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勸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鄭○秀(即陳鄭○霞) 陳○勸 共同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相 對 人 陳○帆(即陳○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陳鄭○秀、甲○○與相對人陳○帆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陳○帆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 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 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為夫妻,於民國67年11月19 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相對人非聲請人之子,實係聲請人 甲○○之妹陳慧敏未婚所生之子,當時聲請人甲○○之母陳李宇 要求聲請人將身分證件及戶籍資料交予陳慧敏,並由陳慧敏 與台北市武田婦產外科診所共謀以偽造文書方式,向戶政事 務所申報相對人出生登記,登記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惟相 對人自出生後即由其生母陳慧敏撫養長大成人,聲請人與相 對人未有共同居住或扶養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 請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 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 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 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 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 、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本件相對人之戶 籍資料上載明聲請人為其父母,兩造間已發生法律上之親子 關係,現聲請人否認兩造間之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響兩造 間私法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聲請人 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法院 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登記為相對人之父母,惟兩造實際上並無親子 血緣關係,業據提出兩造之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經審閱系爭鑑定報告記 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陳鄭○秀…與陳○帆…之血 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457E-20,親子關係概率 值…為0.000000%。」、「…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甲 ○○…與陳○帆…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3.795E-1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27.508009%。」等內容,核與聲請人 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真 正性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 以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親子關係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7

TNDV-114-家調裁-31-20250317-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祭祀公業陳合和 法定代理人 陳郁嫺 相 對 人 陳美玲 法定代理人 許竣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91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以113年度司聲字第691號所為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 費用額之裁定,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 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二審認定相對人是出嫁女子,不符合97 年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且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 ,故無派下權,惟在二審訴訟期間,依據112年1月13日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列為異議人之派下員,換言之 ,相對人於111年11月5日一審判決時,並不具派下員權,其 房份應該是0,不是2分之1。陳勸之四子陳金松、陳炯全未 出嫁之六女陳金滿,五女陳美青等3人,依據97年實施之祭 祀公業條例第4條,皆具派下員身分,然其3人分別在73年、 81年將其財產權拋棄給異議人全體,非拋棄給當時非派下員 之相對人。此外,派下員陳石九以下的陳勸該房其餘5名男 性子孫,陳招治該房陳炯全其餘3名女兒,共6人,未來皆得 請求列為異議人之派下員,則相對人房份僅佔陳石九房份12 分之1,在陳石九其餘子孫尚未請求列入派下員之前,扣除 陳金松佔陳石九房份之2分之1房份,相對人、陳金滿、陳美 青3人各佔陳招治(即陳炯全繼承)該房份之3分之1,故相對 人目前房份僅佔陳石九該房房份之6分之1。原裁定之裁判費 繳納費用,不應依據相對人起訴時主張2分之1房份計算,應 以相對人實際所佔房份比率計算。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 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 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 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 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55-137頁);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1,146,254元,業經相對人預納,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 請,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46,254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該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 無不合。 五、至異議人主張不應依據相對人起訴時主張2分之1房份計算裁 判費等語,惟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能形式審查訴訟費 用之範圍,並按原確定判決主文認定異議人應負擔之比例, 尚不得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其比例為不同之酌定。至 異議人其餘所陳,均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要審究訴訟 費用範圍、確定應賠償訴訟費用數額等事無涉,並非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自無從據以認定原裁定有何 不當。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27

