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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林月里 訴訟代理人 張文賓 視同上訴人 張和生 許水枝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學呈 視同上訴人 邱茂田 王榕韻 被上訴人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裕鈞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律師 陳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 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 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 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參照)。本件 為定不動產界線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同造當事人必須合一 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林月里提起上訴,惟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張和 生、許水枝、邱茂田、王榕韻,其等視同上訴,爰併列其等 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張和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上訴略以:  ㈠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係外員山段68-13地號,下稱系爭上訴人土地),與 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850地號土地(重測前係外員山段68-4 地號,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土地)相毗鄰。因民國98年1月15 日地籍圖重測調查時,當日現場並無鄰地及共有人到場,僅 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和生完成指界,也無指界不一及爭 議發生。但事隔近半年後來函通知須協助指界,因事發突然 亦違反行政程序,且內容與事實不符,故於公告前先後向當 時的台北縣政府、內政部、法務部陳情在案,但均無獲得正 當處理。且被迫依縣政府來函所戴之「參照舊地籍圖及可靠 資料」辦理,於111年因下水道工程施作,才發現現行地籍 圖與原地籍圖調查表中註記「參照舊地籍圖及可靠資料」似 有登錄不實情形,致造成接管減作,經上訴人查對竣工圖、 分割圖、地籍圖滕本、98年9月7日北地政字第0980745072號 來文附件2調查表,於圖上量距後,與現行地籍圖測量之結 果不同,實有確認兩造土地界址之必要,爰提起本件,並請 求確認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13年3月11日鑑定圖(如附件,下稱系爭鑑定圖) 所示A-E-F-C點之連接線為準(視同上訴人邱茂田、王榕韻 則主張以現行地籍圖之界址為界址)。  ㈡上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在現場對照地籍圖與竣工圖之平面圖量 測現地,並認定圍牆為逾界之興建,且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 工程處於6月30日現場會勘亦認定:本案經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表示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似有未符,故被上訴人所指 越界圍牆為其界址,應不可採。  ⒉系爭上訴人、被上訴人土地應依照舊地籍原圖、分割圖施測 及以地籍分隔圖套繪在鑑定圖上才符合法理。測量單位如能 依法參照舊地籍圖、可靠資料位置對同段鄰地1105至1108等 地號界址施測,1109地號即可與同段1108、1107、1106、11 05地號同成一直線。  ⒊上訴人所指竣工圖套繪之地籍圖、重測前地籍正圖、分割圖 及其他可靠資料事證,均依法有據,圍牆為越界興建,原判 決以未經合法申請越界興建圍牆為界址認定本案界址並不合 理。如要一直線即應按地籍原圖與分割圖依法重測即可成一 直線,故上訴人以重測後地籍圖向北延伸C-D-E-F連接線( 重測後850地號增加部分)施測,應為法理可採之地籍範圍 與界址。  ⒋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②確認系爭上 訴人土地與系爭被上訴人土地之經界線,應以竣工圖套圖地 籍圖、重測前地籍圖謄本、地籍分割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13年3月11日鑑定圖所示之A-E-F-C之連接線(重測後850 地號增加部分)施測。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原審確認之界址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依兩造所提航空照片足證系爭上訴人、被上訴人土地確有經 整理,並建築圍牆作為66年1月8日重測前地號外員山段68地 號土地第一次分割為68-4、68-5等2筆土地時之經界物。  ㈢依「現況圍牆」之存續時間、建商新建連棟建物之位置、上 訴人嗣後新設之增建物及紅磚牆,及上訴人於98年1月15日 、6月23日指以現況使用範圍及圍牆外緣為界之情形等節, 足證兩造及各自前手確實均係以原審被證4、5所示圍牆為界 ,據以為各自所有土地之使用。     ㈣原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 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 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 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上訴 主張系爭上訴人土地與系爭被上訴人土地間之界址為如系爭 鑑定圖所示A-E-F-C點之連接線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經界所在有爭執,依上訴人之聲明係請 求法院定上開土地經界,性質上為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本 院得逕依調查結果定土地界址,尚無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 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 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 46條之1定有明文。衡諸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 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 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 ,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 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 ,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實地界址實測結果計算而得;重 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此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 動,或由於測量技術及儀器精密度提高,或由於舊地籍圖圖 紙破舊、伸縮,加以複丈時公差之配賦等原因,均為不可避 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致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 是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沿革、現使用 人之指界、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 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  ㈢再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 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 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 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 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 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 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 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 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 ,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 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 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 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定 之參考。準此,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系爭上訴人、被上訴人土 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 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㈣關於兩造土地界址之判斷:  ⒈經查,系爭上訴人、被上訴人土地曾於98年間辦理地籍重測 ,經視同上訴人王榕韻、邱茂田、上訴人(由訴訟代理人張 文賓到場)到場指界,三人就系爭上訴人、被上訴人土地之 界址所在即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之界址點D、E點,上訴 人、視同上訴人王榕韻、邱茂田並無指界不一致之情事,即 界址點D點為系爭上訴人土地東邊界址點BC3中延長線與DE2 外之交點,另就界址點E點,因E點及F點位於高牆中,無法 埋設界標,EF經界線則由測量人員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 靠資料施測,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送之重測地籍調 查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地籍圖重測 委託書、地籍調查送達證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7月3 日北府地測字第09805393號函、臺北縣○○市○○段地○○○○○○0○ 地號順序)清冊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至22 3頁),由此可知98年重測當時,系爭上訴人、被上訴人土 地之地界,係以其等之指界、重測前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 為施測。  ⒉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測量 後,並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3月11日測籍字第113155 5264號函所附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   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12月21日新北院楓民結11 2板簡字第1335號函為確認界址事件,囑託鑑測新北市○○區○ ○段000○0000地號等土地案,經於113年2月1日下午2時30分 會同貴庭承辦法官及相關當事人等,在實地會勘後,依據法 官現場囑託事項:「一、就現有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相關 地籍資料確認民富段850地號與1109地號間地籍圖經界線。 二、依原告指界以房屋(中和區中山路三段32巷1弄18號1樓 )牆壁外緣向北平移137.4公分及287.4公分標示於地籍圖上 。三、依被告指界以圍牆外緣(圍牆係被告所有)標示於地籍 圖上。四、以上分別計算面積並製作面積分析表(與登記簿 面積比較)。」鑑測完竣,茲將測量經過及結果詳述於后, 以供審判之參考。  ⑵本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 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現場牆壁、圍牆位 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 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 1/500),然後依據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 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⑶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  ①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C連接實線為 民富段850地號(被告)與毗鄰同段1109地號(原告)土地 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為圍牆(圍牆屬 被告所有)。  ②圖示A--B藍色連接虛線,係中和區中山路三段32巷1弄18號1 樓建物牆壁外緣(牆壁屬原告所有)位置;B點位於於A-C連 接線上。    ③圖示E--F、G--H藍色連接虛線民富段1109地號(原告)主張 以其所有建物牆壁外緣向北分別平移 137.4公分及287.4公 分之位置,編號E、F、G、H點分別為E--F、G--H連接虛線與 地籍圖經界線及其延長線之交點。   ④圖示A--D紅色連接虛線,係民富段850地號(被告)主張圍牆 外緣(圍牆屬被告所有)位置,其中D點位於A-C連接延長線上 。  ⑤有關法官囑託事項指示計算面積,詳見面積分析表所示   等情(如附件)。    ⒊觀諸系爭鑑定圖所附面積分析表可知,系爭上訴人、被上訴 人土地重測後登記面積分別為168.72平方公尺、163.62平方 公尺,如以系爭鑑定圖所示以A-E-F-C連接虛線為界址時, 系爭上訴人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16.30平方公尺、而系 爭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則較登記面積減少16.30 平方公尺;如 以A-G-H-C連接虛線為界址時,系爭上訴人土地面積較登記 面積增加34平方公尺、而系爭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則較登記面 積減少34平方公尺,如以A-C連接實線為界址時,系爭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均與登記面積相符;並參以兩造所不 爭執之系爭上訴人土地重測前面積為164平方公尺、系爭被 上訴人土地面積為125平方公尺,可知如依照被告主張之A-C 連線為界址,系爭上訴人土地面積仍較重測前增加4.72平方 公尺(即168.72-164),亦徵系爭被上訴人土地於重測前後 所增加面積38.62平方公尺與此A-C連線之界址無何干係。  ⒋又依系爭上訴人、被上訴人土地之使用現況,上訴人所有一 樓增建物後方築有圍牆緊貼被上訴人所有之圍牆,而有各自 占有使用之範圍,歷有年所,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土地之67年1月11日、68年8月6日航空照片, 亦見被上訴人所主張界址之圍牆早於67年1月11日即有存在 ,而包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連棟建物於68年8月6日則係傍於 被上訴人前揭圍牆之外側興建,足徵其各自圍牆之外緣即為 鑑定圖所示A-C連接線符合系爭上訴人、被上訴人土地歷年 至今之占用情況。   ⒌至上訴人以其所提竣工圖套繪地籍圖、98年重測前地籍圖及 重測後地籍圖依比例尺所自行量距換算系爭上訴人土地四週 之長度及面積固有差異之情形,然其原因多端,惟依各該圖 示、甚至是原審依上訴人聲請調閱之系爭原告土地於重測前 之分割圖,均可見系爭上訴人、被上訴人土地間之經界線、 系爭上訴人土地東側相鄰之三筆他人土地(即同地段1108地 號、1107地號、1106地號)與系爭被上訴人土地之經界線, 無論重測前後均屬延長之同一直線,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 上訴人土地經界線往北挪移之情形。   ⒍綜上各情,本院依據兩造土地之指界位置、使用現況、沿新 舊地籍圖所示兩造土地與其他鄰地之界址、國土測繪中心所 繪製之鑑定圖、重測前後面積增減情形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 後,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即系爭鑑定圖A-C黑色實線 ,較屬合理可採。  ⒎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1年3月8日在現場對照地籍圖與竣工圖之 平面圖量測現地,並認定圍牆為逾界之興建,與內政部營建 署下水道工程處於6月30日現場會勘認定:本案經新北市中 和地政事務所表示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似有未符等語相符, 故被上訴人所指越界圍牆為其界址,應不可採云云,觀諸原 審原證4所示111年6月30日之會勘會議(見原審卷一第57至6 1頁),係因污水下水道系統因施工路徑遭遇增建物及地界 位置疑義而召開,施工單位固有轉述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表示:經初步檢測部分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似有 未符。惟其所指「未符」之真意,尚有不明,已難逕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表示上開意 見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就系爭被上訴人土地地籍圖重測 疑義陳情,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即於112年1月18日以新北地測 字第112008036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83頁)說明略以:「有 關所陳旨揭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不符及重測程序相關疑義, ...98年7月3日通知共有人...,再經公告30日期滿無異議後 ,由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重測成果 已屬確定。」,足見地政機關已明確認定98年間之重測程序 及成果均無疑義,且已確定。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信。  ⒏上訴人又以上證2(見本院卷第31頁)即原證5(見原審卷一 第31頁)為據,主張原判決以未經合法申請越界興建圍牆為 界址認定本案界址並不合理云云,然觀諸上證2,該圖之繪 圖人別不明,被上訴人復爭執形式真正,上訴人亦未就形式 真正予以舉證,已難採為本件證據,且依上訴人於原審之主 張可知,上開圖資應係建商於有關建物69年間建築完成後, 為申報竣工所繪(見原審卷二第131頁),核與地政機關為 管理地籍、確保產權而以科學之方法、程序進行之地籍測量 不同,亦非地政人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亦非依土地法、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程序測繪而成,自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⒐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法參照舊地籍圖、可靠資料位置對同段鄰 地1105至1108等地號界址施測,1109地號即可與同段1108、 1107、1106、1105地號同成一直線云云,惟本件系爭上訴人 、被上訴人土地地號分別為850、1109地號,上訴人上開主 張,核與本案無關:及上訴人主張傳喚實施鑑定之人部分, 本院認附件所示鑑定報告已詳載測量經過、鑑測方法,且與 法定程序相符,是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 土地之界址,應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十一日鑑定圖所示之A-C之連接線。」,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26

