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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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陳怡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1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6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8NX07014696 1 300

2025-03-31

TPDV-114-除-469-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79號 上 訴 人 何朝權 被上訴人 陳怡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上訴人於114年3月11 日提起上訴,應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提高標準核計上訴裁判費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18

PCDV-113-訴-3579-20250318-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蔚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蔚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蔚欣(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陳怡霖(下稱告訴人 )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 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 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 償之困難,併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所示)、被 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 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 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 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36號   被   告 林蔚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蔚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5 日20時許起,接續冒用中油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 陳怡霖,佯稱:因陳怡霖有錯誤款項,需協助配合操作銀行 帳戶來解除錯誤帳務云云,致陳怡霖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 25日21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49,987元至 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怡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蔚欣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 戶金融卡、密碼交給別人,我是於113年5月25日15時許騎車 外出買東西,把金融卡放在短褲口袋裡掉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怡霖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 戶內之事實,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上揭郵 局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記 錄、轉帳交易截圖等資料在卷可憑,而上揭149,987元款項 匯入上揭郵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殆盡,亦有前揭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可稽。據上,足認被告上揭郵局帳戶確遭不詳之人 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存取款工具乙情,應甚明確,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上揭郵局金融卡 是我前妻在使用,10年前我離婚後拿回來自己保管,已經將 近10年沒有使用等語,又於偵查中供陳:郵局金融卡密碼是 寫在金融卡上面,之前是我前妻在使用,我離婚8年了,當 天騎機車出門時我穿短褲不知道金融卡在裡面,我當天掉了 兩張金融卡,另一張是臺銀帳戶,臺銀卡片沒寫密碼等語, 則被告既供陳上揭郵局金融卡已約10或8年未使用,為何當 日會放置在短褲內穿著外出,又被告既稱不知短褲內有兩張 金融卡,又稱於翌(26)日有向派出所報案遺失,則其如何 知悉是當日騎車外出時遺失,是據上諸情,被告辯稱卡片遺 失等各情節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再者,就詐欺集團之角度 而言,自應確保其所使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帳戶可以保持正常 領取或轉帳之情形,倘若該帳戶確實為被告所遺失,而為犯 罪集團成員所撿拾,在犯罪集團成員尚未遂行其詐騙行為之 前,申辦人將帳戶掛失,則詐欺集團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 術後,因申辦人掛失該金融帳戶,即無法領得詐騙款項目的 而徒勞無功?則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不 會報警或掛失補發,當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 詐欺工具當亦不可能使用無法掌控之遺失帳戶做為詐欺工具 。而被告雖自稱其於金融卡遺失後有到派出所報案遺失等語 ,然其報案掛失時,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提領殆 盡,業如前述,自無從僅以被告事後報案掛失之舉,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應係被告自行將前揭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2-24

