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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志添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8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 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 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 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就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862號判 決,於114年2月21日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 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此有「行政聲明上 訴狀」1紙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 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0

TPTA-113-交-1862-20250320-2

聲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志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志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 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志添聲請再審,然未附具請求再 審案件之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聲請再審所由之證據,尚 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 提出足以證明前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不符,爰命 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 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TDM-114-聲再-3-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62號 原 告 陳志添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30741584號、113年6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 314403號(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440 3號改為裁決)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6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440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2 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44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3年12 月16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 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 113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4403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駛訴外人翔舜興精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翔舜興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 規行為,為民眾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 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查證屬實 ,乃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翔舜興公司)逕行舉發,記載如 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 理,而訴外人翔舜興公司於112年2月20日〈收文日〉填具「申 訴書」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12年11月24日辦理歸責實際駕 駛人(即原告)事宜,原告則於113年6月21日到案聽候裁決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 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另認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一指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不依 規定使用燈光(未有變換車道行為,持續使用方向燈), 惟如何不依規定?不依何種法律或規範之何種規定?未據 明確指證,其適用法律,殊非有據。質言之,系爭車輛由 中線車道剛變換至內側車道,還正注意車前狀況,究要如 何行為,始稱「依規定使用燈光」?所稱「規定」,究係 規定在何法律或規章?第幾條?如何規定?原告之行為又 如何「不依規定」?不依何種「規定」?被告未依法行政 ,漫稱原告不依規定,憑空誣栽,胡亂開罰,更枉顧行車 注意車前安全未切關方向燈而矯枉過正,裁罰原告豈能信 服。 2、原處分二指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並無此規定,依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 照片中,檢舉人行駛中線車道,原告因內側車道行駛龜速 (未依最高時速行駛)因而開右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 中線車道之檢舉人並未閃燈或按喇叭警示危險及不允許變 換,故原告判定與中線之車距離應無安全疑慮後變換至中 線車道,且依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並未看出有緊急煞車及 車速因系爭車輛變換中線車道而變化(各圖皆為99/㏎)。 莫非系爭車輛要因內側車道前車行駛龜速,與之一起違規 造成交通打結,又不顧道路狀況判別,考慮懼怕無關因素 而無所作為。 3、交通規則乃以安全不發生事故為前提,並非著以死板定律 與檢舉人心情、情緒、意圖。當知規則不變而道路狀況千 變萬化,豈能捨本逐末,難道法規外不用注意道路狀況反 要加納檢舉人心情、情緒、意圖。按規定時速定速行駛, 但總是踩煞車而無法於定速時程抵達目的地,公路警察局 怠惰、放縱龜速車成肇因,卻裁罰閃躲車輛,變相鼓勵其 他駕駛人對變換車道車輛恐有被砸車、逼車之疑慮。系爭 車輛變換車道距離及間隔未有事故發生,亦未違規,被告 不應看圖索驥,也不該以死板數據標準判定距離及間隔, 更未予明察,遽認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原告 豈能信服。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一部分:   ⑴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 月2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5645號函略以:「…依交通 部109年5月11日交路字第1090009306號函釋,有關車輛駕 駛人於行車未有轉彎及變換車道行為時,惟顯示方向燈: 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91條、第97條、第101 條、第102條及第109條第2項等已就車輛駕駛人應使用方 向燈之時機訂定相關規定,爰車輛駕駛人非於前揭時機顯 示方向燈之行為,屬不當使用方向燈,應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適用;0000-00號車行駛於內側車 道未有變換車道之情,方向燈卻持續作動(閃爍時間長達 23秒),依前揭說明,屬不當使用方向燈,且檢舉人提供 之行車影像為連續畫面,違規事實明確…」。   ⑵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Z30741584-2)時間11: 25:12 12/04/2022時起,系爭車輛未有變換車道行為, 卻持續使用左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 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 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 ,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 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 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 遵守之義務。 2、原處分二部分: ⑴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1 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7511號函略以:「…本案係民 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112年6月15日第RV-202 30615001275號檢舉案),檢舉該車於113年6月14日14時4 8分許行駛國道3號北向45.2公里路段時,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經查證違規屬實,爰依法舉發…經重複檢視本案採證 資料,該車由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 其變換車道期間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 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可對照參考),且該車開啟 方向燈後隨即偏離原(內側)車道,尚無法警示告知其他 駕駛人,亦未依前述規定讓直行車先行,違規事實明確, 且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舉發…」。 ⑵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ZFA314403)顯示時 間2023/06/14 14:48:34至14:48:36時,系爭車輛變 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顯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其變換 車道行為顯具高度危險性,其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此種駕駛方 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 危及訴訟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系爭路段 之車道線每組含白虛線長度與間隔共為10公尺,而依採證 光碟內容,本件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間距離 未足10公尺(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顯然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本件系爭車輛既欲變換車道,則其於變換車道 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 並不因未發生事故即可自行認定其未有違規情事。   3、是以,依前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者」、「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情,該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所定要件。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汽車駕 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等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62 頁、第74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移轉管轄通知 書影本1份、申訴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 第93頁、第94頁)、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影本2紙(見本院 卷第61頁、第72頁)、原處分二影本1紙、原處分一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91頁)、案件明細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 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4頁、第163頁)、本院依職權由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55幀〈相同畫面已寄送 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51頁〈單數頁 〉、第157頁、第15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 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 ,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原處分一、二所指「汽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等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    ②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③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④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2款、第3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 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 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 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 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元;另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為罰鍰3,000元。)。 2、就原處分一部分:   ⑴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39 頁〈單數頁〉)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12/04/2022(下同) 11:25:11起,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且 於11:25:14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惟系爭車輛仍持續亮 左方向燈至11:25:36(即其向右變換車道而使用右方向 燈時),是系爭車輛自「11:25:14」至「11:25:36」 ,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無向左變換車道行為,卻於長達22 秒之時間,持續亮左方向燈,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 ,乃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 依法洵屬有據。   ⑵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及 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 車道均應正確使用方向燈,其規範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 人得以正確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並為及時因應之安全措施 ,而若車輛駕駛人於行車時未有欲轉彎及變換車道之行為 ,卻顯示方向燈,仍足以干擾其他用路人正確認知該車之 行車動向而影響交通安全,基此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2條所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當係包 括「應使用燈光而未使用」及「不應使用燈光而使用」二 者,就此,交通部109年5月11日交路字第1090009306號函 :「…三、有關車輛駕駛人於行車未有轉彎及變換車道行 為時,顯示方向燈,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 條規定一節,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91條、第 97條、第101條、第102條及第109條第2項等已就車輛駕駛 人應使用方向燈之時機訂定相關規定,爰車輛駕駛人非於 前揭時機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本部贊同貴署認屬不當使用 方向燈之執法見解,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 定之適用。」