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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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43號 原 告 陳省妹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楨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177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 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4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南市○市區○○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44線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遭後方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左側鎖骨、內踝、 外踝、跟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1,559元、交通費用12, 500元、醫療用品費用32,091元、看護費用915,200元、精神 慰撫金612,650元,總計為1,894,000元。而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並同意負擔50%之肇事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947,000元(計算式:1,894,000×50%=947,000)。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於112年8月6日8時26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44線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臺南市○市區○○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 ,適有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南14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左偏行駛,亦疏未 注意後方來車,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 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原告無 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 因,被告駕駛重刑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68頁、調解 卷第17-23頁)。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 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21,559元,提出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住院、急診醫療收據、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住 診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41-43頁),是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搭車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2,500元 ,提出長安復康巴士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附民卷 第45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必要之醫療用品,共支出32,091元 ,提出杏一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允春有限公司電子 發票證明聯、全成連鎖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墨凡有限公司 電子發票證明聯、耕坊行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 (附民卷第47-51頁),是此部分請求,堪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8月14日起,從安南醫院加護病 房轉至一般病房,嗣於同年9月7日出院,計在一般病房住院 24日,而出院後宜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嗣於113年7月4日就 診後,因活動不便容易跌倒,需專人照護,惟此部分因目前 骨癒合都很好,係因後續恢復活動不便,屬巴氏量表的部分 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14年1月7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 08103號函文附卷可參(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39-41頁) 。  ⑵次查,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曾自112年8月14日起至20日止 ,以每日2,600元之代價,僱請看護人員進行全日照護,總 計支出15,600元乙情,有看護費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53 頁)。其餘上開住院期間18日及出院後應全日照顧3個月期 間,以前揭1日2,600元為計算基礎,必要支出之看護費用為 280,800元(計算式:2,600×108=280,800)。準此,原告必 要支出之看護費用總計為296,400元(計算式:15,600+280, 800=296,400)。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 因而住院進行手術,並長期復健治療,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 及生活自理狀況甚鉅,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 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 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小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任何收入,111、11 2年度所得為43,764元、52,47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高 職肄業,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原 告之補正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調解卷第 25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 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62,550元(計算 式:321,559+12,500+32,091+296,400+400,000=1,062,550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其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 ,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70,是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18,765元(計算式:1,062,550×30%=3 18,76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 8,7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19日(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 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 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8

