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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婉儀、郭廣吉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陳婉儀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1,269元(含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繳 裁判費30,799元,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 補繳30,2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18

ILDV-114-補-2-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陳婉儀 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狄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24日結婚,育有一名未 成年之子,嗣於113年3月13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上訴人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前男友(下稱A男)單獨出遊,前往飯店留 宿且對話親密,並計畫在外共同租屋等不當男女交往關係, 破壞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之配偶權,情節重 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0萬 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提 起附帶上訴,嗣經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A男係朋友關係,僅係向A男抒發心情,並 無婚外情,亦未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分際。如認伊侵害被上訴 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伊所有之汽車行車紀錄 器所錄製之影片檔案(下稱系爭影片檔案)及電話錄音檔案 (下稱系爭錄音檔案),均屬違法取得,不得採為證據。如 認得以採為證據,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先有外 遇,並對伊施行家庭暴力,另伊月薪僅有0萬餘元,請求減 少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查兩造於99年8月24日結婚,嗣於113年3月13日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判准離婚。系爭影片檔案係自被 上訴人所使用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所錄製、系爭錄音檔案則為 兩造間之電話錄音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影片及錄音檔案 光碟及宜蘭地院112年度婚字第41號(下稱41號)判決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31至32頁、115頁、本院卷159至169頁), 並經本院調閱41號離婚等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232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單獨與A男前往飯店留宿等不當男女交 往關係,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受精神上痛 苦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依社會一般觀念,顯已戕害婚姻關係所重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該第三人即堪認有以違背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 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查上訴人自112年1月4日起至同年1月9日與A男共同搭乘上訴 人之車輛出遊,期間入住○○○○飯店,並於駛入該飯店之停車 場時,對A男稱「我們上次也是停這」等語,A男則稱「妳去 check in呀」及「..然後也不給買壯陽藥..」等語,有系爭 影片檔案之譯文可證(見原審卷12、13、14頁);且上訴人 於112年7月27日於電話對話中向被上訴人陳稱:「我真的出 軌了」、「沒關係,是我對你不忠,你可以告我,是我應該 要對你負責任」等語,復有系爭錄音檔案之譯文可參(見原 審卷106頁),而前揭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均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135頁、本院卷232頁),足認上訴人與A男間 有單獨出遊外宿之行為至少2次,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 不正常往來關係,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而違反 配偶因婚姻契約所應負之誠實義務。上訴人抗辯其僅係向A 男抒發心情,並無不當男女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違法錄製系爭影片及電 話錄音,均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 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 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 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社會現狀 ,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秘為之,且往往涉及 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被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若僅注 重隱私權之保障,將使遭受侵害之原告因舉證困難而無從保 障其權益,故對此類事件,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 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使人權保障 及個人權益保障得以受到均衡之維護。查被上訴人自陳其於 112年年初因上訴人之手機跳出未與其共同入住飯店之訊息 ,乃滑開上訴人手機,詎出現更多入住飯店訊息,始查看上 訴人使用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進而發現上訴人與A男入住飯 店之影片等情(見本院卷199頁),堪認被上訴人查看上訴 人手機及行車紀錄未經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違法取得系爭影片檔案,固非無據。然上訴人自陳兩造婚姻 於111年間已生破綻等情,業經本院調閱41號卷核閱無訛, 堪認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逾越正常男女 之交往關係,尚非憑空臆測。衡情被上訴人查看上訴人手機 及行車紀錄器,應係出於保護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 如未及時將行車紀錄器檔案下載,該檔案資料極可能隨時遭 上訴人刪除而滅失,致被上訴人原享有之實體法上權利無法 實現,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得使用該車輛(見本院卷 205、232頁)。審酌前情,被上訴人為實現其所享有之配偶 權,而進入其得使用之車輛取得系爭影片檔案,雖侵害上訴 人之隱私權,但較為輕微,應認符合比例原則,則系爭影片 檔案仍具證據能力。又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電話錄音之內容, 全係出於上訴人自由意思任意為之,而非以強暴或脅迫之手 段取證,對於上訴人之隱私權侵害亦甚為輕微,難認被上訴 人之取證行為有何侵害重大法益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復 參以妨害對方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不 易舉證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取證行為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準 此,系爭影片及錄音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 之證據。