PCDV-114-事聲-7-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4號 原 告 鄭炳坤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被 告 黃銀花 黃健傑(原名黃清良) 吳有明 吳有清 吳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銀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黃銀花騰空遷讓返 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土 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 捌拾柒元。 被告黃健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黃健傑騰空遷讓返還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2所示土地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 拾柒元。 被告吳有明、吳有清、吳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吳有明、吳 有清、吳月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 項目編號17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第一項後段於原 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為被告黃銀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黃銀花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元、按月 以新臺幣參仟零捌拾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第二項後段於原 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佰元為被告黃健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黃健傑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貳拾元、按月以新臺幣 壹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第三項後段於原 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為被告吳有明、吳有清、吳月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有明、吳有清、吳月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 貳仟捌佰元、按月以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黃銀 花(下逕稱黃銀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1,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黃銀花騰空遷讓返還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7 元;㈡被告黃健傑(下逕稱黃健傑)應給付原告30萬6,3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黃健傑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2所示土地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8元;㈢被 告吳有明、吳有清、吳月(下分則逕稱其名,合則稱吳有明 等3人,與黃銀花、黃健傑則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 萬4,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吳有明等3人騰 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 7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88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 2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㈠前段之金額為65萬9,847元、後段之 金額為3,087元;聲明㈡前段之金額為29萬6,538元、後段之 金額為1,387元;聲明㈢前段之金額為18萬8,166元、後段之 金額為880元(本院卷第196-1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黃銀花以面積39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A地上物,其中有251平方公尺為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黃健傑以面積178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B地上物)、訴外人黃秀美即吳 有明等3人之母以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C地 上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系爭A、 B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乃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命被告拆屋還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重上字第82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最終由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74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又被 告於前案自承早於60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而黃銀花、黃健 傑分別於82年、89間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7之2號址,吳有明等3人則於黃秀美於102年3月3日死亡後繼 承系爭C地上物,是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 逾15年。被告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 中吳有明等3人因繼承黃秀美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 爭C地上物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連帶責任。至於本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上10%計算 之,且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以15年為斷。又原告 業經如附表編號2-17所示其他共有人以協議書讓與基於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29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㈠黃銀花應給付原告65萬9,8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黃銀花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土地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7元;㈡黃健傑應 給付原告29萬6,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黃健 傑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 項目編號12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387元;㈢吳有明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8,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吳有明等3人騰空遷讓返 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7所示土 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8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述,自60年間即以系爭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且對於是否於97年之前已經占有、何時占有 ,均無法確認。況原告於前案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已當庭撤回對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之不當得利請求, 並經被告同意,是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經和解而 消滅,今原告再為與前案不當得利請求相同之主張,難認權 利尚存,且違反誠信。又系爭土地坐落於原屬礦坑之山區, 位居偏遠、交通及生活機能均不便,是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 地之10%申報地價計算本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失 公允。