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坤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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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巫朱米 0000000000000000 陳人翠 錢薇娟 鍾國雄 劉天財 王境榮 彭秀淑 黃建章 紀瓊理 0000000000000000 劉冠杰 高合慈(原名:高秀蘭) 0000000000000000 周麗雪 王竑蒝(原名:王宏勤) 0000000000000000 陳政偉 0000000000000000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伊諾‧拉斌 0000000000000000 上 訴 人 蔡宇承 陳謹集 張天珍 李貴文 羅玉琴 陳金妹 林二郎 陳淑珍 鄭景燦 許惠貞 0000000000000000 官建志 0000000000000000 鄭新德 0000000000000000 林珍金 謝秀霞 蘇月桂 林子強 陳鳳嬌 江建富 林書銘 汪安福 吳淑麗 0000000000000000 莊淑慧 詹富騰(原名:詹景順) 0000000000000000 紀桃香 王威勝 楊鎮丞 黃詩琪 張雅萍 0000000000000000 詹淯慧(原名:詹純芬) 0000000000000000 柯明德 蘇楊素華 林榮合 0000000000000000 簡子涵(原名:簡淑麗) 0000000000000000 張志強 0000000000000000 洪美春 李銘郎 張正忠 陳盈璋 張聰龍 李淳耀 李進東 0000000000000000 連永章 黃肅端 李士漢 0000000000000000 粘珮菁 0000000000000000 郝志斌 曾鈺婷 錢維禮 陳勝興 許廷晟 劉月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淑絨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複 代理 人 白德孚律師 高維娜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一「原 審判決給付金額」欄、附表二「本院認定給付金額」欄所示 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百分之 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 審聲明:⑴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不當得利 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分別自民 國110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件二「月 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原審卷第240頁)。嗣 於本院就聲明⑵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 附表二「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追加聲明: 上訴人應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不當得利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自113年4月10日綜合辯論意旨狀(下稱綜合 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三第382頁),分別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 ,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路「○○○○大廈」(下 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地下2層即新北市○ ○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伊權利 範圍為134分之61。依系爭建物起造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核准之平面圖,有3層機械停車位87個(機座2 9座)、雙層機械停車位42個(機座21座)及單層增設停車 位5個,合計134個停車位,經登記權利範圍134分之1者,享 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其餘類推。伊於98年4月10日取得系爭 建物權利範圍時,始知悉系爭建物於90年間因颱風侵襲而積 水,機械停車位毀損不堪使用,遂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拆除,重劃為73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經登記權利範圍134分之1者,享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 其餘類推,而排除伊前手使用。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建物之使 用方式,是上訴人於伊起訴前5年(105年4月1日至110年3月 31日間)及110年4月1日至113年1月10日間,占有使用系爭 停車位,於逾越其權利範圍部分,即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致伊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 」欄、附表二「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⑴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如附表一「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不當得利請求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判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前開⑵金額自綜合 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起造人為訴外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五豐公司),其負責人為訴外人陳顯堂,五豐公司 因未給付承包商工程款,遲未將系爭建物之機械停車設備點 交予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嗣颱風多次來襲,系爭大廈 淹水,致系爭建物未完工之機械停車設備鏽蝕損壞,系爭大 廈於93年1月17日、94年3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 94年3月5日、94年5月15日召開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將系爭建物之機械停車設備拆除,並將機座導坑填平, 整修為平面停車位,重劃為系爭停車位,而系爭停車位長期 為五豐公司以外購買車位之上訴人使用,五豐公司並無異議 ,足認已成立系爭停車位由上訴人專用之分管契約,被上訴 人於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前,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情形,亦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建物除原機械停車位設備外,尚 有蓄水池、樓梯間、發電機、緊急出口空間、防火逃生走道 、維修通道等公共設施(下合稱蓄水池等公共設施),系爭 停車位所在,有些屬於該等公共設施空間,被上訴人逕以其 權利範圍134分之61,計算伊等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 ,並非合理。系爭建物並未有坐落基地權利範圍,依一般市 場行情建物價值與土地價值比例為3:7,故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其所主張之10分之3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 聲明:上訴人應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不當得利請 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綜合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卷三第303頁 ):  ㈠兩造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被 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34分之61,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取得日 期則分別如附表一「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取得日期」欄 所示。  ㈡依系爭建物起造時工務局核准之平面圖,有3層機械停車位   87個(機座29座)、雙層機械停車位42個(機座21座)及單 層增設停車位5個,合計134個停車位,經登記權利範圍134 分之1者,享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其餘類推。   ㈢系爭建物機械停車位於90年間因颱風侵襲積水而毀損不堪使 用,嗣遭拆除、導坑經填平,重劃為平面之系爭停車位,由 上訴人按登記權利範圍134分之1者,享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 ,其餘類推。   ㈣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期間,系爭建物之每個停車位,每月 租金行情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 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 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34分之   61,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則分別如附表一「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欄所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又系爭建物機械停車 位於90年間因颱風侵襲積水而毀損不堪使用,嗣遭拆除、導 坑經填平,重劃為平面之系爭停車位,由上訴人按登記權利 範圍134分之1者,享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其餘類推(見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次查陳顯堂即五豐公司負責人因積欠 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未清償,遂將五豐公司所有、借名登記為 訴外人陳坤明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8 號房屋)、地下二樓61個停車位、以及其他共用部分與基地 所有權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98年4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有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可稽( 見原審調解卷第19、45至4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系爭停車位,乃就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系爭停車位)為使用收益,已逾越其權利範圍,復未 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對被上訴人已構成無權占有,則上訴 人取得本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就權利範圍134分之   61之停車位權益內容而受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上 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㈡系爭建物共有人間是否存在系爭停車位由上訴人專用之分管 契約?    ⒈按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又共有物分管 契約之成立,得基於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惟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是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 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廈於93年1月17日、94年3月26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4年3月5日、94年5月15日召開停車 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建物之機械停車設備拆除 ,並將機座導坑填平,重劃為平面之系爭停車位,已成立系 爭停車位由上訴人專用之分管契約云云。然查,系爭大廈93 年1月17日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劃B2 臨時停車位以暫時舒緩B1停車位不足問題,待管委會正式成 立後再行與建商、車架商洽談後續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08頁);94年3月5日第一屆第二次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主席致詞:「原本地下二樓的機械停車位因建商(五豐 建設)未完工點交及歷經數次颱風淹水,造成難以修復的狀 況,因此第一期整建是將機械式停車位拆除、填平的方式, 供車位所有權人停放車輛(預計規劃73個停車位)……」等語 ,討論事項並包括:61個停車位附屬在8號房屋名下,若要 求歸還如何因應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73、175頁);94年3 月26日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地下二樓停 車場整建工程案。決議:依94年3月5日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內容執行,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29頁);94年5月15日第一屆第三次停車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車位應如何分配案。決議:經出 席所有權人決議已先繳費(收據序號)先選位,未出席之繳 費所有權人由管委會代為抽籤安排,分配完成後,車位所有 權人B2停車場車位歸屬確認後,因地下一樓尚未被收回前仍 可繼續使用,因此請車位所有權人選擇其中一個車位來停放 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頁)。證人徐雲舟復於 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為系爭大廈第一屆管委會主委,地下二 樓全部停車位有134個,其中61個停車位為五豐公司所有, 掛在8號房屋所有權人陳坤明名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該 有通知陳坤明,伊印象中陳坤明沒有反對意思,陳坤明也沒 有支出相關費用。但伊當初有跟73位車主說,這是暫時的狀 況,將來五豐公司或所有權人一定會回來主張權利。98年被 上訴人取得61個停車位後,來主張她的權利,有再開住戶大 會,伊在會議上提案大家花錢把車位蓋回來重新分配等語( 見原審卷第180至183頁)。且系爭大廈於101年10月20日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恢復地下二樓機械式停車位,經 決議不通過等情(見原審卷第258至   260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始即認 定僅為暫時分配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使用,未來若五豐公司 或所有權人主張權利時,應重新討論系爭停車位使用方式, 顯然並無訂立分管契約之意思,無意由上訴人分管專用系爭 停車位。從而系爭大廈第一屆第二次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討論地下二樓停車場整建問題時,以起造人五豐公司不出 面處理為由,排除五豐公司之參與,並將原有134個停車位 扣除五豐公司所有61個停車位後,決議規劃僅設置系爭停車 位共73個,該決議嗣後雖經系爭大廈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就系爭停車位訂立分管契約由上訴人專用。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停車位長期為五豐公司以外購買車位之 上訴人使用,五豐公司並無異議,足認已成立系爭停車位由 上訴人專用之分管契約云云。惟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 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故 即便五豐公司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未加異議、未為 制止,無從據此逕謂五豐公司默許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 停車位,益徵系爭建物共有人間並未達成系爭停車位由上訴 人專用之分管契約。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亦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同此 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期間即105年4月1日至113 年1月10日間,系爭建物之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行情為   2,500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被上訴人據此並依上訴 人分別占用期間、逾越權利範圍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權 利範圍134分之61,計算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如附表一「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欄、附表二「不當得利 請求金額」欄所示,上訴人並表示對前開金額之計算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另上訴人錢薇娟、李貴文、林 子強、錢維禮、陳勝興(下合稱錢薇娟等5人)分別於111年 3月10日、112年8月14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月19日、 111年7月26日,將渠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4分之1, 分別移轉予訴外人余信翰、陳冠伶、陳威呈、吳佩娟、郭麗 琴,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15頁),故 計算錢薇娟等5人不當得利期間,應分別至111年3月9日、11 2年8月13日、112年11月14日、112年1月18日、   111年7月25日止,金額如附表二「本院認定給付金額」欄所 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一 「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欄、附表二「本院認定給付金額 」欄所示,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建物除原機械停車位設備外,尚有蓄水 池等公共設施,系爭停車位所在,有些屬於該等公共設施空 間,被上訴人逕以其權利範圍134分之61,計算伊等占用系 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並非合理云云。惟計算上訴人應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係基於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個停車 位,每月受有2,500元之利益、上訴人逾越權利範圍即被上 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134分之61等事實而為計算,與 系爭停車位是否位在蓄水池等公共設施無涉。故上訴人前開 所辯,實非可採。  ⒊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建物並未有坐落基地權利範圍,依一般 市場行情建物價值與土地價值比例為3:7,故被上訴人所得 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其所主張之10分之3云云。但兩造 既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期間,系爭建物之每個停 車位,每月租金行情為2,500元,則據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無不合,系爭建物有無坐落基地權利範 圍,與不當得利金額之認定並無關連。上訴人於此所辯,難 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⑴上訴人應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一「原審判決給付金額」欄所示) 。⑵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本院認定給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除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外,就超 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綜合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12日(見本院卷三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 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一:105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間,5年之不當得利 編號 姓名 主建物建號 系爭建物 權利範圍 取得權利日期 車位數 不當得利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給付金額 105年度 106年度 107年度 108年度 109年度 110年度 合計 1 巫朱米 556 2/134 99.5.13 2 20,485 27,313 27,313 27,313 27,313 6,828 136,567 13萬6,56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陳人翠 557 1/134 85.