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鐘政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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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鐘政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詹鎮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補正狀繕 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31

NTDV-114-司促-1547-2025033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26號 原 告 林志浩 被 告 鐘政豐 訴訟代理人 龍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16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不明確,亦未具體敘明請求 給付之20萬元之內容項目及各款項請求金額為何?且起訴狀 亦未清楚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原因事實(亦即構成所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具體事實,包含人、事、時、地等項目)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投簡字第26號裁定 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本件具體原因事實, 並檢附證物資料,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 於114年2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19

NTEV-114-投簡-26-20250219-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26號 原 告 林志浩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政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原因事實,指原告為訴訟上請求所根據之基礎事實,使 法院得特定並確認本件審理範圍,而與其他事件區隔。是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如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即屬 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 補正,即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鍾政豐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利 息,惟未具體敘明請求給付之20萬元之內容項目及各款項請 求金額為何?且起訴狀亦未清楚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原 因事實(亦即構成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具體事實,包含人 、事、時、地等項目),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起訴狀(補正完 整之原因事實、相關證據資料影本等),並應提出書狀及證 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16

NTEV-114-投簡-26-20250116-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0日 113年度投簡字第2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志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被告林志浩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5-56頁),並有被告當庭書寫之 刑事撤回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故原判決有關犯 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 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住院無法參加地方公所調解,但 我已經與告訴人鐘政豐私下達成和解並賠償,從輕量刑或免 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案發翌日即民國113年3月26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有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5、65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是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或免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最重本刑2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於前開規定得以免除其刑之罪名。而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損害,再考量被告毀損之物品價值、犯罪手段、動機等 ,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被告經本案偵審程 序,應對其本案所為有所警惕,實無再予科刑之必要,是認 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 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5

NTDM-113-簡上-6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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