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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呈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建呈之配偶程 麗君住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戶籍地,目前待業中,須 照護子女,且父母年紀已大,本案又已供出毒品上游,故無 反覆實施販毒之虞,請准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 ,以代替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販賣、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刑度不輕,足以誘發逃亡動機 ,且被告先前未住戶籍地,賃居在外販毒或轉讓毒品,堪認 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 ,被告有多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 虞,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限制 住居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2025-03-25

CHDM-114-聲-324-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請人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陳建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1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呈已全部認罪,案情單純,並無爭 執事項,依比例原則及訴訟進度之進行,願以新臺幣10萬元 具保,並限制住居,此等相關措施應有相當拘束力代替羈押 處分等語。 二、經查,被告涉犯幫助販賣、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且被告先前未住戶籍地,賃居 在外販毒,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此外, 被告有多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 ,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限制 住居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2025-03-14

CHDM-114-聲-185-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呈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 扣案新臺幣16萬5100元,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800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陳建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販賣或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多次敘及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贅載): 一、基於幫助宋精獻、林吉穗(均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販賣海洛 因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幫助宋精獻、林吉穗販賣海 洛因予蔡尚文之犯行。 二、意圖營利,與宋精獻、林吉穗或江亞哲(臺語綽號「天仔」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共同為 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三、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為附表二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呈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吉穗、蔡尚文、顏國洲、徐得 為、吳明洲、劉源祥、李宏政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 截圖、車行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搜 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販毒行為之處罰極重,毒品價格高,取得不易, 苟無利得,當無甘冒重典而相約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供稱 販賣海洛因每新臺幣(下同)1000元約賺400元,回帳給林 吉穗或江亞哲時,各有留用800至2500元不等之情事,足認 就販賣海洛因犯行顯有營利意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32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上 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 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 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 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 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 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 、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 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由宋精獻先與購毒者蔡尚文就毒品數量及價格 達成合意後,再指示林吉穗前往交付,並收取價金,被告固 有駕車載送林吉穗往赴,然係由林吉穗與蔡尚文會合接洽, 並未與證人蔡尚文交涉,證人蔡尚文於偵訊時亦供稱不知道 被告陳建呈為何人,也不認識被告等語,復無事證足資認定 被告有共同賺取差額牟利之意,故堪認被告僅就林吉穗之販 賣海洛因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居於支配、操縱地位,故應論 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容有未恰。