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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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9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一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 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 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 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第 二次修正前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將第16條 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33頁、本院 卷第275頁),然未繳回其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之報酬(見 本院卷第275頁),綜合比較各次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 果,如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符合偵 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整 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偵審自 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故 應以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葉子誠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 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1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於11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部分,並於11 1年1月25日出監等情,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 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 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 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收水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 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沒收及犯罪所得 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 稱:報酬是以收水金額的百分之一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 275頁),而被告本案收水之款項共計150,000元(計算式: 60,000+11000+50,000+12,000+17,000=150,000),故被告 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1,500元(計算式:150,000×1%=1,500 ),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且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 項已轉交予上手,而被告於本案僅獲得1,500元之報酬,若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 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0號   被   告 陳一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文加入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136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33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75號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與葉子誠(另案 起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時,先由該詐欺 集團之某話務機房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許勝文、吳欣妤、林 鎮源、張家豪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由詐欺集團管領之金融帳戶,再通知 葉子誠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得手後,搭乘由陳一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並將所領得款項交陳一文轉交集團身分不詳之上手 收水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勝文、吳欣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一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承認有駕車載另案被告葉子誠領錢之行為。 2 另案被告葉子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另案被告葉子誠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帳戶金融卡至各提領地點ATM,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得手後,交給被告。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勝文、吳欣妤及被害人林鎮源、張家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超商收據。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之經過。 4 員警職務報告、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另案被告葉子誠領款之經過,及前開車輛係登記在被告之女友曹馨月名下。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葉子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四、競合及罪數:被告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被害人持有之法益不同,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 ,其所犯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元) 1 許勝文 112年2月21日19時37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及銀行人員,對許勝文謊稱:誤設你為黃金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許勝文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20時30分至20時8分 41,24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葉子誠 112年2月21日20時19分至20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 71,000 2 吳欣妤 112年2月21日19時30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娛樂商城及玉山銀行人員,對吳欣妤謊稱:誤設成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吳欣妤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20時3分 29,989 同上 3 林鎮源 112年2月21日19時16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對林鎮源謊稱:網站遭駭客攻擊致你的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林鎮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20時19分 49,967 同上 葉子誠 112年2月21日20時21分 同上 50,000 112年2月21日20時21分 12,015 同上 葉子誠 112年2月21日20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2,000 4 張家豪 112年2月21日18時52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網路電商及第一銀行人員,對張家豪謊稱:你先前購買的WifiMay行動分享器及美國通話預付卡,需依指示操作等語,張家豪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20時23分 17,017 同上 葉子誠 112年2月21日20時26分 同上 17,000

2025-03-28

TCDM-113-金訴-1027-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溢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溢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溢淀及同案被告詹德勇(業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自112年3月10 日前某日起,參與不詳身分之人為首,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 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頭。 而PHAM HONG TUAN(越南籍;中文名:范宏俊)、LE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黎青海)、「范振聰」(真實身分 不詳)及陳一文則亦分別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112年3月1 0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團擔任車手頭及車手(范宏俊及黎 青海所涉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572號案件審理中;陳一文所涉犯行,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8275案件偵辦中,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嗣被告及同案 被告詹德勇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 、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 於附表所載時間,以如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杜紫軒等5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下稱本案2人頭帳戶)。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將本案2人頭帳 戶金融卡交予被告,並指示其等2人及身分不詳之車手出面 提領上開贓款,並由被告、同案被告詹德勇擔任車手頭,駕 車搭載該車手前往提款並監控該車手。被告及同案被告詹德 勇接獲指示後,被告即於112年4月18日夜間某時,駕駛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同案被告詹德勇,先前往搭載被告之弟吳添泳後, 被告因欲撥打電話聯繫他人,即請吳添泳駕車。嗣於同日23 時10分許,吳添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同案被告詹德勇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與青海路2段路口時,因該車以 鐵線懸掛上開車牌且歪斜而遭警攔查後,扣得本案2人頭帳 戶金融卡、被告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被告同案被告詹德勇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上開車牌2面(已發還江士明),並查 得本案2人頭帳戶已有附表所載被害人遭騙匯入款項,始悉 上情。被告、同案被告詹德勇、上開車手及本案詐團成員即 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詹德勇之供述、證人吳添泳之證述、告訴人杜紫軒、黃 照安、黃佑晴、陳瑞聰、劉彥頡之證述、證人范宏俊於臺中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6號案件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車輛車籍資料表、本案2人 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查獲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11號等案件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18日23時10分許,搭乘吳添泳 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與青海路2 段路口時為警攔查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在我車上查獲的金融卡 都不是我的,我也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於112年4月2日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范宏俊被警察攔查,警察在范宏俊身上扣到 數張金融卡,本案2人頭帳戶是范宏俊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2人頭帳戶,嗣被告之胞弟即吳添泳,於112年 4月18日23時1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及同案被告詹 德勇,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與青海路2段路口時,經 警攔查後,扣得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等情,為被告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41至55頁、57至62頁;偵卷第123至125頁、第 157至164頁;本院卷一第241至249頁、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紫軒、黃照安、黃佑晴、陳瑞聰、 劉彥頡、證人范宏俊、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德勇、證人吳添泳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3至144頁、第165至169 頁、第171至172頁、第209至213頁、第215至219頁、第221 至223頁、第225至227頁;偵卷第71至77頁、偵卷第117至11 9頁;發查卷第107至110頁)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警 卷第19至2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63至67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91至95、107至11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見警卷第97至103、113 至1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05頁)、查獲照片 及扣案物照片共15張(見警卷第145至159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181至183頁)、告訴人杜紫軒報案資料: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0 7、229、235至243頁)、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通聯紀錄截圖共5張(見警卷第245至247頁)、告 訴人黃照安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补子分局北美派出所陳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263、277至279、283至287頁)、其匯款使用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通聯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271 至275頁)、告訴人陳瑞聰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警卷第289、293、299至301、305頁)、網路匯 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截圖共2張(見警 卷第309頁)、告訴人黃佑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13、319至335頁)、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號等案件起訴書(見偵22 406卷第237至241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 月12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2259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號 客戶資料及客戶帳卡明細單(見發查卷第41至47頁)、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通清字第1120026513號 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發查 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劉彥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發查卷第111至112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無非係因被告於112年4月18日23時 10分許,經員警盤查後,在本案後車輛箱內查扣本案2人頭 帳戶金融卡,而該等帳戶即為本案2人頭帳戶,然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終否認本案2人頭帳 戶金融卡與其有關,而觀諸本件警方查獲本案2人頭帳戶金 融卡之經過,係警方於上開時地發現本案車輛懸掛他人車牌 經攔查後,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而扣押本案車輛,嗣被告駕 駛本案車輛與警方返回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製作 筆錄,被告開啟本案後車廂拿取藥品時,警方始察覺本案2 人頭帳戶金融卡而予以扣案,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佐( 見警卷第19至22頁),是倘若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駕車搭 載及監控車手持用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則 被告應可知悉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為其犯罪工具,應放置 在背包、口袋等隱密位置,避免遭警方查獲之風險,然本案 2人頭帳戶金融卡遭查獲時,係在本案車輛後車廂一望即知 之明顯位置,並無任何藏匿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 卷第149頁),參以本件係由被告自行開啟本案車輛後車廂 拿取藥物時,警方偶然發覺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已如上 述,則倘若被告知悉本案車輛有放置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 ,又何須開啟後車廂拿取藥物而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再者 ,衡以詐騙集團為能順利領取詐騙贓款,理應由車手將人頭 帳戶隨身攜帶後,隨時待命聽候詐騙集團指示盡速領款,以 便免人頭帳戶遭警示而功虧一簣,然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 並非在被告隨手可得之貼身物品或本案車輛座位附近,反而 係放置於本案車輛之後車廂,顯與上開詐騙集團之運作有別 ,足見被告供稱其對於本案車輛後車廂有本案2人頭帳戶金 融卡乙事毫不知情,尚非不可採信。