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思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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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仁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仁銪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仁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完成雇主指定工作, 明知鐵鍊為他人之財物,不思循正途解決問題,竟恣意以砂 輪機鋸斷鐵鍊,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本應從 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15號   被   告 鄧仁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仁銪(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受陳思誠(涉嫌妨害自由、毀損他人 之物等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前往前往登記案外 人陳思瑜所有(陳思誠胞妹)、坐落新竹縣○○鎮○○里○○段00 0地號土地施作整地工程,迄抵達該址,鄧仁銪見范揚琴於 該址土地所設置之鐵門及鐵鍊(上鎖)影響其施工出入,竟 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范揚琴同意,即擅自以砂輪 機鋸切該鐵鍊,使該鐵鍊斷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壞於范揚琴 ;嗣范揚琴得悉上情,於同日(28日)報警提告,經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揚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仁銪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范揚琴、同案被告鄧仁銪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上址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借合約 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案發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仁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5-03-31

CPEM-114-竹北簡-72-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35號 債 權 人 陳佳伶 債 務 人 陳思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7

TCDV-114-司促-4735-2025022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735號 債 權 人 陳佳伶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思誠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㈡補正LINE截圖陳錢錢為債務人陳思誠之釋明文件資料。 ㈢補正帳號00000000000000為債務人陳思誠之釋明文件資料 。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21