然此部分犯行僅涉及正犯與幫助犯態樣之判 分,並非罪名之變更,故並非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 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轉讓海洛因前之持有行為,各為 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或地點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各與其他販賣者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宋精獻有參 與編號2、3、6、7、8犯行,惟宋精獻早於113年10月25日入 監執行,有其在監在押列表可參,自無與被告共同涉犯各該 次販賣海洛因之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 ,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可謂嚴刑峻罰,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觀察 ,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正犯、共犯等法定減刑或免刑之事由,即認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定,既出 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無排除同時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同法第57條則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所列舉之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 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販賣及幫助販賣毒品 之次數為8次,販賣對象為5人,除幫助販賣部分外,其餘各 次交易價格不高,而購毒者本身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非因 被告之販賣行為而沾染毒品,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專門從事 大量販賣毒品之「國際盤」、「大盤」、「中盤」之毒販有 別,且與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 通之情形相較,被告行為所生危害較低。因被告所涉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雖於偵審中均自 白犯行,倘就各次販賣犯行處以減刑1次後最低之15年有期 徒刑及幫助販賣犯行處以減刑2次後最低之7年6月,均猶嫌 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就附表一所 示販賣及幫助販賣海洛因犯行,再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6至8部分,雖供稱係與綽號「天仔 」、「天的」之共犯江亞哲共同販賣等語,惟依彰化縣警察 局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覆結果,或表示無查獲江亞哲之 情形,或表示在查獲被告之前,江亞哲已在偵查對象之列, 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江亞哲等語,有上開機關回覆本院 之114年2月18、20日函文可參,且證人李宏政早於被告為警 查獲前即已供稱「天仔」、「天的」之男子為江亞哲,參以 江亞哲於114年1月23日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有前 案紀錄表可按,故本案顯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江亞哲 ,自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及社會危 害 性,戒除不易,服用後將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慢 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 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一時間大量使用時,甚將 導 致猝死。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 反社 會行為傾向,且因服用後難以工作、持家,除造成自 身家庭 負擔外,更常因而引發偷竊、搶奪、強盜等危害他 人之嚴重 犯行,致影響地區治安,村里間無不視吸毒者為 問題、頭痛 人物,長輩、家人亦常因此無地自容,長時遺 憾,可謂百害而無一利。查被告前有接受觀察勒戒及施用毒 品之科刑紀錄,接觸毒品已有多年,當深知毒品之危害甚深 ,竟因缺錢花用,無視毒品對自他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之極 大負面影響,進而以販賣、幫助販賣或轉讓方式,使毒品擴 散,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尚非鉅額 ,擴散對象有限,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量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皆由太 太照顧,之前從事水電工作,現與太太二人均為待業中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此外,綜合 審酌被告之犯罪期間、侵害同質性之法益、販售對象人數、 毒品數量等情,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 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 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 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 ,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 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 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 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 有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 ,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至關於所 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 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 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 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 罪,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所稱之「蓋 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 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 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 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 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 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 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 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2日為警 查獲時,並扣得現金16萬5100元(見偵字第18998卷1第76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又被告供稱其自113年1月至10月都斷斷 續續向宋精獻購買毒品,6月以前是回帳方式,7月才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直至12月被收押為止,期間皆有販售毒品等語 (見同卷第22頁、本院卷第96頁),又卷內並無被告有正當 工作、合法收入之證據,故前揭扣案現金顯屬被告從事其他 販賣毒品之違法行為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3項宣告沒收。  ㈢其他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或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或與 本案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藥腳 販賣者 販賣毒品之時間及地點 聯繫方式及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格(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蔡尚文 宋精獻 、 林吉穗 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4時53分,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鐵皮屋。 宋精獻與蔡尚文先於113年初,在左列地點談妥長期販賣海洛因予蔡尚文事宜後,林吉穗於左列時間乘坐陳建呈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由林吉穗將海洛因1兩售與蔡尚文,嗣後將收取之現金7萬元轉交宋精獻。 陳建呈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6月。 2 顏國洲 江亞哲 、陳建呈 於113年10月29日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112號房陳建呈賃居處。 陳建呈先向江亞哲拿取海洛因準備販賣後,俟顏國洲騎乘機車到場,陳建呈再售與顏國洲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嗣後再將收取之現金1000元轉交江亞哲。 陳建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3 顏國洲 江亞哲 、陳建呈 於113年11月23日4時許,在上開地點。 陳建呈先向江亞哲拿取海洛因準備販賣後,俟顏國洲騎乘機車到場,陳建呈再售與顏國洲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嗣後再將收取之現金1000元轉交江亞哲。 陳建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4 徐得為 宋精獻 、林吉穗 、陳建呈 於113年9月10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陳建呈先向林吉穗拿取宋精獻存放之海洛因準備販賣後,徐得為嗣後聯繫陳建呈駕車到場,陳建呈再售與徐得為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於收取現金3000元後,留用1000元,所餘2000元則轉交林吉穗。 陳建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5 吳明洲 宋精獻 、林吉穗 、陳建呈 於113年8月19日9時1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陳建呈先向林吉穗拿取宋精獻存放之海洛因準備販賣後,吳明洲嗣後聯繫陳建呈駕車到場,陳建呈再售與吳明洲價值8000元之海洛因1包,於收取現金8000元後,留用2500元,所餘5500元則轉交林吉穗。 陳建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2月。 6 吳明洲 江亞哲 、陳建呈 於113年10月29日22時41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112號房陳建呈賃居處。 陳建呈先向江亞哲拿取海洛因準備販賣後,俟吳明洲聯繫陳建呈駕車到場,陳建呈再售與吳明洲價值8000元之海洛因1包,於收取現金8000元後,留用2500元,所餘5500元則轉交江亞哲。 陳建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2月。 7 吳明洲 江亞哲 、陳建呈 於113年12月2日5時許,在上開地點。 陳建呈先向江亞哲拿取海洛因準備販賣後,俟吳明洲聯繫陳建呈駕車到場,陳建呈再售與吳明洲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包,於收取現金2000元後,留用800元,所餘1200元則轉交江亞哲。 陳建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8 劉源祥 江亞哲 、陳建呈 於112年12月1日上午某時,在上開地點。 陳建呈先向江亞哲拿取海洛因準備販賣後,俟劉源祥聯繫陳建呈駕車到場,陳建呈再售與劉源祥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於收取現金3000元後,留用1000元,所餘2000元則轉交江亞哲。 陳建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附表二 編號 藥腳 轉讓者 轉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 聯繫方式及轉讓毒品之數量轉讓情形 宣告刑 1 劉源祥 陳建呈 於113年9月3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17分),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0○0號。 劉源祥聯繫陳建呈後,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到場,陳建呈再將海洛因1小包轉讓予劉源祥。 陳建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2 劉源祥 陳建呈 於113年9月19日20時17分,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劉源祥聯繫陳建呈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到場,陳建呈再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轉讓予劉源祥。 陳建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3 劉源祥 陳建呈 於113年9月20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17分),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0○0號。 劉源祥聯繫陳建呈後,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到場,陳建呈再將海洛因1小包轉讓予劉源祥。 陳建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4 劉源祥 陳建呈 於113年9月27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17分),在上開地點。 同上。 陳建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附表三(扣案日期民國113年12月2日):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 3 分裝袋 1包 4 電子磅秤 1台 5 吸食器 1個 6 鏟管 2支 7 玻璃球 1個 8 Samsung Galaxy手機(含sim卡) 1支 9 iPhone 13 Pro手機(含sim卡) 1支 10 依托咪酯煙油 1瓶

2025-03-12

