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家強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77號 原 告 陳家強 被 告 葉子誠 陳怡如 葉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3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被告葉子誠、葉仁傑均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陳怡如應自一一三年九月二 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怡如、葉仁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子誠(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均同〉暱稱:寶馬)、 陳怡如(暱稱:十三支、碰碰虎)、葉仁傑(暱稱:嗯啊) 等3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麥安呢」、「小當家」、「頭頭」等人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7時4分許佯裝旋轉拍 賣賣家(crestviewx59336),向原告佯稱出售單眼相機,以 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26日17時 50分許、同日17時5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6,880元 、1,520元至指定帳戶,詐欺集團旋即於同日17時57分許提 領18,000元。    ㈡被告等3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認 定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罪刑在案 。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賠償 原告1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被告陳怡如、葉仁傑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 5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 爭執,願意連帶賠償原告。  ㈡被告葉子誠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惟無 資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為被告等3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被告等 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本應就原告 之全部損害金額,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無疑。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葉子誠、陳怡如、葉仁傑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元,及被告 葉子誠、葉仁傑應自113年9月24日、被告陳怡如應自113年9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諭知。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0

TCEV-113-中原小-77-202502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0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家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31

TPDV-113-司促-18093-2024123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強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850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強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 8月29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 ,至翌(30)日6時許,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0分許,行 經彰化縣○○鎮○道0號南向192公里處,因行車搖晃且車速緩 慢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6時38分 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訊據被告雖承認113年8月29日22時許飲用高粱酒,翌日駕駛 大貨車上路等情,但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 酒後已有休息,不知還有酒精殘留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酒測器通常存有檢定之公差,被告體內實際呼氣酒精濃度 可能較低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上述犯罪行為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偵卷第24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也坦承上述開車前有喝酒等情,核與證人 即查獲警員李俊易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相符,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以佐證,被告上 述辯稱:不知還有酒精殘留等語,難以採信,被告上述酒後 駕車之行為,可以先予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酒測器通常存有檢定之公差等語,但 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  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 判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合格之標準。又「度量衡器檢定檢 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 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 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 公差」等之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由度量 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有關「檢定公差」或「檢 查公差」之規範,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 定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 學極限之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 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 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已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 ,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定檢 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 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 ,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㈢本件案發日期是113年8月30日,而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之「 酒測器」,是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13年6月14日委託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6月 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19頁),上述酒測日期和「酒測器 」檢驗合格日期僅相距2個多月,堪認警方是使用經檢定合 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酒測器」對被告進行酒測,且過 程中該「酒測器」也沒有故障或有操作失誤等情形,則其所 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自得採為本 件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㈣辯護人請求函詢:⑴上述「酒測器」生產廠商雷昇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上述「酒測器」之測量範圍、有無誤差?⑵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上述「酒測器」之檢定標準、方式、及 若測量值為0.25mg/L,實際酒精濃度之範圍為何?等情,依 照上述說明,核無必要,爰予以駁回。  ㈤綜合上情,被告及辯護人以酒測器本身存有「檢定公差」, 主張其於案發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未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云云,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罪行為可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於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據 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8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多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為本案犯罪 行為,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案件外已另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 ,猶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而且是政府嚴令禁止之 行為,仍然在飲酒後駕駛大貨車上路,嗣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顯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 罪之態度,並兼衡其所駕駛的是大貨車之車速及其危險性甚 高、測得之酒精濃度、素行、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高,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HDM-113-交易-741-2024122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57號 原 告 王文聖 被 告 陳家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 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 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0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項61公里800公 