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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明偉 朱詩綺 陳文定 朱汶淇 相 對 人 陳曾蘭米 江育家 陳正洋 陳子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向 受訴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必以該訴訟繫屬法院為前提,若 其訴或上訴業經法院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而終 結者,則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不合,該聲請訴訟 救助即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對於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 起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之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758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之上訴,業經聲請人等於114年2月11日 撤回上訴在案,則其等之上訴顯已脫離繫屬,聲請訴訟救助 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26

TYDV-114-救-9-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53號 原 告 創意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正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戚本昕律師 被 告 陳錦隆 陳淑卿 陳錦川 陳子玄 陳子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素琴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雅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 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2樓房屋及同址地下三層車位編號136至139號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6月20日至108年6月19日,並以如附表二所示5張支票將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附表二之對應方式交付予被告(下稱系爭押租金),兩造又先後於108年6月27日、109年7月29日及109年12月間約定續租,租期至110年6月19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並合意以系爭押租金作為續租時之押租金。嗣原告於110年6月間通知被告期滿後不再續租,兩造即於同年6月10日至系爭房屋會勘確認點交相關事宜,並約定原告應於同年7月2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然原告於同年7月2日將系爭房屋及交屋包返還給被告兼其餘被告共同代理人陳淑卿後,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應於同年7月4日前退還系爭押租金,卻為被告所拒,被告並受有系爭租約屆期後仍保有系爭押租金之利益。爰擇一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最晚應於租賃關係期滿 之日即110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惟被告於同年6 月10日至現場會勘時,發現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缺失 ,原告雖允諾將逐步恢復原狀,但嗣同年7月2日返還交屋包 時,除原固定隔間以恢復外,其餘均尚未修復;因原告遲至 111年3月25日仍未修繕完畢,未善盡其承租人義務,而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因而無從依原定計畫招租,致受有租 金、水電費、管理費等費用損失共180萬7,373元,乃以系爭 押租金抵充之,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90至291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於106年6月14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 106年6月20日至108年6月19日,並於同日開立附表二所示之 5張支票交予被告作為系爭押租金。 (三)兩造嗣於108年6月27日就系爭房屋簽署租賃期間為108年6月 20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之租賃契約,後於109年7月25日簽 訂協議書,延展租賃期間至109年12月19日。 (四)兩造又於109年12月間就系爭房屋簽署租賃期間為109年12月 20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並合 意以系爭押租金作為續租時之押租金。 (五)原告於110年6月10日前通知被告租期屆至後不願續租系爭房 屋,兩造於同年月10日至系爭房屋會勘。 (六)兩造於110年6月10日會勘後,合意將交屋日期延展至同年7 月2日。 (七)被告迄今並未返還系爭押租金予原告。 (八)系爭房屋自110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均未被出租。 (九)原告於110年7月2日返還系爭房屋之交屋包予被告(內含系 爭房屋鑰匙、鐵門遙控器、停車證、冷氣遙控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應返還系爭押租金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 違反民法第432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6條第2項將系 爭房屋保持現狀及回復原狀之義務?110年6月10日會勘時是 否存有附表三之缺失?