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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黃秋皓 被 告 陳媽容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孫觀雲 陳勇鋒 陳真 陳碧娥 陳炉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月裡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清輝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鐖乾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圭燈 陳萬得 陳耀燈 陳耀雄 蔡詠子 陳鴻鵬 陳碧君 陳碧曛 陳碧卿 陳耀芳 陳醫成 陳醫正 陳周錦眉 陳素蘭 陳素美 陳素卿 陳金波 陳鴻彬 陳麗卿 陳麗華 陳麗娟 陳天送 陳天來 陳炳煌 王陳綉寶 許陳秀 王美華 陳炯翰 陳平章 陳惠珠 陳基堂 陳金龍 陳金村 黃培銘 黃意銘 黃艷微 黃德聰 黃永明 黃緹筠 黃英華 黃家鈴 李蔡彩雲 李麗芬 陳建瑋 陳建廷 陳憶萱 鄭俞欣 鄭育梅 鄭育蓮 鄭淑玲 李泳靜 李欣芳 李淑宜 李雅婷 李芊蓉 李佩樺 李明傳 李長軒 李文城 李子軒 李雅玲 李詩晴 李詩純 李子杰 李明發 曾進輝 曾進益 曾美珠 曾美珍 曾碧霞 莊德寬 莊德銘 莊淑媛 蘇連豐 廖育姜 蘇俊源 蘇靖媚 蘇靖雅 蘇淑霞 余蘇淑慧 陳政文 陳塗城 陳彥綸 陳忠明 陳忠良 李陳豐姿 王陳秀女 陳秀真 陳綉玉 陳木旭 陳振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陳木水 陳宥睿 陳育瑩 陳彥谷 陳吉慶 陳信男 陳信宏 陳盛騰 蕭秀娟 陳冠羽 陳育汝 陳姿樺 陳韻因 陳志銘 陳志雄 陳嘉新 劉旭紋 劉旭益 劉旭哲 陳炳睿 陳武麟 陳奕珊 蔡淑女 陳芑儒 陳孝駿 周書正 周金鈴 周金鄉 周莓菁 周金燕 周金淑 陳俊穎 鄭采喻 黃建慧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 狀內當事人之記載須足資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 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無法特定,且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 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0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情形如附表),請求依法分割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書所 列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並無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實際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致使本院無從特 定被告,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其應受達 處所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 達原,原告雖於113年9月16日、9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但並未補正上述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 籍資料及送達處所。再經本院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 之「臺中縣○○鎮○○里0鄰○○路00號」住址資料,主動向臺中○ ○○○○○○○○查詢改制後之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號」,然再查該址內並無被告z○○、甲Z、d○○、v○○、甲酉○ 等人之設籍資料。故依原告補正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均無從確認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籍與 送達處所之資料。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各共有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共有 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合法送達文書資料,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之起訴與法定程式自有不合,其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平方公尺) 註:依據113年8月15日16時04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1)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1 1 z○○ 2/2345 查無現戶 如現共有人 2 陳賜 4/2345 被告編號66M○○、67戌○○、68甲Y、69甲己○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賜已於訴訟繫屬前(70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修明【已於93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薇薇《已於94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編號66M○○(已離婚)》、67戌○○】、68甲Y、69甲己○。 3 3 甲Z 4/2345 查無現戶 4 4 d○○ 4/2345 查無現戶 5 5 v○○ 4/2345 查無現戶 6 6 甲酉○ 2/2345 查無現戶 7 7 i○○ 17/2345 8 8 甲乙○ 2/2345 9 9 甲申○ 1/938 10 10 甲未○ 1/938 如現共有人 11 陳耀騰 1/938 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等5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耀騰已於訴訟繫屬前(97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 12 12 甲午○ 1/938 13 13 甲子○ 26/11725 14 14 甲丑○ 27/11725 15 15 戊○○○ 10/2345 16 16 s○○ 1/2345 17 17 q○○ 1/2345 18 18 r○○ 1/2345 如現共有人 19 陳故 4/2345 75辰○○、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92甲C○、93甲D○、94甲E○、95甲宙○、96甲G○、97甲F○、98甲A○、99甲B○、100蔡彩雲、101F○○、102宙○○、103宇○○、104甲辛○、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129Z○○、130Y○○、131X○○、132甲V○、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等64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故已於訴訟繫屬前(43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栁【已於89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5辰○○、陳天財《早已於74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陳萬居【已於49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獻堂《已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平宗(早已於10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黃陳嬌《已於9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清男(已於111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了92甲C○、93甲D○、96甲G○外,尚有94甲E○、95甲宙○、97甲F○、98甲A○、99甲B○)、92甲C○、93甲D○、96甲G○》】、李陳怨【已於7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明忠《已於86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0蔡彩雲、101F○○、李婉妤(已於107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2宙○○、103宇○○、104甲辛○)、李婉君(已於111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李明正《已於10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李梅《已於88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莊李雪《已於107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9Z○○、130Y○○、131X○○》、蘇李葉《已於60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2甲V○、蘇貴甲(已於107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 