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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王美蕙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翁快 中山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淑珠 被 告 井上淑子 住東京都新宿區百人町四丁目7番 中山麗子 住東京都豊島區要町一丁目19番地 江秀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黃坤興 黃惠珠 高銘清 高文成 高文英 陳啓祥 陳啓宏 周翁秀蘭 翁春美 翁月娥 翁財利 翁萬寶 翁志松 翁明勇 翁登科(ENG, TENG-KO) 翁家琳 翁淑美 翁玉竹 張白梅 陳慈生 陳以謙 黃衍翔 訴訟代理人 江麗華 被 告 黃星詠(原名黃怡婷) 黃秋燕 黃秋琴 蔡羽喬 蔡方盈 黃子珍 吳秉鴻 吳宗憲 陳遊來 翁明祥 翁明仁 翁啟二 翁玉英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洲 被 告 方曦平 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翁永炎 高美嬌 翁維志 翁維辰 翁麗卿 高金昌 高立穎 高翌瑄 翁麗珠 翁麗雲 翁王素蓮 翁永賢 翁永泓 翁淑芬 翁淑芳 翁天富 翁天發 高志宏 吳美玲 高邦惟 高筠棠 高淑惠 黃高淑蓉 翁永璋 高淑玲 高淑芳 蔡翁純玲 翁金枝 翁進昌 翁陳華 陳翁寶貝 翁月琴 李翁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翁金鳳 翁碧蓮 翁美連 翁畇嫻 翁美惠 翁高春 劉山貴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翁聰安 翁聰明 翁振榮 翁淑貞 翁淑慧 翁淑晴(LAW, ONG SUE-CHING) 劉南婷 商曉玲 杜文清 周靖芸 林浩溢 翁騰輝 翁騰煌 翁騰玉 翁騰碧 翁騰勝 游象家 翁碧桂 葉明智 葉青萍 翁碧花 翁碧枝 翁高素 任增成 李育欣 翁淑琴 陳柏勛 訴訟代理人 陳再興 被 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被 告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被 告 翁素莉(SULEELA SUKKAT) 盧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勝 被 告 盧罔市 盧連成 鄧福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鄧福源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陳鄧霞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鄧美珠 鄧楀安 許衍長 許衍正 許淑禎 許淑美 曾景煌 巫勝安 徐豐明 前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複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軒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凱欽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兼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嬪 被 告 李陳淑媛 樓之2 翁順德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佳興 被 告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林翁全 翁寶色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翁勝雄 翁碧雲 翁伯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翁伯 仁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兼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伯義 被 告 翁春生 訴訟代理人 翁文杉 被 告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蔡讚人 蔡慶銘 曾宏成 曾炯旺 曾幸惠 曾妙惠 蔡瓊華 翁賊 黃榕川 陳榕堃 陳建丞 商國雄 翁永勇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江德煌 江典遠 施智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臺北市 管 理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胡思媁 詹博仲 被 告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松 訴訟代理人 黃彥凱 被 告 賴俊廷 桃園市 管 理 人 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歐美鐶 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 林姿吟 顏詩霈 被 告 莊蓮嬌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快應就被繼承人翁萬居所遺如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明慧、林 照品、沈林和英應就被繼承人翁芋粿所遺如附表一之2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 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呆塗所遺 如附表一之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翁永泓、翁永璋、 翁金鳳、翁碧蓮、翁美連、翁畇嫻、翁美惠、翁高春、翁永 炎、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翁麗卿、高金昌、高立穎、 高翌瑄、翁麗珠、翁麗雲、翁王素蓮、翁永賢、翁淑芬、翁 淑芳、翁天富、翁天發、高志宏、吳美玲、高邦惟、高筠棠 、高淑惠、黃高淑蓉、高淑玲、高淑芳、蔡高純玲、翁金枝 、翁進昌、翁陳華、陳翁寶貝、翁月琴、李翁月娥應就被繼 承人翁深淵所遺如附表一之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翁高素、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 明慧、林照品、沈林和英、陳俊義、陳信明、陳信通、張陳 碧珠、李陳淑媛、陳淑嬪、翁順德、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 遺產管理人、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翁濬杰、翁家芃、 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千 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傳芳所遺如附表一之6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翁勝雄、蔡讚人、蔡慶銘、曾宏成、曾幸惠、曾妙惠、 曾炯旺、蔡瓊華、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 、翁春生、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 翁啓東、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 竭力所遺如附表一之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黃榕川、陳榕堃、陳建丞應就被繼承人翁魁所遺如附表 一之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春生應就 其被繼承人翁井所遺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九、被告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 、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添所遺 如附表一之10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十、被告中山光正、井上淑子、中山麗子應就其被繼承人中山理 惠子所遺如附表一之1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被告葉明智、葉青萍應就其被繼承人翁碧秀所遺如附表一 之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二之5、二之6、二 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二之12、二之13 、二之14之土地,應各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上 開附表所示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 十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 二之5、二之6、二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 、二之12、二之13、二之14之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名、或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翁萬居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翁萬居所遺如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 翁芋粿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芋粿所遺如附表一之2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翁喜木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翁喜木所遺如附表一之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㈣被 告翁呆塗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呆塗所遺如附表一之4 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翁深淵全體繼承人應就被 繼承人翁深淵所遺如附表一之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㈥ 被告翁傳芳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傳芳所遺如附表一之 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㈦被告翁竭力全體繼承人應就被 繼承人翁竭力所遺如附表一之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㈧ 被告翁魁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魁所遺如附表一之8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㈨被告翁井全體繼承人應就其被繼 承人翁井所遺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㈩被告 翁添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添所遺如附表一之10所示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 、二之4、二之5、二之6、二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 二之11、二之12、二之13、二之14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 價金,按同上附表所示兩造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嗣因查悉渠等之部分被繼承人陸續辦妥繼承登記、或部分 共有人於起訴前已死亡、或有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情事,故原告迭經變更、追加後,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翁 快應就被繼承人翁萬居所遺如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㈡被告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 林明慧、林照品、沈林和英應就被繼承人翁芋粿所遺如附表 一之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翁濬杰、翁家芃、林 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 、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呆塗所遺如附表一之4 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翁永泓、翁永璋、翁金鳳、翁碧蓮、翁美連、翁畇嫻、翁美 惠、翁高春、翁永炎、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翁麗卿、 高金昌、高立穎、高翌宣、翁麗珠、翁麗雲、翁王素蓮 、 翁永賢、翁淑芬、翁淑芳、翁天富、翁天發、高志宏、吳美 玲、高邦惟、高筠棠、高淑惠、黃高淑蓉、高淑玲、高淑芳 、蔡高純玲、翁金枝、翁進昌、翁陳華、陳翁寶貝、翁月琴 、李翁月娥應就被繼承人翁深淵所遺如附表一之5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翁高素、林佳興、林翁全、廖好、 林育成、林明瑩、林明慧、林照品、沈林和英、陳俊義、陳 信明、陳信通、張陳碧珠、李陳淑媛、陳淑嬪、翁順德、李 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 、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 翁遼、林宏逵、翁千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傳芳所遺如 附表一之6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㈥被告翁勝雄、蔡讚 人、蔡慶銘、曾宏成、曾幸惠、曾妙惠、曾炯旺、蔡瓊華、 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春生、翁朱美 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翁菜、陳 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竭力所遺如附表一 之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㈦被告黃榕川、陳榕堃、陳建 丞應就被繼承人翁魁所遺如附表一之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㈧被告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 春生應就其被繼承人翁井所遺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㈨被告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 文貴、翁啓東、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 承人翁添所遺如附表一之10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㈩被 告中山光正、井上淑子、中山麗子應就其被繼承人中山理惠 子所遺如附表一之1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葉明 智、葉青萍應就其被繼承人翁碧秀所遺如附表一之12所示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 、二之5、二之6、二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 、二之12、二之13、二之14之土地,應各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並 各修正附表如本判決所示,核與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法第262條第1、2、4項亦 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被告翁高蕋(翁深淵之繼承人)於112 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翁永泓、翁永璋、翁金鳳、翁碧蓮 、翁美連、翁畇嫻、翁美惠均拋棄繼承,原告聲請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491號民事裁定選任朱立偉律師擔任遺產管理 人,並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被告翁永松於112年9 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原告於1 13年2月26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被告蔡婉如 於112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宏成、曾炯旺、曾幸惠 、曾妙惠,原告於11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 訴訟;又被告翁碧蘭於112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象 家、游象正、游淑娥、游淑美、游淑滿、游淑敏(下稱游象 家等6人),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 受訴訟。嗣經原告申領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查得游象 家等6人已於112年11月23日辦妥被繼承人翁碧蘭遺產,由被 告游象家一人分割繼承登記,則除被告游象家以外之游象正 、游淑娥、游淑美、游淑滿、游淑敏,無參與本件訴訟之必 要,故聲請撤回就已聲明承受訴訟之游象正、游淑娥、游淑 美、游淑滿、游淑敏之起訴。被告翁金德於113年7月1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原告 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另被告翁 碧秀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明智、葉青萍( 見本院卷六第253至255頁),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具狀聲明 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57頁);經核均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翁快、中山光正、井上淑子、中山麗子、江秀玲、黃坤   興、黃惠珠、高文成、高文英、陳啓祥、陳啓宏、周翁秀蘭   、翁春美、翁月娥、翁財利、翁萬寶、翁志松、翁明勇、翁   登科、翁家琳、翁淑美、翁玉竹、張白梅、陳慈生、陳以謙   、黃衍翔、黃星詠(原名黃怡婷)、黃秋燕、黃秋琴、蔡羽   喬、蔡方盈、黃子珍、吳秉鴻、吳宗憲、陳遊來、域成股份   有限公司、方曦平、翁永炎、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翁   麗卿、高金昌、高立穎、高翌瑄、翁麗珠、翁麗雲、翁王素   蓮、翁永賢、翁永泓、翁淑芬、翁淑芳、翁天富、翁天發、   高志宏、吳美玲、高邦惟、高筠棠、高淑惠、黃高淑蓉、翁   永璋、高淑玲、高淑芳、蔡翁純玲、翁金枝、翁進昌、翁陳   華、陳翁寶貝、翁月琴、翁金鳳、翁碧蓮、翁美連、翁畇嫻   、翁美惠、翁高春、劉山貴、翁榮一(原名:翁榮聰)、翁   聰安、翁聰明、翁振榮、翁淑貞、翁淑慧、翁淑晴、劉南婷   、商曉玲、杜文清、周靖芸、林浩溢、翁騰輝、翁騰煌、翁   騰玉、翁騰碧、翁騰勝、游象家、翁碧桂、葉明智、葉青萍   、翁碧花、翁碧枝、翁高素、任增成、李育欣、翁淑琴、陳   柏勛、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翁素莉、盧罔市、陳俊義、陳信明、陳信通、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陳淑嬪、林佳興、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   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林翁   全、翁寶色、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明慧、林照品、沈   林和英、翁勝雄、翁碧雲、翁春生、翁朱美玉、翁靜華、翁   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   、翁玉梅、蔡讚人、蔡慶銘、曾宏成、曾炯旺、曾幸惠、曾   妙惠、蔡瓊華、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黃榕川、   陳榕堃、陳建丞、商國雄、翁永勇、江德煌、江典遠、臺北   市、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俊廷、莊蓮嬌、廖文彬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所示翁 萬居等人共有,同小段323-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2所示翁芋 粿等人共有,同小段324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3所示翁深淵等 人共有,同小段325-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4所示翁萬居等人 共有,同小段327-2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5所示翁素莉等人共 有,同小段355-5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6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 ,同小段372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7所示翁傳芳等人共有,同 小段374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8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同小段 375-3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9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同小段37 5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0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同小段355-3 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1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同小段355-1 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2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同小段374-1 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3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同小段375-1 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4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以上14筆土地 ,以下分別逕稱地號),有上開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地籍謄本為證。355-1、374-1、375-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 畫道路用地(下稱系爭道路用地),321-4、323-1、324、3 25-1、327-2、355-5、372、374、375-3地號與355-3、375 地號土地均為第三種住宅用地,位在系爭道路用地兩側。系 爭道路用地355-1地號土地上無建物登記,無建物套繪管制 ,尚無依法不能分割之限制。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 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 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 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該死亡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其 繼承人倘未先行辦妥繼承登記,其他共有人得於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同時,合併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 共有人翁萬居、翁芋粿、翁呆塗、翁深淵、翁傳芳、翁竭力 、翁魁、翁井、翁添、中山理惠子、翁碧秀(下稱翁萬居等 11人)已死亡,依序如附表一之1、一之2、一之4、一之5、 一之6、一之7、一之8、一之9、一之10、一之11、一之12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土地)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共有人翁萬居等11人之繼承人辦理系爭遺產 土地之繼承登記。  ㈢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之第三種住宅用地及道路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又共有人數 多,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㈣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命為適當之 分配;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 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 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其分配方法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再者,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法定空地)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 共14筆,面積和3,218平方公尺,各筆共有人多且不盡相同 ,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取得各筆土地半數共有人同意, 合併分割不易,各筆土地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 小,形成畸零地,有礙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審酌系爭共有 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衡諸公平原則等一 切因素,可認系爭土地之分割,若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 非妥適,請准予各筆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筆土地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㈤並聲明:  ⒈被告翁快應就被繼承人翁萬居所遺如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明慧、林 照品、沈林和英應就被繼承人翁芋粿所遺如附表一之2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 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呆塗所遺 如附表一之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翁永泓、翁永璋、 翁金鳳、翁碧蓮、翁美連、翁畇嫻、翁美惠、翁高春、翁永 炎、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翁麗卿、高金昌、高立穎、 高翌瑄、翁麗珠、翁麗雲、翁王素蓮、翁永賢、翁淑芬、翁 淑芳、翁天富、翁天發、高志宏、吳美玲、高邦惟、高筠棠 、高淑惠、黃高淑蓉、高淑玲、高淑芳、蔡高純玲、翁金枝 、翁進昌、翁陳華、陳翁寶貝、翁月琴、李翁月娥應就被繼 承人翁深淵所遺如附表一之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告翁高素、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 明慧、林照品、沈林和英、陳俊義、陳信明、陳信通、張陳 碧珠、李陳淑媛、陳淑嬪、翁順德、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 遺產管理人、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翁濬杰、翁家芃、 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千 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傳芳所遺如附表一之6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⒍被告翁勝雄、蔡讚人、蔡慶銘、曾宏成、曾幸惠、曾妙惠、 曾炯旺、蔡瓊華、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 、翁春生、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 翁啓東、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 竭力所遺如附表一之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⒎被告黃榕川、陳榕堃、陳建丞應就被繼承人翁魁所遺如附表 一之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⒏被告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春生應就 其被繼承人翁井所遺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⒐被告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 、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添所遺 如附表一之10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⒑被告中山光正、井上淑子、中山麗子應就其被繼承人中山理 惠子所遺如附表一之1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⒒被告葉明智、葉青萍應就其被繼承人翁碧秀所遺如附表一之1 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⒓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二之5、二之6、二之7 、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二之12、二之13、二之 14之土地,應各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筆土地「 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系爭355-1地號土地,本市市有持分為16/140,屬公共設施 用地之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及內政部103年1 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100號函釋,公有公共設施用 地應留供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又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規定,355-1地號土地既屬道路用地,應屬「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土地,且該地公有權利範圍已達55%( 國有、臺北市有及桃園市有),如予變價分割將加重政府再 予徵收、購置之財政負擔,且嚴重危害公地優先公用之公益 原則,已違反都市計畫法及民法規定,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為 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坤興、黃惠珠、陳啓祥、黃衍翔、黃秋琴、蔡方盈、 黃子珍、翁淑琴、翁勝雄、陳信通、張陳碧珠、李陳淑媛、 陳淑嬪、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 逵、翁碧雲、蔡讚人、蔡慶銘、翁伯濟、翁伯仁、翁伯義、 翁春生、臺北市、中華民國、翁淑貞:   均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吳秉鴻:   伊所有5筆土地,目前上面都是墳墓,可能會影響變價的金 額,希望繼續維持兩造共有。  ㈣被告陳遊來:   同意變價分割,但是要用合理的價格。  ㈤被告施智強:   伊共有3筆(375、375-1、375-3地號)土地,應該分開變價 ,如果變賣的價格太低,也會考慮優先購買。希望變價分割 ,但因每筆土地的狀況不同,故希望能分開拍賣。  ㈥被告盧春、盧罔市:   伊等共有327-2地號,是道路用地,不希望變價分割且維持 共有,因為該筆土地緊臨伊等其他的土地,暫時還不想變動 。  ㈦被告盧連成、鄧福志、鄧福源、陳鄧霞、鄧美珠、鄧楀安、 許衍長、許衍正、許淑禎、許淑美、曾景煌、巫勝安、徐豐 明:   伊等共有的327-2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  ㈧被告翁順德、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   同意變價分割,繼承登記部分已先辦妥繼承登記。  ㈨被告翁春美、翁淑美:   對於分割與否沒有意見。  ㈩被告翁萬寶:   不同意分割。  被告李育欣、陳柏勛:   被告李育欣(以下逕稱其名)所有台北市○○區○○路00巷0號 房屋,建物建號為00000-000,坐落本件324地號土地。被告 李育欣所有之房屋於土地若遭變價拍賣後,縱有優先承買權 ,亦無資力購買土地,然所有之上開房屋將成為無土地產權 ,恐遭要求繳納地租,甚至拆屋還地,致被告李育欣及子女 將流落街頭。且變價分割後,被告李育欣僅能拿回低於市價 之價金,無法在高房價下再購買其他房屋居住,有違憲法所 保障居住權。因早期建物登記謄本時不納入平台、陽台、屋 簷、雨遮等,因此李育欣請求將持有之建物納入平台、陽台 、屋簷、雨遮及增建物後之建築基地獨立分割予被告李育欣 、陳柏勛,不納入變價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進行變價拍賣。 李育欣請求將本人土地持分全部納入持有建物納入平台、陽 台、屋簷、雨遮及增建物後之建築基地獨立分割出來的地號 中。被告李育欣為被告陳柏勛(以下逕稱其名)之母,因此 被告陳柏勛希望能將其土地持分全部納入李育欣持有建物納 入平台、陽台、屋簷、雨遮及增建物後之建築基地獨立分割 出來的地號中。若上開房屋占用部分超過被告李育欣、陳柏 勛應有部分,則亦有意願就其餘變價分割部分行使優先承買 權。  被告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   同意分割共有物。