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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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聖峯於民國111年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承黃宥祥(所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45號判決確定)之命擔任載送人頭帳戶者進新 北市○○區鄉○街0巷0號據點、看管人頭帳戶申辦人及其他黃 宥祥交辦有關管理人頭帳戶之工作。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8月11日以車輛載運人頭帳戶者即邱 武烽進入上開據點,邱武烽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資料,林聖峯與黃宥祥、林鈺婷、吳進來、 李振毓等人看管邱武烽使之不離開該據點,使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得以利用提供帳戶者之帳戶資料。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 以黃宥祥等人所提供之邱武烽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收款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入 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邱武烽之上開帳戶經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完竣後,邱武烽於111年8月23日16時55分由吳進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至汐止火車站。嗣 警方另案獲報於111年8月25日9時25分前往上址據點查緝, 查獲在該據點活動之黃宥祥、林鈺婷、林聖峯、吳進來、李 振毓等人及人頭帳戶者盧弘益、蘇兆軍、邱雨廷、蔡政衛、 歐建宏等人,黃宥祥等人犯案用木棒1支、鋁棒1支、西瓜刀 1支、藍波刀1支、電擊槍1組、金屬探測器1組等物。 二、案經董明鎮、宋禮和、王惠荃、林聖富、鄭斯文、王文傑、 柯怡華、許若羚、李洪麗芳、呂美霞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聖峯犯如 附表一「原審諭知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量處同欄位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67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 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同 案被告黃宥祥、吳進來、李振毓、林鈺婷及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法定 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12 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自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無輕 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 告較為有利。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 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之犯行 ,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 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都承認犯行,且有心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但我因前案要賠償的金額已高達60幾萬元,我的家人沒 有辦法幫我再墊付賠償本案告訴人等的錢,我希望能給我一 點時間讓我想辦法,希望能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看管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損失,併 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所得利益、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已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生活經濟來源由父母資助之經 濟及家庭狀況(見原審金訴卷三第351頁)、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諭知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經核其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並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況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 解,其量刑因子更未有任何改變,而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 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害人陳佩琦)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董明鎮)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告訴人宋禮和)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告訴人王惠荃)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被害人許曉琪)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告訴人林聖富)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 (告訴人鄭斯文)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 (告訴人王文傑)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 (告訴人柯怡華)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 (告訴人許若羚)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 (告訴人李洪麗芳)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 (告訴人呂美霞)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陳佩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12時54分匯入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 董明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11時49分匯入52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 宋禮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3時35分匯入4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 王惠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8日12時36分、8月22日12時26分匯入5萬元、3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被害人 許曉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9日14時20分匯入2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 林聖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9時8分匯入20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 鄭斯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9時31分匯入3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告訴人 王文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14時24分匯入28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告訴人 柯怡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2時28分匯入8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告訴人 許若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9日10時53分匯入11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告訴人 李洪麗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10時34分匯入3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告訴人 呂美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10時19分匯入6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3

