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HM-113-上訴-638-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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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宏 林勇志 許又壬 常立德 張慈顯 賴友賢 陳君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丙○○、己○○、 丁○○、戊○○、乙○○、庚○○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原審判決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㈥勘驗結果所載,被告庚○○稱: 「長欸,我如果寧願被關,林爸不怕打他,罰錢」、「長欸,阿你能不能放我過去楱他,你們這樣看的下去嗎」。甲警:「不可以,在前面,在派出所前面不可以讓你們這樣」;被告庚○○繞過甲警、乙警,快步併慢跑方式穿越馬路往哈爾濱派出所方向前進,後被員警攔下;被告丁○○試圖衝往被告庚○○之方向,遭員警帶離至哈爾濱派出所門方向。足證被告庚○○、丁○○均已有具體衝向對方之行為,且庚○○已有出口表示要打人之意,此均已是具體危害身體法益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非僅是單純叫囂,已屬強暴、脅迫行為之施行,若如原審認定之強暴、脅迫標準,倘行為人仰仗警方維持治安秩序職責,於類此狀況下,因警方出於職責必會阻擋,若警察成功阻擋衝突,則均不成立本罪,豈非鼓勵到警局聚眾鬥毆?此法律適用結論誠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虞。復本案依監視器及卷附照片,已有「包圍哈爾濱派出所」之事實,亦有使公眾或不特定人感到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原審認為本案尚與刑法第150條之立法意旨未符,亦有違經驗法則之處。 三、按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 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本諸上開意旨,依據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 結果暨擷圖,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互為勾稽後,詳細說明被告7人均無肢體暴力行為,被告甲○○、丙○○、己○○、丁○○、戊○○、乙○○等6人對被告庚○○1人叫囂(對象特定),地點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下稱哈爾濱派出所)前路口,另案發時間為凌晨4時30分許,往來之人、車稀少,仍能正常行駛而未見有閃(廻)避之情況,除本案被告7人在場外,未見有公眾或其他不特定人,以及被告等人亦未在現場持械攻擊、毀損周邊之人或物、被告計僅7人亦不足以包圍建築面積巨大、位於三角窗之哈爾濱派出所,參以被告甲○○陳述:「沒有跟警察或其他被告有言語脅迫或恐嚇」(見原審訴卷第299頁)、被告丁○○陳述:「我有向前靠近,沒有作勢要打庚○○,因為庚○○指著我,我上前是要問他做什麼」(見偵卷第55頁)、被告丙○○陳述:「沒有對庚○○有言語脅迫或恐嚇」(見原審訴卷第271-272頁),被告己○○陳述:「沒有跟警察或其他被告有言語脅迫或恐嚇」、「我們在派出所沒有發生衝突,就是互相對罵而已」(見原審訴卷第275、299頁)、被告庚○○陳述:「沒有跟警察或其他被告有言語脅迫或恐嚇」、「我是要理論,沒有要打人」(見原審訴卷第299頁、偵卷第15頁)等情綜合研判,難認其等之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實難認其等互相叫囂或對罵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況刑法第150條之罪既屬妨害秩序之犯罪,主觀上須其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本件被告甲○○、丙○○、己○○、丁○○、戊○○、乙○○既僅因與被告庚○○酒後爭執而至警局製作筆錄,亦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是原審因而就檢察官所指被告7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形。且其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並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庚○○、丁○○有衝向對方之行為、被告庚○○有出口表示要打人之意,即屬強暴脅迫行為,及認被告等人有包圍哈爾濱派出所,使公眾或不特定人感到危害、恐懼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容有誤會。 (二)另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 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人聚集於哈爾濱派出所前,警方告以「啊不然你回去啦」、「先回去,好不好」、「處理好了,回去啦、回去啦」、「先回去啦」、「你先離開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訴卷第212-215頁),足證員警顯係以勸導之方式請被告離去現場,並無下達「解散命令三次」之情事,被告等人所為尚不合刑法第149條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四、被告己○○、丁○○、戊○○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75、203頁),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己○○ 丁○○ 戊○○ 乙○○ 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己○○、丁○○、戊○○、乙○○、庚○○均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審判程序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審判程序之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無罪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丁○○、乙○○到庭陳述,就被告丁○○、乙○○部分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己○○、丁○○、戊○○及乙○○ (下稱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與甲○○等6人,下稱被告等7人)、王譯嬋、陳子恩、黃憲政、顏翎等人,於111年6月3日1時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富爺酒店(下稱大富爺酒店)飲酒,於同日1時10分許,因被告庚○○與被告甲○○酒後發生爭執,被告甲○○等6人共同以徒手或手持不明器具毆打被告庚○○之頭部、身體(涉嫌傷害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庚○○頭部受傷後,被告甲○○等6人見狀逃離現場,警察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嗣於同日3時16分許,被告甲○○獲悉被告庚○○因前開糾紛,經警帶至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下稱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竟與被告丙○○、己○○、丁○○、戊○○、乙○○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明知哈爾濱派出所前路口,係公共場所,於該處滋事,會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且渠等於聚集前,對於施強暴脅迫之目的,亦均有所認識,而由被告甲○○聯絡被告丙○○、己○○、丁○○、戊○○、乙○○前往哈爾濱派出所,於同日4時30分許,到達哈爾濱派出所外,並等待被告庚○○製作筆錄完成,見被告庚○○步出派出所而上前理論,被告庚○○見狀亦基妨害秩序之犯意,當場與被告甲○○等6人持續叫囂爭執;被告甲○○等6人則包圍哈爾濱派出所,且與被告庚○○互為叫囂(被告甲○○等6人為上開所為妨害秩序之行為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訴字卷第94、123、160、210、261頁)。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丙○○、己○○、丁○○、戊○○、乙○○、庚○○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7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7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譯嬋、陳子恩、顏翎、黃憲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丙○○、己○○、丁○○、戊○○、庚○○固均不爭執 其等於111年6月3日1時許,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在大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警察經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後,被告庚○○經警帶至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甲○○等6人則自行前往哈爾濱派出所,並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爭執等情,且被告庚○○、丁○○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行,然被告甲○○否認有何首謀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丙○○、己○○、戊○○、乙○○均否認有何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召集人去哈爾濱派出所,當時我女友王譯嬋去警局做筆錄,我在外面等她,且我沒有做任何強暴脅迫行為等語;被告丙○○、己○○、戊○○均辯稱:當日到哈爾濱派出所是為了釐清先前在大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的過程,沒有做出妨害秩序的行為等語;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我經警勸離,準備要離開哈爾濱派出所時就被警察逮捕,我沒有為妨害秩序之舉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於111年6月3日1時許,在大富爺酒 店發生肢體衝突,警察獲報到場處理後,被告庚○○經警帶至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甲○○等6人則自行前往哈爾濱派出所,並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爭執乙情,業據被告等7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及不爭執在卷(警卷第43至48、81至85、113至118、127至131、163至166、175至180、191至194、197至200頁、偵卷第13至17、23至31、35至39、43至49、53至57、61至67、71至77、229至234、255至258、299至302、337至339頁、訴字卷第98、126至127、163至164、262至263、301頁),核與證人王譯嬋、陳子恩、顏翎、黃憲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1至219、223至226、229至232頁、偵卷第375至380、387至389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49至65頁)、密錄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55至15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截圖(訴字卷第212至215、225至22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庚○○不符合「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 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下手施強暴罪而論,立法者認為過往對於「公然聚眾」之解釋過於限縮,乃將此罪「公然聚眾」之要件,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依其修正理由觀之,並未改變其聚合犯之犯罪本質,是在解釋「聚集三人以上」此一要件時,與109年1月15日修法前並無不同,仍需行為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始能該當此項要件。亦即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者,除須3人以上之外,其等均需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倘若該人施強暴脅迫係另有目的,而無與其餘施強暴脅迫者一同完成某項目標之知與欲,自不得算入「三人」之人數內,否則即與此罪聚合犯之本質相違,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因雙方於111年6月3日1時許,在 大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庚○○經警帶至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甲○○等6人則自行前往哈爾濱派出所,業如前述。