,亦足供參酌;且衡諸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內 側車道而無向左變換車道行為,卻於長達22秒之時間,持 續亮左方向燈,時間非短,核與甫完成變換車道而短暫    仍亮方向燈者,顯屬有別,是原告此部分所稱自無足採。   3、就原處分二部分:  ⑴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 1頁〈單數頁〉)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3/06/14(下 同)14:48:29,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車輛(下稱甲車 )行駛於中內車道,行車速度為101km/h。②於14:48:30 ,1車輛由內側車道超越甲車。③於14:48:34,該車輛( 即系爭車輛)右偏而後輪壓在內側車道與中內車道間之車 道線上,斯時系爭車輛之車尾與甲車車頭間僅見不到1段 完整之白虛線,而甲車之行車速度為99km/h。④於14:48 :35,系爭車輛持續向右變換車道而車身約一半進入中內 車道,斯時系爭車輛之車尾與甲車車頭間僅見不到1組完 整之白虛線及間隔,而甲車之行車速度為99km/h。⑤於14 :48:36,系爭車輛完全變換至中內車道,而斯時系爭車 輛之車尾與甲車車頭間約僅1組白虛線及間隔,而甲車之 行車速度為100km/h。⑤於上開過程,該路段車流通暢、天 候狀況正常。」。 ⑵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即「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 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 公尺,線寬一○公分。」),而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應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其立法意旨乃係避免變換車道時與 斯時行駛其欲變換所至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能使汽車 駕駛人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又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規定:「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 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 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惟依前開行車 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參酌車道線「白虛線」、「 間距」之長度,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過程,其與甲車間之 距離不到10公尺(最接近時小於4公尺),而衡諸斯時違 規路段之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及車流通暢、天候狀 況正常,並參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之甲車行車速度 ,則系爭車輛與甲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至少應有49.5公尺 至50.5公尺,是系爭車輛顯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 換車道之情事無訛,則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 處分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亦洵 屬有據。   ⑶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業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 明定,而此一安全距離,不僅前後兩車在行駛中應予保持 ,亦應包括因變換車道而形成之前後兩車關係;再者,變 換車道至他車前方時,若不符上開規定之安全距離,則對 他車而言,不僅在客觀上已造成安全距離不足之情形,且 在主觀上,亦易於造成他車駕駛人因無充分時間預知而就 該變換車道之行為未能為適當之反應(包括因一時受驚而 為不當之反應)而影響交通安全(至於是否影響他車之行 車速度或已造成實質上之危害結果,要屬不論),是以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安全 車距,作為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是否符合安全距離及間 隔之判斷參考,尚非不可;更何況,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 過程,其與甲車間之距離亦遠低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安全車距,是原告此部分 所稱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編號 ①時間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 ①違規事實 ②違反法條 ①民眾檢舉日期 ②舉發通知單日期、案號 ③應到案日期 ④移送被告日期 原處分書日期、案號 處罰主文 ②地點 1 ①111年12月4日11時25分 ②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75.4公里 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未有變換車道行為持續使用方向燈)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①111年12月9日 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國道警交字第Z30741584號 ③112年2月14日前 ④112年1月6日 113年6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30741584號(原處分一) 1,200元 2 ①112年6月14日14時48分 ②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45.2公里 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判明與前車及後車之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①112年6月15日 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8月2日國道警交字第ZFA314403號 ③112年9月16日前 ④112年8月2日 113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4403號(原處分二) 3,000元

2025-01-20

TPTA-113-交-1862-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鈺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鈺婷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徐鈺婷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3 、29、31、35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 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鈺婷於113年2月3日17時10分許,在 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與忠孝東路7段265巷之交岔路口 附近,與告訴人陳麗富及其家人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被 告於同日18時18分許,再次步行經過上開地點,見告訴人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 案車輛),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物品刮劃本 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右前車門產生刮痕而受損,使該等部 