尺次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碰撞適由原告駕 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 ),致本件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供與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本件 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第12頁至第21 頁,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變換車道不當,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㈡與有過失之適用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 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過失,惟原告於交通狀況車 多時,駕駛本件車輛與被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同一車道,未 與被告相互禮讓,復疏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此有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報告 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至18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 反面),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考量兩 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 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3,077元(其中鈑金2,275元、塗 裝11,250元、零件19,552元)乙情,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 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且出廠日係102年8月乙節,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 資卷),本件車輛至本次車禍發生之112年8月20日止,已使 用11年1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1,955元(計算式:19,552×0.1=1,955.2,整數以 下四捨五入),另加計鈑金2,275元、塗裝11,250元,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15,480元(計算式:1,955+2,275+ 11,250=15,48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應 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另有明文。原告另主張雖無受傷, 但因本件事故向公司請假赴臺南與被告討論和解事宜,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合計1,923元等語,惟按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者,應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縱認原告有因請假處理本件事故和解 事宜而受有請假之薪資損失,然此被侵害者僅為財產權,原 告復未說明及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 情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本件車 輛維修費用15,480元,又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 如前述。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740元(計算式 :15,480×50%=7,74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2

CLEV-113-壢小-857-2024111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平 黃義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號、113年度偵字第9114 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3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79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健平、黃義翔部分均撤銷。 李健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義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李健平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黃義翔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健平、黃義翔均得預見提供自己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給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該人所屬詐騙集 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均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等 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等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李健平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某時,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遠傳彰化○○直營門 市」,透過「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1張(預付卡性質)交付身分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盧佾」之人收受,並藉此取得現 金3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容任「成盧佾」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將A門 號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黃義翔於111年12月3日某時 ,在位在高雄市某處之某間臺灣大哥大門市,透過「辦門號 換現金」之方式,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500元之代價,將其 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C門號)SIM卡各1張(預付卡性質),同時交 付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男)收受,並藉 此取得每一門號各5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容任甲男及其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將B門號、C門號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戊○○、庚○○(以上二人均經本院另為判決 )與「成盧佾」、甲男、「阿呆」、「正氣參天」、「蟹老 闆」、「張慧瑜」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張慧瑜」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以LINE聯繫丁○○ ,訛稱需先支付服務費300萬元方可出金等語,丁○○察覺有 異,未陷於錯誤,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張慧瑜」 相約於113年1月3日14時30分許,在丁○○上址住處內當面交 款。另由戊○○依「阿呆」、「蟹老闆」、「正氣參天」、甲 男之指示,庚○○則依「正氣參天」之指示,共同於113年1月 3日上午某時,先自屏東縣枋寮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前往高雄 市某處,復自該處與甲男共乘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甲男在 該車內將工作機1支(插置黃義翔交付之B門號SIM卡1張,B 門號綁定Telegram暱稱「劉哥」)交付戊○○作為聯繫、監督 庚○○收款之用,本案賓士車繼而於同日14時18分許,抵達臺 南市○區○○路000巷之巷口,庚○○先於同日14時18分許,自該 車右後方乘客座位下車,戊○○復於同日14時18分許,自該車 左後方乘客座位下車,庚○○、戊○○並肩步行交談後,庚○○首 先步入臺南市○區○○路000巷,前往丁○○上址住處,戊○○進而 步入臺南市○區○○路000巷,緊跟在庚○○後方距離2、3公尺處 ,復由「成盧佾」接續於同日14時24分許、同日14時27分許 ,持用李健平交付之A門號致電丁○○,確認丁○○之所在位置 及穿著特徵後轉知庚○○,庚○○繼而於同日14時28分許,進入 丁○○上址住處內,由庚○○配戴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經理劉家昌」工作證1張,假冒為金鑫公司外派經理 「劉家昌」,以取信丁○○而行使之。庚○○在現金收款收據1 張上偽簽「劉家昌」,將該收據交付丁○○,並收取丁○○所交 付之300萬元道具鈔票,旋遭埋伏員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當 場查獲並逮捕之。員警另立即發現在附近監控庚○○之戊○○持 用上開工作機1支,以暱稱「劉哥」向「蟹老闆」回報「人 (註:意指庚○○)不見了」等語,遂以現行犯逮捕戊○○,且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李健平、黃義翔所為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亦因而未遂。 