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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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陳彥妤 被 告 侯欣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5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查被告侯欣瑢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7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54號為判決,有該判決書 附卷可查,惟原告遲於同年月18日始具狀本院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記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27

KSDM-114-簡附民-123-20250227-1

湖訴
內湖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訴字第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薛鈞 被 告 石雨禾 陳長壽 陳宥寧 陳麗卿 陳湘庭 陳麗斕 林秋珍 陳正于 陳詮 陳簡寶鳳 陳志隆 陳惠珊 梁淑玲 陳柏堯 陳彥妤 陳彥妏 陳寶珠 石傅美玉 石堃印 石中傑 石員璟 石劍雄 石寶貝 石麗君 石先致 石陳起 石皓宇 石皓文 傅美羚 石孝誠 石金桂 吳靚純 林政賢 林政輝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英 被 告 林金蓉 郭素盡 林哲安 林哲宇 林哲宏 陳國華 石詠緁 石忠慶 石念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陳國華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石雨禾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41,866元本 金債權及利息債權,而被告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灶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公同共有,因石雨 禾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取償,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被代位人石雨禾等繼承源自被繼承人陳灶之遺產所遺留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政賢、林政輝、王文英、林金蓉則以:同意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陳國華則以:伊不知道伊為什麼在本案會變成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除上列人員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繼承人對於 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 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石雨禾積欠原告債務,且被告繼承陳灶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繼 承系統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 無爭執。石雨禾怠於對其餘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 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石雨禾請求分割遺產,當屬有據。本院斟酌上開不動產 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並兼衡繼承 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加以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石雨 禾請求被告就陳灶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本院認訴訟費用由陳灶之全體繼 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至於原告之債 務人即被代位人石雨禾應分擔部分,即應由原告為被代位人 石雨禾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灶遺產列表 編號 類別 地號或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9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陳國華 1/35 2 陳長壽 1/35 3 陳宥寧 1/35 4 陳麗卿 1/35 5 陳湘庭 1/35 6 陳麗斕 1/35 7 林秋珍 1/105 8 陳正于 1/105 9 陳詮 1/105 10 陳簡寶鳳 3/40 11 陳志隆 3/40 12 陳惠珊 3/40 13 梁淑玲 3/160 14 陳柏堯 3/160 15 陳彥妤 3/160 16 陳彥妏 3/160 17 陳寶珠 3/40 18 石金桂 3/40 19 石傅美玉 3/560 20 石中傑 3/560 21 石劍雄 3/560 22 石堃印 3/560 23 石寶貝 3/560 24 石麗君 3/560 25 石員璟 3/560 26 石先致 3/320 27 石陳起 3/320 28 石皓宇 3/320 29 石皓文 3/320 30 石詠緁 1/80 31 石忠慶 1/80 32 石念宜 1/80 33 傅美羚 1/80 34 石孝誠 1/80 35 石雨禾 1/80 36 吳靚純 1/15 37 王文英 1/60 38 林政賢 1/60 39 林政輝 1/60 40 林金蓉 1/60 41 郭素盡 1/60 42 林哲安 1/60 43 林哲宇 1/60 44 林哲宏 1/60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國華 1/35 2 陳長壽 1/35 3 陳宥寧 1/35 4 陳麗卿 1/35 5 陳湘庭 1/35 6 陳麗斕 1/35 7 林秋珍 1/105 8 陳正于 1/105 9 陳詮 1/105 10 陳簡寶鳳 3/40 11 陳志隆 3/40 12 陳惠珊 3/40 13 梁淑玲 3/160 14 陳柏堯 3/160 15 陳彥妤 3/160 16 陳彥妏 3/160 17 陳寶珠 3/40 18 石金桂 3/40 19 石傅美玉 3/560 20 石中傑 3/560 21 石劍雄 3/560 22 石堃印 3/560 23 石寶貝 3/560 24 石麗君 3/560 25 石員璟 3/560 26 石先致 3/320 27 石陳起 3/320 28 石皓宇 3/320 29 石皓文 3/320 30 石詠緁 1/80 31 石忠慶 1/80 32 石念宜 1/80 33 傅美羚 1/80 34 石孝誠 1/80 35 原告 1/80 36 吳靚純 1/15 37 王文英 1/60 38 林政賢 1/60 39 林政輝 1/60 40 林金蓉 1/60 41 郭素盡 1/60 42 林哲安 1/60 43 林哲宇 1/60 44 林哲宏 1/60

2025-02-26

NHEV-114-湖訴-1-202502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欣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89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欣瑢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欣瑢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是個人於現代社會 之財務信用基礎,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得提供予他人使用。 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3時29分許,無正當理由將其申請開立 如下表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甲○○-Zzzz」之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之他人, 並承諾依指示操作轉匯,以此方式提供他人使用本案帳戶。