但不同意分割後仍維持共有,倘若有其他 共有人願意以公允價格購買取得被告潛在應有部分,同意以 取得補償價金之方式分割共有物。  被告翁明祥、翁明仁、翁啟二、翁玉英(下稱翁明祥等四人 ):  ⒈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現為被告翁明祥、翁明仁、 翁啟二共有使用中,而翁明祥等四人希望就4號1樓房屋座落 於324地號土地之部分為原物分割。原告係於101年4月12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324地號之土地持分所有權(而本案 之其他土地也是陸續以買賣關係取得),距本案提起已近10 年,10年來從未見原告就被告等及其他於324地號土地上有 房屋之住戶表示該等房屋為無權占有或主張權利,但上開4 戶房屋早已存在數十年之久,對於原告而言被告等就系爭房 屋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根本不在乎,原告所在乎者僅係土 地日後開發之龐大利益,但對被告等之權益損害甚大。而原 告稱可另由司法途徑保障其權益,顯增加法律爭議由被告等 面對,反而將原物分割予翁明祥等四人,應只生找補問題, 反有益爭議之解決,故原告之抗辯顯然無理由。  ⒉並提出分割方案如下:  ⑴324地號土地全部由翁明祥等四人取得並維持共有,並以金錢 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其他共有人。  ⑵依附圖1-1所示,324地號土地黃線左側部分(約291.25平方 公尺),由翁明祥等四人取得並維持共有,並以金錢按應有 部分比例補償其他共有人。黃線右側部分(約301.75平方公 尺)由同案李育欣、陳柏勛取得或同意就該部分變價分割。  被告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兩造共有之324地號土地共有人數眾多,無從期待兩造後續 得行有效聯繫,溝通協調該土地之使用方法,難認分割由全 體共有人分別共有或繼續維持共有狀態符合兩造最大利益。 為避免未來法律關係複雜,考量兩造最大經濟利益,應就該 土地之全部為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價金,以符合公平原則。被告同意變價分割共有物,由兩造 就該土地賣得之價金,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惟倘若 有其他共有人願意以公允價格購買取得被告潛在應有部分, 被告同意以取得補償價金之方式分割共有物。 三、原告主張321-4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 323-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2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324地號 土地為附表二之3所示翁深淵等人共有,325-1地號土地為附 表二之4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327-2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5 所示翁素莉等人共有,355-5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6所示翁萬 居等人共有,372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7所示翁傳芳等人共有 ,374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8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375-3地 號土地為附表二之9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375地號土地為附 表二之10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355-3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 1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355-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2所示翁 萬居等人共有,374-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3所示翁芋粿等 人共有,375-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4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參 見本院卷四第301至689頁)。另原告主張系爭355-1、374-1 、375-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321-4、323-1、324 、325-1、327-2、355-5、372、374、375-3地號與355-3、3 75地號土地均為第三種住宅用地,皆位在前開都市計畫道路 用地兩側,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騰本 為證(參見店司補卷第239至241頁),均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11項請求翁萬居等11人之繼承人就系爭   遺產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 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⒉經查,系爭遺產土地之共有人翁萬居等11人已死亡,其等如 主文欄第1項至11項所示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01-689頁)。故原告 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如主 文欄第1至11項所示被告,應各就渠等被繼承翁萬居等11人 所有就系爭遺產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為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土地現況為部分有地上物座落、部分為空地、部分屬道 路用地,以8米寬之福興路95巷為主要處入道路,355-1、37 4-1、375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用地(福興路95巷),系爭土 地以此計畫道路為界,北側土地為一緩坡地形,並有建物座 落其上,門牌有福興路95巷3、3-1、3-2、4、5號等,經查 詢部分土地屬山坡地範圍、部分屬地質敏感區範圍,北側並 緊鄰景美第五號公墓,355-3、375地號位於道路用地(福興 路95巷)南側,地勢較為平坦,有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勘查結論、現場照片可參(見 估價報告書第8頁、第70至74頁)。  ⑵系爭土地中,除324地號土地上有登記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00000-000建號)建號建物(見本院卷三第395頁,下稱 系爭3號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之福興路95巷4號建物(下稱 系爭4號建物)、同巷第3-1、3-2及5號建物外,其餘土地並 無登記建物,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佐(參見店司補卷第51至237頁、估價報告書)。系爭407 、409、414、454、462地號土地,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另 系爭355-1、374-1、375-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有都發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 。被告桃園市雖主張355-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依其使用 目的不得分割,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覆以: 「依本所地籍登記資料所載,旨揭土地上無建物登記,又依 臺北市建築資訊e點通建物套繪圖查詢結果,該筆土地無建 築套繪管制,爰尚無依法不得分割之限制...」,有該所112 年7月2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098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405頁)。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適宜 分割之情事,被告桃園市亦未舉證有何法令上或使用上不得 分割之限制,其所辯尚難採信。  ⑶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認定, 除法律限制分割(例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區域計畫法 劃定耕地細分之限制)外,尚應評估共有物分割後各部分性 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減損,例如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 分配所獲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之事實上困難在內。 經查:系爭土地除324、325-1、323-1、321-4、372、374號 土地上,有被告李育欣所有之系爭3號建物、被告翁明祥、 翁明仁、翁起二共有之未經保存登記系爭4號建物、及不詳 之人所有未經保存登記3-1、3-2、5號建物(納稅義務人分 別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周易梅芳、陳培庭 ,參見本院卷七第72頁),其餘土地上並無建物。系爭321- 4號土地面積為131平方公尺,系爭323-1號土地面積109平方 公尺,系爭324號土地面積593平方公尺,系爭325-1號土地 面積141平方公尺,系爭327-2號土地面積為101平方公尺, 系爭355-5號土地面積306平方公尺,系爭372號土地面積237 平方公尺,系爭374號土地面積671平方公尺,系爭375-3號 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系爭375號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系 爭355-3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系爭355-1號土地面積338 平方公尺、系爭374-1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系爭375-1號 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附表編號二 之1至二之14所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足見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各達十餘人至百餘人以上,共有人數眾多,且僅 有部分共有人相同,並無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達半數以上同意將全部土地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 規定,自無從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僅得採取個別分割。且法 院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 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 人均分配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 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雖被告李育欣、陳柏勛主張將系爭324地號土地中,門 牌號碼福興路95巷3號房屋座落之部分分配予被告李育欣、 陳柏勛,其餘部分則變價分割;及被告翁明祥等四人主張將 324地號土地分別分割為A、B兩部分如附件圖1-1方案所示( 參見本院卷五第411頁),由被告翁明祥等四人取得左側部 分維持共有,右側部分由被告李育欣取得或變價分割,惟本 院並不能採用將系爭324地號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 ,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之部分共有人 之分割方式,否則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故渠等主張上開二方 案均不可採。另被告翁明祥等四人主張將324地號土地分別 分割為左、右兩部分,由被告翁明祥等四人取得左部分維持 共有,由被告李育欣取得右部分,再由被告翁明祥等四人與 被告李育欣補償其餘共有人,然被告李育欣已自述無資力補 償其餘共有人,且此方案並未為被告李育欣同意,自難認可 取。再被告翁明祥等四人主張將系爭324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數分歸予伊等共由,由伊等以金錢補償予其餘未受分配共有 人之分割方案,此違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 原則,且無因共有人之利益應維持共有之情形,況被告翁明 祥等四人亦無提出具體補償方案,其主張亦難認可採。  ⑷系爭土地個別共有人數甚多,如各按原物分割而為細分,將 使土地筆數增加,徒增將來土地管理利用須再為協議之困難 ,不符合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亦降低土地利用價 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賣 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其透過 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 亦即系爭土地若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 ,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如有意取得該土地時,亦 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 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 且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抑或仍 維持共有,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公 平原則,且被告黃坤興、黃惠珠、陳啓祥、黃衍翔、黃秋琴 、蔡方盈、黃子珍、翁淑琴、翁勝雄、陳信通、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陳淑嬪、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 翁遼、林宏逵、翁碧雲、蔡讚人、蔡慶銘、翁伯濟、翁伯仁 、翁伯義、翁春生、臺北市、中華民國、陳遊來、施智強、 盧連成、鄧福志、鄧福源、陳鄧霞、鄧美珠、鄧楀安、許衍 長、許衍正、許淑禎、許淑美、曾景煌、巫勝安、徐豐明、 翁順德、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 遺產管理人、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均同意就系 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是本院 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恐將造 成土地細分,影響整體開發,同時為避免採原物分割時,僅 有少數共有人取得土地而得享有土地開發利益,並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 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有助於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同時使 有意之開發者競相出價,將土地未來開發之利益回饋全體共 有人,而非少數共有人,並使系爭土地透過變賣程序取得市 場最極大化之經濟效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資源 ,應屬適當。準此,系爭土地均應予以變價,再由兩造依附 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二之5、二之6、二之7、 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二之12、二之13、二之14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及請求翁萬居等11人之繼承人就系 爭遺產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而共有物之分割意在消滅兩造 間之共有關係,足認兩造因系爭土地之分割均蒙其利,故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謂允 當,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之1:被繼承人翁萬居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1 28分之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20分之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6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1 28分之4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4 28分之4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06 28分之4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2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6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6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6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38 28分之4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6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6 附表一之2:被繼承人翁芋粿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20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1 附表一之3:被繼承人翁喜木遺產土地明細表(已辦妥繼承登記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20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1 附表一之4:被繼承人翁呆塗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20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1 附表一之5:被繼承人翁深淵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6 附表一之6:被繼承人翁傳芳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2 附表一之7:被繼承人翁竭力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2 附表一之8:被繼承人翁魁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2 附表一之9:被繼承人翁井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2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2 附表一之10:被繼承人翁添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2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2 附表一之11:被繼承人中山理惠子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1 28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30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5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1 28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06 28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5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4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4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4 28分之1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38 28分之1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5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4 附表一之12:被繼承人翁碧秀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46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165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462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462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462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462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462分之1 附表二之1: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翁快 28分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江秀玲 56分之3 4 黃坤興 112分之4 5 黃惠珠 112分之4 6 高銘清 280分之3 7 高文成 280分之1 8 高文英 280分之1 9 陳啓祥 224分之4 10 陳啓宏 224分之4 11 周翁秀蘭 28分之3 12 翁春美 140分之3 13 翁月娥 140分之3 14 翁財利 224分之3 15 翁萬寶 224分之3 16 翁志松 224分之3 17 翁明勇 224分之3 18 翁登科 224分之3 19 翁家琳 224分之3 20 翁淑美 140分之1 21 翁玉竹 140分之1 22 張白梅 448分之3 23 陳慈生 448分之3 24 陳以謙 448分之3 25 黃衍翔 1120分之4 26 黃怡婷 1120分之4 27 黃秋燕 560分之4 28 黃秋琴 560分之4 29 蔡羽喬 448分之3 30 蔡方盈 28分之1 31 黃子珍 56分之1 32 吳秉鴻 280分之3 33 陳遊來 140分之3 34 翁明祥 28分之1 35 翁明仁 28分之1 36 翁啟二 28分之1 37 翁玉英 28分之1 38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140分之13 39 王美蕙 56分之1 40 吳宗憲 280分之3 附表二之2: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2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20分之2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2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快 20分之2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30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財利 160分之4 7 翁萬寶 160分之4 8 翁志松 160分之4 9 翁明勇 80分之3 10 翁登科 160分之4 11 翁家琳 160分之4 12 陳慈生 160分之2 13 陳以謙 160分之2 14 江秀玲 80分之3 15 黃坤興 80分之2 16 黃惠珠 80分之2 17 高銘清 100分之1 18 高文成 300分之1 19 高文英 300分之1 20 陳啓宏 160分之2 21 陳啓祥 160分之2 22 黃衍翔 800分之2 23 黃怡婷 800分之2 24 黃秋燕 400分之2 25 黃秋琴 400分之2 26 蔡羽喬 320分之4 27 蔡方盈 30分之1 28 黃子珍 60分之1 29 吳秉鴻 200分之1 30 方曦平 80分之4 31 翁明祥 40分之1 32 翁明仁 40分之1 33 翁啟二 40分之1 34 翁玉英 40分之1 35 王美蕙 80分之1 36 吳宗憲 200分之1 附表二之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朱立偉律師 翁永泓 翁永璋 翁金鳳 翁碧蓮 翁美連 翁畇嫻 翁美惠 翁高春 翁永炎 高美嬌 翁維志 翁維辰 翁麗卿 高金昌 高立穎 高翌瑄 翁麗珠 翁麗雲 翁王素蓮 翁永賢 翁淑芬 翁淑芳 翁天富 翁天發 高志宏 吳美玲 高邦惟 高筠棠 高淑惠 黃高淑蓉 高淑玲 高淑芳 蔡翁純玲 翁金枝 翁進昌 翁陳華 陳翁寶貝 翁月琴 李翁月娥 84分之6 公同共有 (翁深淵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4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劉山貴 84分之9 7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5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8 翁財利 672分之12 9 翁萬寶 672分之12 10 翁志松 672分之12 11 翁明勇 112分之3 12 翁登科 672分之12 13 翁家琳 672分之12 14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5 翁聰安 16 翁聰明 17 翁振榮 18 翁淑貞 19 翁淑慧 20 翁淑晴 21 劉南婷 168分之2 22 商曉玲 168分之2 23 杜文清 168分之2 24 周靖芸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672分之6 27 陳以謙 672分之6 28 江秀玲 168分之6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168分之3 40 高文成 168分之1 41 高文英 168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王美蕙 168分之4 44 李育欣 840000分之59993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2 46 蔡方盈 84分之5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陳柏勛 840000分之7 50 黃子珍 168分之5 51 方曦平 168分之6 52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3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4 翁明祥 1680分之25 55 翁明仁 1680分之25 56 翁啟二 1680分之25 57 翁玉英 1680分之25 58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4 59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4: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快 28分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江秀玲 56分之3 4 黃坤興 112分之4 5 黃惠珠 112分之4 6 高銘清 280分之3 7 高文成 280分之1 8 高文英 280分之1 9 陳啓祥 224分之4 10 陳啓宏 224分之4 11 周翁秀蘭 28分之3 12 翁春美 140分之3 13 翁月娥 140分之3 14 翁財利 224分之3 15 翁萬寶 224分之3 16 翁志松 224分之3 17 翁明勇 224分之3 18 翁登科 224分之3 19 翁家琳 224分之3 20 翁淑美 140分之1 21 翁玉竹 140分之1 22 張白梅 448分之3 23 陳慈生 448分之3 24 陳以謙 448分之3 25 黃衍翔 1120分之4 26 黃怡婷 1120分之4 27 黃秋燕 560分之4 28 黃秋琴 560分之4 29 蔡羽喬 448分之3 30 蔡方盈 28分之1 31 黃子珍 56分之1 32 吳秉鴻 280分之3 33 方曦平 56分之4 34 陳遊來 140分之3 35 翁明祥 28分之1 36 翁明仁 28分之1 37 翁啟二 28分之1 38 翁玉英 28分之1 39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140分之3 40 王美蕙 56分之1 41 吳宗憲 280分之3 附表二之5: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素莉 6分之1 2 盧春 24分之1 3 盧罔市 24分之1 4 盧連成 24分之1 5 鄧福志 120分之1 6 鄧福源 120分之1 7 陳鄧霞 120分之1 8 鄧美珠 120分之1 9 鄧楀安 120分之1 10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100分之49 11 許衍長 72分之1 12 許衍正 72分之1 13 許淑禎 72分之1 14 許淑美 72分之1 15 王美蕙 100分之1 16 曾景煌 36分之2 17 巫勝安 72分之2 18 徐豐明 72分之2 附表二之6: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快 28分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劉南婷 56分之2 4 商曉玲 56分之2 5 杜文清 56分之2 6 周靖芸 56分之2 7 林浩溢 56分之2 8 江秀玲 56分之6 9 黃坤興 112分之4 10 黃惠珠 112分之4 11 高銘清 280分之3 12 高文成 280分之1 13 高文英 280分之1 14 陳啓宏 224分之4 15 陳啓祥 224分之4 16 王美蕙 56分之2 17 黃衍翔 1120分之4 18 黃怡婷 1120分之4 19 黃秋燕 560分之4 20 黃秋琴 560分之4 21 蔡方盈 28分之1 22 黃子珍 56分之1 23 吳秉鴻 140分之1 24 方曦平 56分之6 25 翁明祥 28分之1 26 翁明仁 28分之1 27 翁啟二 28分之1 28 翁玉英 28分之1 29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56分之2 30 吳宗憲 140分之1 附表二之7: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高素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3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傳芳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翁勝雄 蔡讚人 蔡慶銘 曾宏成 曾幸惠 曾妙惠 曾炯旺 蔡瓊華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3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竭力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黃榕川 陳榕堃 陳建丞 3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魁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快 3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商國雄 30分之2 6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30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翁財利 240分之5 8 翁萬寶 240分之5 9 翁志松 240分之5 10 翁明勇 32分之1 11 翁登科 240分之5 12 翁家琳 240分之5 13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30分之2 公同共有 14 翁聰安 15 翁聰明 16 翁振榮 17 翁淑貞 18 翁淑慧 19 翁淑晴 20 陳慈生 480分之5 21 陳以謙 480分之5 22 江秀玲 90分之6 23 翁騰輝 165分之1 24 翁騰煌 165分之1 25 翁騰玉 165分之1 26 翁騰碧 165分之1 27 翁騰勝 165分之1 28 翁碧桂 165分之1 29 葉明智 165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0 葉青萍 31 翁碧花 165分之1 32 翁碧枝 165分之1 33 高銘清 100分之1 34 高文成 300分之1 35 高文英 300分之1 36 任增成 165分之1 37 王美蕙 90分之2 38 蔡羽喬 480分之5 39 蔡方盈 30分之1 40 翁永勇 60分之1 41 翁淑琴 60分之1 42 黃子珍 60分之1 43 方曦平 90分之4 44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60分之1 45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0分之1 46 翁明祥 60分之1 47 翁明仁 60分之1 48 翁啟二 60分之1 49 翁玉英 60分之1 50 游象家 165分之1 附表二之8: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周靖芸 168分之20 8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5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9 翁財利 672分之12 10 翁萬寶 672分之12 11 翁志松 672分之12 12 翁明勇 112分之3 13 翁登科 672分之12 14 翁家琳 672分之12 15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6 翁聰安 17 翁聰明 18 翁振榮 19 翁淑貞 20 翁淑慧 21 翁淑晴 22 劉南婷 168分之2 23 商曉玲 168分之2 24 杜文清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672分之6 27 陳以謙 672分之6 28 江德煌 336分之24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168分之3 40 高文成 168分之1 41 高文英 168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翁勝雄 252分之4 44 王美蕙 168分之6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2 46 蔡方盈 84分之5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黃子珍 168分之5 50 