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錢薇娟   558 1/134 102.8.1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13萬6,568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46 1/134 84.8.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4 鍾國雄 559 1/134 90.6.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劉天財 561 1/134 90.3.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王境榮 567 2/134 100.7.15 2 20,485 27,313 27,313 27,313 27,313 6,828 136,567 13萬6,567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彭秀淑 568 1/134 102.9.2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黃建章 570 1/134 101.11.2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 紀瓊理 572 1/134 93.12.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 劉冠杰 575 1/134 84.8.2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 高合慈 576 1/134 93.11.2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 周麗雪 580 1/134 108.1.16 1 0 0 0 12,519 13,657 3,414 29,590 2萬9,590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 王竑蒝 581 1/134 105.11.2 1 1,138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9,179 5萬9,179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 陳政偉 583 1/134 96.9.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 584 2/134 102.10.28 2 20,485 27,313 27,313 27,313 27,313 6,828 136,567 13萬6,56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 蔡宇承 585 1/134 98.2.20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7 陳謹集 588 1/134 92.4.1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 張天珍 589 1/134 93.6.2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9 李貴文 590 1/134 92.5.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 羅玉琴 593 1/134 100.1.3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 陳金妹 594 1/134 84.8.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2 林二郎 595 1/134 99.3.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3 陳淑珍 596 1/134 97.8.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4 鄭景燦 598 1/134 84.8.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5 張有財 599 1/134 84.12.7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6 許惠貞 604 1/134 105.11.2 1 1,138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9,179 5萬9,179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7 官建志 606 1/134 89.10.2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8 鄭新德 608 1/134 85.4.27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9 林珍金 611 1/134 90.11.1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0 謝秀霞 615 1/134 85.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1 蘇月桂 617 1/134 87.2.17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2 林子強 618 1/134 109.6.19 1 0 0 0 0 6,828 3,414 10,243 1萬243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3 陳鳳嬌 619 1/134 87.2.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4 江建富 621 1/134 100.1.2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5 林書銘 622 1/134 103.11.1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6 汪安福 623 1/134 92.10.2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7 吳淑麗 624 1/134 97.6.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8 莊淑慧 626 1/134 91.7.1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9 詹富騰 627 1/134 98.12.2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0 紀桃香 628 1/134 98.12.1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1 王威勝 629 1/134 94.8.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2 楊鎮丞 630 1/134 108.1.18 1 0 0 0 12,519 13,657 3,414 29,590 2萬9,590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3 黃詩琪 632 1/134 106.4.14 1 0 9,104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3,489 5萬3,489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4 張雅萍 633 1/134 96.6.2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5 詹淯慧 634 1/134 98.5.2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6 柯明德 635 1/134 108.8.22 1 0 0 0 4,552 13,657 3,414 21,623 2萬1,623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7 蘇楊素華 636 1/134 90.8.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8 林榮合 639 1/134 106.11.15 1 0 1,138 13,657 13,657 13,657 3,414 45,522 4萬5,522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9 簡子涵 640 1/134 88.12.1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0 張志強 641 1/134 100.2.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1 洪美春 642 1/134 103.10.1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2 李銘郎 644 1/134 99.7.30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3   張正忠   645 1/134 109.3.27 1 0 0 0 0 10,243 3,414 13,657 8萬1,941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47 1/134 84.8.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54 陳盈璋 654 1/134 100.5.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5 張聰龍 655 1/134 106.3.10 1 0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4,627 5萬4,62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6 李淳耀 658 1/134 108.8.7 1 0 0 0 4,552 13,657 3,414 21,623 2萬1,623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7 李進東 659 1/134 85.8.2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8 連永章 662 1/134 85.8.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9 黃肅端 663 1/134 99.8.2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0 李士漢 664 1/134 91.6.28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1 粘珮菁 667 1/134 97.3.