PCDV-113-簡上-387-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9號 原 告 游子倫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明 被 告 曾綉鉛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曾文財 曾郁笙 曾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游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被告曾文財、曾郁笙、曾綉應依附 表四所示金額對原告、被告游曉涵、曾綉鉛為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三、原告、被告曾綉鉛、曾郁笙、游曉涵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五所示,被告曾 郁笙應依附表六所示金額對原告、被告游曉涵、曾綉鉛為補 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由附表一共有 人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百分之二十由附表二共有人依附 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 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 變更。查原告起訴請求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各以其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並 依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嗣因被告 曾郁笙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中之5分之2移轉予 被告曾文財、曾綉,因而主張依前開移轉部分本應由被告 曾郁笙分得之價金,改由曾文財、曾綉分得(見本院卷三 第41至43頁),核其所為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如第三 人未合法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 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 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 能,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被告曾郁笙於本件起訴時持有 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分之3(見本院卷 一第47至49頁),惟其於訴訟繫屬中將其中5分之1、5分之1 之應有部分各移轉予曾文財、曾綉(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 8頁),因被告曾郁笙僅將移轉部分之應有部分,故其仍為 本件當事人,惟依前開規定,對其所為判決效力就移轉部分 及於受移轉人即曾文財及曾綉,合先敘明。 三、被告游曉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全體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 目的而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眾 ,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若採原物 分割,則兩造所取得之土地過於零碎而不利整合,無法發揮 系爭土地經濟之利用;又若採變價分割,兩造可藉由出售系 爭土地,提高其交換價值,兩造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較能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符合公平性。故斟酌系爭土 地之型態、價值、雙方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系爭土地應採變 價分割,較為合理妥適,且就被告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 原告亦無力負擔補償金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曾綉鉛則以: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顯無困難,原告所提 變價分割方案,明顯損害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且系爭土地地 形平整,面積及公告現值均差距不大,故主張系爭土地應依 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為合併分割,以由原告與其胞姐即被 告游曉涵維持共有關係,與被告以抽籤方式分別單獨取得系 爭土地中之1筆土地,縱各筆土地價值因面積、坐落方向而 有差異,亦得經各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以填補損失,此分割方 案,可免除各筆土地因細分所致價值減損,亦不受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有關農地分割後,各宗分制後土地之面積 不得小於2,500平方公尺之限制;且除原告外之其餘共有人 均希望繼續傳承祖產,而原告與被告游曉涵就其日後分得之 單筆土地,仍得自行決定出售與否,是上開合併分割方案已 兼顧全體共有人權益。又倘若楊厝段65地號土地有依法不得 分割之情形,則由被告曾綉鉛單獨取得楊厝段688地號土地 、由被告曾文財、曾文財及曾綉共同取得楊厝段688地號土 地、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再由共有人間依富達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所載金額互為補償等語。  ㈡被告曾文財、曾郁笙、曾綉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祖產,倘 採變價分割將導致系爭土地遭賤賣,有損全體共有人利益, 且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割為最佳分 割方案;是除楊厝段65地號土地因未解除套繪而有依法令不 能分割之情形外,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 圖一所示;另楊厝段688、1038-9地號土地則請求原物分割 ,被告曾文財、曾郁笙、曾綉(下稱被告曾文財等人)除 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外,並無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 有之意願等語。  ㈢被告游曉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主張:本件 應以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為妥適,不同意其他被告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倘本件應採原物分割方案,願與原告維持共有 關係等語(本院卷第二第111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0、71頁):  ㈠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及楊厝段65、688、1038-9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全體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 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  ㈢海風段931地號土地上設有2支面積均為0.1平方公尺之電線桿 ;楊厝段688地號土地上建有面積152.98平方公尺之磚造一 層建物;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上設有面積29.3平方公尺之 水塔。  ㈣楊厝段65地號土地屬因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並經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83年工建建字第889號建築執照套繪管 制,農舍為訴外人曾文旺所有,目前未解除套繪。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所示;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鑑定測量,有勘驗 筆錄、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61至264、309頁),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49頁、本院卷二第369至38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至有關系爭土地是否受有法 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乙節,茲說明如下:  ⒈有關系爭土地之現況,經相關主管機關函覆意見如下:  ⑴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2日清地二字第1110006583 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項規定之耕地,故無農發條 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另依法尚無最小面積單位分割限制, 惟若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倘辦理分割需符合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 繪圖,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 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依法務部108年6月26日法 律字第10803509650號函說明,系爭土地如經法院判決分割 確定,地政事務所即受理並辦理。系爭土地查無保存登記之 建物,有無農舍套繪情形及是否為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 ,建請逕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查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  ⑵臺中市清水區公所111年8月2日清區建字第1110017041號函覆 略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45頁)。  ⑶都發局111年6月20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110130711號函覆略以 :海風段931、932地號及楊厝段688、1038-9地號等4筆土地 目前無建築執照套繪登錄資料;另楊厝段65地號土地屬83年 工建建字第889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惟實際範圍應以地政 機關鑑界測量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    ⒉依上開說明可知,海風段931、932地號及楊厝段688、1038-9 地號等4筆土地尚無依法令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楊厝段65 地號土地因經都發局以83年工建建字第889號建築執照套繪 管制在案,且目前尚未解除套繪,則楊厝段65地號土地是否 有依法令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固有爭執,茲說明如下:  ⑴按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 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 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 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 分割之法令,且對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修 正施行後辦理分割者,亦有適用。又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 3款前段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 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 ,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 面積不得低於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是以,有關套繪 管制之範圍,自應符合上開規定,以確保管制區域續作農業 經營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楊厝段65地號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於重測分割前係楊厝寮段楊厝寮小段191地號土地 (下稱重測前191地號土地)之一部,嗣重測前191地號土地 先分割為楊厝寮段楊厝寮小段191、191-2至191-12地號等共 12筆土地,其中楊厝寮段楊厝寮小段191-7地號土地經重測 後即為楊厝段65地號土地,又重測前191地號土地經訴外人 曾金重於83年間作為農舍用地興建農舍(下稱系爭農舍)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重 測前後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至97 頁、本院卷一第211至212、213至215頁),並經本院調取都 發局83年工建建字第889號建造執照全卷核閱無訛,是雖系 爭農舍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嗣經分割為多筆土地,然套繪管制 尚不因土地分割、重測而消滅,故楊厝段65地號土地自仍屬 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指因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而 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此亦有都發局111年6月20日以中市 都建字第111013071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 堪予認定。  ⑶原告固主張楊厝段65地號土地並無依法令而不能分割之限制 云云,被告曾綉鉛並稱系爭農舍於所坐落土地經分割及重測 後,現今僅坐落於楊厝段64地號土地上,故套繪管制範圍應 不及於楊厝段65地號土地等語。惟按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 及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 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 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 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 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 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前項 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 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 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 套繪管制」,即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若非屬農舍坐落者 ,需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或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 例符合法令規定,且經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 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大於0.25公頃以上者,始得辦理解除 套繪,要無疑義。則楊厝段65地號土地固非系爭農舍所坐落 土地,然被告曾綉鉛主張系爭農舍所坐落之楊厝段64地號土 地,其面積僅2004.47平方公尺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則系爭農舍所坐落土地地號 面積既未達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及第4項所定得解除 套繪管制之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則楊厝段65地號於 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以解除套繪管制前,揆諸上開說明,自 仍屬受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土地。  ⑷另參都發局就楊厝段65地號土地是否得解除套繪管制乙節, 以112年6月8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120117323號函覆以:農業 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依原「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 事項」規定以10公里範圍內未毗鄰農業用地合併檢討興建農 舍之案件辦理解除套繪,該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及其符 合規定比例之多筆農業用地面積合計大於0.25公頃,其餘超 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且不論農舍坐落地 號或提供興建農舍所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提出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本案倘似上開態樣,自得依上 開釋示說明依規定辦理後續解除套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 、107頁),足見系爭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仍須與配地 合計大於0.25公頃之前提下始得辦理解除套繪,則楊厝段65 地號土地是否屬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範圍乙節,自 應由兩造向行政機關為之,待核可變更後,始得就未經套繪 之土地訴請分割。  ⑸被告曾綉鉛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03號判決主張楊厝段65地號土地非在套繪範圍部分仍得 請求分割云云,然觀諸前開案件請求分割之土地為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項所指之耕地,且該案農舍係興建於請求分割之 土地上,故法院審酌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因均逾0.25公頃以上 ,且分割後土地筆數亦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 等節而准予分割,自與本件系爭農舍所坐落土地經分割為多 筆土地後已未達0.25公頃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被 告曾綉鉛據此主張楊厝段65地號土地縱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亦 得請求分割云云,尚有誤會。  ⑹準此,楊厝段65地號土地既屬受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土地 ,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至海風 段931、932地號及楊厝段688、1038-9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4筆土地)因無受法令限制而不能請求分割之情形,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4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4筆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  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 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 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 變賣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以尊重共有人就共 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得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尚不能僅因共有人就分割方 案各執己見,即遽採變價分割。又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之 金錢補償既屬分割方法之一部分,法院應本於職權綜合各共 有人之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以為定奪(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人相同之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現況為種植地瓜,除有電線 桿外,無其他地上物,亦無明顯之步行通道,四周並無直接 相鄰之道路;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現況雜草叢生,東北角 有一水塔外,無其他地上物,僅能由北側寬約2米道路與外 界通連;楊厝段688地號土地最東一部分為楊厝一街65巷, 鄰路口有一無人使用之磚造一層建物,其餘部分均為空地及 雜木林,有部分雜物堆置,其餘面向無其他通路等情,有勘 驗筆錄、系爭土地空拍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61至271、275至289頁),堪予認定。  ⒊兩造固就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各執一詞,惟經審酌海風段 931、932地號土地相鄰,且土地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均相同,若為合併分割,顯屬有利於土地之集中使用, 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並無不適當之處,是被告曾文財等人 請求合併分割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並以附圖一及附表 三所示方案分割,參以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屬方正,且均按應 有部分比例獲分配足額獨立使用之面積,認與前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另楊厝段688地號土地面積固有1469.38平 方公尺,然若採原物分割,參以被告曾文財等人所提如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雖經均分5等分後各尚有293.87平方公 尺之土地面積可供利用,然各塊土地地形均呈細長型,顯難 以利用,且西南方尚有面積達152.98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 倘採原物分割亦難供共有人為有效使用,再衡以雖原告表示 可不受原物分配而由其餘共有人分得,並受金錢補償等語, 然因被告均表示其等亦無能力及意願取得其他共有人應有部 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7頁),亦難以由部分共有人取得 原物之分配方式獲取較高之土地經濟價值,是本院審酌上情 及楊厝段688地號土地之實際現況,認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 方案,即以賣得之價金分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應較符全體共有人之最大經濟利益,且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而為可採;至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面積為2368.96平方 公尺,呈現梯形,參以被告曾綉笙表示同意與繼受其各5分 之1應有部分之曾文財及曾綉就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維持 共有關係(見本院卷三第86頁),及被告游曉涵亦表示如採 原物分割方案,願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等情,認被告曾綉笙 提出如附圖二及附表五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各得利用之面 積分別為473.79、473.79、1421.38平方公尺,尚足為有效 之利用,而為可採。   ⒋原告固主張系爭4筆土地均應採變價分割方案云云,然除楊厝 段688地號土地外,尚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或分割後之共有 物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減損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 張,自無可採;至被告曾綉鉛雖表示倘楊厝段65地號土地依 法令不能分割時,其另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請求以 由被告曾綉鉛取得楊厝段688地號土地、由被告曾文財等人 取得931、932、1038-9地號土地,並各依3分之1比例維持共 有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5至77頁),然被告曾文財等人已表 示其等除就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同意繼續維持共有外,其 餘土地仍希望各自分得單獨一塊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 頁),經考量整體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之衡平下,自難認 被告曾綉鉛所提前開分割方案為妥適允當。  ⒌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 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 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較 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物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依附圖 一及附表三、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五所示 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亦因地形、取得土 地面積、道路寬度等因素尚非完全相同,而未能與應有部分 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 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⒍經本院囑託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海風段931、932地號 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三、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依附圖二及 附表五所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進行估價,經其審酌上開土地 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動產市價現況,採 用比較法估價方式進行評估,核其估價方式堪稱公允適當,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0頁),而為可採。經估 價後,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於 分割前後之價值互有增減,經計算後,各應補償之金額即分 別如附表四及附表六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請求分割系 爭4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至原告請求分割楊厝段65地號土地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共有物分割事 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由原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認系爭 4筆土地之訴訟費用宜由各兩造依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後段、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子倫 1/10 2 曾文財 1/5 3 曾綉鉛 1/5 4 曾郁笙 1/5 5 曾綉 1/5 6 游曉涵 1/10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子倫 1/10 2 曾綉鉛 1/5 3 曾郁笙 1/5 4 曾郁笙(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曾文財) 1/5 5 曾郁笙(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曾綉) 1/5 4 游曉涵 1/10            【附表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單位:平方公尺) 序號 編號 面積 取得人 1 931① 853.51 曾文財 2 931② 853.51 曾郁笙 3 931③ 853.51 曾綉 4 931④ 853.50 游子倫2分之1 游曉涵2分之1 5 931⑤ 853.50 曾綉鉛 合計 4267.53   【附表四】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找補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付部分 應得部分 曾文財 曾郁笙 曾綉 合計 41 41 42 游子倫 31 10 10 11 31 游曉涵 31 10 10 11 31 曾綉鉛 62 21 21 20 62 合計 41 41 42 124 【附表五】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單 位:平方公尺)    序號 編號 面積 取得人 備註 1 1038-9① 473.79 游子倫2分之1 游曉涵2分之1 2 1038-9② 473.79 曾綉鉛 3 1038-9③ 1421.38 曾郁笙 (曾郁笙3分之1、曾文財3分之1、曾綉3分之1) 因曾郁笙於訴訟繫屬中已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曾文財、曾綉,本院以原共有人曾郁笙為裁判對象,惟就移轉部分之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即曾文財、曾綉 合計 2368.96     【附表六】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找補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付部分 應得部分 曾郁笙 (移轉予曾文財部分) 曾郁笙 曾郁笙 (移轉予曾綉部分) 合計 17 17 18 游子倫 13 4 4 5 13 游曉涵 13 4 4 5 13 曾綉鉛 26 9 9 8 26 合計 17 17 18 52

2025-02-14

TCDV-111-訴-1549-2025021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鈺山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嬉吟 代 理 人 巫家佑律師 相 對 人 林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 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84號判決確定,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有關廢棄部分,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即聲請人);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負擔(即相對人)。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72,577元 相對人繳納。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 298,000元 相對人繳納。  二 上訴裁判費用 59,415元 聲請人繳納。 附帶上訴裁判費用 19,320元 相對人繳納。 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費用 198,000元 聲請人繳納。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費用 100,000元 相對人繳納。 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鑑測費用 11,280元 相對人繳納。 除裁判費外,鑑定測量等程序費用總計607,280元(計算式:298,000+198,000+100,000+11,280=607,280)。 一、依相對人勝訴訴訟標的比例計算為0.5265(計算式:3,805,978÷7,229,200=0.5265),程序費用之上開比例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為319,733元(計算式:607,280×0.5265=319,7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416,53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第二審58,078元+319,733元=416,530)。 三、聲請人預納之費用合計257,415元,低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額。  一、裁判費部分:第一審相對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聲請人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及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47,240 元(計算式:12(平方公尺)(即確定判決聲請人占用系爭778 地號土地之面積)×312,270 (元/平方公尺)(即系爭778 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3,747,240)。另確定判決命聲請人給付費用58,738元勝訴,乃獨立之請求,訴訟標的合計3,805,978【計算式:3,747,240+58,738=3,805,978】,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及第二審58,078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詳左說明。

2025-02-03

SLDV-113-司聲-360-2025020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定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陳水泉 陳水龍 陳重二 陳英嬌 陳櫻貴 王賢貴 張淑真 張文欣 張文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太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里 訴訟代理人 黃宏亮 梁升銘 複代理人 李孟璟 黃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水泉、陳水龍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原告陳重二所有同區段小段第52-9地號土地、原告陳 英嬌、陳櫻貴、陳重二所有同區段小段第52-10地號土地、原告 王賢貴所有同區段小段第52-11地號土地、原告張淑真所有同區 段小段52-12、52-21地號土地、被告張文欣所有同區段小段52-1 9地號土地、原告張文齡所有同區段小段52-20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區段第53-1、53-9、53-1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依 如附圖所示A'-B'-G''-G'-G1-H'-I''-I'-I1-C'-D-E-J'-K'-L'之 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原告陳水泉 、陳水龍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2-8地號土地)、原告陳重二所有同區段小段第52 -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9地號土地)、原告陳英嬌、陳櫻 貴、陳重二所有同區段小段第52-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 10地號土地)、原告王賢貴所有同區段小段第52-1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52-11地號土地)、原告張淑真所有同區段小 段52-12、52-21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2-12、52-21地號土 地)、被告張文欣所有同區段小段52-19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2-19地號土地)、原告張文齡所有同區段小段52-2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52-2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區段 第53-1、53-9、53-1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3-1、53-9、5 3-1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B 之連接線。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確認陳水泉、陳水龍所有系爭52 -8地號土地、原告陳重二所有系爭52-9地號土地、原告陳英 嬌、陳櫻貴、陳重二所有系爭52-10地號土地、原告王賢貴 所有系爭52-11地號土地、原告張淑真所有系爭52-12、52-2 1地號土地、被告張文欣所有系爭52-19地號土地、原告張文 齡所有系爭52-2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原告土地, 分則稱各自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53-1、53-9、53-10地 號土地(上開土地合稱系爭被告土地,分則稱各自地號)間 之界址,如本判決書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 之113年5月8日鑑定圖,以下簡稱附圖或鑑定圖)所示A-B、 B-H、H-C、C-D1、D1-J、J-K、K-L之連接線(本院卷二第46 頁)。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 二、次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 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 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 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因定不動產 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 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查:原告主張 渠等為系爭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被告土地之所 有權人,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相鄰,因新北市政府 於111年辦理土地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系爭原告土地面積有 所減少,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新北市林口區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於111年8月9日調處不成,且兩造就上開土地之界 址有所爭執,原告依上開土地法規定於111年9月7日提起本 件確定界址之訴,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人分係系爭52-8、52-9、52-10、52-11、52-12、52-1 9、52-20、52-2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南勢段854、855、856 、857、858、865、866、8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 原告土地原同為過崙子小段52地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95年度訴字第 62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97年度 上訴字第645號判決分割而來。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之 系爭53-1、53-9、53-1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南勢段874、88 2、883地號土地)相毗鄰。  ㈡新北市政府於11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第一次重測時有通知 兩造到場指界,惟指界當日下大雨,測量人員告知因大雨儀 器會受潮造成損害,故當日無法測量,須改期測量,並會再 行通知原告到場指界。然原告均未再接到改期通知,未能到 場指界。重測後系爭原告土地面積較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64 5號判決分割所載面積短少22.95平方公尺至151.33平方公尺 不等,土地面積減少甚鉅,顯見上開測量之界址有誤。原告 於111年8月9日經新北市林口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 不成後,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訴訟。  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到場指界 ,亦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進行施測,本件測量顯有瑕 疵。又系爭原告土地於98年間,經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645 號判決分割,有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8年4月7日辦理複丈 ,測量成果為「地號G(即52-8地號)面積1,263平方公尺」 、「地號F1(即52-9地號)面積2,548平方公尺」、「地號H (即52-10地號)面積2,105平方公尺」、「地號E(即52-11 地號)面積1,579平方公尺」、「地號I(即52-12、52-19、 52-20、52-21)面積3,158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證 ,且與土地登記簿面積相符,足證本次測量位置有誤。  ㈣證人蕭賢泰之證言可證100年8月23日、111年5月31日兩次鑑 界之界址差距可能多達30平方公尺,兩造間土地已經偏移。 又原告張淑真於100年6月7日以買賣取得系爭52-12地號土地 時,有申請鑑界,系爭52-12地號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中間 地勢係陡坡,有高達10公尺的高低差,原告張淑真申請鑑界 到場測量時,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因高低落差大,無法至斜 坡上實際之界樁位置擺放界樁。實際上系爭52-12地號土地 與系爭被告土地間之界址,應係於斜坡頂端再往系爭被告土 地方向2公尺位置。又被告有自行設立鐵柱作為系爭被告土 地標示,有現場照片可證,該鐵柱位置係於本次測量界樁位 置更往系爭被告土地方向,足證本次測量之界樁位置有誤, 應以附圖所示A-B、B-H、H-C、C-D1、D1-J、J-K、K-L之連 接線為界址。  ㈤對於國土測繪中心113年5月8日出具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之意見:  ⒈被告自55年即持有包含林口區南勢段874、882、883(上開3 筆即系爭被告土地)、795、839、873、875、876、877、87 8、879、880、881地號土地,共13筆、面積1萬3,587.85坪 ,上開土地為田地,後經被告做磚窯廠開挖土地,改搭大面 積鐵皮屋,造成地貌變更,致使地形高低落差甚大,有林務 局農林航空所62年12月28日、78年10月26日、86年9月24日 、112年3月7日之航空照片可證。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 土地間界址為斜坡地形,因被告歷年屢次變更土地使用態樣 ,造成地貌變更產生界址位移,致本次重測後系爭原告土地 面積減少甚多,而系爭被告土地重測前為5,360平方公尺, 重測後為5540.9平方公尺,增加180.9平方公尺,足證本件 測量界址顯然有誤。  ⒉依國土測繪中心113年7月12日函覆內容,其鑑定測量乃依據1 11年度新北市林口區地籍圖重測時所測設之圖根點,本件土 地界址之緣由係為原告及前地主於98年8月27日委請陳柏宏 代書代為辦理土地分割鑑界,並依據高院97年度上字第645 號判決附圖分割及鑑界,有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函 覆本院所檢附之重測前鑑界相關資料及複丈成果圖可證。