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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74號 原 告 陳威霖 被 告 黃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將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爭 系爭帳戶),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 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投資一事並須依指示匯 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6日晚上8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記載略以: 被告於112年1月17日遭拘提後,同年月19日即遭羈押在臺中 看守所且關押、執行迄今,再被告於此期間之租屋處曾遭人 入侵,並竊取系爭帳戶資料,是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疑遭友 人林文豪盜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非主動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況被告就系爭帳戶一事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6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亦為受害人,故被告無賠償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8月16日晚上8時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 帳戶內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帳戶明細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867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內,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未為被告所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然依前開文件,至多僅足證明 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 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帳戶會作為詐欺 帳戶之情形下,仍本於自由意願,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惟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既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具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可能造成他人財產 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  ㈢觀之卷附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知,被告前因案自112年1 月19日入法務部○○○○○○○○羈押,而後接續執行觀察勒戒、羈 押、執行至今之事實。而原告受騙匯款時間係於112年8月間 ,客觀上被告已入獄多時,衡情難認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與 他人使用之可能。參以證人林文豪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 我沒有偷被告的金融卡,當時警方搜索時,我也在場,我也 被帶去警局作筆錄、採尿,解送到地檢署後,檢察官問完就 讓我回家,之後我有再回到被告的租屋處,幫忙收拾被告的 東西,因為屋主知道被搜索,通知限期搬離,我到租屋處收 拾東西時,感覺已經被外人闖入,裡面的東西被翻得亂七八 糟,我並沒有收到系爭帳戶的金融卡等語,是本件無法排除 被告於離開租屋處後,遭人侵入竊取系爭帳戶資料使用之可 能性。而原告所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67號為不 起訴處分,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在此情形下, 自難認定被告之主觀上有夥同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詐騙原告 之故意。  ㈣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仍可認 為被告尚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任何舉證,是尚難僅 憑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即認被告就原告受 詐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  ㈤本件依原告所舉證之證據,尚難逕以原告遭詐騙後匯款至被 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即認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 失之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 有跟詐騙集團有共同侵權行為,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3-中小-4974-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7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陳威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 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01月12日止,按年 息利率3.91%計算之利息,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4年10月12 日止,按年息利率4.692%計算之利息,自114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陳威霖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0年08月12日撥付信用 貸款10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 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2.2%機動計息按月 計付【現為3.91%】(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 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 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 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證四)。三、依借款之 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 ),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 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 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 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 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 113年12月12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 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 應一次償還餘欠款554,875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25