20 20 A○○ 2/2345 21 21 y○○ 3/2345 22 22 黃○○ 1/2345 23 23 庚○○ 1004/84420 24 24 己○○ 1004/84420 25 25 丁○○○ 753/84420 26 26 甲○○○ 753/84420 27 27 m○○ 753/84420 28 28 甲甲○ 1/2814 29 29 f○○ 85/23450 30 30 E○○ 85/23450 31 中華民國 1923/2345 32 32 e○○ 40/4690 33 33 地○○ 40/18760 34 34 o○○ 40/18760 35 35 玄○○ 40/18760 36 36 h○○ 40/18760 37 37 申○○ 3/4690 38 38 未○○ 3/4690 39 39 w○○ 2/2345 40 40 甲S○ 27/46900 41 41 酉○○ 27/46900 42 42 n○○ 27/46900 43 43 天○○ 27/46900 44 44 甲寅○ 1004/84420 45 45 l○○ 1/7035 旅外,104年6月11日遷出登記。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46 46 k○○ 5/7035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如現共有人 47 陳秀娟 1/7035 45l○○、46k○○等2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秀娟已於訴訟繫屬前(105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45l○○、46k○○ 48 48 甲丙○ 1/2345 49 49 甲K○ 4/21105 50 50 甲J○ 4/21105 51 51 甲I○ 4/21105 如現共有人 52 陳清標 1/2345 139D○○、140辛○○、141亥○○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清標已於訴訟繫屬前(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9D○○、140辛○○、141亥○○。 53 53 甲L○ 1004/84420 54 54 p○○(法定代理人:楊淑如) 1/7035 未成年人 55 55 j○○ 1/14070 56 56 K○○ 1255/844200 57 57 I○○ 1255/844200 58 58 H○○ 1255/844200 59 59 L○○ 1255/844200 60 60 J○○ 1255/844200 61 61 G○○ 1255/844200 62 62 午○○ 1004/84420 63 63 甲P○ 1004/84420 64 64 甲玄○ 6/2345 原告 65 甲黃○ 4/2345 65 66 u○○ 4/2345 受告知人 抵押權人 翁碧霞 抵押權人 甲P○ 亦為共有人之一

2025-03-31

SDEV-114-沙簡-215-202503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谷 沈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33號、第1114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彥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 二、沈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聯 絡」,應予更正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4至13行所載「嗣陳彥谷即違 背任務為其等辦理」,應予更正為「嗣陳彥谷即為其等辦理 」。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彥谷、沈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54至155頁、第1 6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陳彥谷、沈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亦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惟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僅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責。故被告陳彥谷雖係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莊敬門市之門市人員,受委任負責處理客戶門號申請、異動工作等業務,其縱使違背其任務,然其違背任務之手段,係與被告沈郁、同案被告朱婉菁、施志遠、廖志軒(前三人目前由本院審理中)等人施用詐術,佯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提供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電信預繳費用,辦理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高資費門號搭配綁約手機方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門號SIM卡、手機,按上說明,論以詐欺罪責即可,無庸論以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同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6所示部分,被告陳彥谷、沈郁與同案被告朱婉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部分,被告陳彥谷與同案被告施志遠、廖志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於民國110年9月至111年2月間,先後向同一告訴人 施以同一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門號SIM卡、手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經查:  ㈠被告沈郁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對於提供電信預 繳費用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辦理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高資 費門號搭配綁約手機方案,之後將取得之手機轉售從中賺取 每支手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利潤等事實供認在卷( 見偵字第11149號卷三第297至30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54至155頁 、第165頁),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付之和解金額已逾 其犯罪所得(見後述),與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異,是 其上開所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見本院卷第147頁),其上開所為當 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彥谷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54至155頁、第165 頁),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付之和解金額已逾其犯罪所 得(見後述),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字第11149號 卷三第306頁),其上開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見本院卷第147 頁),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被告沈郁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沈郁為圖從中賺取每支手機1,000元之利潤(見偵字第1 