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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貸款:被告向原告線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 年6月30日撥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 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7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 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於111年5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惟被告最後於113年12月10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4,6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暨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 大量明細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7頁),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60萬1,807元 60萬1,807元 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2% - 2 2萬2,848元 2萬369元 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期前利息:2,479元 總計 62萬4,655元 62萬2,176元 - - -

2025-03-31

TPDV-114-訴-81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黃怡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 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49頁),無正當理 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借款期限自113年3月22日起至 120年3月21日止,約定利率為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2個月起 ,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2.29%計算之利息( 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4%),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 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原告復已將款項撥付被 告。詎被告自113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59萬5,22 5元(含本金59萬4,726元、違約金499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債權額計算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19至23頁),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 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上開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PDV-114-訴-43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呂金軒(原名:呂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拾肆萬參仟伍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 、2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7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借款期限自111年2月11日起至118年2月10 日止,約定利率為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加年息4%計算(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5.71%),按月 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復已將款項撥付被告。詎被告自113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尚欠17萬1,38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 償。  ㈡被告於112年5月24日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40萬元,借 款期限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9年5月24日止,約定利率為自 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09%計 算(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7.8%),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原告復已將款項撥付 被告。詎被告自113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34萬4, 057元(含本金34萬3,557元、違約金500元),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 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撥款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 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15至39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從而,被告 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如數清償上開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8

TPDV-114-訴-1194-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鼎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449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4,816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634,4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於 民國1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5年11月20日止,借 款利率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利率加碼年利率3.41%,並約 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被告鼎泰公司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陳俊丞於112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以2,400,0 00元最高保證額度,保證被告鼎泰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 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 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 、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 基於客戶與貴行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 續費、遲延利息、遠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 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與被告鼎泰連帶負全部清償責 任。惟被告鼎泰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3年6月24日,嗣後即未 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目前被告鼎泰公司尚欠本金1,634,44 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俊丞既為被告鼎 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欠錢還錢,天公地道。伊係因為公司被掏空,所 以才無法還款。鼎泰公司是伊跟別人一起經營。伊有意願跟 原告協商還款,若協商不成,就由法官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 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 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鼎泰公司未依 約繳付借款本息,依借據第11條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9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陳 俊丞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鼎泰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 告鼎泰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28

PCDV-113-訴-3351-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林佳瑩 魏麗娟 林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9,8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9,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佳瑩於民國102至105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林東海、魏麗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8筆,合計新臺幣(下同)449,8 34元,詎被告林佳瑩僅清償部分本息後即違約未依約繳款,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 表(法/個金)、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80元 合    計       6,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867-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蔡易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836元,及其中新臺幣164,062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7%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30元,及其中新臺幣30,115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加年息4.65%計算(本件合計為6.37%);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17日止,尚積欠164,836元 (含本金164,062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110年4月9日向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清償則應按帳單通知之差別利率計算利息(本件為 年息15%)。惟被告至113年12月8日止,尚積欠33,730元( 含本金30,115元)未為清償。爰依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 查詢、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 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 息繳款明細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2025-03-27

TPEV-114-北簡-1169-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朱尚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參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20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92元,及其中2 9,332元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4 年3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 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 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3年4月12日與原告簽立「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依約於額度內循環借款,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計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3年12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0,792元(含本金29,332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請,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15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29,394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89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2025-03-26

TPEV-114-北簡-921-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許原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拾伍萬陸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 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1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3年3月25日起 至120年3月24日止,約定利率為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2個月 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5.29%計算(現適 用利率為週年利率7%),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原告 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依 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原告復已將款項撥付被告。詎 被告自113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95萬1,881元( 含本金95萬685元、違約金1,19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 、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 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 清償上開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6

TPDV-114-訴-977-202503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陳星佐 被 告 蘇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參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記 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捌拾柒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25

SJEV-114-重小-26-20250325-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王筠絮 許令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 之民事簡易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14行、第18行關於新臺幣「436,682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436,82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簡易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 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21

TPEV-114-北簡-104-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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