足 證本件界址應以重測前土地面積即上開高院判決分割附圖為 依據,始為可採。原告以上開高院判決為依據,與系爭原告 土地重測前後製作比對表,可證重測後土地面積確實減少過 多,依原告製作之面積差異表比對結果,上開高院判決之其 他地號重測前後面積差異不大,僅7.84平方公尺,然系爭原 告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387.45平方公尺,足證系爭原告土地 之界址有誤。  ㈥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陳水泉、陳水龍所有系爭52-8地號土 地、原告陳重二所有系爭52-9地號土地、原告陳英嬌、陳櫻 貴、陳重二所有系爭52-10地號土地、原告王賢貴所有系爭5 2-11地號土地、原告張淑真所有系爭52-12、52-21地號土地 、被告張文欣所有系爭52-19地號土地、原告張文齡所有系 爭52-2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53-1、53-9、53-10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B-H、H-C、C-D1、D1-J、J -K、K-L之連接線。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系爭被告土地於111年重測後,面積亦減少60.2平方公尺,原 告將與無關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併入系爭被告土 地計算,得出被告增加180.9平方公尺,顯然有誤。原告主 張上開南勢段839地號土地與系爭原告土地位於同一界址水 平上,且與系爭原告土地相鄰,然上開南勢段839地號土地 與系爭原告土地及系爭被告土地均不相鄰,中間相隔同區南 勢段884地號土地,且縱界址為同一水平線,亦與本件無關 。另與上開南勢段839地號土地最近但不相鄰之系爭南勢段8 74地號(即系爭53-1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差異僅為0.02 平方公尺,若原告位於同一界址水平上之說明正確,重測前 後之面積差異應遠大於0.02平方公尺,足證原告主張有誤, 不得單以原告之請求再次減少系爭被告土地面積。再依原告 主張,土地若於重測後面積減少,即為鑑界之界址有誤,且 界址應向相鄰之土地即系爭被告土地方向移動,則系爭被告 土地於鑑界後亦有減少,豈非亦應向原告方向移動,顯見原 告邏輯有誤。  ㈡本件界址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鑑界,又經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肯認111年重測界址無誤,該界址既經上開專 業機構確認,且界址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認定標準, 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被告土地之所 有權人,兩造上開土地相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及公務用謄本、地籍圖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7至49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核閱無誤( 限閱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現況或 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爭議,訴 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 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 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 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 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 ,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 理認定之: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 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 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 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㈢經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原 告、被告所有土地之界址進行鑑定測量,經於113年2月11日 會同兩造及該中心人員實地勘查後,該中心於113年5月8日 出具系爭鑑定書載明:「…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新北市林口區地籍圖重 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再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原告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 上(原地籍圖比例尺1/500,為整體繪製考量縮製成比例尺1 /1000),然後依據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 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於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 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10 00之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㈠圖示⊙小圈圈係 圖根補點。㈡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南勢段地籍圖經 界線,其中A'-B'-G''-G'-G1-H'-I''-I'-I1-C'-D-E-J'-K'- L'黑色連接實線係南勢段854、855、856、857、858、865、 866、867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874、883及882地號土地間之 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A…B…G…H…I…C…D1…E1…J…K…L…F紅色連接 虛線,係南勢段854、855、856、857、858、865、866、867 地號(重測前為南勢埔段過崙子小段52-8、52-9、52-10、5 2-11、52-12、52-19、52-20、52-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現場指界位置;其中A實地為紅色噴漆,B、C、D、E 、F實地為塑膠樁,G、H、I為B…C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 及其延長之交點,D1、E1為D-E連接線向南勢角882地號土地 方向平移2公尺與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J…K…L為E1…F連 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㈣有關法官囑託計算面 積,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所示,至計算面積若有與登記 謄本不符原因為何?鑑定機關採用方法為何?等事項,分別 說明如下:⒈查重測後土地係依計算面積辦理登記,並無容 許誤差範圍之規定,是以,本案各筆土地計算面積與登記簿 面積均相符;另原告指界位置因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不同 ,故該指界面積自與重測後登記面積不同。⒉本次鑑定採用 之測量方法詳如鑑定書第二段所述。…」,有系爭鑑定書( 含鑑定圖)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55至457頁)。  ㈣本院參酌系爭鑑定圖所示A'-B'-G''-G'-G1-H'-I''-I'-I1-C' -D-E-J'-K'-L'黑色連接實線之界址,係國土測繪中心使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原告、被告土地附近檢測圖根 點,再以圖根點為基點進行施測,再依新莊地政事務所重測 後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於系爭鑑定圖,可信 度較高。又原告雖質疑上開圖根點之正確性,並聲請函詢系 爭鑑定圖所依據之圖根點係於何時建立,是否曾有滅失或不 明而重建等情況,經國土測繪中心以113年7月12日測籍字第 1131301180號函覆稱:「…本中心113年2月辦理本案土地鑑 測作業時,係經檢測111年度新北市林口區地籍圖重測時測 設之圖根點無誤後,始辦理後續測量工作,並於系爭土地附 近視實際測量需要實施圖根測量增設圖根點或圖根補點,先 予敘明。㈡查土地分割複丈係土地所地在登記機關業務執掌 ,有關貴院函詢附表所示土地界址為何?及分割歷程有無建 立圖根點?本中心無從得知,仍請逕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查詢。」(本院卷一第519至520頁),復經新莊地政事務 所以113年7月19日提供系爭兩造土地之鑑界相關資料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各1份(本院卷一第521至533頁),顯見系爭鑑 定圖所示圖根點,係新莊地政事務所依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 645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於98年間辦理地籍調查所得出 ,有該資料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指界 人為陳柏宏)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9至533頁),其後於11 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仍然沿用,復經國土測繪中心於本件 鑑定時確認無誤,則黑色連接實線之界址既有圖根點作為施 測基準,堪以採信,被告質疑上開圖根點之正確性,要屬無 據。  ㈤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鑑定圖所示A-B、B-H、H-C、C-D1、D1-J 、J-K、K-L之連接線為界址,並提出現場照片、高院97年度 上字第645號判決(含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分割方法及範 圍表)、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差異對照表、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空照圖、本院95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含土地複 丈成果圖、土地分割分法及範圍)等件為據,及聲請調閱新 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原告、被告土地辦理111年土地重測 之相關資料及複丈成果圖,暨被告所有南勢段839地號土地 、南勢埔段過崙子小段第53-2、53-3、53-4、53-5、53-6、 53-7、53-8、53-18、53-18地號土地辦理重測之相關資料及 複丈成果圖,並聲請傳喚證人蕭賢泰、陳柏宏到庭作證。查 :  ⒈證人即前新莊地政事務所職員蕭賢泰於審理中證稱:有辦理 過系爭52-12地號土地的鑑界。我們是依照地籍正圖去界定 地址,用比例尺放大去抓地界,只要換算出來就可以知道長 寬是多少。依稀記得,假設這個地是正方形的,前面兩個點 有定界樁,後面兩個點沒有定界樁,是何原因我忘記了,我 記得有某兩個點那邊是有斜坡的地形,是哪一邊我也不太有 印象了。沒有印象是否因界點在斜坡處,釘不到,所以沒有 釘界樁。一般而言,斜坡不會釘界樁,因為有安全顧慮。但 因為地籍正圖長寬都已經是固定的,既然整塊土地的前面兩 個點都已經確定,那後面兩個點就只要換算比例出來就一定 是固定的地點。111年重測時我剛好也有辦理,不記得指界 時的地形為何、平坦或是斜坡,及與100年8月23日複丈時有 無變化等語。  ⒉證人即原告陳重二之子陳柏宏於審理中證稱:高院、地院勘 驗時,我都有去。地政事務所依照共有人主張的位置去進行 分割,主要是依照占有使用的狀況去分割。(提示高院判決 所附複丈成果圖)我當時沒有看到界樁。當時只有做圖面分 割。地政機關按照每人位置及坪數做圖面分割。判決完取得 權狀後,我們有針對Q1、F1、H 三筆土地有申請鑑界,鑑定 結果Q1上面的轉折點我們都有釘界樁,F1及H 靠近Q1部分也 有釘界樁,靠近被告部分的界樁只釘在平坦的部分,然後說 從這邊延伸出去,判決時沒有界樁,是取得權狀後申請鑑界 ,是地政事務所指界給我們,我們自己釘的。(提示系爭鑑 定圖)鑑定圖A、B、C部分是國土測繪中心當天測量時問我 們時當天釘的,這個是我們指界後才釘的,事先並沒有的。 分割時每個點都是他們指給我們釘的,因為斜坡所以釘不到 ,就在平坦的地方釘界樁,說從這邊延伸出去一米或兩米才 是真正的界址,這是98年的事情。98年在釘界樁時,有釘在 與被告鄰近的位置,但那不是真正的界樁而已,重測時有再 看到那個界樁。98年去鑑界時,我們只是釘界樁,沒有想過 坪數會少,所以當初沒有針對面積部分重測,因為沒有這個 服務等語。  ⒊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認:  ①證人蕭賢泰就100年辦理原告張淑真所有系爭52-12地號土地 鑑界時,對於是否有因斜坡導致無法放置界樁一事,證述記 憶不清,自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實際界址應往系爭被告土地方 向位移一節屬實。又證人陳柏宏雖證稱於98年定界樁時,有 因斜坡釘不到,故於平坦地點釘界樁,故於界樁延伸1、2公 尺才是真正界址云云,然觀諸系爭鑑定圖上除系爭52-12地 號土地外,系爭52-8、52-9、52-10、52-11地號土地與系爭 53-1、53-10、53-9地號土地上,黑實線(即重測後界址) 與虛線(即原告主張之界址)間均有寬度不等之差距,顯非 如陳柏宏所述直接平移1、2公尺云云。又參諸新莊地政事務 所於98年8月27日辦理地籍調查所製作之地籍調查表(本院 卷一第529至533頁),陳柏宏當時在場且未對該界樁之設立 表示任何意見,且當時縱有因斜坡無法設置界樁之情形,依 證人蕭賢泰所述,亦可透過地籍正圖以換算方式確定界址, 顯不會因無法設置界樁導致界址偏移的問題。再以系爭鑑定 圖上A(紅色噴漆)、B、C、D、E、F(塑膠樁),則是原告 及陳柏宏等於國土測繪中心前往測量時才釘的,亦據陳柏宏 供述在卷,並非原始界樁,應予敘明。準此,本件尚難單憑 原告或陳柏宏主觀上不確定之記憶,作為確認本件界址之依 據。  ②就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經111年地籍圖重測後,與重測前之 土地面積相比,短少甚鉅,故認重測之界址有誤云云。查: 依系爭鑑定圖所附面積分析表及原告所製作之土地重測後面 積差異對照表(本院卷第485頁),原告所有之系爭52-8、5 2-9、52-10、52-11、52-12、52-19、52-21地號土地重測後 之面積固有減少,然被告所有系爭53-9地號土地面積亦有減 少60.28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系爭53-1、53-10地號土地僅 分別增加0.02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遠不及原告上開土 地減少之面積,可見原告上開土地減少面積,顯非因納入系 爭被告土地所致。況若依原告主張之界址,被告所有之系爭 53-1、53-9、53-10地號土地較重測前減少之面積分為104.3 3平方公尺、375.15平方公尺、318.6平方公尺,豈非更不合 理?至被告另筆重測後南勢段839地號(重測前為過崙子小 段28號)土地與系爭原告、被告土地均未相鄰,自難以該地 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有所增加,逕認重測後之界址有誤。復 審酌系爭原告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後之面積減少原因眾多,有 可能是因為測量技術精進、地形地貌變更等因素所致,登記 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固得作為確定界址之依據 ,但並非唯一的依據,故本件不得以土地重測後之面積有減 少為由,即認重測後之界址有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 採信。  ③至原告主張被告做磚窯廠開挖土地,改搭大面積鐵皮屋,造 成地貌變更,致使地形高低落差甚大,故認重測後界址有誤 云云,並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所62年12月28日、78年10月26 日、86年9月24日、112年3月7日航空照片各1份在卷為憑( 本院卷一第213至219頁),然以上開空照圖僅得看出系爭原 告、被告土地之地貌使用大致變化,然上開航空圖上並無界 址線,更由此無從推斷高低落差,原告主張因被告開發導致 地貌變更,並推認重測後界址有誤云云,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案確認系爭原告、被告土地間之界址,應以11 1年地籍圖重測後之界址,即系爭鑑定圖所示A'-B'-G''-G'- G1-H'-I''-I'-I1-C'-D-E-J'-K'-L'黑色連接實線為界址, 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 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 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 界址之確定有助消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於兩造均 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始為允當。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16

SJEV-112-重簡-292-20250116-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張修齊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張家禎 被 告 許日盛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黃秀蓉 黃添發 黃添進 黃添興 許秀琴 許栢誠 許秀彩 許秀香 黃許秀娥 許玉扇 許玉綢 許秀緞 許秀芬 周曉汶 周于軒 周昆成 周淑珍 周宜蓁 周滿足 周芷琳 郭素燕 郭亞貞 郭烈堂 胡晉榮 胡耀堂 胡靜芳 胡耀杰 胡淑華 胡秋絨 胡純 胡秀珠 胡淑蔭 胡淑惠 胡澤田 胡澤堅 胡翔雲 胡張秋季 許羅阿鑾 許立忠 許琇晳 許琇媞 許門財 許彩絹 許素娥 許素霞 劉清美 劉清菊 陳雯禎 陳雯卿 陳文傑 陳建嘉 劉清敏 林宜湘 林增官 林詠絃 林峯吉 林峰成 劉國元 劉國清 許碧眞 許正宗 許欽定 陳莊金鶯 莊坤地 莊坤松 莊坤南 許萬全 許萬樹 許櫻桃 許栢桃 許林沁 許滄仁 許滄益 許沛緹 許士宏 許仕優 李意如 薛許雪朱 蔡聰發 蘇玉君 蘇晏寬 蘇玉齡 吳蘇秀瑜 蘇群能 郭建輝 郭芝吟 郭麗玲 郭世賢 許壽男 許文泓 許文彰 許璧嬿 許璧榕 許郁敏 蔡政翰 蔡佩燕 蔡璧如 林孟良 簡文冠 劉簡月治 陳建宏 陳建明 簡月珍 簡月錦 簡素綢 簡采玲 簡彤云 簡富美 陳裕筌 陳志峯 許志賢 許志誠 許素華 陳麗珠 許雯傑 許育嘉 許佳容 許通和 馬許秀梅 張許愛 施元德 施文隆 施秀美 施惠娟 施美如 王嘉祥 王家睿 王世杰 賴尚崑 賴嘉雄 住○○市○區○○街000號5樓 賴國炎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石峻瑋 賴湘庭 賴明珠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石軒宇 被 告 黃皇凱 黃皇僑 黃珈蓉 黃金富 黃賴嫌 黃家泰 黃英如 黃伊賢 黃靜宜 黃洪春玉 黃佳宏 黃淑冠 黃淑珍 黃淑婷 黃雅雲 黃雅琴 黃劉月女 黃培莉 林定豐 林韋成 林亞憶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定豐 被 告 黃蓬時 蕭黃綿 周淑媛 周淑惠 周淑娃 李丞博 李丞淵 李淑美 李淑芬 許長江 許富雄 許銘城 許銘仁 許賴瑞草 許秀華 許菁菁 許煒彤 許瑜芳 凃淓寓 凃淋崴 凃邑潔 凃侑晴 李光耀 李光偉 李亭儀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 同意,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7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甲、 乙、丙之訴外人許德輝之墳墓(下合稱本件墳墓),為其子孫 公同共有。原告已經依照被告許日盛在另案所提出之許德輝 家譜(見本院卷一第33頁),將許德輝之繼承人列為被告(除 附表一以外之人,詳下述),被告也沒有舉證許德輝尚有其 他房之子嗣存在,堪認原告已將上開墳墓後代子孫全體列為 當事人,故當事人已適格。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欄之 人,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二「繼承人」所示 ,但是都未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 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原告原請求如附表三「原聲明」欄所示,之 後在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附表三「變更聲明」欄所示, (見本院卷五第329頁),被告雖不同意(見本院卷五第316頁) 。但審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除了被告許日盛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 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 地,分稱各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公同共有本件墳墓 ,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範圍,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因此,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墳墓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 ㈢、聲明:如附表三「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日盛:  ⒈原告祖父張銀盾為風水師,自取得122-4土地發現其上有清朝 時代之古墓,即探訪許德輝後代子孫許日盛等人,並主動讓 其等在清明等祭祖節日前往墓地祭拜。