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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銘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其無駕駛執 照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貨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認該當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係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罪名,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未恰,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其無駕駛 執照(見偵卷第21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予敘 明。  ㈢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63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 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竟因前揭疏失,肇生本件 事故,致告訴人陳和霏受有前述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 紀錄表);兼衡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然因病失業,無法支付賠償金(參偵詢筆錄,見偵卷第 123頁),並考量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工、貧寒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 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38號   被   告 王俊銘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銘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南興東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南興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南興三 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右轉,適陳和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王俊銘車輛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 ,而與王俊銘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陳和霏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和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和霏於警詢時及偵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 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31

TCDM-114-中交簡-324-2025033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 債 務 人 李秀蘭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中編號1至3部分以由債 務人提出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參元,編號4至7部分由本院代債務人 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贖回,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如 附表二所示債權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 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 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 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 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 2號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該裁 定附卷足憑。另債務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已申報之債權人,有 本院113年5月17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查債務人於 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存款債權,其預估 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0,053元,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並免因代債務人取回存款債權導致損失失手續費,關於 債務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 出10,053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至編號4至7之基金債權則 因債務人無力提出現款,故由本院代債務人向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贖回為處分方法。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 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 本院並已於114年2月14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 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及內容 財產現值(新臺幣)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債權 1,631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債權 2,123元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債權 6,299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01東協基金 實際贖回總金額為 165,327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BH01全球能源基金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01東協基金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BI94摩根拉丁美基金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孫鳳

2025-03-31

SLDV-113-司執消債清-26-20250331-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和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14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677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和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7日0時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連勝門市)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 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菜刀1把,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刀鋒呈 尖銳狀,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係因工作需要 ,因此會帶在身上等語,惟扣案之菜刀1把具殺傷力,常有 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況被移送人係於夜半時分在超商門口 持扣案之菜刀1把,是被告以工作需要為辯,尚難認屬正當 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菜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 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31