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乃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帳號 本判決簡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台新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帳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欣瑢坦承,核與告訴人徐士涵、陳彥 妤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㈡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㈡如附表佐證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業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 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犯)詐欺取財之故意,並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見:金簡卷第2頁),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 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修正前後法律比較適 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 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114年度偵字第4751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判。 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3頁),而本案為案情 明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且被告 迄至本案判決前,亦未另提出任何否認本案犯罪之答辯,是 應認被告形式上縱未有「審判中」之自白,仍得有前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增加不法金 流查緝之困難,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 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㈤檢察 官於本案聲請時,乃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初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犯後並坦承犯行,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 款、第5款之規定,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 刑並定其期間如主文後段所示;另為兼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 、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是為 如主文前段所示之罪,而非詐欺取財之相關犯罪,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負擔同如主文後段 所示。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 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八、被告警詢中陳稱:我提供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國泰帳戶均 沒有收取對價等語(見:警卷第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獲有報酬,是應無從對其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證據 1 徐士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士涵聯繫,佯稱:可投資10萬元,保證獲利100萬元云云,致徐士涵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右列之匯款操作。 113年5月13日12時25分許 25,000元 台新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 2 陳彥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4日20時4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陳彥妤聯繫,佯稱:可在指定網頁註冊會員帳號參加會員儲值優惠活動,再依指示操作賺錢獲利云云,致陳彥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之匯款操作。 113年5月14日11時55分許 25,000元 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2025-02-17

KSDM-113-金簡-1254-202502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石雨禾 陳長壽 陳宥寧 陳麗卿 陳湘庭 陳麗斕 林秋珍 陳正于 陳詮 陳簡寶鳳 陳志隆 陳惠珊 梁淑玲 陳柏堯 陳彥妤 陳彥妏 陳寶珠 石傅美玉 石堃印 石中傑 石員璟 石劍雄 石寶貝 石麗君 石先致 石陳起 石皓宇 石皓文 傅美羚 石孝誠 石金桂 吳靚純 王文英 林政賢 林政輝 林金蓉 郭素盡 林哲安 林哲宇 林哲宏 陳國華 石詠緁 石忠慶 石念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7,50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 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 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 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 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 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就 被繼承人陳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之債務人石雨禾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178,000元(見限制閱覽卷第1頁),經計算石雨 禾之應繼分,該部分價額為625,967元;如附表二所示之2筆 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1 2月30日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1至46 5頁),經以課稅現值計算石雨禾之應繼分,為21,537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7,504元(計算式:625,9 67+21,537=647,5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 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一: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新臺幣)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44 178,000 3/9 1/80 625,967元 訴訟標的價額=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625,967元 附表二: 編號 建物 權利範圍 課稅現值 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50000/100000 1,720,600元 1/80 21,508元 2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25000/100000 2,300元 1/80 29元 訴訟標的價額=課稅現值×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07