位美觀、防護車體之效用一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壞他人物品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 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 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 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志添於 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擷圖、本案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維修明細表、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3年2月3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與忠孝東路7段265巷之交岔路口附近, 與告訴人及其家人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復於同日18時18 分許步行經過上開地點,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 :當時我經過上開地點時發本案車輛仍停放該處,就以手機 與朋友聯繫,且因考慮將原駕駛之車輛留給家人改搭乘計程 車離去而在該處停留約2分鐘,否認有毀損本案車輛之行為 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同日18時18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南港區 忠孝東路7段與忠孝東路7段265巷之交岔路口附近,嗣遭不 明人士持不明物品刮傷該車輛之右前車門致令不堪用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陳志添於偵 查時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61號卷(下稱 偵卷)第15、16、105至107、117至119頁】,並有監視器影 像光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擷圖、本 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維修明細表、照片及估價單(偵卷第 19至21、39、43、91至101、125至141頁,光碟置卷後存置 袋內)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富於警詢時證稱:「(問:試詳述你於何 時、何地、本案車輛遭人毀損之經過情形?)於113年2月3 日17時10分左右,我們一家人行經忠孝東路7段與忠孝東路7 段265巷口,因為當時我們排在外側車道,我們見前方路邊 停車格有空位,便超過白色自小客車BGS-1626,欲至停車格 停車,但我們將車輛停好之後,白色自小客車BGS-1626車上 女駕駛(黑色鴨舌帽、灰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便下來與 我們爭論該車位是她先看到云云,我們一開始以為就是一般 的行車糾紛,該女駕駛和我們爭論一下後,便自行開車離去 ;但是我們後續於113年2月3日20時40分返回停車格要牽車 離開時,發現本案車輛右前副駕駛座車門,遭人惡意以銳器 刮傷,後續我們調閱附近工地監視器畫面,發現該白色自小 客BGS-1626車上的女駕駛113年2月3日18時17分本案車輛副 駕駛座門前徘徊,所以我認定是這一位女駕駛惡意毀損我的 車輛」等語(偵卷第15、16頁);於偵訊時證稱:「(問: 何時發現本案車輛遭毀損?詳細經過為何?)當天是我先生 陳志添開車,我們先到臺北市中山區保養本案車輛,大約3 點半從保養廠離開,我們先去洗車,之後就開車到臺北市南 港區忠孝東路7段,當時我們行駛在最外側車道,陳志添看 到右側有一個停車格,我們就停進去停車格,被告就違停在 我們車輛後面,下車跟我說那個停車格是他的,說我們搶他 的停車位,我們發生口角爭執前後大約5至10鐘,我們跟被 告道歉但被告一直碎念,我們就離去吃飯,大約7、8點我們 回去牽車,就發現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的車門有被刮傷,約有 5道刮痕,看起來是尖銳物品所刮,我們才前往報案並調閱 監視器,發現是被告所為,因為當天只有被告對我們車輛拍 照,待在我們車輛旁邊長達數分鐘,並有看到被告手持不明 物品,刮完後丟在地上」等語(偵卷第105、106頁);而證 人陳志添於偵訊時證稱:「(問:何時發現本案車輛遭毀損 ?詳述經過為何?)113年2月3日我那天有預約本案車輛保 養,下午1點多我們進廠保養,3點多保養結束,之後就從臺 北市中山區駕車到臺北市內湖區洗車,再駕車至臺北市南港 區,當時我看到前方車輛打右轉燈要進停車塔,我就往左切 往前直行,看到前方有停車格,我就直接停進去,過了約1 、2分鐘,有一輛白色車輛就停在我的車輛後面,對方下車 跟我的家人在路邊發生爭執,說我們佔了他的停車位,他說 她先看到那個停車位,持續約2、3分鐘,我們就離開去用餐 ,大約7、8點我們回到停車位牽車,駕車回家停到地下停車 場,我才發現本案車輛右車門有刮痕,113年2月4日我們前 往派出報案,調閱監視器後看到當時與我的家人發生衝突的 女子本案車輛旁邊一直拍照,然後就走了,後來下午6點多 該女子自己一人回到該處,走到車輛附近手持不明物品在車 輛旁邊揮舞,最後一個手往上揚,疑似丟棄該物品的動作」 等語(偵卷第117、119頁)。然由告訴人陳麗富、證人陳志 添上開證述可知,其等發現本案車輛刮痕之時間究為當日返 回停車處時旋即發現?抑或待駕車返回住家停車場時始發現 ?二人證述並非一致,所為證述已非全然無疑;再者,告訴 人陳麗富、證人陳志添均未親自在場見聞被告刮損本案車輛 之過程,而係調閱附近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卷內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_1995)觀看後始為上開指訴, 衡以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總長僅1分2秒,並非自113年2月 3日17時10分至同日19、20時發現刮痕期間之全部監視器錄 影畫面,本無從以此逕認本案車輛停放該處期間僅有被告接 近,況該畫面之攝影鏡頭與本案車輛停放位置有相當距離, 且有工地鐵製鐵門阻隔,更因角度關係,得見本案車輛副駕 駛座之範圍有限,此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圖( 偵卷第125至141頁)在卷可憑,難信告訴人陳麗富或證人陳 志添可從監視器畫面中清楚目擊被告刮出任何痕跡,是其等 證述被告手持不明物品揮舞、故意刮傷本案車輛車輛乙節, 乃其等事後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得之推測,不能憑此逕認 被告確有毀損本案車輛之行為。至告訴人陳麗富及證人陳添 志雖證稱「當天沒有人一直待在本案車輛旁」(偵卷第107 頁)、「期間都沒有其他人在本案車輛旁邊,即使路過也有 跟車輛相隔一段距離,只有被告在車輛旁邊」(偵卷第119 頁)等語,惟此無其他卷內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與告訴人 陳麗富於案發日曾因停車位一事發生爭執,此據告訴人陳麗 富及證人陳志添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其等既與被告間因停車 位一事存有糾紛,對於被告於案發日行經及停留於本案車輛 旁之行為,衡情或有先入為主、負面印象之可能,自難僅以 告訴人陳麗富及證人陳志添上開所證,而認其等此部分所述 為真。      ㈢又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前經檢察官勘驗,並製有勘驗 筆錄及擷圖(偵卷第125至141頁)在卷足憑,該監視器雖拍 攝到被告先行經後再折返停留於本案車輛停放處,惟因工地 鐵製大門遮擋、監視器錄影角度有限,上開影像僅拍攝到被 告有面向本案車輛、有左右旋轉身體、右手向外伸出等舉動 ,並無法明確辨識被告之手中是否持有不明物體及有無持以 毀損本案車輛之動作,自難僅憑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認定 被告有為告訴人陳麗富所指訴之毀損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 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毀損之犯行;又告訴人陳麗富 之指訴及證人陳志添證述,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 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本案毀損犯行,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告有 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易-67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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