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芳勇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阮芳勇(RUAN, FANG YONG)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
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竟仍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上午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寧德市三都港購買船身為玻璃缸船體,配備YAMAHA60P弦外
機之快艇(品牌:鴻津牌,無船名,下稱鴻津快艇)1艘,
再於同日下午10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港港區
,駕駛上開鴻津快艇起駛出港。其駕船行經臺灣地區福建省
連江縣東引鄉周邊海域時,因風浪較大稍作停留後,再持續
往新北市淡水區之方向前進。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44分許
,駛至新北市淡水區外海域而擅自進入臺灣地區,於同日上
午10時19分抵達新北市淡水區淡水老街渡船頭C碼頭,並與
停放在該碼頭,往返八里-淡水之順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交
通船「順風122號」(下稱順風船)發生擦撞,經該船船長
魏來福及船員黃祥恩協助將鴻津快艇停泊在上開C碼頭後,
旋即向魏來福及黃祥恩表明其係自大陸地區偷渡來台,經魏
來福指示黃祥恩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
所及撥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緊急報案專線11
8,派出所員警抵達現場後,阮芳勇即向到場員警表示「我
是大陸開船過來的,我來投案」、「因為我要逃離那邊」等
語,而自首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接受裁判,再經海巡
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淡二安檢所人員到場將阮芳勇逮捕,
並扣得其所有供航行入台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0至156頁、第至頁),
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阮芳勇固坦承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在未
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許可之情形下,於事
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進入臺灣
地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大陸地區受到迫害,所以才
到臺灣尋求保護,得到更好的反共(即反對中國共產黨【下
稱中共】)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主張其為遭受政治迫
害之難民,且被告目前已向內政部申請專案許可,倘其獲得
許可,將影響本案之認定,故主張無罪或免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在未經移民署許可進入之情形下,
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進入
臺灣地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9頁、第318
頁),核與證人即順風船長魏來福、證人即順風船員黃祥恩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士林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8卷【下稱
偵卷】二第9至15頁、第113至119頁),並有被告之中華人
民共和國護照影本、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案巡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入出國及移民業務
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被告手繪之本次航行路線圖、被告行駛路線之雷達航跡圖、
順風船照片外觀及船損照片、現場照片、海巡署第三(桃竹
)巡防區指揮部電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書、事發當日員警
密錄器之勘驗筆錄(見偵卷一第25頁、第27至33頁、第41至
43頁、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第61頁、第87頁、第103
至109頁、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25頁、第129頁、第131
至137頁、第139至145頁、第163至199頁,偵卷二第173至18
2頁、第193至203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
可憑,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知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要受
刑法制裁等語(見偵卷一第36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
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仍於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時、地,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等情應堪認定,其行為自已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第1項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無訛。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就被告進入臺灣地區之
原因,其於113年6月9日警詢陳稱:我在中國因政治原因被
限制出境,我用這種出境方式是要反擊中國對我的限制自由
,我要出來參加民主運動,反對共產黨、我於113年5月24日
被限制出境,因為我在同年5月25日在珠海去澳門過不了關
