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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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鄭名芳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陳道坤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被 告 何淑芳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道坤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出 ,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何淑芳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出 ,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南縣○○市○○路00000號、00000號(嗣 門牌整編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00000號)未辦理保存 登記房屋(下稱00000號、0000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經營管理之公有財產,提供予所屬員工作眷舍使用, 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道坤則以:00000號房屋未經登記,被告陳道坤自民國 62年間起,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用00000號 房屋,自已時效取得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及地上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淑芳則以:被告何淑芳因繼承取得由其父即訴外人何 天潭出資重建之00000號房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89頁):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經營管理之公有財產,提供予所屬員工作眷 舍使用。  ㈡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如附表所示。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原告提出之91年6月30日經管低度利用公有宿舍清冊所載現住人姓名 目前使用人 取得原因 臺南市○○區○○路 1 427之7號 陳道乾 被告陳道坤 原告員工之眷屬 2 427之14號 何天潭 被告何淑芳 原告員工之眷屬  ㈢訴外人陳庸倫為被告陳道坤之父親,陳庸倫曾受僱原告,經 原告於50年間提供「門牌號碼台南縣○○市○○路00000號」房 屋予陳庸倫及其眷屬作為宿舍使用,陳庸倫並於50年7月12 日將戶籍遷入該房屋。  ㈣何天潭為被告何淑芳之父親,何天潭於97年6月1日死亡前, 曾受僱原告,經原告於50年間提供「門牌號碼台南縣○○市○○ 路000000號」房屋予何天潭及其眷屬作為宿舍使用,並登記 於公有宿舍清冊中之序號14。  ㈤系爭房屋使用現況如本院卷第33頁照片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9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道坤、何淑芳為無權占有,請求渠等自系爭 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被告陳道坤辯稱其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00000號房 屋所有權及地上權,有無理由?  ㈢被告何淑芳辯稱因出資重建而取得00000號房屋所有權,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關於00000號房屋部分: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 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時效而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 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 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00000號房屋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 登記,縱被告陳道坤係和平、公然、繼續占有20年,亦無從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故被告陳道坤辯稱其因時效取得00000 號房屋所有權,而為有權占用,實無可採。又原告係請求被 告陳道坤騰空遷讓返還00000號房屋,並非拆屋還地,與被 告陳道坤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無關,況依上開說明,即便符 合法定要件,被告陳道坤亦僅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 ,非已取得地上權,而被告陳道坤並未提出已向地政機關請 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或已完成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證據,自不得 執此對抗原告,是被告陳道坤辯稱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有 權占用,於法不合,亦屬無據。  ㈢關於00000號房屋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物之通 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469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管費用,係指為維持借用 物之性質所必要之費用,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對 借用物因得為無償使用,乃另課予其保管義務,負擔為盡保 管責任所為必要支出,維持借用物之應有價值,以符事理之 平。  ⒉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於50年間將00000號房屋配發予何 天潭,供其與眷屬使用,則何天潭及其家屬因長期以來無償 使用00000號房屋受利益,依上開說明,本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保管427-14號房屋,而何天潭在使用借貸期間 ,為讓00000號房屋得以維持足供居住之功能,陸續支出之 修繕費用,即屬為維持00000號房屋性質之必要費用,應由 借用居住00000號房屋者自行負擔。  ⒊再按所謂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 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言。至建物在變更過 程中,將部分樑柱、牆壁或地板等予以拆除,致建物之部分 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部分失其存在,嗣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 以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該建物即無前開規定所定之滅 失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何天潭即便有將00000號房屋拆除重建,然此整建方式 不過係為維持00000號房屋之可居住性,甚至提高居住舒適 程度,始基於個人考量,選擇將無須拆除即可整修之00000 號房屋,以拆除見底之方式翻新,以便其得以新建材重新施 作或重新埋設管線,依前揭說明,何天潭此舉,不過使427- 14號房屋於整建期間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失其存在,自無從 藉由選擇以拆除方式為借用人履行維持00000號房屋堪用之 保管義務,主張00000號房屋已滅失,更無從藉機主張其已 原始取得自始即未滅失之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而巧曲原 告交付之00000號房屋。  ⒋基上,何天潭既未因出資重建取得00000號房屋所有權,被告 何淑芳自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00000號房屋所有權, 是被告何淑芳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11

TNDV-113-訴-1649-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鑾秀(原名陳以苹、陳庸) 指定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鑾秀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鑾秀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原審審理 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搭機出境,經原審於民國 104年1月9日發布通緝後,迄至112年10月11日始為警於機場 緝獲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及不甘受罰之人性,若本案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 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6月11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 、出海期間8月。 三、茲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3 年12月20日繫屬於本院,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 4年2月1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於114年1月14日聽 取到庭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卷第11至12頁 ),認被告涉犯幫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 於原審審理時搭機出境,經原審於102年11月15日以102北院 木刑秋緝字第578號發布通緝(原審誤載為另案發布通緝日 之104年1月9日)後,迄至112年10月11日始搭機入境為警緝 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被告11 2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可稽,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刑度非輕,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3-上訴-6798-20250117-1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緝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鑾秀(原名陳以苹、陳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鑾秀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以112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9月19日 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 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 於113年11月26日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M-112-易緝-32-20250102-4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緝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鑾秀(原名陳以苹、陳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鑾秀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以112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9月19日 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 而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經 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M-112-易緝-33-20250102-4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緝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鑾秀(原名陳以苹、陳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鑾秀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鑾秀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以112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9月19送 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1 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 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2-易緝-33-20241126-3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緝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鑾秀(原名陳以苹、陳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鑾秀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鑾秀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以112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9月19送 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1 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 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2-易緝-32-20241126-3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0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賴奕成 許緁軒 陳庸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6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8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KSDV-113-司票-1330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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