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誠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皓誠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陳瑞昇所租、當時借與張皓誠
、宋紹慈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房屋內(下
稱本件房屋),徒手竊取陳瑞昇所有之IPAD平板電腦1台(
下稱本件IPAD平板電腦)得手。
二、案經陳瑞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皓誠對於上揭事實均為坦承,核與告訴人陳瑞昇
、證人宋紹慈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所述情節
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可稽,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於上揭時地竊取本件IPAD平板電腦得手
外,尚同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相機1台(下稱本件相機)得
手等語,然被告堅詞否認竊取本件相機之情,並辯稱:我與
宋紹慈居住在本件房屋之期間,曾因好奇而摸過附件一照片
所示之防潮箱,但未曾打開防潮箱而拿走箱內之本件相機等
語,且宋紹慈除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稱:我於112年6
月19日晚上,在本件房屋發現放在客廳之木箱內之香水不見
,接著在我的房間內發現放在很久都未動過之防塵箱內的一
台相機不見等語外,於審理中陳稱:我約於112年3月間搬入
本件房屋,並向告訴人借用原本放在客廳之本件相機,之後
我將本件相機置入附件一照片所示之我自己的防塵箱(為統
一名詞,以下均以附件一照片標示「防潮箱」稱「本件防潮
箱」),放在附件一照片所見之房間內之位置,而在112年6
月19日我下班返回本件房屋,發現香水盒內之香水及本件相
機不見之前,被告有曾因好奇而當著我的面,用手碰觸放在
附件一照片所示位置之本件防潮箱,觀看內置之本件相機後
,將本件防潮箱放回原位,之後直至112年6月19日發現香水
及本件相機不見之期間,本件防潮箱都放在附件一照片所示
位置而未移動等語,又在本件防潮箱之正面玻璃門外側,於
附件一編號19至21照片所示「2-B」、「2-C」位置,固採得
與被告之右環、右中指指紋相符之指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紋初
鑑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5日刑紋字第
1126016882號鑑定書及附件所示照片各1份可參,然本件防
潮箱之內部並無採得任何指紋,且本件防潮箱之所有人宋紹
慈於審理中業稱:本件防潮箱須從附件二照片框示之磁吸式
開關位置才能打開,由上開「2-B」、「2-C」所示採得被告
指紋之位置或其他位置,係無法打開本件防潮箱,而警方進
行採證時,在本件防潮箱外面有發現被告指紋,箱內並無發
現等語,是本件防潮箱之正面玻璃門外側,固於附件一編號
19至21照片所示「2-B」、「2-C」位置採得被告指紋,惟由
被告在宋紹慈發現箱內之本件相機不見之前,曾因有當著宋
紹慈之面碰觸當時仍內存本件相機之本件防潮箱之舉動,而
致沾留指紋於本件防潮箱上之可能,且前開於本件防潮箱之
正面玻璃門外側發現被告指紋之處,並非開關或得以開啟該
玻璃門之位置,此外於本件防潮箱內亦未查見有何被告指紋
或其他足以顯示被告曾有打開本件防潮箱而接觸箱內物品之
跡象等情綜合以觀,尚難僅因於本件防潮箱之外側採得被告
之指紋,在缺乏其他明確之跡證之下,即可據以推認被告有
打開本件防潮箱而竊取本件相機之行為,然因公訴意旨認被
告竊取本件相機之行為,與本件成罪之竊盜部分,本為同一
竊盜行為之一部分,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
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
完全惡劣,又考量所竊之物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之IPAD平板電腦1台,並參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賠償15,
000元並分3期即分別於113年12月25日、114年1月25日、114
年2月25日給付5,000元之調解,然就第3期迄今仍未給付之
彌補過錯之態度,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47號調
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2月29日、114年2月3日、114年3月5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以及本院先後自114年3月28日11時1
0分起至同年月31日13時37分,向被告、告訴人詢問有無履
行第3期給付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自114年3月28日11時10
分起至同年月31日13時36分聯絡被告7次均未接聽,再於同
年月31日13時37分向告訴人查詢確認第3期款項仍未依調解
內容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未給付),復兼衡被告自述其
係國中畢業、無子女、從事擺夜市之工作而無人須行扶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
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
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是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上訴人嗣後如依和解條
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
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
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如此不但能實現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的立法目的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
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
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
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之規範目的,相互
契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即犯罪所得一
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然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
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
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
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
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關於其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
償相當於所竊IPAD平板電腦1台價值之15,000元之調解,尚
有第3期即5,000元未為給付,則告訴人實際上僅部分受償,
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
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
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
解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故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扣除已實際給付之其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3-易-136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