TPHM-113-上訴-6098-20250213-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41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鈴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雅鈴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預見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資方,如資方要求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 竟為應徵工作,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 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 之密碼以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錚、謝宇軒、王慕荷、彭瑋晴、廖映琁、陳佩琦、劉 育紋、鄭昀容、陳信甫、陳薇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曾雅鈴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馮錚、謝宇軒、 王慕荷、彭瑋晴、廖映琁、陳珮琦、劉育紋、鄭昀容、陳信 甫、陳薇珺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 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 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 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中信銀行帳戶、一銀帳戶、陽信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 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係因欲從事家庭代工,對方聲 稱若提供提款卡可以補助10,000元,其方寄送提款卡等資料 給對方,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非法提供金融帳戶給他 人使用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一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以 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 自承不諱,並有賣貨便平台明細資料、包裹照片、收件人( 大觀包裝企業社)之資訊各件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馮錚、謝宇軒、 王慕荷、彭瑋晴、廖映琁、陳珮琦、劉育紋、鄭昀容、陳信 甫、陳薇珺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2256號 函檢送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014191號函檢 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申設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0)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報案人馮錚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謝宇軒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 案人王慕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報案人陳珮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劉育紋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彭瑋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廖映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 鄭昀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陳 信甫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陳薇珺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馮錚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 、告訴人馮錚提出之與假賣家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謝 宇軒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告訴人謝宇軒提出之轉 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告訴人謝宇軒提出之與「假買家」、 「社團聯絡人」、「私密社團」、「賣貨便」、「假冒富邦 銀行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慕荷提出之轉帳交易成 功紀錄截圖、告訴人王慕荷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陳珮琦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陳珮琦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告訴 人劉育紋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告訴人劉育紋提出 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彭瑋晴提出之 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告訴人彭瑋晴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 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廖映琁提出之「詐騙買家臉書 資訊」、「假冒7-11交貨便客服」、「7-11交貨便假網站」 、「報案人拍賣網站」、告訴人廖映琁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 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7-11客服對話紀錄、告訴人廖映琁提 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告訴人鄭昀容提出之轉帳交易 成功紀錄截圖、告訴人陳信甫提出之玉山銀行「五權分行」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信甫提出之玉山銀行「大墩 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信甫提出之轉帳交易 成功紀錄、告訴人陳薇珺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薇 珺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各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犯罪,惟按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 該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 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然如有期約或收受對價(同條第3項第1款)、交付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同條第3項第2款)、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同條第3項第3 款)之情形,則逕依刑罰處斷。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有 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 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 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 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 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 敘明」。查本案被告向金融機關申辦帳戶,自應善盡保管之 責,竟將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使他人能任意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金錢進出, 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被告此舉,應認已符合提供3個 以上帳戶之客觀要件,本案應審認者,為被告此舉是否有正 當理由而可阻卻違法。  ㈢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名下中信、一銀、陽信、郵 局等帳戶均因應徵工作寄出?)答:我是找代工,對方說寄 一張提款卡可以拿到補助金一萬元,所以我才寄了四張提款 卡。」(參見偵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 本在臉書找手工的工作,對方說他們有申請活動,一張卡1 萬元。」(參見本院卷第51頁)。惟若公司確有意欲提供補 助,則被告提供可供匯款之金融帳戶帳號給對方,公司即可 匯款給被告,本無需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給對方, 此顯與現今一般金融交易之模式有違,被告當無未注意此種 要求異常之理。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上網找工作,意欲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然 依被告前揭所述,對方提供補助之多寡,與被告完成之手工 成品數量無涉,而係取決於被告提供之提款卡數量而定,此 舉顯已非單純補助其家庭代工所需費用,而係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之對價。另觀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中,被 告於寄出帳戶前,亦曾表示「怕拿我的卡做詐騙的帳戶」、 「我害怕提款卡被倒用(應是盜用之筆誤)」、「我在害怕 提款卡片錢取出來了結果帳號被倒用(應是盜用之筆誤)」 、「害怕他們登記我們提款卡片的帳號去詐騙啦」(參見偵 卷第149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是被告亦知提 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極可能涉及不法行為,其提供提款 卡之舉,有極高之可能被用作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工 具,然為求獲得對方聲稱之補助金,竟無視其中風險,仍將 本案金融帳戶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給他人。因此 ,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一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顯屬無正當理由而為 提供,業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身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僅為己私欲,無視政府打擊詐欺 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 付、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 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導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賠償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態度,兼復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4個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 4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 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馮錚 112年8月3日 佯稱賣場有問題需處理等事由,致使馮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3日14時36分匯款4萬9,988元 中信帳戶 2 謝宇軒 112年8月3日 佯稱賣場平台異常需處理等事由,致使謝宇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3日14時43分匯款5,985元 中信帳戶 3 王慕荷 112年8月3日11時55分 佯稱賣場需認證等事由,致使王慕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3日14時35分匯款3萬3,981元 中信帳戶 4 彭瑋晴 112年8月3日11時 佯稱賣場經營違規需處理等事由,致使彭瑋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3日16時7分匯款1萬2,000元 陽信帳戶 5 廖映琁 112年8月3日11時3分 佯稱賣場須簽屬金流協議等事由,致使廖映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2年8月3日  15時53分匯款4萬9,987元 2.112年8月3日  15時54分匯款2萬8,028元 均為陽信帳戶 6 陳珮琦 112年8月3日10時54分 佯稱賣場經營違規需處理等事由,致使陳珮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3日14時46分匯款4萬8,925元 一銀帳戶 7 劉育紋 112年8月3日15時30分 佯稱賣場商品無法下單需處理等事由,致使劉育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3日16時11分匯款4,000元 一銀帳戶 8 鄭昀容 112年8月3日18時 佯稱網路訂餐系統錯誤需處理等事由,致使鄭昀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2年8月3日  18時49分匯款15萬123元 2.112年8月3日  20時24分匯款3萬元 均為郵局帳戶 9 陳信甫 112年8月3日16時 佯稱用餐刷卡消費導致個資外洩等事由,需依指示處理,致使陳信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4日0時7分匯款7萬9,995元 郵局帳戶 10 陳薇珺 112年8月4日前某時許 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需轉帳處理等事由,致使陳薇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4日0時32分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1-23

TNDM-113-金易-61-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林妤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佩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 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 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 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25

CDEV-113-橋簡-1356-202412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佩琦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董號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89,4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01

KSEV-112-雄簡-2364-20241101-2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38號 原 告 林妤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佩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24

CDEV-113-橋補-838-20241024-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525號 原 告 林妤倢 被 告 陳佩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9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 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符法定 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0-18