NHEV-113-湖簡-1683-2025010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7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林良一 被 告 陳彥妤 訴訟代理人 王智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原告雖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然被告表明其不同意原告撤回起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前開之撤 回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而 被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償款(下合稱系爭 欠款)共新臺幣(下同)9,539元(電信費2,200元、專案補貼 款7,339元)。嗣亞太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系爭欠款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至被告雖主張時效 抗辯,惟專案補貼款屬於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電信費 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39元, 及其中2,200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曾申辦系爭門號,但因為超過10年之久 ,也忘記有無積欠原告系爭欠款,且系爭欠款已罹於消滅時 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出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服 務費收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門號服務申請書、 換約方案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至19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 有規定。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 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 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 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 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 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再者,一般向電信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通常須以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 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電信費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 所有權,而其中有關專案補貼款、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之約 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 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 租人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電信費或手機價金,與 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申言 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 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 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 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資料可知,被告所積欠之系爭 欠款係最遲為109年9月11日以前所產生,是系爭欠款既係10 9年9月11日以前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所產生,則系爭欠 款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原告迄113年2月2日始對被告聲請 聲請支付命令,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未主張有其 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請求 權均應已罹於時效,堪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539元,及其中2,200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03

CDEV-113-橋小-879-20250103-4

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詠嫻(原名:李時欣)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 臺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4號、107年度訴字第493 、7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18、 12292、12293、21307、3611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3216、7 955、11521、11522、11523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 5145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1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續 字第90號、106年度偵字第265號、106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3號、1 07年度偵字第113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113年度聲再 字238號),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詠嫻(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犯 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惟聲請人實係遭同案被 告陳立洲詐騙,誤信陳立洲掌管之「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後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更名為「點金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金公司)投資者眾,賣掉3間房子再 加上夫妻畢生積蓄才有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可投資, 其亦為受詐欺之被害人;聲請人對點金公司虛偽增資一事並 不知情,點金公司不法增資係由協助介紹金主及辦理貸款之 證人姜曉婷一手策劃設計,姜曉婷作偽證竟經不起訴,聲請 人蒙冤深陷官司之苦;另同案被告賴信明係依陳立洲指示, 利用補習班分期付款單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信資融公司)詐取融資款項,賴信明之配偶蔡蕙如、證人 即點金公司經銷商張淑茹、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司馬文創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林佳樺等人卻到庭 作偽證並串供,聲請人僅承認有於申請書上偽簽「蔡麗英」 之簽名,對於點金公司向遠信資融公司詐財一事確無所悉, 且原確定判決對於:107年10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即附件 一)、司馬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馬數位公司)營 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委任書(即附件二)、點金公司及司 馬數位公司登記資料(即附件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102年12月2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即附件四) 、投資金額附表(即附件五)、同案被告賴信明手寫之悔過 書(即證據一)、司馬文創公司分期月付申請書(即證據二 -1)、遠信資融公司匯款明細表及點金公司分期消費申請書 (即證據二-2)、平鎮柏學補習班名冊暨民事起訴狀及所附 原證1至原證4(即證據三)、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5年度竹小字第357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辯論意旨狀節本及 被害人李耀享之點金公司經銷商暨加盟商分期付款申請書( 即證據四)、被害人王建國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及所附證物節本(即證據五-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02號偵查卷節本(即證據五-2)、司馬文創公 司因違反購物分期付款合約書須買回債權餘額明細表(即證 據六-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18、12292 、12293、21307、3611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3216、79 55、11521、11522、11523號起訴書附表三(即證據六-2) 等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 再審等語。 