日,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葉」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另透過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輾轉取得本案帳 戶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小葉」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云云。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⑴證明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申用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陳梅華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與對方實未曾謀面,且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 地址、貸款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各項資訊一無所悉,亦 未對貸款公司進行查證及確認,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 保對方獲取上開身分、帳戶資料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 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實性。參以被告自承有辦理銀行信用 貸款及機車貸款經驗,當時不須檢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語,堪認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知辦理貸款之正常程序及 情狀,亦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有所知悉卻聽信 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不詳之人所稱,並依其指示提供 上開資料,所為除違背自己辦理貸款之經驗外,亦與常情不 符,顯難認有將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 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因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末請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 不詳人士使用,使第一銀行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之帳戶 1 林卉璿提告 113年8月20日12時27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阮美緣提告 113年8月21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3 林耀全提告 113年8月16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4 張登華提告 113年8月22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5 賴佩伶提告 113年8月20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1號   被   告 陳梅華 男 44歲(民國69年7月26日生)             住雲林縣○○鄉○○○0巷00○0號             居雲林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梅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 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在雲林縣口湖鄉某7-11門 市,先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另於1 13年8月11日,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葉」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 透過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輾轉取得本案帳戶 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 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 圖等。   ㈡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095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120號(謙股)審理中,有前案之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與上開案件,係同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同時侵害被 害人之個人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 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之所及,請併案審理之。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沈靜華(是) 113年8月19日8時26分許、8時27分許、13時8分許、13時10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彭敏華(是) 113年8月14日9時2分許、9時5分許、9時29分許、8月21日11時38分許、11時40分許、12時3分許 5,000元、5萬元、4萬5,000元、5萬元、1萬元、6,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王秀年(是) 113年8月13日20時14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謝雅亘(是) 113年7月17日13時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25-03-31

ULDM-114-金簡-30-2025033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30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審理案號: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467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維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 」(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之「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應補充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之「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應補充為「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所載之「被告黃國維於偵查 中之供述」,應補充為「被告黃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五、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 所載之「扣案之手機數位採 證勘驗報告1 份」,應更正為「扣案之手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勘驗筆錄1 份」。 六、補充「被告黃國維於114 年3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國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查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匯入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內款項 亦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 減輕其刑。另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 減而非必減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 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蕭惠倩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 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 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向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 續洗錢行為,導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 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 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 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 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 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 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 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以及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本件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 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內之 款項,雖同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取得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89號   被   告 黃國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維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國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有將中信銀行帳戶借給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郭○全」使用,他是我國小或國中的朋友,但我的手機因為另案被扣押,相關借用帳戶之對話紀錄都在該手機內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5 扣案之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另案中遭扣案之手機內並無其與臉書暱稱「郭○全」提及借用中信銀行帳戶之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 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惠倩 (提告) 112年8月27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8月27日13時50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3-31

PCDM-114-審金簡-51-202503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79號 原 告 胡育寅 被 告 黃玉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 欺犯罪或其他財產性犯罪之使用,且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胖」之人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乃作為洗錢之用,竟為獲 取所需款項,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3時29分前之某時某地點,將所其申 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小胖」使用。嗣「小胖」取得本 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先後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以 假投資可獲利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12月18日15時43分、15時44分及111年12月19日13時40分 、13時4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40萬元 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致原告受有40萬元財 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為 證,而被告所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7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51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依姓名 年籍不詳之「小胖」指示,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而容任他 人操作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見本案富邦銀行帳 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40萬 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40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0日(繕本於同 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 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31

PCEV-113-板簡-3179-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益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 4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黃瑋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受騙款項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柒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受騙款項新臺幣肆萬零玖佰 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內容,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 決末附表「匯款時日」欄所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提領」,應予補充 更正為「提領(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欄所示)」。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000-000000000000」, 應予補充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 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瑋 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2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黃瑋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 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 屬之。  ㈤經查:   1、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將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永豐銀行、安泰銀行帳戶提供與自稱「郭蕙瑜」者等事實 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7至8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 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   2、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二、…。