GSEV-113-岡簡-525-202410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64號 原 告 董號騰 被 告 陳佩琦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零捌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 中華四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中華四路與五福三路交叉口(下 稱系爭交叉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標線之指示,在 標線為直行之車道上貿然左轉,適伊騎乘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華四路由南向北 行駛至系爭交叉口時,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股骨幹骨折、下巴撕裂傷之 傷害,並導致味覺障礙、嗅覺異常(下合稱系爭傷害),已 達嚴重減損味能、嗅能之重傷害程度,因此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3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請求之10個月不能 工作損失、機車維修費及67日全日看護費金額過高,精神慰 撫金數額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4頁) ㈠被告於111年11月9日9時5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 中華四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系爭交叉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交通標線之指示,在標線為直行之車道上貿然左轉,適有 原告騎乘乙車,沿中華四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系爭交叉口,發 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味能、嗅 能之重傷害程度。被告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左轉之過失,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㈢被告對原告下列請求不爭執其必要性:醫療費64,898元、輔 具費(拐杖)680元、交通費13,870元。 ㈣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養10個月必要,並有在高雄 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住院期間7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 37日全日專人看護、出院後第2個月專人半日看護30日之必 要性。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7,23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有未遵守交通標線指示貿 然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 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且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在案,有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案卷宗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 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20%與有過失比例: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抗辯原告超速行駛,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事發 經過,並考量被告除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標線為 直行之車道上貿然左轉,顯置交通標線指示於不顧,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過失程度應較原告為重等一切情形 ,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20%、80%之過失責 任,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64,898元、輔具(拐杖)費 680元及交通費13,870元等情,其必要性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此部分支出,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10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450,000元 ,業據提出武綝商行在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1頁)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有休養10個月之必要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而 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受雇於武綝商行,每月薪資45,000元,於 系爭事故後因系爭傷害,分別於111年11月9日起至同月16日 、同月23日、111年12月14日及同月22日(扣除假日共9日) 請病假,嗣因系爭傷害無法搬運重物而於111年12月30日離 職等情,亦有武綝商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辭職 書及薪資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5、129、133、135 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至111年12月30日離職前共52 日期間,受有9日薪資損失,而於111年12月30日離職後,另 受有248日薪資損失(計算式:30日×10個月-52日=248日) ,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共257日(計算式:9+248=257) 不能工作損失,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385,500元 (計算式:45,000÷30×257=385,500),堪以採信,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4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為訴外人董淑芬所有,因系爭事故毀損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乙車為000年0月出廠,為修復車損 須支出零件費86,200元(零件費83,200元、工資3,000元) 等情,有維修費用估價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25、46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乙車自出廠日108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1年11月9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為20,8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是乙車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為23,800元(計算式:20,800+3,000=23,800), 應堪認定。原告因自董淑芬受債權讓與,而取得董淑芬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3,800元,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431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在23, 800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因董淑芬對被告並 無債權存在,自無足資讓與原告之債權可言,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逾23,800元部分,為無理由。  ⒋附表一編號6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67日全日看護費201,000元 ,固據提出高雄榮總113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收據 2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7、473頁、卷二第53頁),惟經 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住院期間7日及 出院後1個月共37日全日專人看護、出院後第2個月專人半日 看護30日之必要性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互核原告在武綝商行之請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29頁 ),其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僅分別於同月23日、111年 12月14日及同月22日請病假,是原告自出院後之1個月內( 即111年11月17日至111年12月16日),實際受有全日看護費 支出之天數僅111年11月23日及111年12月14日共2日;自出 院後第2個月即111年12月17日至112年1月15日,其中於111 年12月30日離職前,實際受有半日看護費支出之天數僅111 年12月22日共1日,及其餘自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15日 共16日,合計17日(計算式:1+16=17)半日看護費之支出 。本院認原告就親屬間照護以半日1,200元、全日2,500元計 算看護費用,符合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7日及出 院後第1個月2日,共9日(計算式:7+2=9)全日看護、出院 後第2個月17日半日看護費42,900元(計算式:2,500×9+1,2 00×17=42,9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附表一編號7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 受有除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股骨幹骨折等肉體傷勢外, 另有味覺障礙、嗅覺異常,已達嚴重減損味能、嗅能之重傷 害程度,傷勢嚴重,無法正常飲食,造成其生活上甚為不便 ,身心遭受極大痛苦。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餐飲業, 月薪4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1筆,另有房屋、土地及車輛 各1筆;被告為大學畢業、現職服務業,月薪3萬餘元,112 年名下所得3筆,另有房屋、土地、車輛及投資各1筆(見本 院卷一第423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1,648元(計算式: 64,898+680+385,500+23,800+13,870+42,900+600,000=1,13 1,648)。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05,318元(計算式:1,131,648×80%=9 05,31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7,23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8,084元( 計算式:905,318-87,234=818,084),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8,08 4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64,898元 64,898元 2 輔具(拐杖)費 680元 680元 3 10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450,000元 385,500元 4 機車維修費 86,200元 23,800元 5 交通費 13,870元 13,870元 6 67日全日看護費 201,000元 42,900元 7 精神慰撫金 1,223,132元 600,000元 合計 2,039,780元 1,131,648元 附表二: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3,200÷(3+1)≒20,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3,200-20,800) ×1/3×(3+10/12)≒62,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3,200-62,400=20,800

2024-10-15

KSEV-112-雄簡-236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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