且依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我去哈爾濱派出所是要找我女朋友王譯嬋,被告庚○○在派出所對面的馬路一直罵我等語(偵卷第27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進去哈爾濱派出所有遇到被告甲○○,被告甲○○與警方在談話,我就離開派出所,與被告己○○、戊○○、乙○○準備要回到車上,聽到庚○○在辱罵我們等語(偵卷第45至47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庚○○在大富爺酒店突然跑過來打我,我有受傷,故至哈爾濱派出所做筆錄,當我要離開哈爾濱派出所時,被告庚○○還在叫囂等語(偵卷第73至75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庚○○做完筆錄後不離開哈爾濱派出所,並向我們叫囂及衝過來,但有被警察擋住等語(偵卷第301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經警察勸離時,被告庚○○突然跑過來,不知道要打誰等語(偵卷第39頁)。被告庚○○於警詢時則供稱:在哈爾濱派出所時,因對方(即指被告甲○○等6人)叫一堆人,自己忍不住衝上前,看到酒店毆打我的人,所以很氣憤等語(警卷第199頁)。足見本案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之事件乃因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先前在大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而衍生,且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1人)顯然係處於對立之二方,彼此間當無串連集結之意,被告庚○○要無可能與被告甲○○等6人有「聚集」之情。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甲○○等6人有與被告庚○○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是被告庚○○既僅有「1人」,其復因作筆錄而早經警帶至現場,所為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未合,當無法成立該罪。 ㈢被告甲○○被訴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被 告庚○○、丙○○、己○○、丁○○、戊○○、乙○○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 ⒈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本罪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之人之成立要件,均須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為前提,若現場無人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即難以該罪相繩。又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參以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意旨,本罪所謂「強暴脅迫」應有鬥毆、毀損或恐嚇等程度之行為始足當之。且該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⒉姑不論被告庚○○部分已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聚集三 人以上」之要件。經查,公訴意旨固以在大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而至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人即證人王譯嬋、黃憲政、顏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被告等7人本案所為成立上開犯罪之依據,而依證人王譯嬋於警詢中證稱:我有看到警方一直在隔離被告庚○○與被告甲○○,防止起衝突,最後雙方互相挑釁差點又打起架等語(警卷第218頁);證人黃憲政於偵查中時證稱:我只有聽到哈爾濱派出所外面有叫囂聲,不知道外面實際狀況等語(偵卷第378頁);證人顏翎於偵查中時證稱:我做完筆錄要出去時,雙方在門口有發生衝突,好像快打起來,警察有擋住他們等語(偵卷第380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固可證明被告等7人於本案案發時在哈爾濱派出所外有發生口角爭執,然證人黃憲政僅聽聞聲音而未實際目睹現場情形,而證人王譯嬋、顏翎則均未具體指述被告等7人於現場有何鬥毆、毀損或恐嚇等強暴或脅迫行為,是尚難以上開證人所述逕認被告甲○○等6人及被告庚○○於現場有施強暴脅迫行為。 ⒊況依被告等7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在哈爾濱派出所前沒有 與其他同案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言語上之脅迫或恐嚇行為等語(訴字卷第298至299頁),復參以員警密錄器影像所攝得本案案發過程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內容,被告等7人亦未見有肢體衝突或言語上脅迫、恐嚇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截圖畫面(本院卷第221至229頁)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警察攔阻,我們就停下來了,沒有做出何反抗或推警察之行為,且與被告庚○○距離很遠,連講到話都沒有,也沒有說恐嚇或脅迫被告庚○○的話等語(訴字卷第271至27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在哈爾濱派出所沒有發生衝突,就是互相對罵而已等語(訴字卷第27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97至101頁)等件在卷可憑。可見除了被告庚○○原站立於哈爾濱派出所馬路對面之路口,且曾向在場員警表示請警察放行讓其去揍被告甲○○等6人之言論,並繞過在場員警,快步併慢跑方式穿越馬路往哈爾濱派出所方向(即被告甲○○等6人方向)前進之行為,旋遭員警攔阻之外,其餘被告甲○○等6人原均站立於哈爾濱派出所前,與被告庚○○相隔馬路之距離而非近,於被告庚○○往被告甲○○等6人方向前進之際,被告丁○○雖亦一度朝被告庚○○方向前進,惟隨即遭在場員警攔阻,而與被告庚○○間仍有相當之距離(警卷第101頁編號15之現場照片),亦未與被告庚○○發生肢體接觸,而被告丙○○僅有以言語表達對被告庚○○行為感到不滿之言論,至被告甲○○則為警攔阻於派出所門口前而未與被告庚○○有何接觸(警卷第101頁編號16之現場照片)。