PCDV-114-司促-7479-202503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股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黃 衍 祥 黃 衍 禎 黃曾麗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甯 維 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 芸 桑 訴訟代理人 熊 克 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與陳述,證人王素 貞、陳基財、蔡堆、陳威霖之證言,及股票交易明細暨整理 表、裁定、函文、存摺、轉帳傳票、支出憑單、便條、名片 、請款單等件,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未證明其被繼承人即 第一審原告黃彥一,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或信託 契約;就系爭款項訂有消費借貸契約;黃彥一給付系爭款項 欠缺給付目的等事實,則其主張終止該借名、信託契約,依 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1條本文、第958條、第478條 ,信託法第65條第2款等規定及借名、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股票、系爭股利及系爭款項本息,均 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經驗、論 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398-202503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7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陳威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捌仟玖佰柒 拾捌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PCDV-114-司促-6172-20250313-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卓奇勳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昀丞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李柏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於被上訴人機 關服研發替代役,服役期間雖於110年12月9日屆滿,惟服役 期間為上訴人與國家間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期間,非必然為 兩造間僱傭關係期間之限制。上訴人服役期間於被上訴人機 關擔任助理研究員,長期協助各種研究案進行、提供採購履 約意見等業務,屬有繼續性之工作,非臨時性、短期性、季 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屬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縱認屬定期契約 ,上訴人於契約屆滿後之110年12月10日起仍每日上班提供 勞務,被上訴人未即表示反對意思,是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 第1款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 日方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片面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上訴人雖於111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使 上訴人復職,仍遭被上訴人所拒絕。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仍 存在,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離職前每月應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5964元, 被上訴人就110年12月薪資僅發給1萬3344元,尚短缺3萬262 0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 2年1月31日止之薪資63萬0152元(計算式:32,620+45,964× 13=630,152),及預為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2月1日起至回 復上訴人職務日之前1日止,應按月於各該月5日前給付4萬5 964元及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 條、第229條第1項、第486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3萬0152元本息, 暨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2月1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日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5964元本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 萬0152元,其中3萬2620元自110年12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1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2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3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4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5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6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7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8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9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10月6日起;4萬5964元 自111年11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12月6日起;4萬5964 元自112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日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5964元,及 均自各該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107年申請研發替代役,役期為三 年、共分三階段,服役期間為107年12月10日(入伍日)起 至110年12月9日(役期屆滿日),故同年12月10日起即已役 畢,上訴人明知自己已服役完畢、役期屆滿,且現實上主管 即被上訴人勞動關係研究組當時組長張玉燕,也清楚告知不 需要再來上班、不需要再提供勞務,上訴人卻仍拒絕交回識 別證與辦理離職交接。惟替代役是我國兵役制度的一種、服 役期間係履行憲法服兵役之義務,上訴人不能因此即強制或 強迫被上訴人僱用。而研發替代役仍為兵役的一種,即便有 在單位服務的事實,至多是鼓勵民間單位考慮役畢後是否繼 續僱用,但絕無以替代役服務方式強迫雇主強制僱用之情。 又被上訴人係屬公務機關、公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依勞動 部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在被上訴人服務之工作者, 除『技工、工友、駕駛人、臨時人員』等四類人員外,並無勞 基法之適用,而「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 運用要點」明確定義臨時人員不包含「研發替代役第三階段 人員」。另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6條之1第3項規定僅係規範 勞動條件適用勞基法,並無改變用人單位是否為適用勞基法 行業之事實。縱有勞基法適用,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屬勞基法 第9條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因期限屆滿,故兩造間僱傭契 約已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62頁):  ㈠上訴人為00年出生,其兵役服務種類為研發替代役,法定役 期期間分有:第一階段107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27日,第 二階段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2月9日以及第三階段108年12 月10日至110年12月9日,退役生效日為110年12月9日。  ㈡兩造簽署原證1之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務契約,該服務契約第一 條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 )依法進用時,應接受勤務講習,並於法定第二階段及第三 階段服役期間,依甲方指定之場所服勤,從事科技研究發展 及其相關工作。並遵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甲方所訂之服 勤管理規定及其相關規章」;上訴人離職前月薪為4萬5964 元(原證2)。  ㈢被上訴人核發原證3所示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並於離職原因 中記載「服役期滿退役」。  ㈣110年10月26日,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請在退伍前 辦理離職手續(被證7);110年12月13日,上訴人在職之主 管即當時勞動關係研究組組長張玉燕以LINE回覆上訴人「你 已服後(按應服役之筆誤)期滿,不需要來上班了」(被證 9第2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發送原證4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同仁 。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寄送如被證12所示存證信函,上訴 人已經收受;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寄送如原證5所示存證信 函,被上訴人已於111年2月9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於上訴人服替代役之第三階段兼具僱傭關係,該僱傭 關係屬定期契約,於服役期滿已終止:  1.