另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時效應以5年計 之,而非15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黃銀花、黃健傑、黃秀美擁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面積合計39 6平方公尺、項目編號12所示面積178平方公尺、項目編號17 所示面積113平方公尺,嗣黃秀美於102年3月3日過世後,其 繼承人吳有明等3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且前開無權占有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6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24號判決分別認定 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74號裁定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另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業經附表編號2-17所 示其他共有人讓與不當得利之債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18 1頁),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前案判決暨附圖、前案裁定、協議書、除戶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118頁、第138-149頁、第229 頁),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 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 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 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6 年台上字第178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此即學理所稱之「爭 點效」,俾法院就前案爭點所為判斷對已為實質論辯之當事 人發生拘束力,而擴大判決解決紛爭之功能,並避免當事人 就相同原因事實滋生之紛爭,援引前訴已爭執之同一攻擊或 防禦方法反覆爭訟。經查,本件兩造亦為前案之當事人,而 前案為本件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起訴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請求拆屋還地。又前案業將被 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是否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列為重要爭點,並基於兩造之辯論結果 進行實質審理判斷,據以認定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被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本院卷 第79頁),本院觀之前案上開判斷並無資料足認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事,被告亦未提出可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依前揭說明,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 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 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 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並無合法權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被告 既因占有使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法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前案中,業於111年7月11 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此撤 回前之權利已經和解而消滅,且原告再為此主張,違反當初 應允出租始獲得被告同意之誠信,並非適法云云。惟觀諸該 次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4-175頁),未見兩造就撤回 該部分起訴乙事提出任何條件,或達成和解共識,故原告於 前案是否撤回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被告是否同意原告之撤 回,乃係兩造各自基於訴訟策略之考量或權衡利弊得失後所 為決定,難謂已就此部分成立和解,亦無從逕認原告已經允 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故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稽 ,無可憑採。  2.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度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 此為被告所爭執,並提出前揭時效抗辯。按共有人逾越其應 有部分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 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 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 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於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 旨,其中「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 消滅時效之規定」等文字,實係最高法院在簡要敘述第二審 判決所持理由,並非最高法院所明示之法律見解)。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其消滅時效期間,應以5年計算。又本件原告係於113年9月3 0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2頁),自起訴繫屬日回溯5年 內之期間方屬符合短期時效期間(即若針對108年9月30日以 後之期間所為請求,方符5年短期時效期間)。而據被告於 前案之主張,系爭地上物於75年之前已然存在(本院卷第12 2頁),另黃秀美係於102年3月3日死亡,並由吳有明等3人 繼承而取得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108年9月30日之前,均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30日起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因被告業已 提出時效抗辯,並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表示拒絕給付,而不 應准許。  3.又查,系爭地上物雖非位處市區中心,惟依被告提供之地圖 資料(本院卷第192頁),系爭建物距離最近之公車站牌約3 50公尺、便利商店約500公尺、家樂福大賣場約700公尺、福 德國小約600公尺、成德市場約1.4公里、臺北市信義區戶政 事務所約1.2公里、後山埤捷運站約1.6公里,生活機能尚屬 便利,且若依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租 金(系爭土地108年度至113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均為960元/ 平方公尺,即公告地價1200元x80%=960元,公告地價見本院 卷第126-129頁),黃銀花、黃健傑、吳有明等3人每月各應 支付之租金僅為3,087元(960x396x421/432x10%÷12=3,087 ,依原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下同)、1,387 元(960x178x421/432x10%÷12=1,387)、880元(960x113x4 21/432x10%÷12=880)之數,堪稱合理,本院因認本件以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  4.再查,原告固主張吳有明等3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然按土地上建物為繼承人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與被繼 承人無關,渠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自己侵害土地所有 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 旨參照)。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 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 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 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吳有明等3人應給付原 告者,係自108年9月30日起,即黃秀美死亡後始發生之不當 得利,自屬因其等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 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故原告主張吳有明等3人應連帶負 給付責任,容有誤會,無從憑採。  5.