KSDM-113-金簡-1077-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9號 原 告 陳怡霖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何朝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 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配偶賴○○已結婚數年(2004年結婚)並育有一男一 女(男已成年,女未成年今年13歲),原夫妻關係融洽且 家庭和樂。 (二)詎依原告與賴○○間113年4月23日LINE訊息對話內容(原證 一)其自承與被告於2019年底因工作關係認識,自2020年 開始固定約會(大約一兩周見面一次),並自2022年起發 生關係(性行為),原係在被告家中發生關係,後於2022 年賴○○買車後(小白)即演變成在車上發生關係。即被告 與賴○○發生關係之期間至少超過兩年。且賴○○與原告間所 簽立之和解書第一條亦自承:「甲方承認與第三人甲○○確 有妨害家庭之行為,並因此造成乙方精神痛苦,同意賠償 乙方後述款項。」(原證二),故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賴○○ 間確有妨害家庭之行為存在,甚明。 (三)另被告甲○○(其照片詳原證三)於與原告間113年4月26日 之LINE對話內容亦已自承:「……在對話前,先要跟你表達 我十二萬分的歉意!!錯了就是錯了……我沒資格多說什麼也 很有誠意跟你和解。」;又被告甲○○與原告間113年5月31 日之LINE對話內容其亦自承:「這件事我們做錯……我們認 錯如果外遇過的人都該下地獄……我接受」(原證四);且 被告甲○○與原告間其他LINE訊息對話內容亦提到其與賴○○ 交往約兩年,其承認犯錯並願向原告道歉之事實(原證五 )。 (四)又自113年3月7日起至4月18日止被告甲○○與賴○○於賴○○車 上(小白)不僅以電話調情、甚至於車上發生關係(3/27 、3/29、4/6),此亦有錄音光碟及重點譯文內容可稽( 原證六)。 (五)綜上,被告與賴○○因工作關係認識,自2020年起即開始交 往並自2022年起即發生關係,期間長達兩年,原告因對賴 ○○行蹤有所起疑乃進行蒐證(詳原證六)期間長達約1個 半月,發現兩人不僅於車上電話調情、親熱甚至發生關係 ,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所生身份法益,使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 (六)被告明知賴○○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賴○○為上開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社交範圍之行為,已屬情節重大,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認已破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致原告面臨婚姻破碎之憂懼 (詳原證二),並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傷害,此有原告於 發現本件事實後始詠欣精神科診所就診記錄及醫生診斷證 明可稽(原證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損 害賠償金。 (七)原告現收入為月薪5萬7,000元;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 「相當金額」係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 件斟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期間長達兩年餘,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之損害賠償金自屬適當,並無過高情事。 (八)因為被告對原告之損害期間長達兩年,且對話內容提及, 大約每1-2週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就會發生一次關係,且原 告知悉後精神幾乎崩潰且有就診紀錄,因此被告主張15-2 0萬元,我們認為過低,因此不同意。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發生性關係等。 (二)100萬對我來說負擔太大,一開始和原告談和解時,過程 中都有談到金額,我有和原告告知我本身經濟狀況,他一 開始提出的金額是50萬元,但對我來說負擔依然太大。以 自己本身目前之經濟狀況,我大約可以負擔15-20萬元之 間。當初談和解時,原告提出之金額是50萬元,我後來其 實有同意,因為原告配偶出面當中間人,說服我們雙方和 解,後來我其實有同意前開所述50萬之金額,但沒多久之 後我公司就收到原告兩度告知我公司,我有外遇這件事, 因此和解破局。 (三)原告起訴書內有拍2張照片,一張是我穿愛迪達的衣服和 名牌包包,對方說我背名牌包,似乎以此來說我經濟能力 很好,但衣服其實是我親戚送的,包包其實是我朋友送的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與原告於民國93年1月3日結婚,現在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與賴○○自111年起,在被告家中、賴○ ○的汽車上等處,發生性關係多次等情事,為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所自認,且有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訊息內容、和解書 、照片、蒐證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以為佐證,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賴○ ○發生性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與其 配偶間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被告侵害,其情節重 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堪認為有理由。本 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時間長達2 年餘,其情節非輕,與兩造之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堪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於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 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18

PCDV-113-訴-3579-2025021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90號 原 告 陳怡霖 被 告 申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79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2時18分許,搭乘由訴外人陳壽文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明義街11巷往景 平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下車時, 本應注意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 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而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右 側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此,因不及反應而碰撞被 告開啟之車門,致原告人車向右傾倒,原告並受有右側足部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 療費用2,180元。㈡不能工作損失5,000元。㈢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16,127元(工資費用2,340元、零件費用13,787元)。㈣精神 慰撫金39,48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 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申子瑜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 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80元等情,業據 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觀以前開耕莘 醫院急診外科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費用分別為100元、450元 、20元,合計570元(計算式:100元+450元+20元=570元,本 院卷第33、35、4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至 原告主張其因混合焦慮及憂鬱傾向之適應障礙症至精神科就 診,支出醫療費用1,61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耕莘醫院精神 科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 上開精神疾患與本件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屬 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無理 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支出570元部分,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UBER EAT,每日收入2,500元,因混合焦 慮及憂鬱傾向之適應障礙症而不能工作2日,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5,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 告未舉證證明上開適應障礙症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已如前述,亦未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需休養而不能工 作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觀諸卷附啟信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 目,核與系爭機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 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復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查系爭機車係於111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公路監 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7月13日受損 時,已使用1年4月,而系爭機車零件費用13,787元部分,係 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25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340元部分,則無 庸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為7,594元 (計算式:5,254元+2,340元=7,59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系爭傷勢,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 求慰撫金39,483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 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 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9,483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164元(計算式 :570元+7,594元+20,000元=28,164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 ,1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 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787×0.536=7,3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87-7,390=6,397 第2年折舊值    6,397×0.536×(4/12)=1,1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97-1,143=5,254