按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兵 役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 兵役、替代役。」,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條之2規定:「經甄 選錄取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之役男,其服役期間 分為下列三階段:一、第一階段:接受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 期間。二、第二階段:自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期滿,分發用 人單位之日起,至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替代役體位應服役期之 日止。三、第三階段:自服滿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替代役體位 應服役期之日起,至同條第二項所定役期期滿之日止。」、 第6條之1規定;「第一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 男,適用本條例規定。第二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 役役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其權利義務事項,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一般替代役之規定。第三階段研發替 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與用人單位間具僱傭關係,有關 勞動條件及保險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 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例規定;其所需費用由用 人單位負擔。」,可知服替代役係履行憲法所定之兵役義務 ,於服役期間,不論第一、二、三階段,役男與國家間均具 有服兵役之公法關係。又於服替代役之第三階段,依前引替 代役實施條例第6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替代役役男與用 人單位間具僱傭關係,有關勞動條件及保險事項,依勞基法 等規定辦理,是研發替代役役男於第3階段服役期間,同時 具有雙重身分,即與國家間具有「公法關係」之役男身分及 與用人單位間具有「僱傭關係」之員工身分。本件上訴人之 兵役服務種類為研發替代役,法定役期期間分有:第一階段 107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27日,第二階段107年12月28日至 108年12月9日以及第三階段108年12月10日至110年12月9日 ;兩造簽署原證1之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務契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依上說明,上訴人服替代役 之第三階段即108年12月10日至110年12月9日期間,兩造間 同時具有僱傭關係,該階段有勞基法之適用。  2.復按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 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 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 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又所謂「特 定性工作」,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係指可在 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觀諸兩造所定契約之名稱為 「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務契約」(見原審卷第22頁),該契約 首段第2行載明兩造同意依替代役實施條例及其主管機關訂 定之規定訂立契約;第1條第1項關於「服勤期間及工作內容 」約明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法進用時,應於法定第二階段及 第三階段服役期間,依被上訴人指定之場所服勤,從事科技 研究發展及其相關工作;同條第2項則規定關於上開所謂法 定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服役期間起迄日之計算,依替代役實 施條例、研發替代役甄選訓練服役實施辦法、研發替代役役 期折抵作業規定辦理;又該契約第7條第3款將「上訴人經主 管機關依法核定免除兵役義務」作為契約之終止事由之一( 見原審卷第24、26頁),由上可知兩造係基於為使上訴人履 行其替代役義務之特定目的而簽立契約,服勤期間悉依替代 役實施條例及其相關子法(按「研發替代役甄選訓練服役實 施辦法」於104年9月30日更名為「研發及產業訓儲替代役甄 選訓練服役實施辦法」,係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條之1第2 項規定訂定)等法令定之,亦即服勤期間為兵役期間,該替 代役之工作內容係基於特定兵役目的所約定之特定性工作, 且於兵役期間內完成,核其契約性質屬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 規定之定期契約。本件上訴人之退役生效日為110年12月9日 (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上訴人服役期 滿即110年12月9日已終止。  3.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辯 稱其於被上訴人勞動關係研究組擔任助理研究員期間,辦理 業務為協助各項研究案之進行、處理政府採購、廠商履約之 意見提供及日常行政業務,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被上訴人維 持自身存續、持讀不間斷執行而有意維持之主要業務,為繼 續性工作,故為不定期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惟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意旨謂:「 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稱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 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 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 。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相關法令』及勞工實 際從事工作之內容與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 性之需要而定,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本 件上訴人係為履行憲法之兵役義務而與被上訴人簽約,所約 定之工作期間即為兵役期間,所約定之「從事科技研究發展 及其相關工作」,其法源依據即為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條「 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 ,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或於經主管機關認可 之政府機關、公立研究機關(構)、大學校院、行政法人或 財團法人研究機構及民間產業機構從事科技、產業研究發展 或技術工作」之規定,可見兩造間之工作標的係基於特定之 服兵役目的而有需要之工作,且有替代役實施條例及其相關 子法作為規範,非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 意旨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定義,應認兩造間契約之性質屬特 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又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104、108、 109、110、111年度研發替代役徵才公告(見原審卷第276至 299頁),其徵人之職稱均明載為「研發替代役副研究員( 博士畢)或研發替代役助理研究員(碩士畢)」(見原審卷 第276、280、284、288、292、296頁),表彰特定兵役目的 之替代役工作,亦非一般之繼續性不定期勞動契約。上訴人 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4.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之後仍有提供勞務, 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1款「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 反對意思者」之規定,兩造間視為不定期契約云云,並於原 審提出110年12月16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單位勞動關係研究 組陳威霖、周盈君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34頁),及本院 提出110年12月12日、13日上訴人與張玉燕之LINE對話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惟依勞基法第9條第3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之規定, 本件為特定目的性工作之定期契約本無勞基法第9條第2項視 為不定期契約規定之適用。