據上,按被告分別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以 108年至113年申報地價10%計算結果,原告請求黃銀花、黃 健傑、吳有明等3人各給付18萬5,220元(3,087x12x5=18萬5 ,220)、8萬3,220元(1,387x12x5=8萬3,220)、5萬2,800 元(880x12x5=5萬2,800),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各 騰空遷讓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087元、1,387元、880元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是原告就其請求 黃銀花、黃健傑、吳有明等3人各給付18萬5,220元、8萬3,2 20元、5萬2,80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銀花、黃健傑 、吳有明等3人各給付原告18萬5,220元、8萬3,220元、5萬2 ,8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 5%計算之利息,暨黃銀花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黃健傑自113年10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 附圖項目編號12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吳有明等3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7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087元、1,387元、88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鄭炳坤即原告 4分之2 2 鄭克乾 24分之1 3 鄭克文 1296分之7 4 鄭克勝 1296分之7 5 鄭素麗 1296分之7 6 鄭克饒 24分之1 7 鄭東逸 24分之1 8 鄭文綺 24分之1 9 鄭武雄 24分之1 10 鄭仲佑 48分之1 11 鄭健良 48分之1 12 鄭鈺馨 48分之1 13 鄭媄文 48分之1 14 鄭任宏 24分之1 15 鄭漍蒝 24分之1 16 鄭克列 24分之1 17 鄭陳勸 24分之1 合計權利範圍為432分之421

2025-02-27

SLDV-113-訴-1824-202502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鄭克乾 鄭克文 鄭克勝 鄭素麗 鄭克饒 鄭東逸 鄭文綺 鄭武雄 鄭仲佑 鄭健良 鄭鈺馨 鄭媄文 鄭任宏 鄭漍蒝 鄭克列 鄭陳勸 鄭炳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黃銀花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170-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水山 江伯聲 江天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定國 江志明 江仕勛 江力山 何建良 何文欽 陳勸 何振宏 何各容 何士堅 何建興 何陳金鳳(即何光詠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陳高龍 何憲盆 何中義 何中信 何世詮 何忠勇 何中財 廖妤蓁 廖永富 洪秀鸞 張金豐 張金聲 張金榜 張金國 廖志綸 廖宥榤 廖珮如 廖元明 廖瑞章 廖阿菊 廖玉釵 廖玉盆 廖玉賀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受告知訴訟 人 何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5萬9,108元,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 分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上訴人江水山、江伯聲、江天培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62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亦未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而本件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8 萬0,257元(計算式:前揭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 方公尺1萬6,100元×面積1,990.1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原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36/108=1,068萬0,25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9,1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 其上訴。又因本件屬應合一確定之訴訟事件,故上訴人即被 告江水山、江伯聲、江天培三人提起上訴,其餘被告併同視 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1-21

TCDV-112-重訴-620-2024112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何林富圓 何昭雲 何潘梅錦 林蘇秀珠 方舉瑞 莊良哲 陳勸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理 上 訴 人 蔡和春 林陳節 吳秀美 董德瑞 吳坤城 陳美驊 林玄浤 林文成 陳林桃 傅秀娣 董家銘 林蘇秋 林継傳 吳金舜 林江衍 馬茂芳 林鼎盛 梁莉蓁 陳萬春(即陳嘉重之承受訴訟人) 陳献南(即陳嘉重之承受訴訟人) 何林節 吳月理 陳素珍 吳美雲 吳芝穎 李春蘭 林明位(即林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君(即吳明秀之承受訴訟人) 戴婉姿 吳榮宏 上3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祈萬 上 訴 人 鄭米月 鄭威昜 鄭馬噫 鄭素薇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琨璟 上 訴 人 柳春蘭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斐瑄律師 上 訴 人 劉妹蘭(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玲(兼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一禪(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濬洋(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濬濠(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祖明(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 劉梅林(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 蕭福助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柏全 陳緯耀 上 訴 人 匡昭妃(即匡陳壹之承受訴訟人) 匡守福(即匡陳壹之承受訴訟人) 葉薛梅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力瑋 上 訴 人 蘇黃菜玉 張進聰 吳林淑淨 林義信 林陳翠紅 陳育松 吳清宗 鄭有璋 吳合儀 郝張金月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即 龍集賢、陳幹城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劉化宇 訴訟代理人 郭倍宏 上 訴 人 曾廖月碧即廖月碧 張家豪 吳保財 邱梅芳 林彩鳳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素貞 上 訴 人 梁凱筆 蕭賢宏(即蕭陳蓮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蕭福二 蕭福照 蕭福添 蕭福麟 何玉貞 蕭福豐 受告知人 董家豪 被上訴人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蔡美玲、劉一襌、劉濬洋、劉濬濠應就被繼承人劉道 一(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63199/000000000,辦 理繼承登記。  三、上訴人匡昭妃、匡守福應就被繼承人匡陳壹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6739/938900,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及本判決附表二所 示。 五、兩造應互為補償與受補償如附表三、四所示。