二、按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增列第3 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故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 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固具有 新規性,而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 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 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 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併 援用第421條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 即應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又主張依上 開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 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 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 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 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 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41頁) ,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8、附表二編號3、7至9所 示部分,屬例外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至原確定判決 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部分(即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本即為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上述說明,均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立洲、賴信明、 林佳樺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吳育德、證人即告訴人吳 秉南、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山、證人即告訴人黃鼎叡、證人 即告訴人傅錦山、證人即點金公司會計劉冠岑、證人即點 金公司華儒分校前導師楊珮筠、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珠、證 人即點金公司之美編企劃陳彥妤、證人即告訴人林真如、 證人即告訴人莊淑安、證人即告訴人楊金花、證人即告訴 人尹修竹、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謹、證人即告訴人許勝傑、 證人即告訴人鍾文鑫、證人即告訴人莊秀玉、證人即會計 師陳柏華、證人姜曉婷、證人即姜曉婷之母王秀緞、證人 即會計師吳思儀、證人即遠信資融公司法務副理蔡雅宇、 證人即碩譽補習班實際負責人張玉如、證人蔡蕙如、證人 即新東華補習班負責人黃清榮、證人張淑茹、證人即補習 班學生家長陳慶桐(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15)、傅宥 忻(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16)、鍾佩君(原確定判決 附表三編號317)、連麗梅(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19) 、簡曉燕(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21)、葉雙燕(原確 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23)、許玉蓉(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 號325、326)、羅哲民(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27)、 許貴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28)、張枚娟(原確定 判決附表三編號333)、阮恆(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35 、336)、魏淑琴(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40、341)、 陳庭蓁(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47)、段氏娟(原確定 判決附表三編號348)、朱麗行(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 50)、鍾鳳梅(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53)、毛淑華(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55)、吳燕郎(原確定判決附表 三編號360)、林清耕(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62)、羅 美秀(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63)、程金山(原確定判 決附表三編號367、368)、黃佩娟(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 號369)、陳慶鐘(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70)、陳烈伊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74)、周國達(原確定判決附 表三編號375)、張嘉玲(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79)、 林惠玲(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80)、王仁中(原確定 判決附表三編號381)、吳秀汝(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 83)、邱雅婷(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86、387)、陳元 裕(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88)、楊舜傑(原確定判決 附表三編號389、390)、王湘琇(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 392、393)、黃秀燕(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95)、陳 淑睍(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96、397、398)、傅裕(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99)、周慧蘭(原確定判決附表 三編號400)、鄭淑娟(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1)、游 瀅禾(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2)、何宗霖(原確定判 決附表三編號403)、莊國川(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4 )、鍾欣盈(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5、406)、賀祖梅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9)、游龍郎(原確定判決附 