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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海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杜碧雲 原 告 許勝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陳宗達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尖葉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許勝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海天營造有限公 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騏公司)雖 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依法選任清算人洪尖葉(見本院卷 一第25頁)。而本件原告所主張對該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發生在該公司解散前,核屬嘉騏公司清算範圍內之 事項,故該公司依法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屬存續,合先陳 明。 二、原告主張:嘉騏公司於民國81年9月間因「香隄大街新建工 程」案,取得81年汐建字第183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 ),嗣於84年7月間以該建照原本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 經主管機關同意補發建照(下稱84年補發本)。因嘉騏公司 與原告海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簽訂承攬契約, 由伊承作「香隄大街新建工程」之水土保持設施及二次施工 等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嘉騏公司並將84年補發本交予伊 保管,以供主管機關備查之用。然嘉騏公司因積欠伊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3958萬8023元,明知該84年補發本並未遺失, 其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宗達(與嘉騏公司,二人合稱 被告)竟於98年3月25日向主管機關具結該84年補發本遺失 ,且已尋獲系爭建照為由,申請將該84年補發本作廢,並經 主管機關於98年4月6日發函將該84年補發本作廢,致海天公 司受有無法取回前開工程款之損害。另原告許勝雄係海天公 司派駐在該工地之負責人,並負責保管該84年補發本,因陳 宗達向主管機關不實申報84年補發本遺失乙事,業已不法侵 害許勝雄之名譽及信用,嘉騏公司自應與陳宗達連帶賠償伊 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其二 人應連帶賠償海天公司3958萬8023元、許勝雄100萬元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海天公司3958萬8023元,及陳 宗達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 日、嘉騏公司自提出答辯狀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許勝雄10 0萬元,及陳宗達自111年6月3日、嘉騏公司自112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對造則以:㈠陳宗達部分:海天公司未能收取工程款與伊之 前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另伊不實申報84年補發本遺失乙事 雖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未侵害許勝 雄之名譽、信用權;㈡嘉騏公司部分:嘉騏公司積欠工程款 ,與陳宗達之不實申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又陳宗達之不實 申報行為,並未侵害許勝雄之名譽及信用;則原告請求伊應 與陳宗達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可採;各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陳宗達係嘉騏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㈡嘉騏公司前於81年 9月間取得系爭建照,嗣於84年7月間以該建照原本遺失為由 ,申請補發,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補發建照(即84年補發本) ;㈢因嘉騏公司與海天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海天公司承作 系爭工程,嘉騏公司並將該84年補發本交予海天公司保管, 以供主管機關備查,84年補發本現仍由海天公司持有;㈣陳 宗達明知84年補發本由海天公司持有,並未遺失,竟於98年 3月25日向主管機關具結該84年補發本遺失,且已尋獲系爭 建照為由,申請將84年補發本作廢,並經主管機關於98年4 月6日發函將84年補發本作廢;㈤陳宗達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法院以陳宗達涉犯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判處拘役40日;檢察 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1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查核屬實(見外放卷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堪信為真 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海天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3958萬8023元,有無理由?㈡許勝雄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海天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58萬802 3元,有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陳宗達明知84年補發本原本由海天公司保管中, 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98年3月25日向主管機關具結該84年補發本遺失 ,且已尋獲系爭建照,申請將84年補發本作廢,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文書上,並於 98年4月6日發函作廢84年補發本,足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對於建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海天公司;陳宗 達前開所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認 定陳宗達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處拘役40日,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 定等情,有卷附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刑事 判決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12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此部分事實固 可認定。