SSEV-113-新簡-843-20250328-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6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 代 理 人 楊佩熒 相 對 人 賴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在雲林縣麥寮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4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11月28日 9,835元 113年12月3日 113年12月3日 10967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ULDV-114-司票-146-20250325-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7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 代 理 人 楊佩熒 相 對 人 吳順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在雲林縣麥寮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4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12月20日 40,000元 25,000元 113年12月23日 113年12月23日 01023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ULDV-114-司票-147-20250325-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 代 理 人 楊佩熒 相 對 人 李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在雲林縣麥寮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2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9月22日 8,271元 113年9月29日 113年9月29日 010234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ULDV-114-司票-22-2025031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莊金蓮 莊發財 被 告 陳宥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金蓮新臺幣9萬9,200元、原告莊發財新臺 幣1萬1,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由原告莊金蓮負擔百分之八 十一,原告莊發財負擔百分之十七。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上午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民事第七法庭參與他案訴訟程序。當日11時30分許 開庭程序結束後,兩造行經該院民事第二法庭外走廊時發生 口角,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轉身以右手肘頂撞原告莊金蓮 ,莊金蓮隨即向前推擠被告,被告、莊金蓮隨即拉扯,被告 並將莊金蓮推往窗邊壓制,原告莊發財(以下與莊金蓮合稱 原告)見狀上前制止拉扯被告左手,被告另基於傷害之故意 ,與莊發財開始拉扯(下稱系爭事故),致莊金蓮受有右臉 血腫、右上第一小臼齒骨折、腦震盪、顱顏血腫,前臂挫傷 、腰椎滑脫,多處挫、扭傷之傷害;莊發財受有眼臉血腫、 右前額挫擦傷、左下眼瞼挫擦傷及右上臂挫傷、腰部擦挫傷 及扭傷之傷害。  ㈡被告就原告上開所受傷勢,應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莊金蓮部分: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400元、治療腰椎傷勢 之預估開刀費用36萬元、看護費1萬9,600元、因傷就經營之 養豬事業須另行僱工費用300萬元(自110年12月27日至年滿 65歲退休日即116年7月4日止,僅請求其中5年,每月以5萬 元計算)及慰撫金64萬元,合計402萬9,000元。  ⒉莊發財部分:醫藥費1,000元、工作收入損失21萬1,666元( 自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4月1日止,共計4月又7日,月薪以 每月5萬元計算),另外因治療右肩及右臂傷勢尚需開刀費 用5萬元及靜養6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30萬元,以及慰撫金25 萬元,合計81萬2,666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莊金蓮402萬9,000 元、莊發財81萬2,666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係由莊金蓮、莊發財引起,被告並無傷 害故意或過失,至多僅為防衛過當。再者,被告係遭莊發財 攻擊,被告並未毆打莊金蓮臉部,莊金蓮臉部傷勢係被告、 莊金蓮拉扯動作所致。另莊金蓮之腰椎病症為舊疾,亦與系 爭事故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莊發財、莊金蓮之胞弟。兩造因莊金蓮、被告民事訴 訟事件,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至高雄地院第七法庭參與訴 訟程序。於11時30分許開庭結束後,行經該院民事第二法庭 外走廊時,因故發生口角,兩造發生肢體衝突。  ⒉莊金蓮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臉血腫、右上第一小臼齒骨折之傷 害,莊發財受有右前額3×0.1公分挫擦傷、左下眼瞼1×0.3公 分挫擦傷及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⒊莊金蓮因上述傷勢支出醫藥費9,400元、莊發財因上述傷勢支 出醫藥費1,000元。  ㈡本件爭點  ⒈莊金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腰椎傷勢之看護費9,800元、雇工支出300萬元、 慰撫金64萬元及36萬元手術費,有無理由?  ⒉莊發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收入損失21萬1,666元、慰撫金25萬元、手術費5 萬元及靜養6個月工作損失3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件之認定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傷害乙節,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之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如附表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頁)。依勘驗結果,堪認被告 原本沿高雄地院民事第二法庭外之走道向前行走,原告卻緊 跟在後並刻意以快速連續拍手之舉動挑釁被告(3分5秒), 被告因遭激怒,以右手手肘向後肘擊毆打莊金蓮右臉及右側 身體(3分9秒),之後於被告與莊金蓮拉扯過程中,被告曾 以手部推莊金蓮,導致莊金蓮身體往後傾倒,後背上方及頸 部處撞擊窗台,腿部撞擊藍色座椅,莊金蓮跌坐座椅之上( 3分18、20秒)。而後在原、被告互相拉扯之際,被告有以 手揮向莊金蓮右臉處(3分23秒)、莊發財頭部(3分25秒) 、以右拳揮向莊發財左臉(3分33秒)、多次以右手揮向莊 發財頭部(3分34秒)及右手勒住莊發財脖頸(3分36秒)等 動作,可見被告確係基於故意徒手攻擊毆打莊金蓮、莊發財 頭部。  ㈢被告雖抗辯並非出於傷害故意或過失,僅出於防衛意思等語 ,惟若被告僅為防禦,對應之位置應會在於原告手部拉扯、 攻擊行為,何須針對原告之頭部揮擊或將莊金蓮推向窗台位 置,何況原告初始僅有拍手挑釁之舉,被告縱然難忍,亦不 得以右手肘擊莊金蓮。又依勘驗結果,原告雖有攻擊被告之 行為,但依上所述,被告所為已非防衛自己,更係積極傷害 原告,自無從以原告行為合理化自己攻擊原告頭部或推莊金 蓮撞擊窗台之故意傷害行為。再者,被告於本件所涉刑事傷 害事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2號)亦自承有故意傷害原 告之行為(見刑事判決書理由欄四,本院卷一第14頁),則 被告嗣於本件改稱僅屬出於防衛意思之過當行為云云,自不 可採。  ㈣次就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受傷勢內容乙節,莊金蓮 主張受有腦震盪、右臉血腫、右上第一小臼齒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莊金蓮傷害結果),莊發財主張受有右前額挫擦傷 、左下眼瞼挫擦傷及右上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莊發財傷 害結果)等情,核與上述被告之故意傷害毆打位置相符,並 有莊金蓮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 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莊發財110年12月23日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證(見附民卷第57、73、81頁),被告亦 不爭執(除莊金蓮腦震盪以外),足可採信。  ㈤惟莊金蓮雖另主張有腰椎第四第五節滑脫、第二節壓迫性骨 折之傷勢乙節,並提出雲林長庚醫院112年9月20日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惟依勘驗結果,被告除有 故意攻擊莊金蓮之頭部及推莊金蓮身體,致莊金蓮後背上方 及頸部處撞擊窗台,腿部撞擊藍色座椅外,並無故意用力拉 拖莊金蓮之雙手或身體導致腰部不當延展、扭曲之動作,亦 無被告直接攻擊莊金蓮腰部之情狀。而單就被告、莊金蓮兩 人近身拉扯之身體動態,亦難推認即有導致莊金蓮腰椎受傷 之可能。再者,莊金蓮尚有自己主動以雙手抓住被告,而因 被告持提包揮向莊金蓮後背且被告同時往身後移動,導致莊 金蓮自椅子上跌落並以左膝跪地之情事(3分24秒),則莊 金蓮自椅上跌落並以膝跪地之結果乃因自己不願放開被告手 臂所致,縱因此而致腰部受傷,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經本 院函詢雲林長庚醫院有關莊金蓮腰椎病症之原因,該醫院以 112年10月12日函復略以:莊金蓮之腰椎滑脫之致病成因可 能為撞擊或退化(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亦未排除因退化 所致之可能性。基上,莊金蓮主張腰椎病症係因本件被告故 意傷害行為所致乙節,舉證尚有不足,即難採認。  ㈥莊發財雖另主張受有右側鎖肩峰關節脫位之傷勢,並提出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53頁)。惟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莊發財 該次診斷結果之就診日為110年3月11日,早於系爭事故,自 難認該病症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莊發財就此主張,亦非有 據。  ㈦依上所述,被告既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且致原告受有系爭 莊金蓮、莊發財傷害結果,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而就原告各請求之醫療費9,400元(莊金蓮)、1,000 元(莊發財)及莊金蓮因腦震盪所需看護費9,800元,被告 同意賠償(見本院卷二第97頁),即應准許。至於莊金蓮另 請求之其餘看護費9,800元、另行雇工費用300萬元以及預估 開刀費用36萬元,莊金蓮主張看護費9,800元、開刀費用乃 因腰椎病症所致,雇工費用則因腰椎及腦震盪而無法再行工 作,必須另行雇工經營養豬事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 ,然腰椎病症尚難認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致,已如上 述;就腦震盪病症,莊金蓮自承依醫療預估於住院期間即可 痊癒,雖有暈眩後遺症,但可吃藥控制(見本院卷二第96頁 ),則莊金蓮是否已無法續行經營養豬事業,應與腦震盪之 病症無因果關係,即非被告所應賠償。而就莊發財另請求之 工作損失21萬1,666元,治療右肩及右臂傷勢開刀預估費用5 萬元及靜養6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30萬元,衡酌莊發財就右 上臂僅為挫傷,而莊發財之右側鎖肩峰關節脫位,難認與系 爭事故有關,自難以認定莊發財就右上臂挫傷有何因此不能 工作之情狀或開刀治療之必要,亦難准許。  ㈧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件 審酌莊金蓮自陳國中畢業、現無收入,莊發財自陳國小畢業 ,每月收入約5萬6,000元,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每月收 入約20萬元等教育程度、收入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2頁), 以及被告係以故意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莊金蓮、莊發 財傷害結果,惟最初係因原告拍手挑釁因而引發系爭事故等 一切情形,認莊金蓮、莊發財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8萬元、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 准許。  ㈨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係原告所引起,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責任等語,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 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則系爭事故雖因原告挑釁舉動而 生且亦有攻擊被告之行為,但依上所述,本件尚無民法第21 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無以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莊金蓮請求被告賠償9萬9,200元(9,400元+9 ,800元+8萬元),莊發財請求被告賠償1萬1,000元(1,000 元+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30日 (見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就前開應准許部分,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畫面內容 1 2分57秒 被告、原告接續自畫面左下角出現,並往畫面中間上方移動。 2 3分5秒 被告向後轉身並往畫面下方移動,莊金蓮及莊發財隨即轉身跟隨於被告身後並連續快速拍手數下。 3 3分9秒 被告再次轉身並以右手手肘往其身後之莊金蓮揮去兩次,先後擊中莊金蓮右臉及右側身體,其後往畫面上方移動;同時莊發財持續拍手。 4 3分11秒 莊金蓮以雙手攻擊被告身體右側,被告身體向左側移動並舉起右手揮向莊金蓮右臉;莊發財站在莊金蓮與被告後方。 5 3分12秒 莊金蓮手抓被告右手,並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莊發財趨前並以其左手伸向被告右手,後經被告甩開。 6 3分15秒 莊金蓮與被告仍持續肢體拉扯,莊金蓮左手拿取之提袋掉落,且莊金蓮以左手揮向兩次被告右臉,被告旋以左手抓向莊金蓮右臉及右上臂,並與莊金蓮一同因為拉扯之身體動態向畫面左方移動;莊發財站在莊金蓮與被告後方。 7 3分18秒 被告雙手抓住莊金蓮,並以手部將莊金蓮推向畫面左方,莊金蓮之身體往後傾倒,莊金蓮後背上方及頸部處撞擊窗台,腿部撞擊畫面中藍色座椅,座椅發生移動。莊發財站在莊金蓮與被告後方;莊發財隨即雙手抓向被告,並將之推開。 8 3分20秒 莊金蓮跌坐椅子上且以雙手抓住被告左手後,再起身以其右手伸向被告頭部右側;莊發財走向被告,並與之發生拉扯。 9 3分23秒 莊金蓮主動以左手抓住被告右手,且其右手再次伸向被告頭部右側。被告右手甩開莊金蓮左右手後,並揮向莊金蓮右臉處。 10 3分24秒 莊發財再次走向被告,並右手握拳揮向被告。莊金蓮主動以雙手抓住被告,被告左手持提包揮向莊金蓮後背,並同時往其身後方移動,莊金蓮自椅子上跌落並以左膝跪地。 11 3分25秒 被告右手揮向莊發財頭部後,兩人再度發生拉扯;莊金蓮則雙手抓住被告並站起身。 12 3分27秒 被告舉起右手揮向莊金蓮,並將莊金蓮自被告右方壓向後方;被告同時與莊發財仍發生拉扯,莊發財並以右腳踢向被告左腳。 13 3分28秒 兩造仍持續拉扯,莊金蓮站在被告身後,並持續以左手揮向被告;莊發財站在被告身前。並有一名身著深色衣物並戴深色口罩人士以右手拉住被告左手前手臂。 14 3分31秒 被告左腳踢向莊發財,莊發財阻擋後右手揮向被告;莊金蓮持續以右手勒住被告脖頸處並仍以左手揮向被告頭部。身著深色衣物並戴深色口罩人士仍嘗試以雙手拉住被告。 15 3分33秒 被告再以右手手肘揮向其後身後之莊金蓮,並再以右拳揮向莊發財左臉;身著深色衣物之戴深色口罩人士仍以雙手拉住被告。 16 3分34秒 被告與莊發財相互拉扯後,被告多次以右手揮向莊發財頭部;三人因為拉扯動作,身體動態一同移動向畫面左側,莊金蓮身體因站立不穩,而向後跌落並經身著深色衣物並戴深色口罩人士扶住。 17 3分36秒 被告右手勒住莊發財脖頸後並撞向莊金蓮與身著深色衣物之戴深色口罩人士,莊金蓮跌坐在椅子旁邊的地上。 18 3分38秒 被告與莊發財扭打,兩人因為扭打動作之動態,並往莊金蓮跌倒之位置倒過去。 19 3分45秒 莊金蓮以右手抓住被告頭髮。 20 3分50秒 莊發財站立起身;莊金蓮仍持續以右手抓住被告頭髮。 21 3分56秒 身著深色衣物並戴深色口罩人士左手伸向莊金蓮右手,被告站立起身;莊金蓮左手仍持續抓著被告衣物,右手鬆脫後再抓住被告衣物。

