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LEV-113-壢小-857-20241112-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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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57號 原 告 王文聖 被 告 陳家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0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項61公里800公尺次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碰撞適由原告駕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供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本件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第12頁至第21頁,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變換車道不當,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與有過失之適用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過失,惟原告於交通狀況車多時,駕駛本件車輛與被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同一車道,未與被告相互禮讓,復疏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此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3,077元(其中鈑金2,275元、塗 裝11,250元、零件19,552元)乙情,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2年8月乙節,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本件車輛至本次車禍發生之112年8月20日止,已使用11年1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955元(計算式:19,552×0.1=1,955.2,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鈑金2,275元、塗裝11,25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15,480元(計算式:1,955+2,275+11,250=15,48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另有明文。原告另主張雖無受傷,但因本件事故向公司請假赴臺南與被告討論和解事宜,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合計1,923元等語,惟按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者,應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縱認原告有因請假處理本件事故和解事宜而受有請假之薪資損失,然此被侵害者僅為財產權,原告復未說明及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本件車 輛維修費用15,480元,又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740元(計算式:15,480×50%=7,74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