又該等缺失於同年7月2日交屋時是否 存在?㈡被告以系爭押租金抵充系爭房屋於111年間不能出租 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因不能出租而受有租金 、水電及管理費之所失利益?該等損害與原告未將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間有無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未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6條第2項保持系爭房屋 現狀及回復原狀之義務:  ⒈按【押租保證金】乙方(原告)如不繼續承租,甲方(被告)應於乙方遷空並履行第6條内部裝修之恢復原狀、保持現狀之約定,雙方約現場點交返還房屋確認無誤後,即時起2日内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內部裝修之施工、恢復原狀、保持現狀】租期屆滿如不續租或中途解約時:⑴有關原固定之隔間,均需恢復原狀交還甲方,⑵有關現固定之裝璜(潢),除非甲方要求需恢復原狀之處以外者,均需保持現狀交予甲方,乙方不得拆除或破壞,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揭約定,如原告不再續租而欲返還系爭房屋時,除原本固定之隔間外,其他內部裝潢係以保持現狀交屋為原則,如有需要恢復原狀者,須被告特別提出要求,原告方有義務配合履行;倘原告依第6條所示約定履行完畢,經現場點交確認後,被告即應於點交後2日內無息退還系爭押租金。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係關於被告得於租期屆滿不續租時,請求原告恢復原狀或保持現狀之規定,其中恢復原狀之範圍繫於被告之特別要求,此係對被告有利且較易於舉證之事項,故若兩造就恢復原狀及保存現狀之範圍有爭執者,揆諸前述規定,即應由被告就於交屋前有特別提出恢復原狀要求乙事,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訴外人即原告之專員吳岱穎於110年6月9日與被告陳淑卿約定於同年月10日至系爭房屋會勘,兩造於該次會勘後合意將交屋時間訂於同年月7月2日,原告並於同年月7月2日將系爭房屋房屋鑰匙、鐵門遙控器、停車證、冷氣遙控器均返還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證人吳岱穎並於本院證稱:110年6月10日當天會勘之目的係就系爭房屋之狀況確認被告想要保留的部分、原告有無需要協助被告回復或清理等語(本院卷第367頁),對照系爭租約上述約定內容,原告於交屋前應恢復原狀之部分,須由被告另行提出要求,自有於交屋前至系爭房屋確認現狀之必要,且兩造於會勘後即考量原告施工所需時間,訂定交屋日期,足認110年6月10日會勘之目的即係確認原告應回復原狀範圍無訛,故原告須履行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義務之範圍,即應以當次會勘所特定之內容為限;換言之,被告於該次會勘(甚至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後另提出之要求,即非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時,所應履行者甚明。  ⒊附表三編號1之遭原告拆除之固定隔間,已於110年6月10日回 復原狀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4頁),應堪認 定。再者,證人吳岱穎於本院證述:110年6月9日會勘當日 被告沒有要求再拆除之部分,因為原告有在牆面及天花板裝 潢,所以拆除後需要補土、油漆,故被告有要求將水泥牆面 、天花板及外圍招牌燈箱的壓克力回復,並清潔建築外觀, 系爭租約屆期時剛好是疫情三級警戒,工班來不及回復,於 是會勘後我與被告協調延至同年7月2日點交,被告所提缺失 項目中,1樓天花板輕鋼架因之後的租客會依其商業習慣裝 潢,被告有同意不回復,點交當日除了1樓的對講機面板外 ,其餘被告於會勘時要求回復的項目都已回復,並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交屋包,附表四編號1對話紀錄中提到的項目 是被告在同年7月2日點交時才提出,後續還有幾次到場會勘 ,被告又會當場再提出新的問題,印象中包含浴廁抽風扇遺 失等語(本院卷第367至372頁);證人簡智敏亦於本院證稱 :我是受雇於原告負責系爭房屋承租案的業務經理,110年6 月10日會勘後被告有要求原告保留一些東西,沒有要求全部 修復,同年7月2日當天有點交完,且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交屋包,被告認為這種商用建築之後的租客也會將天花板的 輕鋼架拆掉,所以沒有要求回復,只請我們把天花板的管線 整理好,被告在點交當天還是提出地板龜裂、地插沒安裝好 等新增項目,且在當天之後還陸續提出一些如開關、對講機 、防火門等瑣碎項目,原告因考慮系爭押租金還在被告那邊 ,即使被告提出的項目是一開始會勘時沒說的,原告基於雙 方互信還是幫忙修復,消防安全鐵門2扇是同年7月2日之後 才說,因為要給廠商時間訂做,我不確定何時回復,對講機 面板2台、地板插座保護蓋短缺、磁磚破損等均未在同年6月 10日會勘時說,浴室抽風扇是要保留給被告的、熱水器面板 我沒有印象、冷氣機故障的原因我不確定為何、牆壁漏水則 是在會勘前就發生等語(本院卷第374至378頁),審以上開 證人經具結及隔別訊問後,就兩造合意系爭房屋於110年7月 2日點交完成,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之天花板輕鋼架未要求原 告回復原狀,且亦未於點交日前告知附表三編號2、3、5至1 0所示缺失等情,所述大致相符,且與下述陳淑卿與吳岱穎 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吻合,應值採信。  ⒋並觀以卷附陳淑卿與吳岱穎間之對話紀錄顯示:  ⑴兩造於110年6月10日會勘後,被告並未再提出有何須修繕之 處,直到同年7月2日點交時,陳淑卿方告知該日點交情況尚 有磁磚破損、地面線路蓋、室內對講機不見等問題(附表四 編號1),經吳岱穎整理如附表四編號1底線處所示內容後, 陳淑卿又不斷新增要求原告回復原狀之項目(附表四編號3 、4),足見附表三編號2、3、9、10均係同年7月2日點交時 才告知之缺失,而附表三編號5至8則係點交後才告知者,原 告就該等項目自不負於交屋前回復原狀之義務。  ⑵且陳淑卿雖質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並未妥善保養冷氣, 致有管路阻塞之問題(附表四編號2),然此既非同年7月2 日前即告知之項目,縱使延後修復完畢,亦係冷氣廠商須另 約時間或沒帶材料導致拖延所致;遑論證人即保強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協理陳相如已於本院證稱:被告於系爭租約租 賃期間有請我疏通冷氣排水的阻塞等語(本院卷第380頁) ,堪認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非無通知被告協助保養冷氣 ,則陳淑卿上揭質疑應非實在。  ⑶又系爭房屋於110年7月2日雖已如期點交,然被告又陸續提出 先前會勘未提出之項目,且陳淑卿所言「這些都是出租前就 有的都完好的物品,依照合約精神正常在租約到期時就該回 復原狀」應係誤解前開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原則保持現狀 ,例外才要求回復原狀」之約定內容(附表四編號5),故 其執該等會勘時未提出要求之項目,作為原告未回復原狀而 須扣除系爭押租金之依據,應有不當。  ⑷至附表三編號4之缺失則始終未見於前開對話紀錄內,此亦與 前引證人吳岱穎、簡智敏證稱被告考量後續租客亦會拆除天 花板輕鋼架,故不要求原告回復原狀乙情相符,則此亦非屬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應履行之事。  ⒌準此,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項目係於 110年7月2日點交前即特別要求原告應回復者,該等項目自 不構成上開約定應回復原狀之義務內容。是以,原告應已履 行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保持系爭房屋現狀及回復原狀之義務 ;且依卷附同年6月24日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39 至361頁),原告於同年7月2日前即已將系爭房屋騰空,並 於點交時交還系爭房屋鑰匙、鐵門遙控器、停車證、冷氣遙 控器等(不爭執事項(九)),則其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應屬理由。 (二)被告未能證明受有不能出租系爭房屋之所失利益:  ⒈再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 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 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⒉查證人莊欣浩於本院證稱:我是信義房屋業務,被告委託我 將系爭房屋招租,但系爭房屋的客群比一般的住宅租賃還少 ,此次出租花了至少1年時間,又因為系爭房屋延至110年7 月2日才點交,被告要求原告回復原狀,所以沒有正式帶看 ,我只是在累積客層,正式帶看是從110年10月開始,陳淑 卿也同意等語(本院卷第401至406頁),足認系爭房屋客群 既少,兼以陳淑卿於110年6月10日會勘、同年7月2日點交後 仍不斷對原告提出修繕要求,業如前述,本即有立刻出租之 困難。另參以一般商辦租賃,出租人收回租賃標的物後亦會 經過騰空整理、向外招租及洽談締約等階段,出租時點更因 受經濟景氣等市場環境影響,於前一租約屆期後即刻覓得新 房客無縫接軌應非常態,當無被告所稱可於系爭租約到期後 立即出租予他人(本院卷第453頁)之情形。是以,縱認原 告未履行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等約定,系爭房屋亦難於租約 終止後隨即順利出租,被告就此可能受有利益僅屬可能,不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⒊另被告既難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即將系爭房屋出租,則其辯稱 因無法出租而需額外負擔110年7、8月之水電費乙節(本院 卷第435頁),即無理由。況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 系爭租約租期內之水電費、大樓管理費由原告負擔」,換言 之,租期屆至後,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管理費即應由被告給 付。本件系爭租約於110年6月19日屆期,原告並於同年7月2 日遷出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敘明如上,則同年7、8月之水電 費用自屬被告應負擔者,而與原告無涉。  ⒋從而,被告於本件既無所失利益,縱使原告有違反系爭租約 所約定義務之情,被告亦不得以系爭押租金抵償或抵充之。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已明定出租人應 於雙方點交系爭房屋之時起2日內無息退還系爭押租金,本 件原告係於110年7月2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等重要配件並騰 空遷讓,然被告於同年月4日前仍未返還系爭押租金,已陷 於給付遲延,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如附表一「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0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准許原告之 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 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主文內容(新臺幣) 被告 給付金額 供擔保金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陳錦隆 25萬元 9萬元 4分之1 陳淑卿 25萬元 9萬元 4分之1 陳錦川 25萬元 9萬元 4分之1 陳子玄 12萬5,000元 4萬元 8分之1 陳子彤 12萬5,000元 4萬元 8分之1 附表二:系爭押租金給付方式(新臺幣) 被告 支票號碼 金額 陳錦隆 DY0000000 25萬元 陳淑卿 DY0000000 25萬元 陳錦川 DY0000000 25萬元 陳子玄 DY0000000 12萬5,000元 陳子彤 DY0000000 12萬5,000元 備註 金額合計100萬元 支票付款人為土地銀行長春分行 附表三:被告所指系爭房屋缺失(民國) 編號 缺失內容 本院判斷 1 原固定隔間,遭拆除 110年6月10日會勘時確認已回復原狀 2 2樓通往1樓之消防安全鐵門2扇遭拆除 被告於110年7月2日後方告知,原告於同年月28日修繕完畢 