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 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幸福,情節堪認重大,並造成 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依前揭說明,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 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 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先有外遇 ,並對伊施行家庭暴力,伊始尋求朋友慰藉云云,提出41號 判決及宜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0號(下稱30號)刑事判決 為憑(見本院卷151至169頁)。查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對 被上訴人提起系爭離婚訴訟,嗣經宜蘭地院於113年3月13日 判准兩造離婚,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41號離婚等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審酌41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雖於111年6月15日前曾 與上訴人以外之女性有逾越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下稱被 上訴人之外遇行為),然已結束,上訴人至少自112年1月4 日與被上訴人以外之男性有逾越朋友逾越朋友之不正常往來 關係等情(見本院卷166頁),堪認被上訴人之外遇行為早 於上訴人以系爭行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前,業已結束,縱 為兩造間婚姻破綻之原因,上訴人尚不得執為正當化本件侵 權行為之事由,而弱化被上訴人關於配偶權受侵害之事實。 次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4日因兩造間感情問題發生爭執 ,乃徒手與上訴人發生推拉而造成上訴人臉部受有傷害;嗣 因上訴人欲駕車離去,被上訴人竟駕駛其使用之車輛撞擊上 訴人駕駛之車輛,致上訴人前胸壁撞擊方向盤而受有傷害, 經宜蘭地院認定上訴人犯傷害罪確定等情,有30號刑事判決 可按(見本院卷151頁),堪認被上訴人前揭傷害上訴人之 行為無助挽回兩造間之感情,僅徒增彼此間之怨懟。又被上 訴人為五專畢業,原任職快遞公司,月入約0萬0,000元,11 1年所得約00萬元,112年9月間起任職華翎金屬有限公司, 月入約0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 ,於百貨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月薪約0萬0,000元,111年度 所得約00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在外租屋等情,業經兩造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97頁、163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 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外放限閱卷)。本院 審酌前情、上訴人不法行為之情狀及被上訴人身分法益受侵 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12月8 日(見原審卷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3-05

TPHV-113-上易-839-20250305-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36號 原 告 黃周秀鶴 訴訟代理人 黃添進 被 告 陳火來 陳姈君 陳㚵君 陳垂妦 陳宜欣 陳婉儀 陳世豪 陳俊魁 陳轟文 陳彥旗 陳進登 陳世儀 劉家慶 劉美玉 施江杓 施錦波 施順隆 黃金鶯(即陳朝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任(即陳朝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任(即陳朝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蒼(即陳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被訴之陳朝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 且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金鶯、陳怡任、陳美任、陳信蒼(下稱 黃金鶯等4人)之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9、173至177頁),故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黃 金鶯等4人承受陳朝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61、163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共有人陳朝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 部分5分之1,然陳朝已於113年9月24日死亡,而陳朝之繼承 人即被告黃金鶯等4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茲請求被告 黃金鶯等4人為繼承登記,並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被告黃金鶯等4人應就陳朝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是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 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 ,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 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 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 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為區別標準( 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於112年11月9日前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均為黃周秀鶴、陳朝、陳火來、陳姈君、陳㚵君 、陳垂妦、陳宜欣、陳婉儀、陳世豪、陳俊魁、陳轟文、陳 彥旗、陳進登、陳世儀、劉家慶、劉美玉、施江杓、施錦波 、施順隆所共有,又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 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如採取 原物分割,各共有人無從就分得部分為有效利用,如由原告 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即可與原告所有之其他土地合併利用, 並由原告按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所 示比例及金額,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爰依法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下稱前案),嗣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 彰簡字第270號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因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再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 上訴人(按:即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屬妥適公平」,並駁回原 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270號、113年 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至332頁 ),應屬真實。 