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30號
原 告 陳玟璇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陳義良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君
被 告 頂山代天府
法定代理人 鐘士峯
訴訟代理人 吳國和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鄭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頂山代天府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2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41.78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
被告頂山代天府應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新臺幣2,
265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
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新臺幣
38元。
被告鄭秀敏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43.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鄭秀敏應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新臺幣617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新臺幣10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頂山代天府負擔5分之4;被告鄭秀敏負擔5分之1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頂山代天府如以新臺幣30
6,9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鄭秀敏如以新臺幣83,5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秀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
1,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頂山代天府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興建金爐,並於附圖編號B部分興建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70-2號房屋)出租
他人使用;另被告鄭秀敏則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
屋(下稱70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
示,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頂山代天府將附圖所
示編號A、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請求被告鄭秀敏將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請求金額如下:
⒈被告頂山代天府無權占用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面積合計158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44元,
按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請求被告頂山代天府給付15年之不當
得利,原告3人分別得請求被告頂山代天府給付新臺幣(下
同)9,512元(計算式:158平方公尺×344元×7%=3,805元,3
,805元×15年=57,075元,57,075元×應有部分1/6=9,512元)
。
⒉被告鄭秀敏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3.01
平方公尺,依上開方式計算,原告3人分別得請求被告鄭秀
敏給付2,590元(計算式:43.01平方公尺×344元×7%=1,036
元,1,036元×15年=15,540元,15,540元×應有部分1/6=2,59
0元)。
㈢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之地上物、歸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原告3人分別得請
求被告頂山代天府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3元(計算式:158平
方公尺×344元×7%÷12=317元,317元×應有部分1/6=53元),
請求被告鄭秀敏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4元(計算式:43.01平
方公尺×344元×7%÷12=86元,86元×應有部分1/6=14元)等語
。。
㈣並聲明:
⒈被告頂山代天府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
.2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41.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鄭秀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43.01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⒊被告頂山代天府應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9,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53元
。
⒋被告鄭秀敏應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2,5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14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頂山代天府則答辯以:
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三貴、陳錦德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陳錦德於48年10月11日死亡後,原告3人迄112年5月25
日始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陳三貴、陳
錦德於生前已經系爭土地全部捐贈給被告頂山代天府(前寺
廟名稱為保興宮),陳三貴並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共
有人書狀保持證等權利資料交予保興宮,嗣保興宮將陳三貴
在系爭土地之原竹造房屋拆除改興建為70-2號房屋,是被告
頂山代天府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金爐及興建70-2號房屋出租予
訴外人陳五湖經營順利號商店使用均已多年,且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多年來亦均係被告頂山代天府繳納,被告頂山代天府
係基於上開土地贈與契約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
用。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租金之
請求權時效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之請求已逾租金短
期消滅時效5年之期間,被告爰為時效抗辯。又系爭土地位
於臺南市七股區頂山里,地處偏僻,附近為鹽田,倘認被告
抗辯無理由,計算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3%計算為妥適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秀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 82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
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登記原告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系爭土地上有被
告頂山代天府所興建之金爐及70-2號房屋,占用位置及面積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計158平方公尺;有被告
鄭秀敏所有70號房屋,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C部分,
面積43.0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70號房屋及70-2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
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5月22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佳里地
政所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113年5月2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在卷可考,且為被告頂山代天府所不爭執,被告鄭秀敏
則未提出任何答辯,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自堪認定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而請求返還,被告如不同意,揆之前開說明,即應就其占
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被告鄭秀敏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鄭秀敏應將系爭土地上之70號房屋即附
圖編號C部分面積43.0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頂山代天府固抗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三貴及陳
錦德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陳
錦德,而陳三貴、陳錦德早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捐贈被告
,被告基上開贈與關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納稅
義務人陳錦德、陳強之臺南縣稅捐稽徵處88年、111年、112