經詢問統一超商安科門市店長稱因監視器損壞送修,故無法提供監視器畫面,致未能查獲「郭蕙瑜」或釐清「郭蕙瑜」及其共犯真實身分等節,有上開分局114年1月1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3109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 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向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鞠躬道歉(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頁),除部分被害人未到庭是未能與其 等洽談和解外,已與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見 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惟未如數給付和解金與附表編 號1所示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 審簡字卷第15頁)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學校民調中心兼職,日薪1,000元,未婚,與 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4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 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 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而審酌行為人 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固非僅以是否與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但仍應綜 合考量其與被害人(告訴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 及實際履行之狀況。查被告本案交付帳戶資料,致4位被害 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雖與其中2位被害人調解成立,惟 迄今尚未依約履行,而未能對本案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予以彌 補;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表示因被告未能依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履行,不願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等語,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5頁)。是認被告未 能獲被害人諒解,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設、提供之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 之受騙款項,為洗錢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3、4尚有餘款( 編號3餘款8萬0,970元,編號4餘款4萬0,970元)未遭提領,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受騙款項均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 提領、控制,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 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均已為警示帳戶一節,此有查詢結果附 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9頁),均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1 童榮淙 113年5月9日 10時02分29秒 /10萬元 (見偵字卷第43頁) 113年5月9日 ①10時49分14秒  /2萬元 ②10時50分20秒  /2萬元 ③10時50分58秒  /2萬0,005元 ④10時51分36秒  /2萬0,005元 ⑤10時52分13秒  /2萬0,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童榮淙參萬參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萬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該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至70-1頁)。 2 黃麗如 113年5月9日 12時11分03秒 /3萬元 (見偵字卷第43頁) 113年5月9日 12時22分38秒 /3萬元 未和解 3 王燦銘 113年5月9日 10時48分43秒 /20萬元 (見偵字卷第39頁) 113年5月9日 ①11時13分36秒  /2萬0,005元 ②11時14分13秒  /2萬0,005元 ③11時14分51秒  /2萬0,005元 ④11時15分26秒  /2萬0,005元 ⑤11時16分02秒  /2萬0,005元 ⑥11時23分13秒  /1萬9,005元 (共計11萬9,030元,含手續費)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王燦銘陸萬柒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該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至88頁)。 4 陳麗屏 113年5月9日 12時52分26秒 /10萬元 (見偵字卷第47頁) 113年5月9日 ①13時04分01秒  /3萬元 ②13時16分41秒  /轉出1萬1,000元 ③13時21分09秒  /轉出1萬8,000元至  黃瑋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並於同日13時22分07秒,自上開郵局提領1萬8,000元。 (共計5萬9,000元,另有手續費30元)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22號   被   告 黃瑋益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益依其知識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 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且其在客觀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又黃瑋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 年5 月7 日透過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將其在郵局、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以及安泰銀行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南市安 科門市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郭蕙瑜」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透過電話、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童榮 淙、黃麗如、王燦銘、陳麗屏佯稱為其等之親友、有急用需 借款等語,使渠等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或無摺存款至 黃瑋益之帳戶(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 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匯入之款項隨即經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黃瑋益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童榮淙、黃麗如、王燦銘、陳麗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瑋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陳於113年5月間應徵工作,經「郭蕙瑜」以LINE聯繫,對方自稱為九州娛樂城國內招募作業組,需提供帳戶供財務人員確認是否為正常帳戶,因此依「郭蕙瑜」指示將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及安泰銀行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郭蕙瑜」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童榮淙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童榮淙因遭詐騙而存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如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黃麗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燦銘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王燦銘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屏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陳麗屏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本件告訴人童榮淙、黃麗如、王燦銘、陳麗屏匯款、存款至左列帳戶,匯入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7 7-ELEVEN 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被告將前開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郭蕙瑜」之情形。 8 被告與「郭蕙瑜」間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交付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經過。 「郭蕙瑜」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時,告知「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沒有指定什麼銀行帳戶只要帳戶能夠正常使用都可以申請配合名額」,並敘明提供1本至7本不等之帳戶時,日領、月領之租約金明細,則「郭蕙瑜」業已告知被告應徵之工作內容即係提供帳戶交對方使用,被告可因提供較多帳戶而領取更高之報酬;且被告於113年5月7日寄出提款卡,隨即於同月10日詢問是否有薪水入帳,則其亦知因交付提款卡即可領取報酬,足徵被告係為獲得報酬而提供提款卡。又其自承知悉政府宣導不可將帳戶供他人一事,對交付提款卡後,如何確保他人不會使用該提款卡乙節無法回應,堪認其並無從確認其所交付之提款卡並無遭非法使用之可能,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次提供3 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童榮淙 於113年5月6日以電話向童榮淙謊稱為其友人,有急用需借款等語,使童榮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無摺存款。 113年5月9日 10時2分 10萬元 黃瑋益郵局帳戶 2 黃麗如 於113年5月3日以電話向黃麗如佯稱為其堂妹,有急用需借款等語,並以LINE傳送帳號,使黃麗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 12時11分 3萬元 黃瑋益郵局帳戶 3 王燦銘 於113年5月6日以電話、LINE向王燦銘佯稱為其同事,有急用需借款等語,使王燦銘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 10時48分 20萬元 黃瑋益永豐銀行帳戶 4 陳麗屏 於113年5月8日以電話、LINE向陳麗屏謊稱為其保險業務員,有急用需借款等語,使陳麗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 12時21分 10萬元 黃瑋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025-03-31

TPDM-114-審簡-11-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佳嘉於民國112年5月9日某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瞥見 虛擬貨幣代購之徵才訊息,進而與之聯絡,經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涵茹」、「吳聖齊」之人告知 如提供金融帳戶,並聽從指示以該帳戶代為收取、轉交操作 購買虛擬貨幣之基金,每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獲 取300元之報酬,而劉佳嘉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合法經營之虛擬貨幣業者當無 將渠買賣虛擬貨幣之價金置於素不相識之他人金融帳戶,甘 冒該筆價金可能遭該人提領而受有損失之風險,自當提供自 己名下金融帳戶予客戶自行匯款,如非欲遂行詐欺犯罪,實 無支付報酬而指示其提供個人帳戶供款項匯入、代為提領款 項後再轉交之必要,以此迂迴方式匯入、提領、交付之款項 ,顯係詐欺之贓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且導致難 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為貪圖抽成 利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9日下午5點 41分至同年月11日下午12時18分間,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Bitopro」申辦帳號(下稱幣託帳號),並綁定其向臺北富 邦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 戶),再將該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 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負責依「吳聖齊」指示轉交款項至其 他帳戶,以賺取報酬。 二、而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涵茹」、「吳聖齊」之人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則前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 之程勝德等2人,致程勝德等2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 匯入劉佳嘉富邦銀行帳戶帳戶內。劉佳嘉旋依「吳聖齊」指 示,分別為:㈠於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38分許,跨行轉帳2 萬9,000元(手續費15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從中獲取1,000元作為報酬(前開3萬元【不含手續費】包含 程勝德匯款至富邦銀行帳戶之2萬元、1萬元)。㈡於112年5 月12日下午1時43分許,跨行轉帳4萬2,500元(手續費15元 )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從中獲取1,500元作為報 酬(前開4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包含告訴人程勝德、葉 姍姍各受騙之2萬元、2萬4,000元)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難以追查。嗣經程勝德等2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程勝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葉姍姍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劉佳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 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54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申辦幣託帳號,並綁定名下富邦銀行帳戶 ,且將其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高涵茹」、「吳聖齊」 之人作為款項匯入、轉帳之用,「吳聖齊」則承諾其每轉帳 1萬元即可獲取300元之報酬,嗣其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 「轉交款項」欄位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2「 轉交款項」欄位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吳聖齊」指定之帳戶內 ,並從中賺取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兼職打工,並不知道匯入我帳戶並由 我轉出的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的贓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程勝德、葉姍姍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載 之方式訛詐,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於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款項匯至被告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 警詢中指訴綦詳(詳見附表一之卷證出處欄位),並有告訴 人2人提出其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之卷證出 處欄位)。