五、將原告於起訴時所為之本件訴訟主張(見113補628卷第11、 13頁)與其於前案之主張互核,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 訴之聲明均相同,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 的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亦相同,可 見本件訴訟與前案應屬同一事件;再者,依前所述,未拋棄 繼承之被告黃金鶯等4人既為陳朝之繼承人,當屬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則依該規定,被告黃金鶯等4人自同受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因此,本件訴訟既與已確 定之前案屬同一事件,且已確定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亦及於 前案當事人陳朝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金鶯等4人,則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對全體被告為相同之請求,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原告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之規 定,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5

CHEV-114-彰簡-36-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黃金鶯(即陳朝之承受訴訟人) 陳火來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淑華(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桂紅(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桂花(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春財(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春明(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登 施錦河 施江杓 施錦波 陳轟文 陳彥旗 劉家慶 陳世儀 陳世豪 陳俊魁 陳㚵君 陳垂妦 陳宜欣 陳姈君 劉美玉 陳婉儀 施純忠(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順隆(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花(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珮均(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芳(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霜(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容(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方揆(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方琨(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吟潔(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昭合(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鈺婷(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方翊(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宏瑋(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雅琪(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婕羚(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黃加棟(即蔡鄭勛、蔡美慧、鄭秀鳳、蔡德生、張 黃周秀鶴(即蔡鄭勛、蔡美慧、鄭秀鳳、蔡德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金鶯、陳火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黃加棟、黃周秀鶴主張:伊為彰化 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4/10、1/10),原判決附圖( 即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1月17日鹿土測字7500號之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編號A至H地上物(面積共460.61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地上物),為訴外人陳天送所興建,陳天送於68年3月8日 死亡,系爭地上物經上訴人黃金鶯、陳火來,與原審被告黃 陳英、陳進登、施錦河、施江杓、施錦波、陳轟文、陳彥旗 、劉家慶、陳世儀、陳世豪、陳俊魁、陳㚵君、陳垂妦、陳 宜欣、陳姈君、劉美玉、陳婉儀、施能華、施純忠、施順隆 、施麗花、施珮均、施麗芳、施麗霜、施麗容、施方揆、施 方琨、施吟潔、施昭合、施鈺婷、施方翊、許宏瑋、許雅琪 、許婕羚(下稱黃陳英等3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因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系爭 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黃 加棟、黃周秀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實體 給付內容不可分,法院判決結果對於系爭地上物之全體公同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又黃金鶯、陳火來提起第二審上訴屬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黃陳英等34人 ,爰併列黃陳英等34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上訴人陳朝於113年9月24日死亡,系爭地上物經協議分割 由黃金鶯單獨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 議書(本院卷三第27至39頁)為證,黃金鶯於113年10月1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5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視同上訴人施能華於111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施 純忠、施順隆、施麗花、施珮均、施麗芳、施麗霜、施麗容 、施方揆、施方琨、施吟潔、施昭合、施鈺婷、施方翊、許 宏瑋、許雅琪、許婕羚,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 一第253至269頁)為證,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施能華之上開 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原視同上訴人黃陳英於113年1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黃春明 、黃春財、黃桂花、黃桂紅、黃淑華,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本院卷二第185至201頁)為證,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 黃陳英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被上訴人陳秀銀於112年6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張志明、 張小玲,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59至67頁) 為證,上訴人具狀聲明由陳秀銀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 院卷二第5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黃加棟、黃周秀鶴於 本審訟繫屬中向原被上訴人陳秀銀、蔡鄭勛、蔡美慧、鄭秀 鳳、蔡德生(下稱陳秀銀等5人)買受並移轉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10,經本院依聲請於113年9月3日 裁定由黃加棟、黃周秀鶴承當訴訟,蔡鄭勛、蔡美慧、鄭秀 鳳、蔡德生及陳秀銀之承受訴訟人張志明、張小玲因之脫離 訴訟。  