3 社區對講機面板,遭拆除 被告於110年7月2日後方告知 4 1樓原裝潢所有之輕鋼架天花板,遭拆除 被告未於110年7月2日前告知,且已同意不必回復原狀 5 浴室抽風扇,遭拆除 被告於110年7月2日後方告知 6 熱水器面板,遭拆除 被告於110年7月2日後方告知,原告於同年月22日前修繕完畢 7 冷氣機12組機臺,因長期未清潔致阻塞而全部故障 被告於110年7月2日後方告知,原告於同年月22日前修繕完畢;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被告即有修繕、疏通過冷氣排水 8 牆壁漏水 被告未於110年7月2日前告知 9 門禁磁扣短缺2組、地板插座保護蓋短缺7組 磁扣與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無涉;磁扣與插座係被告於110年7月2日後方告知 10 地板磁磚破損 被告於110年7月2日後方告知 附表四:陳淑卿與吳岱穎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民國) 內容 索引 1 110年7月2日 陳:岱颖:建議你把今天缺失要補的東西全部(文字化),傳到我們對話群組裡面 本院卷第181頁 110年7月3日 吳:7/2點交情況   二樓缺兩扇安全門   二樓磁磚破損一片   一樓磁磚破損一片   已交付交屋包,須補一個磁扣,更換一個磁扣 陳:磁磚一樓破損(三片)   二樓地面線路蓋?   2台有(功能性的對講室內機)不見了? 吳:7/2點交情況   二樓缺兩扇安全門   二樓磁磚破損一片   一樓磁磚破損一片   對講機面板二台   二樓地插七組   已交付交屋包,須補一個磁扣,更換一個磁扣 2 110年7月5日 陳:冷氣師傅:將漏水的問題是(創意家)自承租日至今都未妥善定期保養,產生問題(藏汙納垢)結(果凍的物體)於是管子無法顺暢。也影响(冷氣主機功能)SO我順要求洗(主機+保養)。 本院卷第183頁 110年7月7日 (上略) 陳:岱穎:水電BOSS會TEL給你,希望明天早上9點30分去(保養)? 吳:陳大哥,陳大姐,這次因為保養金額過大,一定須要經過公司程序,所以先暫延本次工程,謝謝 陳:希望儘快圓滿完成。好煩喔! 吳:淑卿姐:我會好好處理的 陳:請在7/10將所有點交缺漏的物件補齊!我們已請建商提供所有物品的報價單,勿再拖延!屆時未能如期完成將直接由押金扣除避免我方損失持續增加!或直接延至7/19再行點交再扣除一個月租金也行!感謝配合 110年7月13日 陳:創意家(岱颖)早上9點30分與冷氣BOSS要至(店裡)洗(冷氣主機+保養) (中略) 陳:確認還沒OK因:還有2台無法運轉測試缺(遙控接受器不見了)及(開關線裝璜時亂剪壞了)。 陳:﹝傳送照片﹞ 陳:此图是(無熔絲接點開關壞了)蔡BOSS說沒帶材料來SO要改天來換修! 本院卷第185頁 3 110年7月22日 陳:下午3點至羅斯福路3段166~168號(店)與創意家(吳岱穎)確認   冷氣都OK。無熔絲接點開關也OK。磁磚1~2樓oK。   全自動電熱水器2台完封Ok。   待完修物如下:   1.2樓2扇門歸位。   2.浴室用通風扇(2台)不見了。   3.對講機#168的銀幕不清楚,是監視器的保護蓋不見了,導致氧化了,請修善。 4 110年7月28日 吳:陳大哥陳大姐午安,今日2樓門扇已經來安裝完畢了。 吳:﹝傳送照片﹞ 陳:岱穎:外面#168號的監視器氧化了和保護蓋你沒處理修護! 陳:﹝傳送貼圖﹞ 吳:上週就已經聯繫了原廠廠商,這週會來處理 5 110年8月1日 (上略) 吳:陳大哥,陳大姐好   因於6月9日甲方有至店面與乙方會勘承租店面需復原項目,後續也感謝體諒因為疫情關係找不到工人因素讓乙方從原6月19日延至7月2日點交,期間乙方都很誠意的復原所交代的項目,但因為7月2日點交時甲方有提出新的修繕項目,再加上需復原的項目都需經過原廠商的製作及安裝時間,並不是乙方刻意在拖延及不處理,且於7月13日甲方又新增一些項目需修繕,而在7月28日前乙方都已將該復原的項目全部復原,最後新增項目是在7月22日提出,目前都在復原進度中。乙方已善盡租賃方應修繕之義務,也對甲方提出多項新增項目盡全力修復。再加上整個7月份店面部份乙方也都沒有在使用,期間只有維修復原時會進入。所以甲方提出扣除押金一個月及租賃所得稅1 0%及建保補充保費1.91%極為不合理。乙方無法接受。 本院卷第189頁 110年8月2日 陳:上述所論都是應該在110年6月19日完成,也因甲方非常通融延至110年7月2日,所以最遲也應該在110年7月2日完成這些缺失,原本就應該在點交時就全部恢復原狀,而不是等甲方驗屋時發现缺失才來處理。一直延誤交屋時程!讓甲方極度困擾,疲憊不堪!還有(管理费,水费,電费)全由乙方負責。 陳:﹝傳送貼圖﹞ 吳:陳大哥,陳大姊好   你們上述所論確實應於甲方通融至7月2日復原,也很感謝通融,但有些項目確實因7月2日點交前之會堪並無交待,導致乙方在新增項目之復原時間往後延長,且點交本就會有驗屋之程序,驗屋本應為雙方溝通後之共識,乙方也在這部份盡全力配合,一次一次被要求復原項目,也是全力以赴,用最快時間復原,並無與甲方抗衡不施作或拖延,且甲方提出之項目全部都接受,故甲方不應以復原未完成之因素來訴求乙方延誤交屋時程。   而甲方所訴求之(管理費,水費,電費)全由乙方負責一事,應符合比例原則,故乙方可負責(水費、電費至七月底,管理費房屋部分負擔至7/10。)   原此交屋程序本應雙方溝通,不管哪一方一直提出要求都有違公平原則。而乙方在現行復原工程部份還是願意盡全力配合。 陳:但有些項目確實因7月2日點交前之會堪並無交待,導致乙方在新增項目之復原時間往後延長(沒有所謂新增的項目,所有缺失(1.二樓鐵門.2.1樓對講機3.浴室抽風扇4.天花板.牆面回復5.系統廚具回復6.外門對講機鏡頭)這些都是出租前就有的都完好的物品,依照合約精神正常在租約到期時就該回復原狀,而不是說等我方驗屋時再來說要找廠商修繕,這些都無法成為乙方說已善盡修繕之義務,所以不要在自以為合理說完全配合甲方提出新的修繕項目,甲方沒有任何提出新的修繕項目,因為這些都是原本6/19交屋時該完成的事項 本院卷第191頁 備註 ⑴陳:陳淑卿;吳:吳岱颖 ⑵以上文字均節錄自兩造LINE對話紀錄,簡體字、英文字及錯別字皆為原文內容,底線為本判決所加

2024-12-10

TPDV-112-訴-4353-202412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偉 陳文定 朱汶淇 朱詩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曾蘭米 江育家 陳正洋 陳子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曾蘭米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02,8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68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02