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A門號後,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 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與丙○○取得聯繫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再以上揭A門號與丙○○聯絡, 丙○○陷於錯誤後,陸續於112年12月25日、同年月29日、113 年1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3日,先後當 面交付現金30萬元、70萬元、90萬元、110萬元、70萬元、5 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旋丙○○發覺受騙,經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C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先 向乙○○佯稱:如欲辦理借款應先提供自然人憑證云云,致乙 ○○陷入錯誤,於112年9月18日14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自身之自然人 憑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收件人:陳家強,收件電話 :C門號,而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收取上開自然人憑證 後加以利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自然人憑證後,利用 純網銀免予臨櫃申辦之便,再以該自然人憑證及上開C門號 進行認證,向王道商業銀行偽為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而濫用之,嗣因乙○○因名下其他帳戶遭警示驚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丙○○告訴及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 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李健平、黃義翔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犯其他罪名,則 不受此限制,先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黃義翔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1頁),被告李健平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但被告李健平、黃義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 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幫助詐欺告訴人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平、黃義翔(以下合稱被告2 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及被告黃義翔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及證人吳政倫於警詢之證述 、庚○○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1卷第35頁)、庚○○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1卷第37至43頁)、戊○○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見警1卷第45頁)、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 1卷第47至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1卷第55至59 、65至6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1卷第61至6 3頁)、庚○○之扣押物照片(見警1卷第69頁)、戊○○之扣押 物照片(見警1卷第71頁)、庚○○與「正氣參天」之Telegra 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73至75頁上方)、庚○○與「劉哥 」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75頁下方)、庚○○ (暱稱「劉家昌」)、暱稱「正氣參天」、「劉哥」之Tele gram手機帳號擷圖(見警1卷第77頁上方)、庚○○之Telegra m聯絡人資訊擷圖(見警1卷第77頁下方)、庚○○之通話紀錄 及Apple map搜尋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79頁)、丁○○提出之 通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81頁上方)、丁○○提出與暱稱「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8 頁下方至87頁)、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0548號搜索票 (見警2卷第23頁)、李健平與暱稱「成盧佾」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2卷第49至51頁)、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警2卷第59頁下方)、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警2卷第6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 6日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報告卷全卷)、車號000-0000號之 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見偵1卷第89至93頁)、車號000-0 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卷第95頁上方)、現場照 片(見偵1卷第99頁)、真正車牌000-0000號之現場照片( 偵1卷第149至15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 料、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查詢資料(見偵11卷第185至200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及網路 歷程查詢資料(見偵1卷第201、203至204、207至210頁)、 戊○○之Telegram聯絡人資訊(見偵1卷第257頁)、戊○○與「 正氣參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卷第309至316 頁)、戊○○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卷第317至318頁)各1份 在卷可證。  ㈡幫助詐欺告訴人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李健平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11379號 併辦卷第17至26頁)、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137 9號併辦卷第29至35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查詢資 料、告訴人丙○○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11379號併辦卷第47頁)等在卷足憑。  ㈢幫助詐欺告訴人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黃義翔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2286號 併辦卷第111至113頁)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 9、250頁)、告訴人張瑞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2286號併 辦卷第13至15、17至21頁)及告訴人張瑞桐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2286 號併辦卷第39至44頁)、告訴人張瑞桐提供之提出之遭凍結 帳戶截圖及自然人憑證寄出明細截圖(見他2286號併辦卷第2 5、31頁)、遭詐騙集團盜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2286號併辦卷 第33至37頁),及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2286號 併辦卷第27頁)各1份等在卷足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認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2人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嗣該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騙 行為,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 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李健平 、黃義翔就幫助詐欺告訴人丁○○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罪;另被告李健平、黃義翔就幫助詐欺告訴人丙○○、乙○○ 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健平係以一提供上開A門號之 幫助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被告黃義翔係以一提供上開B門 號、C門號之幫助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13號就被告2 人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1379號就被告李健平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為A門號,致告訴人丙○○受騙交付財 物;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19號就 被告黃義翔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被告黃義翔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交付之C門號,與B門號係為同日申辦, 且申辦完成後立即一併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是核屬一次性交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致告訴人乙○○ 受騙交付自然人憑證,均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被告2人本案就幫助詐欺告訴人丁○○部分所為犯行屬未遂犯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李健平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原判決未及審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1379號就被告李健平移送併案審理即幫助詐欺告訴人丙○○ 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19號就被 告黃義翔移送併案審理即幫助詐欺告訴人張睿桐等部分之犯 罪事實,及使告訴人丙○○受有420萬元、告訴人張睿桐受有 自然人憑證損害之情節,尚有未洽。  ㈡被告黃義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告訴人丁○ ○同意不向被告黃義翔請求任何損害賠償,願意原諒被告黃 義翔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3年10月15日調解筆 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其犯後悔悟之態度及 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情狀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原判決 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難認允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2人幫助詐欺告訴人丁○○未遂部分,以 被告2人未有任何實質填補告訴人之舉,原判決僅對被告2人 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實屬過輕,將無法契合善良 人民之法律感情,亦不足以遏止犯罪云云,提起上訴,惟被 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之情狀,業 據原審加以審酌,而被告李健平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丁○○,上開情節並無不同;至被告黃 義翔則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上 開情事於本院已有變更,故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原審 量刑過輕,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既有前揭未及 審酌被告李健平、黃義翔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及被告 黃義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並獲得原諒,犯 後態度有所不同等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沒收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健平、黃義翔輕率將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訛詐風 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李健平於本院審理 中未到庭,但於警詢中自白犯行),就告訴人丁○○部分,被 告李健平並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被告黃義翔則與告訴 人丁○○調解成立,及其等此部分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 訴人丁○○受有實際損害。