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朱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陳傳展之配偶,因該案扣押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為其所有,且為其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之物,爰
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
陳傳展經偵查機關扣押前揭車輛在案,有海巡署偵防分署澎
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
卷可稽。因上開案件目前尚在審理中,前揭車輛是否會成為
該案證據、是否會另行宣告沒收,均無定論,而有隨訴訟程
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是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及保
全證據,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得先行裁定發還。從
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