TCDV-114-司促-4735-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63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陳思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收取新臺幣肆佰元,第二 期收取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收取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促-2563-20250203-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玲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簡秀玲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0日9時4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1樓統一便 利超商富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與 土地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思誠」之詐欺集團成員,供「陳思誠」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 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陳思誠」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LINE向 蘇若婷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基金云云,致蘇若婷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13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145,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幸因簡秀玲於112年12月26 日12時13分掛失止付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致「陳思誠」或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或轉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蘇若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簡秀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 頁、第122頁至第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上 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思誠」使用,及「陳思誠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上開方 式詐欺告訴人蘇若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145,000元匯 至土地銀行帳戶等節,並就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為認罪之表 示,惟辯稱:其有向土地銀行掛失止付,應屬未遂云云。經 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12 月20日9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 富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 「陳思誠」,供「陳思誠」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 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陳思誠」或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2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LINE向蘇若婷佯稱 :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基金云云,致蘇若婷陷於錯誤,於11 2年12月26日13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145,000元至土地銀行帳 戶,幸因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2時13分掛失止付土地銀行 帳戶提款卡無法提領、轉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06885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17 頁)之證述吻合,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 、第41頁)、告訴人蘇若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 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提出之超商寄件證明聯影本、貨 態追蹤擷圖、金融卡及存摺翻拍照片、交貨便操作頁面翻拍 照片、詐欺集團提供之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 第54頁至第64頁)、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及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67 頁至第7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13年10月28日 永康字第1133860620號函暨函附之匯款單傳票影本(見本院 卷第39頁至第41頁)、抖音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67頁 至第78頁)、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13年11月29日花蓮字 第1130004157號函暨函附之掛失明細(見本院卷第105頁至 第107頁)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㈡本案幫助詐欺部分業已既遂: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其犯罪行為即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受詐欺後,已於112年12月26日13 時38分許將145,000元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乙節,有被告 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稽(見警卷第67 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告訴人既已交付財物,本案詐欺 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屬既遂。被告固辯稱其已掛失止付應屬 未遂云云。惟被告僅掛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而未註銷 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仍以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收取詐欺贓 款,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自仍應負幫助詐欺既遂之責。  ⒉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核屬無據,難以採信。  ㈢公訴意旨另認洗錢部分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而屬既遂部分:  ⒈惟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 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 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 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 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 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 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 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 ,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 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2時13分掛失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而告訴人係於同日13時38分始將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帳戶等節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13年10月28日永康字第113 3860620號函暨函附之匯款單傳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1頁)、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13年11月29日花蓮字第1 130004157號函暨函附之掛失明細(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 7頁)可稽,是本案詐欺犯罪利得於進入土地銀行帳戶前, 詐欺集團成員已失去對土地銀行帳戶之控制而未置於其實力 支配之下,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應 僅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詳後㈤所述,故同條第2項不 列入新舊法比較),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被告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思誠」使用,「陳思誠」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 時間匯款145,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幸因被告即時掛失 止付提款卡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 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 就幫助犯洗錢部分雖未論以未遂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 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 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著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中止犯本質上是未遂犯的一種,除須具備未遂犯之一般要 件(法律明文處罰該未遂犯,且行為人基於犯罪故意而著手 實行犯罪),尚須具備「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之特 別要件,始能成立中止未遂。從而著手實行犯罪而不遂之情 形,若同時具備「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之特別要件 ,而適用中止犯之特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即無更依普 通未遂規定遞予減輕之餘地,避免對於普通未遂之基礎要件 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75號裁判參照)。 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2時13分掛失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 人毫無關聯之土地銀行帳戶,顯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 行,然被告所交付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既已失效而洗錢未 遂,被告所為自屬幫助洗錢之「中止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 減之。   ㈤本案無自首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 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4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報警時向 警員陳稱:其因遭詐欺而報案,其依「陳思誠」要求寄出本 案帳戶資料,嗣於112年12月26日11時38分收到花蓮二信簡 訊稱有金流異常,刷存簿察覺有異驚覺遭詐欺等語(見警卷 第47頁至第48頁);嗣於113年3月8日警詢中供稱:其因遭 人詐騙而寄出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9頁); 末於113年8月7日偵查中陳稱:「(問:你將自己上揭銀行 帳戶提供予網路上不認識的人,變成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 戶,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有何意見?)我不 知道會變成這樣,我不想變成這樣。」「(問:是否想過提 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可能會為他人不法使用?)當時 沒想到。」(見偵卷第27頁),則被告於警詢中既均以被害 人自居,復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足見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 報警僅係就其遭「陳思誠」詐欺提出詐欺告訴而無接受裁判 之意,本案無自首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告訴 人報案前即報警而有自首之適用云云,尚難採憑。  ㈥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所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另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 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 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 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 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 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 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 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 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 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於113年3月8日警詢中供稱:其因遭人詐騙而寄出土地 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113年8月7日偵查 中陳稱:「(問:你將自己上揭銀行帳戶提供予網路上不認 識的人,變成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涉嫌(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會變成這樣,我不 想變成這樣。」「(問:是否想過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給 他人可能會為他人不法使用?)當時沒想到。」(見偵卷第 27頁),是被告於偵查中自始否認洗錢之主觀犯意而希冀獲 得無罪判決,依上說明,本案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並於審理中坦承而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云云,核與上開判決 意旨不符而無足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幸被告即 時掛失止付而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兼衡被害人 數1人,所受損失數額145,000元;及被告於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匯還上開款項予告訴人,有調解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第131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離婚,有2名子女,無 扶養負擔,現從事保母工作,月薪15,300元(見本院卷第12 7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㈨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獲得報酬,且被告已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匯還告訴人,業如 前述,爰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條第1項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 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HLDM-113-金訴-217-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珮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84、43847、45609 、45628、46260、47040、48108、48180、48773、49818、54405 號、113年度偵字第1894、1895、633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3196、14492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鄭珮 涓(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聲明上訴補充理由狀均 未區別全部或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第15、16頁)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原審判太重,其只有自 己一個人的收入,還有貸款要繳,如果進去服刑會沒有收入 ,對其生活造成困難,請求從輕量刑,僅對刑的部分提起上 訴,其餘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宣告均不上訴 等情(見本院卷第262、338頁),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 訴,有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7頁) ,是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合先敘 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犯罪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倘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自應依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原審雖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無礙於原判決適用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數帳戶予「陳思誠」之幫助行為,幫助「陳 思誠」所屬詐欺成員向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告訴人 等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歷次修正適用 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嚴苛,自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被告。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196、14492號)與起訴部分均為被告基於同一 犯意,將甲帳戶交予他人之同一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 ,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前 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 三、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還有兩個小孩要養,且只有一個人的 收入,沒有任何金援,還有貸款要繳,如果進去服刑會沒有 收入,造成生活困難,一樣沒錢可以賠償,反而其最後還要 被銀行追債,難道要因為這樣逼死人,如果可以和解,其何 嘗不想和解,但錢根本沒有在其的戶頭裡面,3個月對其來 說很長,工作會斷掉,出來後工作要重新找工作,住的地方 也要重新找,何況其沒有收過這些人的錢,如果錢在戶頭裡 面其當然會領出來還,但根本沒有要那些錢,錢根本不在其 的戶頭,原審判太重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尚 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將其所申 設之原判決認定之甲、乙、丙、丁4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陳思誠」供詐欺、洗 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 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 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且未逾越法 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案被害人多 達24人,遭詐騙滙入被告之帳戶金額最高者如告訴人林素如 滙入新臺幣(下同)150萬(甲帳戶)、220萬元(乙帳戶) ,最少者如告訴人林佩蓁滙入15萬元(乙帳戶)、告訴人謝 貞貞滙入15萬元(甲帳戶)等情,金額甚高,損失甚鉅,原 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觀之,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並 非中、高度之量刑,對被告甚屬寬大,且被告所處之有期徒 刑部分未逾6月,於案件確定後,亦得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惟是否准許,仍屬執行檢察官之 權限),尚非必然入監執行,原審自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判太重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是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再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 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 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 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 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 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 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 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 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 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 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 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 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 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 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 官對於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有關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 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66號),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11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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