另就告訴人丙○○、乙○○部分,被告 李健平、黃義翔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造成告訴人丙○○、乙 ○○受有實際損害(告訴人丙○○合計被詐騙達420萬元;告訴 人乙○○被詐騙自然人憑證),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參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黃義翔 雖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但其前因幫助犯洗錢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故不合緩刑之 要件,附此敘明。  ㈡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李健平、黃義翔於偵查中分別供稱其等報酬為每支行動 電話各300元、500元(黃義翔提供B門號、C門號,合計為1, 000元),此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 不予沒收,併予說明。 五、被告李健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並移送併辦、 同署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秀玲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博仁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智慧型手機1支 戊○○ 2 現金新臺幣12,000元 戊○○ 3 手機(APPLE)1支(含SIM卡1張) 庚○○ 4 SIM卡1張 庚○○ 5 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劉家昌」署押1枚) 庚○○ 6 現金新臺幣10,000元 庚○○ 7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劉家昌」工作證1張 庚○○ 卷證目錄: 1、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009270號(警1卷) 2、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192483號(警2卷) 3、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7號卷(偵1卷) 4、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卷(原審卷) 5、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0號卷(本院卷) 6、【上訴後併辦】彰化地檢113偵11379號偵查卷(偵11379號卷併辦卷) 7、【上訴後併辦】高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2286號偵查卷(他2286號併辦卷)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1460-20241030-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誠 陳怡如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仁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008號、第22120號),嗣 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誠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怡如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葉仁傑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子誠(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均同〉暱稱:寶馬)、陳怡 如(暱稱:十三支、碰碰虎)、葉仁傑(暱稱:嗯啊)等3 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麥安呢」、「小當家」、「頭頭」等人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A詐欺集團,上開3人所涉參與組織部分已另案起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上開3人與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推由 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各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 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許嘉玲(業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 內。嗣「麥安呢」指示葉仁傑負責提領、「小當家」指示陳 怡如負責收水、葉子誠為收水頭,先由葉仁傑於附表一「提 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自行前往如附表一「提領地點 」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於111 年11月27日0時2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全家超 商沙鹿巨業店外,將提領款項交與陳怡如,再由陳怡如於同 日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將提領款項上繳與 葉子誠,上開3人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葉子誠並因此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陳怡如獲得3,000元、葉仁傑 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因劉秉勳、陳家強、陳彥宇、毛嘉 楷、劉美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葉子誠(暱稱:悍馬)於112年3月底,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憨」、「期待」等人所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B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3027號判決確定),並與B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B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佯為拍賣網站、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4月22日16 時50分許,以電話對黃于真詐稱略以:因系統被駭造成訂單 重複,須依指示刷退等語,致黃于真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9 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LUONG DANG G IAP(中文姓名:梁登甲,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68 號判決確定)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嗣葉子誠依「憨」之指示,於同日20時 8至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期待 」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福平里郵局,由 「期待」提領6萬元、4萬元,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葉 子誠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黃于真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劉秉勳、陳家強、陳彥宇、劉美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黃于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葉子誠、陳 怡如、葉仁傑(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卷〈下稱原金訴 卷〉第14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3人及被告陳怡如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卷〈下稱偵5270號卷 〉第93至99、109至121、139至149頁;原金訴卷第148、156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5270號卷第177至183、209至215 、253至259、287至291、311至31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各該證據卷 頁見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3人 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葉子誠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9008號卷〈下 稱偵19008號卷〉第79至84頁;113年度偵字第22120號卷〈下 稱偵22120號卷〉第77至79、87頁;原金訴卷第148、156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于真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19008 號卷第99至102頁),另有如附表一編號6「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卷頁見附表一編號6「證據出處」 欄所載),足認被告葉子誠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資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 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 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3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 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 之中間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 前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3人之情形, 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之意旨,本案如全部適用現行法,則被告3人僅有被告陳怡 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併科50 0元至4,999萬9,999元罰金);被告葉子誠、葉仁傑則未予 繳回,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併科1,000元至5,000萬 元罰金);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則被告3人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可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介 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併科500元至499萬9,999元罰金 )。