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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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江柔杏 被 告 林承璋 劉家維 蘇清貴 洪翊桓 現於新北市○○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9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6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承璋自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穎兒」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並於111年2月間,由林承璋負責招募被告劉 家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2次交付工作用手機予劉家維供 其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陳品聿、蘇清貴、洪翊桓亦先後於 110年12月間某日、111年年初某日、111年2月間某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由劉家維、蘇清貴擔任收水,陳品聿擔任提款 車手,洪翊桓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嗣林承璋、劉家維、 蘇清貴、洪翊桓、訴外人「穎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19 時22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及玉山銀行客服,致電原告向其佯 稱:因平台遭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19日2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9,981元、111年2月19日22時11分許、同日22時13分 許、同日22時38分許及同日22時40分許匯款49,987元、49,9 86元、29,987元及16,123元,共計176,064元,洪翊桓則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後,轉交劉家維,再由劉家維於接獲集團成員指示時,將各 提款卡交付洪翊桓,由洪翊桓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 項後,轉交予劉家維,劉家維再轉交給蘇清貴,由蘇清貴再 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提領現金後層層轉手之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被告等人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2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等人所為均係參與詐欺集團行為之一 部,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176,064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2 號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加入詐欺集團所為之上揭行為,核屬 法律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 因,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原告176,064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 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 付原告176,064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 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31

PCEV-113-板簡-138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 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 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 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 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 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53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述所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保護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113年3月30日前案執行完畢 後,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 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 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 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證件、信用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 竊盜罪所得之物,然因易於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肩包1個 2 長皮夾1個 3 現金新臺幣5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號   被   告 陳健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現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 字第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4日10時37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周志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竊得車內之肩包1個(內 有長皮夾1個、現金約新臺幣500元、證件、信用卡等物)。 嗣周志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志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健榮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周志偉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 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PDM-114-簡-352-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航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航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志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簡字第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上開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 所犯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與本次所犯為竊盜罪,犯罪 類型、犯罪之行為態樣均屬有間;再衡以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被告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反省態度 等情。綜此,要難率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 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電動腳踏車1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8號   被   告 吳志航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航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8月17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0日2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得SONI SHUBHAM所有並停放於上開地點之電動 腳踏車1臺(價值2萬3,000元)。嗣SONI SHUBHAM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志航於警詢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 SONI SHUBHAM於警詢中之陳述,(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遭竊物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遭竊 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PDM-114-簡-301-2025032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65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滸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 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郭清泉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足稽(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卷第49頁參照),依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04號   被   告 許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滸於民國113年3月5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安民街25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安民街251巷,適對向有郭清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郭清泉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口腔牙齦撕 裂併上、下齒槽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隨牙齒鬆動、四肢、 軀幹多處擦挫傷、右膝挫傷併皮下血腫、急性呼吸衰竭併急 性氣喘發作、上顎前牙及下顎前牙區齒槽骨骨折、上顎右側 正中門齒及犬齒及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落、上顎左 側犬齒及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及下顎右側正中門齒及 側門齒側向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郭清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許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清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耕萃醫療財團法人耕萃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 (四)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7

TPDM-114-交易-95-20250317-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再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4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再信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黃心瑀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65、67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83號   被   告 李再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             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再信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濱江街與濱江街無名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右轉欲進入巷內,適有同向右後方由黃心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 撞,黃心瑀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胸部後胸壁挫傷、左側上臂 手肘擦傷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心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再信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心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李再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3

TPDM-114-交易-91-2025031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用小客車司機, 欲讓乘客下車時,本應注意觀察乘客下車情形,待乘客已安 全下車,並完全關閉車門後,始能起駛,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尚未完全關閉車門,即逕行駛離,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跌倒 ,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事故發生迄今雙方仍未達成和 解,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酌以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 38頁;偵卷第15頁),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11號   被   告 邱正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榮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下午9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黃玲玲,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下客時,本應注意乘客安全下車後始 能駛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黃 玲玲下車後尚未關妥車門即逕行駛離,致黃玲玲重心不穩跌 倒,受有左腰部挫傷約7*3公分、臀部挫傷約2*2公分、右腳 踝挫傷約2*2公分、右肘挫傷約3*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玲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正榮於警詢之供述。(二)告訴人黃玲玲之 指訴。(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醫院(和平)113年7月 2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四)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蒐證照 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部分,因被告係在告訴人下車後,疏未注意車門未 關妥即行駛離導致上開傷害,應認被告並無故意傷害犯意,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係事實上同一行為,屬 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2