況且,本案2人頭帳戶 金融卡經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鑑定,然鑑定結果為未發 現足資採取之指紋跡證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證物採驗報告暨證物採驗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3至27頁) 可憑,則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究竟是否與被告有關,顯非 無疑。  ㈢至被告辯稱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可能是證人范宏俊遺留在本 案車輛上等語,查證人范宏俊固於112年4月2日19時30分許 ,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遭警察查扣持有13張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然證人范宏俊於該日遭警察查獲後未在本案車 輛遺留任何人頭帳戶提款卡,且對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毫 無所悉乙情,業經證人范宏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123至128頁),佐以證人范宏俊於112年4月2日持 有13張人頭帳戶金融卡所涉詐欺等案件,由警方移送地檢署 偵辦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76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該不起訴書處分書1分在卷可佐,是證 人范宏俊否認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為其遺留在本案車輛, 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然被告究竟有無與本案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仍需有積極證據證明,尚難僅以被告所辯不實,即遽以推認 被告有本案犯行。  ㈣另觀諸本案2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人頭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詐騙款項匯入之同日即112年2月 7日即成為警示帳戶,因而並未提領,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通清字第1140000185號函所附帳號0 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其中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人頭帳戶即三 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經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 月6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30019006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此時距離 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為112年4月18日,已有相當時日,且斯 時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已因人頭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抑或 經詐欺集團成功提領並移轉,衡以詐欺集團為了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並製造提領斷點,通常會於該日提領款項完畢後, 將金融卡及款項回收,避免遭查緝或車手私吞款項,故應不 至於會於提領款項後數日,仍將該金融卡留於車手身上,且 警方亦無法查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此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可憑(見發查卷第21頁)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由被告駕車搭載車手所提領,實難僅 憑警方於被告使用之本案車輛扣得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乙 事,即遽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遭騙匯款金額 1 杜紫軒 112年2月7日17時37分許起 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詐術 匯款2筆共37056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 黃照安 同上日17時40分許 同上 匯款24011元至上開帳戶 3 黃佑晴 同上日17時40分許起 同上 匯款2筆共12246元至上開帳戶 4 陳瑞聰 同上日17時58分許 同上 匯款27123元至上開帳戶 5 劉彥頡 112年3月26日21時10分許 假網路投資之詐術 匯款30000元至三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2025-03-27

TCDM-113-金訴-191-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德勇及同案被告吳溢淀(由本院另行 審結)自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日起,參與不詳身分之人為 首,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團), 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頭。而PHAM HONG TUAN(越南籍;中文 名:范宏俊)、LE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黎青海) 、「范振聰」(真實身分不詳)及陳一文則亦分別自111年1 1月間某日起、112年3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團擔任車 手頭及車手(范宏俊及黎青海所涉詐欺等犯行,前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1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2號案件審理中;陳一 文所涉犯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275案件偵辦中,非本案起訴、審理 範圍)。嗣被告詹德勇及同案被告吳溢淀加入後,即另行起 意,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載時間,以如附表所 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杜紫軒等5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下稱本案2人頭帳戶)。嗣後 本案詐團成員即將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同案被告 吳溢淀,並指示渠等2人及身分不詳之車手出面提領上開贓 款,並由被告詹德勇及同案被告吳溢淀擔任車手頭,駕車搭 載該車手前往提款並監控該車手。被告詹德勇及同案被告吳 溢淀接獲指示後,同案被告吳溢淀即於112年4月18日夜間某 時,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車輛(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詹德勇,先前往搭載同案被告吳溢 淀之弟吳添泳後,同案被告吳溢淀因欲撥打電話聯繫他人, 即請吳添泳駕車。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吳添泳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被告詹德勇及同案被告吳溢淀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 南街與青海路2段路口時,因該車以鐵線懸掛上開車牌且歪 斜而遭警攔查後,扣得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同案被告吳 溢淀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被告詹德勇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上開車牌2面(已發還江士明),並查得該等帳戶已有附 表所載被害人遭騙匯入款項,始悉上情。被告詹德勇及同案 被告吳溢淀、上開車手及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 被告詹德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詹德勇業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死亡,有被告詹德 勇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遭騙匯款金額 0 杜紫軒 112年2月7日17時37分許起 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詐術 匯款2筆共37056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0 黃照安 同上日17時40分許 同上 匯款24011元至上開帳戶 0 黃佑晴 同上日17時40分許起 同上 匯款2筆共12246元至上開帳戶 0 陳瑞聰 同上日17時58分許 同上 匯款27123元至上開帳戶 0 劉彥頡 112年3月26日21時10分許 假網路投資之詐術 匯款30000元至三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2025-03-27

TCDM-113-金訴-191-20250327-2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隆市大華旅社」,補充為「位於基 隆市○○區○○路00號之大華旅社」。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 補充為「竟仍騎乘已遭註銷車牌之306-N DD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與愛三路 路口為警盤查時」,補充為「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與愛 三路路口,為警查覺其駕駛之機車車牌已遭註銷,而予以攔 查後」。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56440ng/L」更正為「56440ng/mL」 。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⑴「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補充為「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⑵「112年9 月19日」更正為「113年10月21日」。  (七)證據補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 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 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二)可待因在300ng/mL,即成立 本條款之犯罪。查被告尿液送驗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閾值)為5644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10160ng/ mL(偵卷第2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二)被告經警攔檢後,主動告知在所居之大華旅社有施用剩餘之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吸食器,並帶同員警前往查扣,並自 行自動供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員警僅因被告駕駛 車牌已註銷之機車而予以攔查,攔下後發現被告為詐欺案件 之通緝犯,並無合理事證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或身上持有、 帶有毒品、吸食器(見被告113年9月26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 0至12頁),是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合理懷 疑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證,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 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 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本件毒品濃度甚高、被告吸毒時間距離駕車時間 甚為接近、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前並無 吸毒紀錄)、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 及職業(水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4號   被   告 陳一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文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大華旅社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 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9月26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 榮路與愛三路路口為警盤查時,發現陳一文係通緝犯而當場 逮捕,再依陳一文所述循線前往大華旅社房間,當場扣得吸 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個,再經警徵得陳一文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分別達10160ng/mL、56440ng/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而查獲(陳一文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經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4940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報請本署偵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文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2)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3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陳一文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一文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KLDM-114-基交簡-74-20250318-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被訴對戊○○犯詐欺、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與陳一文、范振聰(陳一文、范振聰另經檢察署發布通 緝)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一路順」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一路順」),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范振聰負責收購取得外籍勞工之金融帳戶做為收 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並由丙○○、陳一文擔任提領車手(丙○○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丙○○先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下午3時15分前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9范振聰之居處,於112年1月5日 下午3時24分後某時,向范振聰拿取TRAN VAN QUANG(中文 姓名:陳文光;越南籍,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對乙○○、丁○○施用詐術,致 乙○○、丁○○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出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款項至甲帳戶,丙○○再依范振聰指 示駕駛本案汽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陽明汽車搭載陳一 文,由丙○○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一文,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提領時間/地點」欄所載之時間,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田中內灣郵局,由陳一文持甲帳戶提款卡,自甲帳戶提領 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其中50,027元非丁○ ○、乙○○匯入),並搭乘丙○○駕駛之本案汽車離去,丙○○、 陳一文再共同將提領贓款轉交予范振聰,以此方法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范振聰因而給付報酬1,000元予丙○○。