故本案綜合新舊法,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裁判時 之現行法最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 揭修正對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 影響,即對被告3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葉子誠就附表一 編號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被告葉子誠如附表一編號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3人與其餘A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犯行,及被告葉子誠與其餘B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葉子誠就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6罪、被告陳怡如、葉仁傑就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說明:  ⒈被告葉子誠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中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1 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核與卷附被告葉子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見原金訴卷第40至41頁),且被告葉子誠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6 5頁)。是被告葉子誠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構成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葉子誠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1月餘 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雖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然均屬 故意犯罪,且本案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侵害非輕,堪認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就其本案所犯6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  ㈦刑之減輕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怡如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犯行,未經偵訊、無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惟均於警詢 中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113年9月25 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 原金訴卷第181頁),應寬認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就被告 陳怡如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㈧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怡如已繳回犯 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犯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詐欺取財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 損害、危險;另參酌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卷第165頁)及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衡酌被告3人所犯前開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3人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 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共計匯入40萬391元(計算式:19,000+18,4 00+99,976+12,985+150,041+99,989=400,391),上開款項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 已遭提領,有玉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5270 號卷第91頁、偵19008號卷第75至76頁),故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對 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3人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子誠、葉仁傑自 承其等報酬分別為4,000元、5,000元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4 9頁),堪認其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000元、5,000元,而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而扣案之被告陳怡如繳回之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陳怡如供承在卷(見原金訴卷第149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 1 劉秉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4時26分許佯裝旋轉拍賣賣家(honoringcu25507),向告訴人劉秉勳佯稱出售ipad pro 平板,使告訴人劉秉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15時34分許,匯款1萬9,000元。 111年11月26日15時37分許,提領1萬9,000元。 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鹿心門市) ⑴告訴人劉秉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70號卷第177至183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70號卷第173、187至197頁) ⑶告訴人劉秉勳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199至201頁) ⑷告訴人劉秉勳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201頁) ⑸被告葉仁傑提領詐欺贓款熱點表(偵5270號卷第87頁) 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89頁) 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91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776號函文(偵5270號卷第495至517頁)並檢附: 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497至500、515至516頁) ②犯罪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501至504頁) 2 陳家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7時4分許佯裝旋轉拍賣賣家(crestviewx59336),向告訴人陳家強佯稱出售單眼相機,以使告訴人陳家強陷於錯誤。 1.111年11月26日17時50分許,匯款1萬6,880元。 2.111年11月26日17時53分許,匯款1,520元。 111年11月26日17時57分許,提領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沙鹿分行) ⑴告訴人陳家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70號卷第209至2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0號卷第203至207、219至225頁) ⑶告訴人陳家強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227至229頁) ⑷告訴人陳家強提出之網路頁面截圖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231至245頁) ⑸111年11月26日華南銀行-沙鹿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70號卷第151頁) 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89頁) 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91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776號函文(偵5270號卷第495至517頁)並檢附: 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497至500、515至516頁) ②犯罪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501至504頁) 3 陳彥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7時45分許佯裝神腦國際客服稱被害人信用卡授權碼外洩,要求被害人提供帳戶確認是否正常,使告訴人陳彥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11年11月26日18時49分,許匯款4萬9,989元。 2.111年11月26日18時5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11年11月26日18時55分許,提領5萬元。 2.同日18時56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提領2次共10萬元。 ⑴告訴人陳彥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70號卷第253至259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0號卷第247至251、263至265頁) ⑶告訴人陳彥宇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267至269、283頁) ⑷告訴人陳彥宇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281頁) ⑸111年11月26日18時54分至56分之全家超商-沙鹿車頭臺中市○○區○○街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70號卷第153頁) 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89頁) 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91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776號函文(偵5270號卷第495至517頁)並檢附: 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497至500、515至516頁) ②犯罪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501至504頁) 4 毛嘉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9時39分許佯裝南海雅筑民宿業者稱被害人訂單錯誤,要求被害人毛嘉楷前往ATM操作解除錯誤,使被害人毛嘉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20時10分許,匯款1萬2,985元。 111年11月26日20時13分許,提領1萬3,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提領1萬3,000元。 ⑴被害人毛嘉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70號卷第287至291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0號卷第285、293至303頁) ⑶被害人毛嘉楷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307頁) ⑷111年11月26日20時12分至14分之全家超商-沙鹿車頭臺中市○○區○○街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70號卷第155頁) 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89頁) 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91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776號函文(偵5270號卷第495至517頁)並檢附: 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497至500、515至516頁) ②犯罪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501至504頁) 5 劉美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9時1分許佯裝雄獅旅遊客服稱被害人訂單錯誤,要求告訴人劉美伶網路匯款解除錯誤,使告訴人劉美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1月27日00時8分許,匯款4萬9,967元。 2.111年11月27日00時10分許,匯款4萬9,965元。 3.111年11月27日00時19分許,匯款2萬9,986元。 4.111年11月27日00時47分許,匯款2萬123元。 1.111年11月27日00時9分許,提領5萬元。 2.111年11月27日00時12分許,提領5萬元。 3.111年11月27日00時24分許,提領3萬元。 4.111年11月27日00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沙鹿巨業店),提領4次共15萬元。 ⑴告訴人劉美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70號卷第311至3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70號卷第309、317至369頁) ⑶告訴人劉美伶提出之國泰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381、405頁) ⑷告訴人劉美伶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419、441至443頁) ⑸111年11月27日0時10分至13分之全家超商-沙鹿車頭臺中市○○區○○街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70號卷第157頁) ⑹111年11月27日之全家超商-沙鹿巨業店(臺中市○○區○○街0號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70號卷第159至161頁) 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89頁) ⑻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91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776號函文(偵5270號卷第495至517頁)並檢附: 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497至500、515至516頁) ②犯罪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501至504頁)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 6 黃于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16時50分許佯裝蝦皮拍賣網站、銀行客服人員稱因系統被駭致告訴人黃于真訂單重複,要求告訴人黃于真依指示刷退,使告訴人黃于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2日19時58分許,匯款9萬9,989元。 1.112年4月22日20時8分許,提領6萬元 2.112年4月22日20時9分許,提領4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福平里郵局。 ⑴告訴人黃于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008號卷第99至102頁) ⑵告訴人黃于真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9008號卷第103頁) ⑶告訴人黃于真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9008號卷第10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于真)(偵19008號卷第105至108頁) ⑸郵局戶名梁登甲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19008號卷第75至76頁) ⑹提領明細表(偵19008號卷第77頁) ⑺112年4月22日臺中市○區○○路○○○路○○○○○○○○○○○○00000號卷第85至87頁) ⑻112年4月22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福平里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008號卷第87至95頁) ⑼112年4月22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卷第95至9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主文欄 1 告訴人 劉秉勳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 陳家強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 陳彥宇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被害人 毛嘉楷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 劉美伶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 黃于真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21

TCDM-113-原金訴-52-202410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誠 陳怡如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仁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008號、第22120號),嗣 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誠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怡如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葉仁傑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子誠(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均同〉暱稱:寶馬)、陳怡 如(暱稱:十三支、碰碰虎)、葉仁傑(暱稱:嗯啊)等3 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麥安呢」、「小當家」、「頭頭」等人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A詐欺集團,上開3人所涉參與組織部分已另案起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上開3人與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推由 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各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 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許嘉玲(業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 內。嗣「麥安呢」指示葉仁傑負責提領、「小當家」指示陳 怡如負責收水、葉子誠為收水頭,先由葉仁傑於附表一「提 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自行前往如附表一「提領地點 」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於111 年11月27日0時2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全家超 商沙鹿巨業店外,將提領款項交與陳怡如,再由陳怡如於同 日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將提領款項上繳與 葉子誠,上開3人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葉子誠並因此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陳怡如獲得3,000元、葉仁傑 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因劉秉勳、陳家強、陳彥宇、毛嘉 楷、劉美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葉子誠(暱稱:悍馬)於112年3月底,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憨」、「期待」等人所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B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3027號判決確定),並與B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B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佯為拍賣網站、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4月22日16 時50分許,以電話對黃于真詐稱略以:因系統被駭造成訂單 重複,須依指示刷退等語,致黃于真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9 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LUONG DANG G IAP(中文姓名:梁登甲,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68 