況被上訴人早於110年10月26日 即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請在退伍前辦理離職手續,有該電 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之職員並曾為上訴人辦理榮退歡 送活動,有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64頁);而依上訴人於 本院所提之110年12月12日、13日其與張玉燕間之LINE對話 紀錄,就張玉燕所發訊息中關於「推車」、「賣方聯絡方式 」、「發票」、「奉准採購單」等記載之意思,上訴人陳稱 :「推車是新買的推車,大概是在11月底、12月初買的,購 買的錢是我代墊的。張玉燕要我將這些資料給他們,讓他們 可以有依據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張 玉燕之訊息所指係關於上訴人服勤期間辦理請購推車業務代 墊款項之相關事宜,並非交派上訴人新業務或要求其繼續工 作,且張玉燕於110年12月13日即以LINE回覆上訴人「你已 服後(按應服役之筆誤)期滿,不需要來上班了」等語(見 不爭執事項㈣)。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10年12月16日其 寄予陳威霖、周盈君之電子郵件,其內容記載「…不好意思 從上上禮拜後拖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可知 係關於其兵役期間受派之業務,亦非被上訴人有交派新業務 或要求其繼續工作。此外,上訴人亦無於110年12月9日兩造 契約關係終止後繼續為被上訴人工作之事實。上訴人上開所 辯,亦非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本息, 均無理由:    承上,上訴人服替代役之第三階段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 屬定期契約,於服役期滿已終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工資及其延 遲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第229 條第1項、第486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 自110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工資及其延遲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3-11

TPHV-113-勞上-60-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州 潘邑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麒州、潘邑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威霖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2月11日,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7號   被   告 陳麒州          潘邑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州與潘邑愷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 鄉廣濟路與仁和路之交岔路口旁,見其等友人李正明與陳威 霖發生肢體衝突(李正明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所 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另為通 緝),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聯絡,陳麒州持 安全帽、潘邑愷持木棍接續朝陳威霖揮擊,致陳威霖受有頭 部外傷、右眼上方撕裂傷約3公分、臉部多處擦挫傷及血腫 、前胸部、右上腹部、後背部鈍挫傷、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威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麒州、潘邑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 被告陳麒州於前開時、地,持安全帽與告訴人陳威霖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⑵ 被告潘邑愷於前開時、地,持木棍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3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等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持安全帽及木棍毆打告訴人,主 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 人之個人法益,各傷害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安全帽1頂 及木棍1支均未扣案,參以該等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 ,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且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非義務沒收之規定,請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等均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部分,被告等於警詢時均供稱:同案被告李正明打電 話叫告訴人過來談,伊看到同案被告動手後,也跟著上前毆 打告訴人等語,可見同案被告、被告等與告訴人間係因偶發 齟齬而造成肢體衝突,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故 意,無從遽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責相繩被告等,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2025-03-03

PTDM-113-易-926-20250303-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48號   原 告 范光燮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包沅禾 周聖祐 周承緯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被 告 高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 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 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 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 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理由如附表 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說明 1 被告應分別容許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及5樓進行漏水修復工程。 26萬元 依原告提出之之翰龍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核定。 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萬元 合計 36萬元

2025-03-03

STEV-114-店補-48-20250303-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洪于蘋 陳威霖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1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票-1840-202503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244號 債 權 人 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淑美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威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威霖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陳威 霖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 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臺北市大安區之管轄 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 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20