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何林富圓、柳 春蘭(下稱柳春蘭等2人)、鄭米月、鄭威昜、鄭馬噫、鄭 素薇、鄭琨璟(下稱鄭琨璟等5人)、劉妹蘭、劉道一、劉 祖明、劉梅林(下稱劉妹蘭等4人)、蕭福助、蔡美玲、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 共同被告,其等應視同已提起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劉妹蘭、蔡美玲、劉一禪、劉濬洋、劉濬濠、匡昭妃 、匡守福、蘇黃菜玉、張進聰、吳林淑淨、林義信、林陳翠 紅、陳育松、吳清宗、鄭有璋、吳合儀、郝張金月、曾廖月 碧即廖月碧、張家豪、邱梅芳、梁凱筆、蕭賢宏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劉道一(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匡陳壹於本院繫 屬中,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0日、3月10日死亡, 蔡美玲、劉一襌、劉濬洋、劉濬濠(下合稱蔡美玲等4人) ;匡昭妃、匡守福(下合稱匡昭妃等2人,另繼承人匡守銀 已拋棄繼承)分別為其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繼承登記),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三第329至337、365 至377、419頁),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其等續行訴訟(本院卷 三第379至380頁)。 四、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 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 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 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2、4項及第4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董德瑞於訴訟中已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 董家豪,且於113年5月13日辦畢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可稽(本院卷三第439頁)。以董家豪於本院告知訴訟   (本院卷四第191頁)後並未聲請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上開移轉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本院仍應以董德瑞為 本件訴訟之上訴人為審理,且本件既判力之效力,及於受讓 之董家豪。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所示,此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自得請求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依原判決附圖二、附表 三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大有國際不動產聯合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下稱大有估價事務所)原告方案鑑價報告(下稱鑑價報 告)鑑定之價額計算找補。 二、上訴人方面: ㈠柳春蘭等2人則以:兩人為婆媳關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 (下均僅簡稱各編號)638㊸所在位置有柳春蘭所有建物,原 判決併將此與638⑱均分配予何林富圓,即有不當,而兩人已 協議由柳春蘭分得編號638㊸,何林富圓分得編號638⑱,至補 償金額則同意以原判決所採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㈡鄭琨璟等5人則以:伊等為親族關係,原判決分配結果與各人 實際占用位置不符,伊等就分配方式已協議638⑭、㊷分由鄭 馬噫所有;638㊴由鄭素薇、鄭馬噫各以應有部分1/5、4/5繼 續維持共有;638㊱、由鄭威昜、鄭琨璟、鄭米月各以應有 部分1/5、3/5、1/5繼續維持共有。至本件應予補償之金額 ,鄭米月、鄭威昜、鄭馬噫、鄭素薇認原判決所採之112年 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20,384元與市價相當,應以此為計算 依據,惟鄭琨璟則認此補償標準仍屬過高等語置辯。  ㈢劉妹蘭等4人及蔡美玲則以:被上訴人是否為合法買賣並未證 明,且燕巢區公所已將大勇巷列為道路並舖設柏油,行政疏 忽未將此土地合法為道路等語置辯。   ㈣國財署則以:對原判決分配方式無異議,惟其補償金額應以 鑑價報告之估價結果為計算依據等語置辯。  ㈤蕭福助則以:638、638分屬○○區○○路○○巷之聯外道路,故均 應分歸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且補償金額應以鑑價報 告之估價結果為計算依據始為公允等語置辯。 ㈥林彩鳳則以:638應分予分得638之人,638應由餘之共有保 持共有,而補償金額同意以原判決所採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㈦梁凱筆則以:638應分歸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  ㈧葉薛梅則以:補償金額同意以原判決所採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    ㈨何昭雲、何潘梅錦、林蘇秀珠、方舉瑞、莊良哲、陳勸、蔡 和春、林陳節、吳秀美、董德瑞、吳坤城、陳美驊、林玄浤 、林文成、陳林桃、傅秀娣、董家銘、林蘇秋、林継傳、吳 金舜、吳榮宏、林江衍、馬茂芳、林鼎盛、梁莉蓁、陳萬春 、陳献南、何林節、吳月理、陳素珍、吳美雲、吳芝穎、李 春蘭、林明位、吳文君、戴婉姿、吳清宗、吳林淑淨、張家 豪、蕭賢宏則均以:對原判決分割方案均無異議,並准為維 持,且其所採之112年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20,384元為補 償計算基準係與市價相當,仍應以此為據等語置辯。 ㈩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聲 明或陳述,如於前審已提出者,則引用原判決附表一所述。 三、原審判決准: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原判決附表九 所示方法分割;㈡兩造互為之補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十一所 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柳春蘭等2人、鄭琨璟等5人均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分割方法如上開陳 述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劉道一(即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匡陳壹於本院繫屬 中,分別於113年2月10日、3月10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 為蔡美玲等4人、匡昭妃等2人,已如上述,而渠等尚未就劉 道一、匡陳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分割,自應命渠等為之(劉道一已繼承陳綉珠所遺應 有部分,並為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763199/000000000,以 蔡美玲等4人應繼分比例1/4計算,其等應再繼承之應有部分 即各為763199/000000000;匡陳壹所遺應有部分6739/93890 0應由匡昭妃等2人以應繼分比例1/2計算,其等應繼承之應 有部分即各為6739/0000000),先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 並無使用分區限制,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據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三第223至244頁),且未為已到 場之上訴人所爭執,其餘未到場之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應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方法之拘束,然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 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 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綜合定其適當之 分割方法。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 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查:   ⑴兩造已到場或為陳述者,對原審判命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 割,除柳春蘭等2人、鄭琨璟等5人就原受分配部分均已各 為達成上揭分割方式外,僅蕭福助、林彩鳳、梁凱筆、葉 薛梅就638、638之聯外部分或道路應分歸由何人依應有 部分繼續保持共有而為爭執,其餘原物分配部分均未據異 議,而餘之共有人經本院通知後,就此亦均未為反對之表 示。本院審酌除上開2聯外部分外,該方法既與各共有人 於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者之坐落位置相符,分割後可免拆 除而合乎大多數共有人利益,且各共有人依此方案可分得 之土地均屬規則,對外亦無通行困難,復俱未再出言反對 ,此原物分配方式應符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自可 認屬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可採,就此即不再另行判斷。又柳 春蘭等2人、鄭琨璟等5人就原受分配部分既已協議如上開 分配方式,且此亦均未影響其他共有人原所分得位置,本 院即尊重其等意願而依此方式重為分配。   ⑵638為中分系爭土地之○○巷,供638㉓至㊻(由南至北,下同 )前門及638①至㉒後門(前門臨○○○路)出入以連通北邊之 ○○路及南邊之○○路,638則位系爭土地東北角而與東側之○ ○路相連接,有Google Map街景照片可稽(原審訴卷七第7 1至75頁),並為兩造所陳明(本院卷二第318頁)。又依 附圖二所示,638固與638、、緊接而為該三處進出○○ 路之必經,與其建物背後之638①至㉒、㉓至㊻似無甚大關連 ,而638㊼至亦因以○○路為對外通路而似無使用其背後之○ ○巷的必要,惟系爭土地為編號①至㉒、㉓至㊻、㊼至等其上3 排房屋之同一坐落基地,雖依兩造所述各之興建時期不同 ,然建築基地需有指定建築線及法定空地應無不同,且難 謂各共有人除使用自家門前、後之對外通路外,均無利用 餘路通行或緊急避難之必要,況僅由編號638獨力分擔 638之共有比例,同側同為通行○○路之638㊼至均不分擔亦 非公允,而638、638現雖供為眾人聯外之用,惟亦非毫 無土地應有之價值,故本院認此二者應由受原物分配者全 體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較為允當,至未受原 物分配而全為補償者既未住居於此或占有土地,自無令之 再為共有分擔以全他人通行之必要。   ⑶綜上,系爭土地方割方式應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㈣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已如上述,惟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 計算原可分得面積,與其等各受或未受分配部分尚有如附件 二所示之面積增減出入,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實際分得面積 增加之共有人找補減少及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又就金錢補 償部分,原審雖認除梁凱筆以外之共有人相互間就各自占有 使用部分已有默示分管之意思,並同意638供共有人通行使 用,且被上訴人、梁凱筆於103年8月11日購買土地應有部分 之交易單價為每坪56,198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為17,000元 ),以公用徵收之最高補償標準即112年土地公告現值14,56 0元加四成即20,384元(即每坪67,385元)計算已高於該購 買價格,故認找補標準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計應屬適當,且 此亦為多數共有人(40餘人)所贊同(本院卷二第319頁、 卷三第47頁以下),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自辦市地重劃區 發給現金補償清冊為據(本院卷二第389、393頁;卷三第19 至23頁)。惟本件經原審就分割方案囑託大有估價事務所鑑 定附圖二所示「各分取部分」之分割後價值、分割前後價值 差異結果,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單價約在每平方公 尺5萬元至46,000元間,並據此訂以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額表 ,有鑑價報告可稽。以該所估價師係以其專業依總體景氣經 濟(經濟成長率、消費者物價、失業率、景氣概況)、不動 產市場(需求面、供給面、產品型態、價格水準)、不動產 綜合指數、區域因素(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多為住宅區 、住商混合環境、土地呈中度利用;建物利用情況:區域均 為四層以下樓房、地面層20%供商業使用,二層以上均供住 宅使用;公共設施概況:半徑500公尺內有第一市場、郵局 、衛生所、小學、台電服務所等;交通運輸概況:運輸條件 良好)等情,再針對系爭土地個別因素(如臨高雄市第OO期 ○○區○○段自辦市地重劃西南側)、臨路狀況、法定使用管制 、土地利用情況等因素,採比較法(比較標的有○○段OO、OO 地號及○○段OOOOO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對比鄰近○○巷、○○ 巷、○○○路新成屋成交價格)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再依各情為比率調整、加權分析而定比準地即編 號638價格,再定分割後各坵塊土地之因素而為總價評估, 依該鑑定經過、方法,其結果可認符於客觀,亦與附近同段 OOO地號土地經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市價約50,800元-71,500 元相去非遠(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再衡以 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25日交易單價為186,182元/坪(即每 平方公尺56,320元),附近之同段472-3、474-4地號土地於 110年10月22日、111年12月14日交易單價各為241,435、184 ,998元/坪(即每平方公尺各71,898、55,962元),有實價 登錄資料、地圖可稽(本院卷一第115至125頁;卷二第405 ),均已高於多數共有人贊同原審所認之土地公告現值加四 成即每平方公尺20,384元(每坪67,385元)甚多,自不得僅 以已有建物坐落其上而依此受原物分割之多數共有人意見, 即不顧上開專業鑑定結果及未受或少受面積分配之其餘共有 人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鑑價報告所定價格為平均計算 應較為平允而可採。則依系爭土地鑑定總價格(328,721,07 9元)與總面積(7,425.12平方公尺)平均計算(見附表三 ,鑑價報告係以各坵塊價值為計,而本件受分配部分已變更 酌定,惟兩造均無人願負擔重新找補鑑定之費用,故僅以系 爭土地平均總價為計),該地每平方公尺即約為44,271元, 爰依此價格就兩造所受分配及不足部分,計算渠等間價值之 差額如附表二所示,並訂以附表三、四為應互相補償之共有 人及其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及互為補 償部分既非允當,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4、5項所示。另訴訟費用部分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 ,而由兩造依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06

KSHV-112-上-177-20241106-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①江定國 ②江志明 ③江仕勛 ④江力山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⑤江水山 被 告⑥江伯聲 訴訟代理人 江政興 被 告⑦江天培 訴訟代理人 江宗晉 被 告⑧何建良 ⑨何文欽 ⑩陳勸 ⑪何振宏 ⑫何各容 ⑬何士堅 ⑭何建興 ⑮何陳金鳳(即何光詠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怡靜 被 告⑯陳高龍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⑰何憲盆 ⑱何中義 ⑲何中信 ⑳何世詮 ㉑何忠勇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㉒何中財 被 告㉓廖妤蓁 ㉔廖永富 ㉕洪秀鸞 ㉖張金豐 ㉗張金聲 ㉘張金榜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㉙張金國 被 告㉚廖志綸 ㉛廖宥榤 ㉜廖珮如 ㉝廖元明 ㉞廖瑞章 ㉟廖阿菊 ㊱廖玉釵 ㊲廖玉盆 ㊳廖玉賀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何麗華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參、四、第10行關於「附圖編號F」之 記載,應更正為「附圖編號G」。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以判 決附表及附圖備註欄所載G部分土地分配人為原告乙節為正 確,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0-23