四、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加棟、黃周秀鶴因信賴登記,善意買受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10,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公 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黃加棟、黃周秀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原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業經黃加棟 、黃周秀鶴承當訴訟後撤回該部分起訴,見本院卷三第53頁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天送、楊氏順治、楊泉於日據時期之 24年10月7日,簽訂共有物分割證書(下稱系爭共有物分割證 書),協議由陳天送分得彰化郡○○○鹿港○○○000號番地(下稱0 00號番地)西北側土地全部,楊氏順治、楊泉分得000號番地 東南側土地應有部分各1/2,惟代書辦理土地登記時將土地 誤載,以致陳天送登記為東南側土地(分割後仍編為000號番 地,下稱分割後000號番地)全部之所有權人,楊氏順治、楊 泉登記為西北側土地(分割後改編為000-0號番地,嗣再改編 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人。雖楊氏順治、楊泉 錯誤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依日據時期意思主義,並 不影響陳天送已因協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則 陳天送於自己所有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自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另黃加棟、黃周秀鶴明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非出賣 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仍願向陳秀銀等5人購買系爭土地, 取得系爭土地後復遲未承當訴訟,足見其等取得系爭土地前 對本件訴訟之進行知之甚詳,並非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實有權利濫用之虞。又系爭 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同為陳天送及其繼承人所有,是縱認黃加 棟、黃周秀鶴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土地 與建物非同一人所有,則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可得推定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故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  三、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黃加棟、黃周秀鶴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4 /10、1/10),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陳 天送所興建,陳天送於68年3月8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223頁 戶籍資料)後,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事 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04至106頁) ,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105至116頁)、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原審卷 一第461至487頁)可憑,復經原法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二第13、 14頁)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另查日據時期000號番地原為楊氏順治以應有部分2/8、楊泉 以應有部分1/8、楊港以應有部分1/8、楊坤以應有部分4/8 分別共有,嗣楊港將其應有部分1/8出賣移轉給楊泉,楊坤 將其應有部分4/8出賣移轉給陳天送,因此由楊氏順治以應 有部分2/8、楊泉以應有部分2/8、陳天送以應有部分4/8維 持共有。上開共有人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10月7日訂立 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協議由陳天送分得000號番地西北側 土地全部,楊氏順治、楊泉分得000號番地東南側土地應有 部分各1/2,惟代書辦理土地登記時將土地誤載,以致陳天 送登記為東南側土地即分割後000號番地全部之所有權人, 楊氏順治、楊泉登記為西北側土地即000-0號番地應有部分 各1/2之所有權人。000-0號番地嗣經改編為系爭土地,楊氏 順治於64年8月11日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由 訴外人郭楊對、蔡烱煓、張蔡楊梅、陳蔡寶釵繼承各取得應 有部分1/4、1/12、1/12、1/12,再由張蔡清梅、陳蔡寶釵 於64年11月13日各出售其應有部分1/12予蔡烱煓,郭楊對於 65年3月26日出售其應有部分1/4予蔡烱煓,故蔡烱煓最終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蔡烱煓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由陳秀銀等5人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嗣陳秀銀等5 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10出賣予黃加棟、黃周秀 鶴,並於110年10月5日完成移轉登記等事實,為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04至106頁),且有系爭共有物 分割證書、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000號番地之分割 繼承變動表、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189 至196、271至441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16頁),此部事實 亦堪認定。 (三)按我國民法物權編雖於18年11月30日即制定公布,自19年5 月5日起開始施行,就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採形式主義,即除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外,尚須踐行登記程序,始生物權行為效 力。惟參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 :「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 176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 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足見臺灣人民於日據時期之 不動產物權行為尚不適用我國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又按台灣 於日據時期之初,係以軍令為統治法源,西元1895年11月17 日,始以日令第21號之3,施行台灣住民民事訴訟令,審判 官依地方慣例及條理審判訴訟。迨西元1896年,日本中央政 府制訂法律第63號「有關施行於台灣之法令之法律」,改以 委任立法方式,得由台灣總督發佈命令為法源依據,此時期 台灣之有效法源乃以台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 。