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2 郝志斌 678 1/134 96.3.1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3 曾鈺婷 680 1/134 106.4.21 1 0 9,104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3,489 5萬3,489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4 錢維禮 684 1/134 103.10.2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5 陳勝興 685 1/134 103.9.10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6 許廷晟 689 1/134 108.8.6 1 0 0 0 4,552 13,657 3,414 21,623 2萬1,623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7 劉月娟 690 2/134 103.7.31 2 20,485 27,313 27,313 27,313 27,313 6,828 136,567 13萬6,52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110年4月1日至113年1月10日間之不當得利 編號 姓名 主建物建號 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車位數 不當得利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給付金額 1 巫朱米 556 2/134 2 75,846 75,846 2 陳人翠 557 1/134 1 37,923 37,923 3   錢薇娟   558 1/134(至111年3月9日止,共11月9日) 1 37,923 75,846 12,860【計算式:2,500×61/134×(11+9/30)=12,860】 50,783 646 1/134 1 37,923 37,923 4 鍾國雄 559 1/134 1 37,923 37,923 5 劉天財 561 1/134 1 37,923 37,923 6 王境榮 567 2/134 2 75,846 75,846 7 彭秀淑 568 1/134 1 37,923 37,923 8 黃建章 570 1/134 1 37,923 37,923 9 紀瓊理 572 1/134 1 37,923 37,923 10 劉冠杰 575 1/134 1 37,923 37,923 11 高合慈 576 1/134 1 37,923 37,923 12 周麗雪 580 1/134 1 37,923 37,923 13 王竑蒝 581 1/134 1 37,923 37,923 14 陳政偉 583 1/134 1 37,923 37,923 15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教會原住民宣道會 584 2/134 2 75,846 75,846 16 蔡宇承 585 1/134 1 37,923 37,923 17 陳謹集 588 1/134 1 37,923 37,923 18 張天珍 589 1/134 1 37,923 37,923 19 李貴文 590 1/134(至112年8月13日止,28月13日) 1 37,923 32,359【計算式:2,500×61/134×(28+13/30)=32,359】 20 羅玉琴 593 1/134 1 37,923 37,923 21 陳金妹 594 1/134 1 37,923 37,923 22 林二郎 595 1/134 1 37,923 37,923 23 陳淑珍 596 1/134 1 37,923 37,923 24 鄭景燦 598 1/134 1 37,923 37,923 25 張有財 599 1/134 1 37,923 37,923 26 許惠貞 604 1/134 1 37,923 37,923 27 官建志 606 1/134 1 37,923 37,923 28 鄭新德 608 1/134 1 37,923 37,923 29 林珍金 611 1/134 1 37,923 37,923 30 謝秀霞 615 1/134 1 37,923 37,923 31 蘇月桂 617 1/134 1 37,923 37,923 32 林子強 618 1/134(至112年11月14日止,共31月14日) 1 37,923 35,811【計算式:2,500×61/134×(31+14/30)=35,811】 33 陳鳳嬌 619 1/134 1 37,923 37,923 34 江建富 621 1/134 1 37,923 37,923 35 林書銘 622 1/134 1 37,923 37,923 36 汪安福 623 1/134 1 37,923 37,923 37 吳淑麗 624 1/134 1 37,923 37,923 38 莊淑慧 626 1/134 1 37,923 37,923 39 詹富騰 627 1/134 1 37,923 37,923 40 紀桃香 628 1/134 1 37,923 37,923 41 王威勝 629 1/134 1 37,923 37,923 42 楊鎮丞 630 1/134 1 37,923 37,923 43 黃詩琪 632 1/134 1 37,923 37,923 44 張雅萍 633 1/134 1 37,923 37,923 45 詹淯慧 634 1/134 1 37,923 37,923 46 柯明德 635 1/134 1 37,923 37,923 47 蘇楊素華 636 1/134 1 37,923 37,923 48 林榮合 639 1/134 1 37,923 37,923 49 簡子涵 640 1/134 1 37,923 37,923 50 張志強 641 1/134 1 37,923 37,923 51 洪美春 642 1/134 1 37,923 37,923 52 李銘郎 644 1/134 1 37,923 37,923 53   張正忠   645 1/134 1 37,923 75,846 37,923 75,846 647 1/134 1 37,923 37,923 54 陳盈璋 654 1/134 1 37,923 37,923 55 張聰龍 655 1/134 1 37,923 37,923 56 李淳耀 658 1/134 1 37,923 37,923 57 李進東 659 1/134 1 37,923 37,923 58 連永章 662 1/134 1 37,923 37,923 59 黃肅端 663 1/134 1 37,923 37,923 60 李士漢 664 1/134 1 37,923 37,923 61 粘珮菁 667 1/134 1 37,923 37,923 62 郝志斌 678 1/134 1 37,923 37,923 63 曾鈺婷 680 1/134 1 37,923 37,923 64 錢維禮 684 1/134(至112年1月18日止,共21月18日) 1 37,923 24,582【計算式:2,500×61/134×(21+18/30)=24,582】 65 陳勝興 685 1/134(至111年7月25日,共15月25日) 1 37,923 18,019【計算式:2,500×61/134×(15+25/31)=18,019】 66 許廷晟 689 1/134 1 37,923 37,923 67 劉月娟 690 2/134 2 75,846 75,846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巫朱米 3/100 2 陳人翠 1.5/100 3 錢薇娟 2.7/100 4 鍾國雄 1.5/100 5 劉天財 1.5/100 6 王境榮 3/100 7 彭秀淑 1.5/100 8 黃建章 1.5/100 9 紀瓊理 1.5/100 10 劉冠杰 1.5/100 11 高合慈 1.5/100 12 周麗雪 0.6/100 13 王竑蒝 1.2/100 14 陳政偉 1.5/100 15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 3/100 16 蔡宇承 1.5/100 17 陳謹集 1.5/100 18 張天珍 1.5/100 19 李貴文 1.4/100 20 羅玉琴 1.5/100 21 陳金妹 1.5/100 22 林二郎 1.5/100 23 陳淑珍 1.5/100 24 鄭景燦 1.5/100 25 張有財 1.5/100 26 許惠貞 1.2/100 27 官建志 1.5/100 28 鄭新德 1.5/100 29 林珍金 1.5/100 30 謝秀霞 1.5/100 31 蘇月桂 1.5/100 32 林子強 0.2/100 33 陳鳳嬌 1.5/100 34 江建富 1.5/100 35 林書銘 1.5/100 36 汪安福 1.5/100 37 吳淑麗 1.5/100 38 莊淑慧 1.5/100 39 詹富騰 1.5/100 40 紀桃香 1.5/100 41 王威勝 1.5/100 42 楊鎮丞 0.6/100 43 黃詩琪 1.1/100 44 張雅萍 1.5/100 45 詹淯慧 1.5/100 46 柯明德 0.5/100 47 蘇楊素華 1.5/100 48 林榮合 1/100 49 簡子涵 1.5/100 50 張志強 1.5/100 51 洪美春 1.5/100 52 李銘郎 1.5/100 53 張正忠 1.8/100 54 陳盈璋 1.5/100 55 張聰龍 1.2/100 56 李淳耀 0.2/100 57 李進東 1.5/100 58 連永章 1.5/100 59 黃肅端 1.5/100 60 李士漢 1.5/100 61 粘珮菁 1.5/100 62 郝志斌 1.5/100 63 曾鈺婷 1.1/100 64 錢維禮 1.4/100 65 陳勝興 1.3/100 66 許廷晟 0.5/100 67 劉月娟 3/100

2025-03-25

TPHV-111-上-1662-202503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寀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 方式履行賠償內容。   犯罪事實 一、乙○○主觀上已預見詐欺集團盛行,無端貿然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將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而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如再依該他人指示將存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交付與指定之人,更可能係在將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所在、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而電話中自稱「陳坤明」之成年人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嘉哲」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自稱「陳坤明」之人及暱稱「張嘉哲」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經乙○○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張嘉哲」之人,另由自稱「陳坤明」之人或LINE暱稱「張嘉哲」之人於113年5月28日起先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春生」與經營餐飲業之甲○○聯繫,向甲○○佯稱要預定5月29日晚上3桌、請代為向LINE暱稱「海文銘廠家直銷,陳經理」之人訂購佛跳牆云云,且提供LINE暱稱「海文銘廠家直銷,陳經理」之連結與甲○○,甲○○因此陷於錯誤,先、後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春生」指示向LINE暱稱「海文銘廠家直銷,陳經理」表示欲訂購20箱、30箱佛跳牆,甲○○復依LINE暱稱「海文銘廠家直銷,陳經理」之指示先、後於113年5月29日上午11時40分、同日下午2時1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360,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後乙○○再依LINE暱稱「張嘉哲」之人指示,於113年5月29日中午12時0分至同日下午2時44分間,先、後自本案帳戶將甲○○受騙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再持往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義昌公園」金財神大樓後方交付與不詳之人,製造上開詐欺不法所得款項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查:被 告就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 供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 認上開自白或供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 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 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先後與自稱「陳坤明」之人及LINE暱稱「張嘉哲」 