嗣被告接獲「吳聖齊」之指示後,旋於如附表一 編號1、2「轉交款項」欄位所示之時間,分別將2萬9,000元 (手續費15元)、4萬2,500元(手續費15元)轉帳至「吳聖 齊」指定之帳戶,並從中各賺取1,000元、1,500元報酬,亦 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13807號第6 9至71頁反面,偵2386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 第86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其與「高涵茹」、「吳聖齊」間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807號第73至123頁), 以及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見偵 13807號卷第17至第19)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富 邦銀行帳戶資料予「高涵茹」、「吳聖齊」後,即隨時待命 聽候「吳聖齊」之指示,旋分別於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38 分許、下午1時43分許,跨行轉帳2萬9,000元(手續費15元 )、4萬2,500元(手續費15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從中獲取1,000元、1,500元作為報酬,而詐得告訴人2 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洵屬明確。  ㈡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  ⒈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而合法營業之虛擬貨幣業者如需收取或轉匯款項,理當自 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或使用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倘捨此不 為,刻意以他人帳戶、輾轉迂迴之方式匯入、轉匯款項,顯 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取款 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9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看 見虛擬貨幣代購之徵才訊息,就加入對方的Line,經暱稱「 高涵茹」、「吳聖齊」之人告知如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 轉帳到指定帳戶,我無法提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涵茹」 、「吳聖齊」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 至第2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跟「高涵茹」、「吳聖 齊」本人見過面等語(見偵2386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 亦供稱:我沒有求證對方的真實身分,也沒有見過面,更沒 有視訊過,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6、86 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僅是在Facebook社群網 站上瞥見虛擬貨幣代購之徵才訊息,才加入暱稱「高涵茹」 、「吳聖齊」為其Line通訊軟體好友而有所聯繫,其對於「 高涵茹」、「吳聖齊」之真實姓名及聯繫資料更一無所知, 其等間全無信任基礎可言。  ⒊又被告於112年5月9日下午5時35分與「高涵茹」聯繫後,「 高涵茹」表示:「兼職工作是虛擬貨幣代購,資金由我們先 提供,不需要你任何資金,薪資都是當天現結」,被告即回 應「好的」,復經「高涵茹」要求其申辦幣託帳號及綁定銀 行帳戶後,被告乃傳送前開帳號審核畫面擷圖予「高涵茹」 ,「高涵茹」遂表示:「對,那就在審核了,身份證很快審 核好的,銀行賬戶正常是1-3天,有些幾個小時審核好的也 有」,被告乃詢問:「那我都審核好跟妳說嗎?」,「高涵 茹」即回應:「嗯,要等審核好,有時候審核電話打來,記 得接,問用途說是投資理財,不要說兼職,比較好快審核好 」,被告旋答覆:「好的」,此有被告與「高涵茹」間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3807號第73、81、83頁), 果若被告所應聘之虛擬貨幣業者係合法、正當經營之業者, 當無可能將渠買賣虛擬貨幣之價金交予素不相識之被告,殊 難想像「高涵茹」、「吳聖齊」甘冒該筆價金可能遭被告私 自侵吞之風險,而以每轉帳1萬元即可獲取300元之成本聘僱 被告以其富邦銀行帳戶代為匯入、轉交款項之必要,若非為 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 追緝渠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 為之必要;且當被告申辦幣託帳號並綁定其富邦銀行帳戶時 ,「高涵茹」卻教導其如何欺騙幣託平台,以利於迅速完成 前開帳號之審核,而被告不僅未生懷疑,反而爽快回稱「好 的」;況其於警詢時自陳:我知道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是犯法的行為(見警卷第2頁);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滿23 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67頁),其 從未就學後便工作迄今,亦從事過餐飲業等情,業據其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 經驗,就上開明顯異於常情之各節自已有所知悉,而足以判 斷「高涵茹」、「吳聖齊」所從事者係違法行為,「吳聖齊 」指示其所收取、交付之金錢亦非合法之款項。  ⒋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 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高涵茹」、「吳聖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後,告訴人因而將款項匯入 被告名下之富邦銀行帳戶,旋由被告依「吳聖齊」之指示自 其富邦銀行帳戶款項將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是被告前開舉 止之作用即在於將「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 所匯至被告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之贓款,透過被告轉帳至「吳 聖齊」指定帳戶之方式,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 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對於其前開轉交款項之曲折 行為,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實難諉諸不知,是被告主觀上 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自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⒌第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考)。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金 融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金 融帳戶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 、轉匯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 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 合提領或轉匯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 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提領或轉帳至指定帳戶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 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或轉匯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 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 帳戶代為收取、轉匯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 供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代為收取、轉匯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 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貪圖報酬仍決意依「吳聖齊」指示 ,以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轉匯款項 至「吳聖齊」指定之帳戶,使「高涵茹」、「吳聖齊」所屬 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藉此獲得報酬, 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與「高涵茹」、 「吳聖齊」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⒍依此,被告辯稱:我只是兼職打工,並不知道匯入我帳戶並 由我轉出的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的贓款云云,顯屬虛妄、推 諉卸責之詞。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被告所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06年6月28日起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被告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有依「高涵茹」指示 申辦幣託帳號,以及依「吳聖齊」指示自其富邦銀行帳戶轉 匯贓款至指定帳戶內 ,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 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高涵茹」 、「吳聖齊」確係不同人,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⒉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程勝德施行詐術,使告訴人程勝德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接續轉帳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 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⒋共犯關係及罪數  ⑴被告與暱稱「高涵茹」、「吳聖齊」之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款項之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二罪名,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時空相近,部分 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皆係為達詐 得款項逃避查緝之犯罪目的及預定計劃所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OO歲,正值青 年,竟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並依指示將告訴人2人遭 受騙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使告訴人程勝德、葉姍姍各損 失5萬元、2萬4,000元(合計7萬4,000元),被告所為再再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程勝德達成調解,然其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於偵審中經檢察官、法官訊以「一般 人應徵工作時之常情」,竟一再表示:我不知道那是詐騙、 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不會特別去查協助轉帳可獲利1,00 0元是否為正常工作、我也沒想我應徵的公司是否正常公司 、我也是被騙,我很不爽(見偵卷第71頁及反面);我不承 認,我會賠償告訴人程勝德是因為我耍白癡才會發生這種事 情(見本院卷第83頁);雖然我智識正常,但我確實對這事 情也不了解(見本院卷第89頁)云云,顯見其毫無悛悔之念 、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 擔、所生危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7頁 ),自陳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及前無 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⒉又斟酌被告就犯洗錢罪2罪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 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並考量刑 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 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為上開 2次洗錢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 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 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 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再按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 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 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 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  ⒈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取得1,000元(計算式 :告訴人程勝德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2萬元、1萬元(共 3萬元)-被告依「吳聖齊」指示轉匯2萬9,000元至指定帳戶 =1,000元【見警卷第34頁,偵13807號第111頁】)、1,500 元(計算式:告訴人程勝德、葉姍姍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之2萬元、2萬4,000元(共4萬4,000元)-被告依「吳聖齊」 指示轉匯4萬2,500元至指定帳戶=1,500元【見警卷第34頁, 偵13807號第117頁】)之報酬,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是用搭載0000000000號 門號的IPhone廠牌、型號12、容量128G之行動電話來操作轉 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未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於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觀之「吳聖齊」於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傳訊息向被告表 示:「稍等再安排1單」、「轉帳給你了2萬」、「操作金額 1萬9,400元」,且被告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12日下午4 時52分確有遭人匯入2萬元,被告旋即傳送「交易失敗、此 帳戶為暫時禁提戶」、「交易時間:2023/05/12/16:55:53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金額1萬9 ,4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予「吳聖齊」,而前開轉入帳 號與被告前於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38分、下午1時43分依 「吳聖齊」指示將2萬9,000元、4萬2,500元匯至指定帳戶之 帳號相同,有被告與「吳聖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 圖(見偵13807號第117、119頁)及其富邦銀行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頁)在卷可佐,是於112年5月12日下 午4時55分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2萬元,確係「吳聖齊」 所屬詐欺集團所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⒋被告名下幣託帳號、富邦銀行帳戶之資料,雖為其所有,且 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所用,然該等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 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 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 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係將其名下幣託帳號、富邦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 人2人匯入前開帳戶之共5萬元、2萬4,000元,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 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 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轉交款項之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1 程勝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傳送「富邦金融貸款問題、各項貸款資金需求」之廣告簡訊,告訴人程勝德瀏覽後點擊該簡訊連結網址後,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盈盈」對告訴人程勝德佯稱:欲辦理貸款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及解除遭凍結金融帳戶,告訴人程勝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32分。 