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務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黃鴻泉
被 告 陳君峰
訴訟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見
本院卷第371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乃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陳長春於99年間委請原告協助
介紹購買嘉義市竹圍子段150、150-3、151-4、151-8、151-
9、151-14、151-41、151-46、151-50、151-52地號等10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人口頭約定如原告介紹購買成功
,陳長春將給付原告每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勞務費
,然陳長春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後,並未依約給付勞務費予原告。嗣原告於104年6月中旬巧
遇陳長春,兩人約定原告於月底至陳長春之住處,原告依約
於104年6月30日前往陳長春之住處,並與陳長春簽訂收據(
下稱系爭收據),載明陳長春先給付原告6萬元,其餘勞務
費於系爭土地售出時,再依每坪500元之價格給付予原告,
直至112年嘉義市政府辦理都更說明會,原告發現陳長春與
被告未出席,經查詢土地異動索引,始確定被告已將系爭土
地全部出售。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實際為陳長春所有,不得做
出違背借名登記之處分,然被告卻自行出售系爭土地,未通
知原告收取勞務費,致原告無法以系爭土地對陳長春行使勞
務費之追索權,被告當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應給付原告
勞務費192,000元(計算式:500×384=192,000元)、勞務費
利息48,000元(計算式:192,000×0.05×5=48,000元)、地
籍圖冊閱覽抄錄費3,240元等合計243,240元,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4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否認系爭收據之形式真正性,陳長春是否曾與原告簽訂系爭
收據尚屬不明,縱認系爭收據為真,系爭收據並未提及被告
,給付勞務費之協議至多僅存於原告與陳長春間,與被告無
涉,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原告仍不得持系爭收據向
被告請求勞務費。況原告不具不動產經紀資格,其仲介土地
之行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被告自無繼承無效之給付勞務費義務。如認被告應繼承給
付勞務費之義務,被告於分配遺產時僅分得價值約3萬餘元
之汽車1輛,被告亦僅就3萬餘元範圍內承擔給付勞務費之義
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
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
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
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
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有何權利受到侵害之情形負舉證之
責。
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
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
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不履行
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
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
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致其無法對系
爭土地行使追索權,而受有勞務費等損害,然原告所稱對系
爭土地之「追索權」,並非現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原
告主張之勞務費等費用,性質上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
固有權利遭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有未合。
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保護之客體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尤其係純粹財產上損害;惟其主歸責要件則限於故意悖
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以合理限制,使侵權責任不致過於廣
泛。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
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
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
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
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
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
判決參照)。故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違
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
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
始足當之。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構成侵權行為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以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或被告行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
告等法律構成要件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次查,系爭收據為原告與陳長春所簽訂,亦即系爭收據所載
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陳長春之間,被告非系爭收
據之當事人,自無給付勞務費之義務,原告徒以系爭土地係
被告所購買且登記於被告名下,即謂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務費
云云,顯係就債之相對性有所誤解,要難憑採。再者,系爭
收據記載:「茲本人黃鴻泉收取陳長春購買嘉義市竹圍子段
150、150-3、151-4、151-8、151-9、151-14、151-41、151
-46、151-50、151-52等筆土地,共384坪之勞務費6萬元整
,雙方言明,如土地售出,再另行每坪500元勞務費」(見
本院卷第37頁),其中「如土地售出」之文義為何,非無不
同解釋之可能,或可解釋為「待陳長春自行售出系爭土地」
,亦可解釋為「由原告介紹售出系爭土地」,尚難逕以系爭
收據作為被告應給付勞務費之依據。又本院於113年7月3日
詢問原告關於勞務費計算之依據,原告陳稱:「他(即陳長
春)說如果介紹成功,登記在他父子名下,每坪要給我1,00
0元勞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依此計算,陳長春
應給付予原告之勞務費為384,000元(計算式:1,000×384=3
84,000元);嗣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
告何謂「如土地售出,再另行每坪500元勞務費」,原告答
稱:「這是陳長春講的,說要給我6萬元,其他等到他土地
賣出去才要每坪500元的費用給我。是之前我幫他買賣土地
,他沒有給我的介紹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7、372頁),
依此計算,原告得收取之勞務費則為252,000元(計算式:6
0,000+500×384=252,000元),是原告主張之勞務費總額前
後不一,已難信為真實,況若如原告主張陳長春係先給付原
告6萬元,待系爭土地賣出後再償還積欠原告之勞務費,則
系爭收據大可直接載明陳長春積欠之勞務費數額多寡,衡情
並無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決定勞務費給付數額之必要
,故原告以系爭收據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勞務費,亦難認可採
。
㈢原告雖主張證人即其友人王建宗知悉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務費
,惟王建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聽清楚他們講的,
好像是合約,然後陳長春再拿錢給他,他們簽約的時候,因
我眼睛老花,那個字很小,我沒有看到。他們說什麼,我沒
有聽,那是他們的事情,我不知道,原告也沒有跟我講他們
兩個在做什麼事情」等語,嗣經本院詢問王建宗是否知悉每
坪500元之勞務費係指原告介紹出售成功後再為給付,抑或
勞務費先給付6萬,其餘勞務費待出售時再給付,王建宗答
稱:「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則王建宗
對於勞務費給付原因、給付方式、數額及系爭收據內容等具
體情節均證述其不清楚,自無從據以對原告主張為有利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
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CPEV-113-竹北簡-314-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