嗣 經乙○○、丁○○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55頁),於本院審 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 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 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 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8至50、54至55頁、偵卷第145至146頁、本 院金訴緝卷第1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乙○○、證 人曹馨月、楊忠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0至151、 180至181、218至219、237至240頁),復有附表一編號2、3 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 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 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 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 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 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 處。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     ④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名論處。     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 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    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 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 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 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 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 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 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 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 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 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 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 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 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 繹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立法者持續 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112年6月14日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要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⑤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 案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尚 未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詳後述)。是不論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均得減刑,惟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不得減刑。則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 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 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徒刑 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兩者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 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 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 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 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 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駕車搭載俗稱「車手」之陳一文收取款項 之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 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 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 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 告、陳一文、范振聰及「一路順」外,尚有實際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人,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 上無訛。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 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 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加入前揭之詐欺集團,擔任駕車搭載車手陳一文提領上開 詐欺集團詐騙贓款之工作,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遭詐 騙而匯款至甲帳戶後,由共犯陳一文提領該款項時,其等 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 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 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⒋核被告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 罪。   ⒌被告與陳一文、范振聰及「一路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對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犯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   ⒎被告所犯2次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⒏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0月29日假 釋出監,嗣於110年5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 訴字第229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27至12 8、163至193頁),本院於審理時業已提示前揭資料予 被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 對於本案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合於累犯之 要件,並不爭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58頁),是其於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 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異,罪質不同 ,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認其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被告並未主動 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又依卷附之相關資料,尚無法 認定有因被告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寬典之適用。    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寬典之適用。   ⒐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重利、恐嚇、妨害秩序、運輸毒品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金訴緝卷第109至128頁),素行不良,被告行為時正值 壯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為圖得不法利益駕車搭載車手提款,並依指示 交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重 大之財產上損害,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更間接破壞社會 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 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負責 駕車搭載陳一文提領贓款,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范振聰, 因本案獲取1,000元報酬(詳後述),暨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具有悔意,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和) 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 第158、159頁),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 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 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 ,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 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 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 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 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 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 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 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 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駕駛及交付贓款之角色,並非直 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 本院已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 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 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⒑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次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 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 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考其立 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 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 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 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 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 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 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 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 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 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 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 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 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 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 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 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 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 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 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 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 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 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 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開車的人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交 給范振聰的時候,他會直接拿給我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14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取1,5 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57頁),然被告於 同日搭載陳一文提領被害人戊○○匯入甲帳戶之款項49,9 85元之犯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比例折算為 1,000元〔計算式:1,500×(49,986+49,987)÷(49,985 +49,986+49,987)〕。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法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筆款項被告業已交 予范振聰,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在被 告掌控之中,且被告為洗錢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業經本 院宣告沒收,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陳一文、范振聰及「一路順」除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對丁○○、乙○○施用詐術詐欺得手外,另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戊○○施用詐術,致戊○○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一文,於 112年1月5日下午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 中內灣郵局,由陳一文持甲帳戶提款卡,自甲帳戶提領6萬 元、6萬元、3萬元,並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離去,再共 同將提領贓款轉交給集團上手,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涉嫌與陳一文、范振聰及「一路順」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范振聰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招募車手、收取贓款,由被告擔任車手頭、取簿手,向范 振聰領取提款卡後,搭載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從事詐欺 組織集團犯罪活動,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 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yotta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 戊○○佯稱:誤刷課程,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50分、51分匯款49,989元、49,989元 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再由范振聰於112年1月5日前某日,將乙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告,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一 文,由陳一文於112年1月5日20時1分、2分許至南投縣○○鄉○ ○路0段000號名間松嶺郵局,持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 再由丙○○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范振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因而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36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15日繫 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案 件審理後,改分114年度金訴緝字2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7日投檢冠孝112偵4136字第1139001076 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09、113至114、101至10 7頁)。  ㈣經核對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戊○○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與前案被告被訴對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兩案中被告施用詐術之被害人同一,時間均為112年1 月5日,詐術內容亦相同,足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2 年1月5日對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1月 5日19時50分、51分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匯款至乙帳 戶,於同日20時21分許匯款49,985元至甲帳戶後,再由被告 駕車搭載陳一文先後至名間松嶺郵局及田中內灣郵局提領款 項,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應與前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為同一案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 後,係於113年3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3月22日中檢介化112偵25930字第1139034275號函及本 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 (113年2月15日),為繫屬在後,本案起訴事實應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文說明, 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戊○○ 於112年1月5日18時43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誆稱yotta公司人員,因作業疏失誤刷課程,須配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20時21分許 49,985元 甲帳戶 112年1月5日20時52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內灣郵局 6萬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97至19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05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5至216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7至37頁) 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7至119頁) 2 丁○○ 丁○○於112年1月5日17時31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誆稱癌症中心捐款作業疏失,須配合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20時22分許 49,986元 甲帳戶 112年1月5日20時52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內灣郵局 6萬元 ①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18至2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0至22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2、23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卷第225至226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27至229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7至37頁) 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7至119頁) 3 乙○○ 乙○○於112年1月5日19時17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誆稱世界展望會人員,因操作錯誤導致將按月扣款1萬元,需配合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20時25分許 49,987元 甲帳戶 112年1月5日20時53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內灣郵局 3萬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37至24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36、24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51、259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57至288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7至37頁) 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7至11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17

TCDM-114-金訴緝-13-20250317-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 2號、112年度偵字第3501號、112年度偵字第1586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免訴。   犯罪事實 一、卯○○(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暱稱「鑫財富」)於民 國111年11月2日前某日,與林信元(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44號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二 所示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後,復由卯○○將附表二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在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附近 交付予林信元,再由林信元於附表二「提領情形」、「提領 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卯○○,卯○○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己○○、丑○○、子○○、癸○○、辰○○、辛○○、洪紹鳴、壬○○ 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卯○○(下稱被 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一卷第 111頁、金訴緝卷第134-13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 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緝卷 第134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信元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4頁、 偵一卷第73-76頁),並有林信元另案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 「飛機」與暱稱「鑫財富」等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手機 門號:0000000000)之LINE帳號頁面(偵一卷第161-171頁 )、林信元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文山郵局自動櫃 員機)、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文門市自動櫃 員機)、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鳳松路郵局)提款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截圖(警一卷第43-53頁)、林信元在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自動櫃員機)、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隆門市)提款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照片截圖(警二卷第13-14頁)、提領一覽表(警一 卷第40頁)、林信元國民影像檔與鳳松郵局ATM監視器畫面 及查獲照片比對(警一卷第41頁)、林信元穿著外套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一卷第42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NHR-2205)(警一卷第42頁) 、林信元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二卷第5頁) 、台新銀行112年2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6244號函檢 附邱致柔台新銀行甲帳戶之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金融卡 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影本及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1 -69頁)、邱致柔台新銀行甲帳戶(熱點)提領資料(警二 卷第8頁)、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頁)、台新銀行112年2月 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6007號函檢附林詠馨台新銀行乙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1-37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2年2月18日基營字第11218000 36號函檢附陳一文中華郵政七堵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 明細(偵一卷第41-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 局112年2月20日東營字第1122900031號函檢附賴文樺所有中 華郵政臺東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立帳申請書影 本、同意書等(偵一卷第45-5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屏東郵局112年2月21日屏營字第1120000153號函檢附李亭 蓉中華郵政内埔龍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偵一 卷第55-59頁),及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被告行為後: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 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同條例第44條 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就複合犯 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惟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核 非本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3、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條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 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 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 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 3款外,第1款、第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之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說明第1點)。因新法第1 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款、 第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第 1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 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修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 格。 ⑷、茲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故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自整體以 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 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共12罪)。 ㈢、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林信元,待林信元提領各 不同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再向林信元收取各被害人款項 之舉,各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 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上開行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林信元、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二各編 號之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多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 成被害人之損失,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現今詐欺犯 罪猖獗,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但 仍分擔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取提領贓款之分工,對犯罪 目的達成具有重要貢獻之犯罪情節,不宜量處過輕之刑度; 兼以被告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不同,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雖另稱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但未 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金 訴卷第173-17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金訴緝 卷第160-161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業經 判決,是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 ,被告既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認宜待其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於 本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得不宣告之;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均有明定。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而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無論係屬何人所有,均應絕對義務沒收。