1149號卷三第300頁),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並因此獲得共計3萬1,000元之犯罪所得,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顯為一己私利,所為破壞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依 其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 ,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參 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其上開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沈郁 之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 第111頁、第167頁),乃屬無據,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谷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被告沈郁前有詐欺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被告陳彥谷係告訴人雇用之門市人員,竟與被告沈郁、同案被告朱婉菁、施志遠、廖志軒等人以上開詐欺手法,訛騙告訴人交付如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門號SIM卡、手機,致告訴人受有34萬6,678元之損失,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履行完畢(詳見附表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二人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陳彥谷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手機為業,未婚,無扶養對象;被告沈郁自述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跑外送,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陳彥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如數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 陳彥谷緩刑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67頁),是本院認被告陳彥谷經此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至被告沈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5月、2年4月(共2罪)、2年3月(共2罪)、2年2月(共3罪)、2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10號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7月、1年2月、1年4月(共3罪)、1年5月(共2罪)、1年3月、1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尚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斟酌上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可比,故認此被告本案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被告陳彥谷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業績獎金共計6萬元;被告沈 郁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每支手機1,000元計、31支手機共計3萬 1,000元利潤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47頁),為其二人各自之犯罪所得。惟考 量被告二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如數履行完畢,業 經認定如前,被告二人賠付之金額均已逾其各自之犯罪所得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告訴人 和解情形(新臺幣) 履行情形(新臺幣)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⑴被告陳彥谷願給付告訴人柒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⑵同案被告施志遠願給付告訴人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1月13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⑶被告沈郁願給付告訴人柒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1月17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⑷同案被告朱婉菁願給付告訴人柒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2月17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⑴被告陳彥谷已如數支付完畢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𨗴 ⑵-----------------  (不確定有無匯款/見本院卷第167頁)。 ⑶被告沈郁已如數支付完畢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1頁)。 ⑷同案被告朱婉菁已支付肆萬伍仟元,尚餘參萬壹仟元尚未支付(見本院卷第16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33號                   112年度偵字第11149號                   112年度偵字第37200號   被   告 陳彥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志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志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八              樓之13             居○○市○○區○○街0○0號00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婉菁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縣○○鄉○○○路00號0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谷自民國108年9月間起,任職於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112年10月30日併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均以 亞太電信公司稱之)臺北莊敬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號1樓)擔任門市人員,受亞太電信公司委任處理客戶門號 申請、異動工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施志遠前為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正耀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廖志軒 任職於正耀通訊行擔任業務員,詎陳彥谷、施志遠、廖志軒 、沈郁、朱婉菁均明知電信通路業者接受客戶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搭配手機方案,為電信公司提供予特約電信通路業者之 資費專案,須至少使用門號2年以上,電信公司方能藉由消 費者每月繳納之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攤還因申辦方案提供 給消費者之手機補貼款及電信通路業者之佣金,另其等均明 知如附表所示之人係因需錢孔急而有借貸需求,自始即無使 用門號之需求,亦無持續繳交高額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能 力及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至111年2月期 間,由沈郁、朱婉菁分別於不詳地點,在「易借網」刊登貸 款內容為「不做偏門、只做正規、小額貸款、快速貸款、快 速借款、方經理快速貸款 0000000000」等廣告訊息,另廖 志軒於正耀通訊行內,以設備連接網路,並刊登內容為「全 台民間金主大放送、土地/房屋1~4胎皆可承做,持分共有、 利率最低0.08%起(依案件困難程度)、比銀行還低!