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規定中所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 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 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 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 是以本件陳宗達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 海天公司是否因此受有實際損害而得請求賠償, 即須依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尚不得遽謂海天公司 即受有損害。      ⑵、查,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建 築法規定所核發之執照,僅為建造、使用或拆除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許可(建築法第26條),僅係 表彰行政處分之公文書,不具財產交易之性質; 又嘉騏公司交付84年補發本予海天公司保管,係 為供主管機關備查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海 天公司因陳宗達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不法行為所 受之損害,應以其無法持有效之建照供主管機關 備查所造成之損害為限,其損害結果與侵權行為 始具有因果關係。      ⑶、海天公司主張伊因陳宗達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不法行為,致受有無法取回工程款之損害云云 。然海天公司尚有工程款未受償,顯係因與嘉騏 公司間之契約糾紛所致,並非其無法持有效之建 照供主管機關備查所造成之損害,尚與陳宗達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不法行為無關。由此足認陳宗 達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行為與海天公司所 稱無法取回工程款之損害結果間不具因果關係。 是以,海天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陳宗達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不法行為與其所謂受有無法取回工程 款之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其所請即難認有理。      ⑷、準此,海天公司主張陳宗達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不法行為,致其伊受有無法取回工程款3958 萬8023元之損害云云,並無可取;則海天公司依 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嘉騏 公司應與陳宗達負連帶賠償之責,即非有理。     ⒊是以,海天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 958萬8023元之本息,為無理由。   ㈡、許勝雄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陳宗達係以嘉騏公司業已找到系爭建照,而 遺失84年補發本,為免2紙建照並存滋生混淆為由, 申請恢復系爭建照效力,並將84年補發本作廢,有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98年4月22日函及嘉騏公司函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偵字卷第181、18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陳宗達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不法行為並無指摘84年補發本為許勝雄所竊取或侵 占之意,且觀之前開申請意旨,應不至於使他人產生 前開誤會之虞。堪認陳宗達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不法行為,並無不法侵害許勝雄之名譽、信用之情事 。     ⒊準此,許勝雄主張陳宗達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 法行為,不法侵害伊名譽及信用權,應賠償伊非財產 上損害100萬元云云,並無可取;則許勝雄依民法第2 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嘉騏公司應與陳 宗達負連帶賠償之責,亦非有據。     ⒋是以,許勝雄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 六、從而,海天公司、許勝雄依侵權行為法則,分別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958萬8023元、100萬元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許勝雄合併上訴利益額須逾150萬元),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2-12

TPHV-112-重訴-1-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大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唐大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之部分 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 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大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暨審理 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如下:    1.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名之後補充:「(其偽造上 開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行使之,則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就共同正犯部分補充:「被告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 向被害人陳宗達收取財物,其所為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 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 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 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一)被告以上開方式,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已著手洗錢之犯 行而不遂,此部分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是就被 告本案洗錢部分未遂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 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 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 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洗錢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 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 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 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對於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 