之後122-4土地分割 出本件墳墓坐落之122-17土地的增值稅、規費、代書費用新 臺幣(下同)36,926元是被告許日盛支付。依原告本件請求的 年租金760元計算,原告要求被告許日盛所繳納的金額相當 於48年6個月的租金,上開費用隱含有收取租金的意思。可 見,原土地所有權人張銀盾承認土地與墳墓有租賃關係或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承受本件土地後,並繼受上開法律關 係。  ⒉另外,本件墳墓及其所在土地原為被告祖先許德輝所有,之 後土地以買賣方式轉讓給原告祖先,也應類推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認為土地與墳墓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縱原告祖先 張海傳在日據時期是因「拂下」政策,受贈取得本件土地, 原告祖先均知悉本件土地有本件墳墓存在,類推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亦應承受該租賃關係。原告自其祖父贈與受讓 本件土地,應承受該租賃關係,否則亦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 誠信原則。  ⒊本件墳墓是有權占有本件土地,且原告93年間向被告許日盛 收取的費用已高於被告本身應負擔費用百倍以上,原告請求 被告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王嘉祥:同許日盛主張等語。 ㈢、被告賴國炎、石峻瑋、賴湘庭、賴明珠、石軒宇:不曉得本 件事情發生等語。 ㈣、被告黃皇凱、黃珈蓉、黃皇僑:同意原告自行或申請行政單 位移除,但被告不負擔費用等語。 ㈤、其餘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 辯和聲明。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六 第40至4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122-17、122-4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122-17土地於93年7月22日分割自同段122-4土地。  ⒊122-4分割出122-17土地,分割及土地由張銀盾贈與原告之費 用36,926元是被告許日盛支付。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墳墓與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⒉本件墳墓與土地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  ⒊本件墳墓與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⒋原告請求拆除墳墓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122-4土地於93年7月22日因分割增加122-17土地, 本件土地因贈與登記為原告所有;本件土地上坐落本件墳墓 的現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赴 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地上物之照片、土地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第61頁、第283頁,卷五第19 5至197頁),且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鑑定測 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五第219頁),兩造也都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墳墓,為無理由:  ⒈本件墳墓墓碑上記載「皇清敕授儒林郎藩參軍諱德輝許公佳 城」、「道光十二年...」等文字,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31頁),可證本件墳墓是興建於道光十二年間(西 元1832年),為王得祿參軍許德輝之墓等情,雙方沒有爭執 。  ⒉按繼承開始於日據時期者,因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臺灣, 有關遺產之繼承,應適用臺灣當時之習慣。依內政部考究臺 灣日據時期習慣所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規 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 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 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 直系卑親屬…」。查:  ⑴許德輝之長男許應隆(大房)之孫許振東在昭和十四年(西元19 39年)過世,其女許月嬌、許綉枝、養女許龍眼、養媳許劉 鳳無繼承權(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卷二第6頁)。  ⑵許德輝之次男許濬潔(二房)之曾孫許德茂在昭和十年(西元19 35年)過世,其女黃許月圓、施許月桃無繼承權(見本院卷一 第35頁、卷二第255頁)。  ⑶許德輝之四男許錫章(四房)之孫許振乾在明治四十一年(西元 1908年)過世,其養女許氏盞、吳閏、賴許氏儉無繼承權(見 本院卷一第79頁、卷二第94頁)。  ⑷所以,附表一所示被告對於本件墳墓並無所有權,原告請求 附表一所示被告拆除墳墓及返還不當得利,就沒有依據。  ⒊按訴訟事件因事實發生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已難查考,致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 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 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 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 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 2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墳墓返還土地 ,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應由被告對其合法占用權限負舉證 之責。惟參之兩造陳述之事實及卷證,可知本件墳墓建造於 本件土地上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致涉有「證據遙遠」 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則本件自得依被告之請求(見本院 卷六第2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 責任。  ⒌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檢送122-4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記載「受附大正七年(西元1918年)...」、「原因拂下」、 「取得者張海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顯見本件土 地在日據時期由張海傳因拂下政策(申請將開墾地放領)取得 。  ⒍張海傳嗣後將土地買賣給張進,張進在大正十一年(西元1922 年)因「相續(繼承)」再移轉給張樹連、張銀盾、張再立, 在昭和11年(西元1936年)張樹連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給張銀盾 ,在43年間,張銀盾因繼承自張再立處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 等情,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手抄土地登記簿公務用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09頁)。  ⒎被告雖抗辯122-4土地是從122土地分割出,122土地原為許集 和祭祀公業所有,之後將122-4土地出售給原告祖先,並提 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五第87頁)為證。但是,被 告所提出的土地登記資料,其上記載「明治40年2月18日受 付業主許振東、許古早、許德發、許振乾、許天佑」、「明 治40年12月18日移轉,取得者李排」、「明治41年2月15日 移轉,取得者張海傳,原因土地賣渡證」等文字,無法確認 就是日據時期122土地登記簿,更無法看出122-4土地是從12 2土地分割出,及122-4土地是被告祖先出售給原告祖先張海 傳,被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前開抗辯,無法採 信。  ⒏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表示122-4土地歷年取得者均為其先祖,張 海傳是張銀盾的祖父等情(見本院卷五第426頁,卷六第38頁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六第189頁)。則,張海傳 在大正七年(西元1918年)取得122-4土地時,其上已有本件 墳墓,且已坐落土地近90年。之後由張進、張樹連、張銀盾 、張再立等人接續取得,最後由張銀盾在43年間取得本件土 地所有權全部,多年來相安無事、未起風波。  ⒐再者,從被告提出的嘉義縣志《地理志》記載:「若是帶有官 銜的墳墓,則更講究,...,而建於道光十二年(1832年)的 王得祿參軍許德輝墓(番路鄉),則規模小許多,但亦不失其 氣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3至94頁),並附有拍攝「番路鄉 許德輝參軍墓全貌(1998年12月19日拍攝)」、「清道光12年 許德輝參軍墓墓碑(1998年12月19日拍攝)」之照片,其中並 有張銀盾與本件墳墓的合影。  ⒑衡諸張銀盾若不願意提供本件土地給本件墳墓使用,於嘉義 縣政府派員考察地方文化編纂嘉義縣志時,當無意願接受採 訪或提供土地拍照,更不會同意與本件墳墓合照。再由87年 當時所拍攝的墳墓狀況來看,墳墓維護良好,在墓碑前擺設 有祭祀的花瓶,加上民間信仰,一般不會去祭拜他人祖先、 為他人掃墓,被告許日盛抗辯張銀盾生前同意被告持續前往 祭拜,就不是不能採信。  ⒒再從122-4土地分割出122-17土地,分割及土地由張銀盾贈與 原告的費用36,926元是被告許日盛支付(見不爭執事項⒊), 可見被告與張銀盾間確實有所接觸聯繫。而張銀盾在43年間 已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全部,已如前述,假如張銀盾有意收 回本件土地,衡情,張銀盾早應且有能力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請求返還本件土地,卻未為之,且長期未對他人前往祭祀 之行為予以干涉或表示反對之意。從此等客觀情狀之展現, 依一般人情事理,足認張銀盾應有同意本件墳墓使用本件土 地,已屬明灼。  ⒓按所謂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 文規定。  ⒔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張銀盾已同意無償提供本件土地供本件 墳墓使用,原告亦未證明其等間有約定使用期限,應認張銀 盾與本件墳墓所有權人間是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⒕又本件墳墓占有利用本件土地,既是本於土地原所有權人同 意無償提供使用而來,且本件墳墓自張銀盾取得時起算至讓 與原告已長期使用土地將近50年,原告也自承因為墳墓坐落 土地上需要分割,向被告許日勝收取土地分割及贈與的費用 (見本院卷五第460頁,卷六第39頁),顯見原告受讓本件土 地時,明確知悉本件墳墓坐落於本件土地,且其祖父張銀盾 曾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本件土地,原告受讓後亦未表示異議, 並向被告許日盛收取相關款項,堪認原告亦同意繼受張銀盾 就本件墳墓所在基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至於原告取得本件土 地所有權後,在97年間曾向被告許萬樹表示希望遷移墳墓, 有原告提出的存證信函、回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463頁,卷 六第187頁),亦僅是原告繼受本件土地上之上開使用借貸契 約後,曾提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行為,但因兩造間就上開 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且使用借貸之目的並未完成, 所以原告向被告許萬樹所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行為,亦非適 法,自不生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⒖基於上述,本件墳墓非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原告訴請被告移 除本件土地上之墳墓,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就沒有依據,不 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  ⒉本件墳墓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本件土地,被告自未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未受有租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不能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拆除本件 墳墓,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告請求既然沒有理由,其假執行的 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備註 出處 1 林孟良、簡文冠、劉簡月治、陳建宏、陳建明、陳春鳳、簡月珍、簡月錦、簡素綢、簡采玲、簡彤云、簡富美、陳裕筌、陳志峯、許志賢、許志誠、許素華、陳麗珠 林許鳳(許劉氏鳳)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4頁、第58至83頁 2 許雯傑、許育嘉、許佳容、許通和、馬許秀梅、張許愛 許黃龍眼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4頁、第85至93頁 3 黃秀蓉、黃添發、黃添進、黃添興 黃許月圓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256頁、第271至278頁 4 施元德、施文隆、施秀美、施惠娟、施美如 施許月桃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256頁、第279至283頁 5 賴嘉雄、王嘉祥、王家睿、王世杰、賴尚崑、石軒宇、石峻瑋、賴明珠、賴國炎、賴湘庭、黃皇凱、黃皇僑、黃珈蓉、黃金富、黃賴嫌、黃家泰、黃英如、黃伊賢、黃靜宜、黃洪春玉、黃佳宏、黃淑冠、黃淑珍、黃淑婷、黃雅雲、黃雅琴、黃劉月女、黃培莉、林定豐、林韋成、林亞憶、黃蓬時、蕭黃綿、許長江、許富雄、許銘城、許銘仁、周淑媛、周淑惠、周淑娃 賴許氏儉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94頁、第101至15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出處 1 李許金對 李丞博、李丞淵、李淑美、李淑芬 本院卷一第362頁、第365至379頁、第399至405頁 2 胡林金纒 胡澤堅、胡澤田、胡翔雲、胡淑惠、胡淑蔭、胡秀珠 本院卷一第362頁、第381至397頁、第407頁 3 黃何紀久 黃皇凱、黃皇僑、黃珈蓉 本院卷一第436至447頁 4 許黃秀 許長江、許富雄、許銘城、許銘仁 本院卷五第209頁、第223頁、第225頁 5 許萬添 許賴瑞草、許秀華、許菁菁、許煒彤 本院卷五第265至269頁、第357頁、第361頁 6 胡愛 凃淓寓、凃淋崴、凃邑潔、 凃侑晴  本院卷六第111至139頁 7 黃俊諺 黃劉月女 本院卷六第157至171頁 附表三: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甲、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乙、96平方公尺;代號丙、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1-16

CYEV-111-嘉簡-735-20250116-5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劉家芬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孫晧倫律師 被上訴人 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淳菲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蘇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面積29.8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周志銘變更為黃淳菲,有新北市板 橋區公所民國112年11月15日新北板工字第1122073072號函 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25-226、229-2 31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社區內E棟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 以下同市區,省略)萬安街53巷17之1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所坐落港子嘴段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2/ 100000為伊購買所有。系爭房屋格局為長方形,前後側有兩 門供採光、通風、進出、逃生避難,又前後有窗、門,空氣 可對流,陽光可照入,尚屬舒適,由伊偕同父親居住。詎被 上訴人於107年10月28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將原本設置在地下室停車格旁之垃 圾貯存設施(即垃圾子車、廚餘桶、資源回收處等)遷移設 置至系爭房屋正後門之法定空地(坐落港子嘴段38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 9.81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被上訴 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108年3月15日起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同年4月7日完工,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拆除及 騰空土地,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系爭管 理維護使用空間之面積、高度已完全填滿依建築法規定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破壞建築法建蔽率、容積率之規定,並完全 封絕伊賴以緊急避難、逃生、通行、通風、採光之出口,亦 破壞伊住家排水出口,阻礙伊住家瓦斯熱水器之燃燒供氧, 不僅目前無熱水可用,若貿然開啟瓦斯熱水器更有使伊及家 人受一氧化碳中毒之危險,致伊之財產權、所有權、人格權 、採光權利、健康權受侵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拆除。再,系爭房屋亦因系 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興建致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13條 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3萬8,739元。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先位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 空間拆除及騰空,將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 15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233萬8,7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 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 人逾前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提起上訴, 不再贅述)。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應將坐落系爭房屋後方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坐落 系爭土地面積29.8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騰空,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233萬8,73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係坐落在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法定空地上,上開設置非屬共有物之處分,僅為共有 物之管理,毋庸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 之設置係依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決議執行 ,並已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在案,有合法坐落之權源。 (二)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有無取得建築執照,僅係是否違反行 政管制之規定,且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亦可進行補辦手續, 並不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伊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 間,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8年5月8日新北工 寓字第1080622432號函同意備查(下稱系爭工務局備查函) ,顯見伊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再,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設置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 要目的,且房屋價值之減損僅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難認伊 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所為請求,顯屬無據。 (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2月4日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各項計算 房地價值減損之相關因子僅就照片所呈現為考量,均未參酌 實際情形予以調整,且各項評比項目所計算之比例全然未說 明訂立來源及依據;另依鑑定證人洪進東之證詞,可知其並 未有就法定空地可否建蓋建物進行鑑定之經驗,其作成之鑑 定意見有疑;鑑定報告亦未將比較標的物增建部分計入,其 推定金額顯然過高。況上訴人現存之後門係違章建築,其權 利並無保護之必要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港子嘴段38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82/10 0000為上訴人購買所有,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建物、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板調字卷49-50、47-48頁)。 (二)系爭房屋後方建有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經另案原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732號(第二審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52號,下 稱另案)事件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製有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另案原法院卷243-245、2 69、271頁),本件並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可參(見本件本院卷183-189頁)。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管理維護 使用空間拆除及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 爭土地之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拆除及騰空,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管理 維護使用空間係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經主管機關 系爭工務局備查函同意備查,顯見伊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 空間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語。經查上訴人就系爭管理維 護使用空間坐落土地有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詳三 、(一)),此部分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107年10月28日系 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 ,經系爭工務局備查函同意備查,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及 系爭工務局備查函可憑(見原審卷47、61-71頁),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亦堪採信。 (三)次查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係建在系爭房屋後方經本院赴現 場勘驗明確,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二)),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查系爭房屋有前後出入口,有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8月29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694080號函檢送系爭房屋 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影本資料(見本院卷381-383頁), 及同年9月18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857210號函檢送系爭房屋 之標示範圍及前後出入口位置圖說可參(見本院卷401-405 頁)。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未經依下列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外牆 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 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該規 定係92年12月31日修正時所新增,其目的在避免公寓大廈經 由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公 寓大廈外牆面等設置廣告物等行為,侵害該樓層區分所有權 人之權益,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上開同意設置之決 議時,非經該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者,不生效力。經查 系爭房屋有前後出入口,而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係建在系 爭房屋後方,有如前述(詳四、(三)),顯然影響上訴人使 用系爭房屋後門進出及系爭房屋之通風、採光,其受不利影 響之情形,性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情 形類似,應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 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興建應經上訴人之同意;系爭管理 維護使用空間雖經系爭社區107年10月28日系爭區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興建,然為上訴人所不同意,應認系爭區權人會議 通過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決議,不生效力。另雖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在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設計圖上簽 署同意云云,並提出設計圖為證(見原審卷57頁);然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其僅係願意協調並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 而簽名表示有見到該設計圖,並非同意施作,設計圖上所載 文字,非伊所書寫,嗣因兩造協調未果,伊不受該設計圖及 簽名所拘束;另縱認該簽名係伊同意設置系爭管理維護使用 空間,此同意亦經伊於107年12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依民 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伊從未同意被上訴人 新設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設計 圖上記載「同意並支持管委會新設管理維護室」等語,並非 上訴人所書寫,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 以採信;上訴人亦已對被上訴人撤銷同意之意思表示(見本 院卷91-103頁郵局存證信函),應認上訴人並未同意興建系 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另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權,上訴人 已陳明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係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設置,然其並同意,並表明設置在系爭房屋後方對其不利之 原因事實,其乃本於所有權請求拆除騰空,爰依上訴人主張 之原因事實,依職權適用上開法律規定,附此說明。 (五)據上,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雖 經系爭社區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興建,然既未經上訴人 同意,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即不得興 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上訴人本於所有權為上 開請求既經准許,其他法律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29.8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 間)拆除及騰空,並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9.81平方公尺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審酌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6

TPHV-111-上-841-20241126-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康燾鱗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賀善暉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5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與伊弟賀子瀛 前往伊家,偽稱其為楊嘉中律師之助理,因賀子瀛○○等事件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字第OOO號,下稱另案○○等事件), 為假扣押對方財產,需準備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擔保金 ,請伊協助籌錢,並將所籌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內,伊因而 信以為真,於109年1月間向銀行貸款250萬元,並分別於109 年1月10日、同年月30日匯款250萬元、150萬元,共40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帳戶內,致伊受有損害;又另案○○ 等事件已結束,伊匯款目的亦已不存在,上訴人拒絕返還款 項受有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 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非楊嘉中律師之助理,因賀子瀛另案○○等事 件需約1,000萬元之保證金,其提議向其姐即被上訴人商借 ,因伊與賀子瀛有同居關係,不便向被上訴人告知,方以賀 子瀛助理名義,陪同其至其母住處向被上訴人商借,經被上 訴人表示僅能協助系爭款項,伊即依賀子瀛之要求提供伊之 帳戶供被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但全由賀子瀛管理使用,嗣 並由賀子瀛挪用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 ○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江騏竹(即上訴人之○)名下, 被上訴人亦知上情,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與賀子瀛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與伊無涉,又賀子瀛曾承諾承擔系爭款項債務, 即應由其負償還責任,伊提供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不成立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所有之○○銀行帳戶(○○銀行 桃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上訴人自上開○○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其名下另開戶於桃園 信用合作社介壽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108年12月23日上訴人在LINE中說:「賀子瀛的抗告狀寫好了 ,明天打完字,後天就可以送到法院等語。」。  ㈣109年1月10日被上訴人匯款250萬元到上訴人○○銀行帳戶,10 9年1月10日上訴人在LINE中說:「這兩天很忙,去板橋測量 課繳費申請○○○○地下室的測量鑑定,15號上午出庭下午2點 你弟弟要去○○○○地下室測量鑑定。」。  ㈤109年1月10日上訴人以LINE表示賀子瀛○○之房屋業經鑑價完 畢,尚待籌足1,000萬元即可提出擔保假扣押。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當日仍在國立○○高級女子中學上班 出勤。  ㈦賀子瀛110年12月15日於原審證言之內容,但楊律師並未向法 院就1250萬元聲請假扣押。  ㈧上訴人稱其與賀子瀛共同出資購買○○房地,賀子瀛同意上訴 人將其帳戶內之400萬元款項(立有109年3月11日之切結書 為憑)提出作為出資款項,以支付兩人所購買之○○房地,買 賣由賀子瀛親自出面訂立,嗣同意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江騏竹 等情,並未告知被上訴人。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偽稱其為楊嘉中律師助理,被上訴人之 弟賀子瀛另案○○等事件需提供擔保,使其陷於錯誤交付系爭 款項予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款項係由賀子瀛借用並管理 使用,並經賀子瀛用以購買○○房地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 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 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 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 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 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 表示之形成自由。又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民事判 決意見)。依上,若行為人以明顯不實之事實向受害人虛偽 表示,使受害人陷於錯誤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並信 以為真而交付款項予行為人,嗣該行為人並與第三人共同處 分受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且拒不返還受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時 ,受害人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該行為人賠 償所受之損害。  ㈡上訴人雖抗辯係因與賀子瀛交往不方便給被上訴人知悉,方 以賀子瀛助理名義陪同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且提出其與賀子 瀛另案判決,該案證人曾麗玲證稱:「我在楊嘉中律師事務 所擔任助理工作;我們不可能勸原告(賀子瀛)○○案件因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要減少積極財產;我們只有聽原告說過被 告(上訴人)稱自己是楊律師之助理;被告沒有替楊律師處理 案件,律師不可能找當事人寫狀,楊律師與被告間沒有其他 合作關係」等語(本院卷三第183頁),證明其未曾向被上訴 人表示其為楊律師助理。  1.經查,曾麗玲(即楊嘉中律師之助理)上述證詞,僅足以認定 上訴人非楊律師之助理;曾麗玲曾聽賀子瀛說上訴人稱是楊 律師之助理;上訴人沒有替楊律師處理案件;楊律師與上訴 人沒有其他合作關係等情為真,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否確實 不曾對外自稱係楊律師之助理。況上訴人是否曾以楊律師助 理之名義陪同賀子瀛向被上訴人借款,非曾麗玲親自與聞, 自不能依曾麗玲另案之上述證詞,遽認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 。    2.次查,系爭款項分別於109年1月10日、同年月30日匯至上訴 人○○銀行帳戶內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上訴人所不 爭執與被上訴人108年12月18日之對話紀錄:「你弟弟(賀子 瀛)的訴訟目前以地院應該在明年4、5月(結束)」(原審卷第 384頁)、「法院的事情若一樣聽我建議去說,一樣很簡單」 (原審卷第387頁)、「現在把錢準備好,就等法院下次出庭 的進度了」(原審卷389頁)、108年12月23日之對話紀錄:「 你弟(賀子瀛)的抗告狀寫好了明天打完字後天就可以送到法 院」(被上訴人回覆:「好佳在有大律師協助,否則10天內 我家人的程度寫不出抗告狀紙,姊(指上訴人)你好優秀,能 力超級強,你是我的偶像。」(原審卷第397頁)、109年1月1 0日之對話紀錄:「我(上訴人)這兩天很忙,去板橋測量課 繳費,申請○○○○地下室的測量鑑定,今天又到○○法院閱卷, 吳素卿(賀子瀛○○)請法官送去鑑定的調查局退回來無法鑑定 ,因為現在事隔104年已經是5年,沒辦法鑑定,所以我和律 師來○○閱卷,15號上午出庭,下午2點你弟弟(賀子瀛)要去○ ○○○地下室測量鑑定。」(原審卷第400頁)、「目前都要苦撐 下去,偵測量好了,等估價公會再一次的估價,包含地下室 在那,看全部多少,那麼到時候就知道要繳法院提存金會是 多少就明白,然後會再加上吳素卿的存款及保險部分,就可 以確定金額的提存」(原審卷第402頁),經審酌上述108年12 月18日、同年月23日之對話紀錄,均在系爭款項匯款之前, 而109年1月10日之對話紀錄,雖係在被上訴人匯款250萬元 後,但仍在被上訴人其餘150萬元匯款之前,且上訴人又特 別使用「抗告狀寫好了」、「和律師來○○閱卷」、「等估價 公會再一次的估價...就知道要繳法院提存金會是多少..」 等,依上對話紀錄,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未具備法律背景之 民眾,誤信上訴人係律師之助理,且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將系 爭款項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係受上訴人以律師助理身分 與其對話之影響,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係誤信上訴人自 稱其為楊律師助理,方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等情為真 。  3.又依上對話紀錄,亦無法認定上訴人係以賀子瀛助理之名義 協助賀子瀛,否則其為何要稱賀子瀛的另案○○等事件約於何 時結束。準此,上訴人抗辯係以賀子瀛助理之身分協助賀子 瀛云云,亦與上述對話情形不符,而難採取。  ㈢次依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三第147頁)的兩造對話 譯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稱:「我能夠告訴你,一定要擔保 金,因為要籌這個錢是不容易的,所以早做準備,也讓姐姐 去背利息,但是有一天這些利息會一次清算給你的。..., 今天賀子瀛這個官司輸不得,你看我們老律師八十多歲了, 提一個公事包,真的最起碼五十斤以上,他坐公路局提上提 下,真的都是為了你弟弟(賀子瀛)這個官司一定要贏。」、 「你(被上訴人)的400萬,我(上訴人)會幫你保管的好好的 ,分毫不差的。」(本院卷三第139頁)。益足以認定上訴人 係是以律師助理名義,以協助被上訴人之弟賀子瀛與○○另案 ○○等事件需用提存擔保金為由,請被上訴人籌措款項,負擔 系爭款項之借款利息,並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內。  ㈣再依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只當是賀子瀛助理處理家事訴訟等 事宜為由」(原審卷第217頁),及依上訴人所提上述曾麗玲 之證言,可知上訴人並非楊律師之助理,亦未幫忙處理案件 ,與楊律師無其他合作關係。惟其既非楊律師之助理,在與 被上訴人上述對話中卻一再提及其與楊律師之關係(如我們 老律師80幾歲了,...,都是為了這個官司一定要贏);抗告 狀寫好了;其前往鑑定測量等訴訟有關事務,均屬不實,被 上訴人主張係受上訴人上述不實陳述之誤導,並因而將系爭 款項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可以採取。  ㈤上訴人雖辯稱其所稱抗告狀寫好了,係通知事件進行之程度 ,上訴人並未稱抗告狀係由其所書寫云云,但在被上訴人回 覆其對上訴人能力崇敬之意時,上訴人並未表明抗告狀非其 所書寫或其僅告知楊律師工作進度,足認其確係一再以不實 之詞使被上訴人誤認其為楊律師之助理,實際在處理另案○○ 等事件。上訴人另辯稱,其向被上訴人稱保管400萬元,係 安慰被上訴人之詞,系爭款項係賀子瀛所借,其並無對被上 訴人施用詐術,並提出賀子瀛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原審111 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卷,下稱另案刑事卷,第213-214頁) 為證。但查,賀子瀛固曾證稱楊律師曾向其表示需要1,000 萬擔保金,但上訴人既非楊律師之助理,且賀子瀛同時證稱 係上訴人向其稱要越快越好(另案刑事卷第213頁),則在上 訴人不爭執楊律師並未實際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情形下,上 訴人要求賀子瀛儘速準備擔保供另案○○等事件之用,即非屬 真實之需要,並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稱需要保證金之不實 藉口,上訴人上項所辯,並無可取。  ㈥上訴人又提出其與賀子瀛之雙方同居協議書(原審卷271頁)抗 辯系爭款項係賀子瀛所主導借用云云,查,上述協議書,並 未提及系爭款項借用,並不能憑該協議書作為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佯稱賀子瀛另案○○等事件需用,並使被上訴人因誤信該 不實訊息而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之正當理由。 上訴人雖另提○○房地之買賣資料(原審卷第43-67頁)、賀子 瀛授權書(原審卷第289頁),抗辯系爭款項係賀子瀛所借, 並未對被上訴人詐騙,不成立不當得利云云,但查,其中授 權書立日期為109年3月11日,係在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銀 行帳號之後,其中雖有賀子瀛同意將系爭款項用於購置○○房 地之記載,且被上訴人不否認○○房地買賣資料為真,但上述 證據,至多僅能認為賀子瀛參與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後處分 系爭款項之行為,並不能以此反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佯稱 賀子瀛另案○○等事件需要系爭款項供擔保之事實為真,上訴 人上項抗辯,仍無可取。  ㈦上訴人另以上述授權書內有關「賀子瀛同意清償賀善暉400萬 元欠款」之記載,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但查,卷 內並無賀子瀛已清償系爭款項之任何證據,且上述記載,僅 為賀子瀛對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是上 訴人上項抗辯,亦無可採。上訴人雖再提出原審111年度易 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抗辯上訴人並無詐欺被上訴人,但查 ,該案並未確定,且刑事與民事判決之法律成立要件並不相 同,本院並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況是否確有另案○○等事 件,與另案○○等事件是否確需系爭款項供擔保實屬二事,亦 不能以刑事判決之認定,遽認上訴人並無以不實之需供擔保 事實,取得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情,上訴人上項辯解,並無 可取。  ㈧上訴人雖再提出其與賀子瀛之另案多起民、刑事訴訟資料、 古董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43頁)、賀子瀛本票10張(原審卷第 145至151頁)、本票裁定(原審卷第167頁)、債權憑證(原審 卷第503頁)、照片(原審卷第155至159頁)等,抗辯系爭款項 與其無關云云,但上述證據,核屬上訴人與賀子瀛間之金錢 及其他糾葛,並不足以推翻其以偽稱其為楊律師助理,賀子 瀛另案○○等事件須假扣押供擔保之不實事實,向被上訴人詐 騙取得系爭款項之認定。  ㈨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 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之法律請求依據,本院即不贅為 認定,應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假借律師助理名義使其交付 400萬元致其受有損害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 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13

HLHV-111-上-37-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黃梅桂 訴訟代理人 陳吉珍 被 上訴人 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鍵勳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陸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 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正賢,嗣變更為朱鍵勳 ,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並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106建字第98號建照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施作興建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 、000號房屋。上訴人為同路門牌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工程期間發生損鄰爭議,兩造無法 達成賠償協議,伊乃於民國109年5月5日,依(修正前)臺 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目 規定,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8年12月10日鑑定報告 書(下稱甲鑑定報告書)評估系爭房屋修復賠償費用新臺幣 (下同)25萬6787元之2倍金額,向原法院提存所為上訴人 提存51萬3574元(下稱系爭提存金)。惟上訴人因系爭工程 所受損害僅25萬6787元,其於109年9月25日領取系爭提存金 全部,就超過25萬6787元部分,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5萬67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至於原審共同被告白香荷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無傾斜狀況,因系爭工程方致傾斜 之情;系爭工程致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傾斜,無法正常使用, 減損交易價值,伊就系爭工程所受損害包括系爭房屋修復費 用70萬元、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4萬3527元、不能正常使用系 爭房屋之損失120萬7465元、建築師簽證費用8萬元等,已超 逾系爭提存金金額,伊領取系爭提存金自無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7頁):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 號0樓,即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㈢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08年12月10日就台北市○○區○○○ 路000號0、0樓及屋頂加建物損害原因研判、結構安全及修 復費用評估作成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工程性 修復估算參考費用為3萬830元,工程性傾斜及非工程性傾斜 補償費用為22萬5957元,合計25萬6787元。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5日向原法院提存51萬3574元。109年度 存字第520號提存書上記載之提存原因及事實為:「提存人 在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上興建【民權好合】大樓 ,因損害受取權人所有【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 ,經提存人與受取權人私下協調兩次,再經台北市政府都發 局兩次公調協調不成(依據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 字第1093164376號函),爰依(修正前)台北市建築施工損 鄰事件爭議處理原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法辦理提存」 。  ㈤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依據109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通知書 聲請領取提存物,經提存所准予領取(109年度取字第970號 ),嗣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具領51萬3574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導致傾斜率最大值由1/66加劇為1/58:  ⒈查,系爭房屋於106年1月3日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測量結果 其傾斜率為1/69(T4觀測線)、1/66(T5觀測線)、1/133 ,(T6觀測線),有甲鑑定報告書附件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106年1月25日(106)省土技字第北0141號鄰房現況鑑定報 告之測量成果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至76頁),審以 該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黃科銘技師 、吳政圜技師鑑定製作,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發行,鑑定 工作作業流程及鑑定報告書編製程序均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監督,所為鑑定測量之結果應屬客觀可採,則系爭房屋於 系爭工程施工前之106年1月間已經傾斜,且傾斜率最大值達 1/66,應堪認定。甲鑑定報告書復就系爭房屋於108年11月2 1日之傾斜率為測量(原審卷第55至56頁),T5測線測得傾 斜率增為1/58,原T4、T6測線因受施工基地新建房屋遮蔽, 無法複測,惟同測向不同測點測得傾斜率為1/62(T4測線同 測向之測點1)及1/570、1/146(T6測線同測向之測點2、3 ),可知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期間有傾斜變化情形,傾斜率 最大值增為1/58,亦即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導致傾斜率最大 值由1/66加劇為1/58。  ⒉上訴人雖抗辯:106年1月3日之測量沒有辦理會勘,亦沒有通 知屋主,該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並不可採;且同棟4樓屋主白 香荷曾向前屋主提告房屋傾斜,遭法院駁回,可證系爭房屋 原本並無傾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委任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進行傾斜量測,由該公會指派技師進行量測作業,並有留 存測量照片可考(原審卷第77至79頁),衡以傾斜量測作業 本非必須辦理會勘或會同屋主進行,而該鄰房現況鑑定報告 所為鑑定測量之結果應屬客觀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 訴人僅以該次測量未辦理會勘及未通知屋主到場,遽謂該量 測結果不可採,洵無理由。另查,白香荷之另案訴訟之原因 事實及其受敗訴判決之原因究竟為何,均未見上訴人提出任 何資料相佐,則上訴人徒以白香荷於另案受敗訴判決,遽謂 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施工前並無傾斜,亦不可採。  ㈡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修復費用14萬9587元之損害:  ⒈查,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導致傾斜率最大值由1/66加劇為1/5 8,就施工前後所增加之裂損及裂損擴大部分之工程修復費 用,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後估算其裂損修復工程 費用為3萬830元、結構補強工程費用為11萬8757元,合計工 程費用為14萬9587元,有甲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 97、146、154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傾 斜率加劇而受有修復費用14萬9587元之損害。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為70萬元云云,並提出里 歐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原審卷第320頁)為據。惟查 ,前開估價單係白香荷就其所有房屋自行委託估價,工項包 含:RC翼牆補強(結構補強)、傾斜造成的滲水處理、傾斜 地面拉平、汙水管修繕等,前開估價單既非就系爭房屋所為 之估價,且依甲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房屋受損情形為梁、 地坪、牆壁裂損,與白香荷所有房屋受損情形除牆壁裂損外 ,尚有滲水現象及油漆剝落(原審卷第159至167頁)之受損 情形顯然有別,修復費用自不相同,是前開估價單自不足作 為認定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之依據。  ㈢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4萬3527元之損害:  ⒈有關系爭房屋傾斜率增加是否會造成房屋價值減損及減損金 額,業經本院送請兩造合意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宏大事務所)鑑定結果認:若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所 致傾斜率增加及新增或擴大之裂損部分均已修復,或業已金 錢補償代替修復時,仍會減損房屋價值,其傾斜率由1/66增 加至1/58,價值減損金額為14萬3527元;按「中華民國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 減損估價指引」定義「瑕疵不動產」指該不動產受到特定事 件或原因影響,造成使用、效用或價值上劣於其他相似但未 受特定事件或原因影響之不動產,所稱「特定事件」包括建 物傾斜,而「瑕疵價值減損」指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之價 值減損總額,包含「修復費用」及「污名價值減損」,「污 名效果」係基於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 確定性,即使經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復 發之可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依本案傾斜率自1/66至1/58 ,雖已進行修復至可以使用,但仍無法完全恢復至相同之傾 斜率,就修復可行性而言仍有污名效果等語,有宏大事務所 113年4月23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乙估價報告書,第3 頁)及113年6月13日113宏大聯估字第5034號函(本院卷第2 41至243頁)可參,足見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造成之傾斜率 加劇,致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4萬3527元。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經修復後可回復原狀,不致造成 通常效用之降低或減損,本件並無交易性價值減損云云。惟 審以甲鑑定報告書就工程費用係針對系爭工程施工前後所增 加之裂損及裂損擴大部分,進行估算其損壞修復參考費用( 原審卷第95、146頁),及就系爭房屋之傾斜率由1/66增至1 /58對系爭房屋原結構強度所造成之影響,建議增設RC翼牆 ,以恢復其原結構強度,進行估算其結構補強參考費用(原 審卷第96、150至154頁),俱非將系爭房屋扶正回復所需之 費用。又將系爭房屋扶正回復,於技術上雖有可能惟於實務 上不可行,亦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3年7月18日113 省結技12烈字第2966號函、113年8月22日113省結技12烈字 第306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至294、309至311頁), 可知系爭房屋雖得進行修復至可以使用,但仍無法完全恢復 至相同之傾斜率,勢將造成使用不便,自足以減少交易價值 ,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房屋得回復原狀,不致造成通常效 用之降低或減損,即難採信。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甲鑑定報告書為證據契約,伊應賠償數額 悉以該鑑定結果為準云云。然按當事人就有關訴訟標的權利 義務關係內容存在與否之事實確定方法或證明事項,加以合 意,在辯論主義之適用範圍內,固應可認為有效。惟有關上 開合意即證據契約之存否,於當事人間有爭執時,仍應由主 張利己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證明之行為責任。倘無此證據契約 ,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 後定其取捨。查,甲鑑定報告書乃白香荷不服系爭工程監造 人奚茂恩建築師認定系爭房屋傾斜非屬施工損害且無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依102年7月8日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 處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辦理現況檢查、損害原因研判、安全評估、修復費用評 估,申請評估鑑定(原審卷第34至41、47、101頁)。兩造 固有會同於108年11月21日進行會勘,惟兩造並無以甲鑑定 報告書為事實確定方法或證明事項之合意,此觀是次評估鑑 定非兩造共同申請,且甲鑑定報告書作成後兩造仍無法就系 爭房屋修復方式及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即明(原審卷第172至1 82頁),自難認兩造有以甲鑑定報告書為證據契約之約定, 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⒋至甲鑑定報告書固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 冊(95年7月版)第3.3.5節規定,另列計有「非工程性傾斜 補償費用10萬7200元」(原審卷第95、97頁),然依臺北市 建築管理處112年5月23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126122530號函所 載「旨揭鑑定手冊(95年7月版)第3.3.5節規定所載:『房屋 傾斜超過1/200且未達1/40者,除依規定估算修復補強費用 (工程性補償)外,另依其使用不變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 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但兩者補償金額合計不得超過重建 工程費之100%』,查其非工程性補償係依其施工後傾斜度, 合計非工程性補償率(以重建工程費用之百分比表示),故其 係以重建工程費用為計算基準。」等語(本院卷第127頁) ,可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係以重建工 程費用為計算基準,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非以受損 戶實際損害金額為計算基準,當為解決損鄰紛爭之便宜計算 方式。再按鑑定手冊所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僅為解決損 鄰紛爭時,量化之補償費用之計算公式,受損戶仍應舉證證 明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受損戶所受修復費用以外之損害,果兩造有爭 執時,依前揭說明,仍應由受損戶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 本件上訴人所受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以外之損害,於系爭房屋 價值減損14萬3527元部分為可採,其餘部分則屬無據(詳下 述),則被上訴人就非工程性費用應賠償上訴人者,即為14 萬3527元,無從重複列計10萬7200元,併予敘明。  ㈣上訴人抗辯受有不能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120萬7465元及建築師簽證費用8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 財產之積極減少(直接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消極妨 害新財產之取得(間接損害)。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 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 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每年得出租收益約17萬2495元,伊自1 06年9月起迄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120萬7465元 云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前本有一定程度傾斜, 系爭工程雖致傾斜加劇,然尚難認系爭房屋長期閒置與系爭 工程導致系爭房屋傾斜率加劇有關。且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伊於101年間購入系爭房屋,因為沒有錢裝潢,就 一直空置到現在(本院卷第326頁);曾經商洽做為電信機 房,因擔心吵雜及輻射線而沒出租(本院卷第365頁)等語 ,可見系爭房屋長期空置之原因或出於未裝潢,或上訴人主 觀顧慮所致,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出租系爭房屋之客觀 之確定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工程導致不 能正常使用系爭房屋,受有每年17萬2495元,合計120萬746 5元之租金損失,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修復系爭房屋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而需建 築師簽證,因而受有簽證費用損失8萬元云云。惟查,甲鑑 定報告書估列工程費用時,已核列「其他」、「管理費」相 關項目(原審卷第146、154頁),堪認甲鑑定報告書估列之 工程費用已包含相關申請費用在內;況依上訴人提出之網頁 列印資料所載:裝修許可申請因為各縣市規定有所不同,因 此業界並沒有固定的費用(本院卷第371頁),亦可認建築 師簽證費用金額非必然為8萬元,上訴人復未能就該部分支 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受有簽證費用損失8萬元云云 ,即非可採。  ㈤末查,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工程之鄰損爭議所生之預估損害賠 償金額以51萬3574元辦理提存(原審卷第184頁,參不爭執 事項㈣),並經上訴人受領(原審卷第188至190頁,參不爭 執事項㈤),然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損害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為29萬3114元(149,587+143,527),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實際應賠償上訴人29萬3114 元,上訴人所受領逾越此部分之提存款利益,即無法律上原 因,並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就此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 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22萬460元(513,574-293,114)。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22萬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27日 起(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0-29