PCEM-114-板秩-48-2025033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債 務 人 陳孟涵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 )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 附表一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以士院鳴民司清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函通知如附表一所示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 案,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中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逾期未表示意見,應視為 同意;債權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書面表示無意 見,亦應視為同意。故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11位債權人中共6人同意 ),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合計共占債權額65.47%),應視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第63條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9,095,637元。 3.清償總金額:517,968元。 4.總清償比例:5.6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52,904 674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191 237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2,524 1,149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5,976 226 5 陳武雄 251,434 199 6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09,313 640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6,036 930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583 86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2,300 1,552 10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36,530 1,057 1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0,846 444   合  計 9,095,637 7,194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3-27

SLDV-112-司執消債更-106-202503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8號 原 告 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林俊宏律師 林雪潸律師 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召開之113年度股東常會承 認事項第一案「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第二 案「112年度盈餘分配案」之決議均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公司股東,被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下 稱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之第一案「112年度之營業報告 書及財務報表案」決議(下稱第一案決議),因有簽證會計 師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而委任,送交股東常會決議承認之財 務報表未附有必要之附註,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規 定而致決議無效之情形,且該決議直接影響承認事項第二案 「112年度盈餘分派案」決議(下稱第二案決議,與第一案 決議合稱系爭二案決議)之效力,因系爭二案決議影響公司 股利發放與否及發放數額,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使其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主觀上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 無效之不安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屬經濟部函釋財務報表 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且簽證會計師依公司法規定 應經董事會決議委任,然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 會所提供之112年度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務報表)之簽證 會計師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而委任,且送交股東常會 決議承認之財務報表亦未附有必要之附註,被告於第一案決 議表決前,自始未提供完整之財務報表予股東查閱,以作為 股東行使表決權之資訊基礎,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8條及公 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之規定,第一案決 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且該決議直接影響第二 案決議之效力,影響公司股利發放與否及發放數額,亦應認 為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3年9月25日所召開之 113年度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 務報表案」、第二案「112年度盈餘分配案」之決議均無效 。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雖未經過被告公 司董事會決議而委任,但系爭財務報表有經過董事會決議通 過,應認董事會有同意委任會計師之意;又系爭股東會當天 給股東的營業報告書雖沒有必要的附註,但有提供2份完整 有附註的營業報告書放在報到處的桌上供股東查閱,當天並 沒有股東提出任何異議。而原告身為伊公司董事兼股東,皆 未向伊提出查閱系爭財務報表(含必要之附註)、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要求;且於系爭股東常會當日,原告自 行拋棄股東權利義務於不顧,未予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反於 嗣後稱第一案決議因未經合法委任會計師之簽證,且財務報 表之必要附註接露事項缺漏而無效,並以此指摘第二案決議 失所附麗亦為無效,其心態殊有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㈠被告為實收資本「326,200,000」元之公司,屬經濟部經商字 第10702425340號函所示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公司;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數2,616,778股。  ㈡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經被告公司18,148, 190股之股東出席,佔被告公司發行總股數32,620,000股之5 5.63%,原告未出席股系爭股東會。  ㈢被告公司112年度財務報表(即系爭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 計師陳榮俊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選任之程序。  ㈣被告公司於113年8月13日113年第2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 會)曾提出11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 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但代表原告之董事於當次董事會 表示各報表未提供附註揭露,非完整之財務報表,「請經營 團隊依法提供112年度完整之財務報表,供各董事審閱評估 後,再重新招開董事會提請言論」,後經出席董事表決,以 2比1同意通過。(本院卷第176頁)  ㈤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係於股東會召開當日於現場提供予股 東代表,且系爭議事手冊所揭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均未含有必要之附註。  ㈥系爭股東會係以出席股東贊成權數18,144,190權,占出席股 東表決權總數之99.97%同意通過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 報表案(即第一案決議)。  ㈦系爭股東會係以出席股東贊成權數18,144,190權,占出席股 東表決權總數之99.97%同意通過112年盈餘分配案(即第二 案決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提供予股東之系爭財務報表未附 有必要之附註,且簽證會計師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而委 任,第一案決議因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定,依公司法 第191條規定為無效,第二案決議因第一案決議無效而欠缺 承認基礎,亦屬無效等語,被告固自承系爭財務報表之簽證 會計師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而委任,且系爭股東會 提供予股東的系爭財務報表未附有必要之附註,惟以前揭理 由抗辯系爭二案決議非屬無效。茲就本案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財務報表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⒈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 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一定數額 、規模及簽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 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前項 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 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 、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為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及第2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被告屬「財務報表應 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 告公司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自應符合前揭規定,即 應經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之決議所委任之會計師查核簽證。  ⒉系爭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計師陳榮俊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選(委)任之程序,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財務報表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雖被告辯稱系爭財務報表有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應認董事會有同意委任會計師之意云云,惟公司法既已明定公司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計師,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委任,自應先經董事會依法律規定程序委任會計師,再由該會計師進行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豈可由某些董事或公司自行委任會計師先行查核簽證,再諉以財務報表經董事會多數決之決議,而主張查核簽證會計師業經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委任程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要無足採。況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113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陳榮俊會計師於當日有列席會議,針對討論事項第一案「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案」,代表原告出席之董事已提出「⒈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⒉此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可以知道,完整的財務報表必須包括附註揭露。⒊關於本議案,經營團隊僅提供112年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但並未提供各報表之附註揭露,依照商業會計法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公司所提供之報表並非完整之財務報表。⒋尤其111年度公司淨利為4億多元,112年度淨利下滑至160萬元,公司毛利率從111年度的40.92%嚴重下滑至112年度的11.45%,經營團隊竟仍提出不完整之財務報表供董事會確認,在未依法提供完整財務報表予各董事之前,本席自難為同意之決議。⒌請經營團隊依法提供112年度完整之財務報表,供各董事審閱評估後,再重新招開董事會提請討論。」(見本院卷第150頁),會議主席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和成竟未請列席之會計師提出附註以補充之,及提出是否委任陳榮俊會計師為查核簽證會計師之議案,反以徵詢出席董事意見,以表決「兩票贊成、不贊成一票」通過未符合前揭公司法規定之財務報表,自難認該次董事會之決議已補正查核簽證會計師之委任程序,亦難認不符合公司法規定之財務報表因而合法。  ㈡被告就系爭股東會提供之系爭財務報表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 第28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規定之 情形?  ⒈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分別為公司法第228條第1、2項、第230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又參酌商業會計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附註,係指下列事項之揭露:一、聲明財務報表依照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編製。二、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衡量基礎及其他對瞭解財務報表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三、會計政策之變更,其理由及對財務報表之影響。四、債權人對於特定資產之權利。五、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六、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七、盈餘分配所受之限制。八、權益之重大事項。九、重大之期後事項。十、其他為避免閱讀者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表之公允表達所必要說明之事項。」,足認財務報表附註之揭露除有使財務報表公允表達之目的,亦在使股東清楚知悉公司資產負債情形(透過分類標準)、公司有無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盈餘分配有無受限制、有無影響權益之重大事項等,故應認附註屬財務報表重要不可或缺之必要記載事項,如董事會製作之財務報表未於各款報表予以必要之附註,即難認該財務報表為合法之財務報表,其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之財務報表未附有必要之附註,亦難認已合法提出財務報表。  ⒉查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係被告於股東會召開當日於現場提 供予股東,且系爭議事手冊所揭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 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均未含有必要之附註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之 通知書有檢附含有必要附註之財務報表予各股東,且綜觀系 爭股東會議事錄(即被證1,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內容, 亦無關於系爭財務報表四大表附註之說明,足認被告公司於 系爭第一案表決前,確實未提供符合前揭公司法規定之財報 表予股東閱覽無誤。  ⒊承上所述,系爭董事會表決通過之財務報表自始即欠缺必要 之附註,業經出席董事異議,列席之會計師不但未予補正說 明,系爭財務報表竟仍無必要之附註,自難認被告(董事會 )於系爭股東會已合法提出財務報表請求股東承認,故認系 爭財務報表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8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 、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規定。  ㈢系爭第一案決議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認定為無效?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公司法第1 91條所明文規定。而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 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8 4號參照)。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 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 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 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 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 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而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 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 予平等待遇。此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 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 要原則之一。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 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 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 原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自該當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 之「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形,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836號判決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財務報表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且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8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規定,被告公司(董事會)提出於系爭股東會之系爭財務報表既非合法財務報表,包含原告在內之多數股東均無從知悉合法之財務報表內容,顯已剝奪股東依商業會計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對財務報表之知的權利,而執行業務股東(董事)卻得以知悉附註內容,顯有違股東平等原則,且被告董事會既明知系爭財務報表並不合法,亦未在表決前提供含有必要附註之財務報表予股東閱覽,其提出系爭財務報表請求股東承認,亦有違誠信原則,故認第一案決議已違反法令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  ㈣系爭第二案決議是否因系爭第一案決議為無效而應認為無效 ?    查系爭第二案決議乃關於「112年度盈餘分配案」,而公司 盈餘分配係以財務報表為基礎,然系爭第一案決議(關於財 務報表之承認)既經本院認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 ,則系爭第二案決議即欠缺決議之基礎,自無從認定為有效 之決議,故認系爭第二案決議亦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一案決議依公司法第191條 規定為無效,及系爭第二案決議因系爭第一案決議為無效而 為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27

TPDV-113-訴-7188-20250327-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和傑 陳洪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 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12日,詎屆期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7

CHDV-114-司票-475-202503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和三 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和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 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向本 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自113 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嗣經債務人將名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74萬3162元,提出現金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 權人,而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 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事由等語。  ⒉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⒊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伊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仍持續從事壁紙、窗 簾施工等房屋裝潢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至3萬5000元 等情,有債務人114年2月27日陳報狀、收入證明切結書及本 院114年3月19日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  79、93至96頁)。復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 年11月起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助及國民年金、 勞保年金及勞退金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0年11 月起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 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1日函、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4年2月12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 11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則本院即以 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即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2月期間薪資收   入為38萬5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11=38萬5000元)作   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等情,經衡酌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松山區,是債務人於 113年及114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各該年度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2萬4455元計算,則債務人自 開始清算後即113年4月至114年2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為26萬1121元【計算式:(2萬3579元×9)+(2萬4455元×2 )=26萬1121元】。