金額 不限100億內當天審核簽約完成立即放款、2~3手案件(明星 件)皆可做!快速協助」等廣告訊息,吸引如附表所示之人 與之聯繫,嗣沈郁與朱婉菁再接續向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 之人、廖志軒接續向如附表編號27、28之人稱得以「辦門號 換現金」之方式取得現金等語,經其等應允後,沈郁、朱婉 菁、廖志軒即要求如附表所示之人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 敬門市,或由其等出具委託書委任沈郁、朱婉菁前往該門市 代辦門號,並由沈郁、廖志軒先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電信預 繳費用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指示其等於申辦門號時轉交予負 責辦理門號申請業務之陳彥谷,嗣陳彥谷即違背任務為其等 辦理如附表所示之高資費門號搭配綁約手機方案,致亞太電 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有申辦如附表所示 之門號及如期繳納資費之真意,因而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門號SIM卡、手機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人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後,旋將該等手機交予沈郁、朱婉菁、廖 志軒或由其等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沈郁將取 得之手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行業者,廖志軒則 將取得之手機攜回正耀通訊行交予施志遠出售;其中,沈郁 、朱婉菁、廖志軒從中賺取每支手機約新臺幣(下同)1千 元之利潤,陳彥谷則因此賺取6萬元之業績獎金。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於預繳費用抵扣完畢後多未有繳費紀錄,致亞太 電信公司受有34萬6,678元之損失,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亞太電信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陳彥谷自108年9、10月間起,任職於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擔任門市人員,負責處理客人門號申請、異動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沈郁、朱婉菁、廖志軒確有介紹或為如附表所示之人至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辦理或代辦如附表所示之高資費門號搭配綁約手機之方案,被告被告陳彥谷因此賺取6萬元業績獎金之事實。 ⑶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申辦門號時所繳交之預繳金均為被告沈郁、廖志軒先行交付予其等之事實。 2 被告沈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沈郁有在「易借網」刊登上開貸款廣告,吸引急需資金之客戶與其聯繫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沈郁確有與被告陳彥谷合作,介紹資力不佳之客戶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辦理高資費門號,被告沈郁會先行提供預繳金予客戶,由客戶將預繳金轉交予被告陳彥谷,嗣於客戶取得手機後,其即交付一部分之金額予客戶,再將客戶交予其之手機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行業者,並從中賺取每支手機1千餘元利潤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朱婉菁亦有參與「辦門號換現金」犯行之事實。 3 被告朱婉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朱婉菁與被告沈為同事,且其等均有在「易借網」刊登上開貸款廣告吸引急需資金之客戶與其聯繫,辦理上述「辦門號換現金」業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朱婉菁確有代理證人顧芸安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辦理申辦門號之事宜,嗣其將所取得之手機、門號SIM卡交予被告沈郁之事實。 4 被告廖志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廖志軒前任職於正耀通訊行,被告施志遠有向被告廖志軒稱可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賺錢,如帶客戶之手機回正耀通訊行可抽成,且可在網路上張貼廣告以吸引客源等語並於該通訊行內上網刊登上開貸款廣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廖志軒依被告施志遠之指示,陪同如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人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門號,並將被告施志遠指示他人預先交附予其之門號預繳費用交給如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人,嗣如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人取得搭配手機後,被告廖志軒再將所取得之手機交予被告施志遠販售,並從中抽取每支手機1,000元利潤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廖志軒知悉「辦門號換現金」並非正當商業模式,且可預見如找經濟能力不佳之人申辦高額月租費門號,後續可能導致電信公司無法按月回收月租費以攤平手機費用之事實。 5 被告施志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施志遠為正耀通訊行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陳瑞卿係透過被告廖志軒申辦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門號,嗣被告廖志軒將該手機攜回正耀通訊行交予被告施志遠出售之事實。 6 告訴代理人簡泰正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沈郁、朱婉菁、廖志軒確有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吸引自始即無使用門號之需求,亦無持續繳交高額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人,自行或由其等代理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經由被告陳彥谷辦理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致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 7 證人謝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謝文彬因有資金需求,遂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3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不詳女子,並因而取得1萬元左右之款項之事實。 8 證人邱育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邱育綸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5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不詳女子,並因而取得8,000元款項之事實。 9 證人顧芸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顧芸安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同意由被告朱婉菁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為其代辦如附表編號6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該手機由被告朱婉菁或被告沈郁取走,證人顧芸安並因而取得1萬2,000元款項之事實。 10 證人莊秉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莊秉翰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7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1萬元款項之事實。 