江典遠 336分之24 51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2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3 翁明祥 1680分之25 54 翁明仁 1680分之25 55 翁啟二 1680分之25 56 翁玉英 1680分之25 57 蔡讚人 1008分之2 58 蔡瓊華 1008分之2 59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60 曾宏成 4032分之2 61 曾幸惠 4032分之2 62 曾妙惠 4032分之2 63 曾炯旺 4032分之2 64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9: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4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8 翁財利 672分之15 9 翁萬寶 672分之15 10 翁志松 672分之15 11 翁明勇 448分之15 12 翁登科 672分之15 13 翁家琳 672分之15 14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5 翁聰安 16 翁聰明 17 翁振榮 18 翁淑貞 19 翁淑慧 20 翁淑晴 21 劉南婷 168分之2 22 商曉玲 168分之2 23 杜文清 168分之2 24 周靖芸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1344分之15 27 陳以謙 1344分之15 28 江德煌 336分之24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70分之1 40 高文成 210分之1 41 高文英 210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翁勝雄 252分之4 44 王美蕙 168分之6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5 46 蔡方盈 84分之4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黃子珍 168分之4 50 江典遠 336分之24 51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2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3 施智強 84分之9 54 翁明祥 1680分之25 55 翁明仁 1680分之25 56 翁啟二 1680分之25 57 翁玉英 1680分之25 58 蔡讚人 1008分之2 59 蔡瓊華 1008分之2 60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61 曾宏成 4032分之2 62 曾幸惠 4032分之2 63 曾妙惠 4032分之2 64 曾炯旺 4032分之2 65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10: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未辦繼承登記 7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4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8 翁財利 672分之15 9 翁萬寶 672分之15 10 翁志松 672分之15 11 翁明勇 448分之15 12 翁登科 672分之15 13 翁家琳 672分之15 14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5 翁聰安 16 翁聰明 17 翁振榮 18 翁淑貞 19 翁淑慧 20 翁淑晴 21 劉南婷 168分之2 22 商曉玲 168分之2 23 杜文清 168分之2 24 周靖芸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1344分之15 27 陳以謙 1344分之15 28 江德煌 336分之24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70分之1 40 高文成 210分之1 41 高文英 210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翁勝雄 252分之4 44 王美蕙 168分之6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5 46 蔡方盈 84分之4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黃子珍 168分之4 50 江典遠 336分之24 51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2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3 施智強 84分之9 54 翁明祥 1680分之25 55 翁明仁 1680分之25 56 翁啟二 1680分之25 57 翁玉英 1680分之25 58 蔡讚人 1008分之2 59 蔡瓊華 1008分之2 60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61 曾宏成 4032分之2 62 曾幸惠 4032分之2 63 曾妙惠 4032分之2 64 曾炯旺 4032分之2 65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11: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快 28分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劉南婷 56分之2 4 商曉玲 56分之2 5 杜文清 56分之2 6 周靖芸 56分之2 7 林浩溢 56分之2 8 江秀玲 56分之6 9 黃坤興 112分之4 10 黃惠珠 112分之4 11 高銘清 280分之3 12 高文成 280分之1 13 高文英 280分之1 14 陳啓宏 224分之4 15 陳啓祥 224分之4 16 王美蕙 56分之2 17 黃衍翔 1120分之4 18 黃怡婷 1120分之4 19 黃秋燕 560分之4 20 黃秋琴 560分之4 21 蔡方盈 28分之1 22 黃子珍 56分之1 23 吳秉鴻 140分之1 24 方曦平 56分之6 25 翁明祥 28分之1 26 翁明仁 28分之1 27 翁啟二 28分之1 28 翁玉英 28分之1 29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56分之2 30 吳宗憲 140分之1 附表二之12: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快 28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中華民國 28000分之7300 4 臺北市 28000分之5000 5 高銘清 280分之3 6 高文成 280分之1 7 高文英 280分之1 8 蔡方盈 28分之1 9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6分之3 10 賴俊廷 56分之1 11 桃園市 140分之16 12 域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6分之7 13 王美蕙 56分之1 附表二之13: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周靖芸 168分之20 8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5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9 翁財利 672分之12 10 翁萬寶 672分之12 11 翁志松 672分之12 12 翁明勇 112分之3 13 翁登科 672分之12 14 翁家琳 672分之12 15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6 翁聰安 17 翁聰明 18 翁振榮 19 翁淑貞 20 翁淑慧 21 翁淑晴 22 劉南婷 168分之2 23 商曉玲 168分之2 24 杜文清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672分之6 27 陳以謙 672分之6 28 江德煌 336分之24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168分之3 40 高文成 168分之1 41 高文英 168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翁勝雄 252分之4 44 王美蕙 168分之6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2 46 蔡方盈 84分之5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賴俊廷 168分之5 50 江典遠 336分之24 51 莊蓮嬌 168分之1 52 廖文彬 168分之1 53 翁明祥 16800分之221 公同共有 54 翁明仁 55 翁啟二 56 翁玉英 57 翁高素 58 中華民國 168000分之3895 59 臺北市 168000分之3895 60 蔡讚人 1008分之2 61 蔡瓊華 1008分之2 62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63 曾宏成 4032分之2 64 曾幸惠 4032分之2 65 曾妙惠 4032分之2 66 曾炯旺 4032分之2 67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14: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4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8 翁財利 672分之15 9 翁萬寶 672分之15 10 翁志松 672分之15 11 翁明勇 448分之15 12 翁登科 672分之15 13 翁家琳 672分之15 14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5 翁聰安 16 翁聰明 17 翁振榮 18 翁淑貞 19 翁淑慧 20 翁淑晴 21 劉南婷 168分之2 22 商曉玲 168分之2 23 杜文清 168分之2 24 周靖芸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中華民國 1680分之50 27 臺北市 1680分之50 28 陳慈生 1344分之15 29 陳以謙 1344分之15 30 江德煌 336分之24 31 翁騰輝 462分之1 32 翁騰煌 462分之1 33 翁騰玉 462分之1 34 翁騰碧 462分之1 35 翁騰勝 462分之1 36 翁碧桂 462分之1 37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 38 葉青萍 39 翁碧花 462分之1 40 翁碧枝 462分之1 41 高銘清 70分之1 42 高文成 210分之1 43 高文英 210分之1 44 任增成 462分之1 45 翁勝雄 252分之4 46 王美蕙 168分之6 47 蔡羽喬 1344分之15 48 蔡方盈 84分之4 49 翁永勇 168分之1 50 翁淑琴 168分之1 51 賴俊廷 168分之4 52 江典遠 336分之24 53 莊蓮嬌 168分之1 54 廖文彬 168分之1 55 施智強 84分之9 56 蔡讚人 1008分之2 57 蔡瓊華 1008分之2 58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59 曾宏成 4032分之2 60 曾幸惠 4032分之2 61 曾妙惠 4032分之2 62 曾炯旺 4032分之2 63 游象家 462分之1

2025-03-31

TPDV-111-重訴-1137-20250331-2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2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共參點貳貳公克,含 包裝袋陸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和於民國113年9月3日6時40分許, 在苗栗縣○○市○○里○○00號住處,經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6包 ,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晶 體6包(毛重共3.22公克),經初步鑑驗確認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則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及扣 案毒品暨鑑驗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且包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MLDM-114-單禁沒-31-2025033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偉翔 被 告 陳庭萱(即陳建良之繼承人) 陳家和(即陳建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庭萱、陳家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 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庭萱、陳家和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建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1

FSEV-114-鳳小-123-202503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告陳家和轉讓禁藥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和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就轉讓禁藥部分本院認為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MLDM-113-訴-503-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9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陳祐銘即陳家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7

TNDV-114-司促-3591-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秉成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33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22號、109年度偵字第31 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紀秉成(原名紀榮欣)為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乾 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一苑公司)負責人,於上開 處所成立「日月命理諮詢中心」供奉神像,在該處或臺北市 等處,以講授命理五行風水為業。紀秉成並無為葉○○、黃○○ (與其妻羅○○共同投資)、楊○○、吳○○、孫○○及黃○○等人代 為投資土地、定期定額、外幣、美國或臺灣公司股票IPO( 首次公開發行)等方案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自民國98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9 月間起至103年6月上旬止,藉由講授命理五行風水之際,趁 機介紹投資理財資訊,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葉○○、黃○○( 與其妻羅○○共同投資)、楊○○、吳○○、孫○○及黃○○,詐稱可 為其等投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案云云,致使葉○○等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期,交付現金或匯 款至紀秉成指定之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乾坤一苑公司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而詐欺取財得手,後均遭紀秉成挪用至他處,並未實 際進行投資,亦未交付任何土地權狀、股票或投資進程表單 等證明文件,僅給付黃○○新臺幣(下同)2,400元作為搪塞。 嗣葉○○等人向紀秉成詢問投資成果時遭紀秉成多所敷衍,葉 ○○等人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葉○○(委任蕭宇凱律師)、黃○○、羅○○、孫○○(上3人 共同委任黃敬唐律師及劉尹惠律師)、楊○○、吳○○及黃○○告 訴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紀秉成(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檢察 官則主張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檢察官 、被告於審理中亦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之之辯護人復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64、365頁) ,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乾坤一苑公司負責人並且有於上開地點 ,成立「日月命理諮詢中心」供奉神像,以講授命理五行風 水為業。另被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收取告訴人 葉○○等人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所交付之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㈠附表一編號1葉○○部分:告訴人葉○○於98年間擔任「乾坤宮」 爐主期間,因為爐主互助群成員余松坤家中發生重大事件, 急需處理,央求「乾坤互助爐主群」人員提供人道救援金與 質借金額,余松坤表示事後會補償歸還,並繼續支持「乾坤 互助爐主群」活動;當時適逄葉○○擔任爐主,葉○○同意提供 余坤人道救援金及質借金額,並授權被告進行提供人道救援 金及借款,前後累積支出各項費用310萬元,余松坤在重大 事件解決後,於99年12月31日書立「感謝函」交付乾坤宮表 示感謝,有感謝函可憑;葉○○擔任「乾坤宮」爐主期間與被 告約定互助爐主捐贈與基本用途,授權被告先行墊付相關活 動款項合計56萬130元;告訴人葉○○擔任「乾坤宮」爐主期 間,支出乾坤互助爐主群人事費用合計100萬元;葉○○於102 年間,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購買美商「美安台灣公司」各項產 品,金額合計78萬3,610元;綜上,葉○○授權被告進行上開 事項所支出之費用高達544萬3,740元,而葉○○匯款合計僅35 8萬2,000元,不足之金額尚有186萬1,740元,因此被告才未 將告訴人葉○○原先投資購買的股票及土地等資產移轉給葉○○ 。且葉○○委託進行買賣商品投資都有進行、購買,係以乾坤 一苑公司或林○○等人名義購買股票;葉○○並請被告當美安組 織的下線;關於土地開發部分,那時葉○○說她有一筆閒置資 金要使用,葉○○付300萬元參與投資,後來改作為行善布施 的爐主金,葉○○有同意。至於投資土地部分,當時被告家的 土地開發案已經額滿,在家裡主導土地的大部分是父親紀○○ ,此部分是因溝通不良,不是詐騙葉○○。    ㈡附表一編號2黃○○部分:告訴人黃○○於100年至101年間擔任被 告主持「乾坤宮」爐主期間,因乾坤互助爐主群之成員蔡政 學需要人道救援金,黃○○同意提供人道救援,並授權被告進 行救援,由被告代為支付現金17萬7,208元;另黃○○擔任「 乾坤宮」爐主期間,比照先前歷任互助爐主公約,與被告約 定捐贈與基本用途目標,由被告墊付相關活動款項合計120 萬3,444元,黃○○授權被告進行上開事項所支出費用已達248 萬0,652元,而黃○○僅匯款189萬4,000元,不足之金額有58 萬6,652元,因此被告才沒有將原先投資購買的股票及商品 等資產移轉給黃○○。  ㈢附表一編號3楊○○部分:告訴人楊○○雖於101年12月間交付被 告49萬4,000元,委託被告及證人林○○共同代理購買股票, 被告及證人林○○共同代理購買股票時,將股票登記在被告及 證人林○○名下,係因楊○○與案外人陳子俊於103年4月間共同 邀請被告、證人林○○參加「馬勝金融集團」投資,楊○○及陳 子俊保證獲利,被告因而投資45萬元、林○○投資美金11,000 元,合計78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陳子俊等人 違反銀行法案件可憑,因告訴人楊○○與陳子俊共同招攬被告 與林○○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並保證獲利,因此楊○○將其委 託被告及證人林○○共同代理購買之股票作為擔保品質押,保 證還款給被告與林○○,直到楊○○還款為止;被告與證人林○○ 到現在之所以沒有將楊○○委託代理購買之股票過戶給楊○○, 是因彼此投資約定的擔保品,所以才沒過戶給楊○○,證人林 ○○及被告在幾年前也要求楊○○歸還該投資案損害金額78萬元 ,楊○○完全不理會。是被告與證人林○○交付告訴人楊○○進行 上開投資金額78萬元,而楊○○委託代理購買股票之金額僅49 萬4,000元,不足之金額有28萬6,000元,因此被告才沒有將 原先投資購買的股票及商品等資產移轉給楊○○。  ㈣附表一編號4吳○○部分:告訴人吳○○配偶王楚詳擔任「乾坤宮 」爐主期間,前任爐主黃○○想要創業為後代子孫立下典範, 與證人樓○○、林○○及被告討論企業發展細部創業事宜,央求 「乾坤互助爐主群」人員提供創業支援金與質借金額,向「 乾坤互助爐主群」申請補助資源,當時適逢吳○○出資由王楚 詳擔任爐主,透過王楚詳名義提供黃○○創業夢想的圓夢計畫 資源,授權被告進行提供相關創業支援資金及借款,前後累 積支出各項費用150萬元,樓○○曾於104年12月22日書立「感 謝函」交付乾坤宮表示感謝,有感謝函可憑。綜上,吳○○透 過配偶王楚詳授權被告進行上開事項所支出之費用高達281 萬4000元,吳○○匯款金額合計僅為125萬元,不足之金額尚 有156萬4,000元,因此被告才未將吳○○原先投資購買的股票 及土地等資產移轉給吳○○。  ㈤附表一編號5孫○○之部分:孫○○委託被告請證人樓○○代為購買 之股票,暫時登記在乾坤一苑公司名下,因被告代墊股票費 用1萬6,000元,孫○○尚未歸還,暫時作為擔保品抵押,待孫 ○○還清購買股票代墊款項1萬6,000元給被告後,被告會將股 票過戶給孫○○。告訴人孫○○擔任「乾坤宮」爐主期間,支出 乾坤互助爐主群人事費用合計49萬5,000元。告訴人孫○○擔 任「乾坤宮」爐主期間,自願佈施捐贈,比照先前歷任爐主 之約定,孫○○與被告約定捐贈基本用途,由被告墊付相關活 動服務費用合計3萬4,200元,有統一發票4紙可憑。綜上, 告訴人孫○○委託被告進行上開事項合計支出54萬5,200元, 而告訴人孫○○僅交付被告49萬元,尚不足5萬5,200元,因此 被告才未將告訴人孫○○投資購買的股票移轉過戶給孫○○,此 部分屬於民事糾紛。  ㈥附表一編號6黃○○部分:因為爐主互助群成員陳家和家中發生 重大事件,急需處理眾多問題,央求「乾坤互助爐主群」提 供人道救援、經濟支援,告訴人黃○○經濟寬裕,願意支付相 關費用給被告用以協助處理陳家和,此部分支出費用21萬元 ;被告與黃○○約定社會公益佈施捐贈、工作計畫、購買商品 與基本用途,由被告墊支相關顧問費用、活動款項與人事成 本、耗材費用、佈施行善、出差旅支等費用合計10萬元;被 告受黃○○委託完成黃○○交代指定任務與各項服務,先由被告 代為支付人事費、出國機票出差費,合計41萬3,000元。綜 上,告訴人黃○○委託被告進行上開事項所支出費用72萬3,00 0元,而告訴人黃○○僅交付35萬元,尚不足37萬3,000元,因 此被告才未將告訴人黃○○原先投資購買的土地及商品等資產 移轉給黃○○。  ㈦告訴人等人均不願意拿出其等祈禱文、合約書,因為這樣會 打他們自己的嘴巴;他們一定要主張是投資,但一金不能二 用,不可能同樣的錢拿去布施幫助人,又可以把錢拿回去投 資。他們一定選擇不會說,但針對事證、人證、告訴人參加 之活動證明、照片,都可以證明這些事情是存在的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葉○○在98年祈禱文上有發願要佈施 ,然葉○○在原審審理中竟否認、不敢承認她有擔任過爐主, 其實她擔任過爐主,並不影響她投資或其他事情,但她卻不 願照實講,可見葉○○用證人身分指控被告犯罪,其證詞之證 據力比一般證人之證據力薄弱;又葉○○擔任爐主有簽訂佈施 的經文,要把投資土地和股票的錢轉換捐贈佈施,業經證人 李○○作證屬實,且有證人樓○○、林○○、朱○○、賴○○亦在法院 結證屬實。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黃○○表示「有匯款189萬9,000元, 其中有100萬是爐主金,剩餘金額80萬多元為投資」,故公 訴意旨上所載之投資款為189萬多元容有誤會。此100萬元爐 主金是黃○○擔任乾坤宮爐主時,自願捐贈佈施;另黃○○也表 示購買IPO股票是和IPO之講師買的,不是向被告買的,亦沒 有將錢匯給樓○○,所以樓○○沒有處理買賣股票之事宜,故與 被告無關;另外黃○○擔任乾坤宮爐主,有無擔任過爐主與投 資案並無重大關係,但他在訊問時不敢明白回答該問題,可 見黃○○之陳述內容有瑕疵且不能採信;黃○○有和被告去美國 開設乾坤一苑公司,負責人為華裔美國籍之人,黃○○有擔任 秘書長及兼任台灣之CEO,因為黃○○後來要退出經營,卷內 有其所寄送之存證信函,所以被告有匯款收購黃○○的股權, 但黃○○不把名下之股權過戶登記給相關人員或給被告,到現 在還霸占著股權。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楊○○在法院審理中自己承認投資款 49萬4,000元,被告幫忙買IPO未上市之股票如微欣等好幾支 股票,沒有約定用誰的帳戶買,被告之前給他的股票單上寫 的是樓○○、林○○等語,可知楊○○自己承認被告有幫忙買股票 ,不是用楊○○的名義買,是用樓○○及林○○之名義買的。針對 此部分,被告有提出借名登記在樓○○及林○○名下的股票,可 證楊○○在偵查中指訴有瑕疵,且與其在法院所陳述之內容不 符。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吳○○自己承認要先透過認識的人去 買一個未上市的股票,先買對方的名字,才能再過戶給吳○○ 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有替吳○○買股票,只是借名登記在樓○○ 及林○○名下;再者,吳○○之配偶王楚詳有擔任過爐主,但是 她對這件事全盤否認,可見她只挑對自己有利的部分證述, 對被告有利之部分均不提及,是以吳○○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無法完全採信。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告訴人孫○○雖然沒有擔任過爐主,但他有 自願捐贈布施,將他買股票的部分轉作佈施之用等情,這部 分亦可由證人樓○○、林○○到庭作證之內容知悉。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告訴人黃○○自己承認投資款為35萬元,被 告有詢問要不要一起投資到美國公司,而他有答應被告,把 投資台南土地及小額土地與定期定額的35萬元,全部改投入 被告所成立之美國子公司即乾坤一苑公司,還簽訂乾坤一苑 公司會員管理辦法等語,就黃○○之部分怎麼還會有投資款存 在之問題,就此部分被告顯無欺瞞黃○○之犯行。  ㈦有關投資土地的部分,被告確實有用隱名合夥之方式投資, 當時富有開發公司的股東是紀惠美,被告有委託紀惠美為之 ,並有匯款84萬元到富有開發公司的帳戶;另外投資股票的 部分,乃分別借名登記在樓○○、林○○、李○○、乾坤一苑公司 的名下。此外被告確實有處理美安台灣分公司美容保養之產 品,顯見被告的錢並無胡亂花費,確實有為告訴人等人從事 投資買賣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為乾坤一苑公司負責人並且有於上開地點,成立「日月 命理諮詢中心」供奉神像,以講授命理五行風水為業。另被 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收取如告訴人葉○○等人以 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所交付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人證、書證、物 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附表一編號1詐騙葉○○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之證述觀之:  ⑴證人葉○○於警詢時指述:約在94年間,當時其在高雄樹德科 技大學任職,其有一個學生表示她會算命,並介紹她的老師 即被告給其認識,因而認識被告,私下也常往來;後來於98 年間,因為其向被告表示之後想要讓小孩出國唸書,所以現 在開始想要做一些投資存錢,被告就向其表示他父親有在投 資臺中房地產,可以幫其詢問他父親是否願意讓其一起投資 ,之後被告向其回覆說他父親同意讓其一起投資,其就陸續 自98年9月21、23及25日,共轉帳30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1年間,被告又向其表示 他有在募資購買臺灣未上市公司IPO,問其有沒有興趣一起 投資,其表示有興趣後,就從101年7月起,每個月先轉帳6, 000元到被告之中信商銀帳戶,共轉了3個月(到9月);又 從102年2月起,每月轉帳8,000元,共轉了12個月,直到103 年1月是最後一次轉帳;這部分共轉11萬4,000元。另外,被 告也於101年間問其有無興趣以定期定額方式投資,因為他 講的內容很吸引其,其就從101年10月起,另外每個月轉帳1 萬8,000元至前揭被告之中信商銀帳戶,共轉了4個月;後從 102年2月起,每個月減少為轉帳9,000元,共轉了13個月, 直到103年2月是最後一筆,這部分共轉帳18萬9,000元。此 外,被告也有向其表示他可以代操股票,其就從101年11月 開始,不定期轉帳3,000至1萬元不等金額到被告帳戶,直到 102年12月止,共轉27萬9,000元;其中針對投資土地之部分 ,被告向其表示他們家族一直有在從事土地投資,而當時剛 好他父親有在參與臺中市單元二土地投資案,但沒有描述具 體標的為何,也沒有確實說明會獲利若干,亦沒有給其任何 的投資書面資料、憑證;當時不論是集資購買IPO、定期定 額投資或請被告代操股票等,被告並沒有描述太詳細的投資 內容,等於就是其把錢放在他那裡,由他來操作,又其沒有 和被告簽訂合約或相關文件;被告沒有給其任何投資進程或 相關表單,只有給過1次資料,但內容只有投資標的,其餘 就都沒有給其任何東西等語(見調查卷第128至129頁)。  ⑵證人葉○○於偵查中證稱:其大約認識被告15、16年,於98年9 月21、23、25日總共匯款300萬到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是因為當時他說他們家族在臺中七期有投資,他還帶其去 他家,他問他父親說可否讓其一起投資,後來被告說他爸爸 同意了,其就分次匯款共300萬給被告;其投資這300萬元沒 有拿到投資文件或憑證,也沒有分紅給其;101年7月到103 年1月,其總共轉帳11萬4,000元給被告,因為他說要投資未 上市公司IPO,但沒有給其任何投資文件或憑證;101年10月 到103年2月,其有轉帳18萬9,000元給被告,因為他說要投 資IPO,以定期定額方式,但他也沒有給其任何投資文件或 憑證;101年11月到102年12月,其有轉帳27萬9,000元給被 告,他說可以代操股票,但他也沒有給其任何投資文件或憑 證;這些投資完全沒有獲得分紅;他沒有跟其講過要轉讓股 票或股權給其的事,之後其說不想投資了,要被告幫其結算 殘值並退款給我,他就把其踢出群組;這件事情後,其打電 話給被告的父親,問被告帶其去家裡說要投資的事,而且你 們同意了;被告的父親說他完全不知道這件事,他以為其只 是被告的朋友,去他家玩;被告沒有告訴其300萬元無法投 資,要轉到其他投資;又此300萬元就是投資被告說的土地 ;但是被告都會在群組裡面說其是要做功德;被告從來沒問 過其要不要做功德,其也沒有同意過;至於美安部分,當初 被告找其加入美安,他去美國參加了美安一個活動,他想擴 展組織,他想找其加入,他用其的名義去買,怎麼處理其不 過問等語(見7722偵卷第32 至33、35、308、310至312頁) 。    ⑶證人葉○○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那時候在樹德科技大學 教書,是學生介紹被告給其認識的;其有在98年9月21日、2 3日、25日,陸陸續續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給被 告,是用於參與投資臺中單元二的投資案,在97年間,他跟 其說他們現在家族正有個臺中土地的投資案,他可以問他的 父親,看有沒有辦法可以讓其加入,98年有一次他請我去臺 中他家,把其帶到一個房間,就解釋這個案子,有一個地圖 ,他說「我現在去問我父親」,沒多久就進來說「好,我父 親同意了」,其忘了300萬元是其提的,還是他提的,後來 其就陸陸續續在9月份的時候分三筆給他300萬元,所以其認 定其已經開始加入這個投資案;他說他父親是參與這個投資 單元二的建案,現在政府容許讓他們這個組織來負責;這30 0萬元被告沒有交給其投資文件或其他單據,也沒有提到大 概需要多久時間;其於101年7月至103年1月這段期間,有轉 帳11萬4,000元給被告;他說他可以分期去投資買IPO的股票 ,是跟人家一起合資可以買,只要集資到某個程度,他就會 去買IPO股票;他如果來臺南找其的時候,他會寫在一張紙 上,說要買哪一家公司的股票,但其沒有去查證;他也沒有 說他會買多少股數、一股大約多少面額,其也不知道用誰的 名義去買,他也沒有講;被告在講此方案時,沒有給其相關 的文件、憑證;其並不清楚被告把這11萬4,000元拿去做何 用途使用;其於101年10月到103年2月,有轉帳27萬9,000元 給被告,也是用於投資IPO的;至於定期定額部分,其的認 知講的是股票由他來調配,每個月匯款固定的金額給他,由 他來分配是買股票還是買IPO;被告是否把這18萬9,000元實 際上拿去買IPO或是股票,其不知道;其於101年11月至102 年12月有轉帳27萬9,000元給被告,應該是投資IPO跟股票, 他曾經跟其說他已經買了哪幾股,但那張紙其沒有留下來, 他沒有說這些股票是用何人的名義購買;其這些錢沒有交給 被告去做爐主金使用,也沒有讓被告去做人道救援使用;至 於美安之部分,被告想要經營美安公司的事業,讓他的職級 能夠往上,得到一些獲利或是獎金,所以他跟其說,其的名 字可以當他的下線,接下來其完全沒有過問,因為美安公司 必須要每個月購買一些商品,所以其也會每個月把那些商品 的錢匯給他,其從來沒有販賣過美安公司的商品;其如果去 他家,他偶爾會給其一些商品,讓其帶回來;其總共匯給被 告358萬2,000元的款項,這些款項與美安公司的產品無關; 其給被告使用其的帳戶,是因為要給美安公司的基本費,其 是匯到被告的帳戶內,可是這只有基本的金額,並不包含在 358萬2,000元之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至74、76至79、86 至88、90、104頁)。  ⑷就證人葉○○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其針 對「與被告認識過程」、「附表一編號1⑴至⑹之匯款給被告 之原因、匯款金額、時間」、「被告並未給予相關的正式文 件、憑證」等事項證述甚詳。且就附表一編號1⑴部分係被告 邀請葉○○至家中,並告知父親同意讓葉○○投資土地建案,故 證人葉○○始陸續匯款300萬元給被告等細節說明詳細。至於 被告有提到美安公司之部分,證人葉○○亦有明確陳述關於擔 任美安公司下線之運作模式,且證人葉○○匯款給被告之358 萬2,000元,亦與美安公司無涉。倘非證人葉○○曾親身經歷 事件過程,焉能就上開內容為明確之證述,且無明顯矛盾之 處,是證人葉○○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  ②證人即被告父親紀○○於偵查中證稱:其曾經在96年到某一年 ,擔任富有公司的董事,其投資360萬元,被告是有一點錢 放在其的360萬裡面,他沒有參與,他也不知道進度,也沒 有過問;其有見過葉○○,但不熟;其常常聽到葉老師,大概 是10年前;約97年間,被告退伍後有開火鍋店,開幕時葉○○ 有來參加,他們有介紹給其知道,但其不熟;葉○○有來其家 拜訪過,但他們談什麼其不清楚,其也沒有過問;葉○○沒有 表示要投資黎明重劃;其只是給被告一點點股份,不是給葉 ○○,其跟葉○○不熟;其完全沒有讓葉○○參與投資重劃土地等 語(見7722偵卷第159 至161頁),是證人紀○○明確證述其 完全未同意讓葉○○參與投資重劃土地一事,且並不知悉葉○○ 與被告在被告住處時其等2人所談論之事項內容,是被告向 葉○○佯稱「其父親同意葉○○參與土地投資,並將300萬元用 於此」之說詞,確係其為從葉○○處獲得300萬元款項所行使 之詐術,足認被告並未將葉○○所匯款之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 300萬元,用於投資其家族之土地建案。又即便證人紀○○稱 其投資之360萬元,其中有一點為被告之款項一節,然而其 僅證述「有一點」為被告出資,完全未提及葉○○之投資,又 其所表示被告「有一點」錢放在其的360萬元裡面一事,亦 與葉○○匯款給被告高達300萬元,佔360萬元之八成三以上之 數額有極大之出入,堪認被告係以父親同意葉○○投資之話術 向葉○○詐騙,且於收受300萬元後,亦未將此款項實際用於 投資家族之土地建案。     ③又證人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每個人投資項目都不一樣 ,被告都各自約出來誘騙大家投資他,有些人講銀行、有些 人講其他的,針對你所喜好的;被告有跟其講很多土地的部 分,像葉○○講的台中七期,被告騙其和其妻到現場,說那片 都是他家族的,他姊姊、爸爸都有投資,叫我們放心一定可 以獲利,說台中交六、交七都他們的,因為其本身有做土地 買賣,其就沒有相信,土地是姓名制,沒有名字一定沒有份 ,所以其沒有參加,不然其差點被他騙去投資土地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73至374頁),可見被告曾告知證人楊○○有關投 資其家族土地一事,然而被告在告知此事時,亦未進一步詳 細說明實際土地之地點、產權狀況,僅泛泛表示該片土地為 其家族的,與一般合法投資土地之常情相違,且被告所使用 之方式亦與被告詐騙葉○○時之手段如出一轍,故證人楊○○、 葉○○之證述內容得以勾稽一致,益證被告有以上開手段行騙 葉○○進行土地投資一節。  ④另外,參酌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調查卷第132至133頁), 證人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是後來其被踢出某一個群組 之後,有人把被告在一些其他人上面講關於其的訊息的時候 ,轉給其的;上面說的「葉老師」,講的是其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83至84頁)。而就被告計算應給予葉○○多少紅利時, 被告僅以文字描述之方式,泛稱「葉老師:香港會計師與台 灣會計師算完兩邊的投資淨獲利稅額認列如下」、「所以, 最後要撥款獲利給葉老師是:18.38萬新台幣+(紅利分配)投 資分紅的美金3,000元(折合新台幣90,000元、已扣繳稅完畢 )=27.38萬新台幣」等語,然均未傳送任何用以證明被告有 進行投資、公司運營狀況、紅利計算方式等書面資料,益證 被告實際上並未將葉○○所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土地建案、 IPO股票、定期定額投資等節明確。    ⑤至於被告辯稱葉○○後來有將300萬元改作為行善佈施的爐主金 云云。然證人葉○○證稱:其這些錢沒有交給被告去做爐主金 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是被告之說法與證人葉○○之 陳述已有出入。又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葉○○有委託 被告投資,又有擔任爐主,她的部分是有投資很多,然後又 有佈施,這兩個好像照其的理解是分開的,兩個加起來應該 幾百萬;其有耳聞葉○○把投資土地的資金改為佈施及替她兒 子做一些規劃的事情,但其沒有實際參與,所以詳細的金額 及投資的細項,其不是那麼清楚;其不知道葉○○有無哪一筆 投資款有更改用途,變成是做捐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5至 426、442頁),是證人李○○並未親自見聞葉○○有同意將300萬 元改作為爐主金使用,甚至是表示「照我的理解,投資、佈 施是分開的」,已難認葉○○確有同意其之資金轉作他用。而 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陳稱:其不清楚告訴人等人投資 是否有轉換成要做行善捐獻佈施,這要問當事人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52頁),是證人林○○亦不知告訴人有無將自身之投 資款,自願轉作行善捐獻佈施之用,且證人葉○○亦明確否認 有將上開投資款做為行善佈施之爐主金使用,堪認證人葉○○ 縱或另有散財佈施行善之舉措,然此與其個人投資逐利之行 為,尚屬二事。  ⑥另觀之證人朱○○於113年1月30日所提出之100年4月30日祈禱 文(影本置於原審證物袋內),其上雖有證人朱○○、葉○○之簽 名,且於祈禱文之左方有以手寫方式書寫「固定佈施、助印 經文、葉○○捐贈佈施參佰萬元整」,然而此等內容究係於證 人葉○○簽名之前即有記載,且有經證人葉○○同意,抑或是在 證人葉○○簽名之後,再由他人書寫,已非無疑。再者,該段 內容僅表示「葉○○捐贈佈施參佰萬元整」,完全未提及「要 將原本投資土地之300萬元,轉作佈施之用」,祈禱文上所 稱之「葉○○捐贈佈施參佰萬元整」,是否與證人葉○○匯款附 表一編號1⑴之300萬元投資土地款項有所關聯性,尚無從認 定。自難以祈禱文上有書寫「葉○○捐贈佈施參佰萬元整」, 即可逕自推認葉○○曾明確同意將原本投資土地之300萬元, 轉作佈施之用。  ⑦又被告提出之98年5月24日祈禱文(原審證物袋內),其上雖有 以藍筆書寫「佈施捐贈參佰萬元整爐主金,比照李○○醫師模 式」,然被告自陳:藍筆部分是其寫的;當下得到葉○○同意 寫的,黃○○應當有一份,可是他不知道丟哪裡去了,其這份 是宮廟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2至273頁),是該段文 字為被告書寫,然被告在書寫文字後,並未在該段文字旁簽 名,以示負責,避免日後不必要之糾紛,且上開金額甚屬龐 大,殊難想像逕由被告自行以藍筆書寫即可。而該祈禱文之 記載日期為「98年5月24日」,早於葉○○匯款附表一編號1⑴ 之300萬元之時間,實難想像葉○○在尚未將300萬元交付給被 告作為投資土地前,即提早於約4個月前之98年5月24日時, 事先放棄投資臺中市七期重劃區土地建案,並已預先計畫好 會將98年9月21日、98年9月23日、98年9月25日所匯款之300 萬元轉作佈施捐贈之用。況證人朱○○於113年1月30日所提出 之前揭100年4月30日祈禱文記載「固定佈施、助印經文、葉 ○○捐贈佈施參佰萬元整」,而被告提出之98年5月24日祈禱 文以藍筆書寫「佈施捐贈參佰萬元整爐主金」云云,二者時 間相距近2年,且金額均為300萬元,合計已達600萬元,此 與被告所辯300萬元改做佈施行善不同,上開祈禱文難認與 證人葉○○投資款有何關連,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⑧被告雖有提出代理購買美安台灣公司產品明細表(見原審卷一 第127至131頁),然而從表單之內容,僅能窺知被告有替葉○ ○、林○○、樓○○、賴○○等人購買美安台灣公司產品,然此與 葉○○投資土地建案、IPO股票、定期定額投資,應屬不同之 事項,業經葉○○明確證述如上,難認可將「代理購買美安台 灣公司產品」與「葉○○投資土地建案、IPO股票、定期定額 投資」相互混為一談,並且擅自用於抵銷葉○○之投資款項。  ⒉附表一編號2詐騙黃○○、羅○○部分  ①觀之證人即告訴人黃○○之證述內容:  ⑴證人黃○○於警詢時陳稱:其是在101年間,在國立臺北科技大 學舉辦的理財講座上認識被告,之後其又持續參加他辦理的 一些小型理財講座,使其以為他真的有協助我們投資理財的 能力,之後其就進入他經營的乾坤一苑公司任職,並且自己 也有投資;101年6月間被告宣稱有個「獨立法拍專案」,投 資標的是外埔(詳細地點被告並未細說)的法拍屋或土地、 未上市股票、大里重劃案、投資外幣(歐元或英鎊)及月存 8000專案(即是每個月存8,000元由被告幫忙投資未上市股 票)等;被告曾經跟我們提過有人詢問過他投資的細節,被 告大發雷霆,所以後來的投資人都不敢直接問他相關問題, 其也只敢私下很溫和地問他投資進度跟何時獲利了結,但被 告都沒有回覆;其曾購買長業公司股票1張,價格每股10元 ;增澤公司股票1張,價格每股10元;微欣公司股票5張,因 為有分成原始股票及增資股票,所以每張單價不同,總計15 萬2,000元;太景公司股票1張,每股58元;另外其從來沒有 收到相關的稅款繳稅通知,也沒有收過這些公司的股東會通 知。包括其在內,大部分投資人應該沒有跟被告簽訂合約, 被告只有告訴我們會獲利,但並沒有說保證獲利多少等語( 見調查卷第182至18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退休規 劃、高報酬邀其投資未上市股票、定期定額繳納8,000元, 被告把未上市股票切成小單位,還有外埔及大里重劃投資案 ;其不清楚被告到底有無幫其投資,他沒有給其投資證明, 我們也沒有簽約;又爐主金是100萬元,要先繳納,才取得 投資資格;其的投資的行為是在其成為被告員工之前的;其 在被告那邊任職時,被告要其做什麼其就做,比如被告跟命 理風水客戶談事情,上一些課程;其實坦白講也沒幹嘛,其 沒有領薪水等語(見7722偵卷第275至277頁)。  ⑵證人黃○○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是和其配偶羅○○一起投 資,當時有分別用我跟羅○○的名字出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 3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是從事美安公司傳直銷,其 自己有組織,其是在有一次去美國的美安公司經銷商的會議 看過被告,那時不認識他,回來後大概過了幾個月,當時因 為我們都有認識一些經銷商,有個經銷商貼文說,在北科大 會辦一個類似財商、投資的會議,我們有興趣就去聽聽看; 其聽了幾場,最後一場是由被告來講他自己財團的投資案, 當時講的內容讓其真的有嚇到,因為講的很有邏輯,是以類 似大公司的操作方式,先用利息來槓桿跟銀行借一筆錢,再 從這筆錢去投資某些專案,他有資訊的落差、有這樣的獲利 ,所以這個倍數是很大的;當時在會場時,林○○是一個很年 輕的年輕人,看起來也不是很會表達,但是林○○說他就是跟 著被告,現在已經可以退休了,身價可能到達幾億,聽被告 講的那個邏輯,好像真的很厲害,會心生佩服;其匯給被告 之款項,有包含外埔的投資案、大里的土地案、美金、外匯 、歐元、英鎊的專案,以及買一些Pre-IPO的股票,還有每 個月匯8000元月存的專案;其中針對外埔法拍屋跟土地的部 分,坦白講無法得知很正確、精準的標的;被告當時都是在 譬如直銷的會議,他會描述外埔他這邊有一塊土地,現在他 們家或財團想要怎麼做一個投資案,現在有一些投資的名額 ,名額有限,大家有興趣的話可以參與投資;因為被告在陳 述的過程中講的非常吸引人,其就匯錢了,但事實上匯錢之 後,其實也沒有拿到任何憑據,其無法確認被告有無把其的 錢拿去投資外埔法拍屋跟土地;被告也沒跟其說多久會獲利 、獲利如何分配,也沒有提供相關的文件或投資證明;關於 投資IPO,被告有跟其說其中比較多是有微欣科技,陸續買 了可能有4、5張;被告沒有說用誰的名義買;其實都沒有拿 到這些IPO,被告沒有把買的那些股票交付給其,其也沒問 ,因為被告的個性算是很霸道、很權威,又跟命理風水有點 關係,其實其會有點心生恐懼害怕,也不敢問太多,因為假 設是真的,他會把其踢出投資群組,或是其會不會怎樣,會 有一些心生恐懼的心理;至於大里重劃案的部分,其不知道 確切的投資標的在何處,就跟外埔的投資案一樣沒有說何時 會獲利、獲利多少、如何分配;另者,關於投資歐元、英鎊 ,因為歐元、英鎊那時可能是以買一些精品、包包,來賣給 貴婦,從中換取價差,但事實上不知道標的為何;其也不曉 得是用何人的外幣帳戶去買賣這些幣,其也沒有收到這些外 幣,也不確定他買賣的匯率;此外,有關月存專案,用途是 要買IPO的零股,投資期間沒有講,類似無止盡的;其不知 道被告到底有無去買這些IPO、張數、用何人名義買,也都 沒有證明、進程;關於100萬元爐主金部分,是因為被告表 示想要參與投資,必須要有三個條件,第一個條件,必須要 是美安公司經銷商的會員身分;第二個條件,必須要買一定 張數的IPO 股票;第三個條件,必須成為爐主,而成為爐主 必須要支付一定金額的爐主金,才具備投資的資格;要當爐 主之後,才能參與被告的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6 頁)。  ⑶證人黃○○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已詳為 說明其與被告認識之經過,以及針對「外埔投資案」及「大 里土地案」,被告均僅泛稱某一區,但在證人黃○○匯款後, 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之正式文件,亦未告知確切投資之標的 名稱、座落地點;就「外幣投資」之部分,被告並未向證人 黃○○告知係購買何國之外幣、以何人名義購買;就「IPO股 票投資」之部分,被告未告知係以何人名義購買,且證人黃 ○○亦未收取過相關文件,或是與股票有關之資料,故被告是 否實際有將黃○○所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上述項目上,已有疑 義。甚者,證人黃○○提及其等投資人均有點畏懼詢問被告投 資進展,係因被告會以「將其踢出投資群組」之手段為之, 此與上開證人葉○○證稱其確實遭被告「踢出投資群組」一事 得以互核相符,顯見被告透過「踢出投資群組」手段,降低 投資者詢問、查證之機會,以避免自身未實際將款項用於投 資之事遭投資者發覺、報案。準此,勾稽證人黃○○前後之證 述,無明顯矛盾、不合理之處,是證人黃○○結證之內容,堪 認屬實。   ②至於「爐主金」之部分,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爐主金要 先繳納,才取得投資資格等語(見7722偵卷第277頁),足 證被告雖以「爐主金」之用語告知證人黃○○匯款,然而該「 爐主金」之真正目的乃投資被告所述事項之前提,亦即若未 繳納「爐主金」,則無法參與被告所稱之投資項目。又佐以 被告與下述八、證人孫○○之對話內容,證人孫○○於101年12 月2日下午23時34分說「剩下最後一週嗎?」,被告說「非 爐主人士」,證人孫○○回答「明白了,相關問題我直接詢問 茂富請教,茂富沒有回應」,被告說「那是PO給外面的權貴 人士看的」,證人孫○○問「請恕我冒昧請問一下,100萬爐 主金是要用來建廟用的嗎?」、「還是保證金」、「然後, 除了爐主金100萬之外,每月付1萬元嗎?」,被告說「既是 蓋廟也是各投資者的保證金」,證人孫○○回答「明白了」, 被告說「最少要30萬當基礎保證,杜絕抽銀根事件發生」。 之後證人孫○○進一步詢問被告「抽銀根?是什麼意思不懂」 ,被告說「呵呵~」、「課堂上會講解」,證人孫○○回覆「 好的,期待明晚見唷」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9至40頁),是被 告曾明確向證人孫○○表示所謂之爐主金是指「既是蓋廟也是 各投資者的保證金」,甚是清楚說明是為了避免抽銀根事件 發生,且證人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對於爐主金之認知 是保證金,也就是投資者的保證金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40、 143頁),此亦與上開證人黃○○陳述內容不謀而合,堪信「爐 主金」乃投資被告所述事項之前提,且有類似擔保投資者資 格之地位,可認其屬於被告詐騙證人黃○○、孫○○進行投資之 一環。換言之,被告不僅以投資外埔法拍屋或土地、未上市 股票、大里土地、外幣等虛假投資加以行騙證人黃○○,另以 「欲投資上開項目之前提為須繳納爐主金」一事一併行騙, 以增加詐得之款項。又酌以證人黃○○之匯款時間點,證人黃 ○○於101年6月14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⑴之外埔投資10萬元後 ,隨即於101年6月21日匯款100萬元之「爐主金」給被告, 而後續於101年8月27日之後,才有再匯款其他投資款項給被 告,顯見被告確實係以「爐主金乃投資被告所述事項之前提 」要求證人黃○○,促使證人黃○○積極匯款100萬元之「爐主 金」,堪認「爐主金」為被告行騙之手段之一無訛。    ⒊附表一編號3詐騙楊○○之部分  ①就證人即告訴人楊○○之證述內容觀之:  ⑴證人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1年間透過部隊同袍陳家和認 識被告,當時被告以教學命理及紫微斗數的名義,邀請其去 他位於臺北車站附近衡陽路上一家大樓內的辦公室上課。被 告跟其談過的投資標的包含股票、新社花博土地以及美國房 地產等,但因為其只對股票有興趣,所以只參加他的股票投 資,其匯款至被告指定的帳戶內;他當時跟其表示,其投資 的錢,他會先去買3至4張他手頭上已經持有且後續發展看好 的股票,他當時向其表示,經過他的槓桿操作,其投資的錢 只要6個月就可以增值到8張股票;在這期間,被告有拿多家 公司的股條給我們看,告訴我們這都是他投資成功的案例, 其中其有看到亞太電信的股條,上面登記人都是林○○,但後 來他有跟其說,他以其投資款項購買的股票為微欣科技、太 景生技以及微欣科技增資等,但其跟被告要求看前述購買微 欣科技等股票的證明時,被告就拿不出來,之後開始避不見 面等語(見調查卷第189至190頁)。復於偵查中陳稱:被告 先用宮廟名義要我們參加說明會,他說他是乾坤一苑命理講 座,但其去聽全部都在講投資,並鼓勵我們投資他IPO、不 動產、未上市股票等;其後來是投資板信IPO、微欣科技、 太景生技等項目。我們追問被告有無把其的錢拿去投資,被 告說有,他說是掛名在林○○身上,其認為應該要過戶給我們 ,被告就開始避不見面,沒有過戶任何股票、股條給其;其 先前向被告追討紅利時,被告請樓○○拿1萬或2萬元到其住家 樓下給其,說是前半年的投資獲利,其問是哪一筆,樓○○也 說不出來,說是紀老師要給其的;其有去宮廟找被告,他還 反告其恐嚇,後來不起訴;其認為被告是假借投資名義騙錢 ,不可能我們剛給錢,股票就在林○○身上等語(見7722偵卷 第96 頁97頁)。  ⑵證人楊○○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先叫其投資未上市股 票,那段時間未上市股票很熱門,其就投資,後來他陸續介 紹很多支,其說付不起,他說可以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他幫 其做理財槓桿把這些股票槓出來,這些錢付完之後,過了一 段時間都沒有看到這些股票上市或上櫃,其就詢問他,他就 開始避而不見、找不到人,其才發覺有異;被告說幫其買的 股票有微欣科技、太景生技及微欣科技增資等,但被告沒有 跟其說幫其買多少股數,也沒有說會用誰的名義購買,我們 也沒有約定用誰的帳戶進行買賣,亦無約定投資期間;被告 也都沒有給其股票的獲利或分紅;在其發覺不對勁時跟他要 ,他都提不出來、避不見面;被告跟其介紹這些投資方案時 ,他都拿餐廳的紙張寫,給其看完之後他就收走了,其也不 曉得要收回來;此外,未上市股有一種可以權轉,我們就叫 被告移轉,找個證券行辦過戶,被告就開始避而不見,其先 發現之後聯繫黃○○,黃○○說他也被騙去投資,其才知道原來 每個人投資項目都不一樣,被告都各自約出來誘騙大家投資 他,有些人講銀行、有些人講其他的,針對你所喜好的來騙 ;108年度偵字第7722號卷第117頁內容是其把被告說的內容 記錄下來;其當初之所以會相信被告說的投資事項,是因為 被告把一些投資過的人告訴我們,像是葉○○,其想說葉○○是 一個大學教授,都跟著他投資這麼多年,被告講了之後,樓 ○○、林○○就附和說老師他們都投資得很好,林○○20幾歲年輕 人沒有工作,拿出他的股票單給我們看,顯示他有很多錢, 我們才會好奇、心動,這麼年輕怎麼有辦法聽被告的方式槓 桿出這麼多錢,後來才知道原來是拿大家的錢去拱他們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69至373頁)。     ⑶綜觀證人楊○○針對當初投資股票之部分,被告雖在一開始有 向證人楊○○表示為其購買微欣科技、太景生技等股票,然而 針對實際購買之股數、以何人名義購買等重要細節,均未告 知,頂多有時隨意以手邊之紙張加以書寫投資內容,亦不會 主動提供證人楊○○有關之文件、憑證,甚至在證人楊○○加以 詢問投資細項時,採取避不見面之方式。基此,證人楊○○就 投資經過詳為證述,無何矛盾之處,足見證人楊○○曾親身經 歷上述過程,始能就上開情節為一致之證述,是證人楊○○證 述之上情,並無不可信之處。    ②又證人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度偵字第7722號卷第11 7頁是其提供給檢察官的;內容中「你的18萬我就先買,3-4 張舊檔股票,經過6個月份之後,再來槓桿8種股票到期,再 3-6個月配合現金增資、明年初無償配股」,是其記錄的, 這是從被告跟其講的方式,其把它記錄下來,因為他手寫的 紙張當場都被他收走,其後來會把他的話寫下來;後面的手 機號碼,應該是被告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2頁),故被告 在告知證人楊○○關於投資款項之運用時,多隨意以手邊之紙 張加以書寫投資內容,且在書寫完畢之後,不會主動將該紙 張交由證人楊○○留存,且此一手段與證人葉○○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針對被告說他之後會買何種股票一事,他曾經在一張 紙上寫過等節(見原審院卷二第80頁)得以相互比對,堪信 被告對於證人楊○○、葉○○等人之投資內容,均採取「單方面 以手寫方式」加以告知,甚至連書寫之紙張,多隨意以手邊 之紙張為之,亦會刻意避免交由證人等人留存、存證,是被 告書寫之內容是否確實如此,實有疑義。  ③另就證人楊○○所提出之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見調查卷第195 頁)所示,證人楊○○問被告稱:「老師:請教一下,我投資 的錢,也快2年了,怎都沒下文」、「另我媽問給了十幾萬 、也沒看到神像?是怎麼回事?」,惟被告僅針對佛像的部 分回覆稱:「楊處長:我聽你爸爸說:你現在缺錢,急需要 錢,要把三尊神像費拿回去吖?!13萬多嗎?!好吧〜既然 你有困難的話,我就匯款回去給你們,畢竟那也是你們的捐 贈錢財,是該歸還给你們做人道救援的!」,然並未針對證 人楊○○所提問之「投資的錢」加以向證人楊○○說明實際投資 多少股票、分紅情形、投資公司之財務狀況等,且與證人楊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對話中說投資的錢快兩年了,是指 49萬4,000元的部分,其問被告此部分的錢怎麼沒下文,被 告沒有針對這部分回應;被告說匯款回去給其,指的是佛像 的事情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73頁)一致。另進一步觀諸2人之 對話內容,被告向證人楊○○提到「我聽茂富財神爺說:你不 要股票了,那這一兩週賣出那幾張給其他買家,也一同匯款 20多萬給你們了」。對此證人楊○○證述:他問其要股票還是 要錢,其叫他把錢還給其,他就這樣回答,後來他就斷訊了 ,講完之後他就不見了,後續開始告其,說其爸爸去他們家 恐嚇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5頁),是被告刻意營造「確實 有協助投資股票,出售股票後可獲得一筆可觀之金額」之方 式來暫時敷衍、搪塞證人楊○○,使證人楊○○誤信被告有將款 項投資購買股票,然而被告所稱之「出賣股票之股數」、「 出售何家公司之股票」、「獲利計算方式」均未提出相關書 面資料,僅敷衍稱之後會「匯款20多萬給你們」,是被告所 謂之「證人楊○○投資之股票」是否確實存在,尚屬可疑。  ④被告另辯稱因楊○○曾邀請被告、證人林○○參加「馬勝金融集 團」投資失利,因此楊○○將委託被告及證人林○○共同代理購 買之股票作為擔保品質押云云。經查:  ⑴證人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關於投資馬勝金融集團部分, 是被告叫其介紹一個大哥給他們,那個大哥跟他們去台中投 資馬勝金融集團的事情,其根本不知道;其自己之前有投資 馬勝金融集團,是在其投資49萬4,000元之後;投資馬勝金 融集團跟其投資49萬4,000元無關;其也沒有跟被告約定關 於馬勝金融集團投資的部分,要跟其投資的49萬4,000元一 起結算,這是兩回事,因為傳銷的帳戶都是個人的,他只能 自己理自己的,其不可能去理他的東西,他是用樓○○或林○○ 的帳戶其也不清楚,因為他們自己去台中聽說明會,其沒辦 法去,當時其在部隊,他自己跟著那個大哥去參加的;其也 沒有跟被告說馬勝金融集團賠的錢,用其的49萬4,000元去 抵銷,他也沒有跟其談到這個,因為馬勝每個月會給紅利, 都是他自己領走,怎麼會跟其的錢有關係等節(見原審卷二 第375至376頁),是證人楊○○均已明確表示49萬4,000元與投 資馬勝金融集團無關,且均未與被告約定投資馬勝金融集團 之損失,要以49萬4,000元加以抵償。    ⑵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楊○○有找其跟被告想要 投資馬勝,因為他告訴我們說這個案子很好賺,也承諾我們 保證獲利,而且也保本;後來我們還是被騙錢,有新北地院 的判決;該案中的被告沒有楊○○,但是其私下有另外對楊○○ 提告,後來被不起訴;楊○○跟被告之間是否有債務糾紛,細 節要問楊○○跟被告,其不是很清楚,其不是當事人,只知道 楊○○有招攬我們去投資馬勝集團這部分,後來投資失敗,但 詳細的債務內容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至49頁),是 依照證人林○○之說法,當初係楊○○有找林○○跟被告想要投資 馬勝金融集團一事,故此部分係被告與林○○作為馬勝金融集 團之投資者,與本案中被告邀約楊○○進行股票投資,由楊○○ 作為股票之投資者,兩者之投資主體、投資項目均有所不同 。況且,證人林○○亦表示對於投資馬勝集團失敗後,被告與 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然倘若如被告所陳「楊○○ 將委託被告及證人林○○共同代理購買之股票作為擔保品質押 」,則證人林○○作為投資者一方,豈有不知後續楊○○「將股 票作為擔保品質押,保證還款給被告與林○○」之理,益徵上 開「楊○○將委託被告及證人林○○共同代理購買之股票作為擔 保品質押」一事,應僅係被告單方面之主張,並未經過楊○○ 之同意。況且,楊○○上述投資股票之金額高達49萬4,000元 ,並非極小之數目,如被告與楊○○雙方均同意「將楊○○之股 票作為擔保品質押」,衡情應會書寫相關書面契約,以避免 日後產生紛爭,然而被告僅單方面泛稱「楊○○有同意將股票 作為擔保品質押」,並未進一步提出明確之書面資料以茲證 明,足見被告上開所述,僅為脫免其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附表一編號4詐騙吳○○之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之證述內容觀之:  ⑴證人吳○○於警詢時指述稱:其於102年5月間經由鄰居楊○○介 紹認識被告,被告跟其表示,楊○○已經在投資被告規劃的投 資案,包含臺中新社花博案、國外房地產以及IPO股票等, 並宣稱許多投資人都有獲利,包含楊○○,並問其對哪方面有 興趣;其當時因為被告跟其表示依照他投資的計畫,去購買 股票,平均1張股票可以增值到1.5張至2張,之後他又給其 看一份他製作的投資計畫書,該計晝書上登載投資標的為「 板信商業銀行IPO,100萬元」、「美國LasVaagas,20萬元」 以及「印花稅、營業稅與證交稅5萬元」等,其信以為真, 到了102年8月間,就決定下場投資被告所提的計畫;其的投 資標的就是板信商業銀行IPO、美國房地產;當時被告跟其 表示因為板信商業銀行的股票是屬於未上市股票,所以不能 以其名義直接購買,其必須先付錢,他買了以後再過戶給其 ;被告當時向其表示,他可以取得板信商銀未上市股票,價 格約在每股12元至15元之間,其若投資100萬元,可以獲得6 0至80張左右的股票,且投資3至4年後,每張股票可以增值1 到2張,但其這幾年來完全沒有收到稅務機關通知要繳納該 股票買賣之稅款,其合理懷疑被告根本沒有把其的錢如實投 資板信商業銀行及美國房地產;大約在102年9月以後,其就 開始打電話跟被告聯絡,要求他要讓其看到有登記其名字的 股票或者是房地產相關權證,但他後來就不接其電話及LINE ;後來其聽說楊○○要去找被告討論歸還投資款項,其有拜託 楊○○一起幫其提出要歸還其投資的部分,但後來被告不但沒 有還錢,其還聽說楊○○的爸爸反被誣告,所以其也不敢太強 硬找被告理論等語(見調查卷第207至209頁),復於偵查時 證稱:被告寫了一份投資計畫書給其,要投資板信商銀的IP O,100萬元,及美國拉斯維加斯投資套房20萬,另外稅金要 5萬;其後來有投資,但沒有簽約,就只有一個計畫書;被 告常常說他是天公之子,所以不會做壞事;後續我們有催被 告,他說他已經在處理了;他沒有告訴我們投資的結果,也 沒有任何證明,其有用LINE問被告,但他都不回應;此外被 告沒有給其任何紅利等語(見7722偵卷第95 至96頁)。  ⑵證人吳○○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楊○○是其學妹的老公,其 在三軍總醫院上班,後來楊○○介紹被告給其認識;其有分別 於102年8月9日匯款50萬元、8月13日匯款55萬元、8月27日 匯款20萬元,總計125萬元到乾坤一苑公司的合作金庫帳戶 內,是要投資買板信商銀的IPO股票,還有要投資房地產; 針對投資美國拉斯維加斯套房的部分,被告沒有給其看文件 ,投資的時候有放影片,被告有從他的旅行箱拉出一疊資料 ,但是他只有晃過,沒有拿到面前給其看;至於板信IPO的 部分,被告叫其把錢先匯給他,之後他會把股條給其,可是 之後並沒有給其股條;被告說會買其的名字再給其,但是剛 開始早期交易的時候沒辦法這樣過戶,要先透過認識的人去 買一個IPO未上市的股條,先買他的名字,才能再過戶給其 ;其跟被告要股條時,他就避不見面,其追了很久,後來才 找楊○○,其覺得有點怪怪的,又這麼多錢,後來我們發現原 本被告是個別聯絡,其和楊○○才串起來,我們就更緊張了, 因為楊○○跟被告認識比較久,他和其都沒拿到,其想這一定 是出問題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3至386頁)。  ⑶參以證人吳○○上開所述,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 均證稱關於美國房地產之部分,被告僅有播放影片、文件在 其面前晃過,從未給予證人吳○○相關之房地產權證。至於IP O股票之部分,被告亦未交付任何有關購買股票之資料,亦 未給過紅利。又被告在證人吳○○向其詢問投資事宜時,採取 「避不見面」之方式為之,此與證人楊○○上述:在其發覺不 對勁時跟被告要獲利或分紅時,他都提不出來、避不見面等 情節(見原審卷二第369至370頁)如出一轍,可認被告在投資 者可能發覺疑義之際,多先採用消極之避不見面方式,以避 免其未實際為告訴人投資一事東窗事發。     ②又針對「王夫人3-4 年整體投資建議計畫書」(見原審卷二第 139至165頁)之內容,證人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審卷 二第140頁手寫文件,是被告手寫的,大致上是在講說多少 金額裡面可以分到幾張,大概幾個月之後會增值,比如買進 的時候才5,000元,到時候如果增值到1萬元,就會變成多了 幾張,就是股票的事情。另外還有提到投資拉斯維加斯的部 分,需要環評、地評等;右方的投顧公司、母公司、子公司 、特許牌照,是在解釋IPO要怎麼上市;下方的獲利、底標 ,應該在講拉斯維加斯土地的部分,比如這個土地總共要10 億元,我們這次全部的人配1億元或多少;「9億元*4%=3600 萬」應該是在講拉斯維加斯的土地,一年的成本乘以三年, 政府要求底標要多少,他才能去標拉斯維加斯的土地;但其 針對拉斯維加斯的土地投資案,被告沒有給其相關的權狀; 當時被告有提到他台中還有投資,但是其沒有參與台中的投 資案;內容中提及之上面政府承包、標下工程的部分,看起 來像是在說台中土地投資的部分;除了這些手寫內容,被告 沒有給其看文件或相關資料;後面板信商銀的介紹資料,是 被告提供給其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7至389、391頁),是 證人吳○○明確證述被告除給予上開手寫資料,以及板信商銀 的介紹外,並未進一步提供實際投資之書面、正式文件資料 。且就被告手寫之資料(見原審院卷二第139至140頁)內容 觀之,多係說明關於拉斯維加斯土地投資案之「投資所需金 額」、「利息比例」、「投標流程」,然而其等金額、比例 等事項,均係被告單方面之說法,未見有何書面資料。甚者 ,該等手寫資料,顯非通常投資業務、商業業務過程中之正 式文書,無從判斷內容之客觀、真實性。另觀之板信商銀的 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65頁),其內容係介紹板信商銀之 電話、董事長及總經理名字、公司地址、統一編號、實收資 本額等,惟此僅為銀行一般之資訊,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 而後續之「股票掛牌流程」,亦多係在說明公司要為上市、 上櫃、IPO等相關規定、流程,屬於通案性質之內容,均與 「證人吳○○投資125萬元之實際投資狀況」、「被告協助證 人吳○○投資購買股票、美國房地產之情形」無涉,未足認定 被告確有以證人吳○○所交付之款項投資股票、美國房地產之 情事。  ③證人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認識被告幾十年,受僱於被 告至少有5年,有時候做文書,有時候打雜;告訴人等人關 於投資臺灣或美國土地的部分,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18、40、44頁)。由此可知證人樓○○受僱於被告多年,有 協助被告處理文書等事務,然而證人樓○○針對被告是否有協 助告訴人等人實際從事土地投資,亦不甚清楚,甚至不知有 關本案上開告訴人等人所為之投資台中市七期重劃區、外埔 、大里土地、美國房地產等多筆不同地段之土地投資項目, 自難認被告有何為告訴人從事上開之土地投資事宜,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⒌附表一編號5詐騙孫○○之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於警詢時陳稱:其是在101年7月14日,經 聽障人士簡綾圻邀約,參加被告舉辦的投資理財講座,因而 認識被告;被告介紹他從事未上市股票販售,推薦增澤科技 、金佳德科技等公司遠景可期,獲利良好,又介紹參與土地 投資買賣及爐主金等投資項目;其參與的土地投資案,被告 沒有給其任何表單,顯示其投資的獲利或虧損,也不知道被 告究竟有無將款項用於實際投資等語(見調查卷第212至213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除了有請被告投資股票外, 還有投資后里的土地,但沒有取得任何憑證;關於爐主金之 部分,其的認知是保證金,也就是投資者的保證金;其擔任 爐主,並支出爐主金,其目的是為了投資,而非做爐主辦理 宮廟的相關活動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41至143、153頁)。綜 衡證人孫○○針對投資后里土地之部分,其證述被告並未交付 任何憑證,以表示確實有將款項投資於后里土地。又關於爐 主金之部分,證人孫○○陳述爐主金是投資者的保證金,用途 在於投資,而非用於辦理宮廟事宜等節明確,證人孫○○前後 陳述內容無矛盾、違背常情之處,是證人孫○○結證之內容, 堪信真實。  ②稽之被告與證人孫○○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三第47頁), 證人孫○○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原審卷三第47頁之101年9月 13日下午8時13分,被告說「臺中市后里區市區法拍標得土 地之後要蓋房子2400萬元,已經標到了,賺取暴利的機會又 來了,我看過水門地理風水陰陽宅運,準備要開始再撈錢錢 了,金主、爐主、投資客、貴人有錢人,你們可以開始定位 了」,其回答「收到」,這是其與被告之對話(見原審卷四 第139至140頁)。然就雙方之對話內容,被告在徵詢有無人 欲投資后里土地時,僅泛稱「后里區市區法拍標得土地」、 「後要蓋房子2,400萬元」,並未進一步告知實際地址、投 資期間、現今市場行情、修建房屋之詳情、2,400萬元之計 算依據等重要性事項,且證人孫○○亦證述:其參與的土地投 資案,被告沒有給其任何憑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1至142 頁),堪認被告僅簡單告知證人孫○○投資土地部分為「后里 區之法拍標得土地」,其餘關於投資土地之重要內容,均未 能提出說明或書面文件、憑證。已難認被告確有將證人孫○○ 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上開土地事宜。  ③又關於「爐主金」之部分,如上述⒉②所述,從被告與證人孫○ ○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明確告知證人孫○○所謂之爐主金是 指「既是蓋廟也是各投資者的保證金」、「杜絕抽銀根事件 發生」,可徵「爐主金」具有擔保投資者出資之功能,屬於 被告詐騙證人孫○○進行投資之一環,此等手法與詐騙證人黃 ○○之方式如出一轍。至於被告辯稱係因證人孫○○是瘖啞人, 怕溝通不良,將來引起糾紛,所以有訂特殊條款說證人孫○○ 的爐主金就是保證金云云。然而,證人黃○○亦明確證稱:爐 主金要先繳納,才取得投資資格等語(見7722偵卷第277頁) ,可知除證人孫○○外,證人黃○○亦認為爐主金類似於擔保投 資者資格之地位,屬於取得投資之前提條件,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難採認。據此,堪認「爐主金」為被告行騙手段之一 ,至為明確。    ⒍附表一編號6詐騙黃○○之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之證述觀之:  ⑴證人黃○○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102年5月間首先介紹其「定 期定額投資項目」,內容是其每月繳交1萬元給他本人或匯 款至乾坤一苑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保證有2-5%的年 報酬率,投資1年後其就能以現金或支票贖回本金及獲利, 並強調該投資風險趨近於零,且為分離課稅;其從102年6月 至103年5月共以現金或匯款12萬元給被告或乾坤一苑公司; 102年8月間被告向其表示有另外1宗土地標案,最小投資單 位是20萬元,等該土地標案開發完成後,其可取得50%的獲 益,其便於102年8月1日匯款20萬元至前揭乾坤一苑公司000 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1、2月間被告向其表示有一宗臺 南土地標案,最小投資單位是5萬元,其說目前手頭現金不 夠,可否將定期定額投資的2萬元挪過來,補上3萬元差額投 資,被告同意後,其便於103年2月11日匯款3萬元;然而其 從未拿到土地所有權狀或股票等投資證明等情(見調查卷第 224至22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其是透過單位裡的陳家和 認識被告,被告說投資定期定額方式,每月5,000至1萬元, 沒有具體說投資標的為何,被告說是小額土地標案或標的物 ;102年6月3日至103年6月3日,其都以定期定額方式每月1 萬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其提供的資料如果沒有帳 號,就是以現金方式,由被告來收,被告有開發票;投資小 額土地之部分,被告沒有說地點,也沒有給任何投資之契約 或憑證;其不清楚被告到底有無去投資;其跟其他人討論才 知道被告都是以投資名義來誘騙我們匯錢,但一直沒有消息 ;其不知道被告有無把錢挪用等節(見7722偵卷第98   至99頁)。  ⑵證人黃○○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是軍中同事陳家和介 紹被告給其認識;其不知道被告有無把本金拿去做定期定額 投資;台南的土地部分,最小投資金額是5萬元一個單位, 其只投資一個單位5萬元,其沒有看過土地的座落位置,其 不知道在哪裡,也不清楚土地是用誰的名義去購買;被告都 沒有給其看土地權狀、地籍資料,或是相關的投資介紹說明 文件;其不知道被告有無跟其他錢一起拿去買土地,後來這 5萬元也沒有拿回來;至於有一筆20萬元,也是投資有關土 地的,被告並沒有明確的講投資的土地座落位置,也沒有帶 其去現場看或是跟我說獲利如何計算;他後來說103年上半 年要成立一個美國公司,告訴其美國公司入股獲利比較多, 最低金額要35萬元,他問其要不要把定期定額的10萬元、8 月1日土地投資的20萬元及台南土地的5萬元一起投資到美國 公司,其有答應他;他只有說美國的子公司,其不知道公司 營業項目為何、設立在那裡,只有給其簽調查卷第229至235 頁之乾坤一苑的會員書,簽會員書的意思為何其也不知道, 被告是說入股之後可以有多項福利,他會幫其槓桿投資、健 康檢查等類似的服務內容;其沒有辦法確認其的35萬元有拿 去做為營運玫柯菲公司的資金,其也沒有玫柯菲公司的會員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6、398至402、406頁)。  ⑶綜觀證人黃○○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針對「定 期定額投資」部分,被告僅有在一開始邀約其投資時,單方 面口頭表示年報酬率。然而後續並未給予證人黃○○任何之股 票等投資證明;至於「台南土地投資」部分,被告並未告知 土地座落位置,亦未給予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再者,證人 黃○○雖表示其後來有答應被告將土地投資的20萬元及台南土 地的5萬元一起投資到美國公司等語,然而僅讓其簽立乾坤 一苑實業有限公司會員顧問管理辦法等語。從而,證人黃○○ 上開陳述內容,不僅無何相互矛盾之處,且得與前述證人葉 ○○等人之結證內容相互勾稽。基此,被告是否有確實將證人 黃○○所交付之款項,用於當初允諾之投資事項上,已非無疑 。    ②針對證人黃○○所提出之「沛中102~103年度編列額外預算收支 紀錄表」以及手寫資料(見調查卷第227、237頁),證人黃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調查卷第237頁資料是其自行記錄 的;第227頁是被告介紹投資定期定額的方式,金額是5,000 至1萬元不等,上面寫的2%-5%是最後的獲利,有寫中長期投 資,期間是1-3年,這是我們約定的投資期間;贖回方式是 本金加利息返還現金給其,之後被告給其一張2,400元的支 票,支票後來有入到其帳戶,本金就沒有給其;其不知道被 告有無把本金拿去做定期定額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7至 398頁)。據此,被告又僅有以口頭或是手寫之方式告知投資 者關於投資事宜,手法與上開證人葉○○、楊○○、吳○○有相彷 ,況且被告以口頭或手寫之方式告知,內容僅為其單方面之 陳述,無任何正式書面資料加以佐證,且內容亦多屬空泛之 投資金額、期間、贖回方式等,並未就實際之投資標的、股 數、投資公司等詳為說明,自難以認定被告有確實為各該投 資事項。      ③證人黃○○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調查卷第229至235頁之乾 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會員顧問管理辦法,上面黃○○的簽名, 是其本人簽的,見證人樓○○的部分,是他本人簽的,簽名時 被告有在場;當初因為其的35萬元是要投資美國子公司,被 告拿給其這份契約;其沒有看這份公司管理辦法的細項,被 告拿出來叫其簽,其就簽了;簽這份公司管理辦法的目的是 後續這個投資標的會轉成子公司,入股獲利也會比較多;其 不知道為何由樓○○簽名,而被告沒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407至408頁),又上開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會員顧問管 理辦法內容係關於會員取得資格、違約行為、權利與義務、 會員等級等,上開內容均無載明會將證人黃○○之「定期定額 投資」、「台南土地投資」款項轉換為投資美國的子公司之 情事。是以,證人黃○○雖有於103年4月26日在乾坤一苑實業 有限公司會員顧問管理辦法上簽名,然僅足以證明證人黃○○ 有簽立上開文件,加入乾坤一苑公司成為會員之情事,無從 認定被告確實有將證人黃○○之「定期定額投資」、「台南土 地投資」款項轉投資之行為。又證人黃○○對於公司營業項目 為何、設立地點均不熟知,且亦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將35萬元 作為營運玫柯菲公司之資金,堪信此應係被告進一步以「轉 投資美國子公司」之話術,用不同手法詐騙證人黃○○,一方 面得以掩飾其並未將款項投資「定期定額投資」、「台南土 地投資」之事,另一方面藉由新的詐騙話術,使證人黃○○更 難以發覺遭詐騙之事實。   ④再者,證人黃○○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有給被告款項, 照理說應該會開統一發票或收據給其,證明有給他款項;後 來其向被告要收據,被告有給其調查卷第239至245頁之收據 ,收據上的字都是被告他們寫的,至於為何全部會開顧問費 ,其也不知道;此外,其沒有捐贈40萬元做為人道救援金, 也沒有在乾坤一苑表示要救援陳家和、給他錢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02至403頁)。而觀諸調查卷第239-245頁所示之收據 ,其上均係記載「顧問費」,然倘若被告確實將證人黃○○所 交付之款項用於「定期定額投資」、「台南土地投資」事項 ,則被告自可明確寫出該筆款項確切之用途,無需書寫「顧 問費」之理。另佐以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如 果是一些風水的費用,你們都是稱之為顧問費?)其的部分 主要是顧問風水,以風水為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9-440頁 ),則依李○○證述所謂之「顧問費」,係指與詢問風水有關 之事項,難認與「投資」有何關聯。準此,被告交付給證人 黃○○之收據,均書寫「顧問費」,而非明確交代其投資之項 目內容,未足認定與投資款項有何關連。益證被告並未將上 開款項用於其所告知之投資項目,被告有詐欺證人黃○○之犯 行甚明。          ⒎被告其餘辯稱不可採信之部分:  ①被告雖辯稱關於土地投資部分,其有參與投資富有土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之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 地重劃開發案之土地,出名合夥人為富有開發公司股東紀惠 美,隱名合夥人有被告等5人,有隱名合夥契約書可憑云云 。然就被告所提出之隱名合夥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33頁) 觀之,其上記載被告係於「97/8/19匯入星展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2121 陳益裕」,該匯款時間早於有投資國內土 地項目之告訴人葉○○、黃○○、孫○○、黃○○匯款給被告之時間 ,實難想像被告在未和上開告訴人談妥投資土地事宜、甚至 是尚未確定可以收受其等匯款之投資金額之前,即先行積極 、主動為其等告訴人投資單元二土地。又被告出資金額僅20 萬元,該筆款項遠少於告訴人葉○○、黃○○、孫○○、黃○○所交 付給被告之總金額。從而,尚難認被告參與投資富有土地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單元二土地,與本案告訴人之款項有何關 連。  ②被告另辯稱關於股票投資部分,係借名登記在樓○○、林○○、 李○○、乾坤一苑公司的名下等情。然查:  ⑴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透過被告所做的投資,有去 購買股票、IPO,被告有拿股票給其,那時候是樓○○委託; 後來匯款都有拿到實際的股票,還有自己專屬的印章;其在 購買股票時,都是登記在其自己的名下,只是後來因為要抵 顧問費,經過其同意,所以之後轉到被告或他指定的名下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443至444頁),基此可知證人李○○透過被告 投資股票後,股票均係登記在證人李○○自身名下,並無借名 登記之情形,之後亦係經證人李○○同意,始將股票用以扣抵 顧問費。是以,證人李○○所述之內容,與被告上開辯稱投資 之股票均係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已存有明顯之出入。  ⑵又證人楊○○於警詢時陳稱:後來被告有跟其說他以其投資款 項,購買的股票為微欣科技、太景生技以及微欣科技增資等 語(見調查卷第190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其後來是投資板 信IPO、微欣科技、太景生技等項目等語(見7722偵卷第96 頁),惟被告所提出登記在乾坤一苑公司、樓○○、林○○、李 ○○名下之股票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5頁),均未見有何 關於太景生技股票一節,是被告是否確實有依照其告知投資 者之內容,依約購買原先談妥之公司股票,已非無疑。    ⑶再者,證人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登記在其名下的股票, 其有出資一部分,其他部分是借名登記的人出的;那時候在 討論未上市的可能性時,大家覺得有些部分的未上市是值得 投資的;這包含告訴人其中的一部分人;至於為何需要借名 登記,是因為他們跟被告之間還有討論其他的事情,還沒有 做決定,決定要把這個股票以借名登記的方式放在其的名下 ,後續他們討論完後,有固定用途之後再轉走;換言之,就 是說告訴人等人跟被告討論的事情還沒有一個定案;他們想 要拿股票作為抵押,跟被告之間的抵押保證,先把股票借名 登記在其這邊作抵押;有關於這個中間到底是什麼原因要登 記在其名下,詳細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26、42 至43頁)。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認識被告約10年 ,告訴人等人投資的股票,有借名登記在其的名下;至於為 何會借名登記在其的名下,因為當時經過討論後,詳細部分 其不清楚,只知道是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只是哪些部分是本 案告訴人的,之後要請被告有詳細的項目;其本身有參與股 票的投資,當時是拿約略30萬元給被告做理財規劃,有部分 是未上市股票,還有隱名合夥的土地投資案或房屋投資案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44、51至52頁)。證人樓○○受僱於被告多年 ,有協助被告處理文書等事務;證人林○○則認識被告多年, 被告於演講時,甚至會以林○○作為成功典範加以宣傳,業如 前述,顯見證人樓○○、林○○與被告具有一定之交情及信任。 然而證人樓○○、林○○僅知悉其等名下之股票,有部分乃借名 登記,但針對借名登記之詳細原因,均不知情,故該等是否 確實係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亦非無疑,且此「借名登 記」方式亦與前述證人李○○證陳內容相左。此外,證人樓○○ 、林○○均自陳本身亦有出資投資股票,是其等2人名下股票 實際投資者究竟為何人、彼此間之持有比例等項目,均無從 知悉,且被告均未能明確指出本案告訴人等人分別持有之股 票名稱、股數、分紅比例等重要事項。據此,尚難以證人樓 ○○、林○○上開空泛之證述內容,推認被告確實係以「借名登 記」方式協助本案告訴人等人投資購買股票。  ⑷證人朱○○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黃○○投資的股票,被告都有 去買;被告有紀錄幫我們每個人買哪支股票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74頁),然進一步質諸證人朱○○上開細節,證人朱○○卻 陳稱:其沒有看過這些紀錄,不知道買的股票登記在誰的名 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4至75頁),是證人朱○○並未親自見過 被告幫各別告訴人購買股票之紀錄,且對於股票登記在何人 名義亦無所悉。再者,證人朱○○表示其在被告單位任職僅7 日,任職單位亦已忘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0至71頁),可見 證人朱○○任職期間極為短暫,對於被告是否有購買股票,並 予以紀錄一節,衡情應無從明瞭,證人朱○○上開所證述,已 難遽採。  ③被告雖多以告訴人等人尚有人道救援費用、創業支援金、爐 主人事費、佈施費等費用未支付給被告,故始未將其等原先 投資購買的股票及商品等資產移轉云云。然而,被告所稱之 「人道救援費用、創業支援金、爐主人事費、佈施費等費用 、顧問費」較偏向捐款、行善、風水顧問之用,與「為獲取 報酬之投資」乃不同層次之事項,況且被告亦明確自陳:投 資歸投資、借貸歸借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1頁),可見此二 者為不同事項,被告自不能擅自相互挪用、扣抵。另者,即 使告訴人等人有積欠「人道救援費用、創業支援金、爐主人 事費、佈施費等費用、顧問費」未支付之情,亦無從合理化 、正當化被告並未確實將款項用於投資事項之詐欺犯行。  ⒏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當時是工讀生,去被告開的 火鍋店打工,差不多97、98年時;其單純只是去打工,當時 被告有開乾坤宮,他會去幫一些人用風水,其只是去現場幫 忙燒金紙之類的,但詳細內容不清楚;他們在聊天會講到投 資的事情,但詳細的內容不清楚是做什麼投資;有些爐主會 去他家會簽一些東西,至於內容是什麼其不清楚;所以是否 是投資契約其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7、240至241頁 ),是證人黃○○僅為工讀生,或是單純協助被告打雜,亦明 確自陳其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等人間之投資、書面資料之詳細 內容並無所悉,可知證人黃○○非居於重要職員地位,介入程 度極為輕微,故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賴○○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其大一時擔任被告司機,98年起做到大四畢 業即102年;之後去當兵,當完兵回來之後沒有在被告身邊 工作,只是有時候會去他們家烤肉聚會,就是以一般的朋友 參加他們的聚會,其不是工作人員;其在擔任被告的司機助 理,被告去跟其他人見面,其不一定都會一直跟在旁邊,有 時候一起進去,可是其沒有在他們旁邊聽,因為他們有時候 是講一些比較隱密的事情其就不方便聽;其對於投資計劃的 內容不知道,只知道有這個項目,但深入的不太清楚,例如 投資多少錢其不清楚;有沒有投資其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129至132頁),是以證人賴○○雖曾擔任被告之司機, 然而並未全程緊隨在被告身邊,且被告在與他人討論投資議 題時,因證人賴○○基於司機身分,亦不方便參與較隱密之事 情,如此堪認證人賴○○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等人間之投資事項 並未親自參與、見聞,甚至是無從充分掌握,是其所為之陳 述,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犯行,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均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案告訴人等人雖客觀上均有多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被告於 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各係基於同一機 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另針對附表一編號 2部分為告訴人黃○○、羅○○夫妻共同投資,可知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羅○○之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 四、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6部分,被害人並不相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而以前述方式實行詐騙,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 誤,因而交付財物,且遭詐騙之金額均非低。另被告一再飾 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等人成 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有提 出相關匯款收據、原審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三第283至286 、311至321頁、原審卷四第359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乾坤一苑公司負責人,從事顧問 行銷、不動產、批發零售買賣,每月收入至少20萬元,未婚 ,經濟小康等語;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等 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詐騙期間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原判決認定之罪名、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 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告詐欺告訴人等人之款項,雖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告訴人葉○○1,611,900元、賠償告訴人黃○○與羅○○852,300元 、賠償告訴人楊○○222,300元、賠償告訴人吳○○562,500元、 賠償告訴人孫○○220,500元、賠償告訴人黃○○157,500元,有 上開原審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原審電話紀 錄表(見原審卷三第311至321頁、原審卷四第359頁)在卷 可查,另告訴人孫○○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被告已賠償完畢 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4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就上開調 解範圍內之金額,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人,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 1部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葉○○之犯罪所得為1,970,100 元(計算式:3,582,000元-1,611,900元=1,970,100元);附 表一編號2部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羅○○之犯罪 所得為1,041,700元(計算式:1,894,000元-852,300元=1,04 1,700元);附表一編號3部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楊○○ 之犯罪所得為271,700元(計算式:494,000元-222,300元=27 1,700元);附表一編號4部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 之犯罪所得為687,500元(計算式:1,250,000元-562,500元= 687,500元);附表一編號5部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孫○ ○之犯罪所得為269,500元(計算式:490,000元-220,500元=2 69,500元);附表一編號6部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 之犯罪所得為192,500元(計算式:350,000元-157,500元=19 2,500元),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相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認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紀秉成明知家族成員並未在台中市七期重劃區 等地擁有土地投資開發案,亦無為他人代為投資云云,其認 定容與事實不符:  ⒈被告家族成員紀玉枝(被告之親姑姑)分別經營家族公司玉新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允久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紀玉枝 ( 被告之父紀○○為玉新投資公司代表人各持股347萬股、市值 超過3470萬元以上)與富有公司共同在台中市七期重劃區等 地擁有土地投資開發專案,有被告於110年4月8日在原審提 出之「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 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開發案」可憑。  ⒉被告之家庭成員紀惠美為富有開發公司股東,被告家庭成員 林玉芳(親二嫂)為富有開發公司特別增資股東,被告家族成 員與數位親友皆是隱名投資,有合約書為憑。被告家族企業 文化習慣沒有對外招攬任何資金,是被告得到長輩給比例分 配投資權益,被告與李醫師、葉○○聊天時,由告訴人葉○○自 己想要跟李醫師模式在卸任爐主任務後,才央請被告肯不肯 撥告訴人一點點額度,只能隱名投資,跟著大家一起走,剩 餘結算價金來墊入,告訴人卻把此款項扭曲成投資款,被告 父親知曉葉○○是擔任爐主,約定再有活動剩下結餘款才能夠 透過被告借名登記轉投資二單元,所以98年5月24日祈禱文 先約定簽立在前,由葉○○爐主金任務撥款後、結算有剩餘才 用被告借名登記來轉投資,並無詐欺可言。被告轉投資,是 純投資者,並非主導土地開發專案的專業人士,權責劃分很 清楚。而告訴人葉○○是自願跟著證人李○○同步行擔任交接下 屆爐主,就如同證人樓○○、還有朱○○所述,不是主導者怎知 專案開發狀況,況且大家都要上班都是信任土地開發建案的 專業經理人,而得到投資機會跟分紅權益,而且告訴人葉○○ 同意爐主活動成功後的本金結餘款有剩下,在後面插花轉成 一點投資額度,但是告訴人葉曉 萍還欠被告相關費用。  ⒊被告確實有為告訴人進行墊款二單元隱名投資,但是告訴人 至今尚未結清爐主活動墊款,還欠大量帳款,同意用其他價 金抵扣,此有被告於110年3月26日在原審提出「富有土地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認股繳款通知書」及「滙款回條」可憑,原 判決認定被告明知家族成員未在台中市重劃區等地擁有土地 投資開發案亦無為他人代為投資云云,其認定內容顯然與事 實不符。  ㈡原判決認被告亦無為他人代為投資定期定額、外幣、美國或 公司股票IPO(首次公開發行)方案,未替葉○○等人進行投資 ,其認定內容與事實不符:  ⒈①被告自101年起至103年間,陸續購買股票登記在被告經營之 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名下。購買股票金額合計152萬3895 元,有原審被告110年3月26日陳報證物 ⑴狀所附股票可憑。 ②又自100年起至102年間,另陸續購買股票借名登記在證人 林○○名下,購買股票130萬7011元,有原審被告110年3月26 日陳報證物(2)狀所附股票在卷可憑。③被告於102年間陸續 購買股票借名登在證人樓○○名下,金額合計51萬9200元,有 原審被告110年3月29日陳報證物(3)狀所附股票可憑。④被告 於102年間,另又購買股票借名登記在證人李○○」名下,購 買金額合計62萬3700元,有原審被110年3月 29日陳報證物⑶ 狀可憑。被告確有代理告訴人等人投資購買股票,金額總計 397萬3960元。  ⒉被告代為投資購買美商美安台灣公司各項美容保養,金額合 計78萬3610元,有原審被告110年3月 29日陳報證物⑷狀所附 代理購買成交金額及購買美容保養產品統一發票可憑。   ⒊告訴人葉○○委託被告與授權證人林○○、黃○○規劃前往美國進 行移民投資,被告乃於年會同黃○○、林○○一前往美國加州進 行投資,在當地設立「CHIAN KUEN YIYUAN. INC 」乾坤一 苑公司美國子公司,登記代表人華裔美國人邢世平「ARCHER HSING」,投資開辦費用美金10萬元,共100萬股,股價值 美金1元,股權價值合計美金100萬元,由邢世平為葉○○服務 ,有公司設立資料可憑。  ㈢被告為告訴人等人投資墊入資金超過3900萬元,而各告訴人 加總尚欠被告數百萬元價金跟費用,尚未歸還,告訴人等人 跟被告是屬於民事債務與糾紛,被告及證人林○○跟告訴人楊 ○○還處於刑事案件未結,且6位告訴人已經和解同意也承認 使用這些費用跟服務,自己擔任爐主具有爐主身分,由被告 返還剩餘爐主活動費用價金云云。 三、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 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 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 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 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 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 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 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 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 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 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 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 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僅係與各該告訴人單純民事糾紛置辯。惟 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之理由, 且就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經核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復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㈡又證人葉○○於警詢時指訴稱:被告向其表示他父親有在投資 臺中房地產,可以幫其詢問他父親是否願意讓其一起投資, 之後被告向其回覆說他父親同意讓其一起投資,其就陸續自 98年9月21、23及25日,共轉帳30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語;繼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家族在臺中七期有投資,被告問他 父親說可否讓其一起投資,後來被告說他爸爸同意其於98年 9月間總共匯款300萬到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復於 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表示他們現在家族正有個臺中土地 的投資案,他可以問他的父親,看有沒有辦法可以讓其加入 ,98年有一次被告請其去臺中他家,把我帶到一個房間,就 解釋這個案子,有一個地圖,他說「我現在去問我父親」, 沒多久就進來說「好,我父親同意了」,其於98年9月21日 、23日、25日陸續匯款300萬元給被告用於參與投資臺中單 元二的投資案等情。證人葉○○均明確指證被告以其父投資臺 中房地產且被告告以其父同意葉○○參投資,葉○○遂滙款300 萬元投資之事實。而證人即被告父親紀○○於偵查中證稱:其 曾經在96年到某一年,擔任富有公司的董事,其投資360萬 元,被告是有一點錢放在其的360萬元裡面,他沒有參與, 他也不知道進度,也沒有過問;其有見過葉○○,但不熟;其 常常聽到葉老師,大概是10年前;約97年間,被告退伍後有 開火鍋店,開幕時葉○○有來參加,他們有介紹給其知道,但 其不熟;葉○○有來其家拜訪過,但他們談什麼其不清楚,其 也沒有過問;葉○○沒有表示要投資黎明重劃;其只是給被告 一點點股份,不是給葉○○,其跟葉○○不熟;其完全沒有讓葉 ○○參與投資重劃土地等語(見7722偵卷第159 至161頁), 其雖證稱曾擔任富有公司董事並投資360萬元,且被告有一 點錢放在裡面等事實,且有被告提出之富有公司台中市都市 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畫開發案聯合授信合約 書可參,固堪可認被告之親屬非無參與此部分土地重畫之事 宜。然證人紀○○明確證稱被告並沒有參與,亦不知道進度且 沒有過問;葉○○前來拜訪談什麼其不清楚,其也沒有過問, 葉○○也沒有表示要投資黎明重劃;其只是給被告一點點股份 ,不是給葉○○,其跟葉○○不熟;其完全沒有讓葉○○參與投資 重劃土地等情。顯見縱認被告之父紀○○有參與土地投資之事 ,被告亦有出資一部分,惟被告之父言明其投資360萬元, 被告僅係其中一小部分份額,證人紀○○更無同意葉○○參與土 地投資一事。至被告另雖辯以其有參與投資富有公司之台中 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開發案之土地 ,出名合夥人為富有開發公司股東紀惠美,隱名合夥人有被 告及其他5人,有隱名合夥契約書可憑云云。縱其所稱隱名 合夥屬實,然就被告所提出之隱名合夥契約書記載其出資金 額僅20萬元,遠低於葉○○投資之300萬元,上開隱名合夥契 約所載內容被告投資金額,亦顯不足以提供葉○○投資份額, 足徵被告或其家族成員縱有從事土地投資事宜,然被告以此 為說詞佯稱其父已同意葉○○參與投資,被告確有對葉○○施以 詐術佯稱可入股投資其家族在臺中市七期重劃區擁有之土地 建案一事,使葉○○陷於錯誤而交付3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原判決犯罪事欄雖記載被告「明知其家族成員並未在臺中市 七期重劃區等地擁有土地投資開發案…」等情,就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敘述雖未臻周延,惟此就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自 不以之為撤銷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更正。是被告辯以其家族 成員有在台中市七期重劃區地擁有土地投資開發案一節縱或 屬實,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成立。  ㈢被告復辯以98年5月24日祈禱文先約定簽立在前,由葉○○爐主 金任務撥款後、結算有剩餘才用被告借名登記來轉投資云云 。然被告提出之98年5月24日祈禱文(原審證物袋內),其上 雖有以藍筆書寫「佈施捐贈參佰萬元整爐主金,比照李○○醫 師模式」等情,惟證人朱○○所提出之100年4月30日朱○○、葉 ○○簽名之祈禱文(影本置於原審證物袋內),其上雖以手寫方 式書寫「固定佈施、助印經文、葉○○捐贈佈施參佰萬元整」 ,二份祈禱文時間相距近2年,且金額均為300萬元,合計已 達600萬元,衡情證人葉○○當無相距2年並重覆2度提出300萬 元做為捐贈佈施之用,且此合計600萬元之金額,亦與被告 所辯300萬元改做佈施行善不符,況投資將本求利與捐助佈 施行善,二者目的迥然有別,倘葉○○係將數百萬元之金錢轉 換使用目的,衡情當無載明之理,然上開被告及證人朱○○提 出之祈禱文並無相關記載,且日期均與證人葉○○滙款時間相 距甚遠,上開祈禱文難認與證人葉○○投資款有何關連,被告 之辯以爐主金任務撥款結算後再 借名投資云云,僭而無徵 ,並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以其自101年起至103年間,陸續購買股票登記在被 告經營之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名下,購買股票金額合計15 2萬3895元;自100年起至102年間,另陸續購買股票借名登 記在證人林○○名下,購買股票130萬7011元;於102年間陸續 購買股票借名登在證人樓○○名下,金額合計51萬9200元;於 102年間,另又購買股票借名登記在證人李○○名下,購買金 額合計62萬3700元,金額總計397萬3960元;且被告代為投 資購買美商美安台灣公司各項美容保養,金額合計78萬3610 元;告訴人葉○○委託被告與授權證人林○○、黃○○規劃前往美 國進行移民投資,被告乃於年會同黃○○、林○○一前往美國加 州進行投資,在當地設立「CHIAN KUEN YIYUAN. INC 」乾 坤一苑公司美國子公司,登記代表人華裔美國人邢世平「AR CHER HSING」,投資開辦費用美金10萬元,共100萬股,股 價值美金1元,股權價值合計美金100萬元。被告為告訴人等 人投資墊入資金超過3900萬元,而6位告訴人加總尚欠被告 數百萬元價金跟費用,尚未歸還,告訴人等人跟被告是屬於 民事債務與糾紛,被告及證人林○○跟告訴人楊○○還處於刑事 案件未結云云。然縱認被告有購買股票及登記在乾坤一苑實 業有限公司、林○○、樓富茂、李○○名下之情事,然此均未移 轉登記於各該告訴人名下,且倘 被告借名登記為告訴人投 資股票,衡情就哪支股票為何人購買、利益如何分潤當有明 確約定,以杜爭議,惟被告僅能提出其購買股票及登記他人 名義之事證,並未能提出與各該告訴人之合約或其他書面資 料以證明哪支股票係為各該告訴人所購得,已難認被告就上 開各該股票之買賣及登記與本案告訴人有何關連,自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辯以其代為購買美容保養品、規 畫進行國外投資,為告訴人墊付高額價金及費用云云,然以 本案相關各該投資滙款早於98年至103年間,嗣告訴人等人 自105年間起陸續提出告訴後(見調查筆錄日期),至原審 審理中移付調解,始於112年2月3日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83至286頁),被告於一 段時間內陸續向不同之告訴人多人收取款項從事處理諸多事 務,倘係與告訴人等人之投資款項轉換挪用有所共識或協議 ,衡情理應書面載明或雙方會算扣抵以杜爭議,當無長期不 予清算扣抵之理。且被告亦自承投資歸投資、借貸歸借貸( 見原審卷四第61頁);他們其他費用沒有扣抵等語(見本院 卷第380頁),顯見告訴人等人之投資款與被告代墊支出之 款項本即性質不同,不能擅自相互挪用扣抵且為被告所明知 ,自難認係被告與告訴人等人間之單純民事糾紛,而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既無為葉○○、黃○○(與其妻羅○○共同投資)、楊○○、吳○ ○、孫○○及黃○○等人代為投資土地、定期定額、外幣、美國 或臺灣公司股票IPO(首次公開發行)等方案之意,自98年9 月間起至103年6月上旬止,藉由講授命理五行風水之際,趁 機介紹投資理財資訊,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葉○○、 黃○○、楊○○、吳○○、孫○○及黃○○等人佯稱可為其等投資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方案云云,致使葉○○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期,交付現金或匯款至紀秉成指定 之帳戶,遷延日久經告訴人葉○○等人向紀秉成詢問投資成果 時遭紀秉成多所敷衍,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顯見被告自 始即無履約之意甚明。被告既無履約之真意,其僅係以約定 為告訴人投資為餌,要求告訴人等人陸續交付款項,所為係 前述「履約詐欺」類型,至堪認定。