之人聯絡,並於113年5月29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 LINE暱稱「張嘉哲」之人,而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騙匯款至 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113年5月29日中午12時0分至同 日下午2時44分間,先後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再持往前揭處所交付與不詳之人等情,均不予爭執( 見警卷第3至5、51至53頁;偵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44至 45、51至53頁),且對於其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4、53、59頁),並有 告訴人甲○○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46至 48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提出詐騙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 卷第15至19、27至31、35至43、45至46頁);被告提出與「 張嘉哲」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3至67頁)等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庭呈「刑事答辯狀」雖載道「否認知悉對方有3人以上,被告確係因申辦貸款未詳加查證受騙,自始僅有與『張嘉哲』聯繫,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且有3人以上,且張嘉哲與小潘收受金錢時均掩面,應為同一人,檢察官應舉證張嘉哲與小潘係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依卷附被告提供其與「張嘉哲」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113年5月18日晚上7時11分向暱稱「張嘉哲」之人表示「我是陳坤明先生介紹」、「他說你是他主管」(見警卷第6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陳坤明」是打伊手機號碼、聲音是男生,後來伊都與「張嘉哲」聯絡,有跟「張嘉哲」講過話,是男生的聲音,「陳坤明」與「張嘉哲」的聲音可以分辨出是不同的,「張嘉哲」的聲音比較低沉、辨識度比較高,「陳坤明」的聲音明顯沒有「張嘉哲」這樣低沉的頻率,伊提領出來的錢是分2次交出去,跟伊收錢的是1個男生,但是有蒙起來,所以伊沒有看到長相,而且來跟伊收錢的時間很短,伊沒辦法分辨向伊收錢的人的聲音與「陳坤明」、「張嘉哲」的聲音(見本院卷第44至45、52頁)。則雖然事後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並無從區辨為何人,但以卷附LINE對話內容與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LINE暱稱「張嘉哲」之人,先、後有透過自稱「陳坤明」之人與LINE暱稱「張嘉哲」之人聯繫,且被告並可明顯分辨LINE暱稱「張嘉哲」之人講話聲音明顯低沉,但自稱「陳坤明」之人講話聲音並未有相同低沉之頻率,故自稱「陳坤明」之人與LINE暱稱「張嘉哲」之人顯非同一人。是以,向被告收取款項者雖人別不明致無法排除是自稱「陳坤明」之人或LINE暱稱「張嘉哲」之人,但自稱「陳坤明」之人與LINE暱稱「張嘉哲」之人既非同一人,而本案被告所為核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正犯行為,被告與自稱「陳坤明」之人、LINE暱稱「張嘉哲」之人均為共同正犯,則本案從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正犯人數包含被告已達3人以上,且從被告之認知而言,其亦可明顯分辨自稱「陳坤明」之人與LINE暱稱「張嘉哲」之人聲音不同而顯為不同之人,故被告主觀上自已知包含其在內共有3人涉犯本案,故就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所為自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 罪」,但其此部分詐欺所獲財物並未達500萬以上,即無探 究其本案所為有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論處之餘地,且 被告於偵訊中並未自白認罪,亦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宣告刑上限亦受不得逾加重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被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其後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但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期徒 刑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 「5年」較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7年)。至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取報酬,是其並不符合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故被告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比舊法之處斷刑範圍較輕,準此,綜合一 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 障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 上開各罪,與自稱「陳坤明」之人、LINE暱稱「張嘉哲」之 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 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對於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雖前後有多次提領款項及交付他人之舉動,但依 本案犯罪過程觀之,上開多次舉動乃是對於同一告訴人出於 得財、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並於密切連續期間內所 為,各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 皆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 其他共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告訴人所 提供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陸續提領受騙款項並轉交,因 此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名,其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 必盡同,有擔任詐欺集團核心人員或領導角色而始終居於幕 後操縱者,有除了擔任詐欺集團核心角色也同時參與實施詐 術或領取贓款、贓物者,也有僅是聽從他人指令出面領取贓 款、贓物者,而在集團內所處位階高低對於詐欺犯罪運作之 決定或影響力本屬有別,且獲取之報酬、利益亦屬有異;另 犯罪遭查獲之後,有坦承面對己過甚至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 者,也有事證明確但仍飾詞圖卸者或拒不賠償者。是以,縱 使參與集團性詐欺犯罪,即會因為個別成員擔任角色分工與 在集團中之位階與犯後態度等,使得個人在行為危害程度、 主觀惡性等方面均有不同,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等法律效果 不可謂不重。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 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非可取,但其僅是依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帳號及嗣後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犯罪不法 所得並轉交,可見其並非本案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或領導階 層,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認罪,相當程度節 省司法資源之耗費,復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 犯後極力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情。則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角 色分工、實際上未獲取報酬及其犯後認罪且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積極賠償等情節,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堪資憫恕之處,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主觀上已預見無端貿然依指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將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而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如再依該他人指示將存入該等帳 戶內之款項提領並交付與指定之人,更可能係在將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不法所得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所在、去向不明, 仍基於未必故意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 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罪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嗣後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調解(見本院卷第61頁)及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 告訴人受騙款項多寡,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取報酬或不法利益等),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 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 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其本案所犯固非可取,然衡酌其犯後尚 知坦承認罪,且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 所示內容之調解。則本院認為其應僅是一時失慮致蹈刑網, 其本案犯型乃屬初犯,又透過其嗣後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彰顯其確有坦然面對己過並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 如藉由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並附加命被告須依附表所示方 式履行負擔,應能透過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 用,使其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按如附表 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內容,以啟自新。至於如被告嗣後未依上 開條件履行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自得由告訴人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伍、不予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 額,然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與不詳之人,此情亦 為起訴書所載明,故難認此部分款項仍為被告所持有、支配 或歸被告所有,是即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或 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給付方法 1. 乙○○應給付甲○○200,000元整,其中應自114年3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5,000元,餘款170,000元則應自114年5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7,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CYDM-113-金訴-989-20250217-1

