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陳奕錡
被 告 楊盛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9,357元,及自民國1
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
14年1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2月4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
額為4,748元(計算式:1,019,357元×34/365×5%=4,748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4,105元(計算式:1,019,3
57元+4,748元=1,024,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CTDV-114-補-101-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