嗣自西元1922年(日大正11年,民國11年)1月1日施行法 律第3號,進入以敕令立法為原則,此時期改以日本當時有 效民法為原則,台灣地方習慣為例外,迄至台灣光復日止( 參見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版第326至 327頁)。職是,日據時期為民事行為準則之法源,係按不 同時期而異,法院應先確定行為成立時期,再依當時之法規 範判定其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 參照)。承上述,陳天送、楊氏順治、楊泉係於日據時期之 24年10月7日訂立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故關於渠等協議分 割土地行為,應依當時之日本民法定其法律效果。又依當時 日本民法第176條「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而發生效力」,第177條「有關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 ,非經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等規定,關 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採行意思主義,惟非經登記,不得對 抗第三人(登記對抗要件主義),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 權者,亦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陳天送、楊氏順治、楊 泉既合意由陳天送分割取得000號番地西北側(即系爭土地) ,楊氏順治、楊泉分得000號番地東南側,於渠等及繼承人 間即生分割土地之效力,而已取得各該分得部分土地之所有 權,至於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 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 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360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83年度台上字 第225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 雖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誤載為楊氏順治、楊 泉所有,仍不影響陳天送及其繼承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惟因未經登記,尚不得對抗第三人。  (四)復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即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1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第2項)」。依其立法意旨,上開第1項係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又為保護信賴登記而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同條第2項復規定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以維交易安全。該項所稱「原登記物權之不實」,係指物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具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或登記錯誤或漏未登記等情形,本不應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因該物權登記致登記所表彰之物權與實際狀態不一致而言。查系爭土地於36年間錯誤登記為楊氏順治、楊泉所有後,陳天送及其繼承人未曾對楊氏順治、楊泉或其繼承人等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錯誤而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登記名義人即應推定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又蔡鄭勛、蔡美慧、蔡德生、陳秀銀於96年1月4日、鄭秀鳳於109年1月15日均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公同共有人(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3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加棟、黃周秀鶴嗣於109年5月8日與陳秀銀等5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6頁),向其等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10,並於110年10月5日完成移轉登記(見本院本院卷二第105至11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則黃加棟、黃周秀鶴基於國家機關所為不動產公示登記之明確內容,以陳秀銀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買受系爭土地,堪認買賣當時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觀之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並未曾以錯誤登記為由,依法定程序塗銷陳秀銀等5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正視聽;反就錯誤登記為陳天送所有之分割後000號番地,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將其納為陳天送之遺產而予繼承分割,分割後更有出賣土地予黃周秀鶴、對黃周秀鶴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等處分行為(詳於後述),且於本件訴訟中,亦長期未爭執陳秀銀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主張有土地交換使用約定,迄至112年5月3日審理時,始改主張依日據時期意思主義,陳天送已因協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堪認黃加棟、黃周秀鶴於此之前,有正當理由相信陳秀銀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則為分割後000號番地之所有人,況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陳秀銀等5人於112年5月3日本院闡明日據時期民法相關規定前,尚無法正確認知其等間真正所有權狀況,更遑論非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後代之黃加棟、黃周秀鶴,故黃加棟、黃周秀鶴確屬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自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上訴人辯稱黃加棟、黃周秀鶴並非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云云,尚無可採。再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本件因系爭土地並未曾登記為陳天送或其繼承人所有,且黃加棟、黃周秀鶴並非楊氏順治之繼承人,黃加棟、黃周秀鶴本不受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之分割協議拘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日據時期採意思主義之物權變動結果,僅得對楊氏順治、楊泉之繼承人主張權利,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黃加棟、黃周秀鶴,故對黃加棟、黃周秀鶴而言,陳天送或其繼承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與其上系爭地上物即未曾同屬其等所有,要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房地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顯有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其等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與黃加棟、黃周秀鶴間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五)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 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 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既知悉系爭 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地上物,仍願買受系爭土地,則其請求拆 屋還地,即屬權利濫用云云。