CLEV-112-壢簡-1758-20241202-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陳曾蘭米 江育家 陳正洋 陳子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被 告 A男 (詳見附表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B父 (詳見附表對照表) C母 (詳見附表對照表) 被 告 D女 (詳見附表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21,72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982,57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98,51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2,82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 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A男為民國96年間出生,屬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B父、C母、D女分別為其父母、姐姐,為免揭露足以 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併不予揭露B父、C母、D女之身分資 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A男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8時7分許,無駕駛 執照騎乘被告D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往新光路直行,行 經上海路交岔路口時,被告A男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 外人即被害人陳○杰騎乘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 地,經送醫搶救,仍因中樞神經衰竭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等因素身亡。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配偶、子、女,因 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甲○○請求機車修繕費用23,21 3元(已計算折舊,原為61,337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 告丙○○請求醫療費用4,209元、喪葬費279,850元及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金額扣 除已領得之保險金200萬4,451元後如訴之聲明所載。又被告 A男於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B父、C母為其法 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D女明 知被告A男於行為時未滿18歲,尚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出 借肇事機車給被告A男使用,亦應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21,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丙○○1,282,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998,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A男固無駕駛執照且闖紅燈,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禁止闖紅燈之規範目 的乃使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 路用路人放心行駛,不致發生危險,肇事機車既係行駛在與 系爭機車同一道路之對向車輛,系爭機車顯非在該規定之規 範保護目的範圍內。復依一般經驗,於交岔路口闖紅燈可能 會發生之事故,應係與綠燈方向路之車輛發生碰撞,而非與 同一道路上平行行駛之車輛擦撞,系爭機車與肇事機車於案 發時均行駛在中庸路上之對向車道,縱二車均闖紅燈,按常 情亦不至發生碰撞,本件事故發生實肇因於被害人騎乘系爭 機車至系爭路口時闖紅燈,且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並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未讓直行之肇 事機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又無駕駛執照未必即會發生交通事 故,被告A男平日騎乘機車通勤,已有相當技術與經驗,是 被告A男無照駕駛及闖紅燈之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無相當因 果關係,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非實現於被告A男所製造的風 險,自不得歸責於被告A男。被告A男就本件事故既無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D女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規 定,將肇事機車借給被告A男之違規行為,亦屬不可歸責。 縱認被告A男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被 害人亦有上述與有過失。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 害人無視被告A男已騎乘肇事機車通過系爭路口之事實,而 搶先左轉,依一般經驗,被告A男實難想像系爭機車會突然 搶先左轉,其作為直行車基於對路權之信賴,自有權假設被 害人會遵守交通規則,而無須為被害人之違規行為負注意義 務。  ㈡賠償金額部分,機車修繕費應扣除折舊;慰撫金高達650萬元 ,對中低收入戶之被告一家實屬過苛。