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佾婷
選任辯護人 何曜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4
號)後,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佾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陳佾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
自白」。
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竊取之行動電源「靚色免帶線快充」1個
(下稱本案商品)並未丟失,一直處於告訴人朱倉霈之支配
管領下,被告竊盜犯行應僅止於未遂云云。惟按就竊盜罪之
客觀構成要件而言,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
,破壞其對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所稱「持有」,
則指對特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
配掌握狀態。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屬完成竊
盜行為,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
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本案被告
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拿取貨架上之本案商品,將其包裝盒拆
開後棄置他處,體積不大之本案商品則藏置在其個人隱私專
屬支配之隨身包包內,使告訴人自外觀上無法判斷包包內裝
有何物,縱然知悉亦無權搜索包包以逕自取回本案商品,顯
已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商品之一般性支配關係,而建立自身對
本案商品之新持有支配關係(即學理上所稱「持有袋地」理
論),完成竊盜之客觀行為無訛。至被告其後仍返回店內座
位區逗留,乃於未攜離所竊得之本案商品之際,即遭告訴人
發覺及警方查獲,對於已生竊盜既遂之結果不生影響。是辯
護人上開主張,要屬誤會而不足採,附此指明。
三、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
,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之本案商品,當場為警查
扣發還,對告訴人之財產管領權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
後始終坦承、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1,000元(見易字卷第7
5頁)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中度
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107頁)、告訴人表示不再
追究(見易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苗簡卷第11頁),依其犯
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向告訴人給付合理賠償,經
告訴人表示宥恕,復為判斷能力略遜於一般人之身心障礙人
士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2年之緩刑;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原因、環境,命其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俾增進對法律規範之瞭解、避免因一時物
質需求而誤入歧途,杜絕再犯可能性。被告將來須執行上述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五、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4號
被 告 陳佾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鎮○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被 告 徐健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15鄰中正1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佾婷與徐健國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1時許前往苗栗縣○○鎮
○○里○○路00號,由朱倉霈管理之統一超商通苑門市內。詎陳
佾婷於同日11時5分許,竟自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盜貨架上行動電源「靚色免帶線快充」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得手。稍後,因陳佾婷上開
犯行為當時在店內之朱倉霈發覺,並詢問陳佾婷是否有竊取
物品,徐健國對朱倉霈之態度不滿,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
意,向朱倉霈喝斥以「你是在大聲什麼」及「信不信我去拿
刀出來」對語,並持美工刀對朱倉霈揮舞並動手毆打、拉扯
朱倉霈,朱倉霈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前臂內側擦挫
傷、左側手掌及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擦挫傷之傷勢,
經警獲報到場,查悉上情(行動電源已發還朱倉霈)。
二、案經朱倉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佾婷、徐健國於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倉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坦承
不諱,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扣案美工刀、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上
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佾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徐健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30
5條之恐嚇罪嫌,此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扣案美工刀,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健國供陳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陳佾婷亦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
強盜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嫌,而被告徐健國亦涉犯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同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依被告2人供述及卷內事證,
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亦難認定被告徐健國上開傷害犯行係基於防護贓物之犯
意而為之,況依卷存監視錄影所示,被告徐健國與告訴人朱
倉霈拉扯之客觀情狀,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也無
法認定被告徐健國此部分犯行,為被告陳佾婷所能預見或事
先有謀議,故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屬證據不足。倘被告2人
此部分均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按:均應論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MLDM-113-苗簡-1317-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