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彣樺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一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丙○○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腮幫子」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丁○○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丙○○則擔任監控手
,負責監控把風。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2年8月14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思璇」、「營業員_象山」
、「愛蜜莉」與戊○○聯絡,佯稱:可操作日盛APP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
6日間,陸續匯款及面交合計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再向戊○○佯稱需返還500萬元,戊○○察覺受騙,遂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警方,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小港宏平門市(下稱星
巴克門市)交付現金50萬元。丁○○、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丁○○前往面交收款,並
指示丙○○監控收款過程。丁○○即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依指示事先列印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之「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
作證、「日盛現儲憑證收據」電子檔,而偽造如附表編號5
至7所示之物,再於112年11月16日13時10分許前往星巴克門
市,欲向戊○○收取款項。適丁○○之手機無法使用,丙○○得知
後,即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供丁○○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聯繫。戊○○到場後,丁○○即出示如附表編號7所
示偽造之「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
編號5所示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丙○○則在
星巴克門市外監控收款過程。待戊○○交付50萬元予丁○○後,
丁○○、丙○○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在丁○○身上
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見金訴卷第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21頁;偵卷第21至25、
57至61頁;審金訴卷第44頁;金訴卷第39、107、13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41至43、45至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
派出所112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藍色iPhone手機內查得
被告丙○○之通訊軟體使用名稱「伊帆」及封面照片翻拍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49、51至59、63至67、69至71、73至81、83頁;偵
卷第41、49頁),及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可證,足認
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予被告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犯行,辯稱:我在臉書屏東打工社團上求職,有加入一個飛
機群組,有一個飛機暱稱「小熊」之人,他叫我去星巴克門
市那邊應徵工作,是一天1萬元專門外送跑腿的工作,但我
還沒有見到「小熊」,「小熊」就用飛機打電話給我,說他
朋友剛好手機沒電,要我借手機給他朋友用,他朋友在星巴
克旁邊的巷子,我就將手機、耳機、行動充給他朋友,我就
在旁邊等,後來就被警察盤查了。我不知道丁○○是車手,我
不是去監控他等語。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先於112年8月14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黃思璇」、「營業員_象山」、「愛蜜莉
」與告訴人聯絡,佯稱:可操作日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
,陸續匯款及面交合計14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告訴人佯稱需返還500萬元,
告訴人察覺受騙,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
所報案,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
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在星巴克門市交付現金50萬元。被
告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依指示事先列印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之「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
作證、「日盛現儲憑證收據」電子檔,偽造如附表編號5至7
所示之物,再於112年11月16日13時10分許前往星巴克門市
,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適被告丁○○之手機無法使用,被告
丙○○得知後,即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供被告丁○○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嗣被告丁○○即進入上開星巴
克門市內,向到場之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
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
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待告訴人交付50萬
元予被告丁○○後,被告丁○○、丙○○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
,並在被告丁○○身上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等情,為被
告丙○○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45至47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人即現場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1至21、41至43、45至47頁;偵卷第21至25、57至
61頁;金訴卷第109至123頁),並有前引書物證可佐,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從枋寮坐車到小港期間,Telegram上面的人有傳一個連結給
我,並叫我點進去下載程式做設定,我到星巴克附近時,上
面的人用Telegram打電話給我說「先到星巴克旁邊等待一下
,之後會有人與你聯絡」,講完電話我的手機就突然被還原
了。我的手機被還原後,我四處觀看,發現在星巴克對面巷
子有一個人一直看我,我就想說他是群組的人,這時我先揮
手表示我的手機壞掉,他就過來找我,我跟他說我的手機講
完電話後還原,他就把我拉到星巴克旁巷子後面走,他就拿
手機、耳機、行動電源給我,叫我戴上耳機,耳機有電話叫
我聽,我戴上耳機後就有人指示我去星巴克作面交,電話中
的人很急叫我趕快進星巴克,我與他從巷子走出來,後來我
就跑進去星巴克。我與丙○○是第一次見面,平常不認識。群
組裡沒有叫「小熊」的人,丙○○見到我時,沒有問我是不是
「小熊」的朋友等語(見警卷第11至21頁;偵卷第21至25、
57至61頁;金訴卷第109至117頁)。衡以被告丁○○與被告丙
○○互不相識,並已就自身犯行坦承不諱,當無甘冒觸犯偽證
罪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丙○○之理,堪認其前揭證述內容,
應屬信實。
⒉由上,足見被告丁○○因手機突遭還原,而與持續在巷口監看
之被告丙○○接洽,被告丙○○並未詢問其是否為「小熊」朋友
,其告知被告丙○○其手機被還原後,被告丙○○隨即交付自己
持用之手機、耳機、行動電源,並要求被告丁○○戴上耳機,
以接受電話中人之指示面交取款。衡酌本案詐欺集團前已向
告訴人詐得高額款項,顯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之集團,更
於本案中事先還原被告丁○○之手機以避免查緝,當無可能指
示對被告丁○○擔任面交車手乙情毫無所悉之人,提供自有手
機予被告丁○○與上手聯繫面交取款事宜。而被告丙○○固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其自遭查獲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足以佐證
其說詞之證據,已難遽信。且倘被告丙○○當日僅係至星巴克
門市與「小熊」面試,其與「小熊」間應無任何信賴基礎,
實難想像其竟於未見到「小熊」本人,或確認被告丁○○是否
為「小熊」朋友之下,即願將自有手機、耳機、行動電源全
數交給素不相識之被告丁○○使用,其上開辯解實與常情相悖
,無從採信。
⒊佐以證人即現場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一開始就
發現丙○○進去星巴克的廁所,出來在外面徘徊之後,他一直
在使用手機監控星巴克的方向。丁○○、丙○○接觸又一起離開
巷子後,丁○○就往星巴克的方向走過去,丙○○就留在巷子口