另原告應扣除已獲得 之保險理賠2,004,45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A男無駕駛執照騎乘被告D女所有之肇事機車 ,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害人送醫搶救仍身亡,被告A男因該過失致死非行,經本 院112年度少護字第866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裁定被告A男交 付保護管束,被告B父、C母為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原告 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配偶、子女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 該少年宣示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2至 13頁、第29至31頁、第63至64頁、個資卷),核閱屬實。被 告雖抗辯被害人非屬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人等語,惟查,禁 止闖紅燈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維護交岔路口之交通秩序,以 確保交岔路口參與者之交通安全,為此,於交岔路口另一方 向道之用路人取得路權前,交岔路口之雙向號誌燈通常均設 有同時為紅燈狀態長達2至3秒之緩衝期,供交岔路口內即將 喪失路權之人、車盡速離開。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調閱監視系統影像紀錄表(下稱被證2,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系爭路口中庸路方向之號誌燈係於影像畫面時間36秒轉 為紅燈(見照片編號2),而上海路方向之號誌燈係於38秒始 轉為綠燈(見照片編號4),由此可知系爭路口雙向號誌燈確 實設有緩衝期。又查被害人係於畫面時間36秒出現於畫面左 方,於37秒與被告A男發生碰撞(見照片編號3、4),全程系 爭路口雙向號誌燈均為紅燈,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有闖紅燈等 語,惟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害人係於中庸路方向之交通號誌轉 為紅燈後,始將系爭機車駛出停止線,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害 人非交岔路口內即將喪失路權之人,而不在禁止闖紅燈規範 保護目的範圍內。復依一般經驗法則,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於 緩衝期間除直行外,多有以左轉、右轉之態樣駛離路口,是 被告辯稱應係與綠燈方向路之車輛發生碰撞,而非與同一道 路上平行行駛之車輛擦撞等語,洵不足採。至被告抗辯其為 直行車,基於對路權之信賴,其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等語,惟被告A男闖紅燈並無優先路權可言,被告此部分抗 辯,即無可採;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被告A男雖未領有駕 駛執照,但對於交通法規、號誌等知識及駕駛技能與領有駕 照者相同等情,則無照駕駛可推認其無安全駕車之技術能力 ,自屬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而被告D女未善加保管肇事機 車,逕任被告A男無照駕駛肇事機車,也與原告所受損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就被告D女及被告B 父、C母應分別與被告A男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機車修繕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61,337元(零件4 2,360元、工資18,977元),出廠年月為106年6月,有估價 單、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 7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10日,已使用6餘年 ,零件部分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方法,零件部分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236元,再 加計工資18,977元,原告甲○○請求機車修繕費23,213元【 計算式:4,236元+18,977元=23,213元】,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因本件事故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4,209元,業據 提出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4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丙○○此部分 請求,可以准許。   ⒊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丙○○請求被害人之喪葬費279,850元,有慈鴻生命治 喪契約書、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6至22頁),經本院核算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 丙○○此部分請求,亦可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 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丁○○○為被害人之母親;原告甲○○為被害人之配 偶;原告丙○○、乙○○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因被告A男 之過失行為致分別失去兒子、配偶、父親,原告4人遭 逢重大變故,其哀慟難以承受,不言自明,於精神上自 