獲得其諒解,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著手詐 取財物之價值、其角色分工、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合約書 、存款憑證、工牌等物則為被告持至現場用以於本案詐欺等 犯行所用而為警查扣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上開 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末查被告陳稱:沒有從中獲得報酬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592號卷第38頁),衡諸被告於本案尚未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即遭查獲,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此次收取款 項已另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 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 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現金,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 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廠牌OPPO、型號不詳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唐大偉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1)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2)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3)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4)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5張 (5)鴻緣珠寶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6)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牌1組 (7)鴻緣珠寶有限公司工牌1組 唐大偉所有,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3 現金新臺幣30萬元 已發還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65號   被   告 唐大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大偉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一頁孤 舟」、「徐淑萍」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唐 大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陳宗達,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唐大偉則先依上游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唐大偉」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 據(下稱本案收據),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面,出示 本案工作證後向陳宗達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予陳 宗達,然因陳宗達之子陳慶嘉察覺有異,報警後由警到場查 看而發現上情,並當場逮捕唐大偉,以致唐大偉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大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持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陳慶嘉收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網路上認識的女朋友「安欣」介紹我跟他舅舅「一頁孤舟」工作,但他們我都沒看過,工作內容就是「一頁孤舟」指示我去收款,收款再交給「一頁孤舟」指派不認識的人。 2 證人陳宗達、陳慶嘉於警詢之證述、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 上開遭詐欺及面交款項之經過 3 「安欣」、「一頁孤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並依「一頁孤舟」指示向被害人收款之經過 4 被害人提出與「徐淑萍」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遭詐之經過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嫌。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本案收款與工作證 各1份,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與否, 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陳宗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淑萍」向陳宗達佯稱:可以透過面交取款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陳宗達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相約面交付款云云。 113年11月21日10時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2025-01-20

PCDM-113-金訴-2592-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出資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6號 原 告 陳宗達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訴請被告應將訴外人藍婕妤對被告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1,250萬元讓與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25

TYDV-113-補-1026-202411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 上 訴 人 洪永銘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 訴 人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尖葉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5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洪永銘主張:對造上訴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嘉騏公司)於民國81年間向新北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申請取得81汐建字第1831號建 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及第1832號建造執照(與系爭建照 合稱汐止建照),在訴外人洪龍泉所有坐落○○市○○區○○段○○ ○小段13之1、13之128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新北市○○區○○ 段1760、189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3之130地號 土地(下合稱汐止土地)上進行「香隄大街」建案,嗣財務 發生困難,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汐止土地,經伊協調嘉 騏公司與訴外人陳賛棠就汐止建照簽訂起造人權利合作契約 後,嘉騏公司為免汐止建照逾期失效,於96年8月29日簽立 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伊,約定由伊協助處理展延建 照等事宜,且於建照展延成功,及嘉騏公司將建照權利讓售 他人並取得價金時,該買賣縱非伊仲介協助,嘉騏公司仍應 分配該價金之30%予伊,且不得低於以陳賛棠合約價計算之 報酬即新臺幣(下同)4,610萬元。