表三編號410、411)、黃婕涵(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 2)、陳欽豪(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3)、洪旻汶(原 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4、415)、李映霄(原確定判決附 表三編號416)、林秀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7、41 8)、王兆華(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9)、陳婉菁(原 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20)、洪玉珍(原確定判決附表三 編號421、422)、蔡銘聰(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23、4 24)、證人即被害人徐健軒、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勲、證人 即被害人李耀享等人之證述,並衡酌點金公司設立登記資 料、變更登記資料、證人吳育德之匯款憑證、支票、本票 、點金公司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證人王柏山之存摺資料、合夥投資契約書及 其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證人黃 鼎叡提出之公司更換發股票證明函、證人傅錦山之匯款憑 證及其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立洲 長女A3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 細表、資金流向分析圖、點金公司與告訴人林真如、王學 偉、張明珠、尹修竹等人所簽訂之投資契約、點金公司存 摺、支票存款往來簿、陳立洲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聲請人之石牌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明細、聲請人與證人張瑞謹、 證人許勝傑簽訂之投資補習班合夥投資契約書、中時電子 報、工商時報、YAHOO新聞列印資料、點金公司之101年度 、102年度、103年度查核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相關申報書 、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1081100號函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存摺 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證人王秀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7日府產業 商字第10291269700號函、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產 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資料、公司 變更登記表、點金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帳卡資料查詢、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憑條、客戶基本 資料、臺北市政府103年3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212921 0號函、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點金公 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匯款單、取款 憑條、中國信託銀行102年12月2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貸 款名冊、分期付款申請書、聲請人出具之「風險承擔同意 書」等各項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含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8 、9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6、8及附表二編號3、7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9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 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 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從一重論 以未繳納股款罪(共3罪);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四 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0至92、94至301、303至 308、312至4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接續之加重詐欺1罪等情,更另 對聲請人之辯詞,亦已詳加說明不採理由後加以指駁,是 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 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三)聲請人固在本案提出107年10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即附 件一)、司馬數位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委任書( 即附件二)、點金公司及司馬數位公司登記資料(即附件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7日中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2年12月24日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即附件四)、賴信明手寫之悔過書 (即證據一)、司馬文創公司分期月付申請書(即證據二 -1)、遠信資融公司匯款明細表及點金公司分期消費申請 書(即證據二-2)、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 竹小字第357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辯論意旨狀節本及證 人李耀享之點金公司經銷商暨加盟商分期付款申請書(即 證據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2號偵查 卷節本(即證據五-2)、司馬文創公司因違反購物分期付 款合約書須買回債權餘額明細表(即證據六-1)、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18、12292、12293、21307 、3611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3216、7955、11521、1 1522、11523號起訴書附表三(即證據六-2)等證據,欲 用以證明證人王秀緞、證人陳柏華、證人張淑茹於原確定 判決審理中所為證述均屬不實,故聲請人與不法增資一事 無關,其非詐欺犯,且賴信明曾哭著寫下悔過書(即證據 一)表示願意認錯,其實係受陳立洲指示,聲請人對於點 金公司詐貸並不知情等節,然經核前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 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此參110年9月16日本院 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卷六第27頁至第214頁)即明,且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 「甲、貳、一、㈡、⒉、⑹」部分敘明何以難憑聲請人所辯 :其本身與親友持續投入點金公司之資金總額達1億元餘 ,點金公司實由陳立洲所操控,其未分得任何款項,同為 受詐欺之被害人等語為其有利之認定(見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238號卷,下稱本院聲再238卷一第196頁),及已 依卷內事證相互勾稽,詳為說明縱使點金公司係由陳立洲 負責營運,亦不影響聲請人明知點金公司3次增資登記不 實,仍共同參與之認定等旨(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 貳、一、㈢、⒉、⑵、⑶、⑷、⑹」部分,見本院聲再238卷一 第198頁至第203頁),亦根據證人張淑茹等人之證詞及卷 內證據資料,就聲請人身為點金公司負責人,其既授予陳 立洲顧問職銜及管理權限,且點金公司前後申請融資次數 甚多,金額亦鉅,則就點金公司與遠信資融公司簽訂契約 ,接續申請融資詐財一事,自難諉為不知等詳加論述,並 採有利於聲請人之解釋,認定其係從102年11月6日(即原 