PCDV-114-司促-4244-202502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安瑟樂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被 告 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斌毅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謝秉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 25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如下貳、一、原告主 張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係基於兩造為共同開發電力交易平台所簽訂「共同開發系 統平台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競業禁止約定所生紛 爭,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 有明定。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廖斌毅 ,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199頁),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20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虛擬電廠平台之公司,為共同開發「台電電力交 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系統平台」【包含電 力交易資訊系統平台(下稱QSE平台)、輔助服務市場資源 操作系統(Ancillary Service Market Resource Operatio nSystem,下稱ASM-ROS)、虛擬電廠雲平台(Virtual Powe r Plant Cloud,下稱VPP Cloud),3者並合稱為系爭平台 】,兩造遂於110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統平台 使用者所喜好之相關需求、功能、產業知識、市場需求等, 被告進行系統平台之設計、程式碼撰寫及維護,平台開發費 用則由原告負擔。為避免惡性競爭,兩造特於系爭契約第1 條第4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針對需量反應(即 時備轉及補充備轉)約定市場銷售限制、競業禁止約款,排 除儲能(調頻備轉)。  ㈡詎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即以自己名義對外銷售系爭平台 或系爭平台服務內容,違反行為如下:⒈於110年8月間產品 發表會以其單方名義公開刊登「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系統 服務費用說明」、「系統買賣契約-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 系統」合約及報價單販售系爭平台,並持續發送行銷文宣內 容或郵件給原告客戶。⒉於110年間將系爭平台租賃予大園汽 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園汽電公司)使用。⒊於110年 間將系爭平台租賃予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紙公司 )使用。⒋於112年1月間將系爭平台之儲能功能銷售予台泥 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儲能公司),無償或以其 他方式提供台泥儲能公司使用系爭平台。⒌於112年4月13日 參與訴外人研華股份有限公司舉辦之「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 」行銷活動,對外銷售系爭平台之共同開發項目即需量反應 執行、輔助服務執行等。⒍與西班牙電網自動化大廠iGrid( 下稱iGrid)聯手開發輸電級能源管理系統(下稱EMS),然 該系統之需量反應及需量管理等功能均為兩造共同開發項目 ,被告擅自將兩造開發內容與第三方合作,企圖開發其他系 統以進行競業之行為。⒎於111年6月起挖角訴外人即原告顧 問許銘修開發VPP Cloud,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被告計有上揭7項違約行為,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至 3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每1行為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計3,5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至3項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萬元,其中3,00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赫茲能源有限公司(下稱赫茲能源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許銘修)和被告三方合作開發參與電力交易所需之電力交 易資訊系統平台,約定被告負責開發系統平台,使原告擔任 台電電力交易平台的合格交易者及聚合商,並提供電力交易 之資源設備操作、調控,擬定報價策略、操作交易平台等電 力交易服務;若客戶不願意向原告購買服務,則由被告直接 銷售系爭平台,即依兩造合作之經濟目的、締約協商過程等 ,被告均表達不從事代操(合格排程商)業務、將銷售電力 交易平台之收益分潤30%給原告,兩造共同推廣業務,可知 行銷及銷售系爭平台之行為並非系爭契約競業禁止之範圍。 而系爭平台軟體版本歷經QSE平台雛形、ASM-ROS等版本,最 新版本為VPP Cloud,而VPP Cloud係被告於111年6月後自行 獨立開發完成,原告並無貢獻。  ㈡被告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之競業行為:⒈原告主張被告公開 刊登合約及報價單部分為原告單方指控,且因報價單無具體 簽約對象故不違反競業禁止。⒉大園汽電公司向被告訂閱系 統平台自行操作非競業禁止之範疇。⒊華紙公司向被告訂閱 系統平台自行操作非競業禁止之範疇。⒋台泥儲能公司與被 告合作之調頻備轉業務並非系爭契約開發項目,非競業禁止 範疇。⒌被告於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涉及「虛擬電廠」部分 僅為技術方面的討論,並無涉及行銷推廣系統平台或是電力 交易代操業務,系爭契約並未限制被告應用虛擬電廠、需量 反應的概念從事其他軟體功能開發,被告開發VPP Cloud並 推廣虛擬電廠解決方案行為,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⒍iGrid 與被告所合作之輸電級能源管理系統,與輔助服務無涉,又 「需量反應」、「需量管理」等概念,與系爭契約約定兩造 合作開發範疇無涉,自不違反系爭契約約定。⒎許銘修與兩 造就系爭平台本為三方之合作架構,許銘修先後擔任兩造之 顧問,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亦非屬系爭契約 第12條第2項之挖角行為。縱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競業禁止 約定,原告請求金額顯過苛,應酌減為1行為不超過10萬元 為妥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  ㈠許銘修、鄭智文及被告研發部門於109年8、9月間,就電力交 易、用戶基本需求等進行電力交易市場規則需求訪談,再由 被告研發部門依據需求訪談內容,撰寫QSE需求分析報告書V 1.3及QSE功能文件,被告據此進行QSE軟體系統開發、軟體 測試及系統維護,被告負責QSE平台之軟體開發、更新及維 護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95頁)。  ㈡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力交易平台採 用合格交易者(Qualified Scheduling Entity,QSE)機制 ,民間資源要參與台電公司之電力交易中心輔助服務,有兩 種方式:一為自行向台電公司申請註冊登記為合格交易者後 ,並且僱用通過台電公司專業人員資格測驗之操作人員,以 自己名義參與電力交易;二為找代理人(即代操業者),由 代操業者執行輔助服務相關事務。  ㈢被告於109年11月6日、110年6月7日合計出資300萬元取得原 告15%股權。   ㈣兩造為共同開發系爭平台,於110年間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 間溯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見本院卷一 第41至47頁)。  ㈤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平台使用者所 喜好之相關需求、功能、產業知識、市場需求等,而被告進 行系統平台之設計、整合開發及平台維護(見本院卷一第41 頁)。  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㈦被告未提供系爭平台原始程式碼予原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於每月之服務收益扣除原告客戶使用之分潤   後,剩餘之20%作為系統平台之營收分潤費用,此20%是由原   告交付給被告。  ㈧兩造間並未簽署「共同開發系統平台合約暨授權平台使用對 象同意書附約」(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6頁)。  ㈨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同月28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第12條競業禁止約定,要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總計為3,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  ㈩被證19、原證6、原證36對話紀錄中Peggy.W為被告產品經理 吳沛容、翁展智為被告研發部部長、Yvonne Lin為被告總經 理特助林逸凡、Carol Chen為原告事業拓展協理陳怡潔。  被告於111年6月起聘請訴外人許銘修授課指導被告研發部同 仁關於電力交易市場相關的規則及知識,研發部同仁再遵照 該規則及知識,自行獨立開發VPP Cloud。  原告111年9月7日委託律師發函回覆許銘修所經營之赫茲能源 公司提出終止顧問服務合約書,原告與許銘修間顧問服務合 約書係於111年12月1日簽署終止的合約書,並溯及自111年6 月11日終止效力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12條競業禁止之範圍為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 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 決參照)。  ⒉首就系爭契約締約過程觀察,依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原告 員工於110年6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契約之草約電 子檔予訴外人即斯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廖佑晟(見本院卷一第 377頁),該草約第12條第1項原約定:「甲(即原告,下同 )、乙(即被告,下同)雙方於本合約期間,除獲得對方事 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直接、間接從事 或經營與另一方直接或間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或以自己或 第三人名義投資(包括直接投資,間接投資或任何其他投資 形式)與另一方業務相關或類似之事業。」(見本院卷一第 384頁),嗣廖佑晟於110年8月25日以LINE向原告傳送:文 字上我們再討論一下,主要是強調加雲及加雲股東不可以去 做輔助服務代操(合格排程商),除非與原告合作,不然也 不能自己去做平台的銷售,主要的改變分潤及競業禁止之條 款上,更加強調於合格排程商及平台上,輔助服務也牽涉到 工程的建置,就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頁),並 透過文件編輯軟體word,自行以追蹤修訂方式修改上開草約 第1條第5項為:「乙方不得經營電力輔助服務交易市場資源 代操之業務,若乙方有電力輔助服務交易市場資源之業務, 必需交由甲方代操。」(見本院卷一第399頁)、第12條第1 項改為:「甲、乙雙方於本合約期間,於輔助服務合格排程 商及平台上,除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己或 第三人名義直接、間接從事或經營與另一方競爭之商品或服 務。」(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再於110年9月11日將此修 改後版本之契約傳送予原告,原告旋即對此表示意見,並質 疑為何要調整該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97頁),是據上述 對話脈絡,足認被告於締約過程中,雖有多次提出應將競業 禁止條款限縮於從事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合格排程商) 業務」,然原告並未對此表示認同。  ⒊又觀以兩造最終簽署之系爭契約第12條載明:「1.甲、乙雙 方於本合約期間,除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 己或第三人名義直接、間接投資、從事或經營與另一方直接 或間接競爭之『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 服務』商品或服務。2.甲、乙雙方於本合約期間及本合約屆 滿後兩年內,除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己或 第三人名義以僱傭、委任、承攬或其他脫法之方式,挖角另 一方之員工、顧問,亦不得有從事相關競爭、掠奪業務、或 利用共同關發系統平台之設備技術等行為。3.倘有違反本條 競業禁止之約定,除應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及損失外,應就 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依違反之行為數計算,每一行為應賠 償對方懲罰性違約金五百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45、46 頁)。可知兩造迭經前揭討論及磋商後,並無將競業禁止之 範疇限定於從事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合格排程商)業務, 足認兩造締約時,已合意不再將競業禁止之範疇限定於從事 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合格排程商)業務。況被告自承:系 爭契約競業禁止之範疇非常嚴格,被告本無意簽署,後係因 許銘修、訴外人即原告股東陳威霖等人之勸說下,被告猶豫 幾個月才簽署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 益徵被告於締約前已經審慎考量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所帶 來之不利益,而仍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自不得於事後又以 被告單方面所提之修改版本,將競業禁止範疇加以限縮,故 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⒋而證人許銘修(下引用其證言時均省略證人稱謂)雖到庭證 稱:當時有提到應該提供被告公司去服務其他業主,但是對 象不可以與原告是同性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然 其又稱:我沒有看過定稿的契約書,我是希望兩造趕快把契 約簽下來,契約初稿我有看過,沒有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8、99頁)。足認許銘修雖曾參與兩造締約之部分階段 ,然就系爭契約最終簽約之情形,許銘修並不清楚,則許銘 修就此部分之證言,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即 不足採。  ⒌從而,系爭契約第12條之競業禁止條款,就植基之原因事實 、締約過程、一般客觀情形等觀察,應不限於從事或經營輔 助服務代操(合格排程商)業務之情形,依該條約定,只要 從事、經營、投資直接或間接競爭之「台電電力交易平台- 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商品或服務,即屬當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各行為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析述如下:  ⒈被告於110年8月間產品發表會以其名義公開刊登合約及報價 單販售系爭平台,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間產品發表會以其單方名義公開刊 登「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系統服務費用說明」、「系統買 賣契約-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系統」合約及報價單販售系 爭平台,並持續發送行銷文宣內容或郵件給原告客戶與原告 競爭等語,業據提出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系統服務費用說 明報價單、系統買賣契約-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系統買賣 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又依上開合約及報價單可知,所涉交易標的為ASM-RO S系統,而依許銘修到庭證稱:ASM-ROS是執行110年7月份新 的電力交易規則,而ASM-ROS之開發,原告有參與,又所謂 開發應將功能部分與寫程式部分切分來看,寫程式部分固然 為被告負責,然就系統所需功能部分可能是原告或我所提供 ,或被告發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107頁),可知ASM- ROS屬與台電電力交易有關之系統,且該系統之開發過程中 ,原告有提供所需功能之意見,再佐以被告亦自承:原告法 定代理人鄭智文於111年3月至同年5月間有根據使用者觀點 提供被告ASM-ROS平台功能之各種修正意見,包括通知問題 、曲線圖及數據顯示問題、其他功能問題,被告再依據原告 提供之意見進行ASM-ROS功能之修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則關於ASM-ROS之開發及優化,原告均有基於對電力 交易領域之專業認知,提供系統功能之相關意見,ASM-ROS 自屬與「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 」有關之商品或服務,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自 不得以被告名義對外銷售ASM-ROS。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日有派訴外人即原告總經理陳威霖、余 仁堯參加發表會,況該報價單及合約並無具體簽約對象,故 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競業禁止條款等語,並提出產 品發表會簽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2頁)。惟查, 被告將ASM-ROS之買賣或租賃合約、報價單等文件提供予第 三人,對外銷售、招攬,縱使無具體簽約之對象,該等銷售 、招攬行為,既已對外表彰被告公司有販賣或出租系統之意 ,自符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經營」之要件,蓋所謂經營 ,本指經辦管理某經濟事業,至於有無順利與他人達成交易 ,僅是經營成效之問題,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且許銘修復 證稱:上開發表會應只有幫被告作宣傳,因當時三方還在合 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足認上開發表會僅為 被告作宣傳之用,原告派員參與上開發表會,僅是因兩造斯 時尚有合作關係,縱使原告基於兩造合作情誼、商業決策、 訴訟成本等考量而未當場表示異議,亦難執此推論被告之銷 售、經營行為已獲得原告之同意,況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須獲原告「事前之書面同意」,始能免除競業禁 止之限制,被告既未提出其已獲得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之證據 ,則仍應認被告上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提供電力交易所需之軟體系統予大園汽電公司,是否違 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經查,被告於111年間與大園汽電公司締結ASM-ROS系統租賃 契約,契約期限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契約 採系統及設備訂閱制並按月給付費用,大園汽電公司基於上 開契約已給付78萬3,000元予被告等情,有大園汽電公司113 年3月5日園汽字第113000014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685頁),堪認被告確有將ASM-ROS出租予大園汽電公司。