2025-03-12

KSHV-112-訴-5-20250312-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華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 被 告 魏安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瑞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安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瑞華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工業路慢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速限為50公里之 工業路慢車道與工業路212巷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岔 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並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而以時 速約80公里之車速通過該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魏安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武文川、范文德(以上2人已撤回告訴, 詳後述)、帶仕輝、阮登戀(未受傷且未提告訴)、黎亭員 (未提告訴並已返回越南)等人,沿工業路快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行駛至路面劃有指示直行之 白色直線箭頭指向線之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直行,竟違規左轉工業路212巷,而依當 時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 起火燃燒,致帶仕輝因第一時間受車輛火焰波及,受有全身 大面積2至3度燒傷、急性肝衰竭併膿瘍、急性腎衰竭、中樞 神經感染併水腦症壓迫腦幹、消化性潰瘍穿孔、菌血症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2年2月14日10時4分許,因多重器 官衰竭而死亡。許瑞華、魏安渝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 覺犯罪前,均停留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 事人,接受裁判。  ㈡案經許瑞華、魏安渝、范文德、武文川(以上2人僅對許瑞華 提出告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瑞華、魏安渝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 、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之供述(相卷第23至26、27至 33、109至115頁;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47至55、135 至143、267至276、319至325、359至375頁)。  ㈡證人阮登戀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相卷第117至121頁) 、證人即告訴人范文德、武文川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 錄之陳述(相卷第35至42、101至103頁;偵卷第33至37頁; 本院卷第47至55、135至143、267至276、319至325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及㈡、臺西分局交通小隊行車紀錄擷取紀錄表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相卷第43至50、59至71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9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3張(相卷第125至153、191頁)、 被害人帶仕輝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2月14日 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許瑞華之同院雲林分院111年11月26日 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武文川及范文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魏 安渝之同院111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相卷第77至83頁 ;偵卷第55頁)。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6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200618 5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4日路覆字第 1120081995A號函暨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113年10月2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2204號函暨鑑定 報告書各1份(偵卷第23至27、47至50頁;本院卷第183至243 頁)。  ㈥臺西分局交通小隊112年2月15日職務報告1份、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相卷第11至12、55至57、 85至91頁)。  ㈦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Google街景照片1份(本院卷第111至113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瑞華、魏安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被告許瑞華、魏安渝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 前,均停留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 接受裁判,為其等供述甚明,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相卷第55 至57頁)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許瑞華、魏安渝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素行尚稱良好,本院審酌本件車 禍事故係被告魏安渝為肇事主因、被告許瑞華為肇事次因, 其等過失情節、肇事責任及所致之損害範圍,犯後均坦承過 錯,認罪不諱,態度尚可,其中被告魏安渝業與被害人帶仕 輝之父母所委託親屬范文德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另被告 許瑞華雖與被害人帶仕輝之父母所委任律師未能調解成立, 但被害人帶仕輝之父母業已請求強制險理賠,而被告許瑞華 偕同所投保任意險之保險公司參與調解程序後,惜因賠償金 額未達一致,致未能調解成立,惟被告許瑞華於本院審判中 ,積極表示和解意願,雖終未獲被害人帶仕輝家屬之諒解及 接受,但本件未能完成民事賠償之結果,究非緣於被告許瑞 華犯後全無賠償或彌補被害損失之意願,尚不能以此而認被 告許瑞華犯後態度不佳或為其更不利之認定等情,有和解協 議書、理賠通知、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各1份(本院卷第 115、279至283、343頁)在卷可參。