是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甲○○等6人補充其等為「包圍哈爾濱派出所及與被告庚○○互為叫囂」等行為,然被告甲○○等6人固有聚集在哈爾濱派出所前,及被告庚○○亦在場,惟衡以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係因前在大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而先後至哈爾濱派出所等節,倘雙方因前開衝突而於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口角爭執,且僅以言詞或舉動表達彼此間之情緒,而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被告庚○○之攻擊或威嚇行為,尚難認被告甲○○等6人所為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據上,被告等7人有無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乙節,顯有疑義,且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對於在哈爾濱派出所前渠等無肢體接觸、互為強暴或脅迫等行為所述均一致,又本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7人於哈爾濱派出所外有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自難單憑被告等6人於前揭時間在哈爾濱派出所前聚集,被告庚○○亦在場乙節,遽認其等於現場有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⒋再者,本案案發地點係在哈爾濱派出所前,被告甲○○等6人與 被告庚○○分屬兩派發生爭執,兩派相互欲攻擊之對象特定,且依證人顏翎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察有擋住他們等語(偵卷第380頁);證人王譯嬋於偵查中證稱:雙方沒有發生肢體衝突,因為警察有阻擋他們等語(偵卷第389頁),暨現場照片所示派出所多名警力在場,可知案發過程現場有多名員警在場阻擋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彼此靠近,以避免雙方發生衝突,在員警在場控制下,被告等7人客觀上尚未有營造攻擊狀態,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使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全及安寧之外溢作用之程度,是本案亦難認被告7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50條妨害社會秩序之要件,附此敘明。 ⒌基上,縱然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在現場,並發生爭執, 惟因被告庚○○部分僅1人,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集三人以上」要件未合,已如前述,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等6人及被告庚○○有互相或對其他在場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更遑論被告等7人本案所為未有營造攻擊狀態,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使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全及安寧之外溢作用之程度。另被告丁○○、庚○○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訴字卷第124頁),及被告甲○○縱使曾供稱:想偷打被告庚○○,並邀集被告丙○○、己○○、戊○○、乙○○、丁○○等人前往哈爾濱派出所與被告庚○○輸贏等語(警卷第47頁、偵卷第29頁),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丁○○、庚○○之自白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且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等6人及被告庚○○有何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當無從對被告甲○○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罪;及對被告丙○○、己○○、丁○○、戊○○、乙○○、庚○○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 等7人確有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之犯嫌,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7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等7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 勘驗筆錄內容 ㈠ 04:35:44至 04:36:22 ⒈被告庚○○稱:「長欸,我如果寧願被關,林爸不怕打他,罰錢。」、「長欸,阿你能不能放我過去揍他,你們這樣看的下去嗎」。 ⒉甲警:「不可以,在前面,在派出所前面不可以讓你們這樣」。 ⒊被告庚○○:「沒拉沒拉,你們現在如果可以,不然你直接打給我大欸,打給香腸,阿你要跟他說什麼,這樣就好了」。 ㈡ 04:36:34至 04:36:43 被告庚○○繞過甲警、乙警,快步併慢跑方式穿越馬路往哈爾濱派出所方向前進,後被員警攔下(截圖1至3)。 ㈢ 04:36:47至 04:36:54 被告丁○○試圖衝往庚○○之方向,遭員警帶離至哈爾濱派出所門口分向(截圖4至5)。 ㈣ 04:36:55至 04:36:59 被告丙○○站立於馬路中間,員警將被告丙○○推往遠離庚○○之方向,被告丙○○往後數步,並掌心朝上攤手(截圖6至8)。 ㈤ 04:37:00至 04:37:20 被告丙○○與員警交談,被告丙○○右手高舉指向被告庚○○方向稱:「這麼多人陪他一個人玩」,一名員警走入畫面向丙○○稱:「你先離開啦」(截圖9至10)。被告己○○走入畫面中,稱:「是他衝過來的,我又沒怎樣」,被告丙○○稱:「他是很大尾這樣,所有機關都陪他玩」。 ㈥ 04:37:20至 04:37:27 被告丙○○往哈爾濱派出所方向走。被告戊○○走向被告己○○後,一名警察舉起左手示意被告乙○○往被告戊○○、己○○站立之方向走,並示意被告乙○○、戊○○、己○○等往哈爾濱派出所方向前進(截圖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