伊已協助系爭建照於97 年3月10日、98年2月26日經新北市工務局依序核准展期8個 月、40個月又11天。詎被上訴人即嘉騏公司之代表人陳宗達 將嘉騏公司引資買回之系爭土地登記在第一審共同被告莊錦 雀名下,及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訴外人合笠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合笠公司),再於99年3月25日以莊錦雀、合笠 公司名義將系爭建照及系爭土地,以2億6,500萬元出售予訴 外人許立國及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許立國等2人), 乃以不正當之方法使系爭承諾書約定給付報酬之條件不成就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伊得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約定請求嘉 騏公司給付報酬,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陳宗達給付損害賠 償,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嘉騏公司與陳宗達負 連帶賠償責任。陳宗達及嘉騏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與嘉騏 公司依約給付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情,依系爭承 諾書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先一部請求,求為命:㈠嘉騏公司給付伊4,6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㈡陳宗達與嘉騏公司連帶給付伊4,6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 上開2項聲明,如其中1項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責任之判決(洪永銘訴請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淑鳳、莊 錦雀給付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敘)。   二、嘉騏公司及陳宗達辯以:  ㈠嘉騏公司部分:伊未與第三人簽訂建照起造人權利買賣契約 ,且係陳宗達背信行為之受害人,未實際獲取利益,洪永銘 無權請求伊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等語。  ㈡陳宗達部分:系爭土地係伊以共同集資方式買回,伊有權將 之登記在莊錦雀名下,系爭建照亦係伊委託訴外人洪宗狄代 為辦理始順利展期,嗣仍因屆期失效,無法讓售他人,上開 2億6,500萬元係出售系爭土地之對價,洪永銘無權請求分配 。況洪永銘於104年間已知悉系爭建照及系爭土地過戶至他 人名下,卻遲至107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三、原審對於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洪永銘敗訴之判決,一部予 以廢棄,改判命嘉騏公司給付4,610萬元本息;一部予以維 持,駁回洪永銘其餘上訴,係以:嘉騏公司於81年間向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汐止建照,在洪龍泉所有汐止土地上 進行「香隄大街」建案,並於96年8月29日簽立系爭承諾書 予洪永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承諾書約定嘉騏公司 於洪永銘處理建照展期成功,及嘉騏公司與第三人簽訂建照 起造人買賣契約並因而取得價金時,應分配其實際取得價金 30%之報酬予洪永銘。嗣系爭建照於97年3月10日、98年2月2 6日經新北市工務局依序核准展期8個月、40個月又11天;前 者係由洪永銘協助促成,後者洪永銘亦有參與申請,足認洪 永銘已處理系爭建照展期成功。又陳宗達斯時為嘉騏公司之 代表人,其代表嘉騏公司執行業務,將原屬嘉騏公司之系爭 建照無償讓與合笠公司,將系爭土地集資買回並登記於莊錦 雀名下,並以莊錦雀、合笠公司之名義於99年3月25日與許 立國等2人簽訂契約書,約定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合作開 發新建,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過戶予許立國等2人,許 立國等2人已一部付款1億2,000萬元;嗣因系爭建照到期失 效,陳宗達再以莊錦雀、合笠公司名義於104年4月15日與許 立國等2人簽訂協議書,重新約定由許立國等2人再給付1億4 ,500萬元,其中1,500萬元係簽發支票交付,餘款含利息共1 億3,464萬3,060元則於105年11月8日繳交案款予民事執行法 院;以上陳宗達取得價金共計2億6,500萬元。陳宗達上開所 為致嘉騏公司未能與第三人簽訂建照起造人權利買賣契約而 取得價金,顯然違法不當,應認係嘉騏公司以不正當方法使 洪永銘請求報酬之條件無法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洪永銘 自得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嘉騏公司給付報酬, 並以陳宗達向許立國等2人收取之價金2億6,500萬元,扣除 依系爭土地面積占汐止土地面積比率0.73分攤之成本後之30 %計算為4,506萬2,250元。惟系爭承諾書尚約定洪永銘得請 求之報酬「以不低於與陳賛棠合約價為限」,即應依系爭承 諾書第1、2條約定,由嘉騏公司先給付洪永銘建照展期服務 費350萬元、分配款2,000萬元,再就剩餘價金5,650萬元扣 除系爭建照坐落土地必須支付之地價稅等費用後,結餘款再 分配洪永銘40%;共計4,610萬元(計算式:350萬元+2,000 萬元+5,650萬元×40%=4,610萬元)。則洪永銘依系爭承諾書 得請求之報酬應為4,610萬元。按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認陳宗達 上開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惟依洪永銘於103年10月29日存證 信函表示:陳宗達未經伊同意擅自處分土地及無償變更系爭 建照起造人、莊錦雀配合陳宗達擅自處分買賣土地,依序涉 嫌刑法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罪嫌;及其於106年1 月13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033號詐欺案 件偵查中陳稱:伊迄104年經他人提供資料才恍然大悟,陳 宗達係複製其遭人詐騙之經驗來詐騙伊各等語,可知洪永銘 至遲於104年間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陳宗達, 應即起算時效;乃至107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陳宗達得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嘉騏公司亦無須連帶負責。