然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有系 爭地上物大幅占用系爭土地核心位置,系爭地上物若未拆除 ,被上訴人顯難合理利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 權能請求對造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自屬正當權利行使, 並非以加害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何權利 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且查,登記為陳天送所有之分割後00 0號番地,嗣改編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陳天送死亡後,其繼承人黃陳英、施陳螺對陳朝等其他繼承 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 字第1號確定判決,將上開土地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嗣黃陳英於106年5月31日將其分得之000、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出賣予黃周秀鶴(見本院卷 一第127至13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朝就其分得之000、 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對黃周秀鶴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號確定判決 准予分割等事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 第104至106頁),且有000號番地之分割繼承變動表、土地登 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271至441頁)為證,復經調 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107年度訴字 第9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屬實。上訴人既將繼受陳天送 之分割後000號番地處分殆盡,而以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自 居,復於本件主張依日據時期意思主義,陳天送已因協議分 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無異重覆行使000號番地應有部 分1/2之權利,而將000號番地全部據為所有,顯悖原物分割 後各共有人僅得分取部分土地之基本原則,亦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六)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上訴人 黃加棟、黃周秀鶴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 10之所有權,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所 有權存在,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即應認其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為無權占 有,並當然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黃加棟、黃周秀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與視 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黃加棟、黃周 秀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與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 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視同上訴人並無上訴之意,本院既認為 上訴人上訴無理由,則本件自不應令視同上訴人負擔上訴費 用,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1-上-318-20250122-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張世興 訴訟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羊振邦律師 陳瓊苓律師 被上訴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參 加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陳婉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 14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23

TPHV-113-上更一-65-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陳婉儀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16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所簽發面 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23日、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11萬32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0年11月17日並未收到本票,亦不知 有簽發本票,伊向相對人申貸48期,申請金額為25萬元,根 本不知有本票到期日113年4月23日此事,且伊目前繳款至第 34期,未清償金額應為7萬9240元,不知為何相對人主張尚 有票款11萬3200元未清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 抗告人上開主張伊並未簽發本票,伊向相對人申貸48期,不 知有本票到期日113年4月23日此事,且伊目前未清償金額應 為7萬9240元而非11萬3200元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 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02

SLDV-113-抗-360-20241202-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郭廣吉 關 係 人 陳婉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廣吉於民國109年11月6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 務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6萬元、324萬元之第一 、二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109年11月10日變更擔保債 權總額為32萬元、389萬元,並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09 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分別為26萬元、324萬元, 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共計2,976,440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放 款主檔資料、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並 於113年10月24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1-28