11 證人許瑋倫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許瑋倫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8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12 證人孫韻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孫韻琇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同意由被告沈郁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為其代辦如附表編號9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該手機由被告沈郁取走,證人孫韻琇並因而取得3萬2,500元款項之事實。 13 證人萬兆銘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萬兆銘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1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1萬2,000元款項之事實。 14 證人王宗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宗彥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2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2萬元款項之事實。 15 證人連健竣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連健竣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3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2手機交予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5萬多元款項之事實。 16 證人郭家銘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郭家銘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6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被告沈郁,惟並未取得款項之事實。 17 證人黃伯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黃伯詮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7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7,000元款項之事實。 18 證人蕭宇成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蕭宇成因有資金需求,於「易借網」見貸款廣告後,遂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8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不詳男子,並因而取得3,000元款項之事實。 19 證人黃識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黃識軒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20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5,000元款項之事實。 20 證人邱子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邱子瑜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21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1萬,1000元款項之事實。 21 證人古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古文榮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22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5,000元款項之事實。 22 證人陳品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陳品序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23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不詳女子,並因而取得4,000元至5,000元款項之事實。 23 證人黃佳涵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黃佳涵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26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26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4,000元至4,500元款項之事實。 24 證人陳瑞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廖志軒有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時間,陪同證人陳瑞卿至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27所示門號之事實。 25 證人即證人陳瑞卿之母文彩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文彩燕前因有資金需求,於網路上見被告廖志軒上開廣告訊息,經聯繫被告廖志軒後,遂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時間,經被告廖志軒之陪同下,與證人陳瑞卿至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27所示門號,嗣被告廖志軒將手機2支取走,並交付數千元款項予證人文彩燕之事實。 26 「易借網」貸款廣告「不做偏門、只做正規、小額貸款、快速貸款、快速借款、方經理快速貸款 0000000000」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沈郁、朱婉菁在「易借網」刊登貸款內容為「不做偏門、只做正規、小額貸款、快速貸款、快速借款、方經理快速貸款 0000000000」之廣告,以吸引急需資金之人與其等聯繫之事實。 27 網頁廣告訊息「全台民間金主大放送…快速協助:0000000000」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廖志軒前在網路刊登「快速貸款 0000000000」等廣告訊息,吸引急需資金之客戶與其聯繫之事實。 28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門號之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5G極速升等(新麻吉)推薦同意書、搭配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門號,並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搭配手機之事實。 29 亞太電信公司111年3月8日訪談會議紀錄 證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門號均為被告陳彥谷受理申辦,另如附表所示之人至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門號時,被告沈郁會先交付其等預繳之費用,並會在門外等待其等之事實。 3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證人許瑋倫前因與被告沈郁共同為上開「辦門號換現金」之犯行,遭起訴、判刑之事實。 