重上更四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柯孫達(柯賢吉之承受訴訟人) 柯美美(柯賢吉之承受訴訟人) 柯心儀(柯賢吉之承受訴訟人) 柯文玲(柯賢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珊(即陳坤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渙鏘(即陳坤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煥淇(即陳坤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伸 蕭琬如 蕭志恆 蕭又誠 黃詩嘉 林建旭 闕進益 廖信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參 加 人 柯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進益 被 上訴 人 蔡金蓮(潘勇八之承受訴訟人) 潘孜倩(潘勇八之承受訴訟人) 潘孜芬(潘勇八之承受訴訟人) 潘柏霖(潘勇八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 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5時15分在 本院第六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1-23

TPHV-113-重上更四-63-2025012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87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陳坤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829元,及其中8,0 45元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27

MLDV-113-司促-8872-202412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33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敬淮 陳坤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敬淮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坤 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筆,合計借款本 金新臺幣80,43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 役後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陳敬淮自民國113年06月1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73,781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陳坤明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3

TCDV-113-司促-37334-202412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36號 原 告 萬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坤明(歿)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 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 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訴之日前之113年7月24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其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 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PCEV-113-板簡-3036-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河成生活科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為猛 訴訟代理人 陳坤明 被 告 三甲好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譚載泰 被 告 呂陳玉𤣷 黃日峰 洪金英 王聞聞 李林桂 訴訟代理人 李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陳玉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1(面積1.09平方公尺)、A2(面積1.45平方公尺) 、A3(面積0.49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 二、被告黃日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B1(面積1.6平方公尺)、B2(面積3.9平方公尺)部分 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洪金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C1(面積1.64平方公尺)、C2(面積6.21平方公尺)部 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王聞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D1(面積1.6平方公尺)、D2(面積3.02平方公尺)部 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李林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E1(面積1.44平方公尺)、E2(面積0.36平方公尺)、 E3(面積0.2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呂陳玉𤣷負擔13/100、被告黃日峰負擔24/1 00、被告洪金英負擔34/100、被告王聞聞負擔20/100、被告 李林桂負擔9/100。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三甲好禮社區管理委員會、王聞聞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黃日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呂陳玉𤣷、黃日峰、洪金英、王聞聞、李林桂則各為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18號房屋)、同街 20號房屋(下稱20號房屋)、同街22號房屋(下稱22號房屋 )、同街24號房屋(下稱24號房屋)、同街26號房屋(下稱 26號房屋)所有權人。18號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1、A2、A3部分;20號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附 圖所示B1、B2部分;22號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附圖所 示C1、C2部分;24號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D1 、D2部分;26號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E1、E2 、E3部分,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呂陳玉𤣷、黃日峰、洪金英、王聞聞、李林桂各將其等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將用土地返還原 告。又如附圖所示A2、B1、C1、D1、E1部分為三甲好禮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圍牆,倘認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被告 呂陳玉𤣷、黃日峰、洪金英、王聞聞、李林桂並無拆除權限 ,則應由被告三甲好禮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拆除之責,爰併本 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甲好禮社區管理委員會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2、B1、C1、D1、E1地上物拆除,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併為聲明:   ⑴被告呂陳玉𤣷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地 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黃日峰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地上物拆 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⑶被告洪金英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地上物拆 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⑷被告王聞聞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地上物拆 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⑸被告李林桂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1、E2、E3部分地上 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⑹被告三甲好禮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2 、B1、C1、D1、E1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呂陳玉𤣷: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呂陳玉� �為18號房屋所有權人一事,被告呂陳玉𤣷不爭執。