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 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至被告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紀○○(被告之父)、紀○○(被告 之姐)、李皇家、蔡政學、黃○○、王楚詳(告訴人吳○○之夫 )為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89頁),然證人紀○○於偵查中 業已結證明確,且本院亦認定被告之家族成員非無投資土地 之事宜,已如前述;另證人黃○○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在 案,至於聲請傳訊紀○○(被告之姐)、李皇家、蔡政學、黃 ○○、王楚詳部分,被告無非欲證明告訴人等人有積欠費用或 爐主人事費用、顧問費等情事,然此與被告是否佯稱投資而 收受告訴人款項卻未實際投資等情尚屬二事,且有關告葉○○ 是 否擔任爐主、黃○○同意支付人道救援金予蔡政學一事亦 與被告是否涉及詐欺犯行無關,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 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期間 投資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葉○○(告訴) ⑴98年9月21日、98年9月23日、98年9月25日 入股其家族在臺中市七期重劃區擁有之土地建案 300萬元(100萬、150萬、50萬) ⑵101年7月至101年9月 投資臺灣未上市公司IPO股票(每月6,000元,共3個月) 1萬8,000元 ⑶102年2月至103年1月 投資臺灣未上市公司IPO股票(每月8,000元,共12個月) 9萬6,000元 ⑷101年10月至102年1月 定期定額投資(每月1萬8,000元,共4個月) 7萬2,000元 ⑸102年2月至103年2月 定期定額投資(每月9,000元,共13個月) 11萬7,000元 ⑹101年11月至102年12月 代操股票(不定期3,000元至1萬元不等,共14個月) 27萬9,000元 總計:358萬2,000元 2 黃○○、 羅○○(告訴) ⑴101年6月14日 外埔投資案 10萬元 101年6月21日 爐主金 100萬元 101年8月27日 美國美金投資案 30萬元 101年8月27日 金佳德科技股權 400股 3萬元 101年10月5日 歐元英鎊專案 2萬元、2萬元 101年9月21日 長業、增澤公司股票各1張出脫 10萬元 101年11月23日 大里土地重劃案 1萬元 102年1月17日 微欣公司股票 8萬元 102年1月21日 微欣公司股票 3萬元、2,000元 102年1月31日 太景公司股票 5萬8,000元 102年2月22日 微欣公司股票 4萬元(其中3萬元現金交付) 101年11月2日 102年11月15日 月存8,000元專案 10萬4,000元 (8,000×13) 總計:189萬4,000元 3 楊○○(告訴) 101年12月26日 投資股票 3萬元 101年12月27日 投資股票 17萬元(22萬元中之5萬元為捐款,故予以扣除) 102年1月14日 上半年的投資 18萬元 102年1月18日 微欣公司股票 4萬元 102年2月4日 太景公司股票 5萬8,000元 102年2月18日 微欣公司增資 1萬6,000元 總計:49萬4,000元 4 吳○○(告訴) 102年8月9日 投資IPO股票、美國房地產 50萬元 102年8月13日 投資IPO股票、美國房地產 55萬元 102年8月27日 投資IPO股票、美國房地產 20萬元 總計:125萬元 5 孫○○(告訴) 101年9月19日 后里土地投資案 1萬元 101年12月6日 爐主金 2萬元 101年12月19日 爐主金 46萬元 總計:49萬元 6 黃○○(告訴) 102年6月3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1萬元 102年7月21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1萬元 102年8月1日 土地標案 20萬元 102年8月25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1萬元 102年9月8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1萬元 102年10月5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1萬元 102年11月17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2萬元 103年1月5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1萬元 103年1月26日 1萬元為小額土地投資標案,2萬元為台南土地投資 3萬元 103年2月14日 台南土地投資 2萬元 103年3月3日 台南土地投資 1萬元 103年6月3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1萬元 總計:3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認定之罪名、宣告刑、沒收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紀秉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零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紀秉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紀秉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紀秉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紀秉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紀秉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一、供述證據-證人 (一)證人樓○○  1.109 年8 月25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53 至358 頁、同   6204他字卷第171至175頁)  2.113年1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1至44頁) (二)告訴人葉○○  1.106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127至130頁)  2.108 年5 月24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1至36頁)  3.109 年4 月7 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07 至312頁)  4.110 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32頁)  5.111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73至108頁) (三)告訴人黃○○  1.106年6月6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181至185頁、同5288他字   卷第105至109頁)  2.108年9月17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275至277頁)  3.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  4.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32頁)  5.111年3月2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108至127頁)  6.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80頁) (四)告訴人楊○○  1.105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189至193頁)  2.108年7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7722偵卷第95至101頁)  3.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  4.110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61至162頁)  5.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32頁)  6.11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302頁)  7.111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368至382頁) (五)告訴人吳○○  1.105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207至210頁)  2.108年7月12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95至101頁)  3.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  4.110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62頁)  5.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32頁)  6.11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302頁)  7.111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383至395頁)  8.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79頁) (六)告訴人孫○○  1.107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211至214頁)  2.109 年8 月25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53 至358 頁、同   6204他字卷第171至175頁)  3.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84頁)  4.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32頁)  5.113年2月2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34至154頁)  6.113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217至278頁) (七)告訴人黃○○  1.106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223至226頁)  2.108年7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7722偵卷第95至101頁)  3.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84頁)  4.110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62頁)  5.111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396至408頁)  7.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80頁) (八)證人紀○○  1.108年7月16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159至161頁) (九)證人紀○○  1.108年9月17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275至277頁) (十)證人羅○○  1.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  2.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29至234頁)  3.111年3月2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69至128頁) (十一)證人李○○  1.113年1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424至444頁) (十二)證人林○○  1.113年1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44至70頁) (十三)證人朱○○  1.113年1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70至93頁) (十四)證人賴○○  1.113年2月2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16至134頁) (十五)證人黃○○  1.113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222至242頁) 二、供述證據-被告  1.108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3至15頁)  2.108年5月24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1至36頁)  3.109年4月7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07至312頁)  4.109年8月25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53至358頁、同6204他   字卷第171至175頁)  5.110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47-163頁)  6.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29-234頁)  7.11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97-303頁)  8.111年3月2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69至128頁)  9.111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365至409頁)  10.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63至281頁)  11.112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325至328頁)  12.113年1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417至445頁)  13.113年1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9至94頁)  14.113年2月2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09至155頁)  15.113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217至278頁) 三、書證 (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紀秉成涉嫌詐欺案證據卷(下稱 調查卷) 1.被告:  (1)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帳 號:000-000-0000000-0,姓名: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 調查卷第17頁)  (2)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號 :0000000000000;調查卷第19頁、第57至58頁)  (3) 乾坤一苑公司之土地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    第21至23頁、第59至63頁)  (4) 乾坤一苑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交易明細表(調    查卷第25至27頁)  (5)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①帳號:0000000000000 000、戶名:紀秉成,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 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調查卷第47至49頁)  (6)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522 483921099號函檢送Z000000000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①帳 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紀秉成,②帳號:00000000 00000000、戶名: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調查卷第249至 305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7年7月12日合金南臺中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①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 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②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 紀秉成(調查卷第307至325頁)  (8)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8日總業存字第10550    13513號函檢送之乾坤一苑土銀南屯分行交易明細(調查卷 第327至334頁)  (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5年4月20日合金沙鹿字第105    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調查卷第335至349頁) (10)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5年4月18日花二信發字第    0000000號函檢送之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調查 卷第351、353頁) 2.告訴人黃○○:  (1)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照片、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國    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照片、告訴人黃仁    澤之帳戶內頁交易明細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    條照片等資料(調查卷第29至45頁、同第415至431頁)  (2) 黃○○、羅○○投資項目整理表格、存證信函(調查卷第    187 至188 頁、5288他字卷第111 頁)  (3)告訴人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調查卷第433至480頁) 3.告訴人黃○○:  (1) 乾坤一苑公司統一發票照片、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照片(調    查卷第51至56頁、同第239 至245 頁)  (2) 乾坤一苑公司會員顧問管理辦法、委任書(調查卷第65至    70頁、同第229 至236 頁、同第489 至497 頁)  (3) 定期定額投資項目之被告手稿(調查卷第227頁、同第487    頁)  (4) 沛中102~103 年度編列額外預算收支紀錄表(調查卷第    237 頁)  (5)黃○○製作之匯款收支紀錄(調查卷第238頁)  (6)被告名片(調查卷第247頁) 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8年1月9日證期(投)字第108  0300414號函(調查卷第71頁) 5.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7年6月19日證櫃視字第  1070015262號函覆之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98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 (調  查卷第355 至371 頁、部分同第73至81頁)、兆豐證券(股)寶 成分公司委託明細表、投資人所有股票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調 查卷第87至125頁、同第372至410頁) 6.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7年6月15日資理字第1070002101號函覆  之調查案件繳款明細表(調查卷第83至85頁、同第411 至413  頁) 7.告訴人葉○○:  (1) 書面陳述意見之LINE對話紀錄(調查卷第131 至134 頁)  (2)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調查卷第135 至17 9頁) 8.告訴人楊○○:  (1)告訴人楊○○之LINE對話紀錄(調查卷第195頁)  (2) 匯款紀錄照片、上課照片、被告住處之神壇照片(調查卷 第197 至199 頁)  (3)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二)、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照片(調查卷第20 1至205頁) 9.告訴人孫○○:  (1)孫○○投資項目整理表格、我的個人投資屬性各項列表備    忘錄(調查卷第215至222頁、同第481至486頁) (二)108年度偵字第7722號(下稱7722偵卷) 1.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7722偵卷第15至  25頁、同他卷第91至103頁) 2.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福好實業有限公司)  (7722偵卷第45至47頁) 3.告訴人楊○○:  (1)被告住處之神壇照片(7722偵卷第109至111頁)  (2)被告名片(7722偵卷第113頁)  (3)匯款紀錄照片(7722偵卷第115至117頁)  (4)告訴人楊○○之LINE對話紀錄(7722偵卷第121至139頁)  (5)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二)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照片(7722偵卷第    141至145頁) 4.告訴人吳○○:  (1)王夫人3~4年整體投資建議計畫書(7722偵卷第165至195頁    )、投資計畫手稿(7722偵卷第167至171頁、部分同第119 頁、板信商銀基本資料、IPO介紹(7722偵卷第173至195頁 )  (2)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7722偵卷第197至199頁)   5.告訴人黃○○:  (1)黃○○製作之匯款收支紀錄及證明、告訴人黃○○之合庫    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照片(7722偵卷    第147至150頁)  (2)乾坤一苑公司投資案紀錄表(7722偵卷第151頁) 6.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5日保結固資字第  1080012357號函覆之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及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98年1月1日至103年  12月31日止)(7722偵卷第201至237頁) 7.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8年7月19日中存字第1080000301號函  (7722偵卷第245至251頁) 8.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08年7月29日南屯字第1080000210號函  (7722偵卷第253至257頁)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108年12月16日華五權字  第1080000486號函(7722偵卷第287至291頁) 10.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9年3月11日花二信大字第   0000000號函(7722偵卷第297至301頁) 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09年7月17日合金朝馬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7722偵卷第345至350頁) (四)109年度他字第5288號(下稱5288他字卷) 1.109年6月19日刑事告訴狀(黃○○、羅○○)(5288他字卷第3  至13頁、同7722偵卷第337至342頁)  (1)附表:告訴人匯款紀錄(5288他字卷第19頁、同7722偵卷       第343頁)  (2) 告證1:乾坤宮(即日月命理諮詢中心)照片(5288他字    卷第21頁)  (3) 告證2:乾坤一苑公司登記資料及董監事名單(5288他字 卷第23至24頁)  (4) 告證3:乾坤一苑公司會員管理辦法( 其他會員所提供) (5288他字卷第25至31頁)  (5) 告證4-1:101年6月14日匯款單(5288他字卷第33頁)  (6) 告證4-2:101 年6 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卷    第35至36頁)  (7) 告證5-1:101 年6 月25日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卷第    37頁)  (8) 告證5-2:101年6月26日匯款單(5288他字卷第39頁)  (9) 告證6-1:101 年8 月23至27日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    卷第41至44頁)  (10)告證6-2:101年8月27日匯款單(5288他字卷第45頁)  (11)告證6-3:存摺影本節錄(5288他字卷第51頁)  (12)告證6-4:101年9月22日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卷第47 至50頁)  (13)告證7:101年9月21日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卷第53頁 )  (14)告證8-1:101年10月15日、10月25日、11月22日LINE對話         紀錄(5288他字卷第55至57頁)  (15)告證8-2:存摺影本節錄(5288他字卷第59頁)  (16)告證9-1: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卷第61至71頁)  (17)告證9-2:匯款證明(5288他字卷第73至75頁)  (18)告證10-1:匯款明細(5288他字卷第77至83頁)  (19)告證10-2: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卷第85至87頁)  (20)告證11: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        查詢紀錄(5288他字卷第89頁) (五)109年度他字第6204號(下稱6204他字卷) 1.109年7月6日刑事告訴狀(孫○○)(6204他字卷第3至11頁)  (1)附表一:告訴人孫○○製作之投資明細表(6204他字卷第    15頁)  (2)告證1:乾坤宮(即日月命理諮詢中心) 照片(6204他字卷 第17頁)  (3)告證2:乾坤一苑公司登記資料及董監事名單(6204他字卷 第19至20頁)  (4)告證3:樓○○名片(6204他字卷第21頁)  (5)告證4:被告LINE對話紀錄(6204他字卷第23至39頁)  (6)告證5:被告所成立之LINE群組照片(6204他字卷第41至42 頁)  (7)告證6:被告LINE對話紀錄(6204他字卷第43至60頁)  (8)告證7:告訴人孫○○投資證明資料(6204他字卷第61至121 頁)、告訴人孫○○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表照 片(6204他字卷第63頁)、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照片(6204 他字卷第77、81頁)  (9)告證8:LINE對話紀錄(6204他字卷第123至131頁) (10)告證9: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查       詢紀錄(6204他字卷第133頁) (11)告證10:樓○○寄送電子郵件(6204他字卷第135 至158    頁) 2.109年8月10日刑事陳報暨聲請狀(6204他字卷第163至165頁) (六)109年度易字第3315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 1.告訴人孫○○110年12月20日刑事陳報狀(原審卷一第283至285 頁) 2.告訴人黃○○、羅○○110 年12月22日陳報狀暨附件存證信函(原 審卷一第287至293頁) (七)109年度易字第3315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補充理由書暨附件吳○○111 年3 月29日庭 呈「王夫人3-4 年整理投資建議計劃書」(原審卷二第137至1 66 頁) 2.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蒞字第3778號補充理由書(原 審卷二第197至200頁) 3.告訴人孫○○111年6月14日刑事補充告訴狀暨附件(告證一至告 證九)(原審卷二第205至355頁、原審卷三第9至159頁) 4.告訴人葉○○111年6月21日書狀(原審卷二第419頁) (八)109年度易字第3315號卷四(下稱原審卷四) 1.告訴人孫○○113 年3 月12日庭呈之刑事陳報狀、刑事補充告訴 狀及所附告證1至告證5(含乾坤一苑名片、LINE對話紀錄等) (原審卷四第279至322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原審卷四 第193至1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 起訴書(原審卷四第199至204頁)

2025-02-19

TCHM-113-上易-765-20250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樹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8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陸個及潤滑液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保險套6個 、潤滑液1條及現金新臺幣1,500元、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 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 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 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 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 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 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 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 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 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 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 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 喬裝男客雖無為性交易之真意,然既經應召集團媒合性交易 之時間、地點、對價,由被告接送應召女子JUNLABUTDEE SUP ARAT、提供保險套及潤滑油,其等容留、媒介之犯行即已完 成而既遂,並不因性交易未完成而影響本罪之成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 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及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性 交行為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何氏環」、「vsop」及不詳色情應召業者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 利,影響社會風氣,並藉此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 復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警詢時所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保險套6個及潤滑液1瓶,係被告所有且備供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性交易款項新臺幣1,5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發還承辦員警,有贓物領據(見偵卷第59頁)在 卷可憑,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復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其他報酬,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51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9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涉營利姦淫猥褻犯行, 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3094號(下稱前案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不知悔改,又於112年7月15日 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何氏環」、「vsop」,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 留之犯意聯絡,共組應召集團。乙○○除以不詳報酬接送應召 女子、提供保險套及潤滑油外,並負責整理性交易場所即桃 園市○○區○○路000號2樓2室(下稱本案套房)、收取集團所 抽取之性交易費用等事項。至泰國籍成年女子JUNLABUTDEE S UPARAT則經該集團不詳成員「vsop」之安排,自112年7月15 日起至被查獲止,在本案套房固定接客從事性交易。嗣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時,於網路論壇主動刊登 性交易訊息,與喬裝顧客之員警談妥性交易後,員警依約於 112年7月24日15時30分許前往本案套房,嗣JUNLABUTDEE SU PARAT向員警收取新臺幣1千5百元之對價,欲與喬裝男客之 警員從事性交易,為警表露身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單獨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事實。 ②坦承於112年7月15日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不詳女子(即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前往本案套房,其後數日亦多次前往同處,並負責收拾東西之事實。 ③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是因不詳友人「阿成」託付才去本案套房幫忙,我不知道有性交易等語。 2 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5日9時許,將接客完之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自新北市林口區載至本案套房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為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提供保險套、潤滑油,並收取性交易拆帳之事實。 3 證人即本案套房出租人、代管人陳家和、楊品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套房承租予不詳之「何氏環」之事實。 4 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證明本案查獲情形。 5 現場照片、譯文、對話紀錄截圖、租賃契約書 證明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經「vsop」媒介,自112年7月15日起至被查獲止,固定在本案套房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圖 ①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5日駕駛本案車輛接送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前往本案套房,一同徒步上樓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7日三度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並上樓收拾物品、載送不詳女子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二度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並搬運、收拾物品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2日二度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之事實。 ⑥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3日2時30分許駕車前往本案套房收拾物品之事實。 7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309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卷證資料 證名被告在前案擔任馬伕,負責提供保險套、潤滑油,犯罪之手法與本案相似,其於該案坦承知悉所載送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因此獲有報酬,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就上開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1-17

