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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 一編號2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冠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 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創意時尚飯店 (下稱創意時尚飯店)8樓805號房,為酬謝陳奕任、蔡子良 代其攜回製作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原料(陳冠婷、陳奕任、 蔡子良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檢警偵查),遂 :  1.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將 供個人吸食之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 並由陳奕任、蔡子良燒烤該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奕任、蔡子良施用(蔡子良 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263號 判決確定;陳奕任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警偵查 )。  2.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轉讓供個人吸食之量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奕任,供陳奕任以針筒施打靜脈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奕任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 分另由檢警偵查)。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與陳奕任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於113年3月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樂府飯店,以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奕任,陳奕任則先積欠價金,嗣因陳奕任並未清償 ,陳冠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奕任催討欠款未果。  ㈢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5時 24分許,向LINE暱稱「小羊」之陳斯揚,以1萬5,000元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後,即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並伺機販賣。  ㈣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26日某時,向LINE暱稱「蔡承勳(蕭天)」之人 ,以5,0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2、13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  ㈤嗣經警於113年7月4日7時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冠 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5頁、第258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81、189頁、偵卷二第151頁、第2 80頁;本院卷第38頁、第76頁、第277頁),核與證人陳奕 任、蔡子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毒品上手陳斯揚於警 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33至45頁、第101至103 頁、第53至73頁、第105至108頁、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 155至168頁、第189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陳斯揚之LINE對 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見偵卷一第233至245頁)、被告 與暱稱「蔡承勳(蕭天)」之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 面(見偵卷一第509至511頁)、被告與暱稱「ak」、「大祐 池久」、「錢」、「葉嘉展」、「HU」於通訊軟體WeChat對 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一第215至219頁、偵卷二第 217至221頁)、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460巷監視器影像 畫面(見偵卷一第523至5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113年3月6日、7月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二第75至89頁、 偵卷一第107至117頁)、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一 第25頁)、113年7月4日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毒品初驗 報告(見偵卷一第147至19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①1 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15號鑑驗書、②113年7月5 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42號鑑驗書、③113年8月9日草療鑑字 第1130700668號鑑驗書(見偵卷一第339頁、偵卷二第119頁 、第171至173頁、第117頁、第201至202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00號 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75至17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二第223 頁)、113年11月19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93 頁、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5日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130060861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 149至189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037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78號起訴書(見偵卷一第321至3 25頁、偵卷二第169至17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奕任可賺取1,000元之 利潤,只是事後沒有拿到錢(見偵卷二第280頁)、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其販賣毒品可賺取自己吸食的量等語(見本院卷 第27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前揭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1.之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暨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及持有。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後,由證人陳奕任、蔡子良2人分別自行取用之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屬成年人之證人陳奕任、蔡子良,且無積極證據可認其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逕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高度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之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2.之部分: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同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屬成年人之證人陳奕任,且無積極證據可認其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款關於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之規定,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單純持有、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1.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欲伺機販售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277頁),而被告為警查獲逮捕時,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有何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 廣告,招攬買主之情形,自無從認被告已著手販賣行為,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㈤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   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粉末後,係欲伺機販售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7頁),而被告為警查獲逮捕時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何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 進行宣傳、廣告,招攬買主之情形,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和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二種以上 毒品罪。