2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 ⒈告訴人程勝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807號卷第23至第25頁)。 ⒉告訴人程勝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807號卷第45至第58頁)。 ⒊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偵13807號卷第45至第58頁)。 劉佳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廠牌、型號12、容量128G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34分。 1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38分許,跨行轉帳2萬9,000元(手續費15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從中獲取1,000元作為報酬;前開共3萬元(不含手續費)則包含告訴人程勝德受騙之2萬元、1萬元。 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39分。 2萬元 (共5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43分許,跨行轉帳4萬2,500元(手續費15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從中獲取1,500元作為報酬;前開4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包含告訴人程勝德、葉姍姍各受騙之2萬元、2萬4,000元。 2 葉姍姍 告訴人葉姍姍於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上網瀏覽貸款相關訊息後點擊貸款廣告連結網址後,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葉姍姍佯稱:提供之帳戶有誤,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除遭凍結金融帳戶,告訴人葉姍姍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55分。 2萬4,000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葉姍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 ⒉告訴人葉姍姍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9頁反面)。 ⒊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警卷第31至第34頁)。 劉佳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IPhone廠牌、型號12、容量128G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2025-03-31

CYDM-114-金訴-11-20250331-1

竹東原金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凱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凱倫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趙凱倫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 涉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時自白犯行,因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未於審理中陳述,獲取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自動繳交。經比較:依被告行為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 ),最低度刑為3月。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 ),且若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時,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得易科罰金,是二者比較 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2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幫助某詐欺集團 成員向數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有之2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 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各該附 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時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再參考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依修正 前同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 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 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 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 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 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 ,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 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 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 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 ,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 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臺企及合庫銀行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並不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坦承因提供臺企、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 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   被   告 趙凱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凱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仍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0 時4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之提款卡及 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Meme」之詐欺 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趙凱倫並因而取得上開對價1萬元。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俞萱、郭維仁、羅財漢、盧湘菊、鄭宇辰、李佳蓁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俞萱、郭維仁、羅財漢、盧湘菊、鄭宇辰、李佳蓁 及被害人張惠晴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㈣告訴人吳俞萱所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  ㈤被害人張惠晴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㈥告訴人羅財漢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㈦告訴人郭維仁所提供之交友軟體派愛族對話紀錄、LINE對話 紀錄各1份。  ㈧告訴人盧湘菊所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  ㈨告訴人鄭宇辰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㈩告訴人李佳蓁提供之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臺企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 三、核被告趙凱倫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法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俞萱 (提告) 於112年6月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LINE,向吳俞萱佯稱:投資茶葉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25日10時20分許 6萬3,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張惠晴 (未提告) 於112年2月4日起,使用社群軟體TikTok暱稱「一如既往」及LINE暱稱「林子強」、「房產交易所」,向張惠晴佯稱:匯款支付房屋過戶費用云云。 112年7月24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11時47分許 2萬元 3 郭維仁 (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起,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及LINE,向郭維仁佯稱:投資商品 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27日11時42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羅財漢 (提告) 於112年6月25日起,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小雅」及LINE,向羅財漢佯稱:匯款以結婚云云。 112年7月24日9時13分許 18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盧湘菊 (提告) 於112年6月起,使用LINE暱稱「洪思雨」及「劉海燕」,向盧湘菊佯稱:加入投資軟體獲利云云。 112年7月24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2年7月26日9時8分許 10萬元 6 鄭宇辰 (提告) 於112年5月29日起,自稱「樊宇希」、使用INSTAGRAM帳號「dwremvjg91」及LINE暱稱「EMMA」,向鄭宇辰佯稱:投資茶葉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22日13時13分許 4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7 李佳蓁 (提告) 於112年7月某日,使用臉書暱稱「Yang Candice」,向李佳蓁佯稱:參加樂透遊戲獲利云云。 112年7月27日11時52分許 2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附表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0號   被   告 趙凱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趙凱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 之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20日20時4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 稱「Meme」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趙凱倫並因而取得上開 對價1萬元。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梁世勲、蔡淑芬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趙凱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梁世勲、蔡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梁世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其存款交易明細、轉帳 交易擷圖各1份。 (四)告訴人梁世勲、蔡淑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各1份。 (五)被告申設臺企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趙凱倫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 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臺企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 竹東原金簡字第1號(敦股)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 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 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世勲 (提告) 於112年7月起,使用社群軟體IG,向梁世勲佯稱:跨境投資電商買賣平台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22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2 蔡淑芬 (提告) 於112年7月22日14時22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蔡淑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並可代為操作云云。 112年7月22日14時22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22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2025-03-31