TCDV-112-重訴-620-20241023-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①江定國 ②江志明 ③江仕勛 ④江力山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⑤江水山 被 告⑥江伯聲 訴訟代理人 江政興 被 告⑦江天培 訴訟代理人 江宗晉 被 告⑧何建良 ⑨何文欽 ⑩陳勸 ⑪何振宏 ⑫何各容 ⑬何士堅 ⑭何建興 ⑮何陳金鳳(即何光詠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怡靜 被 告⑯陳高龍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⑰何憲盆 ⑱何中義 ⑲何中信 ⑳何世詮 ㉑何忠勇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㉒何中財 被 告㉓廖妤蓁 ㉔廖永富 ㉕洪秀鸞 ㉖張金豐 ㉗張金聲 ㉘張金榜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㉙張金國 被 告㉚廖志綸 ㉛廖宥榤 ㉜廖珮如 ㉝廖元明 ㉞廖瑞章 ㉟廖阿菊 ㊱廖玉釵 ㊲廖玉盆 ㊳廖玉賀 受告知訴訟 人 何麗華 住○○市○○區○○○街0號8樓之3 上列當事 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90.11平方公 尺),依附表及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分割發生爭執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法院認 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 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 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第40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起訴前雖未向本院 聲請調解,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達39人,難期待共有人全體 於調解期日到場達成調解之合意,且於訴訟中經本院歷次庭 期訊問到庭之共有人分割意見,均無法達成合致之分割方案 ,部分共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曾出庭或具狀表示意見,亦 難徵得其等之意以行調解,故本件縱先聲請調解,亦無成立 調解之可能,是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於法並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11.何振宏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間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4分之3,設定債 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何麗華,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9頁)在卷為憑,經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本院卷第191、195 頁;回證卷第359、389、395頁),惟上開抵押權人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故上開受告 知訴訟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 押人即被告11.何振宏所分得之部分。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何光詠於113年6月25日死亡,繼承 人為其母何陳金鳳,並經何陳金鳳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等 情,有聲明承受狀(本院卷第311頁)、相關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313~319頁)、何光詠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21頁)等在卷 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判決附圖編號D 部分之共有人「何光詠」,應更正為「何陳金鳳」,併予敘 明。 四、本件被告23.廖妤蓁、25.洪秀鸞、30.廖志綸、32.廖珮如、 33.廖元明、34.廖瑞章、35.廖阿菊、36.廖玉釵、37.廖玉 盆、38.廖玉賀等10人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113 年9月1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該日庭期報到單(本院 卷第351頁)、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54頁)在卷可佐,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990.1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至於分割方法,茲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合計達39人, 其中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08分之36,換算應有部 分面積約為663.37平方公尺;被告陳高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為108分之12,換算應有部分面積約為221.12平方公 尺;其餘共有人若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可分得之面積甚微 ,將使系爭土地遭細分形成難以利用之畸零地,並無實益, 且為求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可與伊所有相鄰之同段105地號土 地合併使用,故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9日興土測字第0434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由伊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663.37平方 公尺)之土地、被告陳高龍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221.12 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餘附圖編號B、C、D、E、F部分之土地 ,分歸剩餘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1.江定國、2.江志明、3.江仕勛、4.江力山、5.江水山 、6.江伯聲、7.江天培(下稱被告江定國等7人)辯稱:伊等 希望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因為江家在該區有設 置電線及鋪設水管等語(本院卷第335~336頁)。 (二)被告8.何建良、9.何文欽、10.陳勸、11.何振宏、12.何各 容、13.何士堅、14.何建興、15.何陳金鳳(下稱被告何建良 等8人)辯稱:同意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且希望分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並由伊等維持共有等語(本院卷第246頁)。 (三)被告16陳高龍辯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原告所提原 物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第174頁)。 (四)被告17.何憲盆、18.何中義、19.何中信、20.何世詮、21. 何忠勇、22.何中財(下稱被告何憲盆等6人)辯稱:同意原告 所提原物分割方案,希望分得之位置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土地等語(本院卷第244頁)。 (五)被告26.張金豐、27.張金聲、28.張金榜、29.張金國(下稱 被告張金豐等4人)辯稱:同意原告所提原物分割方案,希望 分得之位置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 (六)上開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24.廖永富、31.廖宥榤於113年7月16日本院第三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後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33~337頁) ,嗣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被告23.廖妤蓁、25.洪秀鸞、30.廖志綸、32.廖珮如、33. 廖元明、34.廖瑞章、35.廖阿菊、36.廖玉釵、37.廖玉盆、 38.廖玉賀等10人(下稱被告廖妤蓁等10人)未於113年9月10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 亦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 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0年度台 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 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 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割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同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為1990.11平方公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迄今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 第41~59頁)在卷可參,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廖妤 蓁等10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或以書狀 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上情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又系爭土地呈西北、東南走向,其東北側為資源回收場,無 