被告持有混和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和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上開2次轉讓禁藥、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1次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和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二種以上毒品之各次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和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 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 於別無其他加重事由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前開各次行為,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 ,已如前述,其中轉讓禁藥之行為,雖依法規競合,而擇法 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然揆諸前開 說明,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 就其所犯,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 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 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有向警方供陳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購買之毒品,係向陳斯揚所購買(見偵卷一第45頁、49頁) ,而檢警依被告所供毒品來源進行偵查,有經警持本院搜索 票對陳斯揚執行搜索,並查獲陳斯揚有於113年6月30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113年12月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0861號函及 所附調查筆錄、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 68頁、171頁),堪認檢警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之上手,是被告此部分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雖另向警供陳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購買之毒品,係向 LINE暱稱「蔡承勳(蕭天)」人之取得(見偵卷一第383頁 至385頁、第451頁),然經本院函詢檢警因被告供述查獲上 手之情形,僅經警回覆有查獲陳斯揚,而未有何查獲蔡承勳 之節,有上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5日中 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0861號函及所附調查筆錄、偵查報告 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68頁、171頁),被告此 部分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既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因 其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減刑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輕之;被 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既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係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明知毒品產 生危害深遠,卻為酬謝友人而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 且為獲取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營利持有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 ,是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均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尚 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 竟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方式予他人、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其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 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癮 ,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 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毒品對象僅1人,轉讓禁藥對象僅2人 ,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數量、所獲取之利益,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之數量、種類;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原本在其母自營餐廳工作、無人需其照顧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暨就附表一編號1、2至5所示之刑部分,衡酌 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個別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4、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12及13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所持有之毒 品咖啡包;如附表二編號14及15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行 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76頁、第271頁),又上開毒品經鑑定後,分別屬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混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無訛(詳 見各該編號之檢驗結果及卷證出處欄),均屬違禁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 以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之電子磅秤、編號20所示之行動電話, 係被告所有,有用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秤重、聯繫 交易事宜所用,亦經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6頁、第271 頁),爰依上開規定,在上開犯行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犯行既尚未獲取犯罪所得,即 無庸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與本案犯 行具有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違禁物部分,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所示。 陳冠婷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所示。 陳冠婷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冠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及20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陳冠婷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及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5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陳冠婷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間及地點 檢驗結果 卷宗出處 1 毒品煙彈1個(6.97公克) 113年7月4日7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間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電子煙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尼古丁(Nicotine) 【備考】: 1.送驗煙彈3組、電子煙乙組;送驗單位指定鑑驗電子煙乙組。 2.檢品編號B0000000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68號鑑驗書(偵卷二第117、201-202頁)。 2 毒品煙彈1個(6.11公克) 3 毒品煙彈1個(5.23公克) 4 毒品煙彈及電子煙1支(6.54公克) 5 海洛因煙2支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香菸 送驗數量:0.831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72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Heroin)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尼古丁(Nicotine) 【備考】:送驗香菸2支(總毛重1.64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香菸乙支。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68號鑑驗書(偵卷二第117、201-202頁)。 6 煙油1罐(5.72公克) 【備註】:鑑驗中(此部分涉有持有毒品罪部分另行偵結)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7 煙油1罐(7.41公克) 【備註】:鑑驗中(此部分涉有持有毒品罪部分另行偵結)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8 煙油1罐(20.7公克)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透明液體) 送驗數量:1.250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殘渣罐乙罐 檢出結果: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y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 【備考】: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用罄,故以「殘渣罐」表示。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42號鑑驗書(偵卷一第339頁、偵卷二第119頁)。 