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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阮芳勇(中國大陸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⒉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⒍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6

TPTA-114-續收-1083-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阮芳勇 原審辯護人 兼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59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8號),提起上訴 (其原審辯護人亦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阮芳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大 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既稱伊坦承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復認伊否認犯行 ,理由顯有矛盾。伊並非中共黨政軍在職人員,未攜帶危險 物品來臺,並無不法意圖,甫入境臺灣地區即向警自首,且 就事實經過詳為說明,復經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足見 伊並非擔任共諜工作,純係因國家政治問題,受中共迫害, 擔憂生命受威脅,始以自駕快艇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尋求難民 庇護,按諸西元(下同)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及 1967年「關於難民地位的議定書」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即兩公約)所揭 示之難民、尋求庇護者應受「免於刑罰」及「禁止遣返原則 」之保障。  2.伊是否確為政治難民,尚賴行政機關詳加調查、判斷,至少 應俟伊專案許可居留申請准否確定後始行論斷,原審逕以無 事證證明伊所述為真,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再懇請法院對伊 經扣押之護照、港澳通行證做技術鑑定,以證明伊所供被中 共限制出境的事實。另卷內一張有卓姓公安電話號碼之深圳 至珠海大巴車票,亦可證明伊供述的真實性。  3.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所生危害極其輕微,較之以冒名或持 偽造證件方式入境者之情節為輕,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未考量伊尋求政治庇護之動機及受迫害之情形,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順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交通船「順風122號 」船長魏來福、船員黃祥恩之證述、上訴人之中華人民共和 國護照影本、相關之搜索、扣押、入出國及移民作業查詢、 航行路線圖等資料,及相關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電話 紀錄、事發當日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詳原判 決第2至3頁)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未先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下午10時許,駕駛其所購買之鴻 津牌快艇,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港起駛出港,於同 年月9日上午9時44分許,駛至○○市○○區外海域而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已坦承有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之客觀行為,且其所供陳係因發表不利於中共之言論 遭限制出境,對中共心生不滿,始進入臺灣地區等語,僅有 其單一指訴,卷內事證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無 法證明其所述為真。況依其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陳,其決定 離開大陸地區之原因尚包括欠稅、欠債、經商受限、稅賦法 規不合理,且找不到管道可解決等因素,並非僅止因政治意 見或民主意念始欲進入臺灣地區等情甚明,主觀上有非法入 境之故意,所辯其係在大陸地區受到政治迫害之難民等語尚 難憑採,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說明、論斷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 明,第一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核屬妥適,應予維持,核無違誤,自不容援引不同情節之 個案,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再者,原判決並未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上訴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 ,是以上訴人得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在臺灣地區居留,非法 院職權處理範疇。又本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刑法 第33條第4、5款之規定,其最低度刑為拘役1日或罰金1000 元,復經自首減輕其刑,顯無刑法第59條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所為指摘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以資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 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317頁),原審因而未 為無益之調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再行主張就其護照等證件為 鑑定,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422-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阮芳勇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55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阮芳勇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裁定被告羈押,惟被告在臺灣境內 並非舉目無親,除遠房親戚外,尚有義兄莊啟生,書立「陳 情書」敘明現住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並有閒置空房 可作為被告棲身之所,懇請審酌被告羈押日數恐已逾越本案 應論處之適當刑度,而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惠准被告停 止羈押,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上址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 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 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嫌重大。 再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 之必要,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為羈押之 處分。    ㈡被告經本院審理後,雖否認犯行,然依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可佐;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行審理程序並辯論終 結,並於113年12月20日宣示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是足認被 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及訊問程序均 稱在臺灣地區並無住居所、親屬及友人(見聲羈卷第36頁、 原審卷第25頁),本院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並無 親密之親友共居,亦無固定居所,倘准予被告停止羈押,則 將來案件若有罪確定,被告為避免刑罰之執行而恐有逃亡之 虞,故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況本件尚在 上訴期間,亦不排除被告、檢察官上訴之可能性,縱令被告 、檢察官於本件上訴期滿前未提起上訴而案件確定,亦仍有 刑罰尚待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準此,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意旨雖陳稱希望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 羈押,惟羈押原因或必要性之考量,關於被告本案或個人因 素,仍係被告個人有無逃亡風險之重要因素。被告雖表示友 人願提供居所借住,並提出陳情書(見聲字卷第295頁), 然考量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其已供稱在臺灣地區並無住 居所及親屬共居,並參酌被告為求進入臺灣地區,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即以自駕方式橫渡臺灣西北部海域入臺,重大損 害我國國家安全及政府對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已見其輕法 恣意犯罪,是縱命被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仍難期被告能依法接受審判及執行,即便被告自稱友 人願提供居所借住仍不能解免上開疑慮,再其所述亦與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 之情形無涉。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 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所為停止羈押之 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聲-3461-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芳勇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阮芳勇(RUAN, FANG YONG)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 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竟仍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上午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寧德市三都港購買船身為玻璃缸船體,配備YAMAHA60P弦外 機之快艇(品牌:鴻津牌,無船名,下稱鴻津快艇)1艘, 再於同日下午10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港港區 ,駕駛上開鴻津快艇起駛出港。其駕船行經臺灣地區福建省 連江縣東引鄉周邊海域時,因風浪較大稍作停留後,再持續 往新北市淡水區之方向前進。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44分許 ,駛至新北市淡水區外海域而擅自進入臺灣地區,於同日上 午10時19分抵達新北市淡水區淡水老街渡船頭C碼頭,並與 停放在該碼頭,往返八里-淡水之順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交 通船「順風122號」(下稱順風船)發生擦撞,經該船船長 魏來福及船員黃祥恩協助將鴻津快艇停泊在上開C碼頭後, 旋即向魏來福及黃祥恩表明其係自大陸地區偷渡來台,經魏 來福指示黃祥恩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 所及撥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緊急報案專線11 8,派出所員警抵達現場後,阮芳勇即向到場員警表示「我 是大陸開船過來的,我來投案」、「因為我要逃離那邊」等 語,而自首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接受裁判,再經海巡 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淡二安檢所人員到場將阮芳勇逮捕, 並扣得其所有供航行入台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0至156頁、第至頁), 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阮芳勇固坦承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在未 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許可之情形下,於事 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進入臺灣 地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大陸地區受到迫害,所以才 到臺灣尋求保護,得到更好的反共(即反對中國共產黨【下 稱中共】)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主張其為遭受政治迫 害之難民,且被告目前已向內政部申請專案許可,倘其獲得 許可,將影響本案之認定,故主張無罪或免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在未經移民署許可進入之情形下, 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進入 臺灣地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9頁、第318 頁),核與證人即順風船長魏來福、證人即順風船員黃祥恩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士林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8卷【下稱 偵卷】二第9至15頁、第113至119頁),並有被告之中華人 民共和國護照影本、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案巡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入出國及移民業務 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被告手繪之本次航行路線圖、被告行駛路線之雷達航跡圖、 順風船照片外觀及船損照片、現場照片、海巡署第三(桃竹 )巡防區指揮部電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書、事發當日員警 密錄器之勘驗筆錄(見偵卷一第25頁、第27至33頁、第41至 43頁、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第61頁、第87頁、第103 至109頁、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25頁、第129頁、第131 至137頁、第139至145頁、第163至199頁,偵卷二第173至18 2頁、第193至203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 可憑,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知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要受 刑法制裁等語(見偵卷一第36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 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仍於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時、地,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等情應堪認定,其行為自已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第1項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無訛。