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0)起接續共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等情逐一闡述(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 、一、㈤、⒉、⑴至⑹」部分,見本院聲再238卷一第207頁至 第213頁),故縱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證據逐一說明其證 據價值或捨棄未納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然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亦難認此等證據屬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進而聲請人此部分所辯 ,洵無足採,自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四)至聲請意旨雖另辯稱:投資人的資金都進到陳立洲掌管之 點金公司及與其相關之帳戶內,有的帳戶連聲請人都不知 道,才會有多位投資人願意與其並肩作戰,對陳立洲提告 ,平鎮柏學補習班也有無辜的學生受賴信明詐欺云云,並 提出之投資金額附表(即附件五,見本院聲再238卷一第3 75頁至第381頁)、平鎮柏學補習班名冊民事起訴狀暨所 附原證1至原證4(即證據三,見本院聲再238卷一第461頁 至第499頁;本院聲再238卷二第3頁至第59頁)、被害人 王建國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所附證物節本( 即證據五-1,見本院聲再238卷二第65頁至第73頁),惟 上開各項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在客觀上顯均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關於聲請人有為詐欺取財、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 法致生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認定,亦均無從據以認聲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 審之要件均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情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 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 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無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是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更一-6-20241231-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陳彥妤 代 理 人 張耀律師 被 告 李奕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0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李奕德於112年度偵字第61563號(下 稱另案)向聲請人提告妨害自由案件之警詢筆錄中,確已自 承其為「黎多吉」帳號之使用者,檢察官調閱該案案件全卷 無果,係因另案妨害自由案件尚有其他未併辦案號卷宗,檢 察官漏未發現上開警詢筆錄,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調查,應有 再予調查之必要。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 分局)函送資料「涉案事實」欄記載:李奕德於112年3月3 日2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發現 陳彥妤使用臉書帳號「須臾」,在臉書帳號「黎多吉」頁面 留言:「沒關係○哥說知道是哪棟,最近剛好有人在出售, 可以進去看看」及「還是要請○哥親自問清楚你」等語,致 李奕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何以聲請人在「黎多吉 」頁面留言,會使被告心生畏懼?佐以被告曾於臉書社團遭 第三人質疑:「你是不是忘了切回DorjiLi(即黎多吉)了…自 己露餡。」被告回覆「不用切,都是我喔」等語,佐證被告 已承認其係「黎多吉」帳號之使用者,進而推論出被告於本 案刊登足以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文字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犯詐欺等罪嫌,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1696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5月13日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再議駁 回處分書於113年5月15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聲請 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 2日),即於113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 戳印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四、經查:   ㈠被告李奕德於本案警詢中供稱:我有申辦2個臉書帳號,1 個暱稱是「宮崎羊」,1個暱稱是「李奕德」,我沒有申 辦暱稱「黎多吉」帳號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且觀之 檢察官於本案已調取另案卷宗中,被告於112年3月4日、5 日及112年3月31日(2次)合計4次警詢筆錄中均未提到伊 曾申辦或使用暱稱「黎多吉」帳號乙節(偵卷第78至80、 81至83、81至83、84至88頁),且聲請人於另案偵查中亦 陳稱:伊不知道「黎多吉」是被告,被告也一直否認該帳 號是他的帳號,伊只是想確認是不是被告帳號等語,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615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卷第94頁反面 至第95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申辦或使用暱 稱「黎多吉」之帳號。且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向新北地檢署調閱另案卷宗被告 所提供臉書截圖云云,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㈡查林口分局函送資料僅能作為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之書 面報告,非屬本案可資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聲請 人使用臉書帳號「須臾」,在帳號「黎多吉」頁面留言上 開訊息後,被告心生畏懼而提告恐嚇罪,此恐嚇部分因罪 嫌不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112年度 偵字第615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卷第94至95頁 ),且此部分尚難排除被告輾轉得知上開訊息而提告之情 形,自難逕以林口分局函送資料所為上開記載,逕為推論 被告申辦或使用暱稱「黎多吉」帳號。且觀諸臉書暱稱「 黎多吉」帳號截圖(偵卷第96頁),洪志明傳送訊息:「 你是不是忘了切回DorjiLi(即黎多吉)了,還說不是網軍 ,自己露餡。」,暱稱「黎多吉」回覆:「不用切,都是 我喔」乙節,是此截圖係由暱稱「黎多吉」之人所回覆之 訊息,難以逕認係由被告本人所回覆。從而,聲請人以此 截圖佐證被告已承認其係「黎多吉」帳號之使用者云云, 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均難憑採。