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應可確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惟本院審酌原告4人與被害人之親屬關係,兼衡兩造 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件事故 過失之情形及造成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各以 120萬元方屬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被害人有闖紅燈 、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轉 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諸多違 規行為等語,然依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被害人有前開過失,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實其說,是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就本件事 故原告丁○○○已收受保險賠償500,000元;原告甲○○已收受保 險賠償501,484元;原告丙○○已收受保險賠償501,484元;原 告乙○○已收受保險賠償501,483元,有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 、保險理賠頁面截圖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分別扣除已領取之保 險理賠。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 丁○○○應以700,000元為限【計算式:1,200,000元-500,000 元=700,000元】;原告甲○○應以721,729元為限【計算式:2 3,213元+1,200,000元-501,484元=721,729元】;原告丙○○ 應以982,575元為限【計算式:4,209元+279,850元+1,200,0 00元-501,484元=982,575元】;原告乙○○應以698,517元為 限【計算式:1,200,000元-501,483元=698,517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B父、C母、D女, 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 被告均應自112年9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丁○○○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甲○○新 臺幣721,72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982,575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98,517元,及自民國112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31

CLEV-112-壢簡-1758-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政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政為陳宗華之胞兄,而陳宗華與告 訴人吳建璋(現更名為吳承翰)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6時2 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民宅前,因民事強 制執行查封過程發生爭執,告訴人為避免陳宗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走到該車前面阻攔,被 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告訴人後方腰部位置以雙手環抱其 身軀之暴力方式加以阻擋,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進與離去之權 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自告訴人後方腰 部位置,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身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 制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出於安全考量,怕告訴人被車子 撞到,因為告訴人突然跑到伊弟弟車子前面,伊跟告訴人說 要去領錢不要擋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在強制執行 程序決定是否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是法院執行人員的權力, 告訴人並無阻擋陳宗華離去之正當理由,另外因陳宗華與告 訴人已發生碰撞,被告才趨前抱離告訴人,不可否認有想要 使陳宗華順利離開,同時也有避免雙方碰撞之意圖,在場之 當事人情緒激動下,被告若沒有將告訴人拖離,下一秒會發 生何事無法預判,請審酌有無緊急避難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陳宗華之胞兄,而陳宗華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16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民宅前,因民事 強制執行查封過程發生爭執,告訴人為避免陳宗華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走到該車前面阻攔, 被告自告訴人後方腰部位置,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身軀之方式 加以阻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暨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7171號偵 查卷第7至9、11至13、129至132頁、原審卷第109至113頁) ,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錄 