TPDM-113-交簡-1591-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棟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棟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增列被告朱棟椿於本院調查 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棟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獲取財物之動機,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財物,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然考量被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見偵查卷第45頁),應認被告於犯案時,雖未達到刑 法第19條第2項責任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然確實患有疾病 需服用藥物治療,而可能因此對判斷事理之能力稍有影響; 再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犯後主動前往 店內結清帳款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棉花田明日葉粉隨身包1盒(價值1,280元)及棉花田 明亮配方膠囊(升級版)1盒(價值1,880元),為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於113年7月18日上午已在棉花田生機園地信義門市 給付竊得商品之價金(見偵查卷第14頁),形同已將犯罪所 得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36號   被   告 朱棟椿 男 74歲(民國39年5月2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棟椿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0時57分許,在棉花田生機園地 信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內,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陳列 之棉花田明日葉粉隨身包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 及棉花田明亮配方膠囊(升級版)1盒(價值1,880元)。嗣店 員陳冠妤與店長王明鈺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妤、王明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棟椿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前開商品, 並且未付款即行離去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服用安眠藥, 精神恍惚,有夢遊現象,且經醫師長期診斷伊之大腦皮質退 化、交感神經不能自主,伊後來才想起來上開物品尚未結帳 云云。惟查,被告當日係將上開物品藏置於其手提袋內復離 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妤、王明鈺於警詢中指訴明 確,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證,是被告所辯不 可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主 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明鈺證述在 卷,亦有卷附113年7月18日10時4分許由上開棉花田生機園 地所開立之發票(號碼CZ00000000號)1張附卷可佐,請審酌 上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PDM-113-簡-4317-2025031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嘯雲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14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交簡字第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1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嘯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嘯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2 月2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4300414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嘯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交簡字第249號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一 般道路,於轉彎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鄭人豪 所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此舉已屬危險駕 駛,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所為顯屬不該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雖表 示有調解意願,然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而未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現況;並考量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科 刑紀錄之素行、被告之過失程度(調院偵字卷第47頁),復參 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9頁),且需撫養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之獨生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 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因其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導致本件車 禍,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橈 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勢,其所為不僅影響 交通安全秩序,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迄今尚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告訴人未獲實質賠償,為使知所警惕 ,認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之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44號   被   告 吳嘯雲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嘯雲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上午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第1車道由西向 東行駛,駛至福德街與大道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時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 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大道路往北方向行 駛,適鄭人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福 德街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而至,一時閃避不及, 與吳嘯雲駕駛之上開車輛擦撞,因而人車倒地,致鄭人豪受 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 折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人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嘯雲固辯稱其已盡轉彎車之注意義務,係告訴人超速 行駛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復有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2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5094 4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車損及告訴人手 部受傷之照片21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6

TPDM-114-交簡-249-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昌儒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5行「中山南路」為誤載,應更正為「中山北路」,第5行「 逸仙公園機車停車場」為誤載,應更正為「逸仙公園前機車 停車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昌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1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偽造文書 之罪,與本次所犯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犯罪之行為態樣 均屬有間;再衡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年齡、 性格、生長環境、學識、反省態度等情。綜此,要難率以 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安全帽1頂(裝有A2PLUS藍芽耳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26號   被   告 郭昌儒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昌儒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711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3年9月24日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之逸仙公園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徐宇笙所有置放其所 使用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裝有A2PLUS 藍芽耳機,價值共計新臺幣5,500元,下合稱本案安全帽)得 手後離去。嗣經徐宇笙於113年9月26日13時8分許發覺本案安 全帽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宇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昌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宇笙指訴、證人司啟勝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另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安全帽,屬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DM-113-簡-4640-202503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應補充記載為「依當時天候雨、道路照明設 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應補充記載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記載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 06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是堪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 係在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主動向前來 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與自首規 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周子揚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徒增其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然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致雙方未能商談調解事宜等情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97號卷第19、28 頁),復衡酌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 兼衡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6 號卷第9至10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97號   被   告 林曉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峰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民生東路5段與民生東路5段69巷路口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上開路口向左 轉彎,適有周子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民生東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周子揚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4-5肋骨骨 折、右膝疑半月狀軟骨裂傷、右膝肌鍵炎等傷害。 二、案經周子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曉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告 訴人周子揚指訴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X光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10張、本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 ,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5

TPDM-114-交簡-18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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