本案依檢 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 ,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 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 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就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 公然侮辱罪情形,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PCDM-113-聲自-78-20241202-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4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魏浚儀 林媁婷 彭泰 林祐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22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浚儀、林媁婷、彭泰、林祐萱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魏浚儀、林媁婷、彭泰、林祐萱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7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00號B1樓,縱容犬隻嚇人,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主要係以被害人陳彥妤之警詢陳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等為論據,惟被移送人均否認其等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又綜觀現場監視器影像所示,林祐萱係於短暫起身離開座位數步時,將其所飼養之犬隻「米茶」安置於其座位上,因陳彥妤飼養之黑色犬隻未繫繩在現場自由活動經過附近,「米茶」方自座位跳下並朝該黑色犬隻方向接近,尚難認被移送人有縱容動物嚇人情形,洵無從遽認被移送人有驅使或縱容其所飼養之犬隻「米茶」嚇人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29

TPEM-113-北秩-245-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彥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9,9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1-22

SJEV-113-重簡-1440-20241122-2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莊○○(原告之配偶) 被 告 吳○○○ 劉○○ 劉○○ 劉○○ 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 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 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 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 、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 更、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遞狀繫屬本 院所提遺產分割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就 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其起訴請求按家事起訴狀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之遺產(見本院卷第9、17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因新竹縣竹北市竹北段260 、261號地號土地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故不列入本件 遺產分割之標的,另新竹縣竹北市番仔溝2號建物已經在103 年註銷房屋稅籍,建物已不存在,亦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標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有113年5月24日家事陳報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5頁),核所為其訴訟標的 仍屬相同,應屬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予以更正,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淑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於102年9月1 6日 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與被告吳○○○、劉○ ○、劉○○、劉○○、劉○○均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因被繼承人無遺囑限定 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更無因法律規 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 依上開法文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劉○○、劉○○則均曾到庭表明同意原告之訴求,並 具狀陳稱略以:父母辛苦一輩子、身體很健朗,父母親都享 年88歲,父親臨終前兩年腳力稍差,由母親全職照顧(沒有 請外勞)。而母親臨終前三年,身體才走下坡,女兒們幾乎 每個星期回去幫媽媽洗頭、洗澡,臨終兩年半前才請外勞, 父母親都是老化往生的(沒住過院)。父母生前所有的花費 都是由父母親的積蓄支付。哥哥一家五口與父母同住、薪水 微薄(入不敷出)大部分由父母扶持,弟弟住竹南,所有的 聚會幾乎不曾參與。父母名下有三分地,兩分地由兒子均分 、女兒各新臺幣(下同)10萬,老家四合院舊址建商收購, 哥哥分得48坪在旁邊蓋房子;而弟弟拿現金320萬(女兒各2 0萬),另外祖父的遺產285萬;兩兄弟各拿123萬、女兒各1 0萬。老家的竹北畸零地,去年112年10月建商收購土地,哥 哥200萬、女兒各得22萬。兄弟分得遺產市值(已約3500萬 ),女兒分不到他們十分之一。父母親存款定存1200萬是所 有兄弟姊妹共同付出的,大姊最辛苦犧牲學業(國小畢業就 付出十幾年),所有女兒半工半讀及就業時,薪水袋都交給 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73頁)。 (二)被告劉○○則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訴求。我母親在世時86歲 即100年時的5月1日跟我說他四個嫁出去的女兒要分財產, 叫我聯絡弟劉○○回來,但後來他沒有回來,他老婆有回來, 全員到期後,我母親口述由劉碧雪代筆說郵局存款當時1千 萬分三等分給劉○○、劉○○各分得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一由另 外四個女兒均分,當時原告欠被繼承人將近2百萬,說她要 先還清借款才可以拿到這部分。媽媽在102年某天聽到原告 借錢不還媽媽很生氣,用客家話罵原告等語。並提岀切結書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 (三)被告劉○○則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訴求。新竹縣○○市○○段00 0○000號地號土地我們協議不成,不可能協議分割。上次律 師提供的謄本我沒有看到。但對於新竹縣竹北市番仔溝2 號 建物已經註銷房屋稅籍,建物已不存在,此部分我沒有意見 。我還是認為這兩筆土地並沒有協議分割,現在還是公同共 有。我的意見是原告律師說的好像是土地已經分割完畢,事 實上是還沒有分割。既然要遺產分配,就依照被繼承人的意 思,就是土地歸兄弟兩個人平均分配,就是我跟被告劉○○各 二分之一。存款就按照前次庭訊被告劉○○所講的。我有看過 切結書,那天的會議是我太太陳彥妤代理我出席,我太太事 後有把書面給我,我才看到,正本在書寫的人即被告劉○○那 裡。切結書上面是我太太陳○○幫我代理簽名的。我手上也有 一份切結書影本,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186頁 ),依據民事訴訟法344條第1項第3款,為我們利益所作的 文書,正本劉○○有提出的義務,同法282之1條劉○○妨礙我們 使用將證據滅失隱匿或礙難使用者,請法院審酌實情,認為 我方主張是真實,影印本上面都有他們的指印跟簽名。我並 沒有拿到被繼承人的320萬元,原告所述不實。我不同意原 告的主張。原告及其餘被告等四人,有委託代書陳○○寄存證 信函給我說要依土地法第34-1第1 項規定處分竹北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但我不同意,後來苗栗地院提存所有通知 我去領取提存物,提出存證信函及通知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原 本(影印附卷,原本發還並交由兩造閱覽),我要表達的是 這是多數決處分,不是協議分割,依最高法院74台上2561號 民事判決,依土地法第34-1第1項多數決處分不能分割共有 土地所有權,內政部也修訂土地法第34-1執行要點,其中第 三點也有相同規定,我認為這兩筆土地不是協議分割,是多 數決處分。原告律師說竹北市○○段00000○000○000號三筆土 地已經完成分割,目前仍然是公同共有的狀態,理由是多數 決不能分割土地所有權,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提示兩造閱 覽後附卷),不明白為何原告律師說已經完成分割,誤導劉 慶光。