年地價稅繳款書、臺南縣寺廟登記證、陳三貴土地所有權狀
、陳三貴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等件為證及聲請證人鐘風騰到
院作證,然原告否認陳錦德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
。而系爭土地原係登記於陳三貴及陳錦德名下,應有部分各
2分之1,陳錦德已於48年10月11日過世,其所有應有部分2
分之1於112年5月5日經原告陳玟璇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
割協議書、戶籍登記簿資料等申請分割登記為原告3人各取
得應有部分6分之1等情,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所登記字第11300497
98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件資料(見本院卷第239頁至2
65頁)固堪認屬實,然被告所提出之陳三貴土地所有權狀、
陳三貴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等件,應僅能證明陳三貴有贈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尚難以陳三貴之所有權狀
證明陳錦德亦有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至被告所提出之系爭
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僅能證明被告有自行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之情事,就上開繳款書臺南市政府財稅局稅務局佳里分局
亦僅查覆77年2月16日土地卡:納稅義務人為陳錦德、陳強
,住○○○○○○村0鄰00號;81年地價稅徵收底側記載該地號土
地納稅義務人為陳錦德、陳強,住○○○○○○村0鄰○○00號,查
地政機關資料前土地所有權人原為陳錦德,依土地稅法第3
條第1項規定,陳錦德持有旨揭土地期間為地價稅納稅義務
人,至納稅義務人增列「陳強」及住○○○○○○○○○村0鄰○○00號
」之時點,因年代久遠且無其他相關資料可查證等語,有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6月12日南市財佳字第11
32804904號函在卷可稽,並無何資料可供證明陳錦德有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始由被告繳納地價稅,是被告徒以
其有繳納地價稅而主張與陳錦德間已有成立贈與契約云云,
本院尚難憑採。又被告固主張證人鐘風騰居住在系爭土地附
近多年能證明陳錦德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云云,然依證人
鐘風騰到院所陳其乃被告頂山代天府管理委員會多年之委員
,就被告頂山代天府之建物是否應予拆除有明顯之利害關係
,其證詞即顯有偏頗被告之虞,難以逕採,況證人鐘風騰經
本院詢問時證稱:不認識陳錦德,與陳錦德沒有接觸,附近
土地都只有聽說,並不清楚,不知道陳錦德的事情等語,經
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則稱:沒有看過陳錦德,但我有聽說
陳三貴、陳錦德2人是兄弟,他們兄弟有來過廟裡,說要把
土地捐給廟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捐給廟方的土地位置
?)在廟的左邊。(法官問:陳錦德二人來廟裡時你是否在
場?)陳三貴來捐土地時我有在場,陳錦德我不知道。我沒
有看過陳錦德。(被告訴訟代理人:既然沒有看過陳錦德,
為何會知道陳三貴兩兄弟有捐贈土地?)我是聽陳三貴說的
,說要捐贈土地給廟。陳錦德我沒有在場。(被告訴訟代理
人:證人前後所述不依,請說明?)陳三貴說要把土地捐贈
給廟我有在場,陳錦德我比較不認識,我是有看到他們兄弟
二人過來,之後他們就在廟裡燒香後就回去了。陳三貴有說
土地要捐給廟方。(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錦德有無說什麼?
)也說願意捐贈土地等語(見本院㈡第7頁至第9頁)觀之,
證人鐘風騰亦證稱沒見過陳錦德,並未見聞陳錦德說要捐贈
土地給被告之情事,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補充詢問時始稱有看
到他們兄弟2人過來,陳三貴有說土地要捐給廟方,陳錦德
也說願意捐贈土地,於原告詢問時則又證稱:我不知道陳錦
德幾歲,沒有跟陳錦德接觸過談論過任何事,是陳錦德的土
地是聽陳三貴講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可知
,證人鐘風騰亦未親自見聞陳錦德陳述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
告之情事,自難以其上開證詞認定陳錦德與被告已有成立贈
與契約,此外,被告頂山代天府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則其抗
辯陳錦德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乙節,本院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則其以與陳錦德已成立贈與契約乙節作為占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云云,即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頂山代天府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2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面積141.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亦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利益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頂山代天府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及被告鄭秀敏所有之70
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揆諸上揭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㈡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
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
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C所示部分,受有不當利得,核其性質乃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
,而被告已就超過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15年之租金利益,即無可採,應僅得請求自起訴日起往
前回溯5年內(即108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之租
金利益。
㈢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又上開所謂
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
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
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七股區,附近均為魚塭,並非工
商繁榮地點,且生活機能亦非便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況、占用土地面積以及利用土地所獲經濟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
土地各年度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以年息
7%作為計算基礎云云,尚無可取。
㈣又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44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被告頂山代
天府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58平方公尺、被告鄭
秀敏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依
此計算,被告頂山代天府於原告起訴前5年內所獲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13,590元【計算式:158平方公尺×344元×5%
=2,718元(每年,元以下4捨5入)、2,718元×5年=13,590元
】被告鄭秀敏所獲之不當得利為3,700元【計算式:43.01平
方公尺×344元×5%=740元(每年,元以下4捨5入)、740元×5
年=3,700元】,而原告3人應有部分均僅6分之1,是應僅能
就6分之1部分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是原告3人各得請求被告
頂山代天府、被告鄭秀敏給付之金額分別為2,265元、617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頂山代天府應
給付原告3人各2,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月30
日送達,見調字卷第107頁)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31日
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
良、陳冠君各38元(計算式:每年2,718元÷12個月×1/6=38
元,元以下4捨5入);請求被告鄭秀敏應給付原告3人各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2月1日寄存送達,經10日
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調字卷第111頁)翌日即113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2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10元(計算式:每年740元÷
12個月×1/6=10元,元以下4捨5入),均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
被告應將分別將其等所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3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於主文第2
、4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頂山代
天府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SYEV-113-營簡-230-20241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