,邊檢告訴我被限制出境、我來臺灣要反擊中國共產黨(下
稱中共)對我的迫害,來到這裡以後我要參加民主運動,反
擊中共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於113年6月9日偵訊
陳稱:我是因為在中國因政治言論問題,逼於無奈才會跑來
臺灣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於113年6月10日警詢陳稱:
因為我對中共獨裁政權不滿,我在經商的過程發現中國法制
都一直在退步,他們以政治掛帥,現在比以前嚴重更多,其
實我一直都想要移民出來,想換個環境,國內已經沒辦法待
了,一直限制人民的獲取資訊,其實我之前就有在籌劃離開
中國,這次在今年5月又遇到手機被調查及限制出境的迫害
,更加深了我離開中國意願,所以才買船來臺灣等語(見偵
一卷第66頁);於113年6月17日偵訊陳稱:欠稅欠債有一點
,但不是促成這件事的原因,因為我經商的房產都有…但經
商當中,共產黨推行的政策,導致我經商搞不下去,也是促
成我逃出來的動機等語(見偵一卷第363頁);原審羈押訊
問時陳稱:我來臺灣的動機是因為我對大陸不滿,我發誓一
定要把它推翻等語(見聲羈卷第36頁);於原審陳稱:我長
期以來我知道社會主義不斷給人民帶來苦難,在之前我認為
共產黨隨著時間推移改進,但到習近平上台以後徹底倒轉,
回到以前的基準路線,在大陸就跟在大監獄一樣沒有任何自
由,所以我出來的目的是要參加推翻共產黨政權活動等語(
見原審卷第143頁);於本院陳稱:我是因為在大陸地區發
表不利於中共之言論,受到中共公安的查處,言論自由受到
迫害,更被限制出境,所以才到臺灣尋求保護,得到更好的
反共、我在大陸做房地產生意,難免有欠稅欠款,但我覺得
欠稅不合理,而且找不到管道解決,收的稅比我收的利潤還
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318頁)。綜觀被告歷
次陳述,均供稱其因發表不利於中共之言論遭限制出境而對
中共心生不滿,始進入臺灣地區等語,其陳述雖前後一致,
然除被告之單一指訴外,卷內事證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均無法可證明其所述為真,況依其於偵訊及本院之陳述,決
定其離開大陸地區之原因尚包括欠稅、欠債、經商受限、稅
賦法規不合理,且找不到管道可解決等因素,並非僅止因政
治意見或民主意念始欲進入臺灣地區等情甚明,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前開所辯,俱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大陸
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有刑法第62條適用之說明:
⒈魏來福於偵訊證稱: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有1艘紅白小
船擦撞到我們的船尾,他就偏掉在那邊繞,一直想靠上岸,
他叫我跟黃祥恩幫他綁一下繩子,我們就去幫他綁繩,他在
他的船上跟我們說他是大陸人,第二句就說我是大陸偷渡的
,我就跟黃祥恩說完蛋了,趕快報警,黃祥恩就去報警等語
(偵卷二第115頁)。
⒉黃祥恩於偵訊證稱: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被告的船擦撞
到我們交通船,要求我們幫他繫繩,我就幫他繫繩,我問他
你從哪裡來,他說大陸,我們很驚訝,船長就要我打電話報
警,我報警後,警察叫我打給海巡署,我就打118,被告說
他從大陸來之前,我們都沒有想到他是大陸來的,因為跟正
常觀光客一樣,叫他配合他都很配合,被告當時人已經上浮
動碼頭,沒有要離開的意思等語(偵卷二第9至15頁)。
⒊案發當日獲報員警到場後,詢問在場工作人員狀況為何,經
工作人員回答:「大陸過來的」後,即經被告表示:我是大
陸開船過來的,我來投案,因為我要逃離那邊,我是福建寧
德市,我買的船在外面,我昨天晚上出發,我從三都出來,
就對著淡水港,進來就找到這兒等語,並詳述航程經過,有
檢察事務官勘驗事發當時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偵卷二第175至181頁)。
⒋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三巡防區當日接獲118報案,內容略以:「
海巡署服務專線人員:118海巡服務專線你好。黃祥恩:喂
,你好,我們是那個順風航業渡船頭這邊的,有人從大陸開
船過來,開著小船過來的,阿他偷渡過來的,他撞到我們的
船,我們有報警處裡,警察是說叫你們海巡過來處理這樣子
...」,有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三巡防區接獲118報案系統譯文
在卷可佐(偵卷一第213頁)。
⒌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證據可知,被告在抵達淡水港與順風船發
生擦撞後,於魏來福、黃祥恩未察覺其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
進入臺灣地區情事以前,即主動揭露前開情事之事實,而其
並在員警抵達現場後,主動告知本案犯行相關過程,足認被
告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與刑法第62條自首
減刑規定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
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於科刑時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求進入臺灣地區,竟對我國海防有相當了解,而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自駕方式橫渡臺灣西北部海域入臺,
重大損害我國國家安全及政府對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就沒收
部分說明: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14、20、21容器所承裝之汽油,因已由海巡
人員經檢察官同意後予以毀棄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違
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鴻津快艇1艘 2 GPS接收機船載設備1具 3 帆布1具 4 救生衣2件 5 漂流袋1具 6 打火機2個 7 充電頭燈1個 8 弦外機鑰匙1串 9 鐮刀2支 10 砍刀1支 11 青蛙裝1套 12 蓄電池2個 13 抽油管1支 14 汽油罐6個 15 繩索1袋 16 水桶2個 17 拖把1支 18 撐杆1支 19 扁擔1根 20 大油桶5個 21 小油桶2個
TPHM-113-上訴-5559-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