到現在我們提出的是切結書影本,影本內的紀錄都是 被告劉○○的筆跡,同時原告也都有親筆簽名及按指紋,影本 證據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40號民事判決,影本仍可作為 當事人間有關事實陳述的訴訟資料,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1項斟酌全盤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來判斷事實真偽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及遺產範圍: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欲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 ,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於102年9月16日死亡,其配偶劉○○則先於95年4月 18日死亡,被繼承人時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次女)、被告 吳劉○○(長女、冠夫姓)、劉○○(長男)、劉○○(三女)、 劉○○(四女)、劉○○(次男)等6人,兩造每人應繼分為如 附表二所示,新竹縣○○市○○里0鄰○○○0號建物已經註銷房屋 稅籍,且該建物已不存在等情,有原告所提岀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 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原告陳○○○、被告陳○○、張○ ○、張○○、陳○○、陳○○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至35頁),而兩造就上情及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範圍詳如 附表一之遺產項目所載,且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 部分,兩造均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此有原告所提 岀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建物所 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 復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新竹縣竹北市番仔溝2號建物已 經在103年註銷房屋稅籍,建物已不存在,亦不列入本件分 割遺產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是就上開情事,本 件到庭之被告吳○○○、劉○○、劉○○等3人就此未予爭執,而被 告劉○○、劉○○等人均表明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應認其等應係未予爭執之意,是認上情及上開建物已非 屬本件遺產分割之對象等情,堪以憑認,是以,兩造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本件應予分割產項目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 兩造之繼應分如附表二所示,先予敘明。 3、至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等兩筆土地,業經兩造自行協 議分割完迄,故亦已非屬本件遺產分割之對象乙節,到庭之 被告吳○○○、劉○○、劉○○等3人就此未予爭執,而被告劉○○亦 表明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應認其應係未予 爭執之意。而被告劉○○則以前揭情詞辯訴,此兩筆土地因協 議不成,不可能協議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然查 ,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北地所登字第1130 003953號函及檢附之上開兩筆土地土地登記資料(見本院卷 第189至244頁),顯示上開兩筆土地已非被繼承人名下之遺 產,而係經原告及被告吳○○○、劉○○、劉○○、劉○○等人出賣 予訴外人曾○○在案,雖被告劉○○仍列名為上開兩筆土地之名 義人,惟亦已非係被繼承人名下之遺產,故自非屬本件遺產 分割之範圍甚明。至被告劉○○所抗辯之土地法第34條之一第 1項多數決處分之兩造間糾葛,尚非本件審究之範疇,渠應 另訴處理之,併此指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遺 產如附表一所示,業如本院認定如前述,又本件無不得分割 之情形,惟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為分 別共有,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有據。 2、至被告劉○○及劉○○固提岀簽訂日為100年5月1日之兩造及被繼 承人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各一紙(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175 、186頁),且兩造對於簽訂日為100年5月1日亦當庭確立無 訛(見本院卷第247頁,惟原告訴代仍否認形式上真正), 然按民法第1147條明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亦即繼承因被繼承人的死亡而開始,是上開切結書被繼承 人雖有參與,但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02年9月16日死亡,此 有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上開100年5月1日 切結書簽訂日當時被繼承人尚生存,依前開規定,繼承尚未 開始,自無所謂遺產,亦無從為何遺產分割之協議,況被告 劉○○、劉○○就切結書形式上之真正亦未舉證以實,是其此部 分抗辯自無從憑採。 3、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 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考量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倘依兩造法定之應繼分比 例,將上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土地共有人可依協 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 之利用效率,暨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以 尋求最大經濟利用價值,應屬適當。而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 編號6所示之存款項目,性質上本屬可分之財產,且以貨幣 單位按分配比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亦屬簡單容易。 是以,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除不盡極少餘額之適當處理方式等情 ,爰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各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之原則予以分配兩造,並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 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或價值(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4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同上。 3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竹北郵局定 期儲金存單00000000號定期存款及孳息 6,000,000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5 中華郵政公司竹北郵局定 期儲金存單00000000號定期存款及孳息 6,000,000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6 中華郵政公司竹北郵局活期存款及孳息 1,093,757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則由被告劉東洲單獨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劉○○ 六分之一 被告吳○○○ 同上 被告劉○○ 同上 被告劉○○ 同上 被告劉○○ 同上 被告劉○○ 同上

2024-11-15

SCDV-113-家繼訴-2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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