2025-02-14

PCEV-113-板小-4090-20250214-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陳俊諺 陳怡靜 陳怡霖 許順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莊圓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373,9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4,562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8,919元,原告應 再補繳裁判費5,643元。 二、附表編號7土地地上有建物1棟,請提出該建物最新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 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被告陳丙寅、陳彬、陳文禮均於起訴前死亡,應提出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應追加上開全體繼承人(除業已拋棄繼承者外)為被告, 及撤回陳丙寅、陳彬、陳文禮之訴訟;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則以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同時陳報遺產管 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訴之聲明應追 加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四、請提出澎湖縣政府(72)澎府地權字第6905號函69年7月1日、 71年7月1日、府財行字第1090041763號函109年7月1日列冊 管理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列冊管理單。 五、請提出陳丙寅死亡時戶籍地址「澎湖廳馬公街石泉466番地 」之全戶戶籍資料。 六、請提出陳彬死亡時戶籍地址「澎湖縣○○鎮○○里00鄰○○路0號 之40」之全戶戶籍資料。 七、請提出陳文禮死亡時戶籍地址「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之全戶戶籍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表:

2025-01-09

PHDV-113-訴-94-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陳怡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9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5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38495 0 1 1000 002 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38496 2 1 1000 003 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38497 4 1 1000 004 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407 1 1 34

2024-12-30

TPDV-113-除-2054-20241230-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陳怡霖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71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8NX07014696 1 3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18

TPDV-113-司催-1716-20241118-2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陳怡霖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重新提出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章出具之股票掛 失通知函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5

TPDV-113-司催-1716-20241025-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陳俊諺 陳怡靜 陳怡霖 許順敏 被 告 陳丙寅 陳莊圓 陳金龍 陳金虎 陳柏安 陳彬 陳文禮 陳國榮 陳國祥 陳桂香 陳桂春 陳桂雪 陳桂鶯 顏弘毅 陳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 ,919元,並按本裁定理由欄二、㈡所載意旨為補正,逾期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 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10筆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 補正。再查系爭10筆土地各別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及原告 應有部分分如附表各對應之欄所示,此有系爭10筆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查,則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 定,系爭10筆土地之價額應分別核定如附表土地價額欄所示 【計算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部分(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10筆土地價額 總和)為新臺幣(下同)1,800,6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8,919元。 ㈡參諸系爭10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載,部分共有人 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則其等就共有土地之權利,應已由 其等繼承人當然繼承,原告仍以該等共有人為被告,而未以 其等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從而, 原告自應補正下列事項:  1.提出系爭10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須含 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及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2.提出已死亡之共有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 統表與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及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 繼承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具狀補正適格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予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原告應有部分 土地價額 1 澎湖縣馬公市○○段 000地號土地 276 11,500元 1/10 317,400元 2 000地號土地 241.04 11,500元 1/10 277,196元 3 000地號土地 1,764.88 2,800元 1/10 494,166元 4 000地號土地 179 2,800元 1/10 50,120元 5 0000地號土地 1,983.01 2,800元 1/10 555,243元 6 澎湖縣馬公市○○段 00地號土地 1,102.54 2,300元 1/10 253,584元 7 000地號土地 45.99 2,300元 1/10 10,578元 8 000地號土地 1,191.12 2,300元 1/10 273,958元 9 000地號土地 797.3 2,300元 2/45 8,150元 10 0000地號土地 261.91 2,300元 1/10 60,239元 總 和 1,800,634元

2024-10-17

PHDV-113-補-7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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