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5號
原 告 陳姵慈 未載住居所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被 告 胡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鐵皮增建物與雜物,拆除及移出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7,104元,及自起訴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本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拆除及移出騰空第一項所示之鐵皮增建物與雜物並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373元。揆諸上開說明,聲
明第二項中按月給付原告1萬2,373元部分,不併計價額;被告請
求應給付原告62萬7,104元部分,則應與第一項合併計算價額。
而聲明第一項應以原告請求之系爭土地價額利益為據,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為58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28萬元
【計算式:58平方公尺×113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160,000元/平
方公尺=9,28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0萬7,1
04元【計算式:9,280,000元+627,104元=9,907,10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萬9,1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PCDV-113-補-1865-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