道路可資通行,現狀有鐵皮地上物,惟均非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分割後將拆除等情,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會同兩造及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 人員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進行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201~203頁)、地籍圖資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暨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205~207頁)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273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四、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除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方案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相異分割線走向之分割 方案供參,僅部分共有人即被告江定國等7人對於分得之位 置有爭執(本院卷第335、336頁),本院審酌以該方案分割, 各筆土地之分割線均筆直、平整,與系爭土地之北側及南側 地籍線相互平行,分得土地之形狀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 未來之使用、發展,且東側均臨接嶺東路分別為3.544米至9 .495米不等,兼顧各共有人就分割後各筆土地銜接對外通行 道路之需求。另就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面積為分析,將附 圖編號F(面積663.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與其所 有相鄰之同段105地號土地得以連貫,有利日後合併利用, 且面積與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相符,可避免找補問 題;編號A部分(面積221.1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高龍單 獨取得,並為其所同意(本院卷第174頁),應予尊重;其餘 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25.34平方公尺)由被告何憲盆等6人維 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21.12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金豐等4 人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202.7平方公尺)由被告何建良 等8人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235.3平方公尺)由被告江 定國等7人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221.16平方公尺)由被 告24.廖永富、31.廖宥榤及被告廖妤蓁等10人維持共有,其 中被告何憲盆等6人、被告張金豐等4人均明白表示願意維持 共有(本院卷第173、244、246頁),被告24.廖永富、31.廖 宥榤到庭後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33~337頁),被告廖妤蓁 等10人或均未到庭爭執、或未具狀表示反對原告上開分割方 案、或提出其他相異分割方案供參,堪認對此應無爭議,本 院審酌上開各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並無少分土地之情,可避免每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 零碎以致無法利用,且彼此間多為親屬關係,維持共有應有 助於其等自行協商運用所分得之土地,以獲取更大之經濟利 益,亦得維繫彼此情感,故認均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得維持 共有之情形。 五、至於被告江定國等7人於113年3月25日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 期日,原同意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本院卷第245頁), 嗣於113年7月16日本院第三次言詞辯論日,當庭提出就其等 分得附圖編號E部分與被告陳高龍分得之編號A部分互換,惟 此經被告陳高龍明確表示拒絕,且本院衡酌被告江定國等7 人上開主張,無非係以其等於附圖編號A部分有設置電線及 鋪設水管為據(本院卷第335、336頁),然於本院113年1月18 日履勘期日及歷次庭期,其等均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且 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21.12平方公尺)與編號E部分(面積23 5.3平方公尺),係按分割前其等與被告陳高龍之原應有部分 換算,二者面積不同,若將該二筆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共有人 互易,勢必須依據雙方原應有部分價值與分割後土地價值進 行差額計算,而有找補之必要,被告江定國等7人復未提出 找補方案,明顯對被告陳高龍有所不公,縱按雙方原應有部 分換算分割後附圖編號A、E部分之面積,亦將影響其餘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形狀,而須重新測量、另行繪製土地 複丈圖,致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程序延滯。是本院斟酌上 情,認被告江定國等7人提出之前揭方案,不符合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而不可採。 肆、綜上所述,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況、位置、應 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 路情況、使用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應可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雖為有理由,惟分割方法係法院 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 ,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 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本院卷第273頁) 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90.11平方公尺) 編號 分割後取得附圖位置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本院卷第41~59頁) 1 A 陳高龍 12/108(468/4212) 2 B 何憲盆 3/108(117/4212) 3 B 何中義 9/540(70.2/4212) 4 B 何中信 9/540(70.2/4212) 5 B 何世詮 9/540(70.2/4212) 6 B 何中財 11/585(79.2/4212) 7 B 何忠勇 9/540(70.2/4212) 8 C 張金國 12/432(117/4212) 9 C 張金豐 12/432(117/4212) 10 C 張金聲 12/432(117/4212) 11 C 張金榜 12/432(117/4212) 12 D 何建良 3/108(117/4212) 13 D 何文欽 3/108(117/4212) 14 D 陳勸 3/324(39/4212) 15 D 何振宏 3/324(39/4212) 16 D 何陳金鳳 (即何光詠之繼承人) 1/144(29.25/4212) 17 D 何各容 1/144(29.25/4212) 18 D 何士堅 1/144(29.25/4212) 19 D 何建興 1/144(29.25/4212) 20 E 江定國 1/108(39/4212) 21 E 江志明 1/108(39/4212) 22 E 江仕勛 2/108(78/4212) 23 E 江伯聲 88/4212 24 E 江天培 22/1053(88/4212) 25 E 江水山 22/1053(88/4212) 26 E 江力山 2/108(78/4212) 27 F 廖妤蓁 3/216(58.5/4212) 28 F 廖永富 3/216(58.5/4212) 29 F 洪秀鸞 3/216(58.5/4212) 30 F 廖志綸 3/432(29.25/4212) 31 F 廖宥榤 3/432(29.25/4212) 32 F 廖珮如 1/126(33.43/4212) 33 F 廖元明 1/126(33.43/4212) 34 F 廖瑞章 1/126(33.43/4212) 35 F 廖阿菊 1/126(33.43/4212) 36 F 廖玉釵 1/126(33.43/4212) 37 F 廖玉盆 1/126(33.43/4212) 38 F 廖玉賀 1/126(33.43/4212) 39 G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36/000(0000/4212) 合 計 1/1

2024-10-07

TCDV-112-重訴-620-202410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