CPEM-114-竹東原金簡-1-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方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方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方華前於民國112年間因詐欺案件,於112年9月6日經本院 以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1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其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 ,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 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 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 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7月2日前某時(起訴書記載「於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對被害 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 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 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遭詐騙情 形」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一、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趙鴻丞、陳 品筑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二「被騙金 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王方華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趙鴻丞、陳品筑等人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鴻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品筑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 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王方華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 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方華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可能是在校舍路的全聯買東西結帳時掏 口袋掉出來的,我是將提款卡和台胞證放在同一個塑膠透明 夾子內,我是把提款卡內的錢領出來後放在口袋裡,提款卡 密碼用便條紙寫下貼在提款卡上,沒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或他人等語。經查:  ⒈本案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且有本案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影本)、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在 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300200 66號刑事偵查卷宗卷(以下簡稱警蘭偵字第1130020066號卷 )第18至22頁)。又告訴人趙鴻丞、陳品筑確因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致趙鴻丞 、陳品筑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 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提 領得手等情,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足 憑,足見被告申設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無誤,且本案郵局帳戶內趙鴻丞、陳 品筑遭詐騙後以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轉 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空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7月1日下午4時26分現金存款新臺幣( 下同)1,000元後,又於同日下午4時27分在不同經辦局 無 摺存款2,000元,旋於同日下午4時54分提轉存簿3,112元, 帳戶結存金額為0元,即無任何餘額;於113年7月2日晚間8 時14分、8時17分即先後存入49,988元、49,986元,並即 於 同日晚間8時19分、8時20分即先後以提款卡提領60,000元、 39,000元;再於同日晚間8時24分先後存入10,123元、32,03 2元(即附表編號一、二告訴人趙鴻丞、陳品筑遭詐騙匯入 ),並即於同日晚間8時28分以提款卡提領43,000元、帳戶 餘額為129元,嗣至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圈存抵銷,至 7月3 日2時42分列警示帳戶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在卷可稽(見警蘭偵字第1130020066號卷第22頁)。基 上可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自113年7月2日為詐欺集團使 用時前,至113年7月1日下午4時54分許帳戶內已無任何餘額 ,實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考量 提供此種已無餘額或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與他人使用,對己 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 態相符。  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與台胞證一起放在塑膠透明夾內放在口袋,提款卡密碼用便 條紙寫下貼在提款卡上,母親要拿錢給我看病,我想先存起 來,就找不到提款卡,拿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去郵局問, 郵 局人員告知已列警示帳戶,才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見本院 卷第116至117頁)。惟經本院訊問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為何?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均可清楚陳述其 提款卡密碼,並表示前2碼是其西元出生年份、後4碼為其農 曆生日,是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自當為被告所熟記, 則被告有無將提款卡密碼用便條紙寫下貼在提款卡上作為提 醒之必要,已有疑義。何況,提款密碼既為被告之生日,若 被告僅為提醒自己,以被告高中肄業之學歷,在提款卡上註 記「生日西元年份」、「農曆生日」或者其他相類相關之暗 語,即可達提醒之目的,何須在提款卡貼上寫下提款密碼數 字之便條紙。則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便條紙貼在提款卡卡 上等情,實無必要,實難採認為真實。  ⑶另就取得被告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該 詐 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須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功 ,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渠等既以他人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如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則在渠等向他人詐 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 有人發覺後,掛失止付或為其他措施而無法提領、轉帳,尤 以現代金融交易科技發達,網路銀行甚為普及,一般人均能 透過安裝行動電話之應用程式,隨時接受金融帳戶交易之通 知並透過網際網路進行轉帳、匯款等交易行為,如有不明款 項匯入,極易被發覺並進而採取相關舉措,則渠等大費周章 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 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 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 付或為其他措施,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非 經同意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倘被告並未將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 間,更無法確保可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自無可能在本案郵 局帳戶非安全無虞情況下,甘冒匯入款項遭凍結或遭被告轉 匯之風險,指示本案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否 則,倘該詐欺集團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 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 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是 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情,顯與常理相悖, 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遺失之辯詞, 不足採據,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乙情,洵堪認定。  ⒊被告具幫助詐欺取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⑵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 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 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 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理。被 告於行為時為56歲之成年人,且高職畢業,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足認被告具一般智識能力,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 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況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出售自 身名下4個金融帳戶資料、並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騙集團,經法院判刑確定;再於97年間因收購提供他人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經本院以99年 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93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於103年 間因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 2年9月6日以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確定;於103年間同因提供帳戶予其弟所屬詐欺集團之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上訴後於113年4月25日撤回上訴確定,有前揭 案件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至17、41至55頁),被告亦自承知道將提款卡、密碼不可 交給別人,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使用等情( 見本院卷第84、118頁),又被告係自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業如前述,被告對將可能遭詐欺 集團使用之事自應有所認知,而被告亦未於詐欺集團利用其 帳戶為詐欺取財行為前,為辦理掛失、變更密碼之方式以防 制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行為,任憑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亦足認被告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 意。  ⑶又被告於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可預見若依 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顯無 從透過被告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之便,得藉以斬斷金流,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仍以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 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都符合洗錢之定義,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並對宣 告刑加以限制,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 揭限制宣告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與 修正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 雖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且宣告刑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限 制。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 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 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 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 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 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未自 白犯行,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不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 詳下),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非必減。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本案若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是本件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依幫助犯減刑後,處 斷刑為一月以上、五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三月以上、五年以下。 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 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人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所為顯係 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 言。本案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 成員,嗣後告訴人等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 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 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 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 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附表編號一、二告訴人趙鴻丞、陳品筑等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112年間因詐欺案件,於112年9月6日經本院以112 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11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公 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 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幫助詐 欺取財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 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 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認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 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出售自身 名下4個金融帳戶資料、並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騙集團,經法院判刑確定;再於97年間因收購提供他人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 10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提供自己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 103年間同因提供帳戶予其弟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現在執行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 之工具,仍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個月再次任意將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趙鴻丞、陳品筑等人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實為當 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 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復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 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趙鴻丞、陳品筑等人受 有如附表所示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犯後仍飾詞否認 犯行,且迄今未與趙鴻丞、陳品筑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所受之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本院卷第29頁 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足憑),目前入監執行、入監前無業、 中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家中有80餘歲母親、經濟狀況貧困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自陳,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提出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修正並移至第二十五條,然 因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 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第二項)。」