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38萬5000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6萬1121元後,尚餘12萬3879元, 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 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以其住所地之臺北市每人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等情,經衡酌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住臺北市松山區,是債務人於110年至112年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分別應以臺北市各該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 萬1202元、2萬2418元、2萬2816元計算,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期間即自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為53萬9580元【計算式:(2萬1202元×2)+(2萬2418 元×12)+(2萬2816元×10)=53萬9580元】。又依債務人聲 請前置調解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北司消 債調卷附件1),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為84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24個月),扣除其必要生 活費用總額53萬9580元後,尚餘30萬0420元,然全體普通債 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74萬1418元(不含郵務送達 費1,744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   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26

TPDV-114-消債職聲免-10-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林月里 訴訟代理人 張文賓 視同上訴人 張和生 許水枝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學呈 視同上訴人 邱茂田 王榕韻 被上訴人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裕鈞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律師 陳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 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 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 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參照)。本件 為定不動產界線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同造當事人必須合一 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林月里提起上訴,惟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張和 生、許水枝、邱茂田、王榕韻,其等視同上訴,爰併列其等 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張和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上訴略以:  ㈠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係外員山段68-13地號,下稱系爭上訴人土地),與 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850地號土地(重測前係外員山段68-4 地號,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土地)相毗鄰。因民國98年1月15 日地籍圖重測調查時,當日現場並無鄰地及共有人到場,僅 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和生完成指界,也無指界不一及爭 議發生。但事隔近半年後來函通知須協助指界,因事發突然 亦違反行政程序,且內容與事實不符,故於公告前先後向當 時的台北縣政府、內政部、法務部陳情在案,但均無獲得正 當處理。且被迫依縣政府來函所戴之「參照舊地籍圖及可靠 資料」辦理,於111年因下水道工程施作,才發現現行地籍 圖與原地籍圖調查表中註記「參照舊地籍圖及可靠資料」似 有登錄不實情形,致造成接管減作,經上訴人查對竣工圖、 分割圖、地籍圖滕本、98年9月7日北地政字第0980745072號 來文附件2調查表,於圖上量距後,與現行地籍圖測量之結 果不同,實有確認兩造土地界址之必要,爰提起本件,並請 求確認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13年3月11日鑑定圖(如附件,下稱系爭鑑定圖) 所示A-E-F-C點之連接線為準(視同上訴人邱茂田、王榕韻 則主張以現行地籍圖之界址為界址)。  ㈡上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在現場對照地籍圖與竣工圖之平面圖量 測現地,並認定圍牆為逾界之興建,且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 工程處於6月30日現場會勘亦認定:本案經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表示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似有未符,故被上訴人所指 越界圍牆為其界址,應不可採。  ⒉系爭上訴人、被上訴人土地應依照舊地籍原圖、分割圖施測 及以地籍分隔圖套繪在鑑定圖上才符合法理。測量單位如能 依法參照舊地籍圖、可靠資料位置對同段鄰地1105至1108等 地號界址施測,1109地號即可與同段1108、1107、1106、11 05地號同成一直線。  ⒊上訴人所指竣工圖套繪之地籍圖、重測前地籍正圖、分割圖 及其他可靠資料事證,均依法有據,圍牆為越界興建,原判 決以未經合法申請越界興建圍牆為界址認定本案界址並不合 理。如要一直線即應按地籍原圖與分割圖依法重測即可成一 直線,故上訴人以重測後地籍圖向北延伸C-D-E-F連接線( 重測後850地號增加部分)施測,應為法理可採之地籍範圍 與界址。  ⒋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②確認系爭上 訴人土地與系爭被上訴人土地之經界線,應以竣工圖套圖地 籍圖、重測前地籍圖謄本、地籍分割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13年3月11日鑑定圖所示之A-E-F-C之連接線(重測後850 地號增加部分)施測。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原審確認之界址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依兩造所提航空照片足證系爭上訴人、被上訴人土地確有經 整理,並建築圍牆作為66年1月8日重測前地號外員山段68地 號土地第一次分割為68-4、68-5等2筆土地時之經界物。  ㈢依「現況圍牆」之存續時間、建商新建連棟建物之位置、上 訴人嗣後新設之增建物及紅磚牆,及上訴人於98年1月15日 、6月23日指以現況使用範圍及圍牆外緣為界之情形等節, 足證兩造及各自前手確實均係以原審被證4、5所示圍牆為界 ,據以為各自所有土地之使用。     ㈣原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 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 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 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上訴 主張系爭上訴人土地與系爭被上訴人土地間之界址為如系爭 鑑定圖所示A-E-F-C點之連接線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經界所在有爭執,依上訴人之聲明係請 求法院定上開土地經界,性質上為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本 院得逕依調查結果定土地界址,尚無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 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 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 46條之1定有明文。衡諸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 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 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 ,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 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 ,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實地界址實測結果計算而得;重 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此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 動,或由於測量技術及儀器精密度提高,或由於舊地籍圖圖 紙破舊、伸縮,加以複丈時公差之配賦等原因,均為不可避 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致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 是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沿革、現使用 人之指界、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 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  ㈢再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 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 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 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 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 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 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 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 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 ,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 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 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 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定 之參考。準此,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系爭上訴人、被上訴人土 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 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㈣關於兩造土地界址之判斷:  ⒈經查,系爭上訴人、被上訴人土地曾於98年間辦理地籍重測 ,經視同上訴人王榕韻、邱茂田、上訴人(由訴訟代理人張 文賓到場)到場指界,三人就系爭上訴人、被上訴人土地之 界址所在即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之界址點D、E點,上訴 人、視同上訴人王榕韻、邱茂田並無指界不一致之情事,即 界址點D點為系爭上訴人土地東邊界址點BC3中延長線與DE2 外之交點,另就界址點E點,因E點及F點位於高牆中,無法 埋設界標,EF經界線則由測量人員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 靠資料施測,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送之重測地籍調 查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地籍圖重測 委託書、地籍調查送達證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7月3 日北府地測字第09805393號函、臺北縣○○市○○段地○○○○○○0○ 地號順序)清冊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至22 3頁),由此可知98年重測當時,系爭上訴人、被上訴人土 地之地界,係以其等之指界、重測前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 為施測。  ⒉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測量 後,並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3月11日測籍字第113155 5264號函所附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   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12月21日新北院楓民結11 2板簡字第1335號函為確認界址事件,囑託鑑測新北市○○區○ ○段000○0000地號等土地案,經於113年2月1日下午2時30分 會同貴庭承辦法官及相關當事人等,在實地會勘後,依據法 官現場囑託事項:「一、就現有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相關 地籍資料確認民富段850地號與1109地號間地籍圖經界線。 二、依原告指界以房屋(中和區中山路三段32巷1弄18號1樓 )牆壁外緣向北平移137.4公分及287.4公分標示於地籍圖上 。三、依被告指界以圍牆外緣(圍牆係被告所有)標示於地籍 圖上。四、以上分別計算面積並製作面積分析表(與登記簿 面積比較)。」鑑測完竣,茲將測量經過及結果詳述於后, 以供審判之參考。  ⑵本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 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現場牆壁、圍牆位 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 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 1/500),然後依據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 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⑶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  ①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C連接實線為 民富段850地號(被告)與毗鄰同段1109地號(原告)土地 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為圍牆(圍牆屬 被告所有)。  ②圖示A--B藍色連接虛線,係中和區中山路三段32巷1弄18號1 樓建物牆壁外緣(牆壁屬原告所有)位置;B點位於於A-C連 接線上。    ③圖示E--F、G--H藍色連接虛線民富段1109地號(原告)主張 以其所有建物牆壁外緣向北分別平移 137.4公分及287.4公 分之位置,編號E、F、G、H點分別為E--F、G--H連接虛線與 地籍圖經界線及其延長線之交點。   ④圖示A--D紅色連接虛線,係民富段850地號(被告)主張圍牆 外緣(圍牆屬被告所有)位置,其中D點位於A-C連接延長線上 。  ⑤有關法官囑託事項指示計算面積,詳見面積分析表所示   等情(如附件)。    ⒊觀諸系爭鑑定圖所附面積分析表可知,系爭上訴人、被上訴 人土地重測後登記面積分別為168.72平方公尺、163.62平方 公尺,如以系爭鑑定圖所示以A-E-F-C連接虛線為界址時, 系爭上訴人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16.30平方公尺、而系 爭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則較登記面積減少16.30 平方公尺;如 以A-G-H-C連接虛線為界址時,系爭上訴人土地面積較登記 面積增加34平方公尺、而系爭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則較登記面 積減少34平方公尺,如以A-C連接實線為界址時,系爭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均與登記面積相符;並參以兩造所不 爭執之系爭上訴人土地重測前面積為164平方公尺、系爭被 上訴人土地面積為125平方公尺,可知如依照被告主張之A-C 連線為界址,系爭上訴人土地面積仍較重測前增加4.72平方 公尺(即168.72-164),亦徵系爭被上訴人土地於重測前後 所增加面積38.62平方公尺與此A-C連線之界址無何干係。  ⒋又依系爭上訴人、被上訴人土地之使用現況,上訴人所有一 樓增建物後方築有圍牆緊貼被上訴人所有之圍牆,而有各自 占有使用之範圍,歷有年所,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土地之67年1月11日、68年8月6日航空照片, 亦見被上訴人所主張界址之圍牆早於67年1月11日即有存在 ,而包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連棟建物於68年8月6日則係傍於 被上訴人前揭圍牆之外側興建,足徵其各自圍牆之外緣即為 鑑定圖所示A-C連接線符合系爭上訴人、被上訴人土地歷年 至今之占用情況。   ⒌至上訴人以其所提竣工圖套繪地籍圖、98年重測前地籍圖及 重測後地籍圖依比例尺所自行量距換算系爭上訴人土地四週 之長度及面積固有差異之情形,然其原因多端,惟依各該圖 示、甚至是原審依上訴人聲請調閱之系爭原告土地於重測前 之分割圖,均可見系爭上訴人、被上訴人土地間之經界線、 系爭上訴人土地東側相鄰之三筆他人土地(即同地段1108地 號、1107地號、1106地號)與系爭被上訴人土地之經界線, 無論重測前後均屬延長之同一直線,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 上訴人土地經界線往北挪移之情形。   ⒍綜上各情,本院依據兩造土地之指界位置、使用現況、沿新 舊地籍圖所示兩造土地與其他鄰地之界址、國土測繪中心所 繪製之鑑定圖、重測前後面積增減情形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 後,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即系爭鑑定圖A-C黑色實線 ,較屬合理可採。  ⒎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1年3月8日在現場對照地籍圖與竣工圖之 平面圖量測現地,並認定圍牆為逾界之興建,與內政部營建 署下水道工程處於6月30日現場會勘認定:本案經新北市中 和地政事務所表示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似有未符等語相符, 故被上訴人所指越界圍牆為其界址,應不可採云云,觀諸原 審原證4所示111年6月30日之會勘會議(見原審卷一第57至6 1頁),係因污水下水道系統因施工路徑遭遇增建物及地界 位置疑義而召開,施工單位固有轉述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表示:經初步檢測部分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似有 未符。惟其所指「未符」之真意,尚有不明,已難逕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表示上開意 見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就系爭被上訴人土地地籍圖重測 疑義陳情,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即於112年1月18日以新北地測 字第112008036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83頁)說明略以:「有 關所陳旨揭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不符及重測程序相關疑義, ...98年7月3日通知共有人...,再經公告30日期滿無異議後 ,由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重測成果 已屬確定。」,足見地政機關已明確認定98年間之重測程序 及成果均無疑義,且已確定。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信。  ⒏上訴人又以上證2(見本院卷第31頁)即原證5(見原審卷一 第31頁)為據,主張原判決以未經合法申請越界興建圍牆為 界址認定本案界址並不合理云云,然觀諸上證2,該圖之繪 圖人別不明,被上訴人復爭執形式真正,上訴人亦未就形式 真正予以舉證,已難採為本件證據,且依上訴人於原審之主 張可知,上開圖資應係建商於有關建物69年間建築完成後, 為申報竣工所繪(見原審卷二第131頁),核與地政機關為 管理地籍、確保產權而以科學之方法、程序進行之地籍測量 不同,亦非地政人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亦非依土地法、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程序測繪而成,自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⒐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法參照舊地籍圖、可靠資料位置對同段鄰 地1105至1108等地號界址施測,1109地號即可與同段1108、 1107、1106、1105地號同成一直線云云,惟本件系爭上訴人 、被上訴人土地地號分別為850、1109地號,上訴人上開主 張,核與本案無關:及上訴人主張傳喚實施鑑定之人部分, 本院認附件所示鑑定報告已詳載測量經過、鑑測方法,且與 法定程序相符,是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 土地之界址,應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十一日鑑定圖所示之A-C之連接線。」,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26

PCDV-113-簡上-387-202503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陳添壽 陳清芳 陳清典 陳清杉 陳敬群 陳敬淳 陳松育 陳修平 陳和松 陳泰良 陳泰岳 陳昭江 呂陳秋鳳 陳坤山 陳坤仁 陳素淀 劉陳素梅 陳素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告 陳信陽 陳逸仁 陳麒全 林衍愷 陳然茵 陳然盈 陳奕臻 陳然恬 王惠芳 陳世殷 許丁松 陳正忠 陳正孝 周陳芳玲 陳長榮 陳輝煌 陳長惠 陳長泰 陳清美 張瑞津 張瑞洋 張慶祥 唐賜福 王陳富美 吳茂盛 吳得榮 吳得財 蔡吳美樣 林吳美足 曾士元 曾薏菲 曾耀東 張純景 張純雯 張純依 陳輝雄 陳志誠 林陳清玉 余陳秀卿 陳碧玉 陳宗寬 陳宗益 陳宗文 陳勝兒 陳明吉 陳明金 陳明美 陳室蓁 劉陳金珠 呂陳月桃 陳義男 陳隆三 陳義明 陳錦山 陳冠銘 顏陳秀霞 邱陳麗華 陳紅梅 陳淑真 陳秀月 簡裕鋒 簡裕隆 張簡美燕 簡淑聆 陳添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清源 陳輝彬 陳碧珠 陳碧玉 陳碧貞 周進傳 周金池 周得陽 陳秀峯 陳秀俠 陳秀隆 陳秀傳 陳秀民 陳張吉 陳寶鳳 陳昌琳 陳昌隆 陳芸玲 陳玲娟 陳玲芳 陳錦嫻 葉欽 許玉桃 唐秀竹 唐顥恩 唐紫珊 唐曼娟 唐靖凱 陳鼎傑 陳欣霓 陳麗雯 陳華嶽 陳美惠 陳美玲 陳美琪 陳佳祥 簡子翔 張秀英 周宗明 周美珠 周秀清 周華玲 周淑美 周喜美 林昭昕 林昭旼 林昭昀 林昭泓 林彥辰 吳佳錦 簡芳于 江定豐 江坤清 江淑敏 陳昌棟 陳昌梁 陳忠志 陳忠文 黃陳淑芬 陳淑芳 陳明月 陳慶忠 陳維禮 李雯靖 陳聯發 陳睿祥 陳聯溪 陳雪蜜 陳政裕 許丁輝 許勝雄 許一鑫 周却 陳雅惠 陳雅娟 陳莊美珠 陳靜怡 陳欣怡 陳偉毅 陳旭毅 陳思男 杜韋儒 曾憲琴 杜德匡 杜淑瑞 杜淑媛 陳信達 陳信權 劉瑞璽 劉瑞玲 劉瑞敏 劉瑞芬 吳陳滿 吳嘉原 陳立晟 陳立豪 林玉美 陳雅芬 陳雅芳 周淑玲 詹連財律師即張慶祥、杜德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6

SLEV-114-士簡-242-20250326-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呂道明 相 對 人 陳和源 林酉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96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7月25日 1,80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WG0000000

2025-03-25

TNDV-114-司票-96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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