復酌被告許瑞華、魏安 渝於本院審判中供述之個人及家庭情形、學經歷程、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370至373頁),暨被害人帶仕輝之家屬范文德 、附民訴訟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再酌被告魏安渝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與被害人帶仕 輝之父母所委託親屬范文德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已如上 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 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瑞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魏安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搭載武文川、范文德、帶仕輝、阮登戀(未受傷且 未提告訴)、黎亭員(未提告訴並已返回越南)等人,於上 開時、地、方向及道路情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許 瑞華疏未減速接近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被告魏安渝則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直行而違規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起火燃燒,致 被告許瑞華受有胸部挫傷、左肩挫傷、四肢挫傷等傷害;被 告魏安渝受有大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武文川受有右側第11 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范文德受有左側第10、11肋 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許瑞華 、魏安渝就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武文 川、范文德告訴被告許瑞華過失傷害;被告許瑞華、魏安渝 互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觸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武文川、范文德、被告即告訴人許瑞華、魏安渝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4張(本院卷第331、 333、351、353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許 瑞華、魏安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瑞華、魏安渝就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過 失致死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0

ULDM-112-交訴-131-20250310-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 代 理 人 楊佩熒 債 務 人 林幸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在雲林縣麥寮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4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10月10日 3,390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10965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ULDV-114-司票-41-20250307-2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 代 理 人 楊佩熒 相 對 人 廖慶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在雲林縣麥寮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1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11月26日 3,425元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01022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ULDV-114-司票-119-20250305-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 代 理 人 楊佩熒 相 對 人 黃月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在雲林縣麥寮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9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11月19日 3,000元 113年11月22日 113年11月22日 01022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ULDV-114-司票-99-2025022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 賠償林秀娟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振文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縣道157線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嘉68線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時,原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向前直行欲通過該交 岔路口,適有林秀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嘉68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見狀後避 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林秀娟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 踝部韌帶拉傷、右膝挫傷及右手擦傷與腦震盪震症候群等傷 害。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羅振文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29頁 至第31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林秀娟指訴大致相 符(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頁)、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頁至 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 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6頁)及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31至第32頁、第35 頁至第36頁)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警卷附證物袋)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可參,顯已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且嗣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無力賠償而迄 今尚未履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3名成年子女,擔任白牌車司機、與父母同住及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與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與被告應負完全肇 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0頁), 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雖無法如期依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審理時表 示願於2個月內給付完畢,本院再三斟酌後認被告經此科刑 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本院為確保被告能依其所承諾條件賠償告訴人,以確實收 緩刑之功效,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 支付告訴人新臺幣4萬5000元完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4-交易-3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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