,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應仍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限,得予以沒收。經查,趙鴻丞、陳品筑及其他不詳被害人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多數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惟本案郵局帳戶並未提領殆盡,尚 剩餘款項129元,圈存於本案郵局帳戶內,此款項即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 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 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 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 條第一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 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趙鴻丞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趙鴻丞聯繫,佯稱其友人欲購買其所張貼於FACEBOOK平台販售之商品並提供其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嗣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曉月」之人向趙鴻丞稱希望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俟趙鴻丞提供賣場連結後,即向趙鴻丞佯稱因其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協議,訂單及帳號已遭凍結,要求趙鴻丞與客服「簽署專員」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透由「簽署專員」與趙鴻丞聯繫,並提供銀行專員LINE聯繫方式,佯稱會由該專員協助處理,隨即撥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予趙鴻丞,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致趙鴻丞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7月2日晚上8時24分許匯款32,032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0066號卷 1、告訴人趙鴻丞於警詢之證述(第10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至2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頁) 4、對話紀錄截圖(第30至32頁) 5、轉帳紀錄截圖(第3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5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至22頁)              二 陳品筑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晚上7時2分許向陳品筑佯稱已下單購買其所張貼於旋轉拍賣平台販售之商品惟遭阻擋,要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品筑佯稱其已結帳成功,然轉出之金額遭凍結,要求陳品筑與旋轉拍賣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透由該客服人員向陳品筑佯稱其需進行自主認證,陳品筑依指示操作顯示認證失敗後,隨即透過自稱為富邦銀行人員與陳品筑聯繫要求其依指示操作核准資料,致陳品筑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7月2日晚上8時24分許匯款10,123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0066號卷 1、告訴人陳品筑於警詢之證述(第15至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至2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頁) 4、轉帳紀錄截圖(第34頁) 5、網頁截圖(第34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6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至2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ILDM-114-訴-58-2025033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 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 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 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3時許,將其申辦使用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企帳戶 )、及以其子即不知情之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名義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林和平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專員-阿豪」之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專員- 阿豪」,以此方式提供本案臺企及郵局帳戶。「專員-阿豪」取 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交付方式欄 所示方式,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臺企、 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資料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下述二以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 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辯護人雖主張起訴書援引被告涉嫌幫助詐欺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3819號,下稱 前案)與本案無關聯性,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基於習性推論 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 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 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 ,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 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 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 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 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 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該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客觀事實(被告女 友吳○燕於110年10月4日前某日將不知情之被告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固與本案事實有 異,但就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遭詐欺集 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情節則屬一致,差別 僅在於交付帳戶者是否為被告本人,且起訴書業已載明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之待證事實為被告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17日為 不起處分後,應知悉不可將自己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本院卷第9頁),亦即係為證明被告具有將金融帳戶交付 不認識之他人可能涉及洗錢等犯罪之主觀預見,非以前案資 料證明其有類似本件犯罪事實之習性或傾向,難認與本案事 實無關連性,應具證據適格,又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 ,亦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坦承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專 員-阿豪」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伊欲辦貸款,但對國家有欠款,故希望將 貸款匯入伊子吳○○之帳戶,而一併提供2帳戶予對方,因對 方確實有借款7,000元,又急需用錢,故相信對方,並無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 以:(一)依據被告與「專員-阿豪」之LINE對話紀錄,經 被告表明急需用錢及洽談貸款後,對方利用被告對國際金融 之無知及話術包裝,先以美國貸款可貸1至10萬美元取信被 告,再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同年月29日匯入共7,000元之 周轉金至本案郵局帳戶取得被告完全信任,而被告寄出提款 卡後,亦不斷追問寄回提款卡進度;(二)被告於發現不明 款項進出帳戶後,即傳送訊息質問對方,並於翌日(112年1 1月10日)主動至豐田派出所報案;(三)被告交付之本案 帳戶均為重要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更為領取兒少扶助金、行 政院補助款帳戶,豈有可能會以該2帳戶冒險;(四)被告 為低收入戶,需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當時母親需開刀手 術,急需用錢,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脆弱 處境,不宜以事後及理性客觀人角度要求被告能仔細思考後 決定。惟查:  ㈠本案臺企帳戶、郵局帳戶分別被告、被告以其子吳○○名義所 申設,被告於112年11月3日23時許,將本案臺企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專員-阿豪」,再以LINE傳送密碼 予「專員-阿豪」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43頁 、第175頁),並有被告與「專員-阿豪」LINE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 函及所附戶名「吳○揚」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第27至61頁,本院卷第79 頁)。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 丁○○、丙○○、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本案臺企帳戶、郵局 帳戶等情,另據前揭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105 至111頁、第141至142頁、第161至163頁),且有附表證據 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犯罪之意,然依下述證據,可認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 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 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判決參照)。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 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 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 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 而屬不確定故意。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 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 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代為收款、轉匯,自屬可疑。又金 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 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並無借用他人存摺 使用之理,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 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對方背景、用途、目的及合理性、可 靠性,確認無風險後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 理,並儘速要求返還,始符常情。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 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 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 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以免涉入詐 欺、洗錢等罪嫌。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 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 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除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 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 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已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進而代為轉匯、提領,以免涉及詐 欺、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 具備之常識。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46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等語(本院 卷第179頁),可知被告曾受教育,認知上並無缺陷,復觀諸 其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被告具一般智識程 度,具相當生活經驗,並非年幼識少、初出社會之人,其對 帳戶資料如何謹慎保管及使用等常識,當知之甚詳;加以被 告前於110年10月間因帳戶遭同居女友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作為收受及取得詐欺贓款使用,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地檢11 2年度偵字第38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9至4 1頁),是被告對於將自己或親人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該帳戶因此可能供不法詐騙者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等節,更應知之甚詳。而其於本案提供自己及其子 之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之用,此等行為與其前案所涉 因帳戶交付不詳之他人供匯入不明款項使用模式一致,應可 認被告對其行為可能係參與詐騙行為,應有認識。