又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章相關條文之適用,此不 因洗錢防制法修正而有所差異,是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對 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時,非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予以酌減或不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情節,其既已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復未經查獲,尚無前述立 法理由所載「如無法沒收,顯不合理」之情形,其沒收之必 要性已低,且日後仍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恐因重複、過度沒 收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再依卷 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乙、免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信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 得附表四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向庚○○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四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四所 示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後,復由卯○○將附表四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在附表四提領地點附近交付予林信元,再 由林信元於附表四「提領情形」、「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卯 ○○,卯○○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就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 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 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 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第135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與林信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 式取得附表四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並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向庚○○施用詐術,致庚○○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四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 四所示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後,復由卯○○將附表四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附表四「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 附近交付予林信元,再由林信元於附表四「提領情形」、「 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後, 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卯○○,卯○○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 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信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一卷第 1-7頁、警二卷第1-4頁、偵一卷第73-76頁)、證人庚○○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相符(警二卷第57頁背面-58頁背面、警二 卷第59-60頁),並有林信元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 庫銀行憲德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截 圖(警二卷第11-12頁)、前揭「甲、貳」欄所示證據、庚○ ○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警二卷第74-79頁背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二卷第60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 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6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警二卷第62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二卷第68頁背面-69頁)、通話紀錄(警二卷第8 0-80頁背面)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氣」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 111年10月23日稍前某日,取得邱致柔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致柔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111年11月2日16時28分許,致電 庚○○謊稱其先前參加路跑活動,因個人資料外洩,為確認身 分,需透過轉帳確認其確為帳戶所有人云云,致庚○○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11月2日18時11分匯款2萬6,012元至邱致柔玉 山銀行帳戶內。「福氣」再將邱致柔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 予被告並告以密碼,再由被告於111年11月2日18時13分、14 分、15分、17分4秒、17分54秒、1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後,交予「福氣」或放置 在指定地點,由「福氣」或不詳收水人員另行上繳集團,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第6號 判決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並於113年6月5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 ,有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緝卷第10 9-126頁、第167-192頁)。 3、互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同一被害人庚○○於同一時間、施用同一內容之詐術 ,致庚○○陷於錯誤,而庚○○始分別匯款至不同銀行帳戶後, 由被告親自提領款項,或由被告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提領 款項後,再將詐欺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前案 及本案之提領款項地點相同,時間又僅間隔1小時餘。則對 被告而言,不論其參與詐欺同一被害人庚○○犯行之分擔職責 為何,係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準此,本案附表 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與前案附表三編號7、附表四編號 18所示部分,應為同一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 定判決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此犯行既經前案為論罪科刑確 定,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此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64116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4546600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3501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2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60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0號 金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一 金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二 金訴緝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帳戶 1 邱致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甲帳戶) 2 林詠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乙帳戶) 3 陳一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七堵郵局帳戶) 4 賴文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東郵局帳戶) 5 李亭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內埔龍泉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20時11分許,假冒動漫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己○○,佯稱:付款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己○○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11月2日20時42分許 7,013元 邱致柔台新銀行甲帳戶 ①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2告訴人丑○○匯款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分別於111年11月2日20時20分許提領2萬元、20時21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0時22分許提領1萬元、20時32分許提領1萬2,000元。 ②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1告訴人己○○匯款後,於111年11月2日20時44分許提領7,000元。 ①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隆門市) 2 告訴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8時30分許,假冒買動漫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丑○○,佯稱:誤將票券訂購成10張,取消票券云云,丑○○因而受騙匯款。 ①111年11月2日20時13分許 ②111年11月2日20時18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同上 3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某時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子○○謊稱其先前購物設定錯誤,佯稱需透過設定之方式解除云云,子○○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11月8日19時13分許 2萬5,123元 林詠馨台新銀行乙帳戶 ①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3告訴人子○○、編號4告訴人癸○○匯款後,於111年11月8日19時16分許提領2萬元、19時17分許提領5,000元、19時18分許提領2萬元、19時19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1萬元。 ②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5被害人寅○○匯入4萬9,986元後,於111年11月8日19時21分許提領2萬元、19時22分許提領2萬元、19時23分許提領1萬元。 ③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5被害人寅○○匯入3,123元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於111年11月8日19時33分許提領2萬元、19時34分許提領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文門市) 4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8時30分許,假冒買動漫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癸○○,佯稱:誤設定為團購,需透過設定之方式解除云云,癸○○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11月8日19時16分 許 4萬9,985元 同上 5 被害人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8時20分許,假冒買動漫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寅○○,佯稱:誤將被害人設定為會員,需透過設定之方式方能取消云云,寅○○因而受騙匯款。 ①111年11月8日19時20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9時23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3,123元 同上 6 告訴人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37分許,假冒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辰○○,佯稱:誤將告訴人設定為高級會員,需透過設定之方式方能取消云云,辰○○因而受騙匯款。 ①111年11月8日18時7分許 ②4111年11月8日18時18分許 ③111年11月8日18時19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987元 陳一文七堵郵局帳戶 ①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6告訴人辰○○匯入左列第1筆款項4萬9,986元後,於111年11月8日18時10分許提款5萬元。 ②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6告訴人辰○○匯入左列第2筆款項4萬9,986元後,於111年11月8日18時18分許以悠遊付轉帳4萬9,937元。 ③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6告訴人辰○○匯入左列第3筆款項4萬9,987元匯入後,於111年11月8日18時20分許提領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文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7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6時5分許,假冒買動漫網購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辛○○,佯稱:員工誤輸入資料導致錯誤扣款,需透過設定之方式方能取消云云,辛○○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11月9日17時22分許 2萬9,986元 賴文樺臺東郵局帳戶 ①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7告訴人辛○○、編號8被害人戊○○匯款後,於111年11月9日17時24分許提領3萬元、17時26分許提領6萬元、17時27許分提領3萬9,500元。 ②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9告訴人洪紹鳴匯款後,於111年11月9日17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鳳松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8 被害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某時許,假冒買動漫網購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戊○○,佯稱:員工設定錯誤,需透過設定之方式方能取消云云,戊○○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11月9日17時24分許 9萬9,986元 同上 9 告訴人 洪紹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7時4分許,假冒「MY」動漫網購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洪紹鳴,佯稱:員工內部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取消設定云云,洪紹鳴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11月9日17時36分許 2萬123元 同上 10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7時34分許,假冒買動漫網購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壬○○,佯稱:員工內部操作錯誤,需協助操作取消訂單云云,壬○○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11月9日18時39分許 9萬9,986元 李亭蓉內埔龍泉郵局帳戶 ①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10告訴人壬○○匯款後,於111年11月9日18時42分許提款6萬元。 ②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11告訴人丁○○匯款後,再於111年11月9日18時43分許提款4萬元、18時44分許提領1萬元。 ③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12被害人乙○○匯款4,010元後,於111年11月9日18時53分許提款4,000元。 ④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12被害人乙○○匯款3萬6,200元後,於111年11月9日18時58分許提款3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鳳松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11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7時45分許,假冒買動漫網購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佯稱:員工內部設定錯誤,誤將丁○○設定為高級會員,需透過操作匯款清除基本資料云云,丁○○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11月9日18時43分許 9,988元 同上 12 被害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某時許,假冒買動漫網購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稱:購買小說設定錯誤,銀行需透過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乙○○因而受騙匯款。 ①111年11月9日18時49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18時56分許 ①4,010元 ②3萬6,200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主文 1 告訴人 己○○ 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⑴己○○111年11月3日警詢時證述(警二卷第34至35頁背面) ⑵告訴人己○○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警二卷第4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6-36頁背面)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盧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8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廬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39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40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 丑○○ 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⑴丑○○111年11月2日警詢時證述(警二卷第45頁背面-47頁背面) ⑵告訴人丑○○所提供轉帳明細表(警二卷第53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44反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45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9頁背面-50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1頁背面-52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告訴人 子○○ 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⑴子○○111年11月8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8-9頁) ⑵告訴人子○○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警一卷第6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6-60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8頁) ⑹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直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一卷第59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63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告訴人 癸○○ 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⑴癸○○111年11月8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10-12頁)、111年11月13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13-14頁) ⑵告訴人癸○○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警一卷第74至7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5-66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7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76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被害人 寅○○ 附表二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⑴寅○○111年11月8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15-16頁) ⑵被害人寅○○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警一卷第8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79至80頁) 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81至82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83頁) ⑺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一卷第84頁) ⑻通話紀錄(警一卷第86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岀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87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告訴人 辰○○ 附表二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⑴辰○○111年11月9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17-20頁) ⑵辰○○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警一卷第126至130頁) ⑶辰○○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32至134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8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90-91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92-93頁) ⑺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一卷第94-95頁) ⑻辰○○之存簿影本(警一卷第116至123頁) ⑼通話紀錄(警一卷第130-132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35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告訴人 辛○○ 附表二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⑴辛○○111年11月10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21-24頁) ⑵告訴人辛○○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其内頁明細(警一卷第146至147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3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8-139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40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41頁) 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48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49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被害人 戊○○ 附表二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⑴戊○○111年11月9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25-26頁) ⑵被害人戊○○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警一卷第165至166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5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51至152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5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54頁) ⑺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一卷第155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67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告訴人 洪紹鳴 附表二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⑴洪紹鳴111年11月9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27-29頁) ⑵告訴人洪紹鳴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影本(警一卷第17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6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0-171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72頁) ⑹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一卷第173頁) ⑺通話紀錄(警一卷第176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77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告訴人 壬○○ 附表二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⑴壬○○111年11月9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30-33頁) ⑵告訴人壬○○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影本(警一卷第187至188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7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80-18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82頁) ⑹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一卷第183頁) 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89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告訴人 丁○○ 附表二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⑴丁○○111年11月17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34-37頁) ⑵告訴人丁○○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影本(警一卷第19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90至191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嶺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92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93頁) ⑹通話紀錄(警一卷第200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嶺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01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被害人 乙○○ 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⑴乙○○111年11月10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38-39頁) ⑵被害人乙○○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影本(警一卷第21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0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04-205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06-20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08頁) ⑺通話紀錄(警一卷第211頁) ⑻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11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14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示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提領地點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6時28分許,致電告訴人庚○○,佯稱庚○○先前參加路跑,個人資料外洩,並佯稱需透過轉帳之方式確認云云,庚○○因而受騙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1月2日19時7分許 ②111年11月2日19時23分許 ①2萬9,995元 ②3萬元 邱致柔台新銀行甲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①共同被告林信元於庚○○匯入2萬9,995元後,於111年11月2日19時11分許提款2萬元、於19時12分許提款9,000元。 ②共同被告林信元於庚○○匯款3萬元後,再於111年11月2日19時27分許先後提款2萬元、1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庫銀行憲德分行自動櫃員機)

2025-03-07

KSDM-113-金訴緝-48-20250307-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47、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文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陳一文加入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再交予詐欺集團 之上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陳一文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葉子華、黃 筱芸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陳一文與另名成員共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 附表一所示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以 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子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筱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曹馨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徐亞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楊忠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證人王信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㈦告訴人黃筱芸手機轉帳紀錄  ㈧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㈨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ATM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㈩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 文字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  被告陳一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 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法) 將洗錢罪定於第19條,並以新臺幣1億元為情節輕重之區分 標準,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陳一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判中始承認 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從而其所犯洗錢犯行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 條第1項論斷,其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行即可依同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倘適用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論斷,因其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其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不符合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相互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陳一文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分別對附表一所示葉子華 、黃筱芸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提領並交付贓款,不僅使詐欺等財產 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 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 行,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有水電(輸電架空線路裝修) 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水電工作並住在員工 宿舍,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除了生活開銷 之外,每月要給媽媽2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 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 沒收之諭知。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轉 帳匯款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葉子華、黃筱芸匯款後,由被 告提領後交付上手,被告對該些款項不具實際掌控權,且被 告於本案並無獲有報酬,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銀行 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葉子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7時59分許,冒充雄獅旅遊客服打電話予葉子華,佯稱其代辦護照費計算成5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2月30日20時35分 9萬998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 00000000 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20時43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庄郵局) 6萬元 111年12月30日20時37分 4萬9988元 111年12月30日20時44分 6萬元 111年12月30日20時45分 3萬元  2 黃筱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冒充伊甸基金會客服打電話予黃筱芸,佯稱其取消刷卡捐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月9日21時51分 4萬997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 00000000 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22時38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工門市 1萬3305元 112年1月9日22時 3萬6123元 112年1月9日22時34分 1萬312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陳一文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陳一文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HDM-114-訴緝-2-20250226-1