CHDM-114-訴-123-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楊信員 被 告 楊永蘀 楊松雄 楊銘鏗 楊銘勲 楊銘賢 施石玉 施文河 施麗貞 施麗鳳 李文煌 李文忠 李淑花 李麗姍 李文賢 李許瑠美 李銘昌 李銘斌 李雅琴 李俊博 李俊傑 黃昭男 黃照亭 黃照同 賴黃美滿 林詠現 林永樂 黃林牡丹 林玉美 林玉雪 林郁栩 盧豊聰(兼盧名標之承受訴訟人) 盧豐裕(兼盧名標之承受訴訟人) 盧逸適(兼盧名標之承受訴訟人) 盧雪玉(兼盧名標之承受訴訟人) 盧美珍(兼盧名標之承受訴訟人) 陳瀛洲 陳瀛裕 陳建呈 陳美蘭 粘楊春 林楊瑞珠 夏家瑜 上 一 人 之4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被 告 吳財明 吳美芳 吳嘉富 吳宗翰 吳木松 王楊秀珠 林瓊華 楊垂義 楊垂能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垂義 被 告 楊慧娟 葉亘 葉律明 陳月珠 楊若嘉 楊婕妤 楊萱怡 陳新樹(即陳楊梅之承受訴訟人) 陳顗任(即陳楊梅之承受訴訟人) 楊永藤(已出境,應受 蔡溒泉(即蔡楊鄭之承受訴訟人) 蔡溒嶔(即蔡楊鄭之承受訴訟人) 黃小玲(即蔡楊鄭之承受訴訟人) 黃靖惠(即蔡楊鄭之承受訴訟人) 黃蔡淑媛(即蔡楊鄭之承受訴訟人) 鄭剴仁(即蔡楊鄭之承受訴訟人) 鄭夙芳(即蔡楊鄭之承受訴訟人) 蔡怡甄(即蔡楊鄭之承受訴訟人) 李承機(即夏家琪之承受訴訟人) 李怡秀(即夏家琪之承受訴訟人) 李怡辰(即夏家琪之承受訴訟人) 鄭崇文律師即洪施阿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永蘀、楊松雄、楊銘鏗、楊銘勲、楊銘賢、施石玉、施文 河、施麗貞、施麗鳳、李文煌、李文忠、李淑花、李麗姍、李文 賢、李許瑠美、李銘昌、李銘斌、李雅琴、李俊博、李俊傑、黃 昭男、黃照亭、黃照同、賴黃美滿、林詠現、林永樂、黃林牡丹 、林玉美、林玉雪、林郁栩、盧豊聰、盧豐裕、盧逸適、盧雪玉 、盧美珍、陳瀛洲、陳瀛裕、陳建呈、陳美蘭、粘楊春、林楊瑞 珠、夏家瑜、吳財明、吳嘉富、吳宗翰、吳木松、陳新樹、陳顗 任、楊永藤、蔡溒泉、蔡溒嶔、黃小玲、黃靖惠、黃蔡淑媛、鄭 剴仁、鄭夙芳、蔡怡甄、李承機、李怡秀、李怡辰、鄭崇文律師 即洪施阿綉之遺產管理人等61人應就被繼承人楊廣所遺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 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 表三所列。 原告其餘之訴(追加吳美芳為被告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提起本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 1頁之收狀章日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楊廣於起訴前 之52年9月4日死亡,起訴時之繼承人為楊永蘀、楊松雄、楊 銘鏗、楊銘勲、楊銘賢、施石玉、施文河、施麗貞、施麗鳳 、李文煌、李文忠、李淑花、李麗姍、李文賢、李許瑠美、 李銘昌、李銘斌、李雅琴、李俊博、李俊傑、黃昭男、黃照 亭、黃照同、賴黃美滿、林詠現、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 美、林玉雪、林郁栩、盧名標(已歿)、盧豊聰、盧豐裕、 盧逸適、盧雪玉、盧美珍、陳瀛洲、陳瀛裕、陳建呈、陳美 蘭、粘楊春、林楊瑞珠、夏家瑜、吳財明、吳嘉富、吳宗翰 、吳木松、陳楊梅(已歿,由陳新樹、陳顗任承受訴訟,詳 後述)、楊永藤、蔡楊鄭(已歿,由蔡溒泉、蔡溒嶔、黃小 玲、黃靖惠、黃蔡淑媛、鄭剴仁、鄭夙芳、蔡怡甄等8人【 下稱蔡溒泉等8人】承受訴訟,詳後述)、夏家琪(已歿, 由李承機、李怡秀、李怡辰等3人【下稱李承機等3人】承受 訴訟,詳後述)、洪施阿綉(已歿,由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 師承受訴訟,詳後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 表、楊廣之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法庭函文、 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 至323頁;卷一第261、457、459頁、卷二第191頁;卷一第9 3至247、379至382、401頁;卷一第303、429、445、455、4 83頁、卷二第131至151頁),是原告具狀變更上開繼承人為 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楊廣之再轉繼承人 吳美芳已對其繼承人吳慶林(為楊廣之曾孫,於81年3月3日 死亡)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81年家繼字第166號准予備查 ,有本院民事庭通知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吳 美芳對楊廣即無繼承權,是原告聲請追加吳美芳為被告,並 請求其辦理繼承登記,即有所誤,應予駁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盧名標於起訴後111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盧 豊聰、盧豐裕、盧逸適、盧雪玉、盧美珍等5人;被告陳楊 梅於111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新樹、陳顗任;被告 蔡楊鄭於112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溒泉等8人;被 告夏家琪於113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承機等3人等 情,有原告所提上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81、489至5 07頁,卷二第189、191頁),復有本院查詢之司法院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149、315、2 53頁),是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257、485頁,卷二第185頁),均應准許。  ㈡被告洪施阿綉於112年8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經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899、3 123號准予備查,嗣北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57號裁定選任鄭 崇文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洪施阿綉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57至85、209、281至285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北院112度司繼字第2899、3123號卷查核無誤, 是鄭崇文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9頁), 應予准許。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淑媛於111年10月25日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瓊華,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林瓊華具狀聲請准代楊淑媛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楊淑媛及原告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09、433頁),依前揭規定,應由林瓊華承當訴訟,楊淑媛則脫離本件訴訟。又被告楊永埄、楊和夫、楊建民、楊月翠、楊庸一、楊明岳、楊鎧榕、楊明釗等8人(下稱楊永埄等8人),於112年1月6日移轉其應有部分登記予林瓊華,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裁定准由林瓊華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楊永埄等8人亦脫離本件訴訟。 四、除被告陳瀛洲、夏家瑜、林瓊華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該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登記共有人楊廣之繼承人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圖二所示方案,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林瓊華、陳瀛洲、夏家瑜均陳稱:同意原告所提方案。