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文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文輝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
官未上訴,被告莊文輝(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6、116、117頁);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李宸瑋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被告雖因辧理貸款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並非詐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仍願賠償告訴人李宸
瑋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之全部損失,分期償付,以具體行動
表現其悔悟改過,此有利被告之重要量刑因子,為刑法第57
條第10款科刑輕重標準之尤應注意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自
有未周;又被告雖係大學畢業,惟因係體保生,所學與一般
生仍有差異,被告畢業後均從事木工、清潔工、搬家工等體
力工作,生活單純,對社會經濟犯罪險惡未能熟知詳查,因
車輛需修繕而欲貸款,遭詐欺集團騙取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第一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不但其僅有
存款,存放於郵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全數遭
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且名下銀行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並
於相當期間不得申辧帳戶,致被告無法正常使用金融帳戶為
一般儲匯,生活大受影響,又背負民、刑事責任,恐為本件
詐欺集團之最大受害人,如起訴書載稱,被告並不具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如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遭非難係「輕率
」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本質上與過失犯無異,實不宜重判
,請斟酌上情及被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俾符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
(二)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對其所為已有深刻反省,並自
白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而被告現值青壯年,一直以來均有正當工作,如令
其入監執行,不僅未能達到懲戒教化效果,反沾染惡習出監
,對其將來之身心及工作、家庭之發展並無助益,故認其宣
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審酌被告本案並未取得任何
報酬,本身亦遭受損害,涉案情節尚非相當嚴重,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適用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惟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則被告無論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上訴,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
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再按犯罪行為人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視其所述
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
認或肯定」。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對於自己
被疑為犯罪之事實已是認,惟對於該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
解,並不影響自白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未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然其業已自陳:我接到電話問我要不要貸款,後來我
就把提供我的個人資料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
銀行及郵局帳戶的卡片寄給對方並將密碼對通訊軟體LINE傳
給對方,對方跟我說有在處理,後來我發現我的帳戶都無法
使用,詢問對方也沒有回應,就來報案;我沒有成功借到錢
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58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35至37、194至195頁),顯然就其被疑為犯罪
之事實,即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已是
認,僅係對其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依首揭說明,自不
影響其自白之成立;又被告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293、299頁;本院卷第125頁),且被告經原審認定
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
照)。
(三)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與LINE暱稱「江鎮家」、「王
業臻」之男子聯繫,並交付其帳戶資料(偵卷第35頁),惟
被告亦供稱:我不認識「王業臻」,不知道「江鎮家」、「
王業臻」所屬公司名稱及地址,只知道LINE暱稱為「江鎮家
」、「王業臻」,沒有他們的電話號碼及ID(偵卷第36、37
頁),是被告對其所稱之「江鎮家」、「王業臻」之真實身
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是
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略以:本案並未有其他線索可向上追查
,故未有向上查獲之事實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
4年3月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3214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按(本院卷第87、107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所
指「江鎮家」、「王業臻」之具體人別資料,或有與本案有
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無從對
之發動偵查,而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或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已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自有未合。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業已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宸瑋以9萬9,983元達成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05頁),已然減輕告訴人李宸
瑋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量刑事由,亦
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得隨意提供金
融帳戶,否則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有所認識,竟無正當理
由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顏雅婷、莊嫚綺、簡孜
諭、李宸瑋、陳思憫、陳怡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致其
等受有損害,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造成洗錢
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
之透明,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李宸瑋達成和解,告訴人李宸瑋復於本院表示:如被告按
時還款,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2頁)之量刑意見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
被害金額、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土木工程的木工,月收入約5萬500
0元至6萬元,家裡有父母,未婚,家裡經濟由父母負擔,我
會提供部分費用給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12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29至31、96、97
頁),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
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
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
院卷第3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與原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告訴人李宸瑋達成和解,被告並非一次給付,而係分期
償還,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05頁),復未與其
他告訴人達成和解,相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肇致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損金額,其賠償比例以全體被害金額
衡量,仍屬偏低;再者,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因己身資金需求,
漠視違常,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其前開帳戶,致該等帳
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狀等各節,認
處以被告拘役40日之刑度,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
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TPHM-114-原上易-1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