金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邦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信邦犯如附表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及「被告王信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王信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 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⒉被告與同案共犯陳一文(另經本院判決確定)、范振聰、「一 路順」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渠等所犯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案詐欺集團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方法欺罔 告訴人蘇翰威、何建毅,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多次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上開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 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 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認其 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 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危害個 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加入 犯罪組織之期間長短及其分工地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 、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查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甚明,則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業 經被告交付予范振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且被告於本案擔任 車手頭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 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 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 王信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王信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部分 王信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6

NTDM-114-金訴緝-2-2025022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13號、第314號、第31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一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一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陳一文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往臺中市某郵局,將 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華郵政)基隆七堵郵局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辦理存摺、提款卡掛失補發後,旋即於當日將本案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歐佑松」。嗣「歐佑松」 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推由不 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陳重熹、石育全等人分別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因以上款項係匯入陳一文名義之 本案郵局帳戶內,陳重熹、石育全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 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 入之款項,陳一文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實際去向。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詐欺犯罪成員提 領一空。陳重熹、石育全等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陳一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無信賴關係 之第三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恣意持用無 信賴關係之第三人帳戶並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可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陳一文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 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范振聰」之成年人士共同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范振聰 」或所屬詐欺犯罪成員以不詳方式向阮文榮取得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阮文榮涉 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檢警偵辦),再推由「范振聰」所屬或 其他詐欺犯罪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編號3、4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吳巧涵、李膳汝等人 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編號3、4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上開款項入帳後, 「范振聰」遂於彰化某處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予陳一文 ,陳一文則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提領時間,接續提 領該等款項並交付。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貳、證據 一、被告陳一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3-224頁, 卷宗代號詳附表三)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重熹、證人即告訴人石育全、吳巧涵、李膳 汝等人於警詢之供述及附表二證據方法欄其餘所示非供述證 據(卷證出處見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示)。 三、證人王信邦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173-176頁、偵三 卷第67-68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曹馨月於警詢之供述(見偵一卷第51-53頁)、上開自用小 客車之通行紀錄、外觀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 第141-146頁)、中華郵政113年6月21日儲字第1130038806 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 詢及取消連結儲金帳戶付款資料、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 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 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儲金簿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郵 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 卡申請書、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等資料( 見外放資料卷第2之1頁-第29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6月27日金訊營字第1130002112號函暨檢附自動化服務 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外放資料卷第41-47頁) 及被告5年內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47-56頁)等件在卷 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洗錢犯行(見偵六卷第39-41頁),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 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13-22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部分,並未取得報酬,前往彰化提領 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部分,獲取1萬2千餘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21頁),然被告並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 告上開洗錢犯行,適用行為時(即上述㈣⑴)之規定均符合自 白減刑之要件,依上述㈣⑵⑶之規定則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 。   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上 開㈤說明),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 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歐佑松」所屬或其 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資以助力,使陳重熹、石育全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案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㈡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陳重熹、石育全等人實施 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 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 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 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 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之罪。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 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 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 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 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依「范振聰」 指示為上開行為,以令「范振聰」或所屬詐欺成員能利用本 案中信帳戶並透過被告配合提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得以 進出本案中信帳戶而達到掩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是此部 分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行為當下所能預見 ,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與「范 振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 惟被告與「范振聰」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共同 正犯之人數可能達於3人以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 歐佑松」與「范振聰」不認識,沒有關連,關於提領款項部 分,我知道「范振聰」、王信邦,但這次提領是「范振聰」 指示我單獨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且稽諸卷內並 無被告與「范振聰」之對話內容,而證人王信邦亦否認有參 與犯行(見貳證據欄三證據出處),參酌上情,尚無證據足 認被告與之聯繫者為不同人,且亦未見有敘及具體詐欺取財 之計畫細節及參與之人有何人等資訊,卷內亦尚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人數達到3人 以上此節有所知悉,尚無從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犯 行,均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加重要件 (另以無從認定該部分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 款加重事由,同前二㈡所述)。  ㈡另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透過「范振聰」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依指 示配合提款,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而 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犯罪事實二部 分,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且其已將款項提領 ,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四、核被告所為:⑴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⑵犯罪事實 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歐佑 松」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陳重熹、石 育全等人施以詐術,致彼等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 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彼等2 人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六、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夥同「范振聰」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 詐得吳巧涵、李膳汝等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 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上開犯行, 與「范振聰」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 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 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 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 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 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 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㈢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 提領,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 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歐佑松」與「范振聰」不認識 ,沒有關連等語(見本院卷地216頁),參酌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時間各節,堪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與其事後持本案中信帳 戶提款卡於彰化地區提領款項等犯行,應無關連。是以被告 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附表二編號3、附表 二編號4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幫助行為應為附表 二編號3、4所示正犯行為所吸收,尚有誤會。