的保養廠外面,離星巴克不會超過100公尺,站在那邊四處
張望。盤查丙○○時,他一開始在現場都沒有告訴我們,他為
什麼要來這邊、做什麼事,我記得是在做筆錄的時候,才聽
到他第一次說,他是應徵工作等語(見金訴卷第118至123頁
)。而被告丙○○於案發當日13時28分起,即在星巴克門市外
來回張望、使用手機,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與被告丁○○先
後步入巷口內交接物品,再一同走出巷口,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可參(見警卷第73至81頁)。非但與一般詐欺集
團透過監控手事先勘查現場、監看面交車手之情形相符;且
若被告丙○○確係至現場與「小熊」面試,於警方盤查時大可
直言不諱,無庸刻意遮掩,益徵其嗣後所辯應徵工作之詞,
顯為臨訟編造甚明。
⒋況被告丙○○前於112年11月1日,即曾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
手,向他人收款成功,並於該案中自白犯行,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7、17062、32544號、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00、159號起訴書可稽(見金訴卷第67至75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確有承認該案犯行(見金訴卷第12
9頁)。顯見被告丙○○於本案案發前,即有擔任詐欺集團面
交車手之經驗,對於詐欺集團利用面交車手遂行詐欺、洗錢
犯行之行為模式,當已知之甚詳。堪認被告丙○○確係受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現場擔任監看被告丁○○以偽造之
工作證及收據面交取款之監控手,其與被告簡丁○○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丁○○、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
㈡查被告丁○○、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
,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丁○○、丙○○分別擔任本案面交車手、監控手而收款未
遂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未遂罪(未達1億元)
;另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未遂犯行不諱
,且查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丙○○則從未坦認洗錢未
遂犯行而不曾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則就被告丁○○部分,依其行為時法即舊法,
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5日以上、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處斷刑區間則為「
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就被告丙○○部分
,依其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之處斷刑區間為
「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
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罪即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
所為尚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已敘明被告丁○○向告訴
人出示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見金訴卷第40、107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
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於「日盛現儲憑證收
據」上偽造「邱育澤」之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日盛現儲憑證收據」、特種
文書即「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
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丁○○自陳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43頁),卷
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
利得,不能逕認被告丁○○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丁○○既
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爰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所減輕之刑遞
減輕之。
㈣又被告丁○○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之犯行,
且查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事由
之情形。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於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監
控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丁○○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已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則不重複評價);
被告丙○○則否認犯行之情形。並斟酌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
報警查獲被告2人,被告2人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
行為尚屬未遂。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與角色分工地位,及其等各自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34至135、138至139、
149至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
告丁○○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就被告丁○○部分之宣告刑雖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其仍得於判決
確定後,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
酌是否准許,併予指明。
七、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諭知緩刑,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固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然考量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
諒,依其本案犯罪情狀,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
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於被告丁○○身上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皆為供
被告丁○○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被告丁○○所
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5、6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
已附隨於前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再被告2人均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乙節,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43、45頁),亦無積極證據足
證其等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
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iPhone11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藍色iPhon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藍芽耳機 1組 4 行動電源 1個 5 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日盛基金」印文1枚,並簽署有偽造之「邱育澤」署押1枚。 6 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日盛基金」印文1枚。 7 偽造之「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作證 2張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6611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46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3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卷 金訴卷
KSDM-113-金訴-605-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