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43號
原 告 陳省妹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楨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177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
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4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南市○市區○○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44線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遭後方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左側鎖骨、內踝、
外踝、跟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1,559元、交通費用12,
500元、醫療用品費用32,091元、看護費用915,200元、精神
慰撫金612,650元,總計為1,894,000元。而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並同意負擔50%之肇事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947,000元(計算式:1,894,000×50%=947,000)。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於112年8月6日8時26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44線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臺南市○市區○○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
,適有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南14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左偏行駛,亦疏未
注意後方來車,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
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原告無
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
因,被告駕駛重刑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68頁、調解
卷第17-23頁)。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
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21,559元,提出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住院、急診醫療收據、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住
診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41-43頁),是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搭車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2,500元
,提出長安復康巴士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附民卷
第45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必要之醫療用品,共支出32,091元
,提出杏一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允春有限公司電子
發票證明聯、全成連鎖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墨凡有限公司
電子發票證明聯、耕坊行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
(附民卷第47-51頁),是此部分請求,堪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8月14日起,從安南醫院加護病
房轉至一般病房,嗣於同年9月7日出院,計在一般病房住院
24日,而出院後宜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嗣於113年7月4日就
診後,因活動不便容易跌倒,需專人照護,惟此部分因目前
骨癒合都很好,係因後續恢復活動不便,屬巴氏量表的部分
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14年1月7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
08103號函文附卷可參(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39-41頁)
。
⑵次查,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曾自112年8月14日起至20日止
,以每日2,600元之代價,僱請看護人員進行全日照護,總
計支出15,600元乙情,有看護費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53
頁)。其餘上開住院期間18日及出院後應全日照顧3個月期
間,以前揭1日2,600元為計算基礎,必要支出之看護費用為
280,800元(計算式:2,600×108=280,800)。準此,原告必
要支出之看護費用總計為296,400元(計算式:15,600+280,
800=296,400)。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
因而住院進行手術,並長期復健治療,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
及生活自理狀況甚鉅,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
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
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小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任何收入,111、11
2年度所得為43,764元、52,47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高
職肄業,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原
告之補正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調解卷第
25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
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62,550元(計算
式:321,559+12,500+32,091+296,400+400,000=1,062,550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其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
,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70,是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18,765元(計算式:1,062,550×30%=3
18,76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
8,7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19日(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
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
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3-新簡-84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