號判決確定)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嗣葉子誠依「憨」之指示,於同日20時 8至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期待 」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福平里郵局,由 「期待」提領6萬元、4萬元,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葉 子誠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黃于真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劉秉勳、陳家強、陳彥宇、劉美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黃于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葉子誠、陳 怡如、葉仁傑(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卷〈下稱原金訴 卷〉第14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3人及被告陳怡如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卷〈下稱偵5270號卷 〉第93至99、109至121、139至149頁;原金訴卷第148、156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5270號卷第177至183、209至215 、253至259、287至291、311至31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各該證據卷 頁見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3人 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葉子誠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9008號卷〈下 稱偵19008號卷〉第79至84頁;113年度偵字第22120號卷〈下 稱偵22120號卷〉第77至79、87頁;原金訴卷第148、156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于真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19008 號卷第99至102頁),另有如附表一編號6「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卷頁見附表一編號6「證據出處」 欄所載),足認被告葉子誠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資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 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 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3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 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 之中間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 前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3人之情形, 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之意旨,本案如全部適用現行法,則被告3人僅有被告陳怡 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併科50 0元至4,999萬9,999元罰金);被告葉子誠、葉仁傑則未予 繳回,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併科1,000元至5,000萬 元罰金);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則被告3人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可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介 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併科500元至499萬9,999元罰金 )。故本案綜合新舊法,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裁判時 之現行法最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 揭修正對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 影響,即對被告3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葉子誠就附表一 編號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被告葉子誠如附表一編號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3人與其餘A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犯行,及被告葉子誠與其餘B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葉子誠就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6罪、被告陳怡如、葉仁傑就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說明:  ⒈被告葉子誠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中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1 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核與卷附被告葉子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見原金訴卷第40至41頁),且被告葉子誠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6 5頁)。是被告葉子誠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構成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葉子誠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1月餘 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雖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然均屬 故意犯罪,且本案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侵害非輕,堪認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就其本案所犯6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  ㈦刑之減輕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怡如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犯行,未經偵訊、無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惟均於警詢 中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113年9月25 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 原金訴卷第181頁),應寬認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就被告 陳怡如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㈧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怡如已繳回犯 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犯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詐欺取財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 損害、危險;另參酌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卷第165頁)及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衡酌被告3人所犯前開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3人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 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共計匯入40萬391元(計算式:19,000+18,4 00+99,976+12,985+150,041+99,989=400,391),上開款項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 已遭提領,有玉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5270 號卷第91頁、偵19008號卷第75至76頁),故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對 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3人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子誠、葉仁傑自 承其等報酬分別為4,000元、5,000元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4 9頁),堪認其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000元、5,000元,而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而扣案之被告陳怡如繳回之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陳怡如供承在卷(見原金訴卷第149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 1 劉秉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4時26分許佯裝旋轉拍賣賣家(honoringcu25507),向告訴人劉秉勳佯稱出售ipad pro 平板,使告訴人劉秉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15時34分許,匯款1萬9,000元。 111年11月26日15時37分許,提領1萬9,000元。 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鹿心門市) ⑴告訴人劉秉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70號卷第177至183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70號卷第173、187至197頁) ⑶告訴人劉秉勳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199至201頁) ⑷告訴人劉秉勳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201頁) ⑸被告葉仁傑提領詐欺贓款熱點表(偵5270號卷第87頁) 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89頁) 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91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776號函文(偵5270號卷第495至517頁)並檢附: 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497至500、515至516頁) ②犯罪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501至504頁) 2 陳家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7時4分許佯裝旋轉拍賣賣家(crestviewx59336),向告訴人陳家強佯稱出售單眼相機,以使告訴人陳家強陷於錯誤。 