而正犯與幫助 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 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告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名(見 本院卷第221頁、第223頁),並就該部分犯行之事實為實質 之調查,被告就該項之事實,亦有所主張與辯解,於其此部 分被訴事實,得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無從行使防禦權之 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依該等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八、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均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前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4萬元,母親需其扶養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 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令他人利用,另依「范振聰」指示配合提款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 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被告尚未與彼等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 損害,而徵得彼等原諒,兼衡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被 告參與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數額,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部分案件業已宣示 判決,部分案件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其他案件既有可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 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 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 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 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 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 」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 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 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 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 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 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又縱屬義務沒收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 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將本案郵局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 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對於吳巧涵、李膳汝等人遭詐騙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並交付予指定之人,為 被告是認在卷,且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此部分固 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 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 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 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 此部分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得   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查被 告自承: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部分並未獲取報酬,持本案中信 帳戶提款卡前往彰化提領款項部分,則拿取1萬2千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21頁),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獲取 之確切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認被告犯罪事實 二部分所獲取之報酬為1萬2千元。此部分為被告如犯罪事實 二部分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及沒收) 主刑 沒收 1 附表二 編號1至2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陳一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附表二 編號3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陳一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 編號4 同上。 陳一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 證據方法 備註 1 陳重熹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下午6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中信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撥打電話聯繫陳重熹,佯稱:因操作疏失導致產生團體訂單,需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驗證身分方可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重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下午6時51分許/陳一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6,012元 (上開款項匯入數秒後,旋遭某不詳詐欺成員以電子支付方式支出1萬8,888元)  無(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重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⑵陳重熹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19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3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儲字第1111200147號函暨檢附陳一文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四卷第9頁至第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石育全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下午5時37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撥打電話聯繫石育全,佯稱:因操作疏失誤將石育全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石育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11月8日下午6時8分許/陳一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6元 ⑵111年11月8日下午6時18分許/陳一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6元 ⑶111年11月8日下午6時19分許/陳一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7元 (上開3筆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10分許、18分許、20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提領5萬元〔編號⑴,連同其他款項〕、5萬元〔編號⑶,連同其他款項〕,或以電子支付方式支出4萬9,937元〔編號⑵〕) 無(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⑴證人即告訴人石育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五卷第13頁至第19頁) ⑵石育全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石育全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等帳戶存摺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紀錄、通話紀錄、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7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1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儲字第1111213315號函暨檢附陳一文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路操作及IP位置紀錄等資料(偵五卷第61頁至第7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吳巧涵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身分,撥打電話聯繫吳巧涵,佯稱:需在旋轉拍賣上簽署金流保障方能繼續使用拍賣帳號云云,致吳巧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17日下午7時10分許/阮文榮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8,765元 被告提領: 111年12月17日下午7時19分許/10萬9,000元 (含李膳汝匯款編號⑴部分)/ 彰化縣埔心鄉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巧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⑵吳巧涵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LINE帳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71頁至第78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92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199號函暨檢附阮文榮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等資料(偵一卷第149頁至第155頁) ⑷111年12月17日車手提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121頁至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4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李膳汝 (告訴) 李膳汝於111年12月17日下午5時24分許,欲網路拍賣商品,然經系統通知帳戶遭停權並檢附客服連結,即聯繫暱稱「TW.Carousell線上客服」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李膳汝佯稱:需依指示進行認證激活提供金流保障云云,致李膳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12月17日下午7時11分許/阮文榮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7元 ⑵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16分許/阮文榮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987元 ⑶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19分許/阮文榮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000元 被告提領: ⑴111年12月17日下午7時19分許/10萬9,000元 (含吳巧涵匯款部分)  ⑵111年12月17日下午7時20分許/1萬元 ⑶111年12月17日下午7時32分許/700元 /彰化縣埔心鄉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膳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 ⑵李膳汝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膳汝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LINE帳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95頁至第102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5頁、第11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199號函暨檢附阮文榮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等資料(偵一卷第149頁至第155頁) ⑷111年12月17日車手提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121頁至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4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35號卷 偵一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12號卷 偵二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2號卷 偵三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 偵四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4號卷 偵五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13號卷 偵六卷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14號卷 偵七卷 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15號卷 偵八卷 9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卷 本院卷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外放資料卷 本院外放資料卷

2025-02-21

KLDM-113-金訴-282-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志成律師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呂淑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德流 陳德盛 陳秀玉 陳秀珠 呂民德 呂民雄 呂月娥 李呂雪璜 呂文岑 呂鎮宇 陳俊宇 陳家慧 陳世宗 陳世芳 顧秀敏 陳柏廷 陳建竹 陳岱蔚 陳枝明 陳金生 陳素珠 陳玉霞 陳玉慧 陳林秀如 陳進坤 陳進財 陳振忠 陳振豪 陳燕雪 陳仁嘉 陳明杰 陳秋發 陳振益 陳玟蓁 陳篙 郭陳柔 張順賢 潘明詩 林友祥 林志森 林秀𧃃 湯箎富 湯富竺 湯福源 王瑞方 魏湯阿治 邱陳阿分 陳廷安 陳阿蕊 陳睿琳 陳明聰(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梅(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鄭陳素香(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禎(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資融 陳淑媛 陳淑孃 陳美華 陳淑恩 陳秀霞 陳林玉蘭 陳文龍 陳文進 陳月津 陳朝山 陳朝野 陳秀英 陳金地 陳炳騫(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珍(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美(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欽井 陳蔡碧姿 陳建樺 陳敬閔 陳依辰 陳惠君 陳靜怡 陳碧女 藍江秀琴 藍宏洲 藍仲嶸 藍友聰 藍天祥 劉聯機 劉正銘 劉欣穎 劉綠英 劉杞朱 陳琦梅 陳玲琴 陳姿妙 陳安如 陳玲眞 魏藍雲 林青山 林朝雄 林家畇 林沛汝 林秀鳳 林麗華 陳秀鑾 林永村 林永添 林永隆 林美玲 林祐鳴 彭貴英 鄧凱睿 鄧右宸 鄧麗君 鄧汶益 鄧金榮 林添富 林培源 林青霞 鄧素真 鄧玉雪 林淑美 簡廷安 簡樂程 簡榮進 簡榮聰 吳簡美銖 蔡念青 蔡佩珍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蔡鎮隆 被 告 蔡佳芸 陳勝裕 陳勝字 陳寶珠 陳美麗 陳平松 陳勝雄 陳名玄 陳李秀真 陳獻富 陳宏成 陳佳羚 陳添財 廖貽訓 廖啓揚 廖麗娟 陳秀英 陳美玉 魏育慈 陳晏玲 陳楹溎 陳崨泠 陳善茵 陳李秀鑾 陳俊成 陳俊良 陳月純 林鴻順 林鳴謀 林鴻照 林淑華 林玉春 林玉秀 張朝銘 張麗華 張麗珍 陳永輝 陳永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一文 陳伊伶 林淑芳 陳永錚 陳瑞敏 廖才枝(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章(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佃(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昌(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清(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劉火旺(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源(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居彰化縣○○鎮○○路0號0樓之0 劉麗娟(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紅(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簡誌龍 簡妤倩 楊榮宗(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雯(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婷(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珮(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欣(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雨旎(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月如(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亦陞(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江(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樺(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永芳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2-13

TCDV-111-訴-722-20250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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