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2號
原 告 盧彥旭
李維中
邱健銘
被 告 鍾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盧彥旭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原告邱健銘18萬元、原告李維中10萬元,聲明第4
項係請求被告應簽署切結書禁止再用原告所有個資提起爾後所有
告訴,若有新訴訟,被告應依相關合法程序請司法機關調查。是
以,本件財產權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萬元(計算
式:20萬+18萬+10萬=48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另聲
明第4項則屬非財產權之請求,且原告共3人請求被告為特定之行
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500元(4,500元3=13,500元)。據
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9,940元(計算式:6,440+1
3,500元=19,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TPDV-114-補-51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