3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3月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41767號函暨函附被告沈郁持用手機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 證明被告沈郁至本署甫開完庭後,旋向被告陳彥谷稱「你等等進去 就說你多少會知道 可是你不知道」、「你要說 你也有跟找你辦的客人一再強調 要繳錢」、「反正把關係拉開 不要讓他覺得 我們是一個團體」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谷、施志遠、廖志軒、沈郁、朱婉菁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又被告陳彥谷分別與被告施 志遠、廖志軒及被告沈郁、朱婉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陳彥谷就如附表 編號1至28、被告沈郁、朱婉菁就如附表1至26、被告施志遠 、廖志軒就如附表編號27、28所為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辦 門號換現金」之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陳彥谷、施 志遠、廖志軒、沈郁、朱婉菁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各罪間,均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末查被告沈郁、朱婉菁、廖志軒自承其等為上開犯行,從 中賺取每支手機約1千餘元之利潤,被告沈郁、朱婉菁之不 法獲利以如附表編號1至26「搭配手機」欄所示共30支手機 計算,不法獲利至少達3萬元;被告廖志軒就如附表編號27 、28「搭配手機」欄所示4支手機,不法獲利至少達4,000元 ;被告陳彥谷則自承其因此賺取6萬元業績獎金,均為其等 之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彥谷、沈郁另有偽造如附表編號 4所示林子洹、編號9所示孫韻琇之署押以申辦各該門號,涉 犯偽造文書罪嫌乙情,惟查:觀諸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所提 供如附表編號4、編號9所示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之申請人簽章、立同意書人等欄位,均係簽署「沈郁代林 子桓」、「沈郁代孫韻琇」等字樣,並非直接假冒林子洹、 孫韻琇而為署押,且林子洹、孫韻琇亦均知悉其等係以「辦 門號換現金」為借款,並因此同意申辦門號及取得對價,是 此部分亦難逕認被告陳彥谷、沈郁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PDM-113-審訴-2784-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09號 原 告 陳彥谷 被 告 張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848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 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 繳裁判費,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09

TCDV-113-訴-3509-20241209-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子洹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3233號、112年度智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 緩刑期前即110年12月28日,明知無使用行動電話及門號之 需要,亦無按期繳納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之意願及能力,因 資金需求,於110年12月28日前某時,見沈郁在網路上刊登 「方經理快速貸款」之廣告,遂與沈郁聯繫,知悉沈郁意在 向電信公司取得高價電子產品以轉賣牟利,竟與沈郁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 2月28日某時,與沈郁相約見面,並將身分證、健保卡、印 鑑章交予沈郁,由沈郁代理林子洹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號1樓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臺北莊敬 店內,透過承辦人員陳彥谷向亞太電信申辦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先行預繳共計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月租費,使亞太電信誤認林子洹同意按合約繳納 高額月租費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5G極速升等 (1399/1599/1799/2699)新申辦預繳購機方案36期」,內 容為每月月租費1,399元,綁約36個月,免費取得APPLE廠牌 IPhone13(5G)128G行動電話2支,並當場交付SIM卡2張及行 動電話2支予沈郁,其後沈郁將SIM卡2張及報酬2萬元交付予 林子洹。嗣因上開門號於預繳金款扣抵完畢後未再繳納月租 費,亞太電信始悉受騙,林子洹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 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該判決並於113年10月1日 確定。林子洹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自新,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 75條之1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5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 。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 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子洹因分別於111年2月7日、108年1月30日、109年2 月21日至111年1月5日間犯詐欺、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 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233號、112年度智簡字 第21、22號判決,審認其於111年2月7日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1月30日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冒用他人商標罪,並依想像競合 從一重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2月21日至111年1月5日間 所為接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冒用 他人商標罪,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各 罪分論併罰,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9月 13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前之11 0年12月28日前某時,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 8月2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判決,審認其共犯詐欺取 財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 於113年10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前揭各節,有上開各判 決影本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可資認定。  ㈡承上,堪認受刑人後案係在前案緩刑宣告前故意犯他罪,而 於緩刑期間內受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 款參照),而檢察官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11月19日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 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故本院應實質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是否 適法。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二案所犯固均係涉有以不實之資訊提供 予他人,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財產犯罪類型,所侵害之 法益大致相當,然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顯然早於前案之法 院判決時間,可見受刑人並非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再犯後案 ,尚難遽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示之惡 性及反社會性程度確屬重大。