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廣已於52年9月4日死亡, 遺有權利範圍40分之1,其繼承人為楊永蘀、楊松雄、楊銘 鏗、楊銘勲、楊銘賢、施石玉、施文河、施麗貞、施麗鳳、 李文煌、李文忠、李淑花、李麗姍、李文賢、李許瑠美、李 銘昌、李銘斌、李雅琴、李俊博、李俊傑、黃昭男、黃照亭 、黃照同、賴黃美滿、林詠現、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 、林玉雪、林郁栩、盧豊聰、盧豐裕、盧逸適、盧雪玉、盧 美珍、陳瀛洲、陳瀛裕、陳建呈、陳美蘭、粘楊春、林楊瑞 珠、夏家瑜、吳財明、吳嘉富、吳宗翰、吳木松、陳新樹、 陳顗任、楊永藤、蔡溒泉、蔡溒嶔、黃小玲、黃靖惠、黃蔡 淑媛、鄭剴仁、鄭夙芳、蔡怡甄、李承機、李怡秀、李怡辰 、鄭崇文律師即洪施阿綉之遺產管理人等61人(下稱楊永蘀 等61人),已如前述。又楊永蘀等61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ㄧ第315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分割系爭土地之處 分行為前,請求一併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5 至3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分別裁判分割各共有土地 ,自屬有據。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 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 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三角形,西側臨約3公尺寬之員鹿路4段,其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土地經上開道路占用 ,其餘土地現由原告種植稻米,無地上物等情,有系爭土地 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65至75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 及該所112年6月2日溪測土字第893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15頁,即本判決附圖一)。本件原告請求原 物分割,被告均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應准許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均按其原持 分比例分割取得土地,且分割後土地均與對外道路相連接, 便於利用。參以被告林瓊華、陳瀛洲、夏家瑜均同意該方案 ,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逾3分之2,是考量系爭土地之性 質、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依附圖二所示分割為妥適公允 。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因分 割所得利益多寡,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系爭土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權利範圍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楊廣(歿) 1/40 繼承人即被告楊永蘀等61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 楊信員 35/40 3 王楊秀珠 1/40 4 林瓊華 23/320 5 楊垂義 1/1920 公同共有1/1920 6 楊垂能 1/1920 公同共有1/1920 7 楊慧娟 1/1920 公同共有1/1920 8 葉亘 1/3840 公同共有1/1920 9 葉律明 1/3840 公同共有1/1920 10 陳月珠    1/1920 11 楊若嘉 公同共有1/1920 12 楊婕妤 公同共有1/1920 13 楊萱怡 公同共有1/1920 合計 1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廣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永蘀等61人 連帶負擔1/40 2 楊信員 35/40 3 王楊秀珠 1/40 4 林瓊華 23/320 5 楊垂義 1/1920 6 楊垂能 1/1920 7 楊慧娟 1/1920 8 葉亘 1/3840 9 葉律明 1/3840 10 陳月珠    1/1920 11 楊垂義、楊垂能、楊慧娟、葉亘、葉律明、楊若嘉、楊婕妤、楊萱怡 連帶負擔1/1920 合計 1 附表三: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A 0.65 楊垂義 全部 B 0.65 楊垂能 全部 C 0.65 楊慧娟 全部 D 0.32 葉亘 全部 E 0.32 葉律明 全部 F 0.65 陳月珠 全部 G 0.65 楊垂能、楊慧娟、楊若嘉、楊婕妤、楊萱怡、葉亘、葉律明、楊垂義 公同共有全部 H 31.06 王楊秀珠 全部 I 31.06 楊永蘀、楊松雄、楊銘鏗、楊銘勲、楊銘賢、施石玉、施文河、施麗貞、施麗鳳、李文煌、李文忠、李淑花、李麗姍、李文賢、李許瑠美、李銘昌、李銘斌、李雅琴、李俊博、李俊傑、黃昭男、黃照亭、黃照同、賴黃美滿、林詠現、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林郁栩、盧豊聰、盧豐裕、盧逸適、盧雪玉、盧美珍、陳瀛洲、陳瀛裕、陳建呈、陳美蘭、粘楊春、林楊瑞珠、夏家瑜、吳財明、吳嘉富、吳宗翰、吳木松、陳新樹、陳顗任、楊永藤、蔡溒泉、蔡溒嶔、黃小玲、黃靖惠、黃蔡淑媛、鄭剴仁、鄭夙芳、蔡怡甄、李承機、李怡秀、李怡辰、鄭崇文律師即洪施阿綉之遺產管理人等61人(即楊廣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全部 J 89.29 林瓊華 全部 K 1087.00 楊信員 全部 合計 1242.30

2024-12-30

CHDV-112-訴-78-20241230-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33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士揚 債 務 人 陳柏翔(即陳建呈)兼葉貴鳳(即葉麗煙)之繼承人 陳振泰 陳麒豪即葉貴鳳(即葉麗煙)之繼承人 陳小曼即葉貴鳳(即葉麗煙)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陳柏翔(即陳建呈)、陳振泰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參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陳麒豪、陳小曼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貴鳳(即葉麗煙) 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陳柏翔(即陳建呈)向債權人連帶清 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陳麒豪、陳小曼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貴鳳(即葉麗煙) 之遺產範圍與陳柏翔(即陳建呈)、陳振泰連帶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28

TNDV-113-司促-22337-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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