ILDV-113-司拍-129-20241128-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代 理 人 陳婉儀 陳垚祥律師 相 對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代 理 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且法院於裁定 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 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而支付不能 ,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 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財產狀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參照) 。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應以裁定時 而非以其債務發生時為準,且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 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亦應 併予調查審認。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6年起相繼取得第三人立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新 臺幣(下同)6億1,200萬元,及自8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伊雖自96年起至108年止多次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仍積欠13億8,915萬7,875元本息(下 稱系爭債務)未清償,且相對人另有積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等其他債務,金額合計高達46 億0,967萬3,587元,以相對人現存資產僅有不動產共18筆, 價值總計870萬餘元,且自102年度後已幾無營業,並有嚴重 虧損,可見依相對人之財產、信用、能力等情形,已不能清 償債務。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葉冬梅、黃宗宏已先後宣告破產,迄未復權,亦無可能 分擔系爭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相對 人宣告破產,乃原裁定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故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自96年起相繼取得立富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共6 億1,200萬元,及自8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 %計算之利息等情,固據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12月6 日金院美96執孝字第707號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9至 70頁)。惟抗告人自認其於96年7月18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間已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共9,521萬8,108元(詳參本院卷㈠ 第517至519頁),並曾於110年2月23日、同年12月2日先後 讓與利息債權3億元、2,000萬元予第三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及董念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至6頁);前揭債權 憑證亦記載立富公司讓與上開債權予抗告人前,已經原法院 94年度執字第43569號執行,受償1億3,932萬4,413元(見原 審卷㈠第61頁),相對人並據此計算其已清償數額應為2億3, 676萬9,853元,且有部分係用以清償本金乙節(詳見本院卷 ㈠第523頁、卷㈡第99頁),是否無從採信,原審未予調查, 尚有未洽。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除系爭債務外,已知另有積欠國有財產 署等其他債務共計46億0,967萬3,587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業經抗告人及國有財產署等聲請對相對人強制 執行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債權 人清冊及債權相關憑證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5至477頁、原 審卷㈠第329至519頁、原審卷㈡第143至216頁),相對人對此 無何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頁、第99至104頁),且亦自行提 出112年度資產負債表認列負債金額94億9,044萬元為其債務 總額(見本院卷㈡第8、18頁),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負 債務本金至少46億餘元,即使扣除可能為相對人關係企業之 環聯亞洲有限公司向台灣金聯股份有限公司收購相對人24億 7,052萬3,138元之債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之1億1,000萬元債權後,相對人仍積欠20億餘元等情或非 全然無憑。  ㈢而依相對人112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記載,相對人之資產總計10 0億4,738萬1,000元,包括流動資產為46億4,872萬2,000元( 現金3萬1,000元、應收帳款2億9,844萬9,000元、其他應收 款淨額1億0,294萬7,000元、其他應收款-關係人淨額11億1, 338萬2,000元、存貨23億8,210萬3,000元、預付款項7億5,1 81萬元),非流動資產53億9,865萬9,000元(非流動金融資 產1,565萬元、投資6億0,802萬元、投資性不動產8,783萬8, 000元、不動產、廠房及設備1萬7,000元、閒置資產539萬2, 000元、存出保證金4億6,972萬4,000元、預付房地款37億3, 030萬元、受限制資產4億3,588萬2,000元、其他資產4,583 萬5,000元),惟會計師查核相對人存貨、預付房地款、已 提供擔保設定、資產信託情形、背書保證情形、關係人交易 揭露及評價、金融資產後,以上開內容係相對人自行提供之 資料,會計師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以評估其資產價值,及 相對人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112年度及111年度未能提 供財務報表,致無法依權益法允當評價等情,而出具無法表 示意見之查核結果,有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 6頁),已難以相對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逕認相對人現有資 產總額100億4,738萬1,000元之事實。且參諸資產負債表上 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之主要財產包括土地及房屋設備, 帳面價值為9,323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5頁),惟此與相對人 112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人名下 房屋13筆、土地5筆,現值共計882萬4,108元差距甚大(見 本院卷㈠第537至538頁);應收帳款部分,債務人為何人、 有無取得執行名義、是否屆期、或逾期未能收回而已轉為呆 帳等節,均有不明,尚無從確認其真實性及追償之可能;存 貨部分,自109年起至112年止金額均無明顯變動,此有上開 各年度資產負債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4、312、320頁、卷 ㈡第18頁),惟該等存貨品名為何,倘為食品有無罹於效期 ,是否仍有資產負債表所認列之23億元價值,亦非無疑;至 投資、預付房地款部分帳列價值雖分別高達6億元、37億元 ,然全無具體內容,會計師就此亦表示因欠缺資料查核評估 ,自難遽予採信。則相對人現有財產狀態究竟如何、是否足 以清償債務,尚屬不明。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徒以相對人 提出之110年度資產負債表,認定相對人於國內資產總額超 過99億6,000元,非無率斷。  ㈣又債務人之清償資力,不以財產為限,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 以證明其得藉信用或其他資產,以融資或其他方式籌措款項 之能力,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查相對人自107年起至112年 止,營業收入淨額均為0元,有相對人上開各年度之營業報 告書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85、293、301、309、317頁、卷㈡ 第15頁),相對人亦不否認其目前處轉型時期,在調整計畫 完成前,以資產規劃及處理重於營業收入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447頁),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長年未經營本業等語非 虛。至相對人提出107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抗辯其 歷年非營業收入分別有3,277萬1,980元、1,027萬3,448元、 1,068萬8,194元、1,263萬3,404元、9,765萬5,220元、1,19 2萬5,792元乙節(見原審卷㈡第15至17、235至236頁、本院 卷㈠第131頁、卷㈡第105頁),細觀其收入來源主要為「處分 資產利益(包括證券、期貨、土地交易所得)」及「其他收 入」,惟相對人現存投資、不動產若干,尚有不明,已如前 述,則是否尚有剩餘資產可得變價?又其他收入為何,是否 能持續收益作為相對人逐步清償債務之資金來源,均有調查 之必要。原法院未予詳查,逕以相對人每年之非營業收入均 已大於營業淨利之虧損,即認相對人僅係因一時困難未能足 額清償,並非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亦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負債大於資產,並已停止支 付,且其現無繼續營業,不具有營運能力及信用能力以籌措 資金清償債務,業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已提出相當證據。 原法院未經必要之調查,逕以相對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其 尚有非營業收入之事實,認相對人僅係一時無法清償,因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破產 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破產程序,宜由原法院為之,認 有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將本件 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又原法院調查後,如認 不應宣告破產,則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如認應宣告破產, 即由原法院另為妥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1-27

TPHV-112-破抗-17-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1號 原 告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陳婉儀 被 告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收受被 告113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議事錄,方知悉被告於113年6月2 8日上午10時於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勞工活動中心40 2教室)召開股東常會,但原告獲悉前,並未收受被告召開股 東會之通知,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被告本應於召開股東 常會前20日通知各股東,但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前並未收受 被告召開股東會之通知,至同年7月19日始知悉,召開程序 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該次股東常會決議事項主要 分為三重點:1.被告107年至112年度決算表冊暨虧損撥補予 以承認;2.擬修被告章程部分條文;3.改選董監事,均係事 關股東重大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上開決議。並聲明: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召集之股東 常會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3年6月5日通知原告於113年6月28日 召集被告113年度股東常會,並無漏未通知之情形。退步言 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其法 律效果並非全部屬於得撤銷之情形,應視其違反之情節是否 重大而定,若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 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亦有明文。若本件僅漏未通知 原告,因原告持股數量不多僅1,203股,被告已發行股份總 數高達120,100,000股,原告持有股份僅佔被告已發行股份 總數萬分之一,縱被告果漏未通知原告(否認之),但此於 表決結果不生影響,顯屬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情形,原告之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 於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勞工活動中心402教室)召開1 13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及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股份1203 股,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0,100,000股等情,有股東常 會議事錄、股東基本資料查詢、被告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並 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被告否認 ,被告已提出郵寄之開會通知書交寄證明單、代理機構之股 東名冊節本,據該節本所示之通知寄送地址確為上開被告居 所,可見被告113年度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確已合法送達原 告,原告主張自不可採;況若被告113年度股東常會之開會 程序,若果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因原告僅持有被告股份1203 股,但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達120,100,000股,原告持股僅 佔約萬分之1,縱被告果漏未通知原告,於表決結果仍不生 影響,自屬於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情形,原告訴請撤銷被告 113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 13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對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13

TPDV-113-訴-4271-20241113-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87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郭廣吉 陳婉儀 一、債務人陳婉儀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9,398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債務人陳婉儀之財產執行無效 果時,由債務人郭廣吉給付之;債務人陳婉儀並應向債權人 給付2,757,04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債務人陳婉 儀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郭廣吉給付之。債務人陳 婉儀並應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5

ILDV-113-司促-498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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