9 煙油1罐(22.55公克) 【備註】:鑑驗中(此部分涉有持有毒品罪部分另行偵結)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10 海洛因1包(2.92公克) 【備註】:鑑驗中(此部分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行偵結)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11 海洛因1包(0.92公克) 【備註】:鑑驗中(此部分涉有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行偵結)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12 毒品咖啡包1包(1.55公克)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熊圖示褐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1.119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70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備考】:送驗熊圖示褐色包裝2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乙包,總毛重3.16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熊圖示褐色包裝乙包(編號2)。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68號鑑驗書(偵卷二第117、201-202頁)。 13 毒品咖啡包1包(1.44公克) 14 安非他命1包(1.91公克)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394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89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備考】: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3.59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乙包(編號1)。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68號鑑驗書(偵卷二第117、201-202頁)。 15 安非他命1包(1.63公克) 16 施用器具3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17 電子磅秤2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18 現金新臺幣7萬5800元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19 iPhone 12 mini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20 OPPO ColorOS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21 哈密瓜調味粉1袋(291公克) 113年7月4日7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備註】:鑑驗中(此部分涉有持有毒品罪部分另行偵結)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2 紅麴粉1袋(76.18公克) 【備註】:鑑驗中(此部分涉有持有毒品罪部分另行偵結)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3 塑膠罐1罐(62.26公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4 粉紅色防潮粉(139.24公克) 【備註】:鑑驗中(此部分涉有持有毒品罪部分另行偵結)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5 密封吸管杯1杯(106.12公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6 PRECIOUS分裝1批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7 裸麥粉1袋(371公克)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灰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14.759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272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42號鑑驗書(偵卷一第339頁、偵卷二第119頁)。 28 ESPECIALLY分裝袋1批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9 HANDMADE分裝袋2批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30 鴻海烘焙平口袋2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31 財運旺旺分裝袋1批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32 ASONT MARTNI分裝袋2批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33 夾鏈保鮮袋8批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34 加厚自黏袋1批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35 創意封口夾1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36 空煙彈8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025-02-05

TCDM-113-訴-1549-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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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28號 上 訴 人 余宗穎 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86號,110年度偵字第1422、1 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余宗穎有其事實欄相關所載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14、15、17至20所示科刑之判決暨 所定應執行刑,改判仍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2、14、15、17 至20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8罪刑,並為相關沒收、 追徵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同附表編號13、16 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 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憑部分告訴人不利於其之指證,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其偽以不實身分陪同辦理借款, 採證違法;又以其為共犯黃胤庭(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辦理 多家相同營業項目之公司設立、解散登記,據以推論其知悉 係從事不法行為,違反經驗法則,併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 欠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認定其從告訴人借款中收取服務 費,又稱其所屬詐欺集團會分出固定報酬,理由矛盾。㈢原 判決未審酌其與附表一編號13、16所載告訴人洽談和解,僅 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維持第一審判決 此部分之量刑,與刑法第57條規定不符,有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 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至補強 證據之種類,不問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共 犯盧啓傑、陳奕任、邱乙軒、陳威翰、周昱生、劉乙麟、曾 柏叡、潘耀富(以上均經判處罪刑確定)部分不利於上訴人 之供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潘昭宏等20人、證人潘陳 雅子、陳坤徽、龔子睿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 「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 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加入 黃胤庭、許顥瀚及其他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辦理人頭公司設立及解散登記,而於 附表二所載時地依所示方式及分工,與集團其他成員佯以收 購靈骨塔等殯葬商品及節稅為由詐騙所示潘昭宏等20人,並 遊說渠等設定抵押借款,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不動 產辦理抵押權設定向金主借款,於扣除利息等必要費用及上 訴人從中抽取一定比例資為報酬後,餘款依指示交付集團其 他成員或逕匯入人頭公司帳戶,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 詳,並說明非僅憑告訴人潘昭宏、張朝基、陳鳳冬、林建亨 、林筱英、徐莉瑩、呂明路不利之證言,參酌潘陳雅子、陳 坤徽部分同旨之證詞,勾稽上訴人坦認其住處扣得行動電話 之APPLE ID為「江小灰」部分供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載有 陳威翰(佯稱林先生)稱係「江先生」收取服務費等證據資 料,認定渠等指證上訴人佯以虛假身分陪同辦理不動產抵押 設定借款等情節非虛,堪以採信,復依調查所得,綜以其短 期內為黃胤庭多次辦理相同營業項目(祭祀用品零售批發) 之人頭公司設立及解散登記,知悉賣家應無支付買家金錢之 資金需求,猶以虛偽身分介紹賣家潘昭宏等20人向金主借款 ,並先以服務費名義從中抽取部分款項,餘款始交予集團其 他成員,對本案詐欺集團之性質及所為均有所認識,如何認 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揭詐欺犯行之分工, 就所參與之犯行,與黃胤庭、許顥瀚及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各情,其審酌之 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僅單純居間介 紹金主,未參與詐騙犯行等辯詞,何以委無可採,併於理由 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 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 告訴人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 、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依上開事證, 已敘明如何認定附表四所載服務費款項為上訴人犯罪所得之 理由,核係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其合理依據,至理由載稱 上訴人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之犯意聯絡,負責人 頭公司之設立、解散,及聯絡金主、協助辦理不動產抵押登 記、借款公證之分工,本案詐欺集團始會分出固定報酬給上 訴人等語(見原判決書第12頁第22至26行),依該等論述之 前後文義通盤觀察,非謂本案詐欺集團另行支付報酬給上訴 人,係在說明上訴人若非集團所屬成員,並基於詐欺潘昭宏 等20人之共同目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本案詐欺集團實 