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就被告進入臺灣地區之 原因,其於113年6月9日警詢陳稱:我在中國因政治原因被 限制出境,我用這種出境方式是要反擊中國對我的限制自由 ,我要出來參加民主運動,反對共產黨、我於113年5月24日 被限制出境,因為我在同年5月25日在珠海去澳門過不了關 ,邊檢告訴我被限制出境、我來臺灣要反擊中國共產黨(下 稱中共)對我的迫害,來到這裡以後我要參加民主運動,反 擊中共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於113年6月9日偵訊 陳稱:我是因為在中國因政治言論問題,逼於無奈才會跑來 臺灣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於113年6月10日警詢陳稱: 因為我對中共獨裁政權不滿,我在經商的過程發現中國法制 都一直在退步,他們以政治掛帥,現在比以前嚴重更多,其 實我一直都想要移民出來,想換個環境,國內已經沒辦法待 了,一直限制人民的獲取資訊,其實我之前就有在籌劃離開 中國,這次在今年5月又遇到手機被調查及限制出境的迫害 ,更加深了我離開中國意願,所以才買船來臺灣等語(見偵 一卷第66頁);於113年6月17日偵訊陳稱:欠稅欠債有一點 ,但不是促成這件事的原因,因為我經商的房產都有…但經 商當中,共產黨推行的政策,導致我經商搞不下去,也是促 成我逃出來的動機等語(見偵一卷第363頁);原審羈押訊 問時陳稱:我來臺灣的動機是因為我對大陸不滿,我發誓一 定要把它推翻等語(見聲羈卷第36頁);於原審陳稱:我長 期以來我知道社會主義不斷給人民帶來苦難,在之前我認為 共產黨隨著時間推移改進,但到習近平上台以後徹底倒轉, 回到以前的基準路線,在大陸就跟在大監獄一樣沒有任何自 由,所以我出來的目的是要參加推翻共產黨政權活動等語( 見原審卷第143頁);於本院陳稱:我是因為在大陸地區發 表不利於中共之言論,受到中共公安的查處,言論自由受到 迫害,更被限制出境,所以才到臺灣尋求保護,得到更好的 反共、我在大陸做房地產生意,難免有欠稅欠款,但我覺得 欠稅不合理,而且找不到管道解決,收的稅比我收的利潤還 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318頁)。綜觀被告歷 次陳述,均供稱其因發表不利於中共之言論遭限制出境而對 中共心生不滿,始進入臺灣地區等語,其陳述雖前後一致, 然除被告之單一指訴外,卷內事證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均無法可證明其所述為真,況依其於偵訊及本院之陳述,決 定其離開大陸地區之原因尚包括欠稅、欠債、經商受限、稅 賦法規不合理,且找不到管道可解決等因素,並非僅止因政 治意見或民主意念始欲進入臺灣地區等情甚明,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前開所辯,俱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大陸 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有刑法第62條適用之說明:  ⒈魏來福於偵訊證稱: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有1艘紅白小 船擦撞到我們的船尾,他就偏掉在那邊繞,一直想靠上岸, 他叫我跟黃祥恩幫他綁一下繩子,我們就去幫他綁繩,他在 他的船上跟我們說他是大陸人,第二句就說我是大陸偷渡的 ,我就跟黃祥恩說完蛋了,趕快報警,黃祥恩就去報警等語 (偵卷二第115頁)。 ⒉黃祥恩於偵訊證稱: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被告的船擦撞 到我們交通船,要求我們幫他繫繩,我就幫他繫繩,我問他 你從哪裡來,他說大陸,我們很驚訝,船長就要我打電話報 警,我報警後,警察叫我打給海巡署,我就打118,被告說 他從大陸來之前,我們都沒有想到他是大陸來的,因為跟正 常觀光客一樣,叫他配合他都很配合,被告當時人已經上浮 動碼頭,沒有要離開的意思等語(偵卷二第9至15頁)。 ⒊案發當日獲報員警到場後,詢問在場工作人員狀況為何,經 工作人員回答:「大陸過來的」後,即經被告表示:我是大 陸開船過來的,我來投案,因為我要逃離那邊,我是福建寧 德市,我買的船在外面,我昨天晚上出發,我從三都出來, 就對著淡水港,進來就找到這兒等語,並詳述航程經過,有 檢察事務官勘驗事發當時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偵卷二第175至181頁)。 ⒋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三巡防區當日接獲118報案,內容略以:「 海巡署服務專線人員:118海巡服務專線你好。黃祥恩:喂 ,你好,我們是那個順風航業渡船頭這邊的,有人從大陸開 船過來,開著小船過來的,阿他偷渡過來的,他撞到我們的 船,我們有報警處裡,警察是說叫你們海巡過來處理這樣子 ...」,有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三巡防區接獲118報案系統譯文 在卷可佐(偵卷一第213頁)。 ⒌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證據可知,被告在抵達淡水港與順風船發 生擦撞後,於魏來福、黃祥恩未察覺其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 進入臺灣地區情事以前,即主動揭露前開情事之事實,而其 並在員警抵達現場後,主動告知本案犯行相關過程,足認被 告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與刑法第62條自首 減刑規定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 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於科刑時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求進入臺灣地區,竟對我國海防有相當了解,而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自駕方式橫渡臺灣西北部海域入臺, 重大損害我國國家安全及政府對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就沒收 部分說明: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14、20、21容器所承裝之汽油,因已由海巡 人員經檢察官同意後予以毀棄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違 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鴻津快艇1艘 2 GPS接收機船載設備1具 3 帆布1具 4 救生衣2件 5 漂流袋1具 6 打火機2個 7 充電頭燈1個 8 弦外機鑰匙1串 9 鐮刀2支 10 砍刀1支 11 青蛙裝1套 12 蓄電池2個 13 抽油管1支 14 汽油罐6個 15 繩索1袋 16 水桶2個 17 拖把1支 18 撐杆1支 19 扁擔1根 20 大油桶5個 21 小油桶2個

2024-12-20

TPHM-113-上訴-5559-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阮芳勇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阮芳勇(下稱被告)有親戚在 台,可為被告提供居所及擔保,被告亦可自行繳納保證金, 無逃亡動機,且無羈押必要,請求交保、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 (保安處分)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 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 列情形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 得強求。 三、被告阮芳勇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在台無財產、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 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裁定羈押迄今。 四、茲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本 院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8月,全案尚未確定,日後尚須執 行,又被告非臺灣地區居民,在臺無住居所及財產,前以自 行駕船方式橫渡海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顯具逃亡能力,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被告固辯稱其有在台親戚,可提供居所及擔保 金云云。惟本院認縱被告上開所述屬實,該親戚亦無法擔保 被告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確實得順利進行,復衡量公共秩序 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 後,認無從以具保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本案亦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是 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俱在,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 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SLDM-113-聲-135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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