是以,依 被告年齡、學識程度、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在社 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 知,且應得知悉金融帳戶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 得以申辦作為收受款項、匯款之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對於其交付帳戶與不詳之他人可能遭利用做為人頭帳戶 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等情,應有預見。  ⒊參以被告與「專員-阿豪」LINE對話紀錄,「專員-阿豪」告 知貸款方式有二,第一種為台灣貸款,第二種為幫忙送「美 國貸款」,並表示「美國貸款」為「目前比較多人的選擇, 每個客戶可申請1-10萬美金 好處是可以不要還款 貸款下來 的金額需要跟我們公司一人一半 壞處是你3年內不可以去美 國」,被告回稱:「第二種比較好」,經「專員-阿豪」告 以所需文審核文件為「手機門號、身份證正反面、健保卡以 及銀行帳戶封面拍照」後,被告詢以「但我是單親爸爸很怕 會犯罪,這個應該不會吧」(警卷第59至61頁),可徵對方 所告以之貸款方式,係向國外貸款,且完全無需收取利息, 更不用還款,亦無庸任何經濟、資力之審核,或提供擔保, 等於不用付出任何代價,可無償獲贈1至10萬之美元資金, 不合理性昭然若揭,且被告當場即有懷疑是否涉及犯罪,而 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經濟狀況、信用狀 況無法向一般銀行貸款,覺得怎麼可能不用還錢,當下有懷 疑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故一開始由對方告以之貸 款內容,被告顯已有預見對方所稱之貸款方式顯然不合理, 並有可能涉及犯罪。  ⒋經被告選擇上述「美國貸款」後,「專員-阿豪」又告以撥款 程序為「美國貸帳戶包裝憑證流程1:需要開通網路銀行 2 :認證完成後約定撥款帳戶 3:全部辦理完成發送給我由經 理進行操作認證 4:認證完成提交平台系統進行撥款(5分 鐘到帳)」,並告知被告開通網銀時「不要說成是貸款用途 可以說約定需要匯貨款裝修款 理由可以自己想」,並提供 被告需設定約定轉入之帳戶(警卷第55至59頁),顯見對方 要求被告前往金融機構設定轉入帳戶時,要求被告於銀行人 員查核時謊稱設定帳戶之目的;待被告完成前述設定後,「 專員-阿豪」進一步向被告索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被 告見狀後回以「這是不是帳戶賣出去?我會怕……」,經對方 告以係為提高信用分數後,被告續回稱「只要像你說的那樣 ,只是不能去美國,然後你們不是把帳戶賣了,不會改變我 的網銀……就好了」、「我真的不能出事我不只要養兩個孩子 還有媽媽和哥哥」、「不好意思我請問一下到時我這帳戶還 能用嗎?然後還有周轉金部分能先讓我使用嗎」,堪認被告 於對方索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時,已有懷疑此 取可能係賣帳戶,將帳戶控制權轉讓予他人,並極度擔心因 此涉及犯罪而出事。  ⒌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 率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或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 付帳戶資料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 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 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依前所述,被告於對方索取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時,已然遇見 此舉可能涉及犯罪,其仍未為任何保全帳戶措施,反係要求 對方先給予周轉金;又「專員-阿豪」嗣以主管換匯為由,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被告立即向對 方表示疑慮稱:「會不會有事我有點怕」、「那以後存簿還 可用嘛」、「其實我很害怕……但是我相信妳」;被告於提供 帳戶資料後,又續向對方表示「我是真的一無所有了,現在 又要照顧老母親,等待的這些日子妳也幫我不少?心裡很感 激!但因為之前被騙很多次,我的害怕妳應該能明白,我對 妳完全憑著互相信任的態度配合,現在妳是我唯一的希望! 我才能夠脫離目前的苦……不然我會承受不住地,我已經夠苦 了,所以我寧可相信妳!真誠的希望妳能夠幫助我」、「不 好意思一早就說了些許不重聽的話……其實我心裡是認定妳的 ,只是心裡會發惶還請妳見諒!」、「...我把所有希望都 放在妳身上了……同時也希望如妳所說的,帳戶能夠繼續使用 ,卡會寄還給我不會有其他問題...」(警卷第31至35頁) ,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已知悉帳戶控制權交付他人 日後帳戶有遭警示無法使用之可能性,且十分害怕及擔心所 為將涉及犯罪,於交付帳戶資料後內心之擔心及疑慮仍未消 除,而被告就其交付帳戶資料主觀心態復供稱:原則上伊很 害怕,但因為經濟上困難,所以還是選擇相信對方,故其於 交付帳戶資料當下確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有可能涉及犯罪, 縱然內心擔憂害怕,但因需錢孔急仍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不因此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⒍佐以上開詐欺所得贓款轉匯至本案臺企、郵局帳戶前,帳戶 內存款機遭提領殆盡,餘額所剩無幾等情,有本案臺企、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 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有清空帳戶存款、避免損失之動 作,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預見將供他人將不 明款項匯入、轉出,故提前清空帳戶,縱有損失,其所受之 損害也極度輕微,至為明確。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抗辯,被告雖稱對方有匯入周轉金 因而相信對方,但對方於匯入周轉金後向被告索取提款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時,被告十分擔憂害怕將涉及犯罪,及疑慮 交付帳戶資料後帳戶恐因此無法使用,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 收受周轉金後仍會感害怕,但因經濟困難而選擇相信對方等 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因對方給予零用金即相信對方, 仍認交付提款卡、密碼可能涉及犯罪,僅因急用錢而選擇仍 交付帳戶資料,此部分所辯,實無從憑採。至其餘抗辯其有 質疑對方、事後報警、交付帳戶為重要帳戶、交付帳戶時處 於急迫情狀等節,因依前述被告年齡、學識程度、社會經驗 、供述內容、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客觀證據已足認定 被告犯罪,理由詳如前述,上開所辯尚不足以推翻前述認定 ,故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 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並無自白減刑規 定適用,自無庸為此部分新舊法比較。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郵局、臺企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 ,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 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郵局、臺企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難謂良好;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 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 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哥哥之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本案郵局、臺企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 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 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告作 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收受任何 報酬(本院卷第179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 供本案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 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臺企帳戶資料,雖係 本案犯罪工具,然因本身不具經濟價值,且一經掛失補發、 變更密碼,持以詐騙之人無從再行利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1 丁○○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8日,以LINE向丁○○佯稱:需轉帳驗證銀行帳戶,開通交貨便帳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本案臺企帳戶。 ATM轉帳 11月8日 20時47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臺企帳戶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63至75頁】 ②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警卷第165至16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171至187頁】 2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8日,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LINE向丙○○佯稱:需依指示匯款完成認證簽署及網路訂單交易云云,致黃思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本案臺企帳戶。 ATM轉帳 11月8日 21時12分許 1萬9,987元 本案臺企帳戶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63至75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3至144頁】 ③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47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0至157頁】 3 乙○○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8日,假冒台灣之星、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乙○○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偽造有購買手機紀錄,需操做匯款鎖住銀行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網銀轉帳 11月9日 0時2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函及所附戶名「吳○揚」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變更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7至9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7至134頁】 11月9日 0時4分許 4萬8,123元 網銀轉帳 11月9日 0時6分許 4萬9.988元

2025-03-28

HLDM-113-原金訴-64-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張靜梅 被 上 訴人 許閔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 外,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上訴人於民 國110年間在網路上遭1名自稱「陳景浩」之男子詐騙新臺幣 (下同)820,000元,其中1筆300,000元係於110年9月13日 匯入訴外人陳信璁之帳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 6號判決,且被上訴人有參與該次詐騙行為,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89號、第29907號、第3271 4號、第39355號起訴書已明確提到陳信璁將款項匯入被上訴 人之帳戶,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日中檢介閏 111偵26373字第1129125244號函有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涉入陳 信璁帳戶300,000元之詐騙案,故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陳信 璁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上訴人負300,000元之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債權300,000元。二、陳信璁所涉侵權行為,上訴 人已對陳信璁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874號判決在案。且因陳信璁迄未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故現仍強制執行中,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被上訴人另案積欠上訴人30,000元 ,已於112年10月間償還完畢,卻仍繼續匯款,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上訴人「款項部分這幾天會匯到您的帳號」等語 ,足證被上訴人承認除30,000元外,另積欠上訴人其他款項 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侵權行為,上訴人有300,000元債權存在。 參、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前揭上訴聲明。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 (一)被上訴人前因其於110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提供予訴外人即通訊軟體暱稱「王德利」之人(下稱王德 利),並與王德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且推由王德利於110年7月7 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BADOO以暱稱「陳景浩」認識上 訴人後,即向上訴人佯稱:伊係臺北松山新亞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總經理,可以用小額出資方式投資獲利,但須依指 示開立外匯帳戶操作云云,致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於110年8月6日17時48分許,將30,000元匯入系爭 玉山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即依王德利之指示於110年8月7 日8時20分許、8時21分許、110年8月8日9時1分許、14時1 4分許,分別提領690元、560元、676元、50,000元(合計 51,926元)後,前往雲林縣古坑鄉78快速道路交付前揭所 提領款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6月28日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1106號、第1249號、第18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9至11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向本院刑事庭對被上訴人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附 民字第12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兩造於112年1 月13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112年度中司附民移 調字第20號),及依該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指被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指上訴人) 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2月起,於每月15 日前給付新臺幣36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0 號聲請卷核閱屬實,並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自承前揭調解程序筆錄記載30,000元,被上訴人已於 112年10月間償還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而歸於消滅。    