無可能容任上訴人就各次詐欺所得財物依事先談妥之分配比 例(即借款金額4%或6%計算)朋分等旨,原判決此部分論述 用語雖欠周全,然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無上訴意旨所指 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 表一編號13、16部分,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科處之宣告刑,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否 認犯行,有與告訴人翁舜英、余日章商談賠償之意,惟迄未 成立和解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依原判決 此部分認定情節,尤無專以未與翁舜英、余日章和解為加重 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 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 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量刑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 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 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上訴人所犯附表 一編號2、4至12、14至16、18至20加重詐欺各犯行獲取之財 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始終否認犯行,依其 增訂之規定,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所犯同附表編號1、3、13、 17所示各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雖已逾500萬元,但未複 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較上 訴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重,且上訴人始終否認該部分犯行,無同條例第 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4828-20250115-1

家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喪葬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禾耀 被 告 陳梅芳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陳致霖 被 告 陳渝 陳宇豐 陳奕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喪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渝、陳宇豐、陳奕任經合法通知,並得委 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銀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死亡 ,原告及被告陳梅芳、陳致霖、訴外人陳世明(已於104年 12月21日死亡)為其子女,被告陳渝、陳宇豐、陳奕任則為 訴外人陳世明之子女(代位繼承陳世明),兩造均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原告及被告陳梅芳、陳致霖各1/4,被 告陳渝、陳宇豐、陳奕任各1/12,被繼承人黃銀死亡後,由 原告墊付如附表所示之喪葬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78,800 元,被告陳梅芳、陳致霖應各負擔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4分 之1即99,671元,被告陳渝、陳宇豐、陳奕任則應各負擔被 繼承人喪葬費用之12分之1即33,223元(上開金額均含利息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陳梅芳、陳致霖應各給付原告99,671元;(二)被 告陳渝、陳宇豐、陳奕任應各給付原告33,223元。 二、被告陳致霖則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分配,原告主張之喪 葬費用應該要列入遺產分割,且被繼承人尚有農保喪葬補助 款尚未聲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渝、陳宇豐、陳奕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銀已於111年10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黃銀之繼承人,且原告業已支出如附表所示378,800 元之喪葬費用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診斷證明書、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喪 葬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33號卷 第13、35頁;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13號卷第13至37頁), 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50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 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 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 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 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 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 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 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   ,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65號判 決要旨參照)。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繼承費用並由遺 產支付之,則需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以支付其喪葬費用時, 始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共同分擔。 (三)姑不論被繼承人黃銀是否留有現金遺產,惟依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嘉義縣分局出具之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所示(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33號卷第125頁),被 繼承人尚遺有嘉義縣六腳鄉之土地、房屋各1筆,核定價額 共計626,240元,顯足以支付如附表所示其自身之喪葬費用   ,而本件被繼承人黃銀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尚未完成遺產分 割乙節,既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陳梅芳、陳致霖所不爭執, 則原告縱然墊付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依首開說 明,自應先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取回,不能逕行請求被告分 擔,即被告並未因原告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而受有利益   ;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其等 應分擔之喪葬費用,顯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至原告所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固認「因 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 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 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 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 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 割後,更為顯然」,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繼 承人於分割遺產時,自有就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   ,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而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 承人之必要;且觀諸該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全 文,乃係針對繼承人間已就遺產之積極財產分割後,而由支 出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地價稅、田賦代金、田賦實物、遺產稅   、罰金、登記規費、辦理繼承登記代書公費、車馬費之繼承 人向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請求返還應負擔部分,自不能比附 援引擴大解釋謂因遺產而生之喪葬費用,墊支之繼承人可任 意於遺產分割前單獨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此觀上開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內容即明,附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代墊之喪葬費用明細 編號 項目 金額 0 誦經費用 8,100元 0 治喪費用等 223,700元 0 納骨堂使用費 129,000元 0 遺體火化費 6,000元 0 拜飯、清潔費等 12,000元 總計 378,800元

2024-12-30

CYDV-113-家簡-4-2024123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奕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751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4

SLDV-113-司促-13702-20241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03號 債 權 人 駿宇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吉祥 債 務 人 富丞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壹仟伍佰柒 拾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90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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