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陳志杰
被 告 蔡碧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6時46分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
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兩造間成立車輛租賃契約關係
,依約平日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1,300元,逾時還車則
應按車輛款式之定價每日收費3,000元,承租人並需負擔承
租期間之租金、油資、通行費、停車費、罰單、清潔費、維
修費及營業損失等費用。嗣原告於同年2月1日7時40分逾時
未返還系爭車輛,遲至同年2月9日下午3時29分始經原告派
員取回車輛。故被告顯已違反上開契約,並應依約給付租金
26,830元、油資1,069元、通行費245元、停車費4,060元、
罰單4,200元、清潔費1,000元、車輛處理費3,000元、維修
費17,951元、營業損失4,200元等款項,共計應給付原告62,
555元。為此,爰依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為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租用任何車輛,亦未曾簽署任何租
還車文件,至於身分證、駕照均為遭盜用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
造間存有車輛租賃契約關係一節,固據提出汽車出租單、自
助租車租賃契約、被告身分證暨駕照等件影本為憑(見院卷
第23至3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
車輛租賃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件系爭車輛出租之
流程,係由實際承租人透過APP程式進行線上預約後,直接
自行前往原告停車場取車,並非直接向原告取車等情,業據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院卷第98頁),又經本院闡明
後,原告僅於言詞辯論期日僅泛稱: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系
爭車輛為被告本人所租用云云(見院卷第98頁),至於針對該
等APP程式之實際使用為何人、究竟該等APP程式之註冊登記
程序具體流程為何、註冊登記者與實際使用人是否為同一人
等相關查核機制存在,及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被告身分證暨
駕照影本與上開APP註冊登記或實際承租過程有何具體關聯
性等各節,均未見原告積極敘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佐參,揆諸
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所承租之事實。故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車輛租賃契約關係,並據此請求被告應
依約給付租金26,830元、油資1,069元、通行費245元、停車
費4,060元、罰單4,200元、清潔費1,000元、車輛處理費3,0
00元、維修費17,951元、營業損失4,200元等共計62,555元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62,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MLDV-114-苗小-44-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