又 如本判決四、㈡⒈所述,ASM-ROS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稱 與「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有 關之商品或服務,被告將ASM-ROS出租予大園汽電公司之行 為,自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 雖辯稱:大園汽電公司因代操成本的考量,向被告表示要自 行操作而不是由台汽電綠能公司代操,故改向被告訂閱系統 平台自行操作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競業禁止 之約定,不限於從事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業務之情形,已如 本判決四、㈠所述,且不論大園汽電公司與被告締約之動機 為何,均不影響被告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認定,是被告 所辯,不足為採。  ⒊被告提供電力交易所需之軟體系統予華紙公司,是否違反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10日與華紙公司久堂廠簽訂ASM-ROS 系統租賃契約,並於112年3月21日與華紙公司花蓮廠簽訂AS M-ROS系統租賃契約,實際提供從事電力交易所需之軟體系 統,期間自110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華紙公司久堂 廠與花蓮廠給付被告費用總計為127萬6,895元(見本院卷一 第699頁)等情,有華紙公司113年3月14日中人資字第(202 4)00016號函及函附之系統租賃契約、統一發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699至794頁),堪認被告確有將ASM-ROS出租 予華紙公司。又如本判決四、㈡⒈所述,ASM-ROS系統屬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稱與「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 充備轉輔助服務」有關之商品或服務,被告將ASM-ROS系統 出租予華紙公司之行為,自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競 業禁止之約定。被告雖辯稱:被告和華紙公司接觸後1個月 左右,即向原告報告客戶狀況,原告亦表示樂觀其成,故縱 使通知程序有瑕疵,也已經得到原告同意等語,並提出LINE 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惟系爭契約第1 2條第1項之除外約定,限於「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之 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5頁),則應認被告行為仍違反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辯詞,自不足採。又被告另辯 稱:華紙公司本來就打算要成為合格交易者自己操作,而不 是找代操業者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競業禁止 之約定,不限於從事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業務之情形,已如 本判決四、㈠所述,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⒋被告是否有使台泥儲能公司無償或有償使用系爭平台參與台 電電力交易之行為,及該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平台之儲能功能銷售與台泥儲能公 司,無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台泥儲能公司使用系爭平台,僅 向台泥儲能公司收取現場硬體設備Geteway及電表之費用, 從事競業行為等語,並提出台泥儲能公司通訊平台截圖、線 上會議錄音光碟、被告所發函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9 至110頁)。惟查,上開截圖畫面僅為登入窗口(見本院卷 一第109頁),上開函文則僅係被告就原告所提訴求之回應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提供台泥儲 能公司使用系爭平台參與台電電力交易之行為。又自112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台泥儲能公司於電力交易平台 所使用之IP位置無變更情形,有台電公司電力調度處113年3 月11日調字第1130005665號函及所附電力交易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693至698頁),此情固堪認定。然許銘修到 庭證稱:1家公司只會用1個IP進入台電,不管是即時備轉、 補充備轉或調頻備轉,換系統可能會換IP,也有可能不換, 此與網路提供業務比較有關,又台泥儲能公司是以調頻備轉 (儲能)參與進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本院審 酌許銘修既自承與兩造均認識(見本院卷二第96頁),並具 有電力交易平台相關專業知識,且業經具結,應無偏袒迴護 原告或被告之理,此部分證言應可採信。故依許銘修證言可 知,參與電力交易IP是否變更,尚涉及網路服務提供業務, 與是否以同一系統參與電力交易無必然關聯,是台泥儲能公 司參與台電電力交易之IP位置縱無變更情事,尚難以此遽認 被告有使台泥儲能公司無償或有償使用系爭平台參與台電電 力交易之行為。又原告亦自承:調頻備轉業務為表前儲能範 疇,已排除於競業禁止範疇外,不論台泥儲能就調頻備轉業 務是否與被告簽約,均與本件競業禁止範疇無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21、522頁),是縱認被告另提供系統予台泥儲能 公司,因屬調頻備轉之業務範疇,故非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競業禁止之範疇。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⒌被告於「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針對系爭平台進行行銷活動   ,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參與訴外人研華股份有限 公司舉辦之「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行銷活動,未獲得原告 書面同意,對外銷售系爭平台之共同開發項目即需量反應執 行、輔助服務執行等,影響原告洽談代操及平台服務的業務 等語,並提出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海報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11頁)、活動現場照片、展場說明看板及說明資料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371至375頁)。惟觀上開論壇 海報,僅係列明活動流程、時間表,且多記載「趨勢論壇」 、「技術剖析」、「研討會」等字詞,已難認上開論壇之目 的係銷售系爭平台,且時間表內亦無關於被告將於該次論壇 銷售系爭平台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而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有於上開論壇銷售系爭平台之行為, 是上開論壇與前述四、㈡⒈之產品發表會性質顯然不同,被告 辯稱:上開論壇只是技術方面討論,無涉及行銷推廣系統平 台等語,應為可採。至上開現場照片僅可證明被告確有參加 上開論壇(見本院卷一第371頁),無從遽認被告有於上開 論壇銷售系爭平台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⑵再者,觀上開展場說明看板及說明資料,標題為:「虛擬電 廠管理平台」、「虛擬電廠解決方案」、「EMS功能發展說 明」等(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足認被告於上開論壇 所展示者為虛擬電廠、EMS。就虛擬電廠部分,許銘修證稱 :需量反應只是參與的資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核與被告辯稱:需量反應、虛擬電廠概念並非原告所獨創, 需量反應僅是虛擬電廠進行電力調度時之元素等語相符,足 認上開虛擬電廠與系爭平台雖均利用需量反應之概念,然難 以遽認該虛擬電廠屬與「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 充備轉輔助服務」競爭之商品或服務。至於EMS部分,許銘 修證稱:EMS與兩造系爭平台無關,因為電力交易規則具有 地域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是EMS部分亦難認屬與 「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競爭 之商品或服務(此部分詳如後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 無據。  ⒍被告與iGrid共同開發EMS系統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之約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與iGrid聯手開發EMS,然該系統之需量反 應及需量管理等功能均為兩造共同開發項目,被告擅自將兩 造開發內容與第三方合作,企圖開發其他系統以進行競業之 行為,且競業禁止為全球性等語。惟查,許銘修證稱:需量 反應只是參與的資源,EMS與兩造系爭平台無關,即時備轉 及補充備轉應是我國規則,而電力交易規則具有地域性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足認EMS雖有利用需量反應之概念 ,然觀系爭契約第1條共同開發標的既載明為「台電電力交 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見本院卷一第41 頁),是應限於台電公司電力交易平台。又按輸配電業為電 力市場發展之需要,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應於廠網分工後 設立公開透明之電力交易平台;第1項電力交易平台之成員 、組織、時程、交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電業 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11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濟部並 依上開規定訂定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規則(第1條參照),台 電公司即依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規則第15條第1項制定電力交 易平台管理規範及作業程序(第1條參照,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從而,應認台電電力交易平台係基於我國上開法規所 設置,自具有地域性,此核與許銘修上開證言互核相符,足 認被告與西班牙廠商iGrid開發EMS,並不違反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競業禁止規定。  ⒎被告於111年6月間聘請許銘修為顧問,自行獨立開發VPP Clo ud,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⑴原告主張:被告挖角原告之顧問許銘修,於111年6月起聘請 許銘修為顧問,自行獨立開發VPP Cloud,違反系爭契約第1 2條第2項約定等語,業據提出顧問服務合約書、終止協議書 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39、340、345頁),依上開顧問服務 合約書、終止協議書可知,赫茲能源公司依約原係於109年1 1月23日至114年11月22日擔任原告顧問,嗣契約提前於111 年6月11日終止效力。而許銘修到庭證稱:赫茲能源公司實 際上只有我1個人,故不管契約係跟我簽或跟赫茲能源公司 簽都是一樣的,又我有擔任原告顧問,亦有於111年6月起受 聘為被告顧問,系統性的指導被告員工電力交易規則,及協 助被告員工去除系統上關於電力交易規則之錯誤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1至103頁),足認原告與赫茲能源公司間所簽署 之顧問服務合約書,實際上即是合意由許銘修擔任顧問,且 許銘修確有於111年6月起擔任被告顧問,指導電力交易規則 ,況被告亦自承:被告請許銘修為被告研發部人員規劃課程 及指導電力交易規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5頁),並有讀 書會課程檔案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65頁),是被 告確有於系爭契約期間內挖角原告顧問許銘修之行為甚明。  ⑵被告雖辯稱:被告聘請許銘修擔任顧問僅是為增強被告專業 知識,並無掠奪原告代操業務等語,惟查,如前所述,系爭 契約競業禁止之約定,不限於從事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業務 之情形,被告縱係為增強專業知識而聘請許銘修為顧問,亦 僅是其動機,不影響違約之認定。被告雖另辯稱:許銘修與 兩造就系爭平台本為三方之合作架構,許銘修先後擔任兩造 之顧問,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等語,惟查,許 銘修證稱:當初合作時之架構,我和被告都是要服務原告的 ,我原則上不用提供被告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則依許銘修證言可知,許銘修於三方合作架構下並非係作 為兩造之顧問,而僅為原告之顧問,如予以挖角,自違反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是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內聘請 許銘修擔任顧問之行為,仍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 定,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⒏綜上,被告上開⒈、⒉、⒊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之約定,而上開⒎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依行為 數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4=2,000 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 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 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明定本項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見 本院卷一第46頁),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㈥)。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係以保護兩造共同研發之系爭平台所帶來之營業利益及競 爭優勢為目的,規範兩造均不得單獨利用系爭平台,以保護 渠等在市場中之競爭優勢,又被告於締約前已充分、審慎評 估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所帶來之利益及不利益等節,業如 本判決四、㈠⒊所述,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 嚴守之原則,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本院應予尊重。 並經本院斟酌雙方合約之期間、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競業行為 致原告所生損害並無以其他債務不履行條款獲得補償(見本 院卷二第193頁)、兩造因系爭契約支出成本(見本院卷一 第219頁)、兩造分潤及請款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07、483 頁)、違約情節等,再參酌許銘修證稱:系統開發兩造均有 貢獻但無法確認何者貢獻較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及衡以被告確因其違約行為受有利益(見本判決四、㈡⒉及 ⒊所述),並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雙方紛爭過程等情,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並無過高情事,是 被告辯稱違約金應予酌減,應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2年9月5日,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又原告就被告如本 判決四、㈡⒎所示行為,係以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6月26日(見本院卷二第93 、94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 中1,5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 月6日起,其餘500萬元部分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至原告雖請求傳喚訴外人黃崇益、陳威霖、吳為民等人到庭 作證,以證明被告確實有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行為,然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告自承上開人等為原告之股東或員工, 則其證言或有偏袒迴護原告之虞,縱予調查,仍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向中國信託松山 分行調取被告股東名簿,以證明許銘修持股狀況,核與本案 無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被告聲請函詢台泥儲能公司, 證明被告無競業禁止之行為,因待證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至3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2,000萬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112年9月6日起,其 餘500萬元自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2-19

TPDV-112-重訴-81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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