85、86 年建商就是以目前現況交屋,被告呂陳玉𤣷並未變動圍牆位 置,僅有於其上加設鐵窗,被告呂陳玉𤣷並不知悉18號房屋 之圍牆,已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為 何沒有測量查證,時隔多年才向被告為拆除請求,並不合理 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日峰: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黃日峰為2 0號房屋所有權人一事,被告黃日峰不爭執。被告黃日峰購 買20號房屋時,屋後原設有圍牆及鐵窗,被告黃日峰有將原 設圍牆拆除,但管委會稱圍牆是一體的,故又補回去,設置 鐵窗部分,管委會則無意見。被告黃日峰否認20號房屋有占 用到系爭土地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洪金英: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洪金英為2 2號房屋所有權人一事,被告洪金英不爭執。系爭社區於85 年建造時,即為現今有紅磚圍牆之整體外觀,後因防盜之慮 而加裝鐵窗及雨遮。原告乃於98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本件圍 牆外已是既成道路,原告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其動機有違社 會評論之公議。被告等住戶為平民百姓亦無專業地政常識, 要求被告等住戶於購屋時須先查證有無占用他人土地有失公 允。現今公寓大樓外牆整修均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拘束,被 告等住戶不得擅自整修拆除及新增,需經管委會同意始得動 工。20號房屋屋主即曾因承租戶之圍牆另有商業考量拆除, 遭被告三甲好禮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影響系爭社區整體外牆美 觀而限令回復原狀,可認本件原告訴訟之對象應為被告三甲 好禮社區管理委員會,而非被告洪金英等住戶等語。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王聞聞:24號房屋為被告王聞聞所有,是以繼承為原因 取得所有,繼承時24號房屋已是現況等語。  ㈤被告李林桂: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李林桂為2 6號房屋所有權人一事,被告李林桂不爭執。被告李林桂不 清楚26號房屋屋後圍牆已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之事,圍牆是購 屋時就存在,並沒有變動位置,僅鐵窗是住戶自己裝設。因 圍牆並非被告李林桂蓋的,故認倘需拆除應由被告三甲好禮 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拆除之責。至圍牆內占用部分坪數並不大 ,倘原告提出價格合理,被告李林桂或可同意以價購方式解 決本件糾紛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呂陳玉𤣷、黃日峰、洪金英、王 聞聞、李林桂則各為18號房屋、20號房屋、22號房屋、24號 房屋、26號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既為兩造所未爭執,可認屬 實。  ㈡18號房屋屋後圍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1.4 5平方公尺),圍牆內A1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A3部 分(面積0.49平獄公尺)部分,由被告呂陳玉𤣷占有使用; 20號房屋屋後圍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 6平方公尺),圍牆內B2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由被告 黃日峰占有使用;22號房屋屋後圍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C1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圍牆內C2部分(面積6.21 平方公尺),由被告洪金英占有使用;24號房屋屋後圍牆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圍牆 內D2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由被告王聞聞占有使用; 26號房屋屋後圍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1. 44平方公尺),圍牆內E2部分(面積0.36平方公尺)、E3部 分(面積0.2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林桂占有使用等情,業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亦可認屬實。則經本 院調查結果,認前述房屋屋後圍牆及圍牆至主建物範圍,依 其使用現況,既是由各該房屋屋主專用(包含可於圍牆設置 鐵窗及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權進入使用),並非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則本件有權拆除主建物屋後圍牆者,應為主建物 所有人(即圍牆屬主建物之附屬物,併歸主建物所有人所有 。)。至系爭社區為美觀之故,就圍牆之整修所設規範,則 屬另事,要與該圍牆之處分權人無涉。基此,原告本於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三甲好禮社區管理委 員會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B1、C1、D1、E1地上物 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肇於被告三甲好禮社區管理委 員會並非圍牆之處分權人,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件應由抗辯被告呂陳玉𤣷、黃日峰 、洪金英、王聞聞、李林桂就其等所有屋後圍牆有權占用使 用系爭土地及其等有權占有使用圍牆內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 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 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 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 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 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乃自98年3月30日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延至1 13年1月31日提起本訴請求拆屋還地,其怠於行使權利行 為僅單純沈默,不能認已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也不能執此認原告即喪失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併原告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既為保全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能目的,非專為損害被告利益而為,自不在民法第148條 權利濫用所定範圍。另被告呂陳玉𤣷、黃日峰、洪金英、 王聞聞、李林桂於購屋時,究否知悉其等所購入房屋有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存在,要屬被告呂陳玉𤣷、黃日峰、 洪金英、王聞聞、李林桂與其前手間糾葛,與本件原告權 利之行使無涉,附此敘明。   ⑵此外,被告呂陳玉𤣷、黃日峰、洪金英、王聞聞、李林桂 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呂陳玉𤣷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日峰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 B2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洪金英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被告王聞聞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 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李林桂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1、E2、E3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呂陳玉𤣷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地上 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日峰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B1、B2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 告洪金英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地上物拆除,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王聞聞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D1、D2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李林桂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1、E2、E3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28