二、復查: (一)訴外人陳信璁前因其於110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系爭世華 商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於110年7月7日某時,透過百度交 友軟體向上訴人佯稱:伊係臺北松山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總經理,可以用小額出資方式投資獲利,但須依指示開 立外匯帳戶操作云云,上訴人聽聞後誤信為真,遂依對方 指示,於110年9月13日15時3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 300,000元匯入系爭世華商銀帳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 年2月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陳信璁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9月20日以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自堪信 為真實。 (二)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向本院刑事庭對陳信璁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附民 字第17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 院臺中簡易庭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874號民 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等情,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 ,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間在網路上遭1名自稱「陳景 浩」之男子詐騙820,000元,其中1筆300,000元係於110年9 月13日匯入訴外人陳信璁之帳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36號判決,且被上訴人有參與該次詐騙行為,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89號、第29907號、 第32714號、第39355號起訴書已明確提到陳信璁將款項匯入 被上訴人之帳戶,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日中 檢介閏111偵26373字第1129125244號函有明確表示被上訴人 涉入陳信璁帳戶300,000元之詐騙案,故被上訴人應與訴外 人陳信璁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上訴人負300,000元之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有共同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300,000元等情,惟查: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 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 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658 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俏,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 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如就其行為碓能證明絕無發生損害之可    能性,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3    1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先於110年8月6日許將3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復於同年9月13日將300,000元匯入訴 外人陳信璁所有系爭世華商銀帳戶,兩次匯款相隔已逾1 個月之久,且上訴人分別將2筆款項匯入不同帳戶,故被 上訴人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以供上訴人於110年8月6 日將30,000元匯入該帳戶,並依訴外人王德利之指示於同 年月7、8日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與陳信璁提供系爭世華商 銀帳戶,以供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將300,000元匯入該 帳戶,兩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亦無任何行為關連共同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陳信璁與被上訴人之間不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 (三)依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之附件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89號、第29907號、 第32714號、第3935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 陳信璁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先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附 近某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 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二金融帳號等資料後 ,即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二)於110年7月7日 某時,透過百度交友軟體向張靜梅佯稱:伊係臺北松山新 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可以用小額出資方式投資獲 利,但須依指示開立外匯帳戶操作云云,張靜梅聽聞後誤 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110年9月13日下午3時38分許 ,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0萬元匯至陳信璁名 下之上開世華商銀帳戶(匯款至案外人許閔凱名下帳戶部 分,另行追加起訴)。嗣張靜梅察覺有異,至此始悉受騙 。…。」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僅係說明被上訴 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13日將300,000元匯入陳 信璁所有系爭世華商銀帳戶之過程,至於上訴人另行將款 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部分,將由檢察官 另行追加起訴等情,並未提及陳信璁曾自系爭世華商銀帳 戶將300,000元轉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乙節 ,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參與該次詐騙行為,容有 誤會。 (四)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874號民事判決記載: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以 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在台中 市北區太原路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復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二 金融帳號等資料後,即於110年7月7日某時,透過百度交 友軟體向原告佯稱:伊係台北松山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可以用小額出資方式投資獲利,但須依指示開立 外匯帳戶操作云云,原告聽聞後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 ,於110年9月13日下午3時3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自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將新台幣(下同)30萬元匯至被告名下之上開 世華商銀帳戶(匯款至案外人許閔凱名下帳戶部分,另行 追加起訴)。嗣原告察覺有異,至此始悉受騙。…。」等語 (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僅係說明上訴人於該案起訴主 張其因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13日將300,000元匯入 陳信璁所提供系爭世華商銀帳戶之過程,至於上訴人另行 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部分,將由檢 察官另行追加起訴等情,並未提及陳信璁曾自系爭世華商 銀帳戶將300,000元轉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乙節,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參與該次詐騙行為, 容有誤會。    (五)觀諸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顯示:1.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 5日陳稱:「款項部分這幾天會回到您的帳號」、「我在 當兵比較不方便不好意思」等語,及於同年月18日陳稱: 「這個月的部分15號就轉過去了」等語,並傳送於同年月 15日轉帳1,000元之交易記錄;2.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5 日陳稱:「這個月的部分轉過去囉」等語,並傳送轉帳3, 600元之交易記錄;3.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陳稱:「 這個月的部分轉過去囉」等語,並傳送轉帳3,600元之交 易記錄等情(見本院卷證物袋),充其量僅係說明其就前 揭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內容所為匯款情形,並未提 及其因涉入陳信璁帳戶300,000元之詐騙案而另積欠上訴 人其他款項乙節,尚難據此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依上訴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 63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影本之「犯罪事實」欄記載:「陳 信璁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0年9月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於110 年7月7日某時,透過百度交友軟體向張靜梅佯稱:伊係臺 北松山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可以用小額出資方 式投資獲利,但須依指示開立外匯帳戶操作云云,張靜梅 聽聞後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110年9月13日下午3 時3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匯至陳信璁名下之上開金融帳戶(匯款至案外人 許閔凱名下帳戶部分,另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追加起訴 )。嗣張靜梅察覺有異,至此始悉受騙。…。」等語,及依 上訴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3 73號追加起訴書影本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許閔凱於 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提 領贓款之車手,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意聯絡,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供予上揭詐欺集團使用,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 害民眾匯入之贓款後,再將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賺取不法報酬。渠等謀議既定,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 110年7月7日某時,透過百度交友軟體向張靜梅佯稱:伊 係臺北松山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可以用小額出 資方式投資獲利,但須依指示開立外匯帳戶操作云云,張 靜梅聽聞後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6日下 午5時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自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 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許閔凱名下之上開金融帳戶(匯款 至案外人陳信璁名下帳戶部分,另行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審理),因而受有損害。嗣張靜梅察覺有異,至此始悉 受騙。…。」等語,以及依上訴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11月1日中檢介閏111偵26373字第1129125244號函 影本之「主旨」欄記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6373號被 告許閔凱、陳信璁詐欺等案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更 正如說明一,請查照。」等語,及「說明」欄記載:「一 、追加起訴書更正第1頁內容如下:(一)原內容:倒數 第4行『另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追加起訴。』。(二)更 正為:『另行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三有關臺 端匯款30萬元之部分,被告陳信璁業經本署…偵字第4489 號、第29907號、第32714號、第39355號起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判處 被告陳信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並由臺中地院第 二審合議庭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駁 回上訴確定。被告許閔凱業經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084、1 1122號案件起訴,且經111年度偵字第26373號案件追加起 訴,由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第1852號判 處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緩刑貳年,業 經判決確定。…」等語(見本院卷證物袋),僅係說明該 署檢察官已對陳信璁與被上訴人分別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及訴外人陳信璁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刑 事判決確定,以及被上訴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 106號、第1249號、第1852號判決確定,並未提及上訴人 將300,000元匯入訴外人陳信璁之系爭世華商銀帳戶後, 該筆款項曾再轉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乙節, 自難據此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以析,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以供上訴人 於110年8月6日將30,000元匯入該帳戶,並依訴外人王德 利之指示於同年月7、8日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與陳信璁提 供系爭世華商銀帳戶,以供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將300, 000元匯入該帳戶,兩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亦無任何行 為關連共同之情形,故陳信璁與被上訴人之間不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30,000元,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而歸於消滅。從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債權3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聲請傳 喚陳信璁,用以詢問被上訴人有無涉入陳信璁帳戶300,00 0元之詐騙案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侵權行為,其有30 0,000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於114年2月21日10時20分許言詞辯論終結之後 ,上訴人於同日11時7分許始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見本院卷第159頁及證物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 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28

TCDV-113-簡上-55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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