1.111年11月26日17時50分許,匯款1萬6,880元。 2.111年11月26日17時53分許,匯款1,520元。 111年11月26日17時57分許,提領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沙鹿分行) ⑴告訴人陳家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70號卷第209至2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0號卷第203至207、219至225頁) ⑶告訴人陳家強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227至229頁) ⑷告訴人陳家強提出之網路頁面截圖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231至245頁) ⑸111年11月26日華南銀行-沙鹿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70號卷第151頁) 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89頁) 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91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776號函文(偵5270號卷第495至517頁)並檢附: 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497至500、515至516頁) ②犯罪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501至504頁) 3 陳彥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7時45分許佯裝神腦國際客服稱被害人信用卡授權碼外洩,要求被害人提供帳戶確認是否正常,使告訴人陳彥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11年11月26日18時49分,許匯款4萬9,989元。 2.111年11月26日18時5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11年11月26日18時55分許,提領5萬元。 2.同日18時56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提領2次共10萬元。 ⑴告訴人陳彥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70號卷第253至259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0號卷第247至251、263至265頁) ⑶告訴人陳彥宇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267至269、283頁) ⑷告訴人陳彥宇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281頁) ⑸111年11月26日18時54分至56分之全家超商-沙鹿車頭臺中市○○區○○街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70號卷第153頁) 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89頁) 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91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776號函文(偵5270號卷第495至517頁)並檢附: 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497至500、515至516頁) ②犯罪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501至504頁) 4 毛嘉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9時39分許佯裝南海雅筑民宿業者稱被害人訂單錯誤,要求被害人毛嘉楷前往ATM操作解除錯誤,使被害人毛嘉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20時10分許,匯款1萬2,985元。 111年11月26日20時13分許,提領1萬3,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提領1萬3,000元。 ⑴被害人毛嘉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70號卷第287至291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0號卷第285、293至303頁) ⑶被害人毛嘉楷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307頁) ⑷111年11月26日20時12分至14分之全家超商-沙鹿車頭臺中市○○區○○街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70號卷第155頁) 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89頁) 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91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776號函文(偵5270號卷第495至517頁)並檢附: 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497至500、515至516頁) ②犯罪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501至504頁) 5 劉美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9時1分許佯裝雄獅旅遊客服稱被害人訂單錯誤,要求告訴人劉美伶網路匯款解除錯誤,使告訴人劉美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1月27日00時8分許,匯款4萬9,967元。 2.111年11月27日00時10分許,匯款4萬9,965元。 3.111年11月27日00時19分許,匯款2萬9,986元。 4.111年11月27日00時47分許,匯款2萬123元。 1.111年11月27日00時9分許,提領5萬元。 2.111年11月27日00時12分許,提領5萬元。 3.111年11月27日00時24分許,提領3萬元。 4.111年11月27日00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沙鹿巨業店),提領4次共15萬元。 ⑴告訴人劉美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70號卷第311至3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70號卷第309、317至369頁) ⑶告訴人劉美伶提出之國泰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381、405頁) ⑷告訴人劉美伶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419、441至443頁) ⑸111年11月27日0時10分至13分之全家超商-沙鹿車頭臺中市○○區○○街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70號卷第157頁) ⑹111年11月27日之全家超商-沙鹿巨業店(臺中市○○區○○街0號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70號卷第159至161頁) 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89頁) ⑻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91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776號函文(偵5270號卷第495至517頁)並檢附: 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497至500、515至516頁) ②犯罪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501至504頁)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 6 黃于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16時50分許佯裝蝦皮拍賣網站、銀行客服人員稱因系統被駭致告訴人黃于真訂單重複,要求告訴人黃于真依指示刷退,使告訴人黃于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2日19時58分許,匯款9萬9,989元。 1.112年4月22日20時8分許,提領6萬元 2.112年4月22日20時9分許,提領4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福平里郵局。 ⑴告訴人黃于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008號卷第99至102頁) ⑵告訴人黃于真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9008號卷第103頁) ⑶告訴人黃于真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9008號卷第10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于真)(偵19008號卷第105至108頁) ⑸郵局戶名梁登甲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19008號卷第75至76頁) ⑹提領明細表(偵19008號卷第77頁) ⑺112年4月22日臺中市○區○○路○○○路○○○○○○○○○○○○00000號卷第85至87頁) ⑻112年4月22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福平里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008號卷第87至95頁) ⑼112年4月22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卷第95至9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主文欄 1 告訴人 劉秉勳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 陳家強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 陳彥宇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被害人 毛嘉楷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 劉美伶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 黃于真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21

TCDM-113-金訴-1649-20241021-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陳家強 被 告 葉子誠 陳怡如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葉仁傑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原附民-113-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