PCDV-113-訴-646-20241128-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睿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睿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現金中之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編號2所示手機 ,均沒收。   事 實 一、連睿晨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早一 胖」之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車手,報酬為所領取贓款1. 5%,並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使用TELEGRAM與該詐欺集團 聯絡。連睿晨與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舒潔」、 「安德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113年6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坤明」、「張嘉 坤」向林季蒲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惟需資金流證明,要求 林季蒲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 云云,致林季蒲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附表 一所示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一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系爭帳戶。嗣林 季蒲發覺有異至警局詢問始悉受騙,並配合警方將上開贓款 33萬元領出後,於113年7月8日14時8分許前某時,攜該33萬 元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永康公園。連睿晨則依「舒潔 」指示至上址向林季蒲收款,於林季蒲將33萬元交付連睿晨 時,連睿晨當場為警於113年7月8日14時8分許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季蒲、陳麗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連睿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季蒲、陳麗秋;被害人黃金連 、彭玉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860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9、139至141、153至 154、163至164頁)相符,並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偵卷第135至137、229頁)、林季蒲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至71頁)、黃金蓮、陳麗秋 存摺交易明細(偵卷第149至151、171頁)、彭玉英匯款單 據(偵卷第16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73頁)、113 年7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 (偵卷第37至41、75至82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 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 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立法者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白減刑部分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已如前述, 然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於新舊法比較時,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並非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餘地,應予敘明。  ⒋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業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 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 ,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與LINE暱稱「舒潔」、「安德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未取 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 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所涉洗錢 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10、237頁、本院卷第73、79頁),然 其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中辯稱:伊這次不知道是被害人的錢 ...對方一開始跟我說這次是貸款跟保險的錢,一直到我被 警察抓,伊才知道這是被害人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 ,而否認本案犯行,自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自白減刑之規 定。然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10、237頁、本 院卷第73、79頁),然其並非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道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角色,牟取不法利益,侵害一般民眾之 財產法益,並欲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 款去向之困難,惟經林季蒲發覺有異,報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實有不該,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 兼衡其於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分工模式、被害人遭詐騙之 數額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0至 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並有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用以供作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18 、102、235至237頁、本院卷第7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 機,被告陳稱為其個人使用(偵卷第18、111頁、本院卷第7 9頁),復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沒 收之。  ⒊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其中33萬元為被害人遭 詐騙之贓款,為被告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得財物,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其餘3,200元,被告自 陳為其個人生活費,非詐騙取得(偵卷第18、102頁、本院 卷第79頁),亦無證據可證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所取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金蓮 113年7月8日9時15分許 佯稱親友借款 113年7月8日10時4分許 180,000元 2 彭玉英 113年7月7日17時40分許 佯稱親友借款 113年7月8日11時31分許 50,000元 3 陳麗秋 113年7月7日16時30分許 佯稱親友借款 113年7月8日11時38分許 1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金額 備註 1 現金 333,200元 其中33萬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IPhone 7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IPhone 14 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1-06

PCDM-113-金訴-1551-20241106-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受裁定人 即被 告 張新祈 王清凢 曾甚 王嘉裕 王鳳梅 王淑惠 王宴珍 王小𡝗 許淺 張金龍 張世界 張惠敏 李志芳 許鳳娥 許杏 許素津 許郁季 陳張嬌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陳坤明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 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16號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 5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 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 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附帶請求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111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張新祈、張金龍不服,提起上訴,嗣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審理期間撤 回上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即確定在案。依前揭 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 被告徵收之。經查,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拆除坐落 南投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 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暫編地號236-3⑴,面積148平方公尺之52號房屋、暫編 地號236-3⑵,面積3平方公尺之廁所,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元及自本院112 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4月1日起至 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元。查以南投縣○○市 ○○○○段○○○○○段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5,800元/ 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5,800元[計算式:( 148+3)×5,800)=875,800],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 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又本院111年度救字第9號准予 訴訟救助之裁定,於原告所提之上訴方為其效力所及,至於 被告所提之上訴則非准予原告訴訟救助之範圍,故本件被告 所提之第二審上訴,其訴訟費用自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從 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80元,並加 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0-13

NTDV-113-司他-19-202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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