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金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5號
原 告 黃烱煇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嘉伶律師
被 告 黃煜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40,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683元(見本院卷第123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訴外人黃樺櫻均為訴外人黃榮林之子女,
黃榮林生前與兩造、黃樺櫻約定,由被告申設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作為兩造、黃樺櫻共同帳戶使用,兩造、黃樺櫻對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各有應有部分1/3;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存在帳戶
借用之法律關係,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
造間帳戶借用關係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帳戶內尚有存款6,19
1,05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存款金額1/3即2,063,683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將用於辦理黃榮林囑託遷移
祖墳等事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要規避上開義務,被
告不同意原告終止帳戶借用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㈠被繼承人黃榮林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黃樺櫻。
㈡黃榮林生前與兩造、黃樺櫻約定,由被告申設系爭帳戶作為
兩造、黃樺櫻共同帳戶使用。
㈢兩造、黃樺櫻共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有部分各1/3 ,且
須由兩造、黃樺櫻共同蓋印,始得動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㈣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帳戶存在帳戶借用之法律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
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
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因其
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
契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
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
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用關係存在,
原告對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有應有部分1/3,原告既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帳戶借用關係之意思表示,該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
,堪認兩造已於斯時終止系爭帳戶借用關係,而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函覆稱系爭帳戶內尚有存款6,191,050元(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25頁),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1/3即2,063,683元【計
算式:6,191,050元÷3=2,063,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
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TNDV-113-訴-1865-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