且受刑人所犯後案,於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亞太電信合併之存 續公司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承諾賠償4萬1,3 89元,並已履行第1期款即113年8月10日之7,000元和解金繳 付完畢,而經臺灣高等法院納為量刑基礎,於113年8月27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 憑,益徵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洵非重大,況被告既於後案 坦承犯行,更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已有遷善改過之 態度,並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是由以上各情以觀,尚難 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曾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 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一情,即認其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撤銷該緩刑宣告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本件符合前述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 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撤緩-366-20241128-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禎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續字第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6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曾念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玖元 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手機後,即拒 不繳納電信費用,因而詐得本件手機及使用本門號之利益即 欠費金額1萬6105元」補充更正為「手機後旋即將本件手機 交付給沈郁,與沈郁共同詐得本件手機及使用本門號之利益 即欠費金額1959元」;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310103 338號函暨繳費紀錄、113年10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311002 007號函暨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及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各1份 」及「被告曾念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 ,在時間、空間上有部分重疊,應認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因被告詐欺取財之價值高於詐欺得 利之價值,故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沈郁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其無繳納電信費用之意願 及能力,竟向告訴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號, 詐得本案行動電話1支,其後未依約繳納費用,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然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因本 案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就前科素行部分固符合宣告緩刑要件。然本院認為 ,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賠償損失,本院認不宜緩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 得免支付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959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另 案被告沈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取得他所申辦的手機等語。 堪認未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業 經被告交付給另案被告沈郁,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未繳納之專案補貼款1萬4146元,係被告申辦本案門 號專案時,告訴人所給予之補貼款,然被告於申辦時所欲詐 得者應係手機(以求轉賣換取現金),及免付電信費之利益 ,至銷售折扣優惠部分,應係被告因違約所生應返還之費用 ,此為告訴人基於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並非被告所詐 得之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   被   告 曾念禎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念禎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前某時許,見沈郁(所涉詐欺等 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中 )在「易借網」上刊登之借款廣告後,即與之聯繫。詎曾念 禎明知自己自始均無意願繳納電信費用,竟因個人資金需求 ,與沈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日16時25分許,與沈郁相約 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2年12月15日合併至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址設臺北市○○區○○○000 號之莊敬門市(下稱亞太莊敬門市),由曾念禎自行前往亞 太莊敬門市內,持雙證件,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亞 太莊敬門市員工陳彥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北地檢署 偵辦中)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 ),並搭配OPPO Reno 6Z 5G手機1支(市價新臺幣【下同】 1萬2,990元,下稱本件手機),然曾念禎取得本件手機後, 即拒不繳納電信費用,因而詐得本件手機及使用本件門號之 利益即欠費金額1萬6,105元。嗣經亞太電信發現曾念禎申辦 本件門號及取得本件手機後,即拒不繳納電信費用,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亞太電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念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1日至亞太莊敬門市申辦本件門號並搭配本件手機之事實。 ㈡被告申請本件門號之目的,係為了以申請門號獲得之手機換取現金,原本即沒有要使用門號之事實。 ㈢被告申請完本件門號後,從來沒有繳過電信費用,介紹被告申辦門號之人亦向被告表示無須繳費之事實。 ㈣被告申辦完本件門號後,手機即被介紹人拿走,並未取得本件手機之事實。 ㈤被告當時係專程從埔里前往臺北申辦本件門號之事實。 2 證人即介紹人沈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證人沈郁確有於「易借網」上刊登借錢廣告,介紹被告及其他有資金需求之客戶,以申辦亞太電信門號,並將申辦所搭配手機出售換取現金之事實。 ㈡證人沈郁有向被告收購本件手機之事實。 ㈢證人沈郁介紹客戶申辦門號時,為了可以順利拿到手機,有時也會先幫忙繳納部分電信費用之事實。 ㈣證人沈郁有協同被告一同前往亞太莊敬門市申辦門號,並在門外等候之事實。 ㈤證人沈郁均係介紹客人向亞太莊敬門市店員陳彥谷申辦門號之事實。 ㈥證人沈郁介紹客戶申辦門號之目的,係為了收購手機賺取價差之事實。 3 證人即亞太莊敬門市人員陳彥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彥谷自108年9、10月間起任職於亞太莊敬門市,000年0月間,證人沈郁至亞太莊敬門市告知證人陳彥谷,有客戶要以門號做銀行貸款之用,且之後門號就越辦越多,辦越多會讓業績變好,而證人陳彥谷共協助申辦47個門號,被告申辦之門號是預繳電信費用等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簡泰正律師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亞太電信發現亞太莊敬門市店員陳彥谷,自110年9月初至111年2月底,配合外部人士即證人沈郁,利用人頭戶辦理799/1399高資費方案門號共計47個,並搭配智慧型手機等之事實。 