TYDM-113-審簡-2036-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景璨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黃信翁 何明駿 陳家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88號、111年度偵字第4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景燦、黃信翁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景璨、黃信翁共同犯強制罪,林景璨處有期徒刑陸月,黃信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景璨係林○○、林○○○之子,為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而坐落本案土地上之花蓮縣 ○○市○○路000○000號、111號房屋(下合稱本案房屋)之所有 權人原為林景璨父親林○○,林○○於民國109年3月19日過世後 ,林景璨就本案房屋之法定應繼分為4分之1,並非全部。林 景璨明知林○○生前將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 上之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105號房地)出租予戴 文惠經營「○○小吃」自助餐店使用,並將花蓮市○○段000地 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花蓮市○○路000○000號房屋(下稱1 09、111號房地)出租予宋兆潤經營販售系統廚櫃組裝生意 使用,林景璨亦知林○○○於109、110年亦繼續將本案房屋出 租並交付本案土地給宋兆潤、戴文惠使用。林景璨爲達收取 房屋租金之目的,竟與黃信翁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 犯意聯絡,指示黃信翁於110年9月16日9時至12時前往本案 房屋前方,由黃信翁對戴文惠、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 脅稱:租金不要再交給林○○○,要交給林景璨,若不把房租 交給林景璨,要把本案土地圍起來等語,並指示不知情之工 人陳家和在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架設鐵架,而妨害105 號房地承租人戴文惠及其家屬自由進出105號房地之權利, 並妨害戴文惠所經營「○○小吃」自助餐店客人及店家正常出 入、正常營業之權利,並使經營自助餐店之戴文惠、販售系 統廚櫃之宋兆潤因擔心本案土地遭鐵架圍住後影響營業,而 允諾黃信翁考慮將租金改交付予林景璨後,黃信翁始指示陳 家和於同日拆除鐵架後離去。 二、然因戴文惠、宋兆潤已分別與林○○○簽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 ,而未將租金改交付予林景璨,致林景璨心生不悅,即接續 前開強制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工人何明駿、陳家和於110年1 0月18日早上至本案房屋前方,當著戴文惠、戴文惠之配偶 劉○○○、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面前,在本案土地上架設 鐵架、浪板圍牆,而使本案房屋承租人戴文惠所經營「○○小 吃」自助餐店、宋兆潤之系統廚櫃店家門面遭大幅度遮蔽, 並因架設鐵架、浪板圍牆後所留通道非敞,而妨害戴文惠、 宋兆潤及其家屬、客人自由出入、正常營業之權利。又陳家 和復於同年10月22日至105號房地繼續施工,將上開通道縮 窄,並將鐵架、浪板圍牆緊貼近戴文惠及其家屬使用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上開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均 無法正常開啟,不僅妨害戴文惠及其家屬正常營業之權利, 亦侵害戴文惠及其家屬以步行、輪椅或駕車自由進出105號 房地之權利。黃信翁復接續前揭強制之犯意,於同年10月22 日下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阻擋在109、111 號房地上宋兆潤所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數日, 使宋兆潤之車輛無法駛離109、111號房地,並使宋兆潤於上 開期間無法以車輛出入109、111號房地搬運系統廚櫃等貨物 ,亦妨害宋兆潤及其家屬自由駕車進出109、111號房地之權 利。嗣因上開鐵架、浪板圍牆未申報開工,經花蓮縣政府通 知應依限拆除後,上開鐵架、浪板圍牆始於111年1月5日至1 9日間某日拆除,妨害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前開正常出 入、正常營業之權利達2個月餘。 三、案經林○○○、宋兆潤、宋○○○、戴文惠及劉○○○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經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林景璨(下稱被告林景璨)及其辯護人、被告 黃信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 186頁、卷二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 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即上 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亦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後附上訴書所載(附件一、二)。 三、被告林景燦上訴意旨略以:依債之相對性,告訴人戴文惠、 宋兆潤就系爭土地,無法對伊主張任何權利,且伊係向主管 機關聲請雜項執照後,始依執照所載設置圍牆,本為權利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等行使權利可言,為此請求 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景璨係林○○、林○○○之子,被告林景璨為本案土地所有 權人,而坐落於本案土地上之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原為林○○, 林○○於109年3月19日過世後,林○○之繼承人為林○○之配偶林 ○○○、子女即被告林○○、林○○,代位繼承人林○○、林○○、林○ ○,就本案房屋部分,被告林景璨、林○○○之法定應繼分均為 4分之1。又被告林景璨知悉林○○生前將105號房地出租予告 訴人戴文惠經營「○○小吃」自助餐店使用,並將109、111號 房地出租予告訴人宋兆潤經營販售系統廚櫃組裝生意使用, 林○○○於109、110年間亦繼續將本案房屋出租並交付本案土 地予告訴人宋兆潤、戴文惠使用。被告黃信翁、陳家和於11 0年9月16日9時至12時,前往本案房屋前方,由被告黃信翁 對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稱:租金不要再 交給林○○○,要交給被告林景璨,若不把房租交給被告林景 璨,要把本案土地圍起來等語。被告黃信翁指示被告陳家和 在105號房地上設鐵架,嗣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告知被告 黃信翁考慮將租金改交付予被告林景璨後,被告黃信翁始指 示被告陳家和於同日拆除鐵架後離去。被告何明駿、陳家和 復於110年10月18日早上前往本案房屋前方,在本案土地上 架設鐵架、浪板圍牆,當日被告林景璨亦有到場等情,為被 告林景璨、黃信翁所不爭(原審卷一第354至35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復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原審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租 賃契約書、照片、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61至9 1、95至101頁,110年度他字第1377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 67至201頁,110年度他字第1384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39 至151頁,原審卷一第209至241、251頁),上開事實並已列 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38、339頁),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被告林景璨之姐林○○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案發前之1 09年年底,被告林景璨有寄存證信函給我母親林○○○,被告 林景璨表示本案房屋之租金不能由我母親林○○○單獨使用, 是全體繼承人共有的,於是我母親林○○○就把本案房屋之租 金放到帳戶裡面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28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65頁);證人即警員洪子翔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即 110年9月16日,派出所接獲告訴人宋兆潤報案表示有人要在 其房屋前架設鐵架圍籬,我到本案房地時,被告黃信翁稱其 是來施工,我當下有告訴被告黃信翁說告訴人宋兆潤有承租 ,但被告黃信翁堅持依建照施工,被告黃信翁表示他只能依 照被告林景璨之建照行事,我確定我當時有打給被告林景璨 ,我有向被告林景璨提到本案房屋承租人是向林景璨母親租 的,被告林景璨回我說:本案土地是我的,我要在上面做什 麼都可以,如果告訴人宋兆潤要租的話叫告訴人宋兆潤來跟 我租等語,被告林景璨當時口氣很兇,我有告訴被告林景璨 你怎麼可以這樣在別人店面前圍鐵板?我有告訴被告林景璨 他的行為可能會觸法,到時候被害人可能會去告他。被告林 景璨很激動地跟我說:你是哪一個派出所的?警察編號是幾 號?或問我叫什麼名字,被告林景璨當時口氣很兇等語(11 0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3至264頁);證 人即被告林景璨之配偶黃○○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即110 年9月16日下午,告訴人宋兆潤要我拿其與林○○○簽立之房屋 租賃契約回去給被告林景璨看,告訴人宋兆潤說他與我婆婆 林○○○很久以前就已簽好房屋租賃契約,我拿租約給被告林 景璨看之後,被告林景璨沒有說什麼,我當天晚上再去告訴 人宋兆潤家把房屋租賃契約還給告訴人宋兆潤等語(偵二卷 第48頁);證人即告訴人宋兆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10年 9月時,黃○○和黃○○之弟即被告黃信翁來我家,要拿我與林○ ○○簽的房屋租賃契約書回去看,看了之後黃○○和被告黃信翁 又拿回來說我的合約書不行等語(原審卷一第406頁);被告 黃信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景璨叫我110年9月16日去圍圍 籬,被告林景璨應該知道那邊有租客,我有對告訴人戴文惠 、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稱:租金不要再交給林○○○,要 交給被告林景璨,若不把房租交給被告林景璨,要把本案土 地圍起來等語(偵一卷第109頁,原審卷一第349頁);又中 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載明:「於110年9月16日9時許本所 接獲110通報於本案房屋前有民眾糾紛,本所警員洪子翔到 場了解…,告訴人宋兆潤表示其為109、111號房地承租人, 長期向台○建設老闆林○○承租房地做生意數年,老闆林○○過 世後,告訴人宋兆潤亦有向老闆娘林○○○持續繳交租金,今 台○建設老闆兒子即被告林景璨稱有本案土地所有權,欲興 建鐵皮圍籬,經本所警員致電被告林景璨詢問,被告林景璨 表示本案土地為其所有,其有權興建物件,且不承認告訴人 宋兆潤與林○○○簽定之租賃契約」(偵一卷第157頁);又被 告林景璨於本案案發前之110年4月27日在與林○○○等人之民 事案件中(即原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事件),以家 事答辯二狀載明:被繼承人林○○生前將名下即本案房屋出租 予第三人,本案房屋於109年3月19日被繼承人林○○往生後仍 出租至今,該租金收入亦應為本件應繼遺產之範圍,堪認被 告林景璨於另案民事訴訟提出上開書狀之日(即110年4月27 日)之前,早已明知本案房屋出租他人(偵一卷第239、253 頁)。又被告林景璨於警詢時自承:本案土地是我的,本案 房屋是我父親的,後來我父親把本案房屋出租,告訴人他們 拿來當倉庫及自助餐店(警卷第7頁);其於偵查時亦供稱 :我知道本案房屋是我父親生前出租給告訴人的,我父親過 世後我有去本案房屋現場看過,我發現有人在使用本案房地 。被告黃信翁施工前就有先打電話跟我說本案房地有人在使 用,我請被告黃信翁繼續施工蓋圍籬。我父親有跟我說他把 本案房屋出租給別人,本案土地使用有經過我同意我父親才 出租,我父親過世後他們沒有經過我同意,告訴人他們就是 租屋的等語(偵一卷第102、228頁)。勾稽上開證人與被告 所述,可知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於110年9月16日本案發生時 ,顯已明知本案房屋及土地係告訴人宋兆潤、戴文惠向林○○ ○承租多年作生意使用,且知悉告訴人宋兆潤、戴文惠均有 支付租金予林○○○等情。  ㈢再查告訴人戴文惠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被告黃信翁到我 店裡跟我說他是地主即被告林景璨派來的,被告黃信翁說我 的租金不要交給林○○○,要交給被告林景璨,我說我承租的1 05號房地是向林○○承租,過程中林○○過世,林○○○就來跟我 續約,我在105號房地做自助餐及卡拉OK,我向被告黃信翁 表示105號房地我有承租,但被告黃信翁說如果我不把租金 交給被告林景璨,就要把105號房地圍起來等語(偵一卷第1 02、103頁);被告陳家和於偵查時供稱:我110年9月16日 早上開始做鐵皮圍籬,做到下午骨架做好,被告黃信翁有打 電話給被告林景璨,之後被告黃信翁就叫我把骨架先拆掉等 語(偵一卷第226頁);被告黃信翁於偵查時供稱:110年9 月16日我去圍地,是被告林景璨叫我去圍的,被告林景璨叫 我去把地圍起來,並對我說要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把房租 交給被告林景璨。我第一次去圍時,因為告訴人戴文惠、宋 兆潤當天有答應要交房租給被告林景璨,所以第一次去圍當 天後來有拆掉圍籬。9月拆掉圍籬後,我有跟被告林景璨講 說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有考慮交房租給被告林景璨的事, 如果要交房租的話,我們就不用再圍等語(偵一卷第109至1 10頁)。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林景璨有要求被告黃 信翁把本案土地圍起來,並對被告黃信翁表示要告訴人戴文 惠、宋兆潤把房租交給被告林景璨,而被告黃信翁與本案土 地毫無關聯,本案土地由何人使用、何人收租均與被告黃信 翁無關,殊難想像被告黃信翁有必要自作主張,在未經被告 林景璨指示下即自行向告訴人表示應將房租改交付予被告林 景璨之理。況被告黃信翁於案發時在當場打電話詢問被告林 景璨之意思,之後即拆掉鐵架,拆掉鐵架後復將告訴人考慮 交房租予被告林景璨乙事告知被告林景璨,並表示「如告訴 人要交房租的話,我們就不用再圍。」等語,是綜上事證, 被告黃信翁顯然係經被告林景璨之指示,始向告訴人戴文惠 、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稱:租金不要再交給林○○○,要 交給被告林景璨,若不把房租交給被告林景璨,要把本案土 地圍起來等語甚明。  ㈣關於被告林景璨指示工人即被告何明駿、陳家和於110年10月 18日至本案土地,當著告訴人戴文惠、戴文惠配偶劉○○○、 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面前架設鐵架、浪板圍牆乙節:   查被告何明駿於偵查時供稱:110年10月18日是被告林景璨 叫我去的,我是受僱於被告林景璨,我在被告林景璨的建設 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我那天去現場做圍籬、監督施工等語( 偵一卷第223、226頁);被告陳家和於偵查時供稱:110年1 0月18日是被告林景璨叫我去的。我是鐵工,被告何明駿當 天在現場叫我照圖施工等語(偵一卷第222、223、226頁) 。是依照上開被告2人之陳述,110年10月18日應係被告林景 璨指示工人即被告何明駿、陳家和至本案土地架設鐵架、浪 板圍牆(起訴書此部分記載稍有疏誤,應予更正)。又告訴 人戴文惠、戴文惠配偶劉○○○、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當 時均有在場乙情,業據其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一卷第13 3、135頁,偵一卷第223、224、29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㈤被告陳家和於110年10月22日有至105號房地繼續施工,將通 道縮窄,並將鐵板圍牆骨架緊貼近告訴人戴文惠及其家屬使 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及副駕 駛座車門無法正常開啟:   經查被告陳家和於110年10月22日前往105號房地繼續施工, 將通道縮窄,並將鐵板圍牆骨架緊貼近告訴人戴文惠及其家 屬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及 副駕駛座車門均無法正常開啟,業據告訴人戴文惠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一卷第133、134頁,原審卷第397 、398頁),並有鐵架緊貼車輛之照片在卷可稽(他一卷第2 5至37頁),又被告陳家和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110年10 月22日未到場場施工云云。然據其於偵查時供稱:我110年1 0月22日早上,我有再去做柱子的加強,後面要補柱子的斜 撐等語(偵一卷第226頁),審酌其偵查中所述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記憶較為新鮮,其偵查中所述較可採信,且假如被 告陳家和110年10月22日未去現場,如何能具體陳述當天到 現場後之施工細節及施作項目?是被告陳家和於110年10月2 2日應有到場施工縮窄通道,且將鐵板圍牆骨架緊貼近告訴 人戴文惠及其家屬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上開 車輛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無法正常開啟,應屬明確。  ㈥被告黃信翁於110年10月22日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宋兆潤車後 方數日,致告訴人宋兆潤車輛無法出入:   經查被告黃信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阻擋在109、11 1號房地上告訴人宋兆潤所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 方數日,使告訴人宋兆潤之車輛完全無法移動,亦無法以車 輛搬運系統廚櫃等貨物進出等情,業據證人宋兆潤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迭證在卷(他一卷第135頁,原審卷一第413頁) ,核與證人戴文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擋在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出入位置,該自 小貨車靠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很近,告訴人宋兆潤車輛根本不 可能出來,用迴轉的也沒辦法等語相符(他一卷第135頁, 原審卷一第401頁)。被告黃信翁雖辯稱:我110年10月22日 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本案房地旁之馬路上 ,但我沒有停在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後方,也不會影響告訴人 宋兆潤車輛出入云云。然前揭證人均已證述被告黃信翁車輛 所停位置已使告訴人宋兆潤車輛無法進出、動彈不得,且觀 諸卷內所附照片亦清楚可知,被告黃信翁係將車輛停放在告 訴人宋兆潤車輛後方、馬路白線外側緊靠本案房地位置,且 所停放位置距離告訴人宋兆潤車輛甚近(他一卷第29頁),再 觀諸本案房地所在地點,該處尚屬空曠,而非市區停車位一 位難求之處,被告黃信翁亦可將車輛停放附近,根本沒有必 要停在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後方,假如被告黃信翁不是刻意阻 擋出入,何必在該處停車長達數日?顯見被告黃信翁確實係 為阻擋告訴人宋兆潤車輛進出109、111號房地,才將車輛停 放在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後方長達數日。是被告黃信翁上開辯 詞,殊不足採。  ㈦依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本案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整體衡量 ,明顯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符合相當性,為一般國民情感上所 難以容忍,已具備社會可非難性: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法文所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復按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 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 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 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 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 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 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 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 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 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 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 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 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證人戴文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10年10月18日我 承租的105號房地被整片圍起來,因為被告硬要封,我趕快 把車子停在那裡,這樣車子旁才有一點縫隙可讓人走出去, 同年月22日被告又把車子旁的縫隙縮得更窄,之後人無法走 出去,車子也無法出去,車門也無法打開。自從105號房地 被圍起來之後,告訴人劉○○○因中度肢體障礙,平時需坐輪 椅,告訴人劉○○○只能借用隔壁的小門出入。105號房地被圍 起來之後,我沒辦法做自助餐,因為我的自助餐店是落地玻 璃,本來客人路過時可以看到店內菜色,但因為整個被封住 ,客人沒辦法看到我的菜色,且客人需借用隔壁的小門進來 ,客人不方便進出,也有客人因此心生顧忌不敢進來,故我 的自助餐店沒辦法營業,我們是弱勢家庭,告訴人劉○○○是 身心障礙、2名自助餐店員工也是殘障,圍起來之後我的家 庭與我的2名員工都無法生存。被告林景璨等人用鐵皮把我 經營的小吃店圍起來,圍了92天,105號房地圍起來之後我 每個月還是有繳房租,但我卻沒辦法在105號房地經營自助 餐店、難以維生等語(他一卷第5、6、133、134、293、295 頁,原審卷一第392、398至400、403頁)。而證人宋兆潤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等人把我承租的109、111號 房地圍起來後,只留人可以出入的寬度,我的車子無法出入 ,我報警之後過了2、3天,有工人來把圍籬切割出一條縫讓 我的車子出來,我就把車子停在圍籬中間,避免他們再次用 整片圍籬圍住,這樣我才能開車進出109、111號房地搬運我 販售的系統櫥櫃等貨物,但後來被告等人看到我的車子還可 以進出,被告就把貨車停在我的車子後面,我的車子因此完 全不能移動,被告把車停在我車子後方超過5、6日。我是賣 系統廚櫃,做流理台組裝、熱水器、排油煙機、瓦斯爐的, 如有人叫貨、進貨,我都需要從109、111號房地出入搬運貨 物,因貨物體積需要以車搬運,109、111號房地被圍住之後 ,我賣的系統廚櫃無法進出,我只好借用與隔壁棟相鄰水溝 上方的小路出來,被他們圍住的2、3天,我也有請吊車把我 的貨從圍籬裡面吊到外面來,但後來因為吊車太貴,我只好 改用堆高機上下貨物,我先用堆高機把貨物升高到圍籬上方 ,再把貨放進圍籬裡面,後來我大約110年10月底搬走等語 (他一卷第135、136頁,原審卷一第409至415頁)。又本案 土地上架設之鐵架、浪板圍牆因未申報開工,經花蓮縣政府 通知應依限拆除後,上開鐵架、浪板圍牆於111年1月5日至1 9日間某日始拆除,有花蓮縣政府111年1月19日政建管字第1 11000235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19頁),堪認本案架設 鐵架、浪板圍牆之時間長達2月餘,是被告林景璨、黃信翁 上開所為,實已嚴重影響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正 常營業之權利,亦已侵害告訴人戴文惠及其家屬以步行、輪 椅或駕車自由進出105號房地之權利及妨害告訴人宋兆潤及 其家屬自由駕車出入109、111號房地、搬運系統廚櫃等貨物 之正當權利,更使告訴人戴文惠及身心障礙之告訴人劉○○○ 均因自助餐無法營業達數月而難以維生、告訴人宋兆潤亦因 不堪其擾而決定提早搬離109、111號房地。縱使被告林景璨 主觀上認為其與林○○○間針對林○○過世後之應繼遺產、本案 房地租金收入相關分配存有爭議,然雙方在本案案發前就上 開爭議業以原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案件爭訟中,業 如前述,堪認前開爭議已進入司法救濟階段,被告林景璨、 黃信翁本可循法律途徑、靜候民事判決結果以維護被告林景 璨權利並徹底解決私權紛爭,詎其等捨此而不為,竟以上開 強制手段,侵害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前開權利, 且侵害時間長達數月,依被告林景璨、黃信翁上開手段與所 欲達成之目的進行整體衡量,明顯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符合相 當性,且為一般國民情感上所難以容忍,當已具備社會可非 難性,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景璨前開辯解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前揭強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黃信翁對於上開有罪部分雖未上訴,然因檢察官對 於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起訴書認其共涉恐嚇取財未遂具實質上 一罪關係部分有提起上訴,是應認其此部分亦未確定,仍應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 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 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故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復本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涉犯強制罪,原審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及法條,並給 予其2人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原審卷一第350、376頁、原 審卷二第8頁),應無礙於辯護依賴權及辯護權之行使。  ㈡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基於使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改交付租 金予被告林景璨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 害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㈢又被告林景璨、黃信翁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戴文惠、宋 兆潤及其家屬前開權利,係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就前揭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利用不知情之工 人即被告何明駿、陳家和(詳下述原審判決無罪,嗣經本院 駁回上訴部分)為本案強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未以民事訴訟方式解決紛爭,竟 以前揭強制方式,妨害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行使 權利,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林景璨一再否認犯行 ,被告黃信翁則未上訴,然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和) 解,賠償分文,難認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仍屬不佳;再斟 酌檢察官、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劉○○○對於本案之意見 (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原審卷一第206頁,原審卷二第4 16、417頁,本院卷二第59、60頁);又被告林景璨、黃信 翁本案所為,造成上開告訴人長達2月餘之時間無法正常出 入、正常營業,嚴重影響上開告訴人生計,堪認犯罪所生損 害非微;兼衡被告林景璨係主導本案,犯罪情節較重、被告 黃信翁係受被告林景璨指示行事,犯罪情節較輕;暨被告林 景璨自陳○○畢業,子女均成年,需扶養孫子,從商;被告黃 信翁自陳○○畢業,需扶養就讀大學之成年子女、配偶,工作 為工地主任及其等犯罪目的、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中均述及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於前 揭強制犯行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並無疑義;惟於主文記載卻未論以共同犯罪,顯有主文與 犯罪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雖檢察官就有罪部分以原審量 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而提起上訴(經斟酌原審對於被告2 人之量刑尚稱允當,並無過輕之情形),被告林景璨則辯稱 無辜,請求改判無罪云云,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違誤,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以符 法制。 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被告林景璨、黃信翁被訴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原審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行,因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最終未交付租金予被告林景璨 ,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所為應同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所有之 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 得,方足成立,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 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而言,仍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財產犯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必行為 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 手段,占為己有,始足當之。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 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該等犯罪 構成要件之意思要件不合。進言之,苟行為人誤認自己對財 物享有正當之民法或公法上請求權,既非明知客觀上不具適 法權源而取得財物,主觀上要無不法意欲存立,自乏行為之 故意該當。  ㈢經查被告林景璨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就本案房屋部分 其法定應繼分為4分之1,已如前述,本案難以排除被告林景 璨主觀上認自己對本案房屋租金享有正當之民法請求權,揆 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林景璨係誤認自己對財物享有正當之 民法上請求權,主觀上仍無不法意欲存立,故本案中尚難認 定被告林景璨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黃信翁為被告林 景璨配偶黃○○之弟,被告黃信翁既於本案中對告訴人戴文惠 稱:我是地主即被告林景璨派來的等語(偵一卷第102、103 頁),可知被告黃信翁知悉被告林景璨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 ,是亦難排除被告黃信翁主觀上認被告林景璨對上開租金享 有正當之民法請求權,故難以認定被告黃信翁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是本案尚無從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相繩。  ㈣就此部分,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林景璨 、黃信翁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揆諸首揭規定,不能證明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此部分犯罪 ,原應就此部分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罪名與其等成立之強制罪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復 就證據證明力之取捨再事爭執,認為被告2人應同時成立恐 嚇取財未遂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何明駿、陳家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黃信翁指示具有強制罪犯意聯絡之被告 陳家和於110年9月16日9時至12時在105號房地上架設鐵架後 ,被告陳家和復經被告黃信翁指示後,於同日拆除鐵架。   ⒉被告林景璨指示具有強制罪犯意聯絡之被告何明駿、陳家 和於110年10月18日早上至本案土地上架設鐵架、浪板圍牆 。⒊被告陳家和基於強制、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10 月22日至105號房地繼續施工,其將上開鐵架、浪板圍牆之 通道縮窄,並在架設鐵架、浪板圍牆貼近告訴人戴文惠及其 家屬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毀損上開車輛車身 板金烤漆而減損上開車輛美觀及防鏽效用。因認被告何明駿 、陳家和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陳家和 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明駿、陳家和涉犯強制罪嫌、被告陳家和 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何明駿、陳家和之供述 、告訴人戴文惠之指述、車輛相片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何明駿、陳家和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何明 駿、陳家和均辯稱:我們是受僱來施工,被告林景璨有拿花 蓮縣政府雜項執照及設計圖供我們施作,我們單純是按圖來 施工,沒有強制罪之犯意等語。被告陳家和被訴毀損部分亦 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110年10月22日沒有去施工,也沒 有故意毀損車身板金烤漆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陳家和於110年9月16日係受被告黃信翁指示到105號房地 上架設鐵架;被告何明駿、陳家和於110年10月18日係受被 告林景璨指示到本案土地上架設鐵架、浪板圍牆;被告陳家 和於110年10月22日有至105號房地繼續施工,將通道縮窄, 並架設鐵架、浪板圍牆貼近告訴人戴文惠及其家屬使用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 述。  ⒉參酌被告何明駿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受僱於被告林景璨,我 在被告林景璨的建設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被告林景璨叫我去 監督施工,我於110年10月18日去本案房地做圍籬,被告林 景璨拿花蓮縣政府合法雜項申請執照的圖給我,本案土地是 被告林景璨的,我才可以圍,我看圖想說有留通道,我沒有 問被告林景璨為何要做圍籬,本案房地有無糾紛我不知道等 語(偵一卷第223、226至227頁)及被告陳家和於偵查時供 稱:我是鐵工,被告林景璨有提供合法的設計圖叫我去圍。 我是專門承做圍籬的,我是依照被告林景璨提供給我看的設 計圖施工等語(偵一卷第222、223、225、226頁),可知被 告何明駿、陳家和均為受僱之工人,於本案案發時均是依被 告林景璨、黃信翁指示始到場施工,且施工時被告林景璨有 向花蓮縣政府申請雜項執照,又本案亦未再據檢察官提出其 他適恰證據可證被告何明駿、陳家和知悉本案房地有前述產 權或租金爭議,則難期待單純至現場施工之工人對於本案房 地產權糾紛有所認知,是被告何明駿、陳家和至本案房地後 ,按照花蓮縣政府雜項申請執照之設計圖施工之行為,尚難 認為其等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  ⒊又告訴人戴文惠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於110年10 月22日來施工時有刮傷我的車子,我要提毀損告訴,他們施 工過後,我發現我的車子有擦痕、凹凸之情形,有稍微碰撞 到的刮痕等語(偵一卷第104頁,原審卷一第393頁),並提 出車輛照片冀以佐證(他一卷第25-37頁)。惟被告陳家和 於110年10月22日前往105號房地施工縮窄通道,其所架設之 鐵板圍牆骨架緊貼近告訴人戴文惠之車輛,因鐵架架設位置 與車輛距離甚近,無法排除被告陳家和在施工過程係不小心 造成車輛刮傷、擦痕等情形,又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家 和係故意為之,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行為 人具有直接故意為前提,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陳家和係故意 毀損告訴人戴文惠之車輛,自難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使法院形 成被告何明駿、陳家和犯強制犯行、被告陳家和犯毀損他人 物品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何明駿、陳家和無罪之諭知,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反駁,或謂被告陳家和具有未必 故意云云,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黃曉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HLHM-113-上易-9-20250109-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憲偉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法扶律師 吳庭毅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59號、第8793號、第12664 號、第13944號、第14797號、第17401號、第20939號、第21376 號、第27311號、第29313號、第34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憲偉、張志偉(張志偉以下所涉犯行,均由原審判處罪刑 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12月6日22時許,由楊憲偉駕駛不知情孫慈 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志偉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與吉林路口附近,見倪萍茹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由楊憲偉在車上 把風,張志偉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 2面。 二、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於111年1月3 日5時許,由楊憲偉駕駛不知情孫慈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志偉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成 功陸橋上,見游玉菁所有之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於該處,遂由楊憲偉在車上把風,張志偉下車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用之扳手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 三、楊憲偉、張志偉、陳敬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 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於110年11月1日2時34分許前某不 詳時間,由陳敬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晶悅國際飯店),嗣楊憲偉、張志 偉、陳敬堯自圍籬鐵門進入,以上開工具竊取晶悅國際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悅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總價值約新臺 幣30萬元),並於110年11月1日2時47分許先將一部分之電 纜線放置於上開車輛後離去,再於111年11月2日3時38分許 返回晶悅國際飯店,將已剪下尚未載走電纜線放置於上開車 輛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販售予不知情、身分不詳之回 收業者。   四、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於110年12 月25日0時許,由楊憲偉駕駛懸掛失竊車牌0000-00之自用小 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張志偉至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加油站,由楊憲偉手持破壞剪破壞大門鎖頭進 入加油站,並進入1、2樓辦公室行竊,竊取台灣東洋藥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洋公司)所有HD牌監視器主機1 台(財產編號:YZ00000000000)、HP牌筆記型電腦2台(財 產編號:YZ00000000000、YZ00000000000)、HP牌有線滑鼠 2個、史世文所有FOXXRAY耳機1個、JAZZ-379耳機1個、100 元紙鈔28張(含郭豐榤所有100元紙鈔8張、黃詠亭所有100元 紙鈔4張、陳玉奇所有100元紙鈔16張)、陳玉奇所有200元紙 鈔2張、Northern除濕機1台,得手後逃逸。 五、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於111年1月 11日22時許,由張志偉駕駛不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中央街上,2人合力將水溝 蓋翻起,復由楊憲偉持破壞剪進入涵洞內剪取電纜線,張志 偉負責收電纜線並把風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價值10萬9,519元之電纜線(每條長度105公 尺、共計3條、總重量413公斤),得手後逃逸。 六、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於111年1月 17日8時許,由張志偉駕駛不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偉至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三路上,2 人合力將水溝蓋翻起,復由楊憲偉持破壞剪進入涵洞內剪取 電纜線,張志偉負責收電纜線並把風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 10萬0,132元之電纜線(長度288公尺、重量377公斤),得手 後逃逸。 七、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於111年2月 1日14時許,由張志偉駕駛不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偉至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二路上,2 人合力將水溝蓋翻起,復由楊憲偉持破壞剪進入涵洞內剪取 電纜線,張志偉負責收電纜線並把風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 11萬0,056元之電纜線(長度400公尺、重量404公斤),得手 後逃逸。 八、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於111年2月 15日9時許,由張志偉駕駛不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偉至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三路上,2 人合力將水溝蓋翻起,由楊憲偉持破壞剪進入涵洞內剪取電 纜線,張志偉負責收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8萬0,640 元之電纜線(長度360公尺、重量255.6公斤),得手後逃逸。 九、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拉勾,於11 1年4月27日22時至同年月28日3時許,由張志偉駕駛租賃而 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楊憲偉,前往桃園 市桃園區中央街,並駕駛至三民路二段至青溪二街口,持自 備的拉勾打開水溝蓋後走入地下管道內,以油壓剪剪斷永盛 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所有之PE電力電纜線22.8 KV500MCM(總量153.37公尺,內部銅重量353公斤、價值17 萬5,529元),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載往約客汽車旅館216房 內,以電動剝皮機加工將電纜線外皮剝除。 十、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拉勾,於11 1年5月8日23時至同年月9日3時許,由張志偉駕駛租賃而來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楊憲偉,前往在桃園 市桃園區三民路二段至青溪二街口,持自備的拉勾打開水溝 蓋後走入地下管道內,以油壓剪剪斷永盛公司所有之PE電力 電纜線25KV500MCM(長度160公尺,內部銅重量368公斤)、 鍍鋅銅3箱,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以電動剝皮機加工將電纜 線外皮剝除。  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於111年3月 15日1時30分許,由張志偉駕駛不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偉,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 旁,2人使用開孔器打開人孔蓋,先由張志偉持電纜剪剪斷 由洪振源所管領台灣電力公司所有電纜線,並將電纜線勾在 上開車輛後方,復由楊憲偉駕車將電纜線拉出,共竊取電纜 線140公尺,總計價值約2萬4,500元,嗣警接獲民眾黃舒媛 報案前往現場而未遂。  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老虎鉗、手 鋸、鐵剪、斧頭,於111年7月26日0時許,由張志偉駕駛不 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偉 ,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後門,以不詳方 式打破玻璃窗戶,侵入工地1樓開啟鐵捲門後,將上開車輛 駛入工地之地下室內,先由張志偉持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後, 2人共同將剪下之電纜線綑綁後竊取,竊得陳家和所管領築 園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數量不詳),得手後逃逸。  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老虎鉗、手 鋸、鐵剪、斧頭,於111年8月3日2時23分許,由張志偉駕駛 不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 偉,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後門,以不詳 方式打破玻璃窗戶,侵入工地1樓開啟鐵捲門後,將上開車 輛駛入工地之地下室內,先由張志偉持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後 ,2人共同將剪下之電纜線綑綁後竊取,竊取陳家和所管領 築園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3捆(每捆約13公尺、總計5 59公尺,價值約160萬元),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案經倪茹萍、台灣東洋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游玉菁、晶悅公司、台電公司、永盛公司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洪振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陳家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楊憲偉(下稱被 告)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五至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結 夥3人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四、十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事實 欄十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十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各量處如附 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相關沒收。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提出上訴,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陳敬堯均未上訴,從而,本件 上訴審理範圍為被告有罪部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 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05頁),故本院以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應 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 本院之審理範圍。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 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無庸再 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雖非本院審理範圍,惟為 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予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二、五至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結 夥3人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四、十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事實 欄十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十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同案 共犯張志偉就事實欄一、二、四至十三部分,被告、陳敬堯 與同案共犯張志偉就事實欄三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十三部分,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所謂接續犯者,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敬堯與同案共犯張志偉就犯 罪事實三竊取晶悅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係於110年11月1日2 時34分許到達犯罪現場,於110年11月1日2時47分許載運部 分竊得之電纜線後離開,復於110年11月1日6時36分許、110 年11月1日22時23分許、110年11月2日3時38分許返回晶悅公 司,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為佐(見偵字第12664卷第65至79頁 ),可認其等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之時間內先後實施,且 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評價為數 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就犯罪事實欄十一、十三分別所犯之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未遂罪、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既未發 生實害,所造成損害較之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之刑。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 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即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 明。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竊盜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率而竊取他 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並衡酌其 如事實欄一至十三所示竊取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以 及如事實欄十一、十三所示犯行未達既遂,尚未實際對法益 造成侵害結果等不同情況,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坦 承犯行,然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與其於警詢時自述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附 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至十三之罪,雖 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參佐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可見被告犯有多件竊盜案件,且經有罪判決確定,不予併 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另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 、四、九、十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1、4、9、10「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物,屬其之犯罪所得,然楊憲偉於遭查獲時,此 等竊取之物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相關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7459號卷一第143頁,偵字第13944號卷第65頁 、第77頁、第85頁、第93頁、第101頁,偵字第27311號卷一 第133頁、第151頁),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直接發還,若再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有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有過 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被告與共犯張志 偉就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2、5、6、7、8、12「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陳敬堯與張志偉就共同竊得如附 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證據可 證其內部分配方式,爰認定被告與共犯張志偉對於如附表編 號2、5、6、7、8、12「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楊憲 偉、陳敬堯與張志偉對於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 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楊憲偉、陳敬堯與張志偉宣告共同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扣案之扳手1把、油壓剪1支、電纜剪1支、電線 剪1支、拉勾1支、油壓剪1組、老虎鉗1把、手鋸2把、鐵剪5 把、斧頭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三第94頁),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情,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是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真心悔過,且於偵審中均坦承不 諱,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被告家庭無法協助支出賠償 之和解金,且被告入獄無法工作進行賠償,是被告迫於客觀 因素無法賠償,無法歸責被告,又被告攜帶兇器僅為犯罪所 用,未造成他人生身體危險,原審就此漏未審酌,被告因經 濟窘迫,又因疫情期間工作不穩定,才會出此下策,主觀惡 性應非重大,所竊財物部分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損失尚輕,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及經濟勉持等情,應符合刑法第1款 、第4款、第6款、第10款等從輕量刑事由,原審量刑顯屬過 重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原判決之量刑沒有考量被告在 某些行中所持用之兇器,如破壞剪或扳手等,實與用於殺傷 用途的刀械不同,被告對於成立加重竊盜罪部分不爭執,但 認為針對量刑的考量應將持用兇器的部分考量在內,予以適 度減輕,被告犯後態度被告自始至終都坦承犯行,且有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之意願,但因為被告之家庭無法提供協助,及 現在入監服刑導致事實上無法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犯後態 度納入審酌予以減輕其刑云云。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 險及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 ,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 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之量刑事由均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 基礎並無不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被告上訴意 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準此 ,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法情形存在。   ㈢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 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 原審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未扣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陳敬堯 電纜線(未扣案,價值約30萬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結夥3人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陳敬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HP牌監視器主機1台(財產編號:YZ00000000000)、HP牌筆記型電腦2台(財產編號:YZ00000000000、YZ00000000000)、HP牌有線滑鼠2個、史世文所有FOXXRAY耳機1個、JAZZ-379耳機1個、100元紙鈔28張(含郭豐榤所有100元紙鈔8張、黃詠亭所有100元紙鈔4張、陳玉奇所有100元紙鈔16張)、陳玉奇所有200元紙鈔2張、Northern除濕機1台(以上均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5 如事實欄五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未扣案之價值10萬9,519元電纜線(每條長度105公尺、共計3條、總重量413公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6 如事實欄六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未扣案之價值10萬0,132元電纜線(長度288公尺、重量377公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7 如事實欄七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未扣案之價值11萬0,056元電纜線(長度400公尺、重量404公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8 如事實欄八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未扣案之價值8萬0,640元電纜線(長度360公尺、重量255.6公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9 如事實欄九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PE電力電纜線22.8KV500MCM(總量153.37公尺,內部銅重量353公斤、價值17萬5,529元,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10 如事實欄十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PE電力電纜線25KV500MCM(長度160公尺,內部銅重量368公斤)、鍍鋅銅3箱(以上均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11 如事實欄十一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未遂無犯罪所得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2 如事實欄十二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電纜線(數量不詳)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13 如事實欄十三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未遂無犯罪所得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2024-12-31

TPHM-113-原上易-4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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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鵬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鵬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鵬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雖然犯後坦承犯行, 然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 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皆具有危險性,仍於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於日間駕駛小客車,在臺南市東區道路上行使,罔 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自後追撞他人所駕駛之小客車, 已發生實害,兼衡其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非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4號   被   告 盧鵬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鵬馳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處工地 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其 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於同年月27日16時1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16時10分許,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 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駛至該路6號對面時,自後追撞前方 由陳家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查得盧鵬馳為通緝犯身分,並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濃度為大於400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由警方另行偵 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鵬馳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經證 人陳家和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 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報表、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4-12-31

TNDM-113-交簡-305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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