影檔後製成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67至87、125至1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 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 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 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 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 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 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 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 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 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宗華駕駛之車輛是緩緩前進, 車頭碰觸到伊雙膝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參酌原 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可見陳宗華所駕之車輛當 時係緩慢地向前行駛,該車車頭輕碰到告訴人後,立即停住 未再繼續向前行駛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68頁),佐以告訴人並未因該碰撞而受有傷害,足見 陳宗華駕駛車輛離開時,其車速緩慢且未朝告訴人衝撞,對 於告訴人而言,客觀上難認有緊急危難之情事。  ⒉又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結果顯示:被告在現 場僅不斷對告訴人陳稱:「你給我讓開,你給我讓開。你先 讓開。」、「讓開啦,他去領錢啦。」等語(見原審卷第12 6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阻撓伊的過程 中完全沒有提及「很危險」、「要小心」等語(見原審卷第 112頁),參以證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科書記官 陳子彤於偵查中證稱:當日陳宗華獲悉車輛遭強制執行時, 反應很激動,欲先供擔保以避免假執行,故駕車離開現場, 而當陳宗華駕車往社區大門行駛時,告訴人有向前追車,欲 將該車攔下,後續陳宗華就本件強制執行有提存擔保金等語 (見前揭偵查卷第115頁),足見案發當日陳宗華欲駕車去 領錢,以提出擔保金避免車輛遭法院強制執行,然因告訴人 阻擋在陳宗華所駕車輛前方,被告為使陳宗華順利駕車去領 錢,以提出擔保金避免車輛遭法院強制執行,方自告訴人後 方腰部位置,以雙手環抱其身軀之方式加以阻擋告訴人,其 主觀上非為避免告訴人被陳宗華所駕車輛撞擊而緊急避難之 意。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為係怕告訴人被車子撞到之 緊急避難行為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⒊被告固有自告訴人後方腰部位置,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身軀等 情,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架住伊約2至3秒,伊 無法動彈,陳宗華就將車開走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31 頁),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於畫面 時間18:17:27至18:17:30,被告衝向告訴人並伸出雙手 從背後環抱告訴人胸口,架走告訴人,使告訴人離開陳宗華 所駕車輛之前方;告訴人在被告雙手環抱下猛烈扭動身體掙 扎,擺脫被告之拘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77至83頁),足認被告環抱告訴 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時間,前後僅約短暫3秒鐘。   ⒋參酌案發當日告訴人係為查封陳宗華之財產即陳宗華所駕車 輛,於民事強制執行查封過程發生爭執,陳宗華本欲駕車去 領錢,以提出擔保金避免車輛遭法院強制執行,為其法律上 正當權利之行使,然因告訴人阻擋在陳宗華所駕車輛前方, 被告見此,為使陳宗華脫困以行使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權 利,始出手自告訴人後方腰部位置,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身軀 ,以本案事發脈絡及被告所實施之手段、方式、時間長短為 整體觀察,其所採取之手段及目的之間具有關聯性,雖造成 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遭被告短暫妨害,惟對告訴人自由離 去之影響亦屬輕微,尚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被告 上開所為之手段應評價為欠缺顯著結果之強制作用,所造成 之影響不具有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而不具應以國家刑罰 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自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 強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論述,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強制罪 ,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 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易-87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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