TPHV-112-上易-84-20241029-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07號 原 告 許芳菁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可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 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 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 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原告 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 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 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 有明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分別請求確認界址,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則揆諸 前揭意旨,各訴訟標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萬元核定之;又原告是分別請求確認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651、652、653、654、655、 656、657、661、662、663、66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可見原 告確認各界址之訴訟標的顯然分別獨立,故原告以一訴主張 數項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各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815萬元(即:165萬元×11=1,81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1,720元,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萬1,720元,若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提出彰化縣花壇鄉溪北段651、652、653、654、655 、656、657、658、659、660、661、662、663、664地號土 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請勿隱匿)。 四、因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請原告依上開登記謄本 確認被告有無欠缺,若有欠缺,則請補正,若逾期未補正當 事人適格,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是依何證據認定於地籍圖所繪製之紅線與藍線就是正確 之地界線?且是否全部異於地籍圖上之地界線或有部分相同 ?請提出證據佐證。 六、原告是否墊付費用聲請鑑定測量?若是,則原告聲請委由何 機關鑑定測量? 七、若原告不知如何補正上開事項,則請原告自行詢問律師、法 律專業人士之專業意見後,再確實補正。 八、請原告寄送相同補正狀(含相同證據)13份給本院,本院不 代為影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5

CHEV-113-彰補-1107-2024102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蔡育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柯吉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温嘉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所載「確認」均更正為「確定」。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法院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191地號與同段173-3、173-4、185-1地號土地之經界;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為請求「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詳下述,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柯吉傳 (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逕稱國產署)管理之同段173-3、173-4地號土地、柯吉傳所有之同段185-1地號土地相毗鄰(如附表一所示,與191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其地號稱之)。191地號前於民國104年間進行土地調解分割複丈時,經當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告知191地號與173-3地號之界址點約在現場路燈處,且173-3地號地底為溝渠,惟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開挖173-3地號地底,卻未發現有任何溝渠存在,應係104年間土地複丈及進行圖根點補建時,圖根點位移產生偏差所致,而與現地籍圖之界址位置相差約80公分(即為先位聲明);另上訴人自行套繪104年前及現行之地籍圖,發現界址點編號5988之位置偏差約45公分(即為備位聲明),爰求為確定等語(上訴人所有之191地號與蔡育郎所有之同段19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原審判決後,因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國產署則以:上訴人所述都是自己片面套繪,應依原判決所 認即現行地籍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等語置辯。  ㈡柯吉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之191地號與國產署管理之173-3地號 經界為原判決附圖所示D-E點之連接實線,確認上訴人所有 之191地號與柯吉傳所有之185-1地號經界為原判決附圖所示 E-F-G之連接實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①確定191地號與173-3、173-4地號 間界址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K-L-B-M-N之連接線;②確定191 地號與185-1地號間界址如原判決附圖所示N-O-F-G之連接線 。⒉備位聲明:①確定191地號與173-3地號間界址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D-A1-B1-M1之連接線;②確定191地號與185-1地號間 界址如原判決附圖所示M1-C1-F-G之連接線。國產署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191地號與國產署管理之173-3、173-4地 號、柯吉傳所有之185-1地號相鄰;191地號於83年5月7日重 測前登記為同鄉琉球段31-5地號;173-3、173-4地號均分割 自同段173地號,於83年5月9日重測前均登記為同鄉琉球段1 362地號;185-1地號分割自同段185地號,於79年11月14日 重測前登記為同鄉琉球段30地號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詳如附表一,見原 審卷第17至22、27至41、3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土 地登記簿及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 至155、165至17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相鄰兩土地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且兩造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又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地籍圖重測旨在以較科學之方法,更新之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而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核屬定不動產經界之訴,上訴人雖分列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然本院不受上訴人主張順序之拘束,本於調查之結果,定系爭土地之經界。經查:  ⒈原審於111年12月5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 國測中心)人員到場鑑定測量時,上訴人及柯吉傳等人亦分 別至現場指界界點,上訴人並於現場噴漆標示為A、B、C三 點後,囑託國測中心人員進行測量鑑定,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91至301頁)。經該中心使用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191地號附近檢測屏東縣東港地政事 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 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 500),然後依據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 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 定圖,即原判決附圖。其鑑定結果乃認:圖示黑色連接實線 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D-E-F-G連接實線係191地號與173-3 、185-1地號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A--B--C紅色連接 虛線係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A、B、C點實地為噴漆;圖示K 、L、M、N、O點係A--B--C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及 延長線之交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測中心 111年12月29日測籍字第1111555722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書暨 鑑定圖、112年3月6日測籍字第1121555216號函暨檢送之鑑 定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97至301、307至311、343至345頁) 。本院審酌國測中心使用精密儀器鑑測,並已參照地籍圖、 地籍調查表及宗地資料等之數值化成果而為測定,並非僅片 段依賴單一資料為測定,且兩造於勘驗均有在場表示意見, 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可採。  ⒉依191、185-1、173-3、173-4地號登記面積分別為178.59平 方公尺、90.83平方公尺、1940.29平方公尺、20.39平方公 尺,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鑑定圖可稽(見原審卷第 21至22、29至32、327、345頁),而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 即原判決附圖所示D-K-L-B-M-N-O-F連接虛線,經核算191、 185-1、173-3、173-4地號之面積分別為271.98平方公尺、4 6.41平方公尺、1893.54平方公尺、18.16平方公尺,顯與土 地重測前之191、185-1、173-3、173-4地號各登記面積有相 當之差異,甚且上訴人所有之191地號較登記面積增加93.39 平方公尺,而柯吉傳所有之185-1地號則較登記面積減少44. 42平方公尺、國產署管理之173-3、173-4地號則面積分別減 少46.75平方公尺、2.23平方公尺,有鑑定圖為憑(見原審 卷第345頁),足認上訴人所指界之位置,將使191地號面積 增加甚多,並使其餘相鄰之185-1、173-3、173-4地號面積 因而減少甚鉅,對被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難認可採,應認 191地號與173-3地號之界址為原判決附圖所示D-E點之連接 實線、191地號與185-1地號經界為原判決附圖所示E-F-G之 連接實線,方為合理。  ⒊至上訴人主張,據其祖父生前告知191地號與173-3地號之界址點,其於112年6月1日開挖173-3地號地底並無溝渠,故認現行地籍線應有所誤,而為前開主張等語,惟查,191地號前於82年7月19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經地政調查人員通知當時191地號所有人蔡秋金到場指界,並同意如附圖所示點位544、543(即符號A、B)參照舊地籍圖施測,點位545(即符號I)另定期協助指界,有82年7月19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嗣於103年6月9日辦理191、192地號土地分割時,係經地政調查人員通知斯時土地所有人蔡秋金到場以點位$1、$2、$3(即符號2、4、6)等塑膠樁為界標指界,有103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處理結果清冊為佐(見原審卷第211至215頁)。經核上開2次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系爭土地相對位置、地籍線形狀均大致相符,縱上訴人其個人之記憶屬實,然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本件系爭土地圖根點有何錯置,而影響系爭土地之指界判斷等情,故難採認。  ⒋況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函復略以:191、173-2地號附近 之圖根點源於83年度屏東縣琉球鄉地籍圖重測區,其圖根點 測量係依據內政部編印「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五 張圖根測量一、二、三點,其重測區內之測量工作委由國測 中心辦理,重測區測量成果經公告30日確定後,移交本所辦 理土地複丈工作。因原有圖根點部分遺失,本所依據圖根補 建方法,於104年辦理全面性圖根補建工作,經檢測無誤後 納入土地資訊WEB版管理平台管理;依據現有土地複丈資訊 作業WEB版之管理圖根點辦理191、173-3地號之鄰近圖根點 為圖根點BB006、BB007二點等語,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113年1月8日屏港地二字第112050023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各次複 丈資料,足徵點位543、544、545、6156之座標自100年8月5 日起迄今均未改變(詳如附表二),足徵於104年辦理全面 性圖根補建工作,亦未異動系爭土地實際之界址點座標。況 依國測中心函復略以:本案補充鑑定圖上Q11、Q15及Q21等 點位,係以BB006、HA58-2及BB007等圖根點為基點,所測設 之圖根點,故補充鑑定圖上之D-E-F經界線,若以BB006及BB 007等圖根點進行測繪,其結果仍與採用上述Q11、Q15及Q21 等圖根點測繪結果相同;BB006坐標之縱座標(N)為000000 0.448、橫坐標(E)為185337.099;BB007坐標之縱座標(N )為0000000.246、橫坐標(E)為185309.903等語,有國測 中心113年4月29日測籍字第1131333082號函、113年5月2日 測籍字第113133323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亦函復:BB006、BB007、Q11、Q15、 Q21係同屬TWD67座標系統的圖根控制點;地籍圖上D-E-F經 線亦為TWD67座標系統的界址座標點,依同樣的座標系統辦 理測繪,D-E-F經線與地籍圖並無不同等語,有屏東縣東港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屏港地二字第1130001034號函(見 本院卷第201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有據,自無可 採。  ⒌總上各情以參,原判決所認系爭土地之界址,即原判決附圖所示D-E-F-G連接線,與191、185-1、173-3、173-4地號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相比對結果,登記面積均相同,並未因重測而發生變動,堪認原地籍線界址之位置與兩造之權利狀態較為相符。再衡諸測量技術、使用儀器之精密度及複丈時誤差之配賦等因素,認191地號與173-3地號之經界為原判決附圖D-E點之連結實線,191地號與185-1地號之經界為原判決附圖E-F-G點之連接實線,並據此計算之土地面積與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一致,並無差異。綜合審酌上開情事,並兼衡兩造權益及考量社會經濟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狀,認191、185-1、173-3、173-4地號之界址應以原判決附圖D-E點之連結實線,191地號與185-1地號之經界應以原判決附圖E-F-G點之連接實線,較為合理且公平。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確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上 訴先、備位聲明,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判決認定191地 號與173-3地號經界為原判決附圖所示D-E點之連接實線,19 1地號與185-1地號經界為原判決附圖所示E-F-G之連接實線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本件上訴人所提為確定經界之形成訴訟,非確認之 訴,爰依職權將原判決主文所載「確認」均更正為「確定」 ,以臻明確。 六、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上訴人不 服原判決所認定之土地界址,而提起本件上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上訴人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 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並非可採 ,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本件上訴訴訟費用 ,較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管理人) 土地地號 (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 重測前土地地號 (屏東縣琉球鄉琉球段) 1 上訴人 191地號 31-5地號 2 被上訴人柯吉傳 185-1地號 30地號 3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73-3地號 1362地號 4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73-4地號 1362地號 附表二: 編號 測量日期 土地地號 測量原因 點位543 點位6156 點位544 點位545 備註 Y座標 X座標 Y座標 X座標 Y座標 X座標 Y座標 X座標 1 100年8月5日 173-3等地號 分割 0000000.540 185261.770 - - 0000000.210 185263.320 - - 原審卷第205頁 2 103年6月9日 191等地號 分割 0000000.540 185261.770 0000000.811 185262.658 0000000.210 185263.320 0000000.670 185277.480 原審卷第213至214頁( 點位6156此時暫訂為界址點$1) 3 103年6月20日 185-1等地號 分割 - - - - 0000000.210 185263.320 0000000.670 185277.480 原審卷第209頁 4 104年間 191、173-3地號 圖根補建 - - 0000000.811 185262.658 0000000.210 185263.320 0000000.670 185277.480 本院卷第115頁 5 111年9月8日 185-1、191-1、173-3地號 - 0000000.540 185261.770 0000000.811 185262.658 0000000.210 185263.320 0000000.670 185277.480 原審卷第185至191頁 6 113年5月1日 191、173-3地號 - 0000000.540 185261.770 0000000.811 185262.658 0000000.210 185263.320 0000000.670 185277.480 本卷院第205至211頁

2024-10-16

PTDV-112-簡上-9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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