5 被告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雙證件影本、大頭照等申請資料。 證明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1日自行前往亞太莊敬門市申辦本件門號之事實。 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310103338號函暨所附之本件門號繳費紀錄。 證明本件門號積欠費用共計1萬6,105元(含違約金)、本件手機市價為1萬2,990元等之事實。 7 證人沈郁在「易借網」上刊登之借貸廣告截圖。 證明證人沈郁確有於「易借網」上刊登借貸廣告之事實。 8 證人沈郁介紹客戶向證人陳彥谷申辦門號之客戶名單。 證明證人沈郁確有介紹包括被告在內共計38位客戶向證人陳彥谷申辦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與證人沈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申辦本件門號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重之罪處斷。至被告因申辦本件門號獲得 之本件手機(價值1萬2,990元)及未繳納電信費用1萬6,105 元(含違約金)之利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4-10-30

NTDM-113-埔原簡-26-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兆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57 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兆銘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按附表所示內容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6號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萬兆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揭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 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名   ,但已於犯罪事實欄載以:「由萬兆銘向該門市承辦員工陳 彥谷申辦搭配iPhone13(128G)手機之新臺幣(以下同)1,39 9元之高資費0000000000電信門號」等語,是就詐得高月租 費之共同詐欺得利部分顯然已在起訴及被告之防禦答辯範圍 之中,且其所犯數罪應僅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 本院自不必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沈郁、陳彥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為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其無繳納電信 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竟與沈郁、陳彥谷共同佯向亞太電信公 司(已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申辦本案高月租費門號,詐得iPhone13手機1支,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 示願意宥恕被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暨緩刑之機會,此有本 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個人 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訴卷第3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條件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 上揭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不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 陳:我辦好手機門號後,將手機及SIM卡交予沈郁,沈郁當 場給我現金1萬4千元等語。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應支付之 金額,已逾前述之犯罪所得1萬4千元。依上揭說明,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萬兆銘應給付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新臺幣(下同)2萬1,053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千元至清償完畢(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3,053元),且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578號   被   告 萬兆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兆銘明知自始即無使用門號之需求,亦無持續按期繳交門 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與能力,仍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廣告獲悉沈郁(涉犯詐欺等 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得協助申辦門 號以取得現金後,竟與沈郁、陳彥谷(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 11月5日18時12分許,萬兆銘與沈郁共同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莊敬門市」,由萬兆銘 向該門市承辦員工陳彥谷申辦搭配iPhone13(128G)手機之新 臺幣(以下同)1,399元之高資費0000000000電信門號,而 取得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13(128G)手機1支。萬兆銘取 得上開手機後,隨即交付上開手機予沈郁,沈郁則依約交付 現金1萬4千元予萬兆銘。嗣亞太電信發現沈郁、陳彥谷利用 人頭戶辦理高資費門號搭配手機取得後,拒不繳納資費,造 成公司損失,始悉上情。 二、案經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兆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辯稱:我承認我有做上開事情,但我這樣做是因為對方跟我說配合辦門號可以換現金,我不知道這樣做是詐欺等語。 2 告訴代理人簡泰正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林雅惠於偵訊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沈郁、陳彥谷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沈郁坦承有刊登廣告吸引急需資金之人,並陪同至亞太電信門市申辦搭配手機之特定門號方案,再向甫申辦門號之客戶收購手機等事實。 ⒉證人陳彥谷坦承任職亞太電信門市期間,有辦理上開門號申辦事宜。 5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各1份及申辦資料翻拍照片6張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辦理上開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萬兆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 、地,在申辦門號文件上簽名,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上開門號之申請人為被告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借貸廣告,沈郁打 電我約在臺北火車站,沈郁再帶我去亞太電信信義莊敬門市 ,我帶身份證、健保卡去辦理電信門號及手機,沈郁在門市 等我辦好手績,我就把iPhone手機1只、門號SIM卡交给沈郁 ,沈郁當場給我現金1萬4千元,之後門號我都沒有繳錢,沈 郁跟我說只要分期付款還他1萬4千元本金及利息等語;是難 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2024-10-01

PCDM-113-訴-478-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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