故洪永銘依系爭 承諾書約定,請求嘉騏公司給付4,61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宗達與嘉騏公司連帶給付4,610萬 元本息,暨與嘉騏公司依約應為之前揭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 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侵權行為成立,即 加害行為與損害均已發生為必要,倘侵權行為尚未成立,請 求權未發生,其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洪永銘於事實審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為:陳宗達明知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於系爭 建照取得實際價金時,應按比例分配報酬予伊,竟將系爭建 照無償轉讓予第三人,及過戶土地予其配偶,並將讓售系爭 建照及土地之價金侵占入己,應與嘉騏公司連帶負責(見原 審重上字卷㈡第149頁,原審重上更一字卷㈡第7頁)。而許立 國等2人係於莊錦雀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於105年11月8日將 其依104年4月15日協議書應付之尾款價金含利息、執行費共 1億3,464萬3,060元提出於執行法院,於105年11月21日由法 院發款予莊錦雀受領,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45515號案款收據及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重上字卷㈠ 第233頁,卷㈢第105頁以下)。似此情形,能否謂於陳宗達 取得上開價金之前,洪永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 發生,並得起算消滅時效,即滋疑義。原審未查,遽擷取洪 永銘於存證信函及刑事案件偵查中之片段陳述,謂其請求權 時效應自104年起算,進而為洪永銘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 。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承諾書約定: 茲經洪永銘協調就系爭建照及1832號建照,由嘉騏公司與第 三人陳賛棠在96年8月27日簽訂起造人權利合作契約。日後 如該契約成立,並進一步轉為建照起造人權利買賣,在嘉騏 公司依照新買賣契約可取得之價金,應予分配洪永銘部分, ...嘉騏公司對洪永銘承諾如下:一、在總售價中,嘉騏公 司需自行吸收之建照展期服務費為系爭建照:350萬元...。 於展期完成後,由嘉騏公司向陳賛棠領取,並立即交予洪永 銘。二、系爭建照讓售,扣除上開服務費後,剩餘價金計7, 650萬元,其中除先分配洪永銘2,000萬元外,另就其餘5,65 0萬元,扣除本件建照坐落土地必須支付之地價稅等費用後 ,結餘款再分配洪永銘40%。...五、附註事項:在洪永銘處 理建照展期成功,惟起造人權利買賣對象並非陳賛棠或其指 定之第三人,...如非洪永銘仲介協助,...嘉騏公司承諾在 實際取得價金中亦分配洪永銘30%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45頁 )。其文字已表示洪永銘可取得之報酬係以系爭建照起造人 權利買賣價金按比例計算之文義。乃原審遽以許立國等2人 就系爭建照及系爭土地合併給付之價金2億6,500萬元扣除成 本後之30%,計算洪永銘可得請求之報酬為4,506萬2,250元 ,亦有可議。又原審未說明系爭承諾書約定洪永銘於起造人 權利買賣對象非其仲介協助之情形下,得請求報酬「以不低 於與陳賛棠合約價為限」,何以係依系爭承諾書第1、2條約 定按40%比例計算之理由;於計算時,復未查明系爭土地必 須支付之地價稅等費用並予扣除,即逕認洪永銘得請求最低 報酬為4,610萬元本息,爰為嘉騏公司不利之判決,並嫌疏 略。上訴人之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 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V-113-台上-1927-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11號 抗 告 人 陳宗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永銘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主體對於原判決上訴不服之利益。有 無不服利益,原則上係以比較判決主文與聲明之範圍為判斷 基準;例外在判決理由產生既判力或拘束力,致當事人受有 不利益者,亦得聲明不服。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倘無上訴 不服之利益存在,即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嘉麒公司)或抗告人與嘉麒公司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4,610萬元本息(減縮及確定部分不予贅敘),第一審法 院為其敗訴之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嘉麒公司 應履約給付報酬予相對人,及相對人縱得對抗告人主張侵權 行為責任,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將第一審判決一 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嘉麒公司給付4,610萬元本息;一部予 以維持,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下稱二審判決)。抗告人依 該主文形式既獲勝訴之判決,復未受其理由拘束而有不利益 ,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乃竟對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3-台抗-811-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 上 訴 人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騏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陳宗達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胡原龍律師 林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尖葉 陳碧珠 洪明圓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 4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陳 述,證人陳宗波、高千惠、柳綉卿、陳鈺婷之證言,暨備忘 錄、上訴人陳宗達與訴外人洪龍泉之名片、上訴人嘉騏公司 於95年至107年間之停業申請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嘉騏 公司係陳宗達與洪龍泉依序出資40%、60%所設立,陳宗達與 被上訴人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於洪龍泉之繼承人請求 返還股份前,被上訴人仍具嘉騏公司股東身分